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e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林 陳 紅𡗭
丙 ○ ○
丁 ○ ○
戊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 ○ ○被 上 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及上訴人台南巿政府分別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六四號)提起上訴及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於上訴後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新台幣柒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新台幣參萬玖仟參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陳紅𡗭、乙○○、丙○○、丁○○、戊○○(以下簡稱林陳紅𡗭等)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自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原判決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上訴人林中村與有過失而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之賠償責任為不當。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被上訴人不服該鑑定意見,遂依其聲請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覆議鑑定委員會於綜合本件車禍各項因素資料後之覆議意見書,推翻原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明白指出林中村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可言。是本件車禍鑑定意見當以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為可採。且查:從車禍現場圖暨照片觀之,本件發生之路段,係無標線之道路,而該地點路寬為十點五公尺,林中村之機車遭撞擊倒地時之刮車痕離路旁右邊為三點八公尺,就整體而言顯然是有靠右邊行駛之情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為上訴人林中村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就此恐有疏誤。而兩車擦撞後之刮地痕竟長達三點二公尺,顯示若非被上訴人甲○○當時駕駛之車速超過速限四十公里,即是於擦撞發生後並未立刻停下而有拖行之情形,顯示其超車未採取必要警示措施暨保持安全間距而致釀禍。故本件肇事原因實乃被上訴人甲○○不當超車所致,林中村並無肇事因素即無過失可言。原審之認定不無違誤之處。
(二)上訴人係就本件車禍事故為請求,於上訴時就原判決不利其部分之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為上訴外,另基於同一請求權基礎而擴張訴之聲明,追加請求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茲說明如下: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准許自負醫藥費用共四萬
九千八百八十元;於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部分:對已支出之費用部分(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期間者)准許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就將來應支出費用部分(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間者)者,准許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准許六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三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六元。再按林中村與有過失,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十之過失賠償責任,僅准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六元,後再扣除上訴人已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一元,故僅准請求為七萬七千零五元。上訴人認其並無過失責任,不應負擔百分之十之責任,則其間之差額,即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部分,原審之判決為不當,爰就此部分為上訴。
㈡上訴後擴張聲明訴之追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後,嗣後增加之醫藥費用
共計一萬七千一百十六元,並提出仁愛醫院收據十五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十紙為憑。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之期間,於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重度養護中心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支出,計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有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重度養護中心收據八紙為據;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之期間,上訴人於上開養護中心計支出有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有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收據九紙足憑。另林中村因此次車禍而需購買支出氣墊床、尿布、漱口水、約束帶、鼻胃管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計花費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又林中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因情況急危送往奇美醫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病逝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二萬三千元,有慈惠中心開立之收據足憑。另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六十五萬元,惟查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前,林中村身體尚稱健朗暨擔任該社區之鄰長,茲因被上訴人甲○○之駕駛過失而致癱瘓,治療期間又忍受三次住院手術之痛苦,其所受之肉體及精神之折磨實為嚴重,為此擴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至一百萬元,擴張部分為三十五萬元。以上合計擴張聲明追加之訴部分為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
(三)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林中村機車往左急閃所致,其無過失云云,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事實,並無任何人證或事證以實其說,殊難採信。由車禍現場照片暨被上訴人自陳,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正騎著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當無疑誤。又由被上訴人甲○○在警局接受訊問時,供稱:「::事故前對方在我車右前方,我超越時右後擦撞對方左前照後鏡。」(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暨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騎在路中間,在我右前方,我欲超車時,撞上他::」(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所謂「案重初供」,被上訴人上列供述既已自承係超車時撞上上訴人,則其於台南地院刑事庭改口陳稱係因上訴人機車往左急閃而致釀禍,無非是卸責之詞,誠難採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林中村有子女三人,應盡其扶養義務,其費用應扣除云云,實屬有誤,蓋:
㈠我民法所採取者為損失填補原則,而本件所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費用,請求人係被害人(即林中村),並非其子女,其請求權基礎乃係基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以下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其原因事實係基於被上訴人甲○○之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其請求者為填補被害人之所受損害暨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而子女應盡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而來,彼此基礎原因不同。
㈡就本件而言,其債之發生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上訴人所請求者乃係因被侵
權所受損害暨因此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依法並無不合。然林中村亦不會因此而喪失請求其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權利,仍可依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請求,該子女不因本件而可免除扶養義務。二者請求主體雖然同為上訴人,惟其請求之原因、請求權之基礎、得請求之範疇均有所異,並無彼此相扣抵之情形。換言之,縱使上訴人請求其子女盡扶養之義務,其子女所為之扶養費用之支出,斷不能即因此認為該子女之扶養義務即有減輕侵權行為人(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情事,被上訴人之見解實有所誤。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而無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適用,誠有疑義。蓋:
㈠公務員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作用,為使其執行職務時不致畏首畏尾而能勇
於任事,故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應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為公法上之行為,致第三人受侵害者而言,並不包括私法上之行為。
㈡按「劉習華係基隆港務局所僱司機,自具有勞工之身分,所謂勞工係指受雇
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劉習華駕車闖越平交道之行為,並非公法上之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自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之情形不同,基隆港務局抗辯其與劉習華間係公法關係,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云云,自無可採。」(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五號判決意旨)。
㈢就本件而言,被上訴人甲○○係台南市政府所聘僱之司機,自具有勞工之身
分;而所謂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在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且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與本件被上訴人甲○○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林中村之機車,致林中村人車倒地,受有腦挫傷出血等重傷害,顯無相當,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適用,甚甲○○超車不當過失駕駛之私法行為,亦顯非其職務上行使公權力之公法行為,與一般侵權行為無異,故被上訴人此之答辯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仁愛醫院收據二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二件、醫療費用收據四件、奇美醫院收據四十四件、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收據十七件、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收據二十二件、慈惠中心收據三件、林中村醫療費用請求一覽表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一覽表(均影本)、繼承系統表一件及戶籍謄本正本四件、管灌安素產品目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及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
(一)台南巿政府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台南巿政府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負擔。
(二)被上訴答辯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原審依被上訴人甲○○過失傷害之刑事判決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時將後方車門板移至車體右側,致該後車門板較車體突出,超車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沒保持,且上訴人遭擦撞時離路旁停靠之電子琴花車至少有數公尺之遠,以該電子花車停靠路旁之位置及離上訴人機車之距離,上訴人於行進中實無偏左行駛之必要云云,認被上訴人甲○○應負本件車禍較重之百分之九十過失責任。但查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被上訴人甲○○駕駛台南市環保局清潔小貨車,沿途拆除路邊違規廣告看板,因此速度很慢,途經該路二段二一八號前時,發現林中村騎乘機車行駛在路中間,被上訴人甲○○因要超車乃按喇叭,林中村乃往右側駕駛讓被上訴人超車,被上訴人甲○○超車時與上訴人機車間有一公尺以上距離,被上訴人甲○○清潔小貨車將要超越過去時,林中村突然發現其右前方路邊停有一部大型電子琴車,一時緊張又往左急閃致其機車之左前照後鏡擦撞被上訴人甲○○小貨車之右後欄板,機車倒地而受傷。林中村之機車因往左急閃,致其機車左前照後鏡擦撞被上訴人甲○○清潔小貨車之右後方欄板,並非原判決所認定之後車門板,且當時道路右邊停放之大型電子琴花車雖離林中村機車有數公尺之距。但因林中村左眼失明、右眼失聰、視聽力不好,在機車行駛中突看到前面龐然大物,一時緊張又將機車往左急閃而肇禍。依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道路寬一0.五公尺,機車刮地痕距路右邊線三.八公尺,而被上訴人甲○○發生車禍立即停車,其貨車廂右側前後距路右邊線五.0及
四.九公尺,證明被上訴人甲○○小貨車若無保持安全間隔由後擦撞右前機車,則擦撞處應在貨車右前部分,不在貨車之右後車欄板處,台南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顯然錯誤。
(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甲○○係受僱台南市政府,而判決台南市政府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被上訴人甲○○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為台南市政府公務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台南市環保局清潔車執行職務,沿途拆除路邊違規廣告看板而發生本件車禍致上訴人林中村受傷,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至第三人之權利受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而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且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號裁判要旨「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餘地」。本件被上訴人甲○○為台南市政府公務員,其因執行職務致林中村受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被台南市政府應與被上訴人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三)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於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請求部分,被上訴人不同意訴之追加,且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無理由:
㈠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奇美醫院之醫療收據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仁愛醫院收據
十五紙,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既然在奇美醫院療治,而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重度養護中心又有醫師療養,實無必要再由其他醫院治療,又上訴人林中村死亡時支出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
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已支出部分:原判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計算林中村
之平均餘命為一點0000000,以每月看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一年則為二十二萬七千九百四十元)計算,以年別式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判賠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但林中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原判決此部分應扣除超出之金額,上訴人追加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期間之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期間之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顯然無理由,且未扣除上訴人之子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之金額。
㈢上訴人請求支出購買氣墊床、尿布、漱口水、約束帶、鼻胃管等費用二萬二
千六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送奇美醫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病逝時,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計二萬三千元,其支出與本件車禍受傷無關,其請求無理由。
㈣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六十五萬元,上訴後追加至一百萬元
,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況且本件車禍上訴人有重大過失責任,此部分慰撫金之請求顯然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二號被告甲○○過失傷害案全卷;向財政部財稅中心函調甲○○、林中村之最新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資料;向奇美醫院函查林中村於九十年三至五月期間有無施用「安素」之必要?如有,多久需要多少量劑?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林中村於上訴後訴訟進行中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查林中村之配偶為林陳紅𡗭、長女乙○○、次女丙○○、長子林明德、次子丁○○,均為其繼承人,但其中林明德先於林中村死亡,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由其子戊○○代位繼承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六二至二六九號頁);故林陳紅 、乙○○、丙○○、丁○○及戊○○均為林中村之繼承人,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於本件係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張燦鍙,已變更為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二一五頁),亦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另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不在此;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有明定。本件原上訴人林中村於原審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前,原係請求被上訴人甲○○、台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五萬四千五百三十七元(醫療費用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一十四萬六千七百九十元、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移送至民事庭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其依同一法律關係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五千一百一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五萬元),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減縮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醫療費用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五萬元),原審判准七萬七千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原上訴人林中村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之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包括醫療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四十二萬四千六百一十四元、非財產上損害三十五萬元),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需被上訴人之同意,應許其追加,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司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八時五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超越同向在前由林中村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機車時,因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行駛,擦撞林中村致其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偏癱等之重傷害,已無治癒之可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藥費五十五萬三千五百三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非財產上損害六十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六萬二千七百三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七萬七千零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三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甲○○對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被上訴人甲○○則以:㈠被上訴人甲○○係駕駛台南市衛生局清潔小貨車,沿台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要去拆除路邊違規廣告看板,因此速度很慢,於事發地點,發現林中村騎乘機車行駛在路中間,被上訴人甲○○因要超車乃按喇叭,林中村即往右側駕駛讓被告超車,被上訴人甲○○超車時與林中村機車間隔有一公尺以上距離,且將要超越過去時,林中村突然發現其右側停有一部大型電子琴車,一時緊張往左急閃致其機車之左前照後鏡擦撞被上訴人甲○○所駕駛小貨車之右後欄板,機車倒地而受傷,且因林中村左眼失明、右眼失聰、視聽力不好,在機車行駛中突看到前面龐然大物,一時緊張又將機車往左急閃而肇禍,被上訴人甲○○無過失行為。㈡被上訴人甲○○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司機,為台南市政府公務員,而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並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關於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對上訴人台南市政府請求部分: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條所定公務員執行之職務,既為公法上之行為,其任用機關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六號著有判例亦可參照。故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有上開情事被侵害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而無從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為請求甚明。查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環保局之司機,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甲○○駕駛台南市環保局清潔車執行職務,沿途拆除路邊違規廣告看板而發生車禍致林中村受傷等情,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甲○○係在執行職務甚明。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固主張被上訴人甲○○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致其受傷,併請求被告台南巿政府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旨,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應依國家賠償法等相關規定為請求,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遽對上訴人台南市政府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屬,應併駁回。
五、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主張被上訴人甲○○有前揭駕駛過失事實,致林中村受有右側腦挫傷出血、左股骨骨折及肢體偏癱等之傷害,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九四號卷第八頁),被上訴人甲○○對車禍之發生並不爭執,故可認為車禍發生部分為真正。上訴人復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上訴人甲○○駕車疏於注意,未保持安全距離,超車行駛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甲○○則以前揭情詞執爭。經查:本院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上訴人甲○○過失傷害刑事歷審卷證,就該卷證資料被上訴人甲○○所駕車輛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時將後方車門板移至車體右側,致該後車門板較車體突出,超車應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上訴人機車在現場留有三點二公尺之刮地痕,以擦撞點應在刮地痕之起點觀之,該起點離距離被上訴人甲○○肇事後車輛停置地點達十二點七公尺,而路旁停靠之電子花車離被上訴人甲○○車輛停置地點卻相近,故上訴人遭擦撞時離該電子花車至少有數公尺之遠,以該電子花車停靠路旁之位置及離上訴人機車之距離,上訴人於行進中實無突然偏左行駛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甲○○亦自承該後車門板為與上訴人擦撞處,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上訴人甲○○未考慮車輛後車門板較車體突出之情事,於超越上訴人機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超車,以致後車門板擦撞上訴人機車之左側。被上訴人甲○○固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係由於林中村機車往左急閃所致,其無過失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甲○○之上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車禍現場照片暨被上訴人自陳,車禍發生前上訴人正騎著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當無疑誤。又由被上訴人甲○○在警局接受訊問時,供稱:「::事故前對方在我車右前方,我超越時右後擦撞對方左前照後鏡。」(參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警訊筆錄);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對方騎在路中間,在我右前方,我欲超車時,撞上他::」(見台南地檢署第六頁背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上訴人甲○○既已自承係超車時撞及林中村,則其嗣後改稱係因上訴人機車往左急閃而致釀禍,無非是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三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事故,其顯有重大過失甚明。另查,考領駕照,其視力:兩眼裸視應達0.六以上,且每眼各達0.五以上,或矯正後兩眼視力達0.八以上,且每眼各達0.六以上;視野左右兩眼各達一百五十度以上,聽力:能辨別音響者始為合格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三目、第二款第一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被上訴人甲○○主張林中村左眼失明、右耳失聰、視聽力不好等情,復為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雖林中村於民國六十年八月七日起已考領得車型機車駕照,有其駕照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八十頁),但依上開規定,林中村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已不適於騎乘機車甚明。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騎駛機車,本應注意應靠右行駛,並能注意,詎上訴人竟未疏注意而遭被上訴人甲○○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致受有傷害,此觀諸林中村機車刮地痕距離路中未顯形之中心線僅一點五四公尺可證,因而林中村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顯然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失甚明。此經前開刑事案件於台南地院刑事庭審理時囑託臺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肇事責任結果,亦認同「甲○○(即被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林中村(即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所出具之南鑑字第八九0二六一號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一審案卷可按(見台南地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九四號第十八至十九頁)。本院認被上訴人甲○○如按規定於可以超車時超車,而本件在當時之狀況即林中村機車未靠右行駛,所餘空間不足為安全超車空間,而甲○○仍遽為超車行為,其過失責任重大,綜上全部卷證,認被上訴人甲○○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及林中村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行責任。本件覆議機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固認為:肇事原因實乃被上訴人甲○○不當超車所致,林中村並無肇事因素。但該機關未考量林中村有左眼失明、右耳失聰、視聽力不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不適於騎乘機車之情形,故其鑑定結果尚不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甲○○駕駛台南市環保局清潔車執行職務,沿途拆除路邊違規廣告看板時,因有上開之過失肇生本件事故,其自應就林中村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請求及追加之各項損害是否適當,逐項析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分:㈠查林中村於原審主張因被上訴人甲○○駕駛小貨車碰撞受有傷害,於八十八年
八月十四日起在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及手術後門診醫療費用共計五十五萬零六百十一元(其中健保給付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自付額為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其並已提出之奇美醫院申報明細二紙、奇美醫院收費收據二十四紙為證(均影本,見原審卷第二十至二十六頁、台南地院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九四號卷第九至十三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審准許其自負額四萬九千八百八十元部分,並無不當(原審駁回上訴人健保給付之五十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部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對之均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予敘明)。
㈡追加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件上訴時,嗣後增加之醫療費用為六千
五百八十元及林中村死亡前支出一萬零五百三十六元,共計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已據提出仁愛醫院、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安安藥局、德真醫療器材行等收據十五紙及奇美醫院收據十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二0頁、第二四二-二四六頁)為證。按醫療費之請求,以醫療上必要者為限。上訴人追加請求醫療費用所提之收據,其中一紙收據中所載安素一千一百元(影本,見本院卷一百二十頁),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證實係林中村因本件車禍導致長期管灌,適量補充各種維生素及礦物質有其必要性,有奇美醫院九0奇醫字第五五一二號函病歷摘要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是林中村確有服用「管灌安素」之必要。核上開醫療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一百一十六元,屬林中村於本件車禍治療所必要之支出,爰准許之,被上訴人甲○○空言否認其為必要費用,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㈠本件原起訴請求部分:查上訴人主張林中村於車禍經送奇美醫院住院手術後,
因肢體偏癱,生活起居需他人完全照顧,經原審法院函查奇美醫院查上訴人林中村所受傷勢,有無康復可能?經該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九十奇醫字第一九一三號函回復病患林中村長期臥床,日常生活需他人照護,其所受之傷勢,無康復之可能,應為永久之傷害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二頁)。是林中村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於出院後住進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重度養護中心接受看護,自有其必要性,其因而支出之看護費,應屬增加生活上之支出,上訴人自得請求,因而上訴人請求林中村出院後另住進無障礙之家重度養護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支出看護費用三十萬三千三百一十九元,並提出無障礙之家收據十二紙、維康商行發票一紙、周藥師藥局發票二紙為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無障礙之家函查上訴人林中村每月之看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所計者係何費用支出、有無包括被看護者生活醫療必需品及醫療必需品是否經醫師處方購用,經該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南市德字第九00三五號函復上訴人林中村每月繳納之養護費一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僅係做二十四小時之護理照顧、生活起居安養費用,無其他支出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故上訴人所提上開無障礙之家看護收據所載明細中,除每月之看護費外,餘如代支醫療費、紙尿褲、衛生紙、尿片、護墊等費用等,均係增加生活上必要之費用,共計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亦屬有據,惟其中上訴人向維康商行、周藥師藥局購買醫療用品出具之發票一千七百八十九元,並未記載藥品名稱,其是否經醫師處方而為醫療所必須,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憑證,應予剔除,是以上訴人上開請求在三十萬一千五百三十元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必要性,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林中村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往後需專職看護,而請求八十九人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將來應支付之看護,原審准許林中村將來增加之費用為三十九萬六千四百八十六元部分;但查林中村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六二頁),上訴人就林中村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已就現實支出部分為追加請求如後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追加部分:上訴人主張林中村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年六月三日止之期間
支出看護費用十八萬六千八百九十元;自九十年六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應係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之期間支出看護費用十九萬二千零四十四元,分別有台南市無障礙福利之家收據共十七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三0頁、第二四七-二五一頁)為證,又林中村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因情況危急送往奇美醫院,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死亡時,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三千元,亦有慈惠中心之收據三紙可參(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五九-二六0頁)。查林中村因肢體偏癱行動不便,而有待他人看護照顧,實屬必要,是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在無障礙之家看護支出共計三十七萬八千九百三十四元部分,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林中村因病危,於九十一年二月十日轉送奇美醫院(其看護費用係自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下午八時起計算至翌日上午八時〔見本院卷第二五九頁〕,與上訴人林中村上開看護費用計算至九十一年二月十日止並無重複請求),至二十二日死亡止,所支出看護費用二萬三千元,應屬必要,亦應准許。另上訴人主張購買雜物支出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元,並提出收據二十二紙(均影本,見本院卷第二五二-二五八頁),其中之漱口水三百元;漱口水、沐浴乳、毛巾、牙棒二百三十七元;刮鬚及臉盆六十二元;尿布九十九元;紙尿褲、衛生紙、濕巾、指甲刀、礦泉水六百二十七元;尿褲M一百七十元,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五元,有為日常用品,非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其中尿布、紙尿褲、衛生紙則因上訴人已於看護費用中請求,自不得重複請求,均應予以扣除,又其中上訴人向慶南醫療儀器行所購買醫療用品出具之發票四十元,並未記載藥品名稱,其是否經醫師處方而為醫療所必須,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憑證,應予剔除。是以上訴人追加之金額在四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九元( 000000+192044+23000+00000-0000-00= 423079)範圍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空言否認其必要性,不足採信;另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林中村因被上訴人甲○○之駕駛過失致受有上開之傷害,雖年逾七十,惟因年老體衰尚須忍受三次手術住院,於治療回復期間又因身體偏癱需長期臥病在床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治癒之可能,餘生將在病床度過,其因傷害所造成之病痛及精神之折磨顯非輕微,本院審酌上訴人林中村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土地七筆,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一萬七千七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甲○○於事故發生時為台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聘僱司機,有汽車一部,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給付總額為五十一萬七千五百十三元(以上參看兩造供述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資五字第九0一一七八六三號函附資料;本院卷第六七至六八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林中村所受重傷害之痛苦程度,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廿二日死亡,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在六十五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核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即三十五萬元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四)綜上,上訴人原請求之數額在一百萬一千一百四十元(49880+301530+650000=000000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之金額為四十四萬零一百九十五元(17116+423079 =44019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應負較重之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林中村應負較輕之百分之十責任,已如前述,自應減輕被上訴人甲○○百分之十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甲○○賠償而准許之金額為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0000000×90﹪=9012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追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損害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000000×90﹪=396176)。
八、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明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金計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一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甲○○陳明在卷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係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自上訴人已領取之上述保險金額扣除上訴人經准許之九十萬一千二百六十九元後,其於原審得請求之數額為0元(上開保險金經扣除上訴人於原審所准許之數額後,尚餘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應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准許之數額中再抵扣),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七千零五元部分,已有違誤(此部分數額亦應於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准許之數額中抵扣),詎上訴人仍上訴,請求被上訴人甲○○應再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九千七百九十元及遲延利息,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為追加之訴部分,原經准許之數額為三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六元,但上開上訴人已領取之保險金尚有二十七萬九千八百三十二元未扣除,另原審誤予准許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甲○○請求七萬七千零五元部分,均應由准許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予以扣除,則上訴人追加請求部分在三萬九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上訴人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甲○○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廿三日(見本院卷第六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林陳紅𡗭等之上訴為無理由,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台南市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宏 志~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