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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七號 J

上 訴 人 香港商名威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吳 宏 山被 上訴人 台灣凱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民事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香港高等法院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之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ACTION NO3431 OF2000)民是確定判決(如附件),其所載「被告必須付給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柒仟貳佰拾柒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部分,准予強制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係以承認為原則,以不承認為例外。兩國之間,雖無外交關係,惟基於各該國法令,或因國際條約、或因慣例,彼此承認各該國法院判決之效力者,即係所謂國際相互之承認。如外國法院未有不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先例,本諸國際間司法權相互尊重及禮讓之原則,我國法院於具體案件,非不得承認該外國法院之判決。

(二)原審判決,引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陸港字第九00七00二號函,謂前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所附剪報所報導之香港法院所為判決,係就我國法院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得否在香港地區起訴而有當事人之適格所為解釋,並非承認我國法院所為宣告破產裁定可在香港地區有執行效力即破產管理人可直接管理破產人在香港地區之財產,且該訴訟亦非就我國法院所為裁判請求承認其效力及執行力而起訴。前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所附剪報資料所指丁磊淼破產事件不可認香港法院已有對我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案例云云,容有誤會。查在我國破產管理人之資格源自於法院選任,丁磊淼破產事件之破產管理人係由我國法院選任。我國法院於破產事件選任破產管理人,以裁判為之,承認我國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之資格,即承認我國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之裁判之效力,至於破產管理人在國外行使破產管理人權力,事涉各該國當地法令,當依各該國當地法令辦理,初不應以我國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在國外不能直接管理破產人之財產,而謂該外國法院對我國法院選任破產管理人之裁判亦未予承認。

(三)再查:香港終審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及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案號:Final Appeal No2 of 1999(Civil),Chen Li Hung & Others andTing Lei Miao &Others一案之判決中(證一),明白指出:「不被認可的外地政府或在國內省份的篡奪政府,若不是對主權的利益有害或違反公共政策,私人權利仍獲認可,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沒有認可台灣政府,台灣法庭所發出有關私人權利的命令仍獲認可」「香港法庭會在以下情況對『不被認可』法庭的法院命令給予效力:⑴法院命令所涵蓋的權利屬私人權利;⑵給予法院命令效力跟公正的利益,常識的判斷及法律與秩序的需要是相符的;⑶給效力不是對主權的利益有害或違反公共政策。」足見香港法院對於我國法院之裁判,原則上是予以承認的。原審法院以我國與香港法院間就民事判決無通案相互承認,實有誤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香港終審法院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十六日及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七日,在案號:Final Appe

al No2 of 1999(Civil),Chen Li Hung& Others andTing Lei Miao &Others一案判決文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傳而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台灣凱振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未到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經再傳仍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及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簽訂授權書,由上訴人將「MERVEILLE&DEVIC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授權被上訴人在香港、台灣及中國大陸使用於鐘錶商品。嗣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再於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補充契約,就系爭商標授權事宜為詳細約定(契約及補充契約以下合稱「本件契約」)。

(二)嗣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曾於瑞士、新加坡註冊系爭商標,亦未按時給付上訴人權利金,上訴人乃於西元二000年二月十日委請律師發函被上訴人終止本件契約,並向香港法院提起訴訟。案經香港高等法院審理後,於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命令,嗣再作成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為:

⑴計算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六日至西元二000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間內由被上

訴人銷售載有「MERVEILLE&DEVICE」商標之鐘錶及相關商品數量,以及因該等銷售而由被上訴人獲得之利潤的會計帳。

⑵經送達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的命令後,被上訴人必須在三十日內向本庭提出經依法宣誓證實的前述會計帳,並須在同期間內將其副本送達上訴人。

⑶前述會計帳及宣誓書的副本經送達後,上訴人可在五十六日內提出異議。

⑷經要求時,被上訴人必須准許上訴人查閱由被上訴人占有或控管並與前述會計帳有關的所有簿冊、憑證及其他單據。

⑸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

⑹計算前述會計帳時如查明有應付數額,被上訴人均須付給上訴人。

⑺對於在瑞士及新加坡註冊的「MERVEILLE&DEVICE」商標,被上訴人必須為上訴人撤銷其為該商標之使用人之註冊。

⑻被上訴人必須給付上訴人待估定的損害賠償。

⑼被上訴人必須把未議定,即待評定的本訴訟的費用付給上訴人。其中判決第五

項命「被告必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部分,被上訴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有待強制執行。

(三)上開訴訟事件由香港高等法院審理時,被上訴人有委任香港聶伯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又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是經兩造同意而作成,依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即形同確定而得執行,被上訴人欲暫延執行或提出上訴,須經法院之特別許可,被上訴人未證明有經香港法院許可上訴或停止執行命令,即屬確定;又香港在西元一九九七年回歸中國,已非英國屬地,香港法院曾承認我國法院裁判,例如丁磊淼破產事件,我國法院對香港法院之判決自當予以承認。

(四)為此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請求許可執行香港法院民事確定判決。並聲明:香港高等法院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作成之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ACTION NO.3431 OF 2000)民事確定判決,其所載「被告必須給付原告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十七元,或在給付時的等值港幣,作為有關前述會計帳應付數額的部分付款」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香港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從未應訴,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亦未曾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亦未接獲香港法院判決書。再者,該訴訟是否已告確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主文中亦無從得知。而香港與我國間有否國際相互之承認,亦未見上訴人舉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陸港字第九00七00二號函,明確說明目前我國與香港或澳門間,雙方並無相互承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0二條規定,不認其效力,上訴人起訴即無理由。否認被上訴人曾於香港法院審理時委有香港聶伯仁律師,被上訴人僅約於一九九九年底時委請聶伯仁律師事務所代發過一封信函予鐘錶零售商和委請其瞭解上訴人公司狀況。上訴人另提出香港劉偉華律師函,惟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況該函關於被上訴人曾否委請律師亦僅是臆測之詞,不足證明上訴人主張。另關於所稱香港法律:「所有經雙方同意之判決是不得上訴,除非獲得當時判案法官的特別許可」,即前提係該判決是經雙方同意,惟被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故系爭香港判決係非經雙方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西元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日及西元一九九九年二月十日簽訂授權書,由上訴人將「MERVEILLE&DEVICE」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授權被上訴人在香港、台灣及中國大陸使用於鐘錶商品。嗣於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簽訂契約,再於西元二000年一月二十一日簽訂補充契約,就系爭商標授權事宜為詳細約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採信。

四、次查:

(一)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一、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二、敗訴之一造,為中華民國人而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該國送達本人,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三、外國法院之判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四、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另外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復規定: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由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可知香港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是否為我國所承認,應以香港法院判決有無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所列各款情形,為認定之標準。

(二)本件首經原審依職權向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查結果,依照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司法之相互協助,得依互惠原則處理」,惟目前我國與香港或澳門間迄未能就兩地間之司法互助,包含相互間裁判之承認與執行,簽訂進一步之協定,故雙方並無通案承認相互裁判之情形。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陸港字第九00七00二號函附原審卷可稽,可認我國與香港法院間就民事判決尚無通案相互承認。至於上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提及:「據報載,香港終審法院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在涉及台港兩地財產權訴訟個案中,首次承認我國法院宣告之破產命令並可在港執行是項命令,惟該案仍屬個案,其見解是否具拘束有關我國法院裁判在港執行力之效力,仍待觀察」等語,並檢附剪報資料一份。惟依該份「剪報資料」記載:「(香港)終審法院在審理一宗涉及台港兩地跨境清盤產權案中,首次確認台灣法院的判令可在本港執行::事件源於台灣第二大「地下錢莊」龍祥集團十年前被當地法庭頒令清盤後,破產管理人在本港興訟,欲取回集團主席丁磊淼與其前妻分持香港日航酒店的股權::高等法院::裁定台灣法院委託的破產管理人不能來港要求取回有關股權::終審法院五位法官昨日一致裁決,台灣法院對丁氏頒下的破產令可在本港生效::」等語,該案係就我國法院所選任之破產管理人得否在香港地區起訴而有當事人之適格所為解釋,並非承認我國法院所為宣告破產裁定可在香港地區有執行效力即破產管理人可直接管理破產人在香港地區之財產,且該訴訟亦非就我國法院所為裁判請求承認其效力及執行力而起訴。縱使該終審法院承認我國法院選任之破產管理人之資格,然既無法在香港行使破產管理人權力,尚難謂香港法院與我國法院間就民事判決已有通案相互承認之事實。原告主張該剪報資料所指丁磊淼破產事件可認香港法院已有對我國法院裁判承認之案例云云,容有誤會。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香港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00年五月十七日作成命令,嗣再作成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時,被上訴人已有委任香港聶伯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又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是經兩造同意而作成,依香港地區法律規定即形同確定而得執行云云。惟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辯稱:上訴人在香港對於被上訴人提起訴訟,惟被上訴人從未應訴,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亦未曾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曾委任訴訟代理人應訴,亦未接獲香港法院判決書。再者,該訴訟是否已告確定,由上訴人提出之判決主文中亦無從得知,亦未見上訴人舉證等語。究該香港高等法院於西元二000年第三四三一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無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有無收受判決?及該判決是否已確定等節,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向香港高等法院查詢結果,覆稱:「據香港高等法院表示,如欲查詢之案件並為置於網站,須經由該案件之原告或被告,才可向高等法院申請查閱及影印有關判決書之內容,其他人士的申請高等法院不會受理,本案建請貴院按照前述程序自行於網站查閱」等情。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陸港字第九0一七五五四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因上訴人現住香港,乃命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就近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請查閱及影印有關判決書之資料送院,惟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吳宏山陳報稱:「陳報人近幾個月來無法與上訴人取得連繫,未能取得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之指示與可能需要之相關資料::等語」,且經本院從網站查閱,亦無任何結果。從而,上訴人上開所指被上訴人已有委任香港聶伯仁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訴;又本件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是經兩造同意而作成等等,均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判決是否已確定,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所提出之香港高等法院判決已確定,何況,我國與香港法院間就民事判決又無通案相互承認,已如上述,即已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二條第四款之「無國際相互之承認者」之情形,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上訴人持香港法院之判決訴請宣示許可執行,即屬無理由。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徐 財 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案由:確認民事判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