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 e
上 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 ○ ○即附帶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第一審判決關於減少勞動能力賠償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醫療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賠償部分)超過新台幣陸拾萬柒仟陸佰陸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關於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賠償及法定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車禍時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情事,且即時將被上訴人緊急送往醫院治療,並託
人向派出所報案處理,可見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已克盡速送傷患至醫院急救之責任。
㈡關於原審判決,上訴人係對於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不服,依台灣雲林戒治所衛生
課報告,被上訴人目前在戒治所身體狀況良好,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程度是否高達百分之六九‧二一,實令人質疑。
㈢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在醫院治療期間之醫療費用,除健保給付部分十六萬六千
八百二十七元外,餘包括自付額計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健保費十六萬元,已全部由上訴人支付。而已經全民健保提供之醫療給付,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的權利應作限制。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送請大醫院重作殘廢等級之鑑定。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關於醫療用健保給付之訴部分廢棄。
㈣右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
㈤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附帶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一共支出醫藥費用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其中自
付額一萬四干五百九十元已由被害人補償金中先為給付之情,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本件附帶上訴所爭議者,乃是「自負額以外已由全民健保給付之其餘醫藥費用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是否因係由全民健保給付,附帶上訴人車禍受傷後未為支出,附帶被上訴人即可藉此減免,對此醫療費用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非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人,若傷害損失部分已由全民健保體系提供醫療
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之判決,並非據此即可以反面解釋為:「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人,若傷害損失部分已由全民健保體系提供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再為請求」。
㈢經查:汽、機車之肇事致人死傷,因另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強制社會保險
存在,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人,如已由該社會保險體系請領保險給付獲得理賠,因保險人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向侵權行為人代位求償,因此,被害人在獲得汽、機車強制保險給付後,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但如果汽、機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未依據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時,該社會強制保險之保險人並未有代位之權利,被害人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並不因全民健保體系之存在而受影響。易言之,喪失乃是指:非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人,若傷害損失部分已由全民健保體系提供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而喪失(因保險人並沒有代位求償之權利)。而汽、機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人,因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人有代位被保險人求償之權利,因此之故,乃特予說明,其判決意旨並非做反面之解釋,甚為明灼。
㈣詳言之,身體損傷侵權行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則上,
均不因被害人已由全民建保體系提供醫療給付,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喪失。但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之被害人,如已由強制責任保險人獲得醫藥給付之理賠,因保險人可以代位,故被害人之車禍醫藥損失部分即不得再為請求。可是如果被害人尚未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人獲得醫藥理賠,其醫藥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已由全民健保體系提供醫療給付,因而喪失不得再為請求。
㈤從而,本件原審判決誤解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號判決本意,在被
害人未依汽車強制責任險獲得醫藥費用理賠,此一醫藥費用損害賠償講求權,並未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而全民健保給付並非為減輕加害人責任負擔,被害人並未喪失醫藥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形下,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醫藥費用之損害賠償請求,於法未合,應予廢棄。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六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五三一號、八十九年執緝字第一二八號執行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七號刑事卷,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卷、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以及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鑑定結果。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伊所駕同向在其前方行駛之汽車,致伊車擦撞路旁電桿後滑落田裡,造成被上訴人左腎及脾臟破裂、血胸、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無法回復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勞動能力減損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賠償二百零八萬七千零四十七元(除上述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外,另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及利息,原判決准許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而駁回其餘部分(含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及利息)之請求,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判賠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駁回其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兩造均未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肇事後已克盡速送傷患至醫院急救之責任,依雲林戒治所報告,被上訴人目前在戒治所身體狀況良好,則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是否高達百分之六九‧二一,令人質疑;另附帶上訴人支付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外之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係由全民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作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三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夜巴黎KTV酒店附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不慎由後追撞,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該車擦撞路旁電桿後滑落田裡,造成被上訴人左腎及脾臟破裂、血胸、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腎臟及脾臟切除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五幀分別附於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行,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交易上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查核無訛。
三、按駕駛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小心駕駛謹慎為之。且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無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判斷,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駕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仍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由後追撞被上訴人駕駛之該小貨車,致被上訴人駕駛之該車擦撞路旁電桿後滑落田裡,造成被上訴人左腎及脾臟破裂、血胸、鎖骨及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害,上訴人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而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既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上訴人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爭執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之醫療費用部分,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就減少勞動能力上訴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乙○○於本件汽車行車事故,受有「左腎破裂、脾臟破裂、血胸
、左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左側腎臟以及脾臟切除,其間併發十二指腸潰瘍出血與血胸等,「屬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殘障等級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中七至九級」,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惠壹字第0一四二號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八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治療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⒉嗣因時間已過三年,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比例有爭執,經本院囑請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重新鑑定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經查為:「林員之左腎及脾臟均已切除,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九級,另右腎的功能經過評估,目前功能正常。林員的右上腎功能,經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結果為正常。」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惠醫字第一0二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治療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身體障害系列胸腹部臟器之胸腹部臟器障害、障害項目第四八項,殘廢等級第九級之程度,給付標準二八0日(見本院卷附第四三頁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被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所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兩造均同意按「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載計算,為百分之五三.八三(見本院卷第五四頁)。
⒊經查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見警訊筆錄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由車禍事故發生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時算至年滿六十歲(一百十年三月十四日)為止,尚有二十二年三個月又二十六日之工作時間。故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一百十年三月十四日止,其中在本件利息起算日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前到期者為十月又十七日,未到期者有二十一年五月又九日。本件被上訴人為已成年之男子,應有工作能力,惟未能提出其較高薪資收入之證明,故以平均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基準,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一百六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計算式:15840×12×《利息起算日前已到期(10+17÷30)÷12+前二十一年14.616070+第二十二年0.487805×(5+9÷30)》×0.5383=15840×12×(0.880556+14.616070+0.215447)×0.5383=190080×15.712073×0.53
83 =0000000】。⒋本件被上訴人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中受領一百萬元,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九年度補審字第十一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八至九九頁),此部分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此範圍內,國家對犯罪行為人之上訴人有求償權,故應自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金額為六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㈡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附帶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本件汽車事故受傷後,分別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
爾定醫院治療,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轉院止,支出醫療費用共十七萬九千零五十七元,另陸續於該院及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門診支出醫療費用二千三百六十元,合計醫療費用為十八萬一千四百十七元,而其中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自負額一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已由上訴人支付,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六至四七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⒉按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則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六號民事判決意旨)。
⒊查被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獲得醫療保險給付及上訴人所駕之SP-○
二九八號自小客車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投保汽車責任保險,揆諸上開說明,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中已獲醫療保險給付部分之權利,已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再行使醫療費給付請求權。是被上訴人雖以伊未領取強制汽車保險金置辯,然此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所支付之醫療費用部分請求權之喪失。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中有關全民健康保險所給付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腎臟及脾臟破裂摘除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就原判決准許一百零四萬九千六百二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範圍中,在六十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其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再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醫療費用十六萬六千八百二十七元之請求部分,被上訴人已獲醫療保險給付,該部分之權利,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而移轉予保險人,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再行使醫療費給付請求權,故原判決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附帶上訴,求予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廿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