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四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朴子市內厝第九三地號、地目旱、面積○.二六七八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於民國(下同)六十六年間共同出資購買,而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依出資比例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擁有六十分之二五持分所有權,茲終止信託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上訴人,乃顯無理由。因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先父李有才(亡故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及訴外人侯伯松於六十六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而均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先父李有才及侯伯松名下,並非按各人出資比例登記分別共有;此由上訴人迄今近三十年來均未占有合資購買之任何土地,亦未經協議按出資比例分配管領土地,可資佐證。故當年三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時,其法律性質為合夥。而按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財產之分析;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惟查合夥人之被上訴人及侯伯松二人竟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第一一二及一一三地號兩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先後擅自出賣與第三人,顯有違上揭合夥之規定。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坐落同段第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及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同段第八十八地號暨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段第八五、九四地號土地之徵收補償款(由朴子市公所征收,侯伯松及被上訴人領取之土地補償款迄未分配給上訴人),與其餘登記在合夥人三人名下之財產,均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則在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故被上訴人在合夥清算前,訴請按出資之比例分配合夥財產,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顯違有關合夥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蓋依合夥規定,各人之出資比例祇能視為「股份」,而非對合夥財產擁有各筆土地之持分所有權。
(二)又依據另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由訴外人侯伯松訴請上訴人甲○○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審理中,其主張渠等三人共同出資購買之系爭等筆土地,係依「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共買土地」,而非依共有人等共同出資比例對各筆土地擁有土地持分所有權;若然,則系爭土地顯係依據共有人之協議,而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侯伯松及被上訴人乙○○另案訴請上訴人甲○○按出資比例六十分之二十五,給付徵收土地補償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屬顯無理由(按上揭鈞院八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審嘉義地院判決命甲○○應將系爭地按出資比例六十分之二五移轉所有權登記與侯伯松,乃為侯伯松欺瞞所作出之違法不當判決)。此可由訴外人侯伯松於鈞院上揭事件判決確定並據該判決向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良心發現,且恐上訴人甲○○告其詐欺,乃立書卷附「切結書」乙紙,內載:「立切結書人侯伯松對於乙○○所寄存坐落朴子市○○段第一一二號持分土地七十八坪之產權侯伯松同意負責還給甲○○女士」等語,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以資欺瞞,並安撫上訴人,可資覆按。但前揭第一一二地號土地,侯伯松早已出賣與第三人,則其焉能負責返還予上訴人?
(三)據上所述,足見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所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財產,並非依信託關係登記在各共有人名下;又合夥人侯伯松及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於合夥清算前,即擅將上開登記在渠等二人名下之合夥財產擅自出賣與他人,損害上訴人之合夥權益,灼然明甚!茲被上訴人既違反合夥規定在先,竟又藉口系爭土地之合夥財產係依信託關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訴請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並請求按出資比例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殊無理由。
(四)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係三人各按共同出資比例擁有持分所有權,而信託登記在侯伯松及其之名下者云云;則訴外人侯伯松何以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同段第一一二號土地,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全部出賣與黃萬福等三人?且何來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由訴外人侯伯松、侯戊己父子出具「切結書」所載:「甲○○寄存在侯伯松名下之第一一二地號持分地七十八坪產權同意負責還給甲○○」之情形?則訴外人侯伯松豈非犯背信、侵占罪耶?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同段第一一三號共有土地,上訴人亦擁有持分所有權,則何以被上訴人亦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將該土地全部出賣與訴外人許李瓊娟?若此,則被上訴人豈不亦與侯伯松同樣觸犯背信、侵占罪嫌?
(五)另若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三人係按出資比例而分別對共同購買土地擁有持有所有權云云;則何以被上訴人就同段第七四、八五地號等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暨訴外人侯伯松就同段第八十八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如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累計表所載),均被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徵收後,何以渠等均未將該土地補償金按出資比例給予上訴人,而侵占入己。且此益見被上訴人及侯伯松有共同侵害上訴人之權益,甚為顯明。
(六)至於另案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蓋當事人並非同一;故該件之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規定之既判力。原審判決認該另案確定判決,對本件訴訟有上述法條之既判力,顯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侯伯松、蔡輝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緣六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之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第六二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五五○三公頃)及同段第六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三六九一公頃)等三筆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惟因係屬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即不能將楊清祥持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及李有才、侯伯松等三人),乃將同段第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信託侯伯松之名義而登記所有權;至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去世,因之前揭二筆土地,因遺產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各該土地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未否認之事實;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登記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名義雖有不同,惟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就前揭三筆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按出資比例核計,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有六○分之二五、上訴人則有六○分之一○,並各擁有共有權,不待費舌。
(二)嗣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實施都市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之故,致:①其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號土地,先分割為同段第六二號、旱、○.七六四六公頃,同段第六二之二八號、旱、○.二四一三公頃及同段第六二之二九號、旱、○.二二七六公頃;復於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一二號、旱、○.七九七三公頃、同段第八八號、旱、○.二三六八公頃(已為朴子市公所征收)及同段第八九號、旱、○.二○二七公頃等筆土地。②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土地,先分割為同段第六二之一號、旱、○.四四五九公頃,同段第六二之三○號、旱、○.一○一二公頃及同段第六二之三一號、旱、○.○○七二公頃;復於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一三號、旱、○‧四六六八公頃,同段第八五號、旱、○.○九一○公頃(已為朴子市公所征收)及同段第八七號、旱、○.○○○九公頃。③同段第六二之六號土地,先分割為同段第六二之六號、旱、○.三四二一公頃及同段第六二之三三號、旱、○.○二七○公頃;復於七十二年重測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號、旱、○.三二五六公頃及同段第九四號、旱、○.○四二二公頃(已為朴子市公所征收)。
(三)又被上訴人於繼承取得系爭第九三級九四地號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後,因上訴人抗議共買之土地未信託登記所有權於其名義;被上訴人遂將系爭第九三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至同段第九四地號土地因地區徵收在即,仍保留所有權(共有權)名義人為被上訴人,而未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嗣被上訴人為防上訴人再出爾反爾耍賴,遂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七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後,曾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該地之持分三分之一中,有出資額六○分之二五應有分即一三六‧五九六坪(「覺書」誤載為一三二‧五九六坪);另就同段第九四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書立「覺書」承認上訴人擁有七‧○九二坪共有權,並交付上訴人收執為憑。嗣同段第九四號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市政府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完成徵收手續,被上訴人領得徵收補償金後,即按出資比率分配交付上訴人及共資合買人侯伯松,並自上訴人收回上開就系爭第九四號土地所立覺書,復有該覺書可證,不容置疑。至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出資合買之土地,經重測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八八、八五地號土地,業經朴子市政府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徵收登記,被上訴人及侯伯松領得上開補償費後,亦已按出資比率,分配交付合資購買人,且包括上訴人;此觀上訴人迄未執此爭議,概見一斑,復有證人侯戊己(即侯伯松之父)可證;自不容上訴人肆意否認所能歪曲上開事實。況此事實,有上訴人所立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第九三號土地擁有一三六.五九六坪及各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考;且該覺書上上訴人印章,與原審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侯伯松侵占案卷內由上訴人甲○○所具撤回告訴狀及所附和解書上之甲○○印章,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兩造間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相符;復為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系爭第九三號地係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比例出資購買,而其一部分(即分割為九三之二號地)則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而發放補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侯伯松應有分六十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訴外人侯伯松依上開確定判決逕向嘉義縣政府領訖;侯伯松經征收剩餘持分,亦經侯伯松持該確定判決,辦畢移轉登記歸還侯伯松所有,已為上訴人所未爭執;至其餘土地補償款包括被上訴人應有分之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雖經嘉義縣政府提存原審法院,亦經被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請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征收補償款事件,判諭上訴人應同意被上訴人領取該存款中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嗣雖經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逕行領取提存款;惟後經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給付征收款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等情確定。
(四)另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合資共買系爭及前揭土地等,而信託登記所有權與各人名義下;既因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得登記為共有;而今該禁令已經八十九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刪除,則當時信託之原因顯已消滅,概見被上訴人聲明終止信託關係,請求返還信託物之適法。
(五)兩造與案外人侯伯松合資共買之土地,無論信託名義人為何人,均按被上訴人與侯伯松各應有分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共有,已如前述,應無所謂不公平現象。上訴人背乎合資共買及信託登記約定,主張受信託登記所有權土地為該受託人取得,進而央請蔡輝玉代書計算各人差額,應無足取。
(六)遑論,當初合資共買土地之兩造及侯伯松,就各筆土地依出資比例分別擁有共有權,其中先前被征收土地,領得補償金後,已依出資比例分配交付各共買人;更有互相交換或買賣應有分而終止信託關係者,不一而足;此觀多年來,三方面均無異議,當可證之。足見上訴人九十年八月十七日準備書狀質疑事項,均為上訴人耍賴之行徑,毫無足採。
(七)退而言之,設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及侯伯松有違合資共買及信託契約,侵吞上訴人另筆土地之權益云云;亦為上訴人得否向訴外人侯伯松或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信託物或賠償損害之問題,惟不影響本件上訴人應返還系爭信託土地應有分與被上訴人。因此原審判決駁斥上訴人之主張,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持分三十六分之五移轉登記歸還被上訴人,洵無不合。
(八)再者,原本渠等合資購買前揭三筆土地,其中一筆登記於侯伯松名下,二筆登記於被上訴人父親(即李有才)名下;後來由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要互相交換土地,因之侯伯松才會寫這張切結書證明其也有持分;因為同段第一一二號土地係登記於侯伯松名下,後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交換完後,上訴人又將交換的第一一二號及八九號土地要和侯伯松之持分交換,且實際上亦已交換,但上訴人不知情,因事情都是其先生在處理;詎交換完後,上訴人又反悔,吵著說其不要交換,然後又告侯伯松侵占,惟侯伯松表示並沒有侵占只是互相交換土地,所以後來雙方才和解;當時雙方於和解過程中,侯伯松提議將交換土地持分又買回來,買回金額一百萬亦已交付,惟買回後上訴人也不肯承認。至於第九三號土地是因上訴人當時吵說其名下都未登記,所以被上訴人才將該地號土地登記予其;亦即雖在上訴人名下,但三人仍有持分,後上訴人之部分又全部賣給侯伯松,而其部分持分亦與被上訴人交換完畢;第九三地號土地也應該登記給侯伯松。然其仍不還給侯伯松,才提起告訴。另要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土地,因上訴人也不願意移轉,所以被上訴人也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惟那時因有部分土地徵收,所以先起訴徵收補償費部分,再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給付征收補償款、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六十六年二月間,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與上訴人、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按李有才及侯伯松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六十分之十之比例出資,共同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一.二三三五公頃)、同段第六二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五五○三公頃)及同段第六二之六地號(地目旱、面積為○.三六九一公頃)等三筆土地之持分各三分之一;惟因係屬農地,拘於法令,不能增加共有人,乃將同段第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信託侯伯松之名義而登記所有權;至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則以被上訴人之父李有才名義信託登記為所有權人。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去世,因之前揭二筆土地,因遺產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登記買賣取得所有權之名義雖有不同,惟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就前揭三筆土地各持分三分之一,按出資比例核計,被上訴人及侯伯松各有六○分之二五、上訴人則有六○分之一○,並各擁有共有權。嗣因七十一年五月一日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七十二年重測重編,而先後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且為期公允平衡權利,系爭土地登記共有權名義人即被上訴人於繼承登記後,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買賣為原因信託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茲因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另分割為第九三之二地號),業經嘉義縣政府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八八府地權字第○三七九八一號函公告征收,以興建朴子溪朴子堤防,並發放補償款一百零八萬七千三百三十二元;其中被上訴人應有分六十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已經嘉義縣政府提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並由被上訴人終止寄託關係,經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及利息確定;惟系爭土地之其餘應有部分,已經被上訴人終止雙方之信託登記後,上訴人仍拒不回復原狀。爰本於信託契約作用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即六十分之二五乘以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侯伯松於六十六年間共同合夥出資購買之三筆土地,均登記在訴外人李有才及侯伯松二人名下,並非按各人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渠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之法律關係為合夥。惟被上訴人及侯伯松竟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兩筆土地之合夥財產,先後擅自出賣與第三人;且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第九三之三地號部分土地、登記在侯伯松名下之第八八地號、被上訴人名下之第八五、九四地號之土地徵收補償款暨其餘登記在渠等名下之財產,均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在合夥清算前各合夥人均不得請求分析合夥財產。又依另件訴外人侯伯松訴請上訴人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侯伯松係主張渠等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係依「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共買土地」,而非依共有人等共同出資比例對各筆土地擁有土地持分所有權;若然,則系爭土地顯係依據共有人之協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故侯伯松及被上訴人另件訴請上訴人按出資比例六十分之二五給付徵收土地補償款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自無理由;此可由侯伯松於 鈞院上揭判決確定並據該判決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因良心發現,且恐上訴人告其詐欺,乃立「切結書」交由被上訴人轉交上訴人,以資欺瞞,並安撫上訴人可資覆按。足見系爭土地,為渠等共同合夥出資所購買之財產,並非依信託關係登記在各共有人名下。另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若係信託登記在侯伯松、乙○○之名下,則侯伯松何以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將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第一一二號土地全部出賣與黃萬福等三人?且何必出具「切結書」,並載明:「甲○○寄存在侯伯松名下之一一二地號持分地七十八坪產權同意負責還給甲○○」等語?又被上訴人既主張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第一一三號共有地,甲○○亦擁有持分所有權,則何以被上訴人亦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將該地全部出賣與許李瓊娟?且渠等若係按出資比例對共同購買土地擁有持有所有權,則何以乙○○就第
七四、八五地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暨侯伯松就第八八地號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部分,均被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徵收後,何以未將土地補償金按出資比例給付上訴人。至 鈞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與本件非屬同一案件,因當事人並非同一;故該民事確定判決,於本件訴訟並無既判力之拘束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且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稱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至稱隱名合夥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經營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七百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末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換言之,原告(即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第四五三號、同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二八五五號、同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之父親李有才、上訴人及訴外人侯伯松等三人共同出資,於六十六年二月間向楊清祥等購買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渠等約定各依出資之比例分別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即李有才、侯伯松應有部分各六十分之二五,上訴人應有部分則為六十分之十;又因該等土地係屬農地,限於法令不能細分及為分割登記,乃將同段第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以訴外人侯伯松名義,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以李有才名義,分別向地政機關登記;嗣李有才於六十八年三月八日去世,因之前揭二筆土地,因辦理遺產分割之繼承登記,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名義。而其中朴子段第六二之六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一日已分割為同段第六二之六及六二之三三地號等土地;嗣於七十二年間再經都市計畫細部分割及重測後,依序分割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號、地目旱、面積○‧三二五六公頃及同段第九四號、地目旱、面積為○‧○四二二公頃之二筆土地;後被上訴人則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所有;另同段第六二、六二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則亦經都市計畫分割及重測後分別分割編號如附表所示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原審卷第十二至二十二頁)及經原審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前揭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六地號土地,自六十六年起迄今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共三份(原審卷第六十三至一四○頁)在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其之所以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乃鑑於當時共同出資購買之重編前之第
六二、六二之一及六二之六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第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侯伯松名義,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則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即李有才名義;嗣被上訴人繼承登記後,因上訴人爭議所購買之土地未信託登記於其名下,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為確保被上訴人之權益,其曾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承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擁有依出資比例六十分之二五核計之三十六分之五所有權,面積為一三六‧五九六坪。並以其所提出之本件答辯狀繕本之送達聲明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一頁),再參以上訴人對於前揭覺書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至上訴人雖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與訴外人侯伯松當時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等筆土地時,渠等間是否為合夥契約關係。㈡若否,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是否為信託關係。㈢上訴人是否因互易交換土地而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㈣本件兩造間信託關係是否已終止。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及訴外人侯伯松確於六十六年二月間,依六十分之十、六十分之二五及六十分之二五之比例共同出資,向訴外人楊清祥購買前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嗣因礙於法令禁止農地細分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渠等始經協議分別將第六二地號土地持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侯伯松名義,同段第六二之一號及第六二之六地號等二筆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則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即李有才名義;後被上訴人之所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因上訴人爭議前揭所購買之土地未登記於其名下所致;且被上訴人為確保其之權益,遂要求上訴人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交其收執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復如前述,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另經本院核閱前揭覺書內容所載,其上確已載明:「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參號旱拾參則○‧參壹五六公頃持分參分之壹,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壹參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人‧‧‧」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再參諸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共有;同法第二項亦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另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前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復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共有」以察;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等三人或其中一人未具有自耕能力或自耕農身分,則其若欲購買農地,勢必須以指定具有自耕能力或自耕農身分之第三人或共同利益之共有人辦理所有權登記,且此應為社會上一般稍具常識者所皆知。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因當時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屬農地,才登記為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及訴外人侯伯松之名義,實際應均為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所共有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否則,前揭經重測編為嘉義縣朴子市○○段第八八及八五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徵收,而由當時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及侯伯松領得上開補償費後,渠等豈會依出資比率,將所受領之補償費分配交付予合資購買人,且包括上訴人;同時而上訴人就此竟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未予以爭執或否認之理。
(二)本件上訴人之所以於同年五月二日出具覺書交被上訴人收執,乃係因上訴人爭議前揭所購買之土地未登記於其名下,被上訴人遂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上訴人名義,而應被上訴人為確保其之權益所致,亦如前述,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父親李有才及訴外人侯伯松等共同出資購地之當時,民法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且我國信託法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始公布生效實施,惟在信託法公佈實施前,民法實務上均承認信託行為及其效力之存在,僅係於信託定義、受託人、信託財產及對於第三人之效力上與信託法所規定者有所不同。且按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實質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並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如當事人本此法律行為成立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保護其權利,法院不得以法無明文規定而拒絕裁判。又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因之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為達成一定經濟上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約定受託人僅於許可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是信託關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故須基於受託人與委託人間合意訂立信託契約,始能發生。且信託契約以受託人與委託人有信託之合意為成立要件,亦即係屬債權行為;至登記後,究由何人繳納稅捐,及何人保管所有權狀,均與信託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至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同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於前揭覺書既已載明:「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參號旱拾參則○‧參壹五六公頃持分參分之壹,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壹參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等語,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九三地號之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確已成立信託契約,且已生效,殆無疑義。
(三)又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之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再字第四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即分割後地號編為同段第九三之二號),已經嘉義縣政府徵收並將補償金提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其中渠應受分配之六十分之二五即四十五萬三千零五十五元部分,已據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起訴請求給付補償款事件中,以答辯狀聲明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關係,且該繕本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送達上訴人收受之事實,已經本院調閱嘉義地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屬實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示兩造間之信託關係,確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終止信託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而歸於消滅,應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返還信託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自於法有據。
(四)另前揭覺書所載之內容,其上固確載明:「‧‧共同出資承買土地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等語(原審卷第十一頁);惟經本院核閱其內容,兩造除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外,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如何分配損益等情形,則參諸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即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以察;兩造間究其真意應認僅係單純期待爾後若系爭土地有地目變更或地價上漲時,欲將轉售賺取差價,而為共同投資之性質而已。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契約應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至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亦即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而前揭覺書既載明:「立覺書人甲○○所有坐○○○鎮○○段玖參號‧‧係與乙○○共同出資承買土地,因政府法令限制農地不能持分登記,經雙方協議結果,以本人名義提出登記,但該地部份台端應得額壹參貳‧伍玖陸坪,本人絕對善意保管不得私自出賣他‧‧‧」等語,顯見該覺書之目的乃在於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資確保實際共有人權利之憑證,自非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所為之記載。再者,當初三人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三筆農地時,即有就該等筆土地取得所有權之意,惟並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只因礙於當時土地法規定不能移轉共有之規定,始移轉登記為李有才及侯伯松之名義,已如前述;自與前揭合夥契約之要件有所未合。又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規定,公同共有關係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限;故渠等共同出資購地,依法並無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餘地;亦即前揭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實際仍為兩造及訴外人侯伯松依出資比例所分別共有,而非屬合夥之財產;況衡諸常情,若兩造與侯伯松確為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則購地之初應會訂立合夥或隱名合夥契約,並載明或言明雙方損益分配之方式或約定何人執行業務等情方是;惟上訴人就此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五)上訴人雖辯稱:其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係依「互易土地方式、交換分配土地、解決共買土地」之協議結果,而非信託登記之關係云云;惟查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間確有就前揭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之應有分協議互易交換,且侯伯松亦另就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中之應有分,與上訴人就同段第一一二地號土地應有分及同段第八九地號應有分互為互易;後因上訴人反悔,訴外人侯伯松遂以一百萬元買回前述第九三、八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業經本院查核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六號確定判決屬實,且依該確定判決之所示,系爭土地中屬於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有互易交換解決共買土地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此亦未能提出確切對其有利之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再參諸按土地法第三十四條所稱該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因此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仍得依其權利之性質,對土地登記名義人起訴主張其權利以察(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及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判例參照);自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被上訴人等共同出資購地之性質,既屬信託關係,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及侯伯松違反信託目的,分別將信託在其等名下之內厝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若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其自可另訴請求損害賠;惟究尚難因此認其已終局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六)至上訴人雖又辯稱:否認覺書之真正云云;惟按該覺書上顯現之上訴人之印章,與上訴人自訴訴外人侯伯松侵占罪嫌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號卷內、上訴人撤回告訴狀內及所附和解書上之印章,已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就兩造間就前揭第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之給付徵收補償款事件中,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為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二八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於原審法院前揭卷內可考;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做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四○六二號判決參照);此外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仍不足採。
(七)再者,縱認兩造間係基於合夥關係而購買系爭土地,惟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因之在信託人終止信託契約前,受託人固無返還受託物之義務;必俟信託人終止信託關係後,始得請求受託人返還信託財產,受託人僅負有將信託財產返還予信託人之義務。惟合夥之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為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所明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原則上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縱令合夥契約對於屬於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不動產之處分、管理,另有多數決之約定,或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變更及設定,得以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潛在)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之,然此亦僅屬其內部關係;倘合夥將合夥財產信託與全體合夥人中之一合夥人時,合夥與該受託之合夥人間即應認另成立信託關係,則屬合夥對該受託人之外部關係,有關信託財產之返還,仍應適用該信託契約,二者不得混淆(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四號判決參照)。況依前揭說明,本院已認定兩造間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之契約關係,因之此亦尚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因礙於當時農地不能登記為共有,又為期公允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惟實為兩造與訴外人侯伯松依共同出資比例所共有;而信託關係乃築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之信賴關係,應認委託人有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一一七號事件中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則信託關係既已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按原信託之權利範圍回復原狀。爰本於信託契約作用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五(即六十分之二五乘以三分之一)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t40~f0附表(系爭等筆土地地號重編明細)┌─┬──────────────────┬─────────────┐│ │ 義縣○○鎮○○段 │ 嘉義縣朴子市○○段 │├─┼────────┬─────────┼─────────────┤│ │ 第六二地號 │ 第六二地號 │→第一一二地號 ││ │ │ 第六二之二八地號 │→第八八地號 (徵收) ││ │ │ 第六二之二九地號 │→第八九地號 │├─┼────────┼─────────┼─────────────┤│ │ 第六二之一地號 │ 第六二之一地號 │→第一一三地號 ││ │ │ 第六二之三0地號 │→第八五地號 (徵收) ││ │ │ 第六二之三一地號 │→第八九地號 │├─┼────────┼─────────┼─────────────┤│ │ 第六二之六地號 │ 第六二之六地號 │→第九三地號 (部分徵收) ││ │ │ 第六二之三三地號 │→第九四地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