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四號 J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法定代理人 丙 ○ ○附帶上訴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叁萬壹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肆拾叁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其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附帶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順柏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柏公司)與上訴人丁○○間並無僱用關係。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要件為:行為人須為僱用人之受僱人、受僱人須構成侵害行為、須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侵權行為。查上訴人順柏公司僅單純借牌予上訴人丁○○,雙方並無僱用關係,且上訴人丁○○亦未受上訴人順柏公司之選任監督,而為上訴人順柏公司服勞務,又計程車司機係向車行租車或借牌靠行,且屬自由業,計程車司機營業駕駛路線、何時營業、營業時間之時數,均由計程車司機自行決定,此為社會上公眾周知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丁○○並非上訴人順柏公司之受僱人,是故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丁○○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應無疑異,惟原審法院對上開公眾周知之事實,未予論駁,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二)醫療費用部分: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保險,凡屬醫療上所必需之藥品,均為健保給付,此為社會通念,是而元美中醫診所所列醫療費用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部分,倘屬治療所必需,何以健保不給付?又原審法院未向健保局函查,該藥品是否為治療所必需藥品?倘需治療所必需之藥品,健保局何以不給付、有無替代藥品並得健保給付?惟原審法院對上開情事,未予論駁或查證,當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三)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固提出受僱人甲○○看護證明書書乙份。惟查華濟醫院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函所示,被上訴人幾乎整天臥床,足證被上訴人無須二十四小時照顧,且任何人偶可二十四小時照顧病人,斷無任何人可數月二十四小時照顧病人,而不需睡眠,是以甲○○焉能二十四小時看護病人並長達五月之久?惟原審法院對上開荒繆情事,未予論駁,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次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已由聖馬爾定醫院護理之家看護,被上訴人本身並未支出任何費用,且原審亦未向馬爾定醫院護理之家,函查被上訴人有無繳交費用,率爾判決,當然有判決違背法令。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參酌上訴人丁○○為計程車司機,收入微薄,復上訴人順柏公司僅出借車牌,對上訴人丁○○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復被上訴人已屬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無識別能力,精神痛苦非屬重大,是而原審法院判賠八十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

(五)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鈞院訊問時親自承認領得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自應扣除。

(六)末查被上訴人違規駕駛拼裝三輪車於公路上,且行駛於右側路邊,被上訴人未有上述行為,則本件車禍即不發生,是以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是故被上訴人過失程度存有百分之五十,惟原審法院僅認被上訴人有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自有未恰。倘若上訴人順柏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按過失程度減少賠償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請求看護費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敗訴部分廢棄。㈢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一千五百八十四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三萬三千三百十五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附帶上訴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八十七年十一月廿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僱請甲○○為其看護,按最低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共可請求一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為屬不當,爰提起附帶上訴。

(二)於上訴本院後所為追加部分:㈠醫療費用:於原審起訴後新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共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爰

追加請求,其中。⒈華濟醫院部分負擔八千七百六十三元。⒉慈濟大林醫院部分負擔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八元。⒊大眾中醫診所四千零五十元。

㈡看護費方面:

⒈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甲○○看護,自八十八

年四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由林榮彥看護,依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為四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被上訴人誤載為共十三.五月計二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已更正上開錯誤,並補繳裁判費)。另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在嘉義巿聖馬爾定醫院護理之家看護,已支付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有收據七張可證。

⒉自九十年七月九日起四年(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生,現年六十九歲

,餘命九.四年,減以四年計算請求),仍需繼續在該護理之家照顧,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為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25000元×12×3.00000000 =0000000元)。以上合計看護費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七元,惟原審僅准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故追加請求看護費為六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

⒊被上訴人車禍受傷,神經受損無法回復,意識呈腦器質性之精神障礙,有好動

浮躁、語無倫次,行為怪異,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而且病況日益加重,必須長期在護理之家看護,上述請求之看護費,並無不當。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多次手術,除皮肉之痛外,精神更因而意識障礙,難以回復,已成重度殘障,無以安養老年,原審准予八十萬元慰藉金,亦不為過。

(四)上訴人丁○○駕駛上訴人順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MG─五○八號營業小客車肇事致被上訴人受傷,上訴人間自屬僱佣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本件車禍應由上訴人丁○○負全部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未領有駕照即駕駛排拼裝車,只是行政上違規而已,依法應由上訴人連帶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醫藥費收據影本三十張、看護費收據正本九張、診斷證明書影本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九號受刑人丁○○過失傷害案全卷;向聖馬爾定醫院函查乙○○在該院護理及醫藥費用負擔情形。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聲明,追加請求其後支出之醫藥費用及看護費用,經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爰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丁○○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順柏公司所僱用之司機,上訴人丁○○駕駛公司登記為順柏公司所有MG-五0八號營業計程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行經嘉義縣嘉北公路新港段,自後追撞被上訴人所駕駛拼裝車,車翻人傷,乙○○因而受傷致成重度殘障,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八條、一百九十三條及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四元、看護費一百三十萬八千八百零六元、喪失工作所得六十三萬三千六百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三十三萬零四十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未上訴,於上訴人上訴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之看護費,並為訴之追加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及看護費費用六十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是本院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部分為審理)。

三、上訴人丁○○則以:上訴人係見被上訴人駕駛拼裝車行駛於前,被上訴人拼裝車翻車失控滑行,為閃避該車,只有煞車,但因閃避不及,終與拼裝車擦撞,被上訴人違規駕駛拼裝三輪車於公路上,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健保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且子女當然有看護父母之責,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看護費,又被上訴人已經六十六歲,依勞基法規定,已達退休年紀,且被上訴人無提出薪資所憑證,請求喪失工作所得部分亦不合理,再上訴人以開計程車為業,生活能力與經濟均有限,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顯有不當云云置辯。上訴人順柏公司則以:上訴人公司僅單純借牌予上訴人丁○○,雙方並無僱用關係,且被上訴人違規駕駛拼裝三輪車於公路上,亦有過失,倘認上訴人順柏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亦應按過失程度減少賠償數額,又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健保給付,關於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之請求亦屬無據,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每月確有三萬元收入,再被上訴人請求一百萬元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發生,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之規定,領取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鈞院訊問時親自承認領得上開款項,是被上訴人就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依法自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丁○○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沿嘉義縣嘉北公路北港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路公園路口時,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而撞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拼裝車左後方,被上訴人翻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顳頂側硬腦膜上下出血、左側腦內挫傷出血、右顳頂側顱骨骨折、腦水腫、右股骨脫臼等傷害,其兩側大腦神經器質挫傷,神經受損無法修復,意識仍呈腦經器質性之精神障礙,屬肢體重度、精神中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之殘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殘障手冊乙件為證,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業務過失致重傷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丁○○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拼裝車翻車失控滑行,其因閃避不及,始與拼裝車擦撞云云,惟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計程車,理應注意上開規則,而當時係晴天、視距良好、無障礙,顯無使上訴人丁○○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經調取上開上訴人被判刑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乃上訴人丁○○竟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被上訴人受有傷害,其有過失行為甚明,又被上訴人丁○○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堪信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上訴人丁○○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姑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詳如後述),均無從解免上訴人丁○○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復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六六五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順柏公司抗辯:上訴人丁○○係自備車輛靠行於其公司乙節,固據提出上訴人間所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約書」為證,惟依該契約書所載,上開MG─五0八號車牌係上訴人丁○○向上訴人順柏公司借用,靠行於順柏公司,上訴人丁○○每月交付行政管理費一千五百元予上訴人順柏公司;且上訴人丁○○有辦理受僱登記乙情,亦經上訴人順柏公司陳明在卷(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足認客觀上上訴人丁○○係為上訴人順柏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且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丁○○為上訴人順柏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順柏公司所辯上訴人丁○○並非伊公司之受僱人云云,委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順柏公司之受僱人即上訴人丁○○於前揭時、地駕車超速追撞被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及順柏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含附帶上訴及追加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方面: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

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復規定「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保險人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其必須且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傷害醫療給付。但每人每一事故傷害醫療給付總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限」、「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傷害醫療費用以二十萬元為限,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起訴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療費用共計支出三十八萬

七千六百三十四元乙情,固據其提出華濟醫院、元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共三十件為證,惟其中關於華濟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證明書費三百元、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證明書費五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剔除;又華濟醫院其他醫療費用明細及收費證明,其中除四萬八千二百六十元係被上訴人自費支出外,其餘十八萬一千八百六十四元(未逾二十萬元)均係由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依前揭法則說明,該健保給付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已非被上訴訴人之權利亦應全部予以剔除;再就元美中醫診所收據所列醫療費用共一十五萬七千一百六十元部分,主要效能為醒腦、去瘀、退火,為腦部受傷者所服用,該收據內所列之費用係健保並不給付者等情,業據證人謝忠南即元美中醫診所醫師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此部分應屬治療之必要費用。又健保局之給付有一定之限制,並非每種藥均得請求,如高貴藥、材料費或中藥等大部分都是健保局不給付,故非謂未經健保局給付者不得請求,上訴人對此尚有誤解。是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萬五千四百二十元(48260+157160=205420)(見附表一、二)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㈢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增加自付醫療費用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亦

據其提出華濟醫院、慈濟大林醫院、大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共等件為證。惟查其中關於慈濟大林醫院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年二月五日、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及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之證書費原係一百元、一百十元、五元及八十元,經扣除醫療優免後,其金額則分別為四十元、九十九元、零元及七元,總計為一百四十六元,非屬醫療上所必須之支出,應予剔除外,另其中於華濟醫院被上訴人請求之自費負擔合計為八千六百十三元、慈濟大林醫院自費負擔合計為六千三百三十元、加上大眾中醫診所自費負擔四千零五十元,共計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三元(見附表三、四),依其所受傷害及各收據所載明之醫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分請求,自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二)看護費方面: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神經受損無法修復,意識仍呈腦器質性

之精神障礙為表徵,有好動、浮躁偶有語無倫次及怪異之行為(孩童行為)出現之後遺症,有華濟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函在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刑事案卷附卷可稽(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第十五、三六頁),嗣經原審法院函查被上訴人之復原情形,據華濟醫院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度住院治療,住院顯示患者煩燥不安,無法入眠,且有攻擊旁人行為等後遺症,患者幾乎整天臥床,無法處理日常事務,需人看護等語,此亦有該院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華(國)字第九00一一二0二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二七頁);再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屬重度多重障礙之殘障,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已由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護理之理接受看護,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及收據二件為憑。本院亦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查其病情,該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函復謂「(被上訴人)有陣發性燥動不安、吵鬧罵人等症狀::日常生活中之起床、走路、上厠所、洗澡等均需旁人協助,無法自己完成」(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是依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治療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之病情在車禍發生之始即甚為嚴重,已有看護之必要,而在治療過程中,病情亦未有所改善,反而加遽,亦有持續看護之需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看護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之子女甲○○及林榮彥照顧被上訴人,係子女之責,

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應屬無據云云,惟按親屬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及於本院附帶上訴部分(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僱甲○○為其看護之費用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暨訴之追加部分,分述如下:

⑴甲○○及林榮彥固係被上訴人之子女,惟按至親受傷,由子女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被僱之人不可能二十四小時長期看護被上訴人,然按被上訴人之子女因看護被上訴人,其女子即因之無法另外出謀職,本院審酌其情認以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應屬合情合理。

⑵被上訴人附帶請求一千五百八十四元部分,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在醫院住院加護病房一週,則自已受有特別照護,縱其親人另於旁照應,應不得另行請求,故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所據,應予駁回。

⑶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由甲○○看護,自八十八年四

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止由林榮彥看護,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由甲○○看護共四月又一日之費用為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由林榮彥看護共二十一月又十日之費用為三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以上合計為四十萬一千八百零八元。

⑷自九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八日止,在嘉義市聖馬爾醫院護理之家

看護,共支付費用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聖馬爾醫院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九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該期間支出金額經合計僅為一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此項請求,洵無不合,逾此部分,非屬有據,不予准許。

⑸自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請求將來四年仍需繼續在該護理之家照顧,以每月二萬

五千元計算其看護費等語,衡諸被上訴人受傷情況及現在仍在療養院接受看護及上開之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年七月八日其年紀為六十八歲又七月,依八十八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簡表(男性)計算其平均餘命為十二.四八年,被上訴人減以按四年計算請求,自無不可。而先前被上訴人在該護理之家接受看護約六個月已支出十七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每月平均支付之費用超過二萬九千餘元(000000/6= 29314),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主張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計將來增加之看護費用為一百零六萬九千三百一十一元(25000元×12×3.00000000 =0000000元),應屬有據,是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⑹以上准許之看護費用為一百六十四萬七千零四元(000000+175885+0000000

=0000000)。查原審係准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止由甲○○看護之六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六年合計之看護費九十七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兩者合計為一百零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三元,是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在六十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部分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因車禍,受傷嚴重,多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精神痛苦難當,迄今意識無法回復,已成重度殘障,而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除身體多處受傷外,在精神方面亦因受有難以回復之傷害,致其老年生活病痛纏身,無以安養天年,所受痛苦非輕,上訴人丁○○現為計程車司機,上訴人順柏公司為計程車行,為其陳明在卷,爰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不可採。

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慢車除兩輪腳踏車外,非經警察機關登記,發給證照,不得行駛。」、「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未經核准領有執照即駕駛拼裝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而非行駛於右側路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於台灣嘉義地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刑事案卷可稽,是被上訴人顯違反上開規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三比七,方屬公允。

八、綜右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損害共為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十七元(000000+18993+0000000+800000=0000000),惟因其亦與有過失,故僅得請求上開損害額之百分之七十,亦即被上訴人得請求一百八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保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本件之保險理賠金一百四十萬元,業經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完畢,並為兩造所是認,揆諸前揭規定,該一百四十萬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以扣除。原審未扣除一百四十萬元之保險理賠金,而就一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部分,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給付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給付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廢棄(即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三萬一千五百七十二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被上訴人訴追加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在四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0000000- 0000000 =43842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於法無據,亦應駁回。末查本件事證既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附表一) 華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 日 期 │ 健保費 │ 自付額 │ 證書費 │原審卷││ │ │ │ │ 頁數│├────┼────┼────┼────┼───┤│87.11.25│ 7902元 │ 210元 │ │ 75 ││ │ │ 390元 │ │ 64 ││ │ │ 1520元 │ │ 65 │├────┼────┼────┼────┼───┤│87.11.25│ │ │ │ ││ 至 │163846元│ │ │ 74 ││87.12.14│ │ │ │ │├────┼────┼────┼────┼───┤│87.11.25│ │ │ │ ││ 至 │ │ 43140元│ 300元 │ 56 ││87.12.14│ │ │ │ │├────┼────┼────┼────┼───┤│87.12.19│ 107元 │ 100元 │ │ 73 ││ │ │ 150元 │ │ 59 │├────┼────┼────┼────┼───┤│87.12.22│ 522元 │ 100元 │ │ 72 ││ │ │ 150元 │ │ 60 │├────┼────┼────┼────┼───┤│87.12.23│ 189元 │ 100元 │ │ 71 ││ │ │ 150元 │ │ 57 │├────┼────┼────┼────┼───┤│87.12.29│ 522元 │ 100元 │ │ 70 ││ │ │ 150元 │ │ 63 │├────┼────┼────┼────┼───┤│88.1.18 │ 522元 │ 100元 │ │ 69 ││ │ │ 150元 │ │ 58 │├────┼────┼────┼────┼───┤│88.2.12 │ 563元 │ 100元 │ │ 68 ││ │ │ 150元 │ │ 61 │├────┼────┼────┼────┼───┤│88.3.31 │ │ │ 50元 │ 62 │├────┼────┼────┼────┼───┤│88.6.25 │ 719元 │ 100元 │ │ 46 │├────┼────┼────┼────┼───┤│88.7.5 │ 802元 │ 100元 │ │ 47 │├────┼────┼────┼────┼───┤│88.8.6 │ 702元 │ 200元 │ │ 48 │├────┼────┼────┼────┼───┤│88.10.1 │ 689元 │ 200元 │ │ 49 │├────┼────┼────┼────┼───┤│88.10.27│ 1005元 │ 200元 │ │ 50 │├────┼────┼────┼────┼───┤│88.12.20│ 1328元 │ 200元 │ │ 51 │├────┼────┼────┼────┼───┤│89.2.16 │ 1160元 │ 200元 │ │ 52 ││ │ 148元 │ 100元 │ │ 53 │├────┼────┼────┼────┼───┤│89.3.20 │ 1138元 │ 200元 │ │ 54 │├────┼────┼────┼────┼───┤│ 總 計 │181864元│48260元 │ 350元 │ │└────┴────┴────┴────┴───┘(附表二)元美中醫診所醫藥費收據明細表┌────┬────┬────┬───┐│ 日 期 │ 健保費 │ 自費額 │原審卷││ │ │ │ 頁數 │├────┼────┼────┼───┤│87.12.17│ │ 22800元│ 66 ││ 至 │ │ │ ││87.12.21│ │ │ │├────┼────┼────┼───┤│87.12.29│ │117460元│ 67 ││ 至 │ │ │ ││88.4.1 │ │ │ │├────┼────┼────┼───┤│88.5.22 │ │ 16900元│ 45 │├────┼────┼────┼───┤│ 總 計 │ │157160元│ │└────┴────┴────┴───┘原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藥費用總額為:181864元(健保費)+48260元(自付額)+350元(證書費)+157160元(中醫)=387634元原審判決准許之金額為:48260元(自付額)+157160元(中醫)=20542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增加請求部分:

(附表三)華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 日 期 │ 健保費 │ 自付額 │ 證書費 │ 頁數 │├────┼────┼────┼────┼───┤│89.3.29 │ 1201元 │ 200元 │ │ 52 │├────┼────┼────┼────┼───┤│89.5.8 │ 1378元 │ 150元 │ │ 52 │├────┼────┼────┼────┼───┤│89.7.7 │ 1378元 │ 150元 │ │ 52反│├────┼────┼────┼────┼───┤│89.8.11 │ 1438元 │ 150元 │ │ 52反│├────┼────┼────┼────┼───┤│89.8.2 │ 1932元 │ 210元 │ │ 53 │├────┼────┼────┼────┼───┤│89.10.13│ 281元 │ 70元 │ │ 53反│├────┼────┼────┼────┼───┤│89.11.17│ 1198元 │ 150元 │ │ 53反│├────┼────┼────┼────┼───┤│89.12.4 │ 1292元 │ 50元 │ │ 54 │├────┼────┼────┼────┼───┤│89.12.4 │ │ 7483元 │ │ 54 ││ 至 │ │ │ │ ││89.12.13│ │ │ │ │├────┼────┼────┼────┼───┤│ 總 計 │11476元 │ 8613元 │ │ │└────┴────┴────┴────┴───┘

(附表四)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明細表─┌────┬────┬────┬────┬───┐│ 日 期 │ 健保費 │ 自付額 │ 證書費 │ 頁數 │├────┼────┼────┼────┼───┤│89.12.27│ 861元 │ 180元 │ │ 55 │├────┼────┼────┼────┼───┤│90.2.14 │ 248元 │ 90元 │ 40元 │ 55 │├────┼────┼────┼────┼───┤│90.1.29 │ 661元 │ 117元 │ │ 55反│├────┼────┼────┼────┼───┤│89.12.22│ 1200元 │ 180元 │ │ 55反│├────┼────┼────┼────┼───┤│90.2.5 │ │ │ 99元 │ 56 │├────┼────┼────┼────┼───┤│90.1.29 │ 1303元 │ │ │ 56 │├────┼────┼────┼────┼───┤│90.5.2 │ 6421元 │ │ │ 56反│├────┼────┼────┼────┼───┤│90.2.5 │ 4766元 │ │ │ 56反│├────┼────┼────┼────┼───┤│90.3.2 │ 4766元 │ │ │ 57 │├────┼────┼────┼────┼───┤│89.12.28│ 207元 │ 90元 │ │ 57 │├────┼────┼────┼────┼───┤│90.4.4 │ 5833元 │ │ │ 57反│├────┼────┼────┼────┼───┤│90.1.20 │ │ 537元 │ │ 57反│├────┼────┼────┼────┼───┤│90.5.1 │ 6421元 │ │ │ 58 │├────┼────┼────┼────┼───┤│89.12.22│ 1074元 │ 108元 │ │ 58 │├────┼────┼────┼────┼───┤│90.5.2 │ 6421元 │ │ │ 58反│├────┼────┼────┼────┼───┤│90.1.22 │ │ 1574元 │ │ 58反│├────┼────┼────┼────┼───┤│90.1.13 │ │ 3258元 │ │ 59 │├────┼────┼────┼────┼───┤│90.1.15 │ 1943元 │ 207元 │ 7元 │ 59反│├────┼────┼────┼────┼───┤│90.1.22 │ 824元 │ 135元 │ │ 59反│├────┼────┼────┼────┼───┤│ 總 計 │ │ 6476元 │ 146元 │ │└────┴────┴────┴────┴───┘

本院准許之金額為:8613元(華濟醫院自付額)+6330元(慈濟大林分院自付額)+4050元(大眾中醫診所自費額)=1899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