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1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九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將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即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之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地方版一日,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貳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華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本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之主張均非實在,上訴人均否認並爭執之,查被上訴人甲○○在上訴人未接任台南郵政總局局長前,曾因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對嗣後接任台南郵政總局局長之上訴人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散佈標題為「猛男瘋狗秀」及「叩男應召站」之傳單至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傳單上分別指摘「人權劊子手的『硫屍者』(意指上訴人乙○○)局長」及「台南郵局乙○○局長是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散布標題為「傳單滿天飛」之傳單至台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傳單上指摘「警告乙○○局長啟事:明天(⒓⒑)是『國際人權日』,限您十日內以書面發函台南郵局各單位,為您的『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而公開道歉,否則,我會到台南郵局前之成功路靜坐抗議。」等語,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台灣南區郵務公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印有「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台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等字樣,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案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並有上開誹謗之傳單及選舉公報附刑事案卷可稽。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是出於善意才書寫上開傳單,及郵務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內容,且工會會務人員亦已將被上訴人之手稿文字予以更改。豈料上訴人竟以局長職務命令工會員工按照被上訴人更改前之文字一字不漏地刊登於選舉公報,此乃上訴人之行為。應非被上訴人之行為云云。但㈠「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二份傳單中均以「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

、「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負面、攻訐性用語稱呼上訴人,則有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因此「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涉及上訴人之私德,絕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將之散發於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故意誹謗罪行至為明確。

㈡被上訴人所散發之「傳單滿天飛」宣傳單內容,提及上訴人有「『以騙、拐、

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等語,其指摘很明顯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已涉及上訴人之私德,絕非為上訴人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上訴人一直未能舉出證據認上訴人係「『以騙、拐、發毒誓』等達成步步高升」及上訴人有「不法干涉甲○○貪污案」之具體情事,被上訴人將之散發於台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有誹謗罪行亦甚明確。

㈢被上訴人於「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

刊載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很明確係攻訐性用語,足以造成上訴人名譽負面之影響,已足生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且於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藉選舉公報之分發,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其有誹謗罪行證據明確。被上訴人縱為參選八十八年度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亦不得具體指摘上訴人為「人權創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

㈣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郵務工含秘書許春木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公報抱負內

容與甲○○所擬原稿相同,當初我收到傳真時,有與甲○○協商過是否修正內容,但林某表示不可修改,否則他要告人,後來到刊登日前,一直未收到林某更正函,所以只好照原稿刊登」。並提出刊登原件影本一份為證(見刑事案偵查卷第五十六頁),於第一審法院也到庭證稱:「乙○○局長召集我、鄭清基、謝英華到辦公室表示依據甲○○原稿刊登,後來我們三人自行商量後決定以原稿登出」(見刑事第一審卷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筆錄),職員謝英華於第一審法院也證稱:「局長說甲○○以電話協調,怕甲○○事後不承認.後來鄭清基、許春木研究後決定照原稿刊出,當時我沒有聽到劉局長說要以原稿刊出」(同上刑事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筆錄),鈞院準備程序期日許春木、鄭清基、謝英華也到庭證稱:「我們收到甲○○文宣後,我認為不妥,我跟甲○○第一次接觸時,他說你們要改我會告你們...劉局長有召見我們,希望我們按照原稿刊出。我們考量第一、二次甲○○反應及他多次上法院的經驗,我們還是照原稿刊出,其中我們參酌其他規定,認為應由甲○○出具據書面更正函。才有修改依據...」「...我們公會是獨立事業單位。局長不會給我們任何壓力,公會是獨立行政系統」,另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進輝也到庭證稱:「甲○○拿文宣單到我們郵局,劉局長要我在上面具名時間將甲○○文宣,寄給劉局長...」(請見鈞院⒌筆錄)。證明上訴人並無以職權強迫將甲○○參選抱負文宣原稿刊出,更無以陳進輝為「拐」、「騙」之對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有完整性之人格權,任職台南郵政總局局長非但有社會地位及聲望,亦是被上訴人之上級長官,被上訴人藐視行政相互尊重體制,竟故意以污衊之文字惡意誹謗上拆人,以毀損上訴人名譽,造成上訴人人格權在社會上遭受損貶,被上訴人實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二百萬元為精神慰藉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規定將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華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以回復上訴人名譽。

(四)上訴人係空中行專畢業,已退休,有兩子均已立業,妻子為家庭主婦,現每月有四萬多元收入。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鈞院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散布標題為〝猛男瘋狗秀〞及〝叩男應召站〞之傳單至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傳單上分別指摘〝人權劊子手的琉屍者局長〞及〝台南局乙○○局長是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散布標題為〝傳單滿天飛〞之傳單至台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傳單上指摘〝警告乙○○局長啟示:明天(⒓⒑)是國際人權日,限您十日內以書面發函台南郵局各單位,為您的〝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而公開道歉...〞,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台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印有〝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台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等字樣,足以毀損乙○○之名譽」。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犯妨害名譽罪,並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然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未犯罪,應無損害賠償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犯妨害名譽罪,並主張本件損害賠償。然查:

⑴被上訴人並未犯罪,雖 鈞院刑事庭撤銷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被上訴人無罪

之刑事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有罪。然該 鈞院之刑事判決並非正確,而有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違誤,更有違背法令之處。被上訴人已對該刑事判決提起再審及非常上訴,請 鈞院俟該刑事再審及非常上訴有所審判並得出判決結果之後,再行審酌本件訴訟。

⑵再查,按「...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

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此為最高法院判例所持之法律見解。雖鈞院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犯妨害名譽罪,然查究該刑事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並未進行任何調查證據程序(未開調查庭),直接進行審理程序,而且只開一次庭即宣判。如此之刑事訴訟程序當然無法就兩造爭議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行為背景及動機目的,得出客觀合法之心證及判決,甚且不理會被上訴人所提出調查證據及傳訊證人之聲請,故而 鈞院刑事庭判認被上訴人有罪,究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均有違背法令之處。該違失之判決當然不能作為 鈞院審酌本件訴訟之基礎。

⑶反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刑事判決,其歷經數月之證據調查,並詳實瞭解被上

訴人行為是為謀求郵務員工之福利及權利,乃於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選舉過程擔任候選人之過程,極立提出選舉報負及理念為「爭取郵務員工之人權、打擊郵政主管之霸權及戕害人權工作權之行為」,應是就可公評、與公共利益有關及發表善意之言論,終於認定被上訴人無罪。再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能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鈞院刑事庭完全不經調查程序,逕以一次審理庭即得出被上訴人犯誹謗罪之判決,絲毫無法合致大法官會議解釋之意旨,該刑事判決更難以認其無違法之處。

㈡前開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傳單,其上雖記載「猛男瘋狗秀」,然其標題全文為「

甲○○肖也 瘋狗猛男 瘋狗秀」,其內容有「(一)保證:不是猛男不過江...工作上你有委屈不敢說或怕得罪人,請發洩過來,我幫你吠...人權或權益被賤踏而無法翻身,請 Call in,我幫你咬...狗就是狗,牽到北京還是狗,復職時我在9支,連抽籤還是9號」。應可認定「猛男瘋狗秀」是指被上訴人自己,非指上訴人。再查:另紙傳單雖記載「叩男應召站」,然其標題全文為「叩男應召站,台南9支甲○○,請撥0000000000」,其內容則記載「本站小本經營,目的要郵局千日好,員工一樣高。爭權益與挖瘡疤應同時進行...」,亦可證明「叩男應召站」是指被上訴人自己。

凡此均與上訴人之名譽無涉。

㈢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擔任北部某郵局稽核時破獲郵務人員監守自盜案,於

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出版之郵人天地刊物第307期發表文章自承「筆者邀約自提機支援中心全體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五日下午前往台北市行天宮膜拜關公...筆者邀約在場人員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下班後,再前往新莊大眾廟發〝重誓〞...誓言為:弟子XXX謹發誓:XX郵局提機案,絕非弟子所為,若弟子所為者必如數奉還,否則願遭〝天打雷霹〞。發誓人一字形排開,並大聲朗訟誓辭...」(證據二),上訴人確實有強命部屬至廟宇發毒誓,被上訴人所指摘者屬實。

㈣玉井郵局局長陳進輝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曾書寫「陳情函」至交通部、財政

部、法務部,其內容記載「...年8月中旬左右,甲○○先生(亦是郵局員工)數次以傳真投書本支局,指出投遞方面的缺失,對於層次如此基本的問題,身為投遞局支局長的我,為克盡職守乃與之稍作溝通,沒想到確冒犯了乙○○局長的,〝不得理會甲○○〞的指示,惹得劉局長暴跳如雷,在電話中把一個素未謀面的支局長罵得臉色蒼白,呆若木雞,再猛賠不是。...劉局長平時高喊各主管照顧部屬要愛心相隨,還以溝通大師自居,又貴為台南郵局局長怎麼會是如此仗勢凌人?主要是因劉局長不但不放過甲○○原有的官司,還對之提出新的告訴,其心狠手辣,欲置人於死地的心態,遷怒到一個想要盡心工作而不能與他同仇敵愾的支局長身上。...⒋⒛台南局支管科來電通知即刻前往台南局開會,抵達後始知係因向層峰報告才被劉局長叫來訓斥一番,當著政風室主任、支管科長、人室主任的面,劈頭就向職下馬威:〝想藉上級來壓我,你去打聽看看。〞2.奇怪,明明是叫去訓斥,為何〝騙〞說是去開會?不能光明正大一點嗎?...」(證據三)。被上訴人所指之〝拐、騙〞即是指此而言。亦有客觀之事證為憑。

㈤關於被上訴人在「台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參選報負

之記載,據刑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之資料顯示,被上訴人送交工會之手稿資料已塗改為「...(三)抗議人權劊子手擔任首長反對踏著員工步步高昇」,且其上註記「經⒒十點五分與林員電話溝通後同意作如下修正。許春木/」(證據四),亦即被上訴人係認為應以修改後之文字刊登於選舉公報。豈料,上訴人竟以局長之權勢命令工會依被上訴人修改前之文字刊登。證人鄭清基於年1月日偵訊時供稱:「我在與被告協調時,提議把乙○○名字刪除,不要指名道姓涉及人身攻擊,被告也同意...」,證人許春木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十一月二十二日後被告有同意我們修改後,「拍馬屁」是被告寫的,我以紅筆刪除人名部分及現在以立可白塗掉部分圈起來之〝首〞字跡〝反對〞二字亦是我修改的,後來立可白是分會專任幹事謝英華所塗掉的。修正後未拿給甲○○看過,並未要求甲○○再次提出書面更正函,甲○○平常與局長處的不好,我們三人商量後不跟局長報告,後來二十二日至二十六日間某日,乙○○局長召集我、鄭清基、謝英華到辦公室表示依據甲○○原稿刊登,...(問:局長乙○○有無明確要求以甲○○原稿刊出?)詳細說法我不記得,但其意思是要我們以原稿刊出。」顯見,該選舉公報之內容是上訴人之行為才刊登,被上訴人根本無將該文字刊出之主觀意思,當然不應由被上訴人對該文字負責。

㈥上訴人經常以局長之權勢戕害所屬員工之基本自由權利,甚至是公報私仇,前

述情況只是冰山一角,被上訴人既然有意參選工會代表,為全體郵政員工之福祉,當然應該勇於仗義直言,「人權劊子手」只是用來形容上訴人侵害所屬郵政員工自由權利之一種用詞,並非毫無根據而無的放矢。郵務工會章程第二條規定:「本會以保障郵工權益、增進郵工知能、發展郵政事業、改善郵工生活為宗旨。」,被上訴人本此宗旨參選工會代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登記參選,之後才提出「瘋狗猛男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滿天飛」標題之紙張,並刊登選舉抱負,均為突顯抱負為郵政員工謀福利之意旨而為,並非基於攻訐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言論,應可客觀審認。此與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意旨相符合,本應獲無罪判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是出於善意才書寫傳單,又郵務工會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文字,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內容,且工會會務人員亦已將被上訴人之手稿文字予以更改(詳見刑事案卷證據),豈料上訴人竟以局長職務命令工會員工按照被上訴人更改前之文字一字不漏地刊登於選舉公報,此乃上訴人之行為,應非被上訴人之行為。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陳述事實及候選工會代表發表善益且與郵務工會工益有關之言論,仍觸犯誹謗罪,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之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之請求應嫌過於嚴苛,與本案情節及兩造之身份地位並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應降至十萬元以下。查,被上訴人雖有土地二筆房屋一間,然此乃被上訴人賴以生活之住居所,全家五口均居住在此,且該房地上均有高額之貸款及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每月均需支出數萬元支付貸款本息之分期款。另被上訴人之自小客車係000年三月購買,應不值十萬元。再者,被上訴人之父林春湖現年七十七歲,自八十六年九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及肢體骨折,已截攤臥病在床,被上訴人須請看護照料,及日常生活所需及醫療費用,負擔沉重。另被上訴人育有一子林于軒,現年十歲,就毒國小;一女林于心現年十四歲就讀國中,子女均在成長及就學階段,每月花費不貲。被上訴人因個性急公好義致得罪多人工作處處被打壓,致罹有暈眩症,及憂鬱症,被上訴人之配偶楊麗嬌則因經血不止無法治癒,不得已切除子宮,有公保處核發之殘廢給付証明。被上訴人上有高齡老父下有年幼子女,夫妻二人又因生活工作壓力大致雙雙染患惡疾,生活是極端辛苦,平日所賺薪資花用殆盡仍入不敷出。反觀上訴人,其所有房屋五棟、土地三筆,多數在台中市,價值不菲。更有數百萬元之退休金,且子女均已長大成年又有成就可供養上訴人,上訴人之生活可謂衣食無缺。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請求二百萬元賠償,對被上訴人來說已是天文數字。上訴人之請求絕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引刑事歷審證據外,補提再審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等影本各一件、陳情函影本二件、參選抱負草稿影本一件、戶名簿影本一件、林春湖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甲○○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通知書影本一紙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呂先趙、許春木、鄭清基、謝英華、陳進輝。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甲○○妨害名譽案歷卷,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詢乙○○之財產歸戶資料,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詢甲○○之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因涉嫌貪污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而對上訴人臺南郵政總局局長乙○○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上訴人乙○○名譽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散布標題為「猛男瘋狗秀」及「叩男應召站」之傳單至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傳單上分別指摘「人權劊子手的『硫屍者』(意指乙○○)局長」及「臺南局乙○○局長是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散布標題為「傳單滿天飛」之傳單至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傳單上指摘「警告乙○○局長啟事:明天(⒓⒑)是『國際人權日』,限您十日內以書面發函臺南郵局各單位,為您的『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而公開道歉。否則,我會到臺南郵局前之成功路靜坐抗議。」等語;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印有「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臺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等字樣,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賠償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中華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其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發之傳單內容係訴求為郵務人員抒發不平或迫害之事,「傳單滿天飛」則具體指陳郵務人員之退撫制度、逾時費等福利制度設計之不良,且所為之評論係為可受公評之事實,亦即指摘之事實,要非係指自己,即係事實,或有客觀事證為證,至工會選舉文宣所載,均為突顯抱負為郵政員工謀福利之意旨而為,並非基於攻訐上訴人之目的而為言論,應可客觀審認,此與大法官會議第五0九號解釋及刑法第三百十一條之意旨相符合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左鎮郵局及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散布分別指摘告訴人是「人權劊子手的『硫屍者』局長」及「臺南局乙○○局長是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標題為「猛男瘋狗秀」及「叩男應召站」之傳單;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在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散布指摘告訴人「警告乙○○局長啟事:明天(⒓⒑)是『國際人權日』,限您十日內以書面發函臺南郵局各單位,為您的『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而公開道歉。否則,我會到臺南郵局前之成功路靜坐抗議。」等語,標題為「傳單滿天飛」之傳單;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在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指摘「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臺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之事實,業據提出之「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傳單滿天飛」等宣傳單及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等資料為證(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六、七、十、十二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刑事歷審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言論妨害其名譽,已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害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及「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臺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員工步步高升」等字樣,是否足以毀損乙○○之名譽?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規定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即足當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者,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然於同法第三百十一條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或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其立法理由為: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制言論,足為社會之害,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本條所列之情形者,不問事實之真偽,概不處罰,乃為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二者折衷,以求適當,故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之事物之下,始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政治之目的,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之限制,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者,而涉及私德者,不在此限。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0九號解釋亦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該解釋亦闡明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就個人言論自由應予適當限制而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之規定,然為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特再規定同條第三項,此為立法者藉由第三一0條客觀處罰條件之規定,進一步設定了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簡言之,其係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做了類型區分,並分別做了不同的價值權衡。從而,於言論人所為的事實陳述係真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時,基於此際言論自由之保護應優先於人格名譽權益維護之價值權衡,立法者特將之排除於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而在所為事實陳述不真實或雖真實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的情形,立法者則認為此際的人格名譽權益重於言論自由之價值,故此際侵犯到他人人格名譽法益之言論表現,必須受到刑法之制裁。故行為人所陳述之各節縱屬真實,然與公共利益無關,涉及私德仍不能不認為構成誹謗罪,且已侵害被害人之名譽。

(二)被上訴人固抗辯所稱「叩男應召站」是指被上訴人自己,與上訴人名譽無涉,而「猛男瘋狗秀」傳單中稱「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係有確實事證證明上訴人曾強命部屬至廟宇發毒誓之情事,乃被上訴人指摘者屬實云云,然查「猛男瘋狗秀」、「叩男應召站」二份傳單中,固主要在抒發被上訴人之工作理念,然其中所稱「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等語,依一般人普通合理之經驗法則,均可認此二語句乃為負面、攻訐性用語,以此稱呼上訴人,實難令人相信被上訴人係「無惡意」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且此二語,涉及上訴人之私德,尚非屬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另「傳單滿天飛」宣傳單內容,指述上訴人有「『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等語,非為善意言論,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係依據證人陳進輝(即玉井郵局局長)之陳情函內容所為之指稱,有客觀事實為證云云,上開事實縱屬真實,然此亦屬涉及上訴人之私德,非為可受公評之攸關公眾事務之事項,被上訴人直接指摘,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矧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因「騙、拐、發毒誓」達成步步高升或有不法干涉上訴人貪污案之具體事證,已難信伊所指陳之事實為真實,而被上訴人將上開傳單散發於左鎮郵局、關廟郵局之郵務窗口及臺南郵政總局守衛室及玉井郵局郵務窗口,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將上開傳單傳閱之意圖,應認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

(三)次查被上訴人於「臺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選舉公報」之參選抱負,刊載:「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台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踏著員工步步高升。」,其中「人權劊子手」、「硫屍者」等語,為攻訐性用語,足以造成上訴人名譽負面之影響,已足生毀損名譽,亦於公共利益無關,被上訴人縱係為參選八十八年度台灣南區郵務工會第七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以只能抒發為全體郵務人員爭取權利之意旨,而非針對個人具體指摘上訴人為「人權劊子手乙○○‧‧‧」等語,又上訴人藉選舉公報之分發,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自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行為。雖被上訴人辯稱選舉公報選舉抱負草稿內容上註明:「經與林員電話溝通後作如下修正(即修改為:抗議人權劊子手擔任首長,反對踏著員工步步高升)。」,亦即抗辯被上訴人「認為」應以「修改後」之文字刊登,然上訴人建議工會員工即證人許春木、鄭清基、謝英華等人依原草稿內容刊登,則被上訴人自無將該文字刊出之主觀意思云云,惟依證人許春木在本院之證述:「我們收到甲○○文宣後,我認為不妥,我跟甲○○第一次接觸時,他說你們要改會告你們,後來鄭清基再跟他聯絡,甲○○同意照我們修改的部分修改文宣,劉局長有召見我們,希望我們按照原稿刊出來,『我們考量第一、二次甲○○反應及他多次上法院的經驗,我們還是照原稿刊出』,其中我們參酌其他規定,認為應由甲○○出具書面更正函,才有修改依據。但是書面更正函我們沒有告訴甲○○。」(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揭證言,證人係參考被上訴人之歷來反應及相關規定而自行決定如無被上訴人之書面更正函即照原草稿內容刊出,雖此決定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似有瑕疵,然則被上訴人於見其抱負內容係依原草稿內容刊出時,並未向工會反應、抗議或請求更正,而任令選舉公報流傳,由此亦應可認刊出之內容尚無違其本意,是經核該選舉公報具體指稱「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台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即係惡意親害他人名譽行為,被上訴人前開抗辯,亦不可採信。

(四)綜右,被上訴人之行為應認為係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且本院刑事庭亦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合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因而判處被上訴人甲○○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並得易科罰金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號甲○○妨害名譽歷審卷查核甚明,堪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不足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犯刑法偽證及誣告罪章或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以故意妨害上訴人之名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金及將判決登報,茲就各項請求一一審酌:

(一)損害金部分:查上訴人係已退休之台南郵局局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被上訴人以傳單稱其為「人權劊子手硫屍者局長」、「發毒誓的人權劊子手」、並指述上訴人有「『以騙、拐、發毒誓』等違反人權之方式,達成步步高升及不法干涉甲○○貪污案」之行為、及在選舉抱負上指稱:「抗議人權劊子手乙○○擔任台南郵局局長(硫屍者,即員工被他害死了,還潑硫酸也)。踏著員工步步高升。」等詞,堪認尚非以善意發表言論,被上訴人據以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項,上訴人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受到貶損,自不待言;又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上訴人之名譽受損,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復查上訴人係空專畢業,已退休,育有二子皆已立業,目前每月領有四萬多元,有不動產八筆;被上訴人為空中行專畢業,郵務員,月薪五萬多元,父親中風在家,妻子為學校職員,每月收入五萬元,育有二子,一個國小四年級,一個國中一年級,有不動產三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雲縣資字第0九0000八七六三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九十年五月十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字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為爭取郵局員工權益,或因個性過激,致言詞失當,因此以傳閱傳單方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之領導風格或有爭議,致證人陳進輝對其亦有微詞,其名譽所受侵害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五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正當。

(二)又查,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本件被上訴人依本院刑事庭之前開判決主文係犯妨害名譽罪章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如因被害人之聲請,得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費用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請求將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刑事判決書登報,即有理由,惟經斟酌兩造之社會地位及本件所有情事僅發生於台南地區,妨害名譽可能影響之區域範圍應僅限於台南地區,而中華日報為台南地區發行之報紙,發行量一向居高不下,故本院認上訴人請求刊登者為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號之刑事判決書其中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刊登於中華日報為宜,又本件並非重大妨害名譽,影響所及亦非深遠,故以刊登一日,即足恢復上訴人之名譽,又中華日報之五號字體為長、寬各一點三三公分之大小,所佔篇幅不小,是以六號字體(即報刊雜誌普通字體)即可達上訴人訴求之目的,準此,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以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刑事判決書之當事人欄、案由欄、主文欄、事實欄全文,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地方版一日,尚稱合理,而得採取,上訴人要求將前開判決書全文刊登於聯合報、中國時報第一版各三日尚非必要,是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本院前開判決書之案由、案號、主文、事實部分,以六號字體,刊登於中華日報地方版一日等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其餘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修正提高為一百萬元,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施行,已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查本件准上訴人請求而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旦本院判決即已確定,即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述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