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視同上訴人 丁○○被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丁○○連帶負擔;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甲○○、乙○○○: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若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擴張部分:㈠擴張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認原告之訴有理由,無非係以證人王國喜、唐月娥之證言為憑證。惟查:㈠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
邀被上訴人丙○○及上訴人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乙○○○提供其等共有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四九號、建、○.○○八三公頃及地上房屋,建號二○六四,門牌嘉義市○○○街○○號五層樓房,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擔保丁○○前開債務,是以上訴人甲○○、乙○○○與被上訴人均為連帶保證人,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乙○○○為共同借款人,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行使保證人之代位權,即非有理。㈡證人林國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證稱:「(提示繳款單,是誰所繳?)、(當時
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了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向出納室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且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等語。另證人唐月娥證稱:「(有無到嘉義郵局轉開立郵政劃撥支票轉給原告丙○○並陪同前往土地銀行還款)、(有,我知道是原告丙○○當人家的保證人為了要撤銷房屋的查封所以向我借款,但沒有陪同前往。)」等語。前開證詞僅足證明確實有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持由證人唐月娥出借之郵政劃撥支票二紙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前往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借貸債務,以聲請撤銷對被上訴人丙○○查封的房屋,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確係由被上訴人代繳。原審法院以證人林國喜、唐月娥到庭證述明確,自堪信為真實,遽認被上訴人丙○○係為避免因連帶保證責任,導致本身房屋及土地被第三人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損害,而以代主債務人清償之意思繳款無疑,似有違誤。
㈢另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載:「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籌款約一百六十三萬元
左右代償」云云,而實際繳納之債務為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與事實不符;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號函:「...經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郵局交換票據二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共繳納⑴本案墊付訴訟費用等九千二百十三元,利息及違約金十二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提前償還本金一百二十三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⑵甲○○他案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本行已製發收據交繳款人收執」。倘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以撤銷對被上訴人查封的房屋,依常理,被上訴人僅會繳納其所擔保之債務且經法院假扣押查封財產之債務而已,不可能代繳上訴人甲○○他案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十三萬三千三百八十七元。
且銀行既已製發收據交繳款人收執,若系爭款項係由被上訴人代繳,被上訴人應持有銀行製發之收據,不可能由銀行直接在電腦銷掉而沒有拿收據,被上訴人所辯不符經驗法則,不足採信,依上所述,足徵系爭借款債務非由被上訴人償還。
(二)次查:㈠系爭借款債務係由上訴人甲○○自己籌款並親自到銀行繳納,有土地銀行嘉義
分行代收票據清單、上開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足憑;上訴人甲○○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係其向被上訴人丙○○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並由上訴人甲○○簽發金額分別為一百五十萬元(業經執票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及十萬元(業經執票人聲請假扣押)之本票二紙交給被上訴人為據,是以被上訴人係以借貸之意思將郵局所開立之支票二紙交付給上訴人甲○○去清償其等之債務,被上訴人並未代償分文;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就收到上訴人甲○○前開借款之利息,開立收據二紙,倘上訴人甲○○未向被上訴人丙○○調借郵局所開立之支票,何以上訴人甲○○簽發一百六十萬元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又何以被上訴人丙○○須開立收到借款利息之收據交上訴人?㈡而上訴人於原審雖稱:「(我當時只是去蓋章而已,錢是我先生拿去的)」、
「(原告是否有還銀行一百六十多萬?)(我忘記了)」等語,此係因上訴人甲○○突然接獲被上訴人之起訴狀,不知所措,且上訴人甲○○在情急之下,苦無證據,遂至律師事務所諮詢,因受誤導,故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聲稱其已忘記上開情事。原審疏未詳查上情,遽認上訴人前後所言不合,所辯不足採信,認事亦欠週延。
(三)綜上,被上訴人丙○○既未代甲○○、乙○○○、丁○○三人向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清償系爭債務,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代償之金額及利息,顯無理由,原審既未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調該行與借款人丁○○之借據及約定書,徒憑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甲○○、乙○○○為共同借款人及疏未詳審系爭借款債務係上訴人所代償而非由被上訴人償還,遽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實有違誤。
(四)利息部分如超過五年,應已罹於時效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當時面臨房屋被拍賣,被上訴人來找甲○○,要伊處理伊先生的事,並說金主不要丁○○的票,要甲○○名義的本票,因此甲○○才開了一張一百五十萬的本金,一張十萬元的利息,交給被上訴人去向金主借錢,因此被上訴人不是借款人,也不是出借人,伊只是代上訴人去借錢。誰去償債,誰拿收據,被上訴人既主張代償,為何沒有收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利息收據暨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乙件、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代收票據清單影本乙件、土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及利息收據乙件、假扣押聲請狀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乙件、收據影本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翁登義。
貳、視同上訴人丁○○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本訴部分: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擴張部分:㈠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
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為上訴人甲○○、乙○○○.及丁○○代償渠等三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時,將利息起算日誤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以致未請求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之利息。原審判決後,丁○○未提起上訴,僅甲○○、乙○○○提起上訴,故被上訴人僅擴張訴之聲明,請求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法之所許,謹先陳明。
(二)依系爭嘉義市○○路○段小段四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二○六四)謄本觀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之債務人為甲○○、乙○○○、丁○○。亦即甲○○等三人共同向銀行借款,故同列為債務人,並非丁○○向銀行借款,而由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此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人欄乙○○○、甲○○係義務人兼「債務人」、丁○○為債務人亦足以證明。另上訴人甲○○在原審準備書狀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人欄係記載甲○○、乙○○○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並非兼「連帶保證人」。按數人共同向銀行借款、而明示對於銀行負連帶責任者,均為「連帶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則係保證人(非主債務人),而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二者區別不可不辨。故甲○○、乙○○○均係「連帶債務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至為灼然。
(三)次查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當時負責前開借貸追討事務之承辦人員林國喜先是以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丙○○有脫產之行為,為免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為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並即提供擔保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及土地為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拿向證人唐月娥借調郵局劃撥支票二張共計一百五十萬四千元,前往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甲○○等三人之借貸債務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後,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員即證人林國喜才於被上訴人繳款當日,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理由則為「被上訴人已自動清償部分逾欠」,故而撤回被上訴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此有假扣押聲請狀、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原審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院瑞民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各乙份附於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內,依上開事實足顯被上訴人確係為避免因連帶保證責任,導致本身房屋及土地被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聲請假扣押並執行之損害,而以代主債務人清償之意思繳款無疑,此已為原審所認定。
(四)依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問甲○○本人:「原告是否有還銀行一百六十多萬」?甲○○答稱:「我忘記了」,衡情本件如果確係甲○○向丙○○借款自行到土地銀行還款,甲○○理應會於第一次開庭時,即向法官表明係向丙○○借款才對,豈可能對於如此重大之事情會忘記?由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並非借款予上訴人甲○○,而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等清償借款。另上訴人甲○○在原審準備書狀亦主張:原告房地遭假扣押時,係甲○○「籌款」並親自到土地銀行繳納款項,解決債務。原告並未代償分文,請求向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查。衡情如果確係甲○○「籌款」解決債務,為何甲○○不主張係向丙○○借款還債?為何甲○○要等到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覆函回原審,查明係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郵局交換支票二紙金額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清償後,甲○○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準備書狀第七段主張:「至於甲○○所繳一百五十萬四千元,是其向原告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抵付」?足見甲○○先則是否認上訴人有代償之事實,見原審已查出真相,不容其飾詞抵賴時,始轉而改口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還債,顯不足採。
(五)原審訊問證人唐月娥:「有無到嘉義郵局轉開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轉給原告丙○○並陪同前往土地銀行還款」?據答:「有,我知道是原告丙○○當人家的連帶保證人,為了要撤銷房屋的查封,所以向我借款,但沒有陪同前往」,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對唐月娥證詞亦無意見,足見被上訴人丙○○確係因擔任連帶保證人,土地房屋遭查封.後向唐月娥借款欲代償系爭抵押借款。
(六)證人林國喜即台灣土地銀行當時承辦人員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了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向出納室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既然銀行以查封連帶保證人丙○○財產之手段要求丙○○代為還款,丙○○「表示願意還這筆錢」,並向證人唐月娥借款,會同甲○○到銀行還款,銀行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足見本件係債權人(即銀行)向第三人(即被上訴人丙○○)明示債務人(即甲○○等三人)之債務並未清償,要求第三人(丙○○)代為清償,第三人未予拒絕而為清償,應認係第三人清償(原審卷附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一一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收據上列出甲○○、丁○○名字,此乃係銀行電腦資料中僅有甲○○、丁○○等債務人之貸放款明細,根本沒有連帶保證人丙○○之資料,故不足以由收據人上僅有甲○○、丁○○名字.即遽認本件非屬連帶保證人丙○○代償。
(七)證人林國喜雖到原審證稱:「至於是何人繳款,我並不清楚」,惟因其作證時間距離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代償之日已六、七年之久,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日久而淡忘,應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被上訴人繳款當天,台灣土地銀行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提出之聲請撤回假扣押聲請狀所載「被上訴人已自動清償部分逾欠」為準確。
(八)本件被上訴人只是連帶保證人,銀行假扣押被上訴人的房屋及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代償,不得已被上訴人才去籌錢代償,不過債務並非被上訴人的,因此才要求上訴人開一百五十萬元本票來作擔保。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函查丁○○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向該行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其中甲○○、乙○○○二人係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一事並請將借據影本一併檢送。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據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之上訴行為對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甲○○、乙○○○應與丁○○連帶負清償之責,依前揭說明,為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合法提起上訴時,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共同訴訟人丁○○雖未提起上訴,仍因其他共同訴訟人甲○○、乙○○○合法上訴而為其效力所及,自仍應視為本件之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表示請求擴張「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及擴張主張:上訴人三人於八十二年間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以甲○○、乙○○○共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四六之四九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六十萬元予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因當時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丁○○,拗不過視同上訴人丁○○之要求,乃擔任上訴人三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上訴人三人無力繳款,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竟突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為假扣押執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並要求代償上訴人三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後,才願對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借款並代償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後,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始對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其既已代上訴人三人向債權人即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清償債務,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代償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五、上訴人甲○○、乙○○○部分則以:伊等與被上訴人同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房地遭假扣押時,係上訴人甲○○本身籌款並親自到臺灣土地銀行繳納款項,被上訴人並未代償分文,且被上訴人若真有代償,不可能拖延五年多後才起訴代位求償,又銀行既已製發收據交上訴人收執,自足以表示錢不是被上訴人代償的,被上訴人亦不可能代被告甲○○繳納他案所欠之借款債務,而上訴人甲○○所繳交之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係其向被上訴人調借郵局所開立之二紙支票,並曾簽發一百六十多萬元本票一紙給被上訴人為據云云資為抗辯。
六、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乙○○○當初係以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之身份與視同上訴人丁○○向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三百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擔任此筆三百萬元借貸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視同上訴人丁○○未能還款,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即以被上訴人為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八六之一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里○○路○○巷○○弄○號房屋聲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假扣押執行,被上訴人為避免自己上開房屋及土地被假扣押並執行,則單獨向證人唐月娥先行借款一百五十萬四千元,並由唐月娥以開立二張郵政劃撥支票交付,被上訴人隨即要求上訴人甲○○一同前往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納積欠之借款共計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嗣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承辦人即證人王國喜認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自動清償部份逾欠,並於同日遞狀聲請撤回對被上訴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此有借據、假扣押執行筆錄、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本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嘉院瑞民執全新字第四三二號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函各一份附於假扣押卷及假扣押執行卷內、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份、臺灣土地銀行票據登記表、嘉義市票據交換所交換、退票決算表附卷可稽,並經證人王國喜、唐月娥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七、本案爭點重點在於「上訴人甲○○、乙○○○等人積欠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一十三元債務,究係被上訴人為塗銷假扣押查封代上訴人甲○○、乙○○○為清償?抑或被上訴人借錢與上訴人甲○○,由上訴人甲○○向銀行清償?」,經查:
1、被上訴人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所有財產即嘉義縣太保市○○段過溝小段一0八六之一土地及地上房屋太保市○○路○○○巷○○弄○號遭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向原審法院辦理查封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證人即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承辦人林國喜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甲○○來公司清償,我足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原審卷一百五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因其財產被債權人查封,才急於清償上開擔保債務,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2、本案清償借款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元,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郵局交換票據二紙支付,有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一審卷九十五頁),上開郵局交換票據二紙係由證人唐月娥借予被上訴人,業據證人唐月娥於原審證述「我知道是原告(被上訴人)丙○○當人家的保證人為了要撤銷房屋的查封所以向我借款」(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上訴人甲○○、乙○○○對此亦不爭執,足見本件清償借款所需資金之來源,係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所借,並非上訴人甲○○向證人唐月娥借用堪予認定。
3、至於被上訴人有無需要將向唐月娥所借之錢借予上訴人甲○○,再由上訴人甲○○向銀行清償之必要?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茲查被上訴人以保證人身份代償後,依法取得對主債務人(甲○○等人)之債權,其權利已有保障,殊無再借錢予主債務人清償之理。況上訴人甲○○主張向被上訴人借得上開款項,嗣後並未設定扺押擔保或每月付清利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甲○○雖提出由被上訴人所簽收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一萬元」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收到一萬元」收據二紙,惟無法證明係上開借款之利息(利息金額與借款亦不相符),殊難採信。另上訴人甲○○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一四0號民事裁定,亦僅能證明訴外人翁登義對上訴人甲○○聲請在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而已,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4、上訴人甲○○另抗辯「如上開借係由被上訴人清償,何以被上訴人未持有清償收據云云」。經查本件共同借款人為丁○○、甲○○、乙○○○,被上訴人僅係連帶保證人,此經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9001530號函附中長期放款借據卷足按(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另證人林國喜於原審證稱「我們查封保證人丙○○的財產,他表示願意還這筆錢,結果他就帶了甲○○來公司清償,我只記得有清償一百五十多萬,至於是何人所繳,我並不清楚,且該筆錢是向出納室所繳,並非我經手。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當時丙○○、甲○○是先到我經辦人的地方,由我先從電腦打出繳納單,當時雙方都有在場並無爭議,之後他們就到出納室繳錢,我們就撤銷對丙○○查封的房屋」(原審卷第一百五十二頁),按被上訴人係連帶保證人,其所有之財產又因擔保上訴人甲○○等人之借款被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查封,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於向證人唐月娥借錢後,與上訴人甲○○共同前往銀行清償借款,目的要求銀行撤銷查封,與一般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借款清償後之收據列出「甲○○、丁○○」名字,並無被上訴人之名字,被上訴人抗辯「因伊係連帶保證人,銀行電腦作業資料中僅有債務人甲○○、丁○○名字」,亦與銀行目前作業相符,尚難以「收據」並無列印被上訴人名義,即認上開借款非被上訴人所清償。況依前揭物證,被上訴人有急於還錢撤銷查封之必要,本件清償借款之資金,又係由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所借用,本件借款清償時雖被上訴人雖與上訴人甲○○一同前往,仍應認本件借款係由被上訴人所清償。上訴人甲○○雖稱辯「伊係向被上訴人借錢清償」云云,惟上開辯解若屬真實,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陪同上訴人甲○○一同前往銀行清償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向證人唐月娥借錢目的在於代主債務人(上訴人甲○○等人)清償,以撤銷被查封的房地,其無向證人借錢後,再轉借予上訴人甲○○之理,至為灼然。
5、本件上訴人甲○○、乙○○○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係「共同借款人」,且稱僅擔任「連帶保證人」,直至本院函查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經該行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嘉放字第9001530號函復並附中長期放款借據後,上訴人甲○○始承認係「共同借款人」,又其於原審訊問「原告(被上訴人)有無還銀行一百六十萬元」時,竟稱「忘記了」(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其意圖掩飾「擔任共同借款人」及「故意否認被上訴人之清償」之心,至為明顯,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所明定。被上訴人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代償上訴人甲○○、王乙○○○、丁○○之借款,業見前述,其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甲○○、乙○○○、丁○○應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三十七萬零六百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之訴部分(指上訴人甲○○、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零陸佰壹拾參元整計算,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 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