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受罰人:李嬑綺右受罰人因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與甲○○間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李嬑綺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分及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到場作證,已受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核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官 林金村~B2 法官 楊子莊~B3 法官 袁靜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B法院書記官 黃文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