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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八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右二、三項之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未適時公開心證表明法律上見解,顯然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查:

(1)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聲請本票裁定,及對上訴人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發函囑託查封登記,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實施查封,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接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本票裁定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提出抗告,主張該票據係遭人偽造,並同時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自己所有之農地負責,亦未曾提供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竟惡意為不實供述並與人串證,諸多陳述均顯屬子虛,本件被上訴人持有該紙票據之初即具有惡意。按被上訴人乙○○與其連襟張錫章經訴外人林錦峰介紹,而投資上訴人之子林楓盛所經營建設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巿龍潭段三八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其二人均一同處理投資事宜,而系爭票據係林楓盛應張錫章要求而簽發,金額及發票人第一欄均空白,嗣後交給林錦峰轉交乙○○、張錫章二人,該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及指印均遭人偽造,究為何人所為,上訴人不得而知,上開票據既均在其二人持有中,遭何人偽造,被上訴人乙○○知之甚詳,無法委為不知,其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並已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向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等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四號);又被上訴人所持之本票係由發票人林楓盛簽發交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發票人間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其並非善意第三人,票據上之上訴人簽名係遭偽造,何人所偽造被上訴人知之甚詳,其持有票據顯然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對發票人林楓盛亦已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案件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偵辦中。

(2)被上訴人明知該本票係遭人偽造,卻乘執有上訴人之子所簽發之本票,覬覦上訴人名下有多筆農地,而偽造上訴人之簽名、指印,另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對上訴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惟未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致八十八年度執宇第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效力,經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通知仍不予啟封,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原審判決誤以被上訴人係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有間,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顯有誤解。其後被上訴人欲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時,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通知被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受有多項損害(農作物損失、土地買賣無法履行)。被上訴人明知誤封上訴人之土地期間逾一年,直至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勝訴判決後,始撤銷假扣押,被上訴人與有過失至明。

(3)本件因被上訴人之誤封不動產,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名譽、信用上損失,上訴人曾申請嘉義縣鹿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理賠事宜,惟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

(二)按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賠償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係以被上訴人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之事由,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故無庸舉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具故意、過失。原審判決即有違誤。蓋上訴人係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情事,而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損害責任,且原審所引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號判例,係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非認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債權人聲請撤銷裁定之情形,亦有該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僅憑原審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院昭民執全舜字第三○八號通知,即認定被上訴人係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有違誤,蓋被上訴人確實於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後,未上訴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十二號),原審未調取上開案卷,逕自認定,與事實不符。

(三)本件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造成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名譽、信用上損失,茲將損害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后:

(1)上訴人無法履行買賣契約而賠償違約金二百萬元: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訂金之交付‧‧‧等等,業經原審隔離訊問,分別證述綦詳,買賣並無虛偽,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買賣為虛偽,其應舉證。又被上訴人查封買賣標的物後,堅決不予啟封,致土地無法辦理過戶,造成出賣人即上訴人給付不能,買受人得知後即不願購買而向上訴人要求返還訂金並賠償違約金。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契約無法履行,除返還定金二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額二百萬元,致上訴人對買受人林合結負擔二百萬元債務,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匯還買受人二百五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元無力賠償買受人,雙方就上開金額簽立款項借用證,並有葉宗其及林明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支付買受人利息一萬五千元。因上訴人除需將訂金二百萬元返還外,尚需賠償二百萬元違約金,上訴人只得將銀行貸得款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匯還買受人二百五十萬元,餘一百五十萬元簽立款項借用證,為此,上訴人尚需背負銀行利息。對於被上訴人質疑訴外人林合結給付買賣訂金二百萬元之能力,按農作物交易常情,因當時稻草有外銷巿場\日本(製塌塌米)行情看好,即有中盤商承包訴外人所蒐購全鄉之稻草,訴外人僅知係外地收購者,時間久也不記得其姓名,由中盤商承包與工廠收購不同地方,係中盤商承包價格較低,惟一次付訖價金後,出賣人即不需擔負風險,至於買受人如何運送則不過問;而工廠收購情形,係運走多少即付多少款項,因風險仍需出賣人負擔,價格較高,惟出賣人擔負風險亦高。

(2)喪失履行該契約得取得之利益:此部分為上訴人依通常情形,買賣契約已完成後可得預期之利益,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上訴人所失利益。而所失利益若干,則按當時當地交易價格每一分地約為一百一、二十萬元左右,上訴人與訴外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格每一公頃土地為一千萬元,即每一分地為一百萬元,現土地交易價格滑落,參照該地附近最近成交個案一分地僅為九十萬元,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致上訴人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遭買受人解約,上訴人計損失一百零五萬元之利益。

(3)由於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上訴人所有上開四筆農地,然卻將法院導往上訴人住處並將查封之封條貼在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鐵捲門上,造成上訴人出入不方便,及左鄰右舍指指點點,致貸款銀行即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聽聞後,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款內載之約定(受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而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嚴重影響上訴人之債信,經上訴人向債權人(即台灣省合作金庫)再三解釋後,台灣省合作金庫要求上訴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後,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上訴人乃負擔該筆費用五百五十二元,並損及上訴人之債信。

(4)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預期獲得買賣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後,計劃及早清償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貸款本息,詎料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行為致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且上訴人為賠付買受人違約金,並將貸款金額其中二百五十萬元匯給買受人,造成上訴人背負利息損失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屬依已定計劃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5)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時間、精神、勞務損失,又損及個人名譽、信用,精神上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以資慰藉。

(6)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

(四)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雙方就買賣契約內容之約定、訂金之交付等情,已於原審法院隔離訊問時,分別證述明確,買賣並無虛偽,被上訴人仍執前詞,空言買賣為虛偽,自應負舉證之責。又被上訴人查封買賣標的物後,堅決不予啟封,致土地無法辦理過戶,造成出賣人即上訴人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造成契約無法履行,除返還定金二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額二百萬元,上訴人因之對於買受人林合結負擔二百萬元債務,除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匯還買受人二百五十萬元外,餘一百五十萬元尚無力賠償買受人,乃與買受人約定借用款項,雙方就剩餘之一百五十萬元簽立款項借用證,並由訴外人葉宗其及林明署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上訴人甲○○與訴外人林合結立具款項借用證之事實,亦據上訴人甲○○、證人林合結、葉宗其、林明曙等人於鈞院供述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係因有多筆借款,不堪揹負鉅額利息,故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訴外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出售名下所有部分坐落於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九八七、一○○五、一○○七、一二四八地號等四筆土地予林合結,合計一‧○五公頃,以每一公頃一千萬元價格出售,俾以清償債務,林合結並給付二百萬元定金予上訴人收紇。嗣因上訴人違約,需返還二百萬元定金及賠償二百萬元,上訴人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自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轉帳三百萬元至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帳戶內,該三百萬元係上訴人急需用錢向合作金庫貸款,合作金庫於同月二十三日分別放款一百三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轉帳二百五十萬元予買受人林合結,並於同年五月三日轉帳五十萬元至妻子林詹玉女帳戶作為扣繳貸款費用。又上訴人因急需用錢而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早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前即已申辦,並由銀行進行授信調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放款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非斯時才邀同林詹玉女向合作金庫借款,又因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致使上訴人債信受損,按時繳息之二筆貸款均遭銀行期前追索,有法院支付命令可稽,上訴人耗費相當時日、精神奔波解釋,並賠償台灣省合作金庫五百五十二元,同時造成上訴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損害。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錄音帶、譯文、民事裁定、合作金庫存摺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合結、葉宗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1)按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舉證證實自己之事實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四筆土地之假扣押查封行為,已造成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則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即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因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藉以論斷該本票係被上訴人偽造,並持以聲請法院裁定後,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即認被上訴人對其損害有故意、過失云云;然查,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之本票非上訴人親筆簽名,上訴人無須依票據上文義負責,惟該票據是否為偽造,不為該判決所是認,該本票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偽造或係其他第三人偽造,被上訴人知悉與否,無法僅以原法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為證明,尚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林楓盛曾有投資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擁有林楓盛所交予之本票即與常理無違,復就票據外觀言,該票據是否未被偽造、簽名是否真正,並無法經由肉眼察覺,至林楓盛留下諸多債務後逃逸無縱,被上訴人為保障其債權,而行使法律上權利,更是人之常情,因此,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上之簽名,非上訴人親筆所寫,即認被上訴人偽造該本票,而藉以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損害有故意或過失。

(2)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然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係指假扣押之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亦即必對於假扣押之裁定須因債權人事後聲請撤銷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上訴人係因原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原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本票裁定不許為強制執行,始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則被上訴人因事後情勢變更而撤回強制執行事件,揆諸前揭判例,上訴人主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即不足採。次查被上訴人係撤回強制執行事件,並非撤銷假扣押裁定,此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嘉院昭民執全舜字第三0八號通知可得而知,是被上訴人暨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關,因此,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為無理由。又法諺有云:「入衡平法院者,需有潔淨之雙手」、「任何人不得因主張權利,而主張自己之不法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係因誤信系爭本票確係上訴人父子共同簽發,受上訴人父子誘騙、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所致,上訴人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需主張其自己之不法行為,顯與上開法諺有違。故在假扣押債務人即係侵權行為加害人之情況下,如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假扣押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則顯然違反「衡平原則」,應認係上開判例之「例外情形」,本件上訴人欲主張損害賠償,應仍需以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係其子林楓盛應張錫章要求而簽發,「金額」及「發票人第一欄」均空白,嗣後交給林錦峰轉交給乙○○、張錫章二人云云,惟查上訴人之子林楓盛係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衡諸經驗法則,豈可能簽發面額空白之本票而不虞執票人擅自填寫金額造成鉅大損失?其主張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採。又系爭本票有三處可供發票人填寫姓名及地址,其中林楓盛係填載在第二處,按理如果林楓盛填載系爭本票前,該本票發票人欄均係空白時,林楓盛應會填載在第一欄發票人處才對,豈會將第一欄發票人空白,而填載在第二欄發票人處?此明顯違反常理。足證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及指紋應早已存在,應係林楓盛在交付本票前,在別處所偽造(或指使不詳第三人所偽造),被上訴人實係受害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況本件上訴人甲○○及其子林楓盛涉嫌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案件,已分別由張錫章、乙○○對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告訴。

(二)上訴人與林合結訂立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失:

(1)違約金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證人林合結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收取定金二百萬元,然因土地遭被上訴人查封,無法過戶,上訴人除返還二百萬元外,尚須賠償違約金額二百萬元,造成損害,惟查:

⒈證人林合結雖在原審到庭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契約,定金當

場給二百萬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伊賣稻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對方拿二百萬元的現金給伊,對方伊不認識等語。惟以稻草市價每公頃不過數千元,每公頃稻草需要數輛大卡車載運,二百萬元之稻草數量何等龐大?需多少車次之大卡車始能載運?若證人林合結連購買稻草之對方資料(姓名、地址、電話)均不知情,又如何連絡載運稻草事宜?乃其竟表示不認識買稻草之買主,顯然違反常情。且其另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給訂金現金二百萬元,當時我是用『稻草』所賣的錢一百多萬元,『瓜類』約一百萬元,二者共約二百多萬元」,前後供述不一,且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顯難信為真實。證人林合結既不能合理交代二百萬元定金來源,足見其證稱交付二百萬元定金予上訴人係屬虛妄。

⒉若證人林合結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出售稻草取得現金二百萬元,衡情為免

遺失或遭竊,理應會即刻存入金融機構才對,豈可能將二百萬元鉅款現金放在家裏?且既然林合結與甲○○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均開設有存款帳戶,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欲交付二百萬元定金時,只要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完成轉帳手續即可,豈可能交付現金,徒增點收之不便與風險?何況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甲○○尚且懂得在嘉義縣鹿草鄉農會轉帳二百五十萬元予林合結,以製造交付款項紀錄,何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交付二百萬元定金時,未循同一轉帳模式處理?足見根本無交付二百萬元定金之事實。且由鈞院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函調林合結自八十六年至九十年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觀之,林合結帳戶內存款餘額均甚少,資力並非雄厚,顯無能力支付其餘買賣價金八百五十萬元。又對照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所之林合結、甲○○八十六年至九十年交易明細表,甲○○帳戶竟突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其本人電匯三百萬元進入,該款項從何而來?且上開帳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即轉帳二百五十萬元給林合結,八十八年五月三日又轉帳五十萬元出去。林合結帳戶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由甲○○轉入二百五十萬元,惟同日即轉帳支出「二百三十三萬一千七百一十八元」,足見林合結、甲○○係刻意製造資金往來紀錄,不言可喻,益證買賣係屬虛偽。

⒊再證人林合結雖證稱:「契約書內容是由上訴人甲○○寫的」等語,甲○○亦

稱契約書係伊寫的,惟查依卷附買賣契約書觀之,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批註:「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甲○○4/1」及契約書末尾出賣人甲方:「甲○○」部分字跡較為潦草,與契約書其餘部分字跡甚為工整明顯不同,顯係出自不同人之筆跡。再對照上訴人起訴狀附件六甲○○親筆書立之「款項借用證」字跡,足證買賣契約書中,僅契約書第二條第(1)項批註:「茲收到新台幣貳佰萬元正,甲○○4/1」及契約書末尾出賣人甲方:「甲○○」部分字跡,係甲○○親筆書寫而已,買賣契約書大部分均非甲○○之筆跡,故林合結及甲○○所稱契約書由甲○○書寫云云,顯然不實,益證買賣契約書係甲○○、林合結舅、甥臨訟杜撰。

⒋又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執行法院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查封其所有土地,衡

情當時上訴人若已將土地出賣予林合結並收受二百萬元訂金,上訴人為免違約,理應會即時通知被上訴人才對,何以上訴人直到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聲請鹿草鄉公所調解時才提及上情?上訴人主張顯然違反常情。矧上訴人於查封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在不確定是否會對林合結違約之情形下(註:依合約所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才需支付第二期款三百萬元),迅即加倍返還定金,亦啟人疑竇,足證買賣契約係虛偽。

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照片等資料,不足以證明訴外人林合結有「價值二百萬

元」之稻草出售予中盤商之事實。且林合結對於中盤商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均付諸闕如,顯然違反常情。更何況上訴人在原審提出林合結存摺資料,主張訴外人久百宏有限公司(工廠)向林合結購買稻草並匯款予林合結,然從該存摺資料觀之,訴外人久百宏有限公司係從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分次匯款,每次匯款金額從十萬元至三十萬不等,並沒有一次付清價款之情形。有規模之公司(工廠)尚且如此分次付款,則規模較小之中盤商,豈可能一次付清「二百萬元之現金」?如此豈不匪夷所思,嚴重違反交易常情?上訴人主張顯屬虛妄。

⒍就款項借用證部分(原審卷第一一八頁),證人林合結、林明署、葉宗其及上訴人等人供述不一,足見該款項借用證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據。

⒎又八十八年四月間,不動產景氣已甚差,林合結是否可能向上訴人甲○○購買

總價高達一0五0萬元之土地,顯然令人有疑。原審訊問林合結:「除二百萬元定金外,八百多萬元要從何而來?」,其答稱:「我準備將自己土地貸款出來買」等語。足見林合結並無餘裕之金錢購地。更何況依買賣合約第二條第(2)項之約定,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林合結尚需付款三百萬元,林合結在購地資金尚未有著落之情形下,竟會簽訂總價高達一千零五十萬元之買賣契約,顯然違反常情,足證係甲○○、林合結舅甥勾串製作假買賣契約。

(2)喪失履行利益一0五萬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與林合結訂約時,每分地一百萬元,現土地交易價格滑格,參照該地附近最近成交個案一分地僅九十萬元,上訴人損失一0五萬元,惟查土地交易價格牽涉主客觀因素、市場供需、景氣榮枯等,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鄰近土地地形、交通條件未必與上訴人土地相同,故土地交易價格不可比擬而論。且上訴人土地既未以每分地九十萬元賣出,上訴人又有何損失可言?足見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3)督促程序費用五百五十二元部分:假扣押查封方法係屬法院之執行行為,被上訴人無權置喙。上訴人若認法院執行行為有偏差或不當,可向法院聲明異議。上訴人就法院張貼查封封條之處所是否不當指摘被上訴人有過失,顯無理由。更何況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台灣省合作金庫聲請支付命令之對象係林萬來、林詹玉女,並非上訴人甲○○,該支付命令縱使確定,亦無法向上訴人甲○○執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督促程序費用五五二元,顯無理由。

(4)利息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⒈買受人林合結能否依約向上訴人支付價款一千零五十萬元,仍屬未定之數。且

上訴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嘉義分行貸款,按約支付利息乃理所當然之事,該項利息支出乃上訴人使用「貸款」之對價,不能因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土地,即轉嫁上訴人負擔。利息負擔難謂係被上訴人查封上訴人土地造成之損失。

⒉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繳息單據影本觀之,計有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貸放六百萬元、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貸放金額三百八十萬元;合作金庫未還本金一百八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總計為一千二百九十萬元,姑且不論上訴人能否取得買賣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負擔其「一千二百九十萬元」貸款之利息,顯然無稽。

⒊上訴人縱使取得買賣價金一千零五十萬元,未必會用於清償銀行貸款。且觀諸

繳款紀錄,上訴人均按時繳息。換言之,上訴人並未因未取得一千零五十萬元價金,而無法繳納利息,故利息支出顯與是否履行與林合結之買賣契約無關,與被上訴人之查封行為更無因果關係。

(5)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部分:本件上訴人勾結其子林楓盛誘騙被上訴人投資,造成被上訴人損失一千五百萬元,被上訴人實係受害者。系爭一千五百萬元本票又係上訴人之子林楓盛當著上訴人面前交付被上訴人,縱使該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亦無任何不法可言。

(三)再依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債務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邀同林詹玉女向聲請人借款一百三十萬元,約定期限十五年,..,.. 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款內載之約定,(受強制執行),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然上訴人自承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即收到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函,既然上訴人早知道其土地遭被上訴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先,事後竟仍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並簽署授信約定書,約定如受強制執行,債務人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到期,顯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本身之事由,上訴人對此亦可預期,於事後竟執此主張其債信受損云云,顯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損害上訴人在銀行之信用,上訴人受銀行追討債務時,耗費相當時日、精神奔波解釋,苟銀行不接受,則上訴人背負龐大債務恐會傾家蕩產,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亦屬重大云云,然查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難採信。再者上訴人自陳:「經上訴人再三解釋後,台灣省合作金庫要求上訴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後始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則台灣省合作金庫既然隨即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未進一步進行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之程序,上訴人亦顯無損害可言。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刑事傳票影本為證。並請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執行事件卷宗、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及向嘉義縣鹿草鄉農會、稅捐機關為函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執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他人假冒上訴人名義而偽造,竟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查封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九八七、一00五、一00七、一二四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案,及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伊就該本票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諭知前開本票不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催告上訴人行使權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不法假扣押查封行為,無法履行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林合結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義務,遭訴外人林合結解除買賣契約,求償違約金二百萬元之損害,並喪失因履行該買賣契約所得生之利益一百零五萬元、併造成債信損害,額外負擔第三人合作金庫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督促程序費用五百五十二元,及因未如期獲得買賣價金一千五百萬元以供清償先前之貸款,而需額外支付之利息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此外伊因被上訴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損及個人名譽、信用,致精神上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失,合計共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為此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之子林楓盛為保障渠對於林楓盛之投資而交付,上訴人亦明知本票交付之事實,詎上訴人之子林楓盛惡意避債、逃逸無蹤;渠未能取回投資金額,亦係受害人,乃持上開本票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之土地,並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上訴人另案提起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並諭知系爭本票之民事裁定不許強制執行後,渠始知上訴人父子設局誘騙被上訴人投資;因上開事後之情勢變更而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惟並未撤銷假扣押之裁定,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要件不合,且渠亦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復無任何損失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查封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重劃小段九八七、一00五、一00七、一二四八地號等四筆土地在案,及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伊就該本票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異議之訴,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諭知前開本票不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執行法院通知函(原審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七頁)、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十二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本院卷第四五頁)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八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七四號執行卷宗、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在卷可參,此部分固堪信實;惟上訴人主張因之受有名譽、信用及其他財產上之積極、消極損害合計共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撤銷之,是否應負賠償之責?及其所為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所有四筆土地行為,是否具有故意、過失?併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致受有損害?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假扣押裁定因債權人聲請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執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主張對於上訴人有一千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三八七號假扣押民事裁定後,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號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系爭四筆土地,及另案向原審法院聲請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八七號裁定就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審法院另案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諭知前開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撤全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聲請者,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撤銷之,揆諸前開說明,不論被上訴人是否與有故意、過失,均應負上開法定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亦係受害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要不足採。

五、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其所有四筆土地,致受有名譽、信用及其他敗產上之積極、消極損害合計共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者,無非係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鹿草鄉農會存款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買賣契約書、照片、囑託查封登記函、支付命令、民事裁判規費、購買票品證明單、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繳款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原審卷第三十頁至第四六頁)為論據,惟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姪林合結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到場固供證:與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購買上訴人所有遭假扣押查封之四筆土地等語;惟其另證稱:「定金二百萬元係當場給付,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賣稻草』,對方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拿二百萬元現金給伊,伊不認識對方,伊與上訴人在上訴人家中簽立契約,當時只有伊與上訴人二人,契約書是上訴人寫的,土地總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伊準備將自己土地貸款出來買,未約定確實移轉登記日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才知道土地被查封」等語(原審卷第八九頁至第九一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另供證:「伊向甲○○買土地,一分地買一百萬元,約一甲零五厘,總金額是一千零五十萬元。土地距伊房屋約一公里左右。伊交訂金二百萬元現金,當時是用稻草所賣的錢一百多萬元,瓜類約一百萬元,共約二百多萬元交付;伊與買稻草的人約好,在把錢拿過來給伊的同一天,把錢拿給伊母舅(按即上訴人),伊種稻穀、瓜類收成後,稻子一部分交給鹿草鄉農會、一部分賣給屏東綽號叫「春仔」之人,真名伊不知道,住何處亦不知道,瓜類沒有固定的人來買。伊錢是到甲○○家交的,當時只有伊等二人。因現金不夠,上訴人乃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款項借用証,惟伊要求要有連帶保證人。訴外人葉宗其知道伊與甲○○發生糾紛後,自己要求擔任連帶保證人;甲○○及葉宗其寫完後再拿給伊(借用證)。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借款期限屆滿後,錢沒有給伊,也沒有說要給。伊沒有追討一百五十萬元,利息部分甲○○都是給現金」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

(二)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則陳稱:「買賣土地之定金二百萬元現金,由林合結放在袋子由伊親自點收,買賣契約係伊寫的,伊要自己辦(登記),沒有約定土地移轉日期,因土地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被查封,林合結主動要求伊賠償,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匯款二百五十萬元給林合結,剩餘的寫借據」等語(原審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陳稱:「林合結是拿現金二百萬元,伊收到現金因有先向別人借當天就還給別人,當時有二十捆(一捆十萬元)的錢,伊都有算,沒有另給收據,伊知道林合結是稻草買賣,也有種田也有三、四甲,買土地是要耕作,後來發生糾紛時,林合結出來調解,要求賠四百萬元,伊沒有那麼多的現金,乃約定除寫借用証外,再給二百五十萬元,當時現場有伊、葉宗其、林合結三人,借用証是伊到書局買的,林明署是在傍晚伊去叫他來的,二百五十萬元是當天匯(給林合結),林明署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伊家簽的,林明署簽名時,林合結已離開,葉宗其有在場」等語(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

(三)另證人葉其宗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證:「甲○○與林合結因買賣土地無法辦理登記,而發生糾紛,談論時我有聽到,過去看了才知道。甲○○因錢不夠給,伊才出面擔任保證人,(借用證)是甲○○拿出來寫的,約講了一個半鐘頭,簽名時林合結、甲○○及伊三人都有在場,利息由甲○○每月給付一萬五千元,現場有四人包括林明署,林明署剛好也是自己來甲○○家,所以我們二人就自己要擔任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

(四)至於證人林合結於八十七年度至八十九年度申報之所得稅資料中,除投資公司之股利或存款利息所得,金額在數十元至數千元不等外,其餘並無十萬元以上之較大金額收入,其申報所得資料之主要收入者,乃其配偶年收入在六十餘萬元至七十餘萬元間之薪資所得乙節,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以南區國稅嘉縣密字第0九一000三八七五號函檢送之申報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

(五)此外證人林合結收成之稻穀、蔬菜、係交由農會收購,其中稻穀、大豆款部分每期所得價款,少則為數萬元,至多亦不逾十餘萬元;至若蔬菜及其他收成部分,亦僅為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且林合結所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之存款帳戶交易往來情形中,大多維持在數萬元之存款,少數雖短暫有數十萬元之存款記錄,惟仍不超過五十萬元以上等情,此亦有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一)鹿信字第0七六六號函檢送之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一三0頁,其餘證物外放)。

綜上,上訴人主張與訴外人林合結就系爭四筆土地訂立買契約,總價一千零五十萬元,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陳稱與訴外人林合結就交付之訂金二百萬元部分,係由林合結提出現金二百萬元支付,其於收受後同日即交付其他債權人償債,惟竟未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資料以憑核對,已有可疑;參以林合結務農,自八十六年度起至九十年度止,與其妻之所得,年收入僅為七十萬餘元,其農會存款亦鮮少超過數十萬元者,乃竟購買價值一千餘萬元之系爭四筆土地以供耕作,要與情理不符,更且林合結就支付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二百萬元現金部分,於原審供稱:係出售稻草所得云云,繼則於本院供證:係出售稻草所得一百餘萬元,出售瓜類所得一百萬餘萬元云云,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而其對於買受超大宗稻草之客戶,竟不知其姓名、地址,連絡方式,已有未盡真實之可疑,此外其竟得隨意與購買稻草之客戶約好,將上百萬元之現金隨時提出,並於同一天交付予被上訴人,似此對於隨時提出百萬以上之款項,而不虞資金存放、調度等問題之客戶,訴外人林合結竟不知其姓名、地址、連絡方式,亦與正規交易情形有違,其供證亦難盡信。至於證人葉宗其供證:因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合結二人之本件買賣糾紛,伊與另一連帶保證人林明署剛好知悉,竟未附任何條件,即願擔任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高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亦與常理有違。上訴人與證人林合結、葉宗其等人之供述,核均與事理有違,而難憑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就系爭四筆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純屬虛偽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是則上訴人既無實際出售系爭四筆土地之事實,即無受買受人求償二百萬元違約金可能,亦無何預期可得利益一百零五萬元之損失,及無法如期獲得一千零五十萬元以清償原貸款本息,而須額外支付之利息損失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三元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額外負擔第三人合作金庫要求上訴人賠償之督促程序費用五百五十二元云云,其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無非係合作金庫對於第三人林萬來、林詹玉女聲請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然上訴人並非該支付命令之債務人,要無負擔該支付命令之民事裁定規費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執行法院假扣押查封伊之土地四筆,損及其名譽及信用,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云云;惟按修正後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固亦適用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不法侵害他人信用者;惟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仍須以侵權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者,亦不待言。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因對於上訴人之子林楓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田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田爵公司)興建之房屋,以一千五百萬元額度內為投資,雙方並簽立投資契約,為擔保被上訴人之投資債權,訴外人林楓盛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取得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另案受理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異議之訴等一案時,提出之投資契約、墊付工程款明細表(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卷第七一頁至第九五頁)可參;即訴外人林楓盛於該案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審理時到場,雖否認上訴人本人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知悉本件簽發本票之事實云云,惟其另供證:「被上訴人確參與其投資無訛,且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林楓盛」係伊簽發後,交付予訴外人張錫章」等語明確(同上民事卷第一一一頁反面、第一一二頁)。

(二)又證人張錫章於該案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審理時則到場供證:「八十七年五月間,林楓盛要向被上訴人(原筆錄誤繕為【原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借錢,叫被上訴人投資他在嘉義市的工地,被上訴人說要有保障,林楓盛才回去拿他父親的土地謄本給被上訴人看,後來林楓盛拿一張本票給被上訴人,當時甲○○也在場。乙○○也常去工地現場,合夥事業有記帳,興建中乙○○表示,施工所需款項在一千五百萬元範圍內,伊可先墊出,後來房子蓋好後,林楓盛跑掉,乙○○墊出之一千五百萬元也無法拿回」等語(同上民事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一頁正面)。

(三)再證人即介紹投資之林錦峰於該案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理時亦到場結證:「投資一千五百萬元建屋一事,張錫章這邊的人說要有保障,才找來乙○○寫投資合約書,並要有本票或設定土地(抵押)做保障,伊未曾看過系爭本票,乙○○剛開始談投資時,是透過伊(連絡),其後林楓盛有無交本票,伊不知道。甲○○知道本件投資案,伊與乙○○、林楓盛、張錫章、甲○○等五人也在工地談過(投資),伊在工地做監工,(甲○○在工地做什麼?)巡視工地」等語明確(同上民事卷第一五四頁至第一五五頁)。

綜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及簽名,並指印雖非上訴人所有,且缺乏證據足證上訴人有何授權簽發本票之事實,原審法院另案據此而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諭知本票裁定不許強制執行之判決,惟被上訴人係因投資於上訴人之子林楓盛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田爵公司,且已先行墊付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為求債權之擔保,而要求訴外人林楓盛簽發系爭本票,原屬常情,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洽談投資事宜時,上訴人亦在工地現場參與談論,上訴人本人並負責巡視工地乙節,為證人林錦峰供承在卷,已如前述,而證人林錦峰僅係訴外人田爵公司之工地監工,與兩造間並無任何特殊利害關係,其供證並無何瑕疵或違反情理之事,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上訴人非惟係訴外人林楓盛之生父,更且負責巡視工地,參與被上訴人與其子間投資之談論,自外觀言,堪令一般人相信上訴人與其子共同負責興建房屋事宜;則被上訴人為求確實保障其墊款債權,於事前即要求訴外人林楓盛應與其父即上訴人一同負本票發票人責任者,衡情亦屬常事,被上訴人殊無於事後再假造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指印,而干冒偽造有價證券重罪之犯行之理,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取得系爭本票時,其上已有上訴人之簽名、印文及指印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是則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票載發票人為上訴人與其子林楓盛二人之外觀,推斷上訴人亦係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應同發票人責任者,其推論與常理並無違背;其後因訴外人林楓盛拒不償還被上訴人墊付之工程款,主張上訴人亦應負票款責任,而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者,核均依按常理得進行之正常程序,亦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則不論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土地之行為,是否損及上訴人之名譽、信用,被上訴人之取得系爭本票,進而聲請原法院假扣押裁定後,查封上訴人之土地等等,核無故意、過失,即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合,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憑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撤銷之,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法定賠償責任,惟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行為而受任何損害,且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查封上訴人所有四筆土地之行為復無故意或過失,對於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受有名譽、信用及其他財產上之積極、消極損害合計共四百九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者,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F0~T40附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備 考 ││ │ (新 台 幣) │ │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壹仟伍佰萬元 │未 載│票載發票人:甲○○、林楓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