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 K
上 訴 人 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承攬代工之實際負責人為呂秀月,雖現場操作人為被上訴人甲○○,
然上訴人認為訴外人呂秀月才是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呂秀月為會首,積欠訴外人游朝川及上訴人公司之債務,呂秀月同意由上訴人逕扣還游朝川及公司,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復又同意,始有按月扣款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遷廠到新址前後,被上訴人方面不僅同意扣款且隨同搬到新廠,事後亦同意以現有機器折價給付被上訴人,現有員工亦由上訴人雇用,依論理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扣款,且上開扣款程序歷有年所,向無爭議,殊難充為被上訴人不同意之理由。
㈡上訴人給付「昌平」承攬價金之支票,由被上訴人甲○○領取之後,係交給其
父石大萬之同居人呂秀月,存入臺南三信成功分行活儲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足證昌平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呂秀月,證人黃清影所言甲○○非公司之負責人確係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二紙、轉帳傳票九紙、支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嬑綺、陳秀玲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開具之傳票,可證明當時都開給「昌平印刷」,而被上訴人就是「昌平印刷」,「昌平」是被上訴人之偏名。
㈡因被上訴人之機器在上訴人公司內,且所從事之代工全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
如其硬要扣款,被上訴人實也毫無辦法,且搬遷至新廠當月並無扣款,被上訴人信其所言才跟著搬遷到新廠。又因上訴人佔據被上訴人之機器,不准被上訴人搬離,並對外誣指被上訴人同意折價,被上訴人在考量原有部份員工之生計下,才受僱於上訴人之公司。
㈢上訴人雖一再堅稱訴外人呂秀月才是實際之公司負責人,然而十多年來,均由
被上訴人前去收取帳款,而且呂秀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期間,係在上訴人公司上班,沒有理由仍係被上訴人前去收取帳款,請上訴人提出呂秀月簽收帳款之證據以佐其說。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所收取之支票存入呂秀月之帳戶一節,此乃被上訴人拿支票向呂秀月兌換現金以發放員工之薪資所用,故將支票存入其帳戶乃是理所當然之事,且因呂秀月為數個民間互助會之會首,並於八十七年六月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領有退休金,資金較為充裕之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傳票四紙、證明書及附表各一紙、存摺二紙(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清景、曾啟同、石大萬、呂秀月等。理 由
甲、程序方面: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已由楊權寶變更為乙○○,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並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從事塑膠碞印刷之代工,詎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尚有詳如附表壹所示之未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故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代工款;又上訴人係供伊廠內空間由被上訴人自行購置詳如附表貳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為上訴人代工,兩造現既已無代工關係,上訴人竟拒絕被上訴人搬遷上開機器,而據為己用,爰本於承攬關係及依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價金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如附表貳所示之返還系爭機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承攬代工之實際負責人係訴外人呂秀月,被上訴人僅係現場操作人,故呂秀月始為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而呂秀月因擔任會首而積欠訴外人游朝川及上訴人公司之會款、股票款及借款,業經呂秀月、被上訴人之父呂大萬及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逕由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款中扣還,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復又同意,始有按月扣款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遷廠到新址前後,被上訴人不僅同意扣款亦隨同搬遷,並同意以現有機器折價給付予上訴人,現有員工亦由上訴人雇用,則依論理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上訴人扣款,且上開扣款程序行之有年,向無爭議,殊難謂被上訴人不同意;另上訴人給付「昌平」承攬價金之支票,被上訴人領取後,係交給其父石大萬之同居人呂秀月,存入臺南三信成功分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足證昌平之實際負責人應為呂秀月,證人黃清影所言被上訴人非公司之負責人確係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上訴人代工,及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尚有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總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以扣留抵債為由,尚未付予被上訴人,另詳如附表貳所示被上訴人為前開代工所用之系爭機器,現置於上訴人公司之廠房內,且兩造現已無代工關係,上訴人仍拒不返還系爭機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明書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既已結束承攬關係,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上揭承攬價金及返還其所有之系爭機器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其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所謂之「昌平印刷」之實際負責人究係被上訴人抑或訴外人呂秀月?系爭機器究為被上訴人或呂秀月所有?進而析論系爭代工款及機器,是否業經有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呂秀月之同意,而已以之抵償呂秀月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朝川之債務?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除原告自認而無庸舉證外,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既自認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未付與被上訴人,附表貳所列之系爭機器因代工關係放置上訴人工廠內,現兩造之代工關係已結束等情,被上訴人即無庸就此再為舉證證明,反之,上訴人既另行抗辯有抵償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就系爭機器為訴外人呂秀月所有已同意以之抵債,及被上訴人呂秀月同意以代工款抵償呂秀月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節負舉證證明之責任。
1、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雖提出轉帳傳票九紙、支票四紙(以上均為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嬑綺、陳秀玲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陳秀鈴到庭證稱:甲○○不算是(上訴人)公司員工,算是另一個加工廠;渠係負責會計工作,,發放薪資表計算表不是渠計算,渠是負責做作確認,算錢是另一位同仁曾莎莉做的,老闆要渠扣多少,渠就扣多少,要付給甲○○錢,渠開傳票給主管看過,再開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渠不知道扣什麼款項,有幾次被上訴人自己來拿,有幾次其不滿意,那幾次不滿意渠不清楚,是後來這幾次,是上訴人公司的人把支票送去給被上訴人;呂秀月係在(上訴人公司)裡面作包裝工作,後來離職,本來是公司員工。‧‧‧甲○○領這些錢表情不是很滿意,其簽領了名就走等語甚明,另一證人李嬑綺亦表示意見與證人陳秀玲同(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已足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領取上訴人自行認定之代工款,且上開扣款程序僅行之半年有餘,被上訴人亦非毫無爭議。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石大萬則證稱:因呂秀月與游朝川兩人交情很好,呂秀月退休後,游朝川請呂秀月當助理‧‧‧,機器渠係外行,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工廠之事)渠完全沒有幫忙,呂秀月欠錢之事渠也不知情等語甚明,證人呂秀月則自承渠確積欠上訴人債務,然亦證稱:薪水都是被上訴人在發給,薪水的事情與渠無關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代工、領款均係被上訴人。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附卷之轉帳傳票、支票及請款單等書證,依傳票上之會計科目、摘要及支票受款人處均記載「昌平印刷」或「昌平」代表交易對象,其請款單上請款事由亦以「昌平」代之,領款人處則逕由被上訴人簽具「甲○○」之署押,而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被上訴人偏名為「昌平」(參見一審卷第十八頁),則「昌平」即指被上訴人甚為明確。準此,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已不能為伊有利之認定。
2、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被上訴人係甲○○,並不是「昌平印刷」,被上訴人所屬公司的名字是「昌平」,非被上訴人偏名等語置辯,並提出上訴人開具之支票四紙證明被上訴人領取支票後,乃存入訴外人呂秀月臺南三信成功分行帳號為00000- 0000-00000之帳戶內,及舉證人黃清景之證詞為證。惟縱其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將部分支票存入訴外人呂秀月帳戶,而衡諸一般社會交易常情,因商業上資金流通或變現需要,將支票存入他人帳戶兌現乃屬常態,並不能僅憑上訴人偶有以訴外人呂秀月帳戶兌領支票乙情,即認訴外人呂秀月係「昌平印刷」之實際負責人。況細釋前揭上訴人所提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同年三月十六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更難僅以此憑證本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之代工承攬情形。再徵諸訴外人呂秀月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八月(即系爭代工款被留扣之期間內),亦同在上訴人公司工作,此有該等月份之微電腦音樂打卡鐘出勤表在卷可按(參見一審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背面),故倘若真如上訴人所述呂秀月方為「昌平」之實際負責人,則該代工款項應由呂秀月自為領取較為方便,實無委由被上訴人先簽具領取代工款項之支票後,再將之轉入呂秀月帳戶之必要。又證人黃清景於此雖證稱:伊係給呂秀月僱用;伊本來在外面當外務,就是呂秀月請伊去他處做,起初工廠在仁德太子村,後來就進永君(即上訴人)跟著永君到處搬,最後搬到保安工業區‧‧‧,呂秀月及被上訴人都向伊說呂秀月是老闆,薪水都是呂秀月在發云云,惟此即與前開證人陳秀鈴、石大萬及呂秀月等之證詞顯然相悖,更遑論證人黃清景,亦當庭自承:到現在薪水都還欠著伊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渠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呂秀月本有嫌隙,所證難免偏頗,並不足採。
3、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既已自認昌平即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即為系爭代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無訛,上訴人嗣雖為相反之主張,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則應認被上訴人即為「昌平印刷」之負責人無疑,亦即被上訴人為本件代工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堪信為真實。
(二)又關於系爭機器所有權歸屬部分,證人即有利商行之曾啟同到庭結證:是被上訴人、石大萬來向渠買機器;買機器先交三分之一定金,交車時付清價款,定金是付現金,交車時是開支票,支票是石大萬先生的支票,被上訴人來試車,錢是石大萬付的等語明確,並出具證明書以佐渠說。參以證人呂秀月亦證稱:買這些機器渠未參與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以呂秀月既積欠上訴人債務,渠當積極清理,以求開脫,豈有係自己所有而得以抵債之機器,竟否認而推與與渠無親子之誼之被上訴人之理,任令自己處於隨時被要債之危險中,足徵系爭機器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加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法文,即難認伊抗辯為真,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器為其所有,洵堪採信。
(三)再上訴人雖再抗辯扣留前開代工款及系爭機器,係為抵償訴外人呂秀月所欠之債務,且此業經被上訴人及呂秀月同意云云。並舉證人惟證人游朝川、曾莎為證,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總機理(亦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朝川係證稱:被上訴人原本是上訴人的代工,上訴人公司提供廠房,其中部分機器是被上訴人的,後來十月分的時候被上訴人就變成上訴人的員工,他們(即石大萬、呂秀月)有欠上訴人公司的錢,並同意用工錢變賣機器抵欠債;上訴人是直接將呂秀月的欠款直接扣款,但被上訴人都沒有意見,沒有作成書面,伊事先和呂秀月講,是呂秀月提議的,伊也有找被上訴人說明是呂秀月提議的,被上訴人也都同意沒有意見,每次都只有伊和呂秀月在談,談的時候都是在公司裡面談,有時也會電話談,最後上訴人要求寫字據的時候,被上訴人及呂秀月就不願意寫了;機器部分是呂秀月打電話給我,說機器就賣給上訴人用來抵債,被上訴人也有答應等詞。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亦為證人游朝川之妻)曾莎琍則證稱:是呂秀月欠錢,‧‧‧被上訴人父親(即證人石大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阿姨(即呂秀月)三人都有同意;呂秀月倒會後,就同意從公司的款項抵債,是上訴人總經理(即證人游朝川)說的,一次是在公司、一次是在他們家,講的時候渠都沒有在場,在公司那次渠有在場,當時有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女朋友、上訴人總經理和證人林凱斌,呂秀月不在場;機器部分被上訴人父親、呂秀月要賣的,被上訴人知道,但是當上訴人總經理要求來公司寫書面的時候,被上訴人沒有來各語。(以上均參見一審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二頁)姑不論證人游朝川及曾莎琍均與上訴人公司關係密切,證人游朝川更因為訴外人呂秀月之債權人,而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衡情依其立場恐有難期持平之虞,而觀之上揭證言,證人曾莎琍先稱渠於協調時均未在場,復稱在公司那次有在場,證詞顯已有所矛盾,並參以證人游朝川證稱:每次協調都只有伊和呂秀月在談,且都在公司裡面談,有時也會以電話談等語,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否曾如證人曾莎琍所稱,曾就以系爭代工款項及系爭機器抵債情事進行協議即有可疑,況證人曾莎琍又稱:呂秀月倒會後,就同意從公司的款項抵債,是證人游朝川說的等語,然由前開證人游朝川之陳述中,可知關於系爭代工款,乃係上訴人與呂秀月商洽後即直接予以扣款,僅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說明,則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扣款之初即表示同意甚為明確。渠二人證詞顯有前後矛盾之嫌,已難憑採。上訴人雖又指被上訴人事後已同意,並抗辯因被上訴人明知其事復又同意,始有按月扣款逾半年之久,且上訴人遷廠到新址前後,被上訴人亦隨同搬遷,則依論理經驗法則,難謂被上訴人未同意云云置辯,然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陳稱:其所以答應簽收(被扣除後之剩餘代工款),是因上訴人係直接扣掉,其去收錢的時候,如果不簽收其餘的錢也沒有辦法拿,其是不得已才簽收,並無答應要還其他人的錢;又因被上訴人之機器在上訴人公司內,且所從事之代工全是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如其硬要扣款,被上訴人實也毫無辦法,且搬遷至新廠當月並無扣款,被上訴人信其所言才跟著搬遷到新廠等語。(以上參見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提答辯狀)參諸被上訴人機器確均置放在上訴人工廠內,又上訴人確係於五月間從仁德搬到保安新廠(參見一審卷第八十頁),而該月份被上訴人代工款確未被扣款等事實,並佐以證人陳秀玲所證:甲○○領這些錢表情不是很滿意,簽領了名就走了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李嬑綺所結證:因為被上訴人看到這些錢不是很高興,就沒有來,渠跟被上訴人是比較好的朋友,被上訴人要渠幫忙代收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同意,僅迫於無奈或出於誤信,始簽收系爭代工款及隨上訴人搬遷機器等情,即非無由,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在每月領受代工款時,對上訴人為直接扣款乙事未積極爭執,或將系爭機器隨同遷至新廠,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由上訴人直接扣款,或答應轉讓系爭機器,而以之代償訴外人呂秀月之債務。上訴人對此復無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依首開法文意旨,自難認伊抗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昌平印刷」之實際負責人係被上訴人,而非訴外人呂秀月,故系爭機器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代工款及機器,均未經有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或呂秀月之同意,而已以之抵償呂秀月積欠上訴人及訴外人游朝川之債務。
五、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分別著有明文。本件代工承攬之當事人既係兩造,而非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月,且系爭機器亦為被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未曾同意將詳如附表壹所示之代工款項供上訴人扣留,或將詳如附表貳之機器讓與上訴人,並藉以抵償訴外人呂秀所欠之債務,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工作完成時即應給付系爭代工款,且伊對系爭機器亦無占有之正當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工款及返還系爭機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與訴外人呂秀月之債務糾紛,被上訴人既未同意承擔該筆債務,即與本件無涉,上訴人應另訴解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繫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上訴人既尚積欠被上訴人代工款共計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且被上訴人既因代工關係而將如附表貳所示之機器放置在上訴人廠房內,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之代工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附表貳所示之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徐 財 福~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附表壹:(未付代工款項明細)
┌───┬────────┬──────────┐│ 編號 │月份(民國八十九│ 未付金額(新臺幣) ││ │ 年) │ │├───┼────────┼──────────┤│ 一 │ 一 │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 │ │五元 │├───┼────────┼──────────┤│ 二 │ 二 │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 │ │三元 │├───┼────────┼──────────┤│ 三 │ 三 │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 四 │ 四 │八萬元 │├───┼────────┼──────────┤│ 五 │ 六 │十一萬元 │├───┼────────┼──────────┤│ 六 │ 七 │十一萬元 │├───┼────────┼──────────┤│ 七 │ 八 │十一萬四千元 │├───┼────────┼──────────┤│ 八 │ 九 │二十六萬元 │├───┴────────┼──────────┤│ 總 計 │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 │十二元 │└────────────┴──────────┘附表貳:(機器明細)
┌──┬─────────┬───┬──────┬────┬───┐│編號│ 品 名 │數量(│ 訂購廠商 │價值(新│年份(││ │ │台) │ │臺幣) │民國)││ │ │ │ │ │ │├──┼─────────┼───┼──────┼────┼───┤│一 │ 網版特殊印刷機 │二 │ 有利商行 │五萬元 │七十八││ │ │ │ │ │年 │├──┼─────────┼───┼──────┼────┼───┤│二 │ 網版特殊印刷機 │一 │ 有利商行 │四萬元 │七十九││ │ │ │ │ │年 │├──┼─────────┼───┼──────┼────┼───┤│三 │ 網版特殊印刷機 │二 │ 有利商行 │十萬元 │八十一││ │ │ │ │ │年 │├──┼─────────┼───┼──────┼────┼───┤│四 │ 網版特殊印刷機 │二 │ 有利商行 │十萬元 │八十三││ │ │ │ │ │年 │├──┼─────────┼───┼──────┼────┼───┤│五 │ 網版特殊印刷機 │一 │ 有利商行 │五萬元 │八十四││ │ │ │ │ │年 │├──┼─────────┼───┼──────┼────┼───┤│六 │ 網版特殊印刷機 │一 │ 永盛印刷行│一萬元 │八十八││ │ │ │ │ │年 │├──┼─────────┼───┼──────┼────┼───┤│七 │ 火焰處理機 │一 │ 有利商行 │二萬元 │七十八││ │ │ │ │ │年 │├──┼─────────┼───┼──────┼────┼───┤│八 │ 網版製版機 │一 │大河製版機 │二萬元 │八十年││ │ │ │械廠 │ │ │├──┼─────────┼───┼──────┼────┼───┤│九 │ 網版框20mm*30mm │約一百│展億特殊印刷│一萬元 │ ││ │ │個 │器材行 │ │ │├──┼─────────┼───┼──────┼────┼───┤│十 │ 網版框30mm*40mm │約一百│展億特殊印刷│二萬元 │ ││ │ │個 │器材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