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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即訴訟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在合同行為中,如虛偽出資行為以避免財產被扣押情形,均宜認為係虛偽表示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例可稽。上訴人在第一審中一再敘明,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合約書,是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因為同時間上訴人與李淵有二張合約書,乙○○或楊黃鶴均為甲方,並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提出之合約書,第一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之正本,致上訴人因一時疏於觀看而誤認之。第一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合約書正本以及鑑定合約書之內容、上訴人之印文、簽名筆跡,有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

(二)被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提出《租賃豬舍合約書》(即甲方李淵、乙方乙○○)之租賃契約,標的物為台南縣七甲村一鄰二十五號,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之時期,並無七甲村一鄰二十五號門牌,只有四鄰二十五號及七鄰丁厝二十五號,設籍人分別為郭生進君及郭成合君,有台南縣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歸仁鄉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南縣歸戶字第一九二二號函足稽。此與上訴人執持之租賃契約標的物為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丁厝一-二五號門牌內容並非相同。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豬舍合約書》上關於上訴人乙○○之簽名與上訴人親自之簽名亦不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九九五八0號鑑驗通知書足稽。準此,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五項⑴⑵即失所附麗。益證原審對於契約內容及上訴人乙○○之簽名筆跡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

(三)兩造間合夥養豬事業,於解散後未實施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由全體合夥人為之清算,然而原審判決引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結帳結單交其審核,於法無據」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判決,據以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訟,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蓋:

㈠前揭判決,並未著成判例,無拘束下級審判機關之效力,原審仍得本其調查

證據之真實而為判決。上訴人並非欲與被上訴人開立結帳結單,而是請求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帳目,原審誤認之,誠屬憾事。

㈡原審判決理由第七項後段謂「且合夥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

、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係以原告黃進發為借款人(債務人),向歸仁鄉農會(即台南縣歸仁鄉農會‧下同)借款一百萬元(新台幣-下同),歸仁鄉農會將該筆借款撥入原告黃進發在該農會之帳戶裡面,由原告黃進發領取,有歸仁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歸農信字第二0四五號函及該函所附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活期存款條影本附卷可稽,‧‧‧尚難證明被告保管合夥之帳冊」等語。原審因不知金融機構借貸流程致認定事實錯誤,而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原審準備書狀中一再敘明:「原告黃進發以青年創業貸款名義向歸仁鄉農會借貸一百萬元」,借款人是黃進發,借貸資金進入黃進發帳戶,現金收據傳票、活期存款簿影本皆以黃進發為名義,此乃金融機構借款資金之流程,原審不得以借貸款項直接轉入借款人黃進發帳戶,而謂被上訴人無保管帳冊。實則被上訴人確實職掌合夥帳目,有帳冊(影本)一紙可憑。

(四)按「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關係,亦可作證」,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可稽,且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並非「應拒絕證言」。準此,對於兩造重要爭點之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提出之合約書,證人李淵應出庭作證,俾明瞭事實真相。原審未察,擅自准許李淵拒絕證言,致不能發現事實真相,殊屬非是,自有違背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例。

(五)被上訴人抗辯稱:伊已出讓股份與上訴人乙○○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並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判決為證,亦屬荒誕。顯然被上訴人欲以移花接木之方式,混淆事實真相,蓋: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九、十、十一、十二月間簽發之票據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係購買被上訴人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之價款,嗣因土地為法院拍賣,被上訴人無法移轉土地登記,屬於給付不能,致土地買賣不成立,有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鈞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判決(理由第四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判決足稽。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出讓股份與上訴人乙○○,亦未退出合夥關係。苟如被上訴人所云,股份有出讓與上訴人退出合夥關係,當不致於演變成土地被法院拍賣,兩造間迭生訴訟之情事。

(六)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合夥養豬關係維繫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上訴人起訴時,時效尚未消滅;且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被上訴人應提列合夥帳目,實行清算,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尚無時效消滅之疑義。

(七)被上訴人於合夥之初即云:「上訴人二人是舅甥關係,不得職掌財物帳冊,應由伊職掌財物帳冊,管理帳目」。因此,被上訴人謂伊識字不多,是一介農夫,已退出合夥,顯係推卸之詞。

(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合夥帳目尚未結算,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受命法官庭訊時,已自認之。且在九十年八月之準備書狀中亦謂:「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人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等語,益徵兩造間實行清算合夥帳目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兩造間因未實行清算,致衍生下列訴訟:㈠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八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⑵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七號(現正審理中);⑶鈞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五三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等訴訟。因此,苟兩造能夠平心靜氣確實實行合夥帳目清算,則上述三件再審之訴訟事件,即可迎刃而解,殊無訴訟之必要。準此,益見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實行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九)被上訴人在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中,分配一九0、九五二元之合夥資金,屬合夥財產,仍應實施結算。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合約書(含影本)二件、帳冊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㈠向歸仁鄉戶政事務所函查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是否有台南縣歸仁鄉七甲村一鄰二十五號之門牌之資料;㈡囑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兩造各自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之筆跡、字體及簽署乙○○簽名是否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為養豬,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台南縣○○鄉○○段四五

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四五二九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即黃進發)之名義,四五三0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丙○○之名義,四五三一地號土地登記為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之名義。合夥所購入上開三筆土地後,於七十二年七月間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為借款人,土地所有人甲○○(即黃進發)、丙○○、楊黃鶴為抵押物提供人,向歸仁鄉農會借款一百萬元,歸仁鄉農會將該筆借款撥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之帳戶,由甲○○(即黃進發)領取。嗣合夥週轉不靈,合夥不再養豬,上開土地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退出合夥,將股份移轉於上訴人乙○○,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後,就合夥之土地與地上豬舍已無置喙之餘地,上訴人乙○○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合夥所有一棟約一百六十坪豬舍,每年以三萬元出租予訴外人李淵,租期為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止三年,同日向李淵收取三年份之租金九萬元。則合夥周轉不靈,不再養豬,上訴人乙○○又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豬舍出租予訴外人李淵,合夥之土地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法院拍賣,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

(二)查合夥所購買之前開三筆土地,其中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四五三0地號土地,於七十二年七、八月,經訴外人林俊興斡旋,被上訴人願損失二十萬元,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乙○○,並取得上訴人乙○○所簽發、由斡旋人林俊興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被上訴人退夥後,應將合夥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置系爭四五三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與股權受讓人乙○○,乃當然之事。詎被上訴人將該四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楊德興,經楊德興提示而不獲兌現,乃向台南地院提起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楊德興在第一審勝訴,第二審雖敗訴,惟上訴人乙○○在該訴訟就簽發上開四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不爭執,其抗辯上開支票係因其向被上訴人購買土地所簽發。惟上訴人乙○○係合夥人之一,明知該地號土地係合夥之土地,上訴人乙○○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購買。鈞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林俊興之證言:「是丙○○出賣予乙○○,因魏與楊合夥開設豬舍,虧損鬧翻,魏自願以三分之一股退夥,損失二十萬元與乙○○,養豬是三人合夥經營的」「股份是三人的,土地是養豬用的,拆夥後,魏自願損失二十萬元,股權讓與上訴人,並將土地一併讓與上訴人,但要以簽發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即可判斷被上訴人已將合夥之股份讓渡與上訴人乙○○。上開給付票款事件之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鄉○○段○○○○○號土地出賣予上訴人乙○○而取得上開支票,顯然係誤認事實,被上訴人又非該給付票款事件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至於上訴人乙○○所簽發支票有否兌現,被上訴人有否將土地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乙○○之名義,均不影響被上訴人已退夥之事實。又合夥購買之三筆土地,因合夥之債務被債權人聲請拍賣,此係上訴人經營合夥業務不善所致,不影響被上訴人已退夥之事實,亦不影響已退夥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之股份既已讓與上訴人乙○○,上訴人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與其清算合夥帳目。

(三)按原告不得請求法院判決令被告為「給付不能」之給付(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係要求被上訴人提出合夥之財務帳冊,與伊清算帳目。要清算合夥之帳目,固必須有帳冊。惟被上訴人係一介農夫,不能記帳,無能力掌管合夥帳務,上訴人乙○○經營過建材之買賣,使用支票,有掌管帳冊之能力,合夥之帳務一向由其掌管,合夥若有帳冊,應在其手中。又因合夥所購買三筆土地,均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為借款人,以三筆土地為抵押物,向歸仁鄉農會款,借款所得款項,均由農會撥入甲○○(即黃進)發帳戶,由甲○○(即黃進發)領取。被上訴人於原審舉出此事實之目的是要證明被上訴人並無掌管該借款之機會,被上訴人未掌管合夥之帳目,不可能持有合夥之帳冊。被上訴人否認保管帳冊,上訴人有否保管帳冊,舉證責任在上訴人,上開農會借貸金額又未流入被上訴人之口袋,上訴人不得以金融機構借貸流程為理由,認定被上訴人保管合夥帳冊。至上訴人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補呈上訴理由狀〕提出之所謂被上訴人帳冊(影本)一紙,不過是帳目之一頁,該文件並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被上訴人是一介農夫,不會寫如此流利之文字,上訴人乙○○曾經經營建築材料行,有掌管帳目之能力,此帳冊一份必是上訴人筆跡,由此文件可證明合夥之帳冊應在上訴人手中。上訴人乙○○於原審所出「證物五」是三筆土地買賣契約(私約)之最後一頁,有記載三筆土地全部合計0‧五二四二甲,每分三十萬元計算,三筆土地全部價金一百八十三萬四千七百元。該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均由上訴人乙○○出面與出賣人李秋影、李金車訂立,由上訴人乙○○簽發支票予土地出賣人。可見,合夥人出資之資金均交予上訴人乙○○,由其作主,向外購買土地,簽發其支票與土地出賣人,則合夥之帳目由上訴人乙○○所掌管,若有帳簿,應在上訴人乙○○手裡。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訴之聲明〕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應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上訴人進行清算」,但被上訴人因不掌管帳務,無持有合夥之財務帳冊及清冊,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合夥帳冊,則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係請求不能之給付之判決,非有理由。

(四)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參照)。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又「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即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則合夥解散後,任何合夥人均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其請求權已在得行使之狀態。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係合夥解散之法定條件,其情形一發生時,合夥立即解散,發生解散之效果,一旦解散之合夥,除非合夥人之同意,不能回復為「未解散之合夥」。查系爭合夥所購置之前開三筆土地,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歸仁鄉農會聲請法院查封,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登記為楊德風所有,則其目的事業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法院拍定該土地時,顯然已無法完成,合夥應視於是日解散,雖與原判決認定土地拍定人楊德風標得土地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時,合夥應視為解散,稍有出入,惟無論自楊德風標得土地之日或其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算,上訴人可隨時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其請求權之時效,經過十五年,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前就消滅,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訴,其請求權已消滅。又上訴人乙○○雖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一日曾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列合夥帳目實行清算,惟其均未於六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不因其催告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條參照)。

(五)台南地院拍賣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黃鶴名義之前開三筆土地,以價金償還抵押權人歸仁鄉農會一百萬元貸款及利息後,尚有剩餘,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所有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前往領取剩餘價金,亦不能使解散之合夥起死回生,成為未解散之合夥,上訴人所謂合夥應於土地拍賣後民事執行處通知所有人領取剩餘價金時,尚未解散之主張不足採。又合夥一旦解散,即可進行清算,合夥人可請求全體合夥人清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開始起算,上訴人請求清算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時效抗辯,並非等到合夥關係消滅後,始可進行清算,合夥若已清算而消滅者,根本不必再清算,原判決以合夥尚未消滅,被上訴人不得為時效消滅為抗辯,其見解並無理由,不得維持。

(六)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至清算人之人數,法律未限制,一人或二人均可。查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二年間將股份讓與上訴人乙○○,合夥之合夥人僅剩上訴人二人,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合夥之虧損或盈餘,已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若要清算,由上訴人二人自己清算或由上訴人乙○○清算即可,被上訴人均不會反對,因此,若實體法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其清算合夥帳目有理由,其有進行清算合夥之意,被上訴人茲同意上訴人或其中之任何一人為清算人,進行合夥之清算。上訴人不必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其清算合夥帳目,上訴人並無訴求被上訴人與其清算合夥帳目之訴訟上利益,程序上,其訴求非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清算結果如何,係另一回事,並不在本案訴訟範圍內,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要求已非合夥人之被上訴人與其清算。

(七)上訴人在第一審已承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出租予李淵之租賃豬舍合約書為真正。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合約書之目的是要證明合夥業務一向由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手裡並無合夥帳冊,尤其合夥解散後,合夥之豬舍均由上訴人掌管出租,合約上乃未有被上訴人之姓名,至於該合約書是否上訴人與李淵間通謀虛偽表示,與本案無關。上訴人為訂立合約書之當事人,合約書正本應在上訴人手裡,法院若有需要正本,應由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向鈞院所提出二份合約書,該二份合約書訂立時間均同日,內容也大致相同,承租人均為李淵,其中一張是律師事務所所寫,出租人為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與黃進發,另一份之出租人為上訴人乙○○,為何同時有二張出租豬舍之合約書,被上訴人不得而知,應由上訴人說明。

(八)原審所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判決固與判例不同,但法院可參酌最高法院另案判決,說明其法律上見解。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判決,上訴人不得指其違法。

(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證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既然「得拒絕證言」,證人李淵自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李淵是否「可作證」之事與其是否「得拒絕證言」之事,是兩回事。李淵與被上訴人有三等姻親之關係,其妻過去亦是上訴人乙○○所僱用之人,其拒絕證言,依法有據。上訴人不得以原審准李淵拒絕出庭作證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賃豬舍合約書一件為證,並聲請向歸仁鄉農會調取㈠上訴人之印鑑卡、借款申請書、約定書、最後領款之取款條、其所簽發最後二張本票之影本;㈡被上訴人在該農會留設之印鑑卡、最近領款之取款條影本二紙等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民事歷審卷。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之〔上訴狀〕雖未簽名蓋章(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惟已具名表示上訴(參見本院卷第四頁),且嗣所提出之〔補呈上訴理由狀〕亦已具名蓋章(參見本院卷第五0頁),則其上訴狀未具名蓋章之欠缺,應認已補正,是其提起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依序登記為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兩造並於上開土地填土興建農舍、豬舍、倉庫,種植樹木,舖設水泥地板、魚池,從事養豬合夥事業。合夥之股份為上訴人乙○○十分之四、甲○○(即黃進發)十分之三、被上訴人十分之三,每股股金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合夥並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名義將合夥之上開三筆土地向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經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而合夥經營期間之財務帳冊,均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既職掌合夥帳冊,理應提出合夥帳冊實行清算;然被上訴人迄未辦理清算,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清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二人於七十二年間,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招治投資其合夥,各合夥人之股份為㈠上訴人乙○○四股、投資金額八十萬元;㈡上訴人甲○○(即黃進發)一股、投資金額二十萬元;㈢被上訴人四股、投資金額八十萬元;㈣訴外人楊招治一股、投資金額二十萬元,合計十股共二百萬元,合夥之業務及帳務,均由上訴人乙○○主持及操作,被上訴人為農夫,不會簽發支票,僅受上訴人乙○○之指揮看顧豬隻及養豬,從事勞力工作,並未掌管合夥財務帳冊及清冊。嗣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被上訴人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代價,將股權轉轉予上訴人乙○○,並取得由上訴人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四紙,而退出合夥,被上訴人已非合夥人,則上訴人請求與其清算合夥帳目,已非有理;何況,合夥嗣因週轉不靈,不再養豬,上訴人乙○○並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將豬舍出租予訴外人李淵,而合夥之土地又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被法院拍賣,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自是日起,合夥已解散,合夥人自該時起已得請求其他全體合夥人清算,則自七十二年九月合夥未再養豬之日起或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合夥土地經法院拍定時起,算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止,已逾十五年,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合夥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四五

二九、四五三0、四五三一地號土地三筆,分別登記為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乙○○之妻楊黃鶴名義,從事養豬合夥事業,並以該三筆合夥土地以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名義依「青年創業」名稱向歸仁鄉農會貸款一百萬元,後因無力清償,經歸仁鄉農會向台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嗣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兩造並未進行清算之事實,已據渠等提出上訴人甲○○(即黃進發)戶籍謄本、《抵押借款契約書》、《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業經營貸款申請書》、《歸仁鄉農會七十二年度申請輔導農村青年創業與改進農場經營貸款名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南調字第七八號卷(下稱原審南調字卷)附〕及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參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其提出之前開三筆合夥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三-四九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掌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應檢齊合夥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已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將股權移轉予上訴人乙○○,並取得上訴人乙○○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而退出合夥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係購買被上訴人之前開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價款等語;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前開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係兩造合夥購買以共同經營養豬事業,依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規定,應屬兩造公同共有,則上訴人乙○○何以再另行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筆土地?已難與一般尋常之土地買賣同視,則上訴人乙○○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是否如其所辯純係購買被上訴人之前開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價款,已有疑問;再者,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交付訴外人楊德興,經楊德興訴請上訴人乙○○給付票款,雖經本院判決訴外人楊德興敗訴確定,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0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參見原審訴字卷第八四-九三頁)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提出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為佐(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六九-一七三頁),而該案卷又因已逾保存期限,經核准銷燬在案,亦有台南地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南院鵬檔字第四二六七六號函足憑(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致無從調取該案原卷查閱,然依本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六0五號民事判決所載證人【林俊興】在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四0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證稱:「是丙○○(即被上訴人)出賣(訟爭土地)與乙○○(即上訴人),因魏與楊合夥開設養豬舍,虧損鬧翻,魏自願以三分之一股退夥,損失廿萬元予乙○○,養猪是三人合夥(按另一人為證人黃進發)經營的,股份是三人的。」「股份是三人的,土地是養猪用地,拆夥後魏自願損失二十萬元,將股權讓與原告(按係被告之誤,即乙○○,下同),並將土地一併讓與原告(即乙○○),但要以簽發支票(訟爭支票)兌現後,才將土地轉讓連同股份」等語,而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在該案亦以證人身分證稱:「(訟爭土地)是丙○○的,當初要出售與我,我無錢可買,後來出賣與上訴人(即乙○○),是八十七萬之價金成交,價金是開票交付與他(被上訴人),等候土地登記完畢,支票才能兌現。」等語【參見本院上開民事判決〔理由〕欄第四項】,足認被上訴人於當時確實已將兩造合夥購買以共同經營養豬事業而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讓售予上訴人乙○○無訛,而依兩造之陳述,兩造之合夥財產,除前開三筆土地外,僅有以系爭三筆土地為擔保而由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出名向歸仁鄉農會貸得之一百萬元貸款,此外並無其他合夥財產,而由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出名向歸仁鄉農會貸得之一百萬元,該農會確實撥入甲○○即黃進發之帳戶,並由甲○○即黃進發領取等情,有歸仁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歸農信字第二0四五號函及檢附之現金支出傳票、現金收入傳票與活期存款取款條(均影本)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至七十三年底(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上開貸款已經上訴人甲○○即黃進發於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五日分兩次填載活期存款取款條領取,則上開貸款理應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處理或運用,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貸款已交由被上訴人用以執行合夥業務,則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另行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合夥土地時,足使被上訴人在兩造合夥間之唯一出資不存在,而失合夥之本質,則被上訴人意在退出兩造之合夥關係甚明,此應為上訴人乙○○另行出資向被上訴人購買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合夥土地時所已知,並達成合意,始由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作為取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合夥土地權利之對價,因之,被上訴人抗辯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將股權以八十七萬四千五百二十元之價額移轉予上訴人乙○○,並取得上訴人乙○○簽發之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而退出合夥乙節,即非全然無據;依民法第六百八十三條但書規定,自無不合;因此,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嗣後縱未兌現,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權利亦因而未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均不影響上訴人乙○○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款額受讓被上訴人唯一合夥出資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合夥土地權利而使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之事實;因之,上訴人徒以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係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前開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之表面理由,而否認被上訴人已讓與其股份予上訴人乙○○而退出兩造之合夥關係云云,自非實情,而不足取。上訴人乙○○既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而受讓被上訴人唯一合夥出資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合夥土地權利,則該對價顯係經渠等會算明確之金額,是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陳稱兩造之合夥事業沒有結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實係因被上訴人已於七十二年

七、八月間即已退夥,故嗣後合夥解散時未再另行結算之意,非謂上訴人乙○○簽發予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款額未經雙方會算;則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乙○○與訴外人張連進在台南地院另案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拆屋交地事件乙○○自己陳述之合夥股數,而抗辯被上訴人僅佔三股,且僅交股金二十萬元等情,亦不足影響上訴人乙○○以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額受讓被上訴人合夥股權之事實;是以上訴人於事隔十七年後猶再以被上訴人未清算合夥帳目而請求被上訴人應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與其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要難認為有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嗣由上訴人乙○○執行合夥業務至七十五年底,再轉讓給訴外人李淵等情(參見本院卷第六一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出租人:黃進發、楊黃鶴;承租人:李淵)及《租賃合約書》(出租人:乙○○;承租人:李淵)【原本附於本院卷內〔證件存置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一-五二頁),均載明自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將所有豬舍及倉庫出租予訴外人李淵,期間或為五年(前者)或六年(後者),均無被上訴人參與,則若當時被上訴人仍代表合夥執行合夥之養豬事業,何以竟由上訴人及訴外人(即合夥土地登記名義人)楊黃鶴將經營合夥事業不可或缺之豬舍及倉庫出租予訴外人?且又未參與合夥豬舍及倉庫之出租事宜?因此,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乙○○與訴外人李淵訂立之《租賃豬舍合約書》【原本附於本院卷內〔證件存置袋〕;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四頁)之真正,並抗辯該合約書係乙○○與李淵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仍難否定上訴人自行提出前開二份租賃合約書【即《租賃豬舍合約書》及《租賃合約書》】所載之內容,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乙節,應非實情;因此,自無再鑑定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賃豬舍合約書》關於「乙○○」簽名是否真正之必要。何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夥未久,即因週轉不靈,合夥不再養豬,而合夥購買之前開三筆土地,嗣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三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三-四九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自承:「‧‧‧因購買土地興建農舍、猪舍等建物,以及購買猪仔、母猪、飼料等,需增資,乃以黃進發(即上訴人甲○○)名義將合夥三筆土地向‧‧‧歸仁鄉農會依『青年創業』名稱貸款一百萬元,嗣因合夥虧損甚巨,無力清償,經台南縣歸仁鄉農會向鈞院(即台南地院)提起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定,再經鈞院(即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拍賣合夥三筆土地。」之事實(參見原審南調字卷附上訴人起訴狀載),並提出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拍字第一二二六號民事裁定(影本)為佐,而依該裁定所載,上訴人甲○○即黃進發自七十二年七月四日借款後,約定自該日起應清償之本息均未依約履行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夥未久,即週轉不靈等情為真實,佐以上訴人乙○○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即以附表所示四紙支票款額受讓被上訴人唯一合夥出資而登記在其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合夥土地權利等情,則被上訴人何能再代表執行合夥之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年底?益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執行合夥養豬業務至七十三年底乙節非真。再者,被上訴人既否認掌管合夥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合夥之初由上訴人甲○○即黃進發出名向歸仁鄉農會貸借之一百萬元款項,已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業務處理或運用,又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掌管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則渠等猶請求被上訴人應檢齊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亦難認為有據。至上訴人在本院提出之所謂「被上訴人帳冊」(影本)一紙(參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見本院卷第六八、七七頁),而上訴人既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提出之該紙所謂「被上訴人帳冊」(影本)並無載及合夥養豬業務之明細,自難單憑上訴人提出之該紙所謂「被上訴人帳冊」(影本),遽認被上訴人掌管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而得命其應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

(三)何況,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合夥購買之前開三筆土地,既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由訴外人楊德風拍定,並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已如前述;而兩造合夥於斯時已無其他合夥財產,足見兩造原合夥購買以供養豬事業使用之前開三筆土地,已無從再供合夥養豬事業使用,則被上訴人抗辯於斯時起,合夥之目的事業「養豬」,顯然不能達成,合夥已經解散等情,應可採信;至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尚有餘額一九0、九五二元之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可稽(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領取,已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仍不影響原為兩造合夥事業已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當然解散效果之效力;又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合夥養豬事業於上開三筆合夥土地經台南地院拍賣由第三人取得後仍繼續營運,則渠等主張系爭三筆合夥土地經台南地院拍賣二年後,因合夥事業無法完成,已視為解散云云,自無足採。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為民法第六百九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準此以觀,合夥解散後,任何合夥人均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是以合夥人間關於清算之請求權已在得行使之狀態;而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兩造原合夥之養豬事業,既因原合夥購買以供養豬事業使用之前開三筆土地,經台南地院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取得所有權,則自台南地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時起,原合夥事業已失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參照),且拍定人楊德風又於七十四年七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則該三筆土地至遲自拍定人楊德風取得所有權時起已無從再供原合夥養豬事業使用,致原合夥養豬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而當然解散,則原合夥人自拍定人楊德風取得該三筆合夥土地之所有權時起,均得請求全體合夥人為合夥之清算,此與合夥關係是否因清算完結而消滅之概念不同,而自原合夥事業當然解散之該時起,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為止,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援引消滅時效為抗辯,則上訴人猶請求被上訴人應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上訴人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亦難認為正當。至上訴人雖主張曾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提列合夥帳目,實行清算,詎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等情,固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均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南調字卷附;原審訴字卷第一四0-一四二頁),惟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收件回執(均影本)所載,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及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算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起訴為本件請求,亦已逾六個月之期間,自無中斷時效之問題,則上訴人主張本件尚無時效消滅之疑義云云,並不足取。

(四)又登記為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經台南地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五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尚有餘額一九0、九五二元,並經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已如前述,惟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分配及通知,係因上訴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四紙支票嗣後並未兌現,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八甲段四五三0地號土地權利亦因而未能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乙○○所有,依拍賣不動產之登記狀況所作成,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四五三0地號土地拍賣餘額之價款,應否及如何返還上訴人,核屬另一法律問題,亦非上訴人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應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之正當理由,自不能單憑被上訴人向台南地院領取該分配價款,而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清算合夥之養豬帳目之有利證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於七十二年七、八月間讓與股權予上訴人乙○○而退出合夥關係,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保管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乙節,並無可信,況且,上訴人自得請求清算時起亦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從而,渠等請求被上訴人應檢齊兩造合夥養豬事業之財務帳冊及清冊與之清算合夥之養豬業務帳目,即非可取,要難准許。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0五號│├─┬────┬──────────┬───┬────────┬────┬────┤│編│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票日│票 面 金 額 │支票號碼│備 考││號│ │ │ │(新 台 幣) │ │ │├─┼────┼──────────┼───┼────────┼────┼────┤│1│乙 ○ ○│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⒐⒛│ 七四、五二0元│ 0000000│支 票│├─┼────┼──────────┼───┼────────┼────┼────┤│2│乙 ○ ○│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⒑⒛│二00、000元│ 0000000│支 票│├─┼────┼──────────┼───┼────────┼────┼────┤│3│乙 ○ ○│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⒒⒛│三00、000元│ 0000000│支 票│├─┼────┼──────────┼───┼────────┼────┼────┤│4│乙 ○ ○│中國農民銀行台南分行│⒓⒛│三00、000元│ 0000000│支 票│└─┴────┴──────────┴───┴────────┴────┴────┘【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