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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 訴 人 弘倫製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部分(含遲延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其餘反訴請求;暨㈢命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右開㈡廢棄部分,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右開㈢廢棄部分)、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應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以新台幣柒拾叁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壹萬壹仟叁佰元為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高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富高公司部分廢棄。⑵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弘倫製衣有限公司(下稱弘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富高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負擔。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富高公司部分廢棄。⑵右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

一、二審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負擔。⑷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弘倫公司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弘倫公司負擔。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弘倫公司之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弘倫公司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就系爭承攬代工部分為不利於上訴人富高公司之判決,無非係以:①兩造就有關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其約定之製造過程,採CMT方式,即先由上訴人富高公司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再由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先做樣本交予上訴人富高公司認可,一切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均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負責,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僅負責裁剪、車工、包裝、裝箱之工作(不包括運送交貨),上訴人富高公司通知出貨日期,並聯絡貨車到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之時間,由上訴人富高公司派人至被上訴人弘倫公司驗貨,並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自行僱請貨車至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裝貨、載貨等情,而認系爭代工契約,係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承攬契約。②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十四日三次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該兩批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富高公司履行契約,足見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無拒絕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而上訴人富高公司因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要求先給付代工費用,因認無先行給付之義務而拒不前往載貨,以致遲延出貨,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惟查:

㈠系爭代工契約採CMT交易方式,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之責任非單將代工物完

成,且需將代工貨物完成後之淨、毛重及數量於交貨前三至五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出口部,以利上訴人富高公司通知外國客戶之船務代理公司安排船位,同時上訴人富高公司須向紡拓會申請配額,申請完備後始通知運貨日期。

㈡系爭代工契約書因送請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用印,然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迄未簽

回,雖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原審提出,詎竟將合約特別指示第七條前段擅自刪除,此可由兩造以往採CMT交易方式之合約皆未刪除可證,此涉及到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是否有先行請求報酬之權利。蓋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固係採報酬後付之原則,惟上開規定並無強行性質,當事人如有特約,則從其特約,是兩造既然約定:「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十至十四天內結清」,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即不得向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應先行給付報酬,否則拒不交付貨物。

㈢又本件合約雖未明定交貨日期為何,然系爭代工成衣係外國廠商下單予上訴

人富高公司,上訴人富高公司交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代工,其約定交貨期日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蓋由外國客戶之電子郵件可知系爭代工成衣貨號六六三四七\六七三四七SRO因遲誤最後裝船日,而遭取消訂單,是本件首應確定者,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是否已完成全部成衣?答案是否定的,此由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仍傳真告知成衣主標少三六0件,並佯稱曾向上訴人公司員工蔣鴻麒報告,惟查有關成衣之主標依慣例製造商皆會多給二十打,以防車縫過程中之耗損,所以不可能短少,已經聰佳商標織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謝耀聰到庭證述綦詳。另證人蔣鴻麒亦證稱於八十九年八月底去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發現尚有些半成品尚未完成,包括裁片及繡花片,是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十三日雖傳真告知系爭代工成衣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顯與事實不符。㈣上訴人富高公司為減少兩造損失,仍要求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儘速趕工,希於

外國客戶取消訂單前能完成,上訴人富高公司可以航空運送之方式來彌補時間差,惟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外國客戶取消訂單前,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仍未通知完成代工成衣,由此可知因遲延而遭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之責任,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

㈤事後上訴人富高公司向外國客戶爭取到代工成衣貨號六六三四七A─SRO

、六七三四七A─SRO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並於同年九月八日傳真告知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煩請於同年九月十一日速告知淨重、毛重及確實出貨數量,以便安排裝船事宜,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均主張先行給付報酬,否則拒絕出貨,惟依前所述兩造交易慣例,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均無主張先行給付報酬之權利,如此主張係起因於前買賣成衣時,因被上訴人弘倫公司遲延,致上訴人富高公司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無法出貨致生損害,並考慮訴請賠償,且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無法請款,故於此竟以拒絕出貨為要脅,要求上訴人富高公司再為處理前開積貨且欲先拿到代工報酬,以防因本身遲延又遭同樣結果,此亦有證人蔣鴻麒證稱:「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我去弘倫公司驗貨時,弘倫公司負責人甲○○表示公司股東要求付現金才可以出貨,所以貨物才未出去」在卷可證。

(二)被上訴人辯稱:數量於結關日當天提供即可云云,乃昧於事實之詞:㈠依國外客戶東南亞代理商傳真通知,客戶要求上訴人富高公司於數量有短裝

或多出之情事,務必於出口前七日報回資料,可證數量在上訴人出口流程之重要性,非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言僅結關日告知即可。又出口成衣有固定之配額,出口前亦需經紡拓會之簽核,如事先不告知數量,如何能向紡拓會辦理配額過卡手續。

㈡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雖以上訴人富高公司所提傳真主張有無

短裝或亂箱於結關日早上告知即可。惟查該傳真原是上訴人富高公司出口部經理袁小姐傳真予上訴人富高公司中部廠務淯潔,係公司內部稽核之用,而其下方之記載是因假設結關日早上九時前得知有短裝或亂箱之情況,而與該次所申請之配額不符時,可在結關前將貨品擋下,再與國外客戶協商,辦理下次出口手續,以免貨物到美國海關再遭擋關退回,浪費時間及運費,是此記載非對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之表示,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以此辯解,顯曲解其內容含意。又證人蔣鴻麒雖在庭證稱:應該是這樣。其真意應為在出貨當日上午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自應再次與上訴人富高公司確認出貨數量及有無短缺或亂箱,非謂數量於出貨當日告知即可。

㈢系爭代工成衣未能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而遭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已如前述。退言之,縱如原審所認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富高公司,然上訴人富高公司僅同意系爭代工貨號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SRO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是另二批貨號六六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共四百打之損失,仍應由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負擔賠償之責,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

㈣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是對被

上訴人弘倫公司之反訴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給付系爭代工成衣之同時,上訴人富高公司始須給付代工報酬。

(三)就買賣部分,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確於交貨日仍未能交付,其遲延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亦經原審所肯認。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不具重要性置辯,顯不足採。雖事後仍可出口,然此為上訴人富高公司百般央請下始能出貨,若無上訴人富高公司苦心爭取,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應賠償者,恐為數倍之巨。

(四)被上訴人執其遲延交貨之型號六七三七六、三七三八七、六七三七七之成衣,主張外國客戶未取消訂單,並不足採。

㈠連同系爭貨物,因被上訴人弘倫公司遲延而遭外國客戶所取消訂單之貨物共

有十批貨號,上訴人富高公司為減少兩造之損失,一方面須向外國客戶央求出貨,一方面當然須要求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儘速將遲延之貨物準備好,蓋如於國外客戶同意出貨,而上訴人富高公司仍無貨可出時,將導致上訴人富高公司之商譽再次受損,為讓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有所壓力,始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提「客人同意全數出貨」之記載,經多次爭取國外客戶終於答應接受除系爭四批貨號成衣之外之貨物,惟上訴人富高公司仍未放棄,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含系爭貨物之成衣計劃安排結關,因尚在做最後努力所以傳真上有「先預定此這樣,正確S\O明日給予」之記載,然最後努力無果,所以仍無法讓系爭貨物出口。

㈡由上可知,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提出之上訴人富高公司傳真,皆係於為挽救

被上訴人弘倫公司遲延而致損失所為之便宜之舉,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反執此非常態下之交易運作過程,主張於正常狀況下之交易流程,而謂遲延責任在上訴人富高公司,豈非屬無稽。若非上訴人富高公司之事後爭取,於外國客戶取消訂單後,即轉向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則賠償額非現在系爭之四批貨號成衣,而係原有十批貨號成衣之損失額。

(五)上訴人富高公司訂購或委由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代工之成衣,因係外國客戶所訂購,需配合外國客戶之配銷時間,故兩造所訂之交貨日期,於契約上實屬重要,且上訴人外銷者為成衣,有一定之配額,茲舉一例以明兩造間之互動過程,以型號六九三一一為例:

㈠依出口流程表,首先需工廠即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提供出貨明細,含型號、數量、重量、才積數。

㈡上訴人富高公司依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提供之數量、重量、才積數,向船務公司確認船期艙位。

㈢船務公司與國外客戶連絡,確認可以出口及給予結關資料,含結關日、船名、艙位、尺寸及地點。

㈣同時上訴人依據實際出口數量,於結關前,先行辦理配額過卡手續,然後到紡拓會投單辦理配額簽證,始能通過出口。

㈤上開手續完備後,傳真通知乙廠,含出口型號、數量、箱數、結關日、S\

O、船名、送貨地點。㈥上開流程皆須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告知實際出貨毛、淨重、數量、才積,始能

開始運作,且約須待三至五日,是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應於交貨期日前三至五日告知出貨之毛淨重、數量、才積,始有充裕時間為上開手續。重要的是數量,若申請之配額數量與紡拓會之配額數量不同時,將遭美國海關拒收、退回,而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失,由上述出口流程,可知時間對上訴人富高公司而言,極具重要性,豈如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言,毫無重要性可言。

(六)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自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核准設立起,即從事成衣之製造買賣及有關進出口貿易業務,是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熟知「數量」、「才積數」在成衣出口貿易過程中之重要性,故意遲不告知「數量」、「才積數」,讓代工部分之貨物無法順利出口,用以脅迫上訴人富高公司處理買賣部分之因被上訴人弘倫公司遲延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之貨品。假設被上訴人弘倫公司能據實依慣例告知數量、才積數,並依約於出口後十至十四日檢具發票請款,亦不至造成本件紛爭。又依上訴人富高公司提出之九十年九月九日空運出口二千四百打之資料所示,因美國遭受攻擊致無法順利將預定於同年月十一日空運之六百打出口,可見交貨日期之重要性;再者,原與國外客戶之信用狀約定為海運,若遲延裝船即已違約,是否空運仍須再與國外客戶達成協議,且亦需經過層層手續方得出口,非被上訴人弘倫公司所稱:若海運遲延,可空運即非遲延,更何況,海運費每打約美金二元,折合新台幣六十九元,空運費每打美金十四元,折合新台幣四八三元,相去甚遠,以成衣利潤低之情況下,非不得已亦不採空運。

(七)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另稱未出口之原因可能係㈠上訴人富高公司找不到配額,㈡配額價格過高,上訴人富高公司無利可圖。上訴人富高公司否認之。蓋上訴人富高公司長期為外銷成衣之交易,於業界亦有聲名,商譽之建立殊屬不易,豈可能任意不出口,失信於外國廠商。況且,亦可能因此違約而遭國外客戶之求償,豈非不智之舉。是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之推論係不熟悉外銷成衣業界之情,而自我想像之理由,不足為採。

(八)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另依契約特別指示第八項推論一般貨輪航行期間與快船或空運相差約三十日,而謂若上訴人富高公司依上開約定,改用快船或航空可達契約目的云云,亦為不當推論。蓋特別指示第八項係貨款請款結清日期之約定,豈可跳躍式推論有三十日之差距,更何況安排出口豈是說要就可達到,有無船期、航班、有無艙位,貨物運送風險保險之問題,外國客戶如何取貨,及原本所開立信用狀如何處理之種種問題,均非一蹴可及,被上訴人弘倫公司之抗辯亦無理由。

(九)系爭代工部分之遲延責任,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反訴之請求並無理由。退言之,縱認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之遲延責任應歸責於上訴人富高公司(上訴人富高公司仍否認),則上訴人富高公司亦應僅負擔系爭代工貨號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SRO,則應扣除六六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之貨款請求共一十五萬六千元,蓋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弘倫公司。再退言之,按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是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被上訴人弘倫公司給付系爭代工成衣之同時,上訴人富高公司始須給付代工報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出口流程表、外國客戶電子郵件列印、國外客戶東南亞代理商傳真及名片、弘倫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空運資料(均影本)、空運出口流程表各一件、傳真影本六件、計劃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影本二紙、中華民國輸美紡織品出口配額證明書影本五紙、剪報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謝耀聰、蔣鴻麒。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弘倫公司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富高公司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負擔。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⑴上訴人富高公司之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負擔。

(二)上訴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弘倫公司給付部分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負擔。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⑵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倫公司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⑷第⑵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上訴人弘倫公司敗訴之理由,略以本件係屬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給付定有期限,自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且依給付內容,未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合,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自得不為催告而逕予解除契約云云。惟查:

㈠依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提供簽約之合約書上之特別指示第八項載明:「工廠若

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0-三0天才可結清。」(此合約係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由此可證,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依法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從而,上訴人弘倫公司縱有未依約定交貨期間交貨之情形(姑不論上訴人弘倫公司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仍應依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有通知出貨及限期催告履行之義務,苟上訴人弘倫公司不依限履行,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從未有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出貨,或改用快船或空運等情事,亦未對上訴人弘倫公司限期催告履約情事,故上訴人弘倫公司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應無違約情形,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給付遲延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原審不採上開上訴人弘倫公司之答辯,而謂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得選擇逕予解除契約,應有違誤。

㈡況查兩造以前所訂合約,均係如此,且有逾交貨日期,而仍履行之情形,又

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向上訴人弘倫公司所訂各款式成衣,各有大型尺寸與小型尺寸兩種,因尺寸大小不同而貨號不同,如①S\六七三八七小尺寸四-六與六九三二七大尺寸七-十六,兩款同款式;②S\六七三七七小尺寸四-六與六九三一二大尺寸七-十六,兩款同款式;③S\六七三七六小尺寸四-六與六九三一一大尺寸,兩款同款式;簽約時,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因分攤成本計算之結果,以同一價格與上訴人弘倫公司簽約,然因大尺寸之製造成本約為小尺寸成本之一.六倍,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竟貪圖己利,於約定交貨日期之後,只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出大尺寸之貨(即六九三二七、六九三一

二、六九三一一)(此部分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未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違約)而不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出小尺寸之貨(即S\六七三八七,S\六七三七七,S\六七三七六),由此可證,本件兩造所訂各約,均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性質,亦無此種情形之意思表示。故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規定之情形,乃原審竟謂兩造所訂契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合,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自得不為催告逕予解約云云,應有違誤。從而,原審據以判決上訴人弘倫公司敗訴,亦有違誤。

㈢貨號六七三八七之交貨日期約定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然上訴人弘倫公司

於同年五月十日已通知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貨已完成,並未逾期,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逾期,實非有據。原審未查,亦認上訴人弘倫公司違約,應有違誤。況且,兩造所訂契約,並無解約時損害賠償之約定,被上訴人富高公司雖主張其受有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失,並提出國外訂單及損失明細表為證,惟上訴人弘倫公司對此均否認之,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負舉證之責,原審未予查明,採信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片面之主張,亦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提供之出貨明細,包括「數量」云云,上訴人弘倫公司否認之,此觀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提出之傳真文件,並無貨品數量之記載即明。因「數量」於結關日當天提供即可。

(三)由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所提書狀之記載及其提出之計畫性配額轉讓登記申請書可知: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訂購貨品時,尚未取得出口配額,須向別家公司購買配額,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謂「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包括六七三七六、六七三八七、六七三七七),並於同年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五月十九日結關,告知「正確S\O明日給予」,理應依其通知履行。然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嗣後竟未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S\O,經上訴人弘倫公司電詢,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答稱需再等客戶通知S\O,惟迄今仍未通知。究其原因,可能係①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買不到配額,②配額價格過高,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無利可圖。查本件兩造訂購成衣部分,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始終未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謂其公司客戶已取消買賣,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只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先出大尺寸之貨,小尺寸的待通知,況如因核可日已逾交貨日,而客戶不接受延期交貨,則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即不應在核可日之後,還要求上訴人弘倫公司加速生產。可見,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所謂客戶取消買賣乙事,並非事實。其因而據以主張解約,亦非有據。從而,其據以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應屬無理由。

(四)依兩造所訂契約特別指示第八項之約定「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價,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十-三十天才可結清。」,可知一般貨輪航行期間與快船或空運相差約三十天,而本件契約書上之交貨期,分別為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而上訴人弘倫公司告知貨品之淨重、毛重之日期分別為五月十日、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七日,按此日期,若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當初按照上開約定,改用快船或空運,定可達契約目的,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不依上開約定履行(其原因有如上述配額問題),實有違誠信原則,亦有權利濫用情事,故其主張解約,應不生效力。

(五)關於樣本核可日期逾期部分,係因被上訴人富高公司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訂購童裝時,只附上圖稿,以後再由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指示做法及做工,第一次之核可樣本,上訴人弘倫公司陸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寄出,因上訴人弘倫公司每次寄出樣本需要七至十五天才由客戶確認是否需要修改,又因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給予錯誤之指示,以致樣本多次之修改,從而,核可逾期之原因,應非出於上訴人弘倫公司,而係出於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例如:

㈠本件貨號六七三七六AB部分,上訴人弘倫公司並非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始

交付樣本,上訴人弘倫公司係八十九年一月下旬送出核可樣本,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同年二月三日回覆需修改尺寸,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同年月七日再寄出核可樣本,同年二月十七日收到被上訴人富高公司通知修改尺寸表及尺寸版,上訴人弘倫公司又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寄出第三次核可樣本,三月十三日收到被上訴人富高公司通知之正確尺寸表,上訴人弘倫公司於三月十五日再寄出核可樣本,經客戶核可後,才能製作產前樣本,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四月六日寄出產前樣本,同月十三日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核可產前樣本,以上事實,有兩造來住之傳真文件可稽。

㈡本件貨號六七0七六部分,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寄出第二

次尺寸樣,經陸續修改多次,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始通知正確尺寸表,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寄出核可樣本,待客戶核可後,上訴人弘倫公司始能製作產前樣本,於同年四月六日寄出,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同月十三日核可產前樣本,上訴人弘倫公司始可生產。以上事實,亦有上開文件可證。

㈢本件貨號六七三七七AB部分,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已

寄出第一次核可樣本,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同年二月三日通知修改尺寸及做工,經多次修改,最後於四月十三日核可產前樣本。以上事實,亦有上開文件可考。

㈣本件貨號六七三八七A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寄出第二次尺寸樣,該貨號並無逾期完工情事。

㈤由右述㈠㈡㈢可知,上訴人弘倫公司均係於核可日期前寄出樣本,然由於被

上訴人富高公司之多次修改尺寸及做工,致延期核可產前樣本,最後導致逾期完工,其原因及責任,應不在上訴人弘倫公司。故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指上訴人弘倫公司應負逾期完工交貨之責,應非公平,而無理由。

(六)又貨號六七0七六AB部分,其印花布條係由被上訴人富高公司與印花生產廠商和美印花廠接洽,和美印花廠之請款帳單係由「和美」送交被上訴人富高公司,由富高公司代上訴人弘倫公司支付,然後再由富高公司從其應付給弘倫公司之五月份稅票款(一五七、八00元)扣除印花布條款六三、三六0元,餘款九四、四四0元,再由富高公司開伯帥有限公司之支票(面額九

四、四四0元)交給弘倫公司。以上事實,有和美印花廠之帳單(送交富高公司)及弘倫公司之支票代收簿(影本)可證。由上開事實可證,上訴人弘倫公司未曾與和美印花廠接洽過,不知提供印花者係何家廠商,不可能與之接洽或催趕提供印花。而弘倫公司係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始陸續收到和美印花廠寄來之印花,迄同月十九日為止,收到足額之印花布條。該日期早已逾交貨期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由此足證,交貨逾期之責任,不在上訴人弘倫公司。

(七)被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系爭代工契約採CMT交易方式,上訴人弘倫公司需將代工貨物完成後之淨、毛重及數量於交貨前三至五日傳真告知富高公司出口部,以利其通知外國客戶之船位代理公司安排船位‧‧‧云云,弘倫公司否認之。因富高公司於訂貨之初,已經知悉上述重量及數量,故其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來之紙箱上已印好淨、毛重及數量,此有紙箱之送貨單及相片可證,故其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代工部分之契約,因是否刪除特別指示第七條前段,雙方發生爭議,故雙方均未簽名蓋章,該書面合約,應不發生效力,故無所謂特約,富高公司主張應依該特約云云,應非有據;從而,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之規定,弘倫公司請求富高公司於提貨時給付代工費用,應屬有據。本件代工契約(口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日期,富高公司亦未定相當期間事先通知弘倫公司交貨,故基本上,弘倫公司應無遲延問題,況弘倫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完成代工成衣,傳真通知富高公司,並事先於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富高公司短少主標三六0件,富高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寄出主標,弘倫公司於九月一日收到,並於當日完成補車主標工作。故弘倫公司實無遲延完工責任(包括全部四批貨號:六六三四七A-SR

O、六七三四七A-SRO、六六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故富高公司主張六六三四七A及六七三四七A兩批貨之遲延責任,應由弘倫公司負擔,應非有據。從而,弘倫公司請求其給付該兩批代工費,亦屬有理由。

(八)被上訴人富高公司所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違約及其解約之理由,均非有據,已如前述,則兩造所訂四款契約,應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弘倫公司據以請求履行契約,應屬有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弘倫公司敗訴,應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合約書影本六紙、出貨通知影本十二紙、紙箱送貨單、支票代收簿(均影本)各一件、傳真影本十一件、相片二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富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碧靜,嗣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富高公司提出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0頁),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一0七-一0九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訂購成衣,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下稱系爭買賣成衣部分)。約定交貨日依序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詎上訴人弘倫公司屆期無法交貨,致伊公司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失。兩造訂立之成衣買賣契約中之〔特別指示〕條款已明示貨物供外銷之用,並約定貨物交付日期,上訴人弘倫公司屆期無法給付,導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伊公司自得拒絕上訴人弘倫公司遲延後之給付,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五十五萬二千元。又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富高公司起訴狀誤載為二十七日間)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五月間提供物料,委請上訴人弘倫公司代工製造貨號為六六三四七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之成衣四批(下稱系爭承攬代工部分),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上訴人弘倫公司屆期仍無法交付貨物,導致伊公司因無法按期出口貨物,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伊公司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上訴人富高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律師函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前開買賣及代工契約,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本訴】求為命上訴人弘倫公司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弘倫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弘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富高公司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富高公司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及弘倫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三、上訴人弘倫公司則以:系爭買賣成衣部分(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

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雖訂有交貨期間,然因訂貨、確認、製造及交貨之流程,並非伊公司所能完全掌控,而需上訴人富高公司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伊公司始有可能生產、交貨,此乃交易上之通例,且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明知,故如上訴人富高公司未於適當期間內為提供、核可或通知,伊公司實不可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交貨,因此,伊公司所以未能於上開交貨期間內交貨,乃因上訴人富高公司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已超過交貨期間所致,非可歸責於伊公司,故上訴人弘倫公司應無遲延責任。又依上訴人富高公司提供簽約之合約書〔特別指示〕條款第8條即載明:「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0-三0天才可結清。」等語,足證兩造當初訂立系爭成衣買賣契約時,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依法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何況,上訴人富高公司又以傳真通知伊公司同意:「...,之前客人因交期趕不及而要取消部分的貨,今這三款已發電報告知客人貨已好,一定要出貨,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故請貴廠一定要將貨趕出來...」,亦足認上訴人富高公司已經同意交貨日期展期。從而,上訴人弘倫公司縱有未依約定交貨期間交貨之情形,上訴人富高公司仍應依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有通知出貨及限期催告履行之義務,茍伊公司不依限履行,上訴人富高公司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上訴人富高公司從未有通知伊公司出貨,或改用快船或空運,亦無限期催告伊公司履約,故伊公司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應無違約情形,上訴人富高公司以伊公司給付遲延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自非有據。至於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兩造約定採CMT方式即為製作、裁剪、技術的英文簡稱,代工費用由雙方約定,並無一定之日期,伊公司有權利提出收款方式,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原約定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伊公司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上訴人富高公司,除有三六0件之主標不足外,貨已全部完成,而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才寄出主標,伊公司於翌日收到,並於當日完成補車主標工作,又因伊公司僅係代工,故不提供紙箱,而其淨重、毛重及數量均由上訴人富高公司提供紙箱廠印在紙箱上。何況,姑不論上訴人富高公司是否有先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然因伊公司僅負責代工完成衣服之製作,不負責運送,故上訴人富高公司仍應派車及僱請工人前來伊公司取貨,惟因上訴人富高公司迄未派車及僱工前來取貨,致受領遲延,自應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負受領遲延責任,伊公司並無給付遲延等語,資為抗辯,並【反訴】求為命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二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八十五元,及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富高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原審判命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倫公司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弘倫公司其餘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弘倫公司及富高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四、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二月間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訂購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

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成衣,並約定交貨日期依序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然並未如期交貨;又伊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五月間提供物料,委請上訴人弘倫公司代工製造成衣,貨號為六六三四七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四批,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亦因屆期未交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外訂單、買賣契約書(即訂貨單)、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及簽收物料收據(均影本)為證〔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二號損害賠償案卷第八-十五、十七、

十八、二一-二四頁〕,復為上訴人弘倫公司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伊公司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訂購及委請代工製造之前揭貨號成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如期交貨,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分別受有因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所受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等情,雖據提出損失明細表(均影本‧參見台北地院上開損害賠償案卷第

一六、一九頁)為證,惟已為上訴人弘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系爭買賣成衣部分】:㈠依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原審提出並為上訴人弘倫公司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成衣部

分之《買賣契約書》(即訂貨單‧影本),固有如下「核可樣品交本公司(即富高公司‧下同)日期」、「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及「交貨期間」之約定:

⒈貨號六七0七六AB:

①「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一日;②「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日;③「交貨期間」: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⒉貨號六七三七六AB:

①「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②「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③「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⒊貨號六七三七七AB:

①「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②「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③「交貨期間」: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⒋貨號六七三八七A:

①「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②「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八十九年四月一日;③「交貨期間」: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惟該《買賣契約書》(即訂貨單)之〔特別指示〕條款則載有如下約定:「⒈收到的布匹若有破洞、髒污、嚴重色差等不良現象時,請立刻通知送布商。

⒉副料及貼布綉要寄本公司核可後才行生產,貼布綉底襯紙必須完全撕清。

⒊核可樣必需於指定時間內送本公司核可。

⒋未經核可樣品,即自行生產製作大貨,後果由製造工廠負擔。

⒌請通知本公司布匹下裁、及衣服縫合之開始時間。

⒍請於出貨前將包裝明細資料通知本公司。‧‧‧‧‧‧‧‧‧‧‧‧‧。」。

因之,上訴人弘倫公司主張兩造買賣成衣所約定之訂貨、確認、製造及交貨過程如下:

⒈報價、訂約:先由賣方(即弘倫公司)報價,經買方(即富高公司)同意後,雙方簽訂合約。

⒉由買方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後,再由賣方先做樣本,供買方核可繡花、印花、副料及尺寸規格。

⒊經買方核可後,賣方始可訂布料及副料,訂布之後再由布廠先織一疋布料送測試(由買方負責)。

⒋布料測試認可後,再由賣方使用核可之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做正確樣本,供買方核可。

⒌樣本經買方確認核可後,布料及副料始可量產。

⒍布料及副料進工廠後,賣方需先做量產前之樣本供買方核可後,賣方始可大量生產。

⒎買方排定結關日期後通知賣方,賣方必須於結關日前完成,並通知買方貨品之

淨重、毛重、才積,再由買方指定送貨地點,並通知「S\O」(即洽訂艙位之書面裝貨單)之號碼、及船公司、船名‧‧‧等等,賣方依買方之通知送貨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六五-六六頁答辯狀),復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不爭,準此以觀,兩造於系爭成衣《買賣契約書》(訂貨單)中所定「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乃指樣品須於此日期前完成尺寸、做工及副料等確認,以使能上線生產;而「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應指正在線上生產之成品須於此日期前交給上訴人富高公司確認其生產成品確如富高公司之要求,易言之,該樣品須於該日期前經富高公司核可確定而得大量生產,此為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九三、一二九頁);則依上開交易流程,上訴人弘倫公司主張依交易上之通例,系爭成衣之買賣,須上訴人富高公司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該公司始有可能生產、交貨等情,應可採信。是以兩造簽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訂貨單)雖未約明扣除上訴人富高公司配合行為之時間,然依兩造各自提出兩造交涉往返之傳真(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九-二二、五七、一0五、一0八、一三四-一五六頁;本院卷第一四八-一五六頁)內容觀之,足見上訴人弘倫公司製成之樣本須經上訴人富高公司核可等配合行為時間非短,則若因上訴人富高公司之核可等致生配合上之延誤,因而造成上訴人弘倫公司履行之遲延,於此情形,如仍責令上訴人弘倫公司應於該《買賣契約書》(訂貨單)所定「交貨期間」交貨,已失交易之公平原則。是以上訴人富高公司向弘倫公司訂購之成衣縱有季節性,而依該《買賣契約書》(訂貨單)〔特別指示〕條款⒎⒏之約定,固足認上訴人弘倫公司知悉該批成衣用以出口,且「時間」對為出口商之上訴人富高公司而言,雖有某種程度之重要性,然依前開《買賣契約書》(訂貨單)〔特別指示〕條款⒏之約定:「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天才可結清。」內容觀之,則上訴人弘倫公司抗辯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等語,應非虛情,已非不可採信;何況,上訴人富高公司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有非於前揭《買賣契約書》(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間」交貨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合意,而上訴人弘倫公司抗辯上訴人富高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謂「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包括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六七三七七AB),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結關,並告知「正確S\O明日給予」等情,亦有其提出之上訴人富高公司之傳真為憑(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五七頁),足見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前揭《買賣契約書》(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間」後,仍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交貨,益足證上訴人弘倫公司抗辯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並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及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等情為真。

㈡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

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前揭《買賣契約書》(訂貨單)所買賣之各該貨號成衣,既無非於該《買賣契約書》(訂貨單)所載「交貨期間」交貨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形,則上訴人富高公司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系爭貨號成衣買賣契約(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損害賠償案卷第二0頁),要難認為有據;上訴人弘倫公司抗辯上訴人富高公司仍應依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出貨及限期催告履行,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不依限履行時,上訴人富高公司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即非無據。再者,上訴人弘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富高公司已經其國外客戶取銷訂單並受有何損失,而上訴人富高公司除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損失明細表外(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損害賠償案卷第十六頁),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受有具體損失之事證,況且,上訴人富高公司既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謂「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包括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六七三七七AB),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同年月十九日結關,並告知「正確S\O明日給予」等語,又要求上訴人弘倫公司加速生產,嗣若未再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送貨,並可主張拒絕受領,顯違誠信原則;何況,若上訴人弘倫公司並未依上訴人富高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或十七日之通知出貨以利結關,上訴人富高公司理應於該期日後即主張系爭成衣買賣契約上之權利,乃經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台南郵局塩埕三三支局第一九八號存證信函告稱已合法提出給付並催告出面處理後(參見原審卷第二七頁),上訴人富高公司始於同年月十八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系爭成衣買賣契約(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損害賠償案卷第二0頁),實違常情;因之,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因上訴人弘倫公司無法按時交貨,導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伊公司得拒絕上訴人弘倫公司遲延後之給付,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五十五萬二千元云云,要難認為有據。是以,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應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失五十五萬二千元,即非正當。

(二)【關於承攬代工部分】:㈠兩造就有關系爭承攬代工部分,所約定之製造過程,係採CMT方式,即先由

上訴人富高公司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再由上訴人弘倫公司先做樣本交予上訴人富高公司認可,一切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均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負責,上訴人弘倫公司僅負責裁剪、車工、包裝、裝箱之工作(不包括運送交貨),上訴人富高公司通知出貨日期,並聯絡貨車到上訴人弘倫公司之時間,由上訴人富高公司派人至上訴人弘倫公司驗貨,並由上訴人富高公司自行僱請貨車至上訴人弘倫公司裝貨、載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代工契約,係屬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定之承攬契約〔即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至明。又兩造就承攬代工部分就契約書(即訂貨單)上第7條「工廠在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十至十四天內結清,...」之約定,是否刪除?或仍列入契約之內容?互有爭執,致未正式簽立該書面契約,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該未簽立之契約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足憑,復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不爭,惟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系爭承攬代工之成衣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等情(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案卷第五頁反面上訴人富高公司原審起訴狀載),為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原審所是認(參見原審卷第七二頁),嗣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兩造並未約定交貨日期,並以所謂列印之《電子郵件》(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主張約定交貨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云云(參見本院卷七四頁上訴人富高公司上訴理由狀),而上訴人弘倫公司亦抗辯兩造未約定交貨日期云云(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四頁答辯狀載),均不足以推翻兩造就代工成衣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之約定;又上訴人弘倫公司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富高公司稱主標缺少三六0件,然上訴人富高公司亦於同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弘倫公司稱「主標已於(八十九年)8\向工廠調到,今日可寄予貴公司」(參見原審卷第三0頁傳真影本),固足認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尚未完成系爭成衣之代工,然缺少主標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之因素,且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而上訴人弘倫公司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三次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該兩批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代工費用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請上訴人富高公司備妥上開費用前來受領交貨,否則一切後果自理等語,有其提出之傳真(影本)可參(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三頁),上訴人富高公司對於上訴人弘倫公司於上開期日通知取貨,迄未前往弘倫公司載貨乙節並不否認,則上訴人弘倫公司通知完工之日期縱與實際上因缺主標三六0件致無從完工之日期不符,然其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受領代工之成衣時,並未逾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則上訴人富高公司嗣舉證人蔣鴻麒及謝耀聰所為證言(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五頁),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弘倫公司有何可歸責之逾期交貨情事;上訴人富高公司雖又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非單將代工物完成,尚需將代工貨物完成後之淨重、毛重及數量於交貨前三至五日傳真告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出口部云云,惟已為上訴人弘倫公司所否認,並舉出上訴人富高公司送來裝箱之紙箱已印好淨、毛重及數量之照片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經核上訴人弘倫公司提出之紙箱照片所示,該紙箱上確已印妥裝箱之型號、毛、淨重及數量,足見上訴人富高公司上開主張並不足取。上訴人富高公司另又主張:依契約約定,貨款應於結關九天後結清,伊公司無預先支付代工費用之義務,弘倫公司一再無理主張應先收到貨款,刻意阻擾出貨云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定有明文;又兩造對於系爭代工契約之訂貨單〔特別指示〕條款第7條雖載有「工廠在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天內結清,...」之約定,然該項記載是否刪除?或仍列入契約之內容?互有爭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富高公司猶以上開有爭執之記載,主張應依「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十至十四天內結清」之約定云云,亦無可取。何況,觀諸上開約定,係規範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期限,並非可認為報酬給付日期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弘倫公司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於取貨時(即工作完成)一併給付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弘倫公司僅負責代工完成衣服之製作,並不負責運送,仍應由上訴人富高公司派車及僱請工人前來上訴人弘倫公司處取貨,是姑不論上訴人富高公司是否有先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上訴人弘倫公司既已於約定之完工交付期限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前全部代工完成,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同年月十四日間三次傳真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取貨。然因上訴人富高公司遲未前往取貨,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台南郵局塩埕三三支局第二0四號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契約,有上訴人弘倫公司傳真予上訴人富高公司之通知及郵局存證信函(均影本)可稽(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五頁),上訴人弘倫公司於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雖稱應於取貨時付款,惟自始並無拒絕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否則,何須一再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前往載貨?是應認上訴人弘倫公司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甚明;而上訴人富高公司拒不前往取貨,以致遲延出貨,縱有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之情事,亦難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之事由所致;因之,上訴人富高公司雖委託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以律師函援引民法第五百零二條規定,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表示解除系爭承攬代工契約(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案卷第二六頁),要難認為有據。

㈡再者,上訴人弘倫公司已否認上訴人富高公司已經其國外客戶取銷訂單並受有

何損害,而上訴人富高公司除提出其自行計算之損失明細表外(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案卷第十九頁),亦未提出足以佐證其受有具體損害之事證,況且,上訴人弘倫公司既於兩造約定交貨之期限前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取貨,因上訴人富高公司未前往取貨出口,咎在上訴人富高公司。上訴人富高公司猶以至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外國客戶取消訂單前,上訴人弘倫公司仍未通知完成代工成衣等語,主張因遲延而遭外國客戶取消訂單之責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云云,並無可取。則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應賠償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自非有據,即難認為正當。至上訴人富高公司另主張縱如原審所認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日期係可歸責於伊公司,然伊公司僅同意系爭代工貨號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SRO可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乙節,既與其在原審起訴時主張代工之四批貨號均約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等情不符,自不足信,是其主張另二批貨號六六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共四百打之損失共計四十九萬五千元,仍應由上訴人弘倫公司負擔賠償之責云云,亦無可取。

(三)【上訴人弘倫公司反訴請求部分】:㈠上訴人弘倫公司主張上訴人富高公司訂購之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

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成衣四批,價款為二百十萬六千元,加上稅額五%即十萬五千三百元,合計款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不爭,復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可參(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損害賠償案卷第一六頁);上訴人富高公司雖援引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主張委由律師發函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系爭成衣買賣契約云云,但並無可取,已如前述;查上訴人弘倫公司製作之系爭成衣既已完成,並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六七三七六AB及六七三八七A貨號)、同年月十七日(六七三七七AB貨號)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六七0七六AB貨號)之淨、毛重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有上訴人弘倫公司提出之傳真(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二五頁)可稽;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及二十二日分別以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七-二九頁)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取貨,顯見上訴人弘倫公司已合法提出交付,足認上訴人富高公司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則上訴人富高公司以上訴人弘倫公司於約定交貨期日仍未能交貨,而主張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云云,並不足取。上訴人弘倫公司既已完成系爭買賣貨號之成衣,並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取貨,而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拒,顯已無從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書〔特別指示〕條款第7條所定「工廠在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天內結清‧‧‧」之約款請求付款,從而,上訴人弘倫公司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買賣系爭成衣之價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即非無據。

㈡又上訴人弘倫公司主張上訴人富高公司委託代工製造成衣(貨號為六六三四七

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四批,,代工工資為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加上稅額五%即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合計款額為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等情,已據提出訂貨單(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五八-五九頁),並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不爭,復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可參(參見台北地院前開損害賠償案卷第一九頁);上訴人弘倫公司主張上訴人富高公司委託代工製造上開成衣四批,均已完成,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代工工資等情,雖為上訴人富高公司所否認,並以系爭承攬代工契約已委由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發函解除等語置辯,然查上訴人弘倫公司就系爭承攬代工之成衣已完成,並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前往取貨,已為給付之合法提出,終因上訴人富高公司拒不前往取貨而遲延受領,以致未如期出貨,尚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已如前述;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成衣之承攬代工契約仍有效存在,上訴人弘倫公司既已完成工作,並合法提出給付,則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給付報酬;又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所定報酬與工作物之交付,並非當然具有同時履行之關係,且上訴人弘倫公司既已通知上訴人富高公司前往取貨,上訴人富高公司自得隨時前往取貨,是以上訴人富高公司再以同時履行為抗辯,自無可取。再者,上訴人富高公司另抗辯貨號六六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二批成衣,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致未完工交付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應扣除貨號六六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二批貨款共一十五萬六千元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弘倫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給付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洵屬正當。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弘倫公司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弘倫公司請求自原審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查上訴人弘倫公司原審反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富高公司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三九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弘倫公司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富高公司主張向上訴人弘倫公司訂購之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成衣,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弘倫公司,致屆期無法交貨,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失;及委託上訴人弘倫公司代工製造貨號六六三四七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之成衣四批,上訴人弘倫公司屆期仍無法交付貨物,致因無法按期出口貨物,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等情,均非可信;則其主張上訴人弘倫公司應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五十五萬二千元及所受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即非正當;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富高公司關於命上訴人弘倫公司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人富高公司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命上訴人弘倫公司應賠償上訴人富高公司因債務不履行所失利益五十五萬二千元(含遲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容有未洽;上訴人弘倫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含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富高公司之請求(含假執行之聲請)。

又上訴人弘倫公司依兩造訂立之買賣契約,既得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給付價款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則上訴人弘倫公司於原審以反訴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給付該部分價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審未察,就此部分遽為上訴人弘倫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弘倫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又上訴人弘倫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代工契約,亦得請求上訴人富高公司給付該部分之代工工資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則原審命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弘倫公司上開代工工資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人富高公司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院命上訴人富高公司應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弘倫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富高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張 世 展~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富高公司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