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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 e

上 訴 人 甲 ○ ○

丁 ○ ○

己 ○ ○

丙 ○ ○

乙 ○ ○

戊 ○ ○被 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庚 ○ ○訴訟代理人 辛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嘉義縣○○鄉○○段第一七四之二號土地,地目:堤,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其上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嘉地登字第四一六二號,所有權人:台灣省,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八十六年七月十日林地登字第二八○八號,管理機關更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之更名登記,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登記原因為接管,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九十年九月三日嘉林地字第八○五○○號收件,移轉原因為更正買賣之登記皆應予以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敬祥。(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依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府地權字第○一三六二二四號覆函說明

二:「依規定水利處為興建河川堤防工程,有關土地徵收或價購皆由地方政府協助辦理用地取得。本案因年代久遠無案可查,致無法提供價購相關資料」,足見被上訴人堤防工程用取得之原因可能是徵收,可能是價購,本件嘉義縣政府或被上訴人均無法提供價購系爭土地之證據,如何謂五十三年間系爭土地即由台灣省水利局價購?另嘉義縣政府雖推詞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相關資料,惟若無價購之事實,當然亦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故無資料之原因不必然是年代久遠所致,可能是嘉義縣政府或水利局確未向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購買系爭土地;況且依舊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移轉予台灣省水利局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然同年五月五日系爭土地卻為台灣省糧食局台南事務所嘉義分局查封,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撤封,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五十三年五月十日為嘉義縣政府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議定價購之日期,以一筆遭查封拍賣之土地而言,隨時會被拍定而土地所有權人有所改變,嘉義縣政府豈會於土地查封後還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議定價購,實背乎行政機關採購之作業常規。退步言,縱有價購約定,買方依法應支付價金;惟系爭土五十三年五月十日仍處於查封狀態,嘉義縣政府應無於五月十日支付價金可能,則嘉義縣政府究竟何時支付價金或有無支付價金皆屬不明,如何認定被上訴人確實有合法理由取得爭土地之所有權?依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主張價購,則就支付價金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出實證。

(二)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三筆土地,登記日期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移轉原因為買賣,雖均與系爭土地相同,惟系爭土地於五十三年五月五日為臺灣省糧食局臺南事務所嘉義分局查封,迄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始撤封,以一筆遭查封拍賣之土地言,隨時有遭拍定而變更土地所有權人之虞,台灣省水利局或嘉義縣政府豈有於土地查封後之同年五月十日,與原土地所有權人訂定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可能?被上訴人僅以上開三筆土地之登記原因日期均與系爭土地相同,即推定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亦為買賣,而未考量系爭土地移轉前之土地狀態,實嫌牽強。

(三)又前開一七五號土地為訴外人陳文科與陳謹章所共有,一五七之六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王秀仁,一七四之一之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陳搬,其三人於五十三年問並未同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政府,亦未收受土地之補償價金,顯見五十三年之移轉確有非法侵奪之情事,縱上,可認定五十三年台灣省水利局雖占有土地築設堤防,但當時並未辦理徵收補償,至於土地如何會有移轉予省水利局之登記,原土地所有權人完全不知情,更遑論拿到價金,陳敬祥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皆係政府徵收或價購作業疏失之受害者。

(四)北港溪崙子段堤防興建於五十三年間,所占用之土地不下一百筆,包括系爭之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及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土地在內,而據被上訴人所提資料,堤防使用之土地,部分為五十三年價購、部分為五十六年、五十九年價購(且價購機關不同,一為嘉義縣政府,一為新港鄉公所)多數為八十三年時徵收,惟依嘉義縣政府函送鈞院之八十三年徵收土地清冊所示,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鄰近之同段一六一之一、一七四之七、一七三之

一、一七二之七、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皆為八十三年經徵收而取得,則台灣省水利局在五十三年單筆價購取得系爭土地之實益何在?足見系爭土地當時不可能議定價購。再就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一五七之六地號等筆土地言,除一七四之一與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位置相連外,其餘三筆土地並不相連,另行價購五筆分散之土地對興建堤防亦無實益,蓋毗鄰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意可訴請拆除,堤防仍是無法興建。又前開五筆土地在五十三年、五十四年間,均未有以買賣或徵收移轉登記與水利局,乃是於八十三年被上訴人所屬之第五河川局就堤防加寬加強工程時,才一併辦理五十三年興建堤防占用私人土地之徵收作業。換言之,五十三年興建堤防所占用之私人土地並未於當時辦理徵收,則何以僅就前開五筆土地另行以協議方式取得所有權?

(五)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六十七年一月銷毀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文件,計有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契約書、保證書等,惟依五十四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省水利局囑託地政機關登記,該申請書、委託書、契約書為地政機關制式文件,當由囑託機關先前作業簽署完成始交與地政機關辦理,不足以說明省水利局或嘉義縣政府確實有支付價金,而保證書之記載內容不得而知,亦難為證,又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移轉原因已付之闕如,嘉義市地政之銷毀清冊竟能編造其「登記事由」為「買賣」,顯有偽造公文書之嫌,其文書之證據力有瑕疵,此一證據應加以排除不與斟酌。而前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銷毀清冊,其中記載五十四年三月三日收文,嘉地登字第四一六一號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惟土地登記謄本中,五十四年三月三日並無地目變更之標示登記,足見銷毀清冊與土地謄本之登記間頗有差距,銷毀清冊並非完全正確,確難為本件移轉原因為買賣之證明。且依第五河川局函覆鈞院所稱「辦妥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畢之土地均經嘉義縣政府依規定列冊移送相關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可知系爭土地移轉之申請係由嘉義縣政府單獨為之,且係多筆土地一併造冊移送地政機關辦理移轉,則何以一七四之一、一七四之二、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筆土地移轉予省水利處之收文日期及登記日期皆完全不一樣?北港溪堤防興建在先,土地取得在後,堤防延綿數公里,占用之土地不可能僅有數筆。

(六)實則北港溪崙子段堤防興築於民國五十三年間,堤防占有之土地超過一百筆,然並未於五十三年發放補償費,迄至八十三年才開始發放補償費之作業,正因北港溪旁之土地雖被政府占有興建堤防,但多數未發放補償費,以致誤導系爭土地之陳敬祥,一七四地號土地之陳搬、一七五地號土地之陳文科、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之王秀仁一致認為其他一大片土地都未補償,當不可能先就伊等所有的土地為補償,政府總有一天會補償,因而對土地產權問題未加注意,懸宕至八十三年嘉義縣政府就其他土地發放補償時,始知事態嚴重,以五十三、五十四年時民風淳樸、政經情勢仍風聲鶴唳,民眾一般缺乏權利意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敬祥並非不追訴,實係不知自己權利受損。

(七)按五十四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十七條,並未要求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聲請,亦無應提出「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之規定,原判決錯引經多次修正現在施行的土地登記規則,以新法回溯適用五十四年間之土地登記案件,時空錯置.實有違誤。況五十四年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官署或法定自治機關自為權利人,而為土地權利之登記時,應取得義務人之承諾書或他項證據,囑託地政機關登記之」、第十九條規定:「因徵收土地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所示,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與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及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係移轉予台灣省,管理機關則為省水利局,不論其原因為徵收或買賣,依前揭規定係由台灣省單獨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會同聲請,則既未會同聲請,如何認定本件之移轉係經被繼承人陳敬祥之同意?再者,系爭土地之移轉原因闕如,憑何證據認定具有合法原因,符合法定程序?又依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函覆鈞院謂:「‧‧‧而該工程用地(指北港溪崙子堤防)之取得係由嘉義縣政府以價購方式辦理取得,該工程用地經由價購程序辦妥地價補償費發放完畢之土地均經嘉義縣政府依規定列冊移送相關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足見系爭土地不論其移轉原因為買賣或徵收,依前揭規定及第五河川局之覆函,可知係由嘉義縣政府單獨囑託地政機關登記,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會同聲請,而土地謄本之移轉原因又付之闕如,則憑何證據認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確有經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有合法原因?臺灣省水利局並未侵奪土地?另第五河川局亦承認:「而該工程用地內未經價購程序成立之私有土地且在本局辦理八十三年度北港溪崙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由本局併同新增加使用之工程用地辦理徵收‧‧‧」,所以五十三年堤防興建時確有未購買或徵收補償,而強占民地興建堤防之情。

(八)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固有絕對之效力,惟該規定係為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系爭土地自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省有後,再因政府機關之精簡由被上訴人接管迄今,其間並未有善意第三者信賴登記事項而取得土地權利,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對登記名義之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實屬合法有據,原判決認上訴人對登記事項不得反覆,實屬錯謬。況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可見登記原因為法定應記載事項,單單只有原因日期,難視為已依土地法為完整之登記而有絕對效力,因土地之移轉原因或有買賣、或有徵收、或有贈與、或有拍賣,不一而足,未登記原因即無法得知所以移轉之權利標的及來源,如何得單憑原因日期,認定屬合法有效之移轉?是以土地登記謄本本身,即為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間遭非法侵奪之最直接證據,上訴人已提出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若主張係向陳敬祥價購,則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之銷毀清冊,其中記載五十四年三月三日收文,嘉地登字第四一六一號為系爭土地之地目變更登記,惟經查閱土地登記謄本結果,五十四年三月三日並無地目變更之標示登記,足見銷毀清冊與土地謄本之登記間頗有差距,銷毀清冊並非完全正確,實難為本件移轉原因為買賣之證明,土地之異動內容應單以土地謄本之記載有絕對效力,銷毀清冊為地政機關行政上內部之文件,不具公信力,不應以銷毀清冊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確係買賣移轉之唯一之證據。

(九)至「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文所揭櫫,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及準備書狀已表明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回復請求權請求銷登記,當無請求權時效消滅的問題,原判決就上訴人之主張及大法官會議解釋視而不見,判決理由顯然有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舊土地登記規則節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函詢經濟部第五河川局、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及訊問證人陳長福、陳文科、王秀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之二號土地,面積二一九四平方公尺,係位於北港溪崙子堤防河川區域內之公用水利堤防用地,經查原與一七四之一、一七

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土地,同屬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列入嘉義縣新港鄉崙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當時由被上訴人負責堤防工程之興建,土地價購補償則由嘉義縣政府負責辦理,取得土地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精省後,已移轉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精省後,變更為「經濟部水利處」)。

(二)經查五十三年興辦堤防工程,其工程用地除上開一七四之一地號等部分土地完成買賣價購外,未能協議價購取得之土地係由所有權人以同意書提供土地供興建堤防,時至八十三年,被上訴人所屬第五河川局復就當時興建堤防辦理堤防加高加強工程,而辦理私有地徵收並給予發放補償,並非如上訴人所稱未於五十三年發放補償費,迄至八十三年才開始發放補償費者,且系爭土地業於五十四年價購取得,非屬於八十三年徵收補償之範圍。

(三)本件土地之移轉登記,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八日九○嘉林地一字第○○六九號函述:「查本案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敬祥君等二人於民國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與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其登記簿漏未記載登記原因,但其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惟查閱同段鄰地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十三年間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其登記簿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均為【買賣】及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有關本案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何?因七十一年七月本縣地政事務所轄區調整,原管轄嘉義地政事務所移交本所時,該案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已逾法定保管年限未移交,無案可稽」。從上述大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知,系爭土地同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地政機關雖漏未記載登記原因,惟其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記載移轉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確為事實,非如上訴人所稱空為主張。

(四)復據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五五八二號函述:「‧‧‧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已逾保管年限銷毀故無從提供,僅檢送五十四年、五十三年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各一份供參考」。是上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所提供六十七年一月銷燬五十四年度之土地建物登記清冊,明確載明系爭土地當年被銷燬文件資料計有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嘉港二九六)、契約書、保證書等證件十二張,且該銷燬清冊「登記事由」載明為「買賣」,亦證實本件為「買賣」之移轉登記,大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土地登記簿雖未載明登記原因,是否為地政機關疏忽漏記所致,雖不得而知,惟地政機關當時受理收件時,本案應備登記文件齊備,系爭土地不可能遭被上訴人非法侵奪。

(五)茲將系爭土地一七四之二與同段鄰地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號等四筆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日期、收件日期、登記日期及原因等陳列如左:

(1)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收件日期為五十四年三月三日、登記日期為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至於土地登記簿雖未載明「登記原因」,惟「五十四年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毀清冊」內,已載明登記事由為「買賣」在案。

(2)一七四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收件日期為五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登記日期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而登記原因為「買賣」。

(3)一七五地號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收件日期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登記日期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而登記原因為「買賣」。

(4)一七五之六地號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收件日期為五十三年十月一日、登記日期為五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而登記原因「買賣」。

(六)綜上大林及嘉義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資料可知,系爭土地登記均經地政機關收件、應備文件齊備,經審核無誤,合法完成登記之程序,其合法性不容置疑,符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殆無疑義。上訴人僅以無法查證之已亡故原所有權人未領取價金,及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漏未記載「買賣」即訴請系爭土地遭非法侵奪,實屬無據。

(七)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興建之嘉義縣新港鄉崙子堤防工程用地,該堤防於八十三年間辦理加高加強工程,加高加強工程用地範圍,依被上訴人所屬第五河川局請領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顯示,於五十三年價購(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取得土地計有八筆,及五十六年、五十九年價購(當時所有權登記為「嘉義縣新港鄉」所有)取得土地計十一筆,八十三年徵收私有地(當時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所有)計三十二筆。

(八)系爭土地因已於五十三年辦理價購,並於五十四年完成移轉登記為「臺灣省」所有,故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辦理私有地徵收時,該土地已非上訴人所有,自非上訴人所稱應予列入八十三年徵收補償之對象。

(九)又轄嘉義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五五八二號函送之銷燬清冊載明,系爭土地當年被銷燬文件資料計有申請書、委託書、印鑑證明(嘉港二九六)、契約書、保證書等證件十二張,登記文件俱備,其銷燬清冊「登記事由」為「買賣」,是以當時申請買賣移轉登記,所有登記文件均經地政事務所實質審查,無法由被上訴人假造,不發生由被上訴人舉證支付價金情事,且銷燬清冊為嘉義地政事務所所提供,更非上訴人所稱偽造文書。

(十)本件土地登記簿登記原因欄空白未記載者,業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四日嘉林地一字第四四四六號函查明,並逕予更正為「買賣」,並副知上訴人陳吳逈君在案,其合法性不容置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八十三年北港溪崙子堤防工程用地徵收範圍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經濟部水利處、嘉義縣政府、雲林縣政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函查。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土地之移轉登記、更名登記、接管登記,並回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敬祥等語,嗣於上訴後,被上訴人另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嘉林地字第八○五○○號收件,就前開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上訴人因而追加請求就此更正登記併予塗銷者,核係就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為追加,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之二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敬祥所有,原面積為四七六三平方公尺,於五十二年間分割出同段一七四之五地號土地後,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敬祥。上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同遭債權人台灣省糧食局台南事務所嘉義分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其後一七四之五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拍定而移轉登記予陳長福名下,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則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詎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未經台灣省辦理徵收,亦未價購,竟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由地政機關逕行辦理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則為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再更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嗣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接管為管理機關;惟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竟遭被上訴人侵奪,上訴人等均係訴外人陳敬祥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將上開移轉登記、更名登記、接管登記、更正登記均予塗銷,回復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敬祥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係位於北港溪崙子堤防河川區域內之功用水利堤防用地,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同屬嘉義縣新港鄉崙子堤防工程用地範圍,由被上訴人負責堤防工程之興建,至於土地取得之價購手續則由嘉義縣政府負責辦理,系爭土地與上開同段三筆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均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其餘土地因未涉及法院查封,而分別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五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臺灣省所有,並由臺灣省水利局管理,至於系爭土地則因遭法院查封登記緣故,於五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法院撤銷查封後,始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灣省,而由臺灣省水利局管理,嗣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依法接管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係因買賣法律關係,並非侵奪上訴人之土地;縱被上訴人有何侵奪所有權情事,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方才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敬祥所有,原面積為四七六三平方公尺,於五十二年間分割出同段一七四之五地號土地後,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人仍為陳敬祥。上開二筆土地於五十三年間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其後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管理機關為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再更名為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嗣因精省,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被上訴人依法接管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登記規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須經地政機關之審核,所為之登記應推定為合法有效,此為一般常態事實,至於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等瑕疵原因者,核係少數之變態事實;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云云,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六、查: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原為四七六三平方公尺,為訴外人陳瑞祥等二人所有,於四十二年九月十日因實施耕者有其田,由政府徵收放領,而移轉登記為陳敬祥單獨所有。於五十二年間,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因分割,除保留一七四之二本號,面積減為二一九四平方公尺外,另增加一七四之五地號,面積為二五六九平方公尺,其後二筆土地均為陳敬祥之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在案,其中一七四之五地號土地經訴外人拍定而移轉登記予陳長福名下,至於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則經債權人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登記,並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登記原因則未記載,惟登記發生原因日期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收件日期則為五十四年三月三日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而為兩造所不爭之土地登記簿本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九頁至第十五頁),已如前述。

(二)又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筆土地,均係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於五十三年間興建北港溪崙子堤防工程使用之土地,上開四筆土地之登記發生原因均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除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登記原因則未記載外,其餘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之「登記原因」則均記載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分別為五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日、十月十九日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及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本院卷第三六頁、第三九頁至第五六頁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實。

(三)此外北港溪崙子堤防工程係由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於五十三年間興建,工程用地之取得係由嘉義縣政府以價購方式辦理取得,該工程用地經價購程序辦妥地價補償費發放完之土地,均經嘉義縣政府依規定列冊移送相關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該工程用地範圍內未經價購程序成立之私有土地,亦在該局辦理八十三年度北港溪崙子防工程用地範圍內時,由該局併同新增加使用之工程用地辦理徵收,並已發放補償費完畢在案者,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水利五管字第0九0五00五二九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至於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等筆土地並未列冊於八十三年度徵收補償之列者,亦有嘉義縣政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三六二二四號函檢送之土地徵收名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六九頁)。

(四)再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嘉地登字第四一六二號收件,登記事由為「買賣」,收受證件共有委託書、印鑑證明書、契約書、保證書等件,嗣因逾法定保管年限而經地政事務所銷燬乙節,此亦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嘉市地一字第五五八二號函覆被上訴人而檢送之該所五十四年「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節本附於本院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可參,上訴人對於該證物僅抗辯為地政機關行政上內部之文件,不具公信力,不應作為認定系爭土地確係買賣移轉之唯一之證據云云,自係不否認該文件為真正之意。

(五)另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以九十嘉林地一字第六九號函覆被上訴人稱;「本案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敬祥等二人,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與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局,其登記簿漏未記載登記原因,但其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民國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惟查閱同段鄰地一七四之一、

一七五、一七五之六等三筆土地雖於五十三年間移轉為省有,管理機關:台灣省水利處,其登記簿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均為「買賣」及五十三年五月十日。有關本案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為何?因七十一年七月本縣地政事務所轄區調整,原管轄嘉義地政事務所移交本所時,該案件土地登記聲請書已於法定保管年限未移交,無案可稽」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二九頁、第三十頁)。

(六)而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係屬北港溪崙子堤防用地,當時係由嘉義縣政府協助台灣省水利處辦理價購補償取得,惟因年代久遠無案可查,無法提供價購相關資料乙節,則有嘉義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地權字第0一0二七五一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六七頁可憑。

(七)至於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函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五十四年三月三日收件之嘉地登字第四一六二號移轉登記原因更正為「買賣」,已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九月三日,以林地字第八0五00號收件,而於土地登記簿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中附記上情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四日九0嘉林地一字第四四四六號函及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四九頁)。

綜上,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雖其「登記原因」漏未記載,惟同屬五十三年間供作系爭北港溪崙子堤防用地之另三筆同段一七四之一、一七五、一七五之六地號土地,與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發生原因日期均為五十三年五月十日,堪信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與上開另三筆土地,係基於同一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者,應堪肯認;則參以另三筆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均為「買賣」,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內部之文件「逾法定保管年限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銷燬清冊」節本,亦載明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等情,被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時,確係經由價購者,與實情相符,應堪信實。至於本件因年代久遠,相關價購資料因逾保存年限致遭銷滅,嘉義縣政府因而無從提供本件價購文件者,並未違背常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法提出確切價購資料,遽認被上訴人無從證明確有價購之事實云云,已有與常理不符之違誤。更且本件係由訴外人嘉義縣政府辦理價購事宜,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當事人係嘉義縣政府及訴外人陳敬祥,縱上訴人確未收受系爭土地之價購款項,且買受人有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情事,核係債務不履行之債權債務糾紛,基於債權契約之相對性,並不當然影響及於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移轉之物權行為效力,上訴人僅以其被繼承人陳敬祥並未收受土地價購款項,逕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即係遭被上訴人非法侵奪,而主張塗銷登記云云,核係誤認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而有混淆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效力之違誤,自無足採。

七、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為台灣省所有時,並未於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移轉之原因,因認被上訴人並未依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不生登記效力,並提出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其證據方法云云;惟查:土地登記規則自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經地政署發布後,歷經內政部於六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六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七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修正發布。其中由地政署於三十五年十月二日發布之舊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固規定:「權利事項欄之登記,應記載收件年月日時、收件號數、權利人姓名住所、登記原因,並其年月日登記標的,及其他聲請書所載關於權利應行記載之事項」等語,惟其後歷次修正發布之土地登記規則雖仍規定聲請人聲請登記時應提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然已無如舊土地登記規則前開規定之明文;而所謂「登記原因」一詞,依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四日以 (90)台內地字第9069130號函修正發布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以觀,可細分為:總登記、第一次登記、地籍圖重測、土地重劃、回復、分割、逕為分割、判決分割、和解分割、合併、等則調整、地目變更、滅失、區段徵收、‧‧‧、買賣、贈與、拍賣、‧‧、法院囑託塗銷等等一百餘種,其型態眾多,各有不同涵意及適用範圍,並非僅限定於法律行為取得之一端;參諸現行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權利經登記機關依本規則登記於登記簿,並校對完竣,加蓋登簿及校對人員名章後,為登記完畢」。第十三條規定:「土地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等情以觀,顯見「登記原因」雖係法定應記載事項之一,惟其功用僅在區別辦理土地或建物登記之類型而已,若有遺漏,非不得自登記簿之其他記載事項辨別該等登記之同一性,而得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更正之,要不影響其登記之效力;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舊土地記簿謄本並未記載「登記原因」,遽認未完成登記,不生登記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已於五十四年三月十二日移轉登記予台灣省所有,嗣輾轉由被上訴人依法接管,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由被上訴人接管,訴外人陳敬祥已喪失所有權,上訴人等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等係系爭一七四之二地號土地之真正土地所有權人,而由被上訴人無權侵奪云云,與實情不符,要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追加部分除外),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而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長福、王秀仁,無非在證明訴外人陳敬祥、王秀仁並無出售系爭土地及一五七之六地號土地並未出售,亦未買受買賣價金,惟不論訴外人陳敬祥、王秀仁是否收受買賣價金,核係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要不影響被上訴人已依法接管系爭土地之物權行為效力,則證人陳長福、王秀仁就上情所為之證詞即非必要,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