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 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始得為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附字第二四八號、二十六年鄂附字第二二號判例參照)。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原審被告李振煌(即上訴人之父親)及上訴人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就損害債權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按訂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確保公務機關所為登記之公信力,則其被害人為公務機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被上訴人所提損害債權自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四九六九號刑事判決參照),亦即被上訴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則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二)按所有權人就其私有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查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振煌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時,尚未有以李振煌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故該時李振煌處分其財產,不受刑法三百五十七條之限制,依法尚得自由處分(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李振煌其所提損害債權罪之自訴,經判決上訴人及李振煌均無罪確定),因此,李振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加以處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義,並無違法,則李振煌處分其不動產所有權,依法應為有效。又李振煌有處分其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上訴人也有受領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雙方也均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公契,物權契約)上簽名蓋章,且已繳納移轉登記之規費、代書費及土地增值稅,則不論移轉物權之原因係買賣,亦或是贈與,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亦為有效,絕無通謀虛偽之可言,上訴人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三)系爭土地係李振煌贈與上訴人,此事實已經李振煌及上訴人於刑事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主張,惟原審以上訴人未能舉證為由否認有贈與關係存在。按父親贈與財產予子女,係極正常之事,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為登記,然實際上為贈與,李振煌於土地移轉登記時也有申報贈與稅,繳納贈與稅新台幣(下同)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足證上訴人係因贈與而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上訴人與李振煌間之確有贈與之真意,故土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非虛偽,且係基於真正之贈與而為移轉。
(四)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李振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以價值豐碩之欣營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面額一百萬元設質予被上訴人,因上開股票價值超過面額,故次日被上訴人又多借二十萬元予李振煌。上訴人為人小心謹慎、精打細算,若李振煌提供被上訴人設質之股票價值不夠,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李振煌。又李振煌有繼承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六三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合計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上開土地已全部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而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除有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擔保外,更有眾多已查封之土地供其拍賣清償,欣營石油氣公司營運正常,利潤豐厚,除非上開查封之土地以及質押之股票經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李振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謂李振煌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有害其債權云云,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件、土地價值明細表、八十九年度贈與稅繳款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者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上訴人偽造文書行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其行為也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既然是贈與為何還要辦買賣?李振煌以沒有價值的股票供被上訴人質押,被上訴人本不同意,李振煌堅持留下,被上訴人也沒有以該股票作為求償依據,股票雖質押一百萬元,但事實上沒有那種價值;再者,上訴人多筆土地均向農會辦理貸款,被上訴人已經無法在那些土地取回債權。就只有系爭土地沒有辦理貸款,卻被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有虛偽意思表示的脫產行為,法律應當保護善良百姓,自當對上訴人有所制裁。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四九九號被告李振煌等偽造文書刑事案卷全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伊借款一百萬元,又於同月七日向借款二十萬元,並約定每萬元以日息八元計算,嗣李振煌屢經伊催討上開債務均不置理,伊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李振煌之財產假扣押,並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一七號裁定准許伊供擔保四十萬元後,得對李振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以同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五號提存擔保金,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執行查封李振煌之財產。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申領李振煌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八一點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時,發現李振煌於同年七月二十四日將該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則李振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李周甘杏請不知情之代書即訴外人李和家,代擬定買賣土地契約,李振煌及上訴人於契約書上簽章,虛偽買賣系爭土地,再由代書持向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使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伊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李振煌及上訴人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偽造文書罪名,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確定,足見李振煌與上訴人間之買賣係虛偽之意思表示無效,因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在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聲明不服,則本審審判範圍為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
二、上訴人則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榷,致生損害,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雖認定伊與父李振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就損害債權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此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為確保公務機關所為登記之公信力,則其被害人為公務機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又所有權人就其私有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限。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李振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時,尚未有以李振煌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故該時李振煌處分其財產,不受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限制,依法尚得自由處分,並無違法。又李振煌有處分其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伊也有受領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則不論移轉物權之原因係買賣,亦或是贈與,依物權行為之獨立性及無因性,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亦為有效,絕無通謀虛偽之可言。又父子間之贈與財產,係正常之事,伊係因贈與而受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虛偽。另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以價值豐碩之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面額一百萬元設質予被上訴人,因上開股票價值超過面額,故次日被上訴人又多借二十萬元予李振煌。
再李振煌有繼承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六三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合計有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上開土地已全部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除有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擔保外,更有眾多已查封之土地供其拍賣清償,除非上開查封之土地以及質押之股票經拍賣後仍不足以清償李振煌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否則,被上訴人即不得謂李振煌將土地贈與上訴人有害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原審被告李振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又於同月七日向其借款二十萬元,李振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另刑事案件提出借據二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為證(自字卷第六、七、十六之一頁),且為上訴人及李振煌所不爭,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又主張李振煌移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係屬虛偽買賣意思表示等語,惟為李振煌及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振煌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事實,為上訴人及李振煌於另刑事案件及本件審理時均不否認,且據證人即代書李和家證稱伊係受李振煌委託辦理前開土地過戶事宜,由委託人決定如何辦理過戶的原因,起先李振煌的太太有向伊詢問以買賣或贈與方式辦理較便宜,伊告稱以何種方式辦理增值稅均相同,只是以買賣方式代書費較便宜,李周甘杏告稱要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辦理過戶之相關文件經李振煌、甲○○、李周甘杏三人親自過目,並經李振煌親自簽名,由甲○○蓋章,當時他們三人均在場,所以他們都知道過戶的情形等語屬實(自字卷四九頁)。查上訴人與李振煌間對於系爭七八九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並無價金之支付,足徵其等有虛偽買賣之意思存在。
(二)上訴人抗辯稱: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榷,致生損害,始得為之。依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其與父李振煌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就損害債權罪部分,則判決無罪。此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為確保公務機關所為登記之公信力,則其被害人為公務機關,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被上訴人所提損害債權自訴部分已經判決無罪確定,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一事,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可言,被上訴人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則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於法不合云云。惟按被害之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以為斷,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均為直接被害人,本件上訴人與李振煌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已足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保全,則被上訴人亦屬直接被害人,依實務上見解得提起自訴(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三輯七六六頁),本件既同時侵害被上訴人之個人法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損害,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所有權人就其私有財產,有自由處分之權限。李振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未有以李振煌為債務人之假扣押裁定或其他執行名義存在,依法得自由處分。又李振煌有處分其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伊也有受領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則不論移轉物權之原因係買賣,亦或是贈與,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及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亦為有效。又父子間之贈與財產,係正常之事,足證伊與李振煌間確有贈與之真意云云。然查,李振煌之父李啟分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死亡,此由卷附遺產分割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可稽(自字卷五八至六三頁),倘若李啟分生前囑咐將土地贈予上訴人,何以未於遺產分割時一併委由代書辦理?又何以拖至八十九年七月間始辦理移轉?且倘李振煌係依李啟分生前之指示贈與,又何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上訴人與李振煌間之上開買賣之法律行為,如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應由上訴人與李振煌對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四號判決參看),然上訴人對此並未舉其他確實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足見上訴人與李振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應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殆無疑義。
(三)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八十七年八月六日李振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即有以價值豐碩之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面額一百萬元設質予被上訴人,因上開股票價值超過面額,故次日被上訴人又多借二十萬元予李振煌。又李振煌有繼承坐落台南縣○○鄉○○段二五六三等地號等十四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合計有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上開土地已全部由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查被上訴人之債權為一百二十萬元,除有面額一百萬元之股票設質擔保外,更有眾多已查封之土地供其拍賣清償云云,雖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十六件、土地價值明細表一件為證。然查,依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土地公告現值記載計算,李振煌所有前述土地價值為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十一元,上訴人謂公告現值總額五百九十三萬六千三百十七元(上訴人係以地價計算),即有未合,且其中同段第二五六三號等五筆土地與同段七九二號等二筆土地,均設定抵押與台南縣東山鄉農會各五百萬元及一千三百七十二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至所謂設質之欣營石油氣公司股票面額一百萬元,由於該股票未上市,究值若干,難以評估,又以現在股票市場行情低落,低於票面金額之股票,比比皆是,實難以證明足以清償被上訴人之債權。矧,上訴人與李振煌虛偽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衡以常情,已足減少李振煌可供清償普通債務之財產擔保,將使李振煌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有陷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履行之虞,況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第三人如故意加以侵害,即應成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此項辯解,委無可採。
(四)上訴人因與李振煌此一行為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同此認定,而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刑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八號被告李振煌等偽造文書案件全宗暨所附刑事判決書可資憑按。原告前項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再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債權人自得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李振煌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並侵害其債權之保全,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高 明 發~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