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上 訴人 興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興松有限公司、甲○○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添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因被上訴人甲○○、興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松公司)於民國(下同)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無法貸得款項,需款週轉為由;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簽發之支票,透過吳王秀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詎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支票,竟未獲付款,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吳王秀向被上訴人催討借款,亦未獲置理。本件被上訴人甲○○、興松公司既為借款人,又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簽發之支票用以借款;依此,被上訴人等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添
(二)本件借貸係經由訴外人吳王秀介紹,借貸金額亦由吳王秀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此借貸模式已經證人吳王秀、蔡裕盛、蔡培浮及陳永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堪認為真實。又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等甲○○、興松公司係透過吳王秀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上訴人自亦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興松公司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原審卻認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並未受有票據上之利益,顯有違誤。
(三)本件借款共四筆,係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陸續貸予被上訴人等興松公司及甲○○;初始先付款再拿支票予上訴人,錢有時是上訴人送至雲林縣北港予介紹人吳王秀,上訴人均以台語稱其為王阿秀,由其交付予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會計蘇靖媛(即阿婉);有時是吳王秀至上訴人家中取款,並由其轉交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會計蘇靖媛;因被上訴人等到期無法依期付款,遂透過吳王秀要求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不要軋支票,而以「以票換票」方式延期清償,將利息一併算入票款中;故支票金額中才會有零頭;此亦經另貸款人陳永泉於原審到庭結證明確。另證人蔡培浮亦證稱被上訴人於支票到期時,要求借款人不要提示支票;益徵上訴人陳述為真實。況證人陳永泉及蔡培浮均證稱利息約五、六厘,與上訴人陳述之利息數額五、六厘相同,足徵上訴人所述為可採。添
(四)被上訴人甲○○雖設籍於台北,惟其積欠他人鉅款,故不可能待在家中或公司讓債主上門索債,且經找到時,亦向債權人請求延期付款,自不能以其戶籍未變更即謂上訴人有辦法找到其人。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不熟,故透過吳王秀向其催討,而其他債權人亦係透過吳王秀向被上訴人甲○○討債;且被上訴人甲○○長期居住台北,與吳王秀碰面機會不多,上訴人經營多種模板、救護車及葬儀社等事業,全權委託吳王秀催討借款,並不違常情。而吳王秀與林志和雖為鄰居,然事後每當吳王秀向甲○○家人請其轉達應還款之意時,林志和及其母即很兇,將吳王秀罵出家門;原審僅以吳王秀與林志和係鄰居,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在地四十年來未換址,為何上訴人竟拖延近十五年才提出本訴,即推論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借款,顯違採證法則。
(五)如前所言,上訴人既委任吳王秀幫其處理欠款,而吳王秀以其子吳英明帳戶提示系爭支票,並不違返常情;惟原審卻認上訴人雖於本事件中為持有系爭支票者,但非必即為出借系爭票款之金主,顯有違誤。因上訴人若非金主,有誰會無緣無故傻到將鉅額之支票持交上訴人之手,而讓上訴人行使權利?難道不怕上訴人要得款項後不支付予伊?
(六)又主張系爭支票為借款關係雖應由持票人即上訴人負交付借款之舉證責任,惟蘇靖媛於原審稱:甲○○是寄空白票給我,等吳王秀向金主借多少錢後,我再填的等語。顯然被上訴人有收到借款才開支票,上訴人即勿庸再舉證。被上訴人既不否認票據之真正,只空言其有還錢,自應由被上訴人負已還款之舉證責任。至原審引吳王秀證詞稱:‧‧都是向他們說金主是誰云云,惟吳王秀為仲介人,藉此賺取傭金,怎可能仲介借款時會向借款人表示金主為誰?如此借款人若與金主直接接洽,吳王秀豈不失去賺取傭金之機會?故借款時吳王秀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表示金主為何人;請准以再傳訊吳王秀證實於仲介借款時有無向甲○○或林志和說明金主是誰乙情。另證人蘇靖媛係甲○○大姐之媳婦,林志和與被上訴人甲○○為兄弟,其證稱印象中沒有上訴人這個金主云云,並不可採。
(七)本件被上訴人甲○○及興松公司係為標買台北芝麻酒店,而由被上訴人甲○○持興松公司之支票透過吳王秀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甲○○亦有在支票背面背書,顯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甲○○及興松公司。按金錢債務為可分之債,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各平均分擔,爰更正訴之聲明。又上訴人原對被上訴人甲○○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因其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原審開庭時,被上訴人甲○○亦僅就管轄權而為爭執,尚未進入實體程序;因之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興松公司為被告,顯不礙被上訴人甲○○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為合法。
(八)證人蘇靖媛於原審已證稱:錢大部分都是我去吳王秀那裡拿的,少部份是吳王秀拿去給我的,有時候是林志和的太太去拿,甲○○的是寄空白票給我,等吳王秀向金主借多少錢,我再填,金主我印象中記得叫陳永泉、培竹(台語發音,其他的我不記得等語;益證被上訴人係透過仲介吳王秀向他人調借金錢無誤;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未透過吳王秀借錢,並不可採。添
(九)本件兩造間雖未立借據,惟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故被上訴人稱:本件無借據消費借貸契約,致不成立云云,顯不足採。又林志和於七十五年間並未開立公司,而享禾實業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才成立,故七十五年間林志和本身並未另營事業;另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汽車與重機械及零件進出口買賣,故林志和稱從事進口機械,顯然亦係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業務,非林志和本身之業務。故本件系爭借款非林志和個人之借貸,被上訴人等稱:蘇女係受林志和之託處理借錢之事云云,自不可採。添
(十)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付款人於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或發行滿一年時,得不付款;而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項亦規定:發票地與付款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於發票日後七日內提示;第二項規定:不在同一省、市、內者,發票後十五日內提示;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反面解釋即為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經過後,自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本件因上訴人委託吳王秀向被上訴人等索取借款時,被上訴人一直拖延,且渠等見上訴人未於上開票據法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內提示,便向銀行撤銷付款委託;惟上訴人並不知情,迄支票快滿一年時,上訴人委託吳王秀提示竟超過一天;故付款銀行才以系爭支票依發票日期已滿一年及經撤銷付款委託而退票。顯非如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辯:雙方已會算過且已付清,才撤銷付款委託之情。況被上訴人若主張已付清款項,自應提出何時清償之證明。添
()再者,上訴人一向無在銀行存款之習慣,且本身從事葬儀社及板模業務工作已
一、二十年,並經葬儀社工人謝金波及板摸工人陳鳳英、王松尾結證屬實;上訴人係000年出生,迄六十七年約二十三歲,自當兵回來開始工作,至七十五年已工作將近八年,當已有經濟能力;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並無經濟能力云云,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享禾實業有限公司及興松有限公司之設備登記資料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王秀。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等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並未自上訴人處收受借款之情事。又系爭支票於經持票人提示前,因被上訴人等並無積欠票款或借款債務,故乃於支票執票人提示期間經過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此先呈報。
(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但素不相識,且從未聽過上訴人姓名。而上訴人出生於四十四年十月一日,於七十五年時,年僅三十一歲,被上訴人公司及甲○○則均居住於臺北,根本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甲○○與每次借貸之貸與人大部分均熟識(如在向本件證人蔡培浮之哥哥蔡培竹、陳永泉借貸前,均已認識對方),則怎會向素不相識,遠在嘉義之上訴人乙○○借款。況本件所謂仲介人吳王秀從來不曾與被上訴人等計算過借款或利息,其是否有能力計算利息,亦令人懷疑?被上訴人僅曾透過其夫吳飛鵬仲介借款,不曾由吳王秀代為借款,上訴人所稱其曾透過吳王秀借款與被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等借款或代償金額達億元,每筆借款向何人所借,被上訴人均認識。過去借款均係與吳飛鵬結算,亦有其字跡可證;本件於原審庭訊時所提示老舊紙張乃吳飛鵬計算利息之筆跡,惟以供吳王秀辨認時,吳王秀竟支吾其詞;先稱:她「沒看過」,又稱:「看無(台語)」,再則稱:「我不知道」等語;足見其故意迴避向來由伊先生辦理借貸之事實。亦即其根本不清楚,亦不會計算;則被上訴人等如何可能透過伊向他人借款。
(四)又所有透過吳飛鵬代借之借款,均已清償;緣被上訴人興松公司與甲○○自六十二年起即與吳王秀先生即吳飛鵬有金錢往來,也曾經透過渠貸款予他人,至透過吳飛鵬處理之借款計有數億元之鉅;非但每個借款對象均認識,且每筆借款均有清償(例如向本件證人蔡培浮之哥哥蔡培竹、陳永泉借貸之借款均已依約清償),並無任何未清償事實。何以近十五年後,突然出現一百多萬元未清償之借款,顯違常理。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已經營四十年,本件起訴前,向來無票據不獲兌現事實,本件系爭支票早已撤銷付款委託,且執票人係超過有效期限才提示,若銀行未通知,根本無從知悉其存在;若上訴人確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何以均未依期提示,且於將近十五年後始提起本件之訴,亦違常情。
(五)被上訴人等向證人陳永泉借款時,均立有借據;為何與上訴人乙○○間之本件借款卻無借據,是以本件消借貸契約並未成立。又被上訴人等不僅認識每件借款對象,且均係透過吳王秀丈夫吳飛鵬介紹、借款並計算利息,故根本無透過吳王秀仲介向上訴人借款之必要。又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上訴人先稱:票據到期皆有提示均退票,後又改稱:最大面額那張票據有提示,並稱票據提示伊叫太太去領等語;嗣問他太太戶頭時,才又曾是太太拿去北港叫吳王秀處理云云,已不合常理。惟吳王秀不但未承認票據由其提示,且稱:支票有無提示已忘記了,其不知道誰去提示(此點原審筆錄漏載);故上訴人與吳王秀關於支票提示之陳述,顯然相互矛盾。本件如上訴人確為借款人,何以對此一攸關其個人權益之相關情節均模糊不知,顯有違常之處。另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陳稱:「甲○○在七十五年間,開興松的票向我借錢,分四次借,金額較小那三張是我太太接的」,另關於系爭四張票有無提示,亦陳稱:「太久忘了,是我太太拿去北港叫吳王秀處理,金額大的好像有提示」;然系爭支票提示期日為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且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七亦記載:「系爭支票係原告交其前妻,由其前妻交付吳王秀處理」等語;惟上訴人已於七十六年八月間與其所謂收受較小金額三張票據之配偶(即前妻)離婚,怎可能再將票據交給前配偶委託吳王秀處理提示;可見上訴人所陳顯然虛偽,益證上訴人實係吳王秀為以不當得利提起訴訟,所串連之假債權人。況上訴人雖自稱:因從事模板業,故知興松公司云云;惟吳王秀卻稱:其從事葬儀社業務云云。上訴人多年來從未開過銀行戶頭(自承不識字,直到離婚後最近再婚才開戶),根本沒有借款與被上訴人等之能力,而是本件訴訟人頭,以致所述與證人吳王秀所證之情節大相逕庭。
(六)本件借款之金額近二百萬元,於七十五年間係屬數目極大之款項;但上訴人於原審乃稱:從來沒有開過銀行戶頭,則依其情形,應無借款近二百萬元資力。且據上訴人稱該借予之款項,從來未存放在任何金融機構,而是放在家裡,顯不符常情。又上訴人一再陳稱渠於十五年前從事好幾種職業,故有資力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於家中;惟就此均未見舉證其從事何職業、收入為何之事實;依十五年前社會常情及上訴人並不識字,當兵後工作至卅歲等情況判斷,實無資力貸與系爭款項。
(七)另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嘉義市稅稽徵處函調上訴人於七十四、七十五及七十六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類及核課稅資料,因該年度綜合所得稅已逾核課期間且逾保管期限,致無法提供;惟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有函覆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一份,其中記載因買受而變更名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因金額低而免徵房屋稅;且該房屋價值僅一千一百零四元,面積約僅十一.五坪,而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相同處所;則依十五年前社會情況,上訴人何有在家中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且隨時借給陌生人之資力。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鳳英、謝金波及王松尾為其作證,但其所供述之情節是否真實,尚非無疑;且或係傳聞之詞,或係最近幾年之生意,均難以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確有借款近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等之資力,渠等所證稱實不足採。
(八)關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是以須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契約始成立生效,故消費借貸契約為因物之交付而成立之要物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已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其理由無非以:本件借貸係吳王秀介紹,借款金額亦係經由吳王秀交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之具體人、事、時、地及金額,故上訴人主張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之主張,顯屬無據。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簽發之支票數額零星,借款究是一次或數次交付,每次交付借款具體人、事、時及地,均未說明或反覆不一;故上訴人主張借款金額由吳王秀交予被上訴人等,實為虛構。
(九)上訴人又主張本件借款係由吳王秀交付予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會計「阿婉」,惟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並無會計「阿婉」此人,亦無員工名字係「阿婉」之人;其主張本件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會計「阿婉」,可反証顯無借款事實。雖上訴人另主張「阿婉」即為蘇靖媛,而蘇女於原審曾證稱:「甲○○是空白票給我,等吳王秀向金主借多少錢後我再填的」;然被上訴人
並未透過蘇靖媛以系爭支票取得任何之款項,依同日之筆錄,蘇女亦稱:「錢都是拿回林志和那裡」、「林志和有欠錢就要我去跟吳王秀說請他向別人借,吳王秀都會向我說借錢的金主是何人,借錢我大部份都有記帳,而且我都會記明金主的姓名,我的印象中沒有原告(即上訴人)此人‧‧」等語。可見蘇女係受林志和之託處理借錢之事,且印象中並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十)依一般之借貸習慣,本件既係透過中間人向金主借款,則為便於借款,借款人必先出具借款之支票為憑證,否則金主如何能決定是否借款;故關於證人蘇靖媛所稱:向金主借多少錢後再填寫支票,顯不符借款之常情。且支票開立交付後,並不能保證金主確有交付借款,亦不能確保或證明借款人有收受借款。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先則主張本件係吳王秀先來拿錢後,拿票給她,其中金額大的那張是拿票來,發現沒背書,經背書後才付錢;惟其後原審複問後,又稱:是先拿支票再付錢;前後供述已有矛盾。而吳王秀則供稱:係上訴人開車至其住所將借款交付,再通知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會計向其領取,再開支票給吳,支票有時上訴人來領取,有時由吳至上訴人處交付上訴人;可見本件就上訴人給付借款與收取支票情節,上訴人與證人吳王秀二人間關於先拿錢還是先拿票之說詞亦矛盾不同,渠等之陳述顯不可採。則上訴人並未將借款交付予被上訴人等,如何能以證人蘇靖媛上開證詞,即認定本件兩造確有交付借款之借貸關係存在。添
()況上訴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庭訊時將仲介人姓名吳王秀稱為王阿秀,竟連仲介人姓名都供述錯誤;是以本件契約是否曾由吳王秀仲介成立,顯有疑問。且本件歷經十四餘年,始以票據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請求,顯違常理、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四張支票,其中三張支票之發票日期均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提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已逾一年時效;而背書亦未於期限內提示,且已逾四個月時效;均依法不得請求。且在借款十四年後,稱僅口頭透過吳王秀催討借款,從未採取任何行動催討,亦從無任何書面,顯違經驗法則。至上訴人曾稱:先是借錢,到期未還後,一再換票云云;則為何嗣後十四年來都未要求換票?雖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庭訊時稱:因被上訴人不見了,也不換了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提卷附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被上訴人甲○○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遷入現址迄今,地址從未變更過;且吳王秀同日亦稱:與甲○○是鄰居之事實,十四年來亦從未改變,豈有「不見了」之理?其所述自有違經驗法則,顯屬不實。另非但被上訴人甲○○本身十五年來所住現址從未換過,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在地,四十年來亦從未換過,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台北營業所在地,近三十年來亦未換過,何以會「不見了」;更奇怪的是,上訴人雖主張屢次催討,卻毫無證據,亦時間、地點、人物,更未提出任何書面;其主張被上訴人等積欠其款項之主張,亦屬虛構。又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已逾二十年從未更改;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清償債務並非難事。故上訴人主張無法找到被上訴人等清償債務,顯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甲○○現住所電話(00)00000000,已使用逾十五年,未曾更換過;上訴人很容易即可聯絡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務,怎會沒有辦法找到人?
()被上訴人等與證人蔡培浮並不認識,被上訴人係向蔡培浮之兄蔡培竹清償借款,被上訴人甲○○之弟林志和並非向蔡培浮借錢或清償借款;故亦無所謂透過吳王秀介紹借款之事。且與蔡培竹間係直接當面洽談清償,並未透過蔡裕盛協調,且還錢係還給蔡培竹,而非還給證人蔡培浮。另蔡培浮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庭訊時已證稱:借款均是由蔡培竹出面聯絡,但因伊與蔡培竹係兄弟,財產尚未分家,向誰借都一樣云云,且不否認係林志和向蔡培竹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甲○○代償;另蔡培浮前後供述金額與實際借款金額不一致。是被上訴人甲○○確未向蔡培浮清償借款,惟蔡培浮竟偽稱被上訴人甲○○曾向其借款,則參以其並無不實供述之必要卻仍為之,可知蔡培浮係吳王秀為獲取不當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在蔡培竹死後,始串連其出庭作證之證人,其之證言自不可採。且蔡培浮亦證稱渠不知是否有本件借款,且證稱渠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語;則被上訴甲○○人並無借款未清償之事實,亦可為佐證。
()證人陳永泉係借款與訴外人林志和,而由被上訴人代償,且於代償後,陳永泉仍有部分支票未返還;又證人蔡裕盛並不曾為被上訴人等與蔡淳浮間之借款協調過,蓋被上訴人等從未向蔡涪浮借款;惟其二人竟均稱借款之情事係透過吳王秀介紹,顯非事實;且渠等亦稱不知上訴人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之情事,則如何能以二人陳稱:曾透過吳王秀借款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借款與被上訴人等;顯然本件借貸關係確不存在。
()被上訴人等自始自終均未曾向上訴人借過款項,亦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主張有借款與被上訴人等,並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其就此積極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至上訴人雖主張由於此一款項係透過證人吳王秀居間仲介,而吳王秀為賺取中間之傭金,並不會表明金主係誰;證人吳王秀於 鈞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調查時亦稱:伊未向借款人說明金主係何人等語;若係如此,則借款人顯不知貸與金錢之金主為何人,而係由借錢者直接與吳王秀洽談;則金主與借錢之人顯不直接發生金錢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一方面稱其借錢與被上訴人係透過吳王秀之居間仲介,一方面又稱其未顯名於外,故借款人根本不知其係金主;則二者如何成立直接之借貸關係。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請求權之存在;顯不足採。
()證人吳王秀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二日準借程序中稱:上訴人曾借錢與被上訴人款項十次以上云云,但於同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中又稱:被上訴人借錢從未有清償等語,兩者顯然相互矛盾;足見上訴人所主張者,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如上訴人確有借款並取得支票,且證人亦稱系爭支票之金額係包含換票後所加開之利息在內;但經 鈞院詢問證人有關本件借款利息如何計算、系爭借款本金係若干、利息係若干時?(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亦主張已罹五年之請求權時效),證人及上訴人均無法加以說明;雖證人吳王秀以時間久遠無法詳確記憶為由加以搪塞,然本件借款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竟高達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若依七十五年間當時之物價消費指數,係一鉅額之款項;以如此鉅額款項借與他人,焉有不慎重為之,而輕忽懈怠之理。又上訴人之資力不但難以讓人相信其有支付此一鉅款之可能,且系爭支票亦係於發票日後一年始為提示;而不獲兌現後,經歷十餘年,亦均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之催討,或要求重新換票;衡以常情,上訴人如確有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何以輕忽懈怠致此?合理之解釋為,上訴人僅係他人所借用之人頭,其與被上訴人等間本即無任何之債權債務關係。
()本件上訴人起訴之前,從未與被上訴人等有過任何之連絡,且於原審提出起訴後,上訴人對於系爭借款係如何交付、如何提示,前後之陳述亦反覆而不一;謂其有出借鉅款與被上訴人等,顯難令人置信。甚且本件系爭支票亦非在上訴人之戶頭內提示,而係於證人吳英明之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原為北港信用合作社)之第四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兌領。則本件上訴人不但未能提出有交付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甚且系爭支票亦不在上訴人之帳號內兌領,對於此一部分,證人吳王秀竟稱:係因上訴人還要借錢給他人,故在還未找到借款之人時,乃將款項放在證人兒子帳號內,以方便別人借款云云;然上訴人及證人吳王秀所稱之情節,實與經驗常情嚴重悖離,且與事實不符,亦可證上訴人確無借款與被上訴人之事實。又鈞院函調吳英明之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第四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年之交易明細表,該帳號交易出入之次數極為頻繁,顯非係偶一代為兌領票款,且如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由證人之子之帳號託收,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應表明委託代收之意旨方是;但事實上,系爭支票上均無與上訴人有任何關連之記載;上訴人主張係借款與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理由。
()又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之準備書狀雖稱:蘇靖媛係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員工,而非係訴外人林志和之員工等語,並舉七十五年間林志和並無開立公司,林志和所經營之享禾實業有限公司係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才成立,故蘇靖媛之證詞能證明本件係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但訴外人林志和之享禾實業有限公司雖係八十一年始成立,但林志和在七十五間即已有從事營業行為,只是當時未成立公司而己;且依蘇靖媛於原審稱:伊亦無印象有向上訴人借過款項等語,則上訴人提出之七十五間林志和未有設立公司之證明,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故上訴人之請求,亦顯無所據。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原為北港信用合作社)函調吳英明在該銀行第四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年之交易明細資料表。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興松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及無法貸得款項急需款週轉為由,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而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原審誤載為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三六七二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票號第○○三六七一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及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共四張(以下簡稱系爭四張支票),向上訴人共借得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詎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付款;嗣其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即吳王秀向被上訴人等催討,惟均未獲置理。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於前揭系爭四張支票上背書,可見其與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均為借款人,又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被上訴人等即應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負返還借款之義務。
又系爭四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雖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甲○○及興松公司既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則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興松公司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興松公司、甲○○應各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本院後,將其訴之聲明﹝非訴訟標的﹞請求更正為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各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渠等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有與上訴人間成立借貸關係,並未自上訴人處收受借款。又系爭支票於經持票人提示前,因被上訴人等並無積欠票款或借款債務,乃於支票執票人提示期間經過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
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非但素不相識,且從未聽過上訴人姓名;而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借款時年僅三十一歲,被上訴人等則均(社)居住於臺北,根本未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甲○○與每次借貸之貸與人大部分均熟識,則怎會向素不相識,遠在嘉義之上訴人乙○○借款;況所謂仲介人吳王秀從未曾與被上訴人等計算過借款或利息,其是否有能力計算利息,亦令人懷疑?被上訴人僅曾透過其夫吳飛鵬仲介借款,不曾由吳王秀代為借款。本件借款之金額近二百萬元,於七十五年間係屬數目極大之款項;但上訴人於原審承認從來沒有開過銀行戶頭,則依其情形,應無借款近二百萬元資力;且期稱該借予之款項,從來未存放在任何金融機構,而是放在家裡,顯不符常情。至又上訴人一再陳稱渠於十五年前從事好幾種職業,故有資力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於家中;惟就此均未見舉證以實其說。況經原審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及嘉義市稅稽徵處函調上訴人於七十四、七十五及七十六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類及核課稅資料,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有函覆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稅籍紀錄表一份,其中記載因買受而變更名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因金額低而免徵房屋稅;且該房屋價值僅一千一百零四元,而面積約僅十一.五坪,而上訴人迄今仍居住相同處所;則依十五年前社會情況,上訴人何有在家中存放近二百萬元現金,且隨時借給陌生人之資力。至上訴人雖舉證人陳鳳英、謝金波及王松尾為其作證,但其所供述之情節尚非無疑;且或係傳聞之詞,或係最近幾年之生意,均難以證明上訴人於七十五年確有借款近二百萬元與被上訴人等之資力。另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交付借款予被上訴人等之具體人、事、時、地及金額,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簽發之支票數額零星,借款究是一次或數次交付,每次交付借款具體人、事、時及地,均未說明或反覆不一;至證人蔡培浮、陳永泉之證詞,前者乃吳王秀為獲取不當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在蔡培竹死後,始串連其出庭作證之證人;後者則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四百七十五條有關「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之規定,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時以該條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生效要件而予以刪除;換言之,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之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因之金錢借貸契約既屬要物契約,自應由貸與人就支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易言之,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自認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之事實(即起訴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另原告對於被告之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之抗辯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三七七號及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持有之系爭四張支票係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金額總計為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嗣屆期經上訴人予以提示,均未獲兌現付款;而被上訴人甲○○有於其中三張支票(即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者)背面為背書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共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份為證(原審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而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等於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及無法貸得款項急需款週轉為由,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系爭四張支票,向上訴人共借得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詎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付款;嗣其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即吳王秀向被上訴人等催討債權,惟均未獲置理之事實,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然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已成立金錢之消費借貸契約而已。經查:
(一)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系爭四張支票以觀,其中一張係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面額為二十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有二張係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為付款人,分別為票號第○○三六七二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六萬四千二百三十二元;及票號第○○三六七一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一百四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五元;另一張則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發票日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同時被上訴人甲○○亦確有於其中前三張支票背面為背書之行為;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卻遲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將系爭四張支票向前揭付款銀行為提示,致其中以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及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第○○三六七二號之二張支票,經付款銀行以「支票照發票期日已滿一年」與「經撤銷付款委託者」;而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號第○○三六七一號之支票,則經付款銀行以「支票照發票期日已滿一年」為由,分別予以退票(至以台灣銀行龍山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退票理由單);有前揭系爭本票影本共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三份在卷可參;自屬真實。則衡諸常情,若被上訴人等確有以系爭四張支票持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鉅款;則上訴人理當極為慎重,隨時注意票載期日(即清償日期),並於系爭四張支票屆期時,即持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以確保其借款之受償方是;豈有不思此圖,竟於票載發票期日已遲逾一年,超過發票人票據責任之時效期間,始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之理?且若如上訴人所稱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之借款係先後分四次所借,則清償日期理當不同方是,惟為何系爭四張支票之發票期日竟均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之理?至上訴人雖辯稱此係因嗣後再換票所致,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其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四張支票係借款所簽發者云云,顯有可議,亦有違常情。況被上訴人等亦辯稱:因渠等並無積欠上訴人票款或借款債務,乃於支票執票人提示期間經過後為撤銷付款之委託等語,而上訴人就此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加以爭執;雖被上訴人甲○○確有於其中三張支票(即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者)背面為背書之行為,已如前述;惟經本院核閱該三張支票所載,另尚有訴外人甲○○及另一姓王者於其上背書;則參諸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尚不得以取得發票人所簽發之支票,即執此遽為證明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換言之,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之債權人(即上訴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惟執票人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等)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復抗辯其並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並未成立,則上訴人就借款之已交付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以察(最高法院七十三年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尚不能徒憑上訴人持有系爭四張支票,即遽採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認定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其經營多種模板、救護車及葬儀社等事業,故於七十五年間確有足夠之財力借錢予被上訴人等云云,且證人陳鳳英、謝金波及王松尾亦附和其說;惟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證人謝金波於原審係證稱:「上訴人是從事葬儀社的工作,我受雇於他有一、二十年,我有聽說原告(即上訴人)有做板模生意」等語(原審卷第二一四頁);而證人王松尾於原審係證稱:「我受雇於他(即上訴人)做板模,我現在還多少在做」、「知道他(上訴人)三、四年前做葬儀社的生意」等情(原審卷第二一三頁);另證人陳鳳英於原審則證稱:「是在做板模,在一、二十年前我就受雇於他(即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二一二頁);究其證述內容,渠等對於葬儀社部分或為傳聞之詞、或僅係最近幾年之生意,且與證人吳王秀於原審之證稱:「當時(上訴人)作葬儀社」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不符;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於十五年前即有兼營葬儀社之生意;且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從事板模及葬儀社之生意而已;況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距其主張借款予被上訴人等本件借款時(即七十五年),年約三十歲,尚屬年輕,衡情其是否具有出借鉅額借款之能力,實有可疑;且上訴人於原審復陳稱:其沒有在銀行開過戶頭,其借給被上訴人之款項,並未存放在任何金融機構,而是放在家裡等情(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則衡諸社會上一般商場交易之習慣,生意往來之雙方為資金週轉、流通、確保交易債權受償及保全證據,恆以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復以所設帳戶憑簽發之支票以為生意往來收取或支付款項之工具,乃社會上稍具一般常識者所皆知;惟依上訴人所稱其既從事多項生意,然竟未在金融機構設立存款或支票之帳戶,顯有違常情。況經原審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函查上訴人自七十四至七十六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書類及核課稅資料結果,雖因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金已因逾核課期間且逾保管期限,致無法提供;惟據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之函覆之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路○○○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所載,其中確有記載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因買受而變更名義,依照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之規定,因金額低而免徵房屋稅;且該房屋核定現值(價值)僅一千一百零四元,而面積約僅十一.五坪;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九○一七四七二號及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九嘉市稅財字第八九七三二一二七號函育內附之房屋稅稅籍通報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四三至一四五頁);而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前揭相同處所,且其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其確有從事板模及葬儀社生意之資料以實其說;顯然依上訴人於十五年前(即七十五年)之經濟情況,其豈有在家中存放近二百萬元之鉅額現金以借予與給他人使用之資力可言。因之,上訴人前揭主張及證人之證述,尚不足採。
(三)至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借貸係經由訴外人即吳王秀之介紹,而借貸金額亦由吳王秀交付予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會計「阿婉」(即蘇靖媛)云云,而證人吳王秀、蔡裕盛、蔡培浮及陳永泉於原審時亦附和其說;惟姑不論此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交付借款之陳述,於原審時先則稱:「甲○○在七十五年間‧‧開興松公司的票,透過仲介人吳王秀向我借錢,金額較小那三張是我太太接的‧‧吳王秀來拿錢後,再拿票回來給我們,金額大的那張吳王秀拿票來,我發現沒背書,要吳王秀拿回去給他背書後才付錢」等情(原審卷第六十一頁);嗣後於原審又稱:「是先拿支票再付錢」等語(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竟對於己稱親歷事實之陳述前後互不一致,而有矛盾。且證人吳王秀於原審時先則證稱:「應該是乙○○開車拿錢來我家,我再通知甲○○,甲○○再叫會計來拿錢,再開支票過來,(支)票有時候原告(即上訴人)他們來拿,有時我送過去」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六頁);後於原審又稱:「要(借)錢的時候,都是甲○○從台北打電話下來向我借錢,錢有時候是交給會計蘇小姐,有時候交給林志和」等情(原審卷第二九七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卻證稱:「公司位於我家對面,因甲○○欠錢,都找我幫他借錢,我借到錢後,都是由蘇靖援過來拿錢的」、「是蘇靖援拿來給我的(指票是何人交付),是甲○○交給她,叫她拿來給我的」、「交給蘇靖援(指現金交付何人),由蘇靖援再匯款過去台北興松公司」、「是的(指借款由金主交付),然後我再將票交給金主」等情(本院卷第六十五及七十頁);竟所為之證述內容前後互不一致,且與上訴人之前揭陳述不符;再參諸證人蘇靖媛於原審時已證稱:我在林志和那裡上班,從事會計,林志和有欠錢,就叫我去跟吳王秀說,請她向別人借」、「我沒交過錢給甲○○,錢是林志和做生意要用的」、「我不是興松公司之會計」、「其無印象有向原告(即上訴人)借過款」等語無訛在卷(原審卷第二四一及二四三頁);且前揭系爭四張支票中三張支票(即以台灣土地銀行為儲蓄部及台灣省合作金庫西門支庫為付款人者)之背面,除被上訴人甲○○外,確尚有訴外人甲○○及另一「姓王者」於其上背書以觀;渠等前揭所陳(證)述之內容,自均不足採。至證人蔡裕盛、蔡培浮及陳永泉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其中證人蔡培浮所證(原審卷第七十頁反面、二○九及二一○頁),姑不論其就被上訴人甲○○經由吳王秀仲介向其借款之金額及利息如何計算等前後互不一致,已不足採;且其亦坦認借款均是由其胞兄即蔡培竹出面聯絡,係林志和向蔡培竹借款,而由被上訴人甲○○代償,所有借款均已清償完畢等情;而證人蔡裕盛則僅證稱:「不知道(指其是否知悉甲○○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只知道吳王秀仲介,至借給誰我不知道」(原審卷第六十九頁)、「何時借錢清楚,借多少錢也不清楚,協調地點在甲○○家‧‧」(原審卷第二○九頁)等情;至證人陳永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內容,其已表示對於兩造間有無借貸關係並不知情(原審卷第一○○頁),僅於十餘年前經吳王秀仲介借款予甲○○,金額超過五百萬元,以後有還給我錢等語(原審卷第一○一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三二頁);另證人蘇靖媛於原審時固又證稱:「甲○○是空白票給我,等吳王秀向金主借多少錢後我再填的」(原審卷第二四二頁),然究其真意,乃指由林志和向蔡培竹借款,惟由被上訴人甲○○提供支票資為代償者,尚與本件之借款無關;則綜渠等前揭證述內容以察,要之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人甲○○或訴外人林志和確有向證人陳永泉及蔡培竹借款之情事,然究尚不能執此即遽採為推斷被上訴人等亦有向上訴人借款之認定依據。
(四)另本件被上訴人等前確有向訴外人即陳永泉、蔡培竹以簽發支票資為借款,惟借款時均係經由訴外人即吳王秀之配偶吳飛鵬之仲介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吳飛鵬計算本息之字條影本共二紙及本票影本共二十二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三○至二三一、二三四至二三八頁);再參以本件於原審庭訊時經提示前揭吳飛鵬計算利息之筆跡以供吳王秀辨認時,證人吳王秀竟支吾其詞;先則稱:「她沒看過」,次又稱:「我看不懂」(原審卷第二一五頁);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本金、利息為若干,竟所證互不一致,或表示時間久遠無法詳確記憶,而上訴人就此亦無法加以說明(原審卷第六十五至六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另證人吳王秀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借款之情形為證述時證稱:上訴人曾借錢與被上訴人款項十次以上等語(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惟上訴人卻證稱:被上訴人借錢從未有清償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八頁),兩者竟相互矛盾以觀;顯見被上訴人等前揭抗辯,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否則,證人吳王秀對於借貸之經過、借款利息如何計算、本金、利息為若干等有關借款之重要事項既根本不清楚,亦不知如何計算;則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等豈有可能經過其仲介向他人借款,而他人不虞將來恐催討無著之風險,而擅經其借款之理。
(五)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由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之系爭四張支票,其上記載之金額固有零頭,且上訴人主張金額零頭即是借款之利息,因屆期未還,又再換票所致等語,而證人吳王秀亦附和其說;惟姑不論此亦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就其主張借予被上訴人等之本金、利息究為若干,均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已難採信。另被上訴人甲○○自七十四年三月十三日遷入現址迄今,地址從未變更過,且吳王秀亦證稱:與甲○○是鄰居等語;至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在地,四十年來從未換過,而上訴人起訴狀所載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台北營業所在地,近三十年來亦未曾換過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被上訴人甲○○之國民身分證及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十九、五十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若兩造間確有借貸之關係,為何嗣後歷經十四年餘,上訴人均未要求被上訴人等換票?雖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被上訴人不見了,也不換了云云,惟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遍尋被上訴人等不著情況發生之可能;益徵其所陳述有違經驗法則,顯屬不實。此外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能提出確因被上訴人興松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未還,又再換票之確切資料以實其說,自亦不能執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再者,本件系爭四張支票並非經由上訴人之戶頭內提示,而係經由證人即吳王秀之子吳英明在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原為北港信用合作社)所設之第四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示兌領,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函調吳英明在該銀行第四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年之交易明細資料表查明在卷無訛,有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九十年八月七日僑銀(90)北港字第○八七號函一紙及內附之交易明細資料表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一二三頁);自亦屬真實。而衡諸社會上一般借貸之商業習慣,貸與人為確保債權之受償及保全證據,恆以在金融機構申設帳戶,復以所設帳戶將借款人所借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交付之,縱或為避免其身分曝光,亦會要求借款人出具借據或提供足額之擔保,以確保債權之受償,乃社會上稍具一般常識者所皆知;惟上訴人竟利用與之無任何利害關係之吳英明帳戶提示票據,而不虞其借款債權將來有無法取回之風險,實與經驗常情嚴重悖離。另經本院核閱函調之前揭吳英明在華僑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第四五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自七十四年至八十年之交易明細表以察,該帳號交易出入之次數極為頻繁,顯非係偶一代為兌領票款,且如系爭四張支票確係上訴人委由證人吳王秀之子之帳號託收,則其為保障權益,理應表明委託代收之意旨方是;惟但事實上系爭支票上均無與上訴人有任何關連之記載;況上訴人亦無法自前揭交易明細表中指出何筆款項係其借予被上訴人等,而經由該帳戶轉交者。從而據此主張因被上訴人等經由吳王秀介紹向其借款,始取德系爭四張支票云云,仍不足採。
(七)末者,上訴人另主張因其所持有之系爭四張支票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甲○○、興松公司係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故請求票據上之利益返還等語;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減,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固訂有明文。然該條所謂利益償還請求權,須以請求權人為執票人,償還義務人係為發票人或承兌人,且票據上之權利已有效成立,惟票據上之權利因時效完成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及發票人或承兌人並因之而受有票據上之利益始足構成具請求權之要件。另發票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其所受之利益為若干,則應由請求償還利益之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興松公司並未以其所簽發之系爭四張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興松公司自未因之而受有任何票據上之利益。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之證據足資證明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興松公司確受有利益,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以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而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規定,向被上訴人興松公司請利得償還,尚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及興松公司於七十五年間,以標買台北芝麻酒店,銀行緊縮銀根及無法貸得款項急需款週轉為由,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系爭四張支票,向上訴人共借得一百九十一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詎屆期經上訴人提示支票,均未獲兌現付款;嗣其屢次透過介紹本件借款之經手人即吳王秀向被上訴人等催討,惟均未獲置理。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於前揭系爭四張支票上背書,可見其與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均為借款人,又持被上訴人興松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向其借款,被上訴人等即應依法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又系爭四張支票之票據上權利雖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被上訴人甲○○及興松公司既持興松公司之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興松公司即享有發票所得之對價,且發票人興松公司已免除票據上之責任;則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規定,向被上訴人興松公司請求利得償還請求權。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及票據時效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各給付上訴人九十五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謂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