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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五號 e

上 訴 人 張許雅利即北友商行被 上訴人 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法律上主張之基本立論有二:㈠上訴人首先係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實際應曾授權莊慶富為其受領本件

價金之權限,莊慶富實為張原賓之代理人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故莊慶富之受領價金支票,視為張原賓本人之受領,其效果應歸於被上訴人之本人。

㈡又退步而言縱使不能認為莊慶富係獲張原賓授權受領之人,惟依全部交易過程

,足認被上訴人及其業務員張原賓,係有表現於外、使人得見,並信任莊慶富為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支票權限之表見代理積極行為,莊慶富之受領效力應歸於被上訴人。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或張原賓,應曾授予莊慶富受領權限之事實,詳述之:

㈠莊慶富及張原賓雖同否認二人之間曾有授予受領權之事實,惟查,該二人相識

交情及向來之業務關係較深,於本件之利害立場與被上訴人一致,至與上訴人則在本件交易以前,均素未謀面,關係甚淺,又莊慶富曾經被上訴人告發訴追,並經判刑,張原賓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均與上訴人利害對立,故莊慶富及張原賓所證,顯有偏頗之虞,不得遽採,合先敘明。

㈡按,授權事實之有無,乃上開二人間內部關係,實際不易為第三人所悉,故上

訴人極難舉出直接證據,惟依本件情況證據,已足作為認定該二人確有授權之事實存在。然依上訴人迭次主張本件買賣交易之全程經過,先後一致,核與證人許嘉祥及張志正所述無異,又莊慶富、張原賓二人,除陳稱未有授權,係屬調車之事以外,餘經過亦與上訴人之主張無違;足證上訴人主張交易之事實經過,係屬實在。

㈢又按,洽約、議價、簽約、驗車、附帶代辦保險規劃、辦理領牌之附隨義務、

議定交款交車時地等各情,核屬出賣人在買賣車輛交易過程中之最重要行為,且查本件莊慶富係全程參與,且有部分係其獨自從事出賣人之重要行為,反而真正應履行出賣人行為之張原賓,有部分重要行為,例如驗車,竟係退而居次,悉由莊慶富一人處理,若非莊慶富與張原賓素來交往匪淺,且於本件交易同係具有密切關係者,孰能置信,則莊慶富當無從自被上訴人之處取得鑰匙使用並代為驗車;上開情況,依經驗法則判斷,若非莊慶富係出於張原賓之授意,斷無介入程度如此之深之可能,故莊慶富實應曾經張原賓授權輔助處理本件買賣事宜之人,應堪認定。

㈣查,被上訴人及張原賓並不否認其明知莊慶富向被上訴人取得鑰匙,而代理被

上訴人及張原賓與上訴人進行驗車事宜;並張原賓在商量交款時地之際,亦親自在場見聞,明知當時所商議交款,乃履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車輛之事宜,上訴人在翌日係要將價金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受,並非上訴人欲向莊慶富買車之事,以張原賓之出賣人立場,屆期自應到場收取價金支票,始為合理,詎其竟然無故從缺,故不到場,又恰巧由莊慶富適時出現到場,衡情,若非係因張原賓之授意委諸莊慶富收取,當不至於如此。

㈤再關於莊慶富在本件或刑事案件指稱:「(問):張許雅利夫婦知道你不是賓

泓公司業務員,為何要把票交給你?(答)因為他們夫婦透過我朋友許嘉祥向我買車...」、「是我向張原賓調車賣給張許雅利夫婦的」、「(問)購車後保險領牌過戶等事宜,約定由誰辦理?(答)都是由我辦理,跟張許雅利談好的,張原賓只負責把空車給我」;「(問)你的利潤何在?(答)賺保險的傭金差價,因保險公司退傭百分之二十。我將其中百分之十五退還給買主,我只賺取百分之五」、「張原賓不知道退傭的事情,張許雅利則均知情,因當初有與她約好」;「因我們有約定保險退百分之十五給告訴人(按:即原告)。當時有約定保險是給我辦理」,而原告於該案亦陳稱:「(問)對被告說保險給莊慶富辦理有無意見?(答)沒有錯...」、「我是要被告轉交給賓泓公司」等語,均非屬實,且上開陳述均非屬事件過程即事實之描述,乃係一己片面所作之結論,無足為憑;亦即,關於上訴人究竟係在何時、何地、何種情形下委由莊慶富處理或向莊慶富買車之情節,未有一語陳明,亦無其他事證為佐,不能逕依莊慶富個人偏頗不實之片面陳述,而認定上訴人係委有授權或委託之事實。至於張原賓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於本件爭執亦與有切身之利害關係,其在刑事案件二審證稱「張許雅利是委託莊慶富向我們公司買車」云云(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關於其所述「委託」之法律關係,究竟證人係基於何種事實指有「委託」,並無所證,此亦未非屬事實之證述,關於是否「委託」,乃法院判斷之權限,不得委由該證人自陳判斷,其所證述,亦無足採。

㈥另莊慶富、張原賓二人,雖迭指稱本件係有「調車」交易云云,查,該二人之

間是否有「調車」之事,非上訴人所悉,但依事理而言,若有莊慶富確曾經張原賓向被上訴人買車「調車」之事實者,則依被上訴人之交易方式,在該二者之間,理應另有書面契約,始為合理;惟查,本件並無此部分之證據,可見不實。又上訴人主張其未委由莊慶富向被上訴人「調車」,而莊慶富、張原賓所指上訴人與莊慶富間,亦有「調車」之事,並未曾指明具體人事時地物經過各情細節,無從供以檢驗查證,核屬片面之詞,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上訴人係委由莊慶富向被上訴人買車或向張原賓「調車」云云,已難採信。況且,張原賓曾在原審另證稱上訴人並未委由莊慶富向其買車之語甚明,更足認所謂「調車」或委由莊慶富買車之事,純屬虛構。又莊慶富、張原賓二人所謂「調車」之法律關係實際為何,亦屬不明,此部分純係混淆視聽之詞,要無足取。故本件上訴人未曾假手莊慶富處理事務,原審判決逕認上訴人透過莊慶富以「調車」之方式購買云云,已屬速斷,衡情,若由莊慶富居中間接賺取傭金之調車方式,上訴人能獲得價差傭金利益者,則上訴人已直接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接洽,尚更能獲取利益,豈有假手他人之理,被上訴人公司既能令莊慶富居中取利,豈又需使他人以「調車」方式為之,上情至見被上訴人所辯,係違常理,上訴人與莊慶富間,並無「調車」之事,原審判決指稱:「一方面原告可以較低的價格購買,另一方面又可從莊慶富處得到保險退傭」,及「汽車銷售業週知之慣例事實」云云,顯非可取。

㈦由上開諸端事實證據,足認本件張原賓係有授權莊慶富為其處理買賣交易之事

實,該二人諉稱並無授權云云,違於常情,亦與本件事實經過相悖,均係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且應係張原賓曾委由莊慶富向上訴人收取價金支票,始有可能,至於其他情形,則無從想像有存在之可能。另查,一般售車之業務員,依通常交易習慣,係有與人訂約、議價、驗車、交付車輛及收取訂金或價金之概括權限,參諸本件張原賓確曾行使被上訴人訂約、議價、驗車、收取訂金之行為,足證張原賓之權限,與一般無異,被上訴人既未特別限制張原賓之代理權限,自不得主張其無收取受領價金之權限;雖然被上訴人公司出具之訂車感謝函曾載「專責處理閣下的訂金及往後交車事宜」,及「若有任何疑問,洽銷售經理李新旺先生」等字云云,惟並未積極載明限於僅其他何人得收受價金,亦未明文限制張原賓之一般受取價款權限,至於上訴人簽署之契約書,亦未記載張原賓並無此項權限,從而,張原賓係有權處理受領價金之人,其又委由莊慶富為其行使收取價金支票之行為,該效果自應歸由張原賓及被上訴人無疑。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張原賓之行為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莊慶富之事實,及明知莊慶富表示為被上訴人或張原賓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部分:

㈠本件縱使未經鈞院認為莊慶富曾受張原賓授權之事實,而認莊慶富係無權代理

被上訴人收取價金支票之人者,但該內部靜態之授權關係之有無,非第三人所易知,而本件表面上已有足使第三人即上訴人信為代理權之事實,為保護表面動態之交易安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蓋,如前所述,在買賣車輛之「洽約、議價、簽約、驗車、附帶代辦保險規劃、辦理領牌之附隨義務、議定交款交車時地」等行為,係屬出賣人在交易過程中之應為之重要行為,其得為出賣人行使上開行為之人,即係以本人之名義,居於代理人之地位而為;查,本件莊慶富雖未曾向上訴人明言「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一語,惟以其所為,實顯係居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之地位無疑。

㈡前揭論述,茲舉例如,顧客入店,向立於櫃台之人表明購物,該人即進行取物

交付及收款找零等行為,雖從未聲稱係店主之代理人一語,但僅以其所為,即足認為其係居於店主代理人之地位,縱使在內部關係,該人實未受店主之授權,為無權代理,但確係屬於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無疑。本件莊慶富無論在被上訴人之營業場所內及場外其他地方,所為均係居於為被上訴人本人處理事務之地位,莊慶富並非自己居於買賣契約出賣之債權人之地位,與上訴人進行履約事宜,故其係屬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之地位無疑。原審指稱:「莊慶富是否曾向原告表示其係被告公司代理人,並以被告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自居,而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行為,原告迄未舉證,因之,莊慶富是否有以被告公司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行為,既非無疑,遑論被告公司能實際知悉莊慶富對外冒其名義與原告為本件交易,而得即為反對之表示,至為灼然」云云,乃不明何種事實始足認為具備代理之法律關係,核為謬論,無何可取。

㈢查,一般在驗車之際,係買賣雙方確認標的物是否符合債之本旨及檢查有無瑕

疵之重要行為,又鑰匙係出賣人專屬保管,若非獲得被上訴人授予處理權限之職員,無從輕易取得,又若非獲有被上訴人之有權允諾,亦不容買受人進行駕駛檢驗;查本件交易車輛價值甚高,達二百餘萬元,一般而言,若非被上訴人內部之人員,亦絕不可能輕取得鑰匙駕車進行驗車,足使人信其等之間,應係具有高度密切關係之職員,始能為之;查,被上訴人自己直接將鑰匙交付莊慶富取得之行為,並容許莊慶富逕自駕駛高價之車輛外出,實行驗車行為,其有以該行為,作為向莊慶富表示授權之事實通知,外觀上已足令上訴人信賴莊慶富乃有權為被上訴人處理售車事宜之業務員,造成莊慶富處於獲有授權之「表面可見」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強為辯解指稱莊慶富參與本件斡旋訂約交易,取得鑰匙開車驗車之事項,均屬無足輕重云云,核係諉卸之詞,不明事理,不足取信。原審就此所為見解,亦昧於交易之事實,要無足取。

㈣又查,張原賓先係邀同莊慶富與其向上訴人洽約、議價、訂約並夥同收取訂金

等成立契約之事宜,嗣又明知莊慶富自居於代理被上訴人之地位,進行屬出賣人專屬之驗車行為後,又未予異議,再當場偕同在辦公室內,會同議定代辦保險領牌等附屬業務,且與之議定車款於何時何地交付,其亦係明知當時與上訴人之間,係進行履行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行為,而莊慶富亦已自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地位,進行出賣人之行為,張原賓竟然毫未制止、反對,或積極介入表明各該事宜應由張原賓親自決定或親收始能算數,排除莊慶富之專擅等行為,反而縱容任由莊慶富專擅決定,張原賓自承其係在場,竟又諉稱其未曾與聞,不知翌日交款,視而未見云云,悖於常情,核係偏頗,為卸己責之詞,不足採信,張原賓對莊慶富將於翌日往赴取款之所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責。莊慶富因而向上訴人收取受領價金支票,其效果應歸屬於張原賓,是為其親自受領,及於被上訴人。

㈤在一般交易習慣上,如若在出賣人之場所內,出於與該賣方進行交易之意思,

而與出面接洽進行交易之行為時,通常足信賴係出賣人之代表或代理人,毋庸再查證該接洽者是否為有權之人,如謂在該種情況之下,買方仍負有查證身分或內部之代理權有無之義務者,則買方或須要求取閱證件,查明有無僱用契約,有未終止解除,再查明是否確為出賣人之真正授權,或有無限制代理權限,甚至對於出賣人公司之負責人為何,其職權劃分為何,各情詳為查證,其繁累之瑣,伊於胡底,此乃悖於情理,絕非交易常情;本件莊慶富及張原賓相偕而來訂約,又由莊慶富在營業場所居於被上訴人之職員地位與上訴人驗車接洽代辦及交款事宜,悉令上訴人信賴莊慶富係有權代理之人,一般人亦無從生疑,被上訴人抗辯指稱原告不難向被上訴人、張原賓或許嘉祥查證云云,實與經驗法則相違,委無足取。本件上訴人本未明知莊慶富係無權代理,至莊慶富指稱其有交付出示名片,上訴人知其並非被上訴人之業務員云云,係與證人許嘉祥及張志正所見不符,且莊慶富係為脫免詐欺或侵占之責,所供不足遽採,茲據上訴人否認上情,又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其他明知或因過失不知之事實,自應認上訴人之不知,係善意且無過失。

㈥綜合上述,本件縱認莊慶富係無權代理,惟被上訴人及張原賓因自己之行為,

使上訴人信賴莊慶富自居為有權代理之人,又知莊慶富自居為被上訴人或張原賓之代理人,其等並不為反對之表示,且上訴人核係善意且非明知,莊慶富因而受領價金支票,被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即有理由。

(四)本件價金支票,係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查,雖本件契約書係載有票據應載明受款人及劃線之形式,惟查,該契約書僅係被上訴人一方收執,該契約之細目甚繁,上訴人在訂約簽署當時,自難一一詳閱明瞭,縱使閱讀,亦無法一一詳記內容,況係定型化之契約,如執此加重上訴人之契約義務,顯失公平。又如依誠信原則及契約之精神本旨,如若被上訴人特重強調此部分之票據形式,自應明確告知提示,或交付契約書供上訴人詳悉遵循,始屬正當。本件非但上訴人初未知必須具備上種形式,而且,有權受領或為表見代理人之莊慶富,亦確實已經受領無訛,並未拒卻上訴人之給付,且實係已經兌現,效果已歸於被上訴人,事後不得執此再指非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非可採。況在交易常情,通常並非必然,蓋,設如本件係由張原賓親赴向上訴人收取系爭支票,縱使未以契約所載方式,但被上訴人公司,絕不能執支票形式而指責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給付或否認給付及受領之事實,故核本件關鍵重點,僅在於認定有無受領權而已,要與交付價金之方式無關,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見解,亦非的論。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鈞院及原審之主張陳述,均屬空言之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屬臨訟編飾之詞,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非可取。

(二)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及五十年臺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自無違法之可言,法理至明。上訴人徒以「本件經手系爭價金之訴外人莊慶富,前因侵占案件,經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係認定對於原告而言,顯足據以認定被告(即訴外人莊慶富)就買賣價金係「有受領權人」,對於莊慶富與本件被告之職員張原賓而言,足以認定係默示的授予被告(即訴外人莊慶富)「價金受領權」云云,資為本件上訴之理由,但查,上開鈞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與原審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均相同,又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對於原審法院本無拘束力,則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上開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要不得謂為違法。又上訴人就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進而為其不利判決之心證理由,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則迄未有片言隻字之指摘說明,其上訴顯難認有理由。

(三)卷附鈞院調閱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卷宗資料,鈞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指莊慶富)在洽商購車及試車時均扮演重要之角色,自足以影響告訴人(指上訴人)主觀上之認識,並據以認定被告(指莊慶富)有權為賓泓公司(指被上訴人)處理付款及交車事宜...告訴人(指上訴人)曾向...被告(指莊慶富)及張原賓表示於翌日付款,被告(指莊慶富)並應允將遵期前往取款,張原賓在場聽聞並未有何意見,顯足據以認定被告(指莊慶富)就買賣價金係「有受領權人」,對於被告(指莊慶富)與張原賓而言,亦足以認定係默示的授予被告(指莊慶富)價金受領權」云云,固非無見,惟查:

㈠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於事實欄載明:「莊慶富係..裕舜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汽車銷售業務員,負責汽車、配件及車款、保險費收取之職務..其因向賓泓公司業務員張原賓調車賣給張許雅利..」,理由內亦認定:「..是可知告訴人(指上訴人)所以透過被告(指莊慶富)向張原賓訂購汽車之原因,無非在於藉助被告(指莊慶富)亦係從事汽車銷售之同行關係,以較低之車價向賓泓公司購得汽車」,準此,上訴人既係透過訴外人莊慶富「欲利用莊某同行之關係」向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調車,以達到以較低之車價購得汽車,上訴人本即明知訴外人莊慶富並非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甚明。又訴外人莊慶富既向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調車賣給上訴人,則莊某於本件汽車買賣之洽商及試車之積極參與,以維護其客戶即上訴人之權益,亦是常情可以理解之事,但尚難據此認定莊某有權為被上訴人處理付款及交車事宜,其理亦明。

㈡又上訴人既係透過訴外人莊慶富藉同行之關係向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以調車方

式欲圖以較低之車價購得車輛,則莊某非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被上訴人交予上訴人收悉之卷附「訂車感謝函」亦「明確」載由業務代表張原賓專責處理閣下(指上訴人)的「訂金」及往後「交車」事宜,上訴人顯然明知:「張原賓無『收受價款』之權,訴外人莊慶富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收受價款以及交車之權」,事實甚明。

㈢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尚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供參酌。姑不論上訴人於刑事案件所云:「其曾當場向被告(指莊慶富)及張原賓表示於翌日付款,被告(指莊慶富)並應允將遵期前往取款,張原賓在場聽聞並未有何意見」,非但與莊慶富、張原賓於刑事案件之供述不符,抑且參酌上訴人之夫即證人張志正於原審之供述:「我當時有要求被告公司派人來收款,被告公司沒有說要派誰去收款」,亦顯不相同,足見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上開之所云,已非可信。退步言之,縱令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張原賓在場聽聞並未表示意見,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亦難徒以張原賓「單純之沉默」,即認定係張原賓默示的授予訴外人莊慶富「價金受領權」,何況:

⑴張原賓就訟爭車款其本身並無收受之權限,此為上訴人收悉被上訴人交付之

「訂車感謝函」所明知之事實,張原賓本身既無此權限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自難徒以張原賓「單純之沉默不表示意見」資為其有授予訴外人莊慶富訟爭價金受領權之判斷基礎,理之甚明。

⑵又上訴人與證人即其夫張志正就訟爭價金收取之陳述乙節,依上開之說明,

顯有不同,足見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陳述,已非事實甚明。而就證人張志正之供述:「我當時有要求被告公司派人來收款,被告公司沒有說要派誰去收款」觀之,顯然被上訴人並未有向上訴人表示將派何人前去收款之意思表示存在,亦足見訴外人莊慶富無權為被上訴人收受價款實為上訴人所明知,事實至明。

⑶依右之說明,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員張原賓既無收受訟爭車款之權限,復未有

授權訴外人莊慶富代其收受之行為事實,而被上訴人亦未有授權所屬業務員張原賓及訴外人莊慶富收受訟爭車款,也沒有其他表示授予任何人收受訟爭車款代理權之行為,抑且,訴外人莊慶富就訟爭車款之收受,亦從未向上訴人表示其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若此,上訴人之交付二百一十八萬五千元予訴外人莊慶富,對於被上訴人而言,於法自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運處業務員張原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夥同任職於裕舜汽車公司之友人莊慶富聯手向其促銷汽車,幾經磋商上訴人同意以二百零九萬元價款,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賓士(BENZ)轎車一輛,並由張原賓代理被告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當場交付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與張原賓作為定金。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訴人所訂購之進口車輛抵達,張原賓又委請莊慶富以電話通知至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運處驗車,經確認無訛後,張原賓、莊慶富即協同上訴人及其夫婿張志正至辦公室內洽談有關保險及過戶事宜,經議定車款連同保險、過戶等費用共計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並約定於翌(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被告公司派員到其處取款。屆時,張原賓再委由莊慶富至其處收取系爭款項,上訴人因見張原賓始終偕同莊慶富參與本件交易,又不知莊慶富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代表,故認被上訴人公司已授權莊慶富處理本件交易事務,進而誤認莊慶富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收受系爭款項,乃交付面額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莊慶富,莊慶富隨即於當日將系爭款項提領而去,嗣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公司交付所購車輛,被上訴人公司竟藉詞莊慶富非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無權受領系爭款項,且未將系爭款項繳交被上訴人公司,而拒不履行交車義務,經上訴人多次催請被上訴人公司履約未果,已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公司解約,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將所受領之系爭款項,並附加自受領時起按週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償還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定金二十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則依兩造所簽之合約第五條規定,本件購車合約尚未生效;又張原賓並無收取車款之權責,此於被上訴人公司所致上訴人之購車感謝函中已表示甚明。另本件買賣付款方式,兩造簽定之合約書第七條亦明定「若開立票據以為付款,則須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為受款人,並經劃線及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款項支票,並未依照上開約定之方式為之,顯見上訴人所交付予莊慶富之上開支票,並非係欲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至明。再者,本件上訴人為降低購車支出,乃透過莊慶富以「調車」之方式購買,故上訴人所開立之面額二百十八萬五千元、無抬頭、劃線之支票,乃係要交付予莊慶富,其中二百零九萬元係上訴人欲委由莊慶富轉交予被上訴人公司,則莊慶富顯然係上訴人之使用人甚明,而上訴人之使用人莊慶富既未將二百零九萬元車款交予被上訴人公司,依兩造所立合約第八條「交車約定」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尚不負交車之義務,被上訴人公司既不負交車之義務,自無所謂遲延給付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訂購賓士(BENZ)轎車一輛,價金二百零九萬元,並由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運處業務員張原賓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上訴人當場交付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定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購合約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轎車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本案應審究者,厥在「兩造所訂之轎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上訴人將購車尾款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含保險費用九萬五千元)交付莊慶富,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視為被上訴人之受領?」,爰分別論述下:

(一)兩造所簽訂之轎車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訂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定金支票,並於兩造簽定買賣契約後,隨即致函上訴人表示感謝,且於本案起訴前,亦曾知會上訴人到場驗車進行履約相關事宜,甚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發函通知上訴人應按約履行,否則其即欲依前揭購車合約第十二條第一款相關規定處理本件購車事宜各情,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訂車感謝函及被上訴人公司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對本件購車合約認已成立生效,至為灼然。被上訴人嗣後以兩造簽定之合約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倘係以支票給付本合約訂金,應俟該訂金支票確實兌現後,本合約始生效力」規定,辯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公司之首揭訂金支票迄未兌現,準此,兩造之購車合約顯然尚未生效」云云,依上說明,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將購車尾款二百十八萬五千元(含保險費用九萬五千元)交付莊慶富,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視為被上訴人之受領?按上訴人主張伊已將本件購車款連同辦理車輛保險、過戶等事宜所需費用共計二百十八萬五千元,開立同額之支票一紙,交與被上訴人公司所委託之莊慶富收執並經莊慶富提示付款,其已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前揭支票影本一紙為證,被上訴人公司對前揭支票為訴外人莊慶富所領用之事實,雖不爭執,惟否認其有授權莊慶富領取系爭款額支票。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慶富間之關係如何?

證人許嘉祥於原審證稱「我知道莊慶富任何車種都有介紹買賣,因我知道原告(上訴人)要買車,所以把這個機會告訴莊慶富,我沒有告訴原告說莊慶富是國產汽車公司的人」(原審卷第七十頁),另證人莊慶富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事調查時供稱「張許雅利知道我不是賓泓汽車公司業務員,我有交名片給他」「因為他們夫婦(上訴人)透過我朋友許嘉祥向我買車,訂單是我代張原賓與張許雅利訂的」「是我向張原賓調車賣給張許雅利夫婦」「購車的保險領牌過戶等事宜,都是我辦理,跟張許雅利談好的」,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同案審理時供稱「我的利潤賺保險的傭金差價,因保險公司退傭金百分之二十,我將其中百分之十五退給買主(上訴人),我只賺取百分之五」「當時有約定保險給我辦」(以上參見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卷),「是我賣給她的(上訴人),是我拜託張原賓簽合約書」「我在裕舜公司上班」(以上參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卷第五十七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部車子是我賣給原告夫婦,我是跟被告(被上訴人)調車賣給原告(上訴人),購車合約是我與原告談的,原告也知道是我賣車子給他們的,當初談好車款為二百零九萬元,外加保險費掛牌費用共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前交給被告公司的訂金票二十萬元,我有請被告公司職員張原賓把它拿去還給原告」(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張原賓於原審證稱「原告(上訴人)是莊慶富介紹給我,我有去拜訪原告,共去過二次,第一次原告不在,第二次我有去拜訪原告,但是沒有談成,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當天莊慶富打電話給我約到原告家,我到時莊慶富及許嘉祥已在原告處所,我到時他們已談好條件,要訂契約,我就拿出契約書給他們簽。莊慶富是幫原告跟我買車,是原告跟我們公司買車,是我賣車給原告」(原審卷第七十一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言,可知本件上訴人所以向被上訴人買車,係由證人許嘉祥介紹從事汽車買賣之莊慶富與上訴人認識,再由莊慶富夥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張原賓購買車輛,其間並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莊慶富所擔任之角色,係幫助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車,使上訴人因而獲得減少車款的優惠及退還保險費用百分之十五,莊慶富代上訴人介紹本件買賣及辦理汽車保險、掛牌及過戶手續,從中賺取汽車保險差額百分之五利潤,莊慶富係本件買賣之介紹人兼為上訴人代辦汽車保險、掛牌及過戶之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關係。

⒉上訴人付款有無依兩造簽定之合約約定?

查兩造所簽定之合約書第七條明確約定「付款條件」:「甲方(即原告)交付乙方(即被告)之訂金及一切車款,倘係以票據支付,均應以乙方公司全銜(即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票據之抬頭,並經劃線..之票據為支付」,而上訴人所交付與被上訴人收執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之支票,亦載明以被上訴人為抬頭受款人(原審卷第八十五頁),被上訴人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以感謝函函知上訴人已收到訂金(原審卷第七頁),足證兩造對付款方式有特別約定。至於上訴人所交付與莊慶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面額二百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上開款項為莊慶富所背書領取(原審卷第八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查上訴人將尾款二百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交付莊慶富(包括上訴人委託莊慶富代辦保險費九萬五千元)與兩造約定付款支票應以被上訴人為抬頭受款人方式不符,難認已由被上訴人受領。況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有授權莊慶富領取上開尾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受領尾款,不能認為有理由。

⒊被上訴人公司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

上訴人主張本件買賣簽約及試車時莊慶富均在場,伊以為莊慶富是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因此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⑴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始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必須本人主觀上雖無授權之法效意思,然在外觀上有積極行為,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茍當事人本人外觀上並無任何積極行為動作,足使第三人誤信該他人有代理權情形存在,即難認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而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⑵經查被上訴人公司或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張原賓並未向上訴人表示莊慶富

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或係其代理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許嘉祥、張志正(上訴人之夫)於原審證述無訛。上訴人主張莊慶富曾參與本件契約議價、驗車並同意代辦相關領牌、保險等事宜,因此以為莊慶富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在外觀上既從未有積極表見授權之事實,足使上訴人誤認莊慶富有權代理本件交易情形存在,依首揭說明即難令被上訴人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證人莊慶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刑事庭訊問時供稱「張許雅利(上訴人)知道我不是賓泓公司事務員,因我有交名片給他」(參照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卷),上訴人事先應知莊慶富非被上訴人公司職員甚明。

⑶再者,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本人知有人

自稱為其代理人時竟消極予以容忍,致客觀上使第三人誤信為有代理權之事實,為維交易安全,故法明定由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以資平衡;所謂「知」他人偽冒為其代理人,係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限,然除本人受有通知外,以不知為原則,故本人是否實際知其情事,自應由主張其知此事實之第三人負舉證責任。另按表見代理,其本質亦屬無權代理,是使本人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之表見代理行為,仍須以先有代理行為之形式存在為要。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莊慶富曾明確向上訴人表示伊係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並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份自居,而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行為。莊慶富是否有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行為,既非無疑,更遑論被上訴人公司能實際知悉莊慶富對外偽冒其名義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而得即時為反對之表示,至為灼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實知有莊慶富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表示反對之情事存在,自難令被上訴人公司負授權人之責任。

⑷末按主張表見代理者,除應證明表見事實之存在外,須其誤信有代理權,並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但書參照)。查我國社會一般情形,當事人為促使交易順利完成,常會委請與對方熟識人員幫忙斡旋、促成,本件上訴人欲購買賓士轎車之訊息,係經由上訴人友人許嘉祥告知在裕舜汽車公司任職之莊慶富,莊慶富再將此一訊息透露予被上訴人公司斗南營業處之業務員張原賓知悉,張原賓為此筆交易曾親自造訪上訴人二次,惟均未談成,最後經由張原賓協同許嘉祥及莊慶富到場議價始行敲定本件交易,且由張原賓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合約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則上訴人與之洽談本件購車事宜對象顯為張原賓至明,因此莊慶富縱曾參與斡旋本件購車交易,並帶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驗車,不能憑此即令由被上訴人公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況莊慶富有否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本件交易之權限,上訴人不難向被上訴人公司、張原賓,甚或其友人即本件交易引介者許嘉祥查證,貿然將系爭鉅額付款支票交由莊慶富收執,難謂無過失。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就此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云云,即無可採。

⑸上訴人雖又主張本案刑事部分,莊慶富犯有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0七三號),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張原賓默示授與莊慶富有價金受領權」云云。但查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拘束,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四0號、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例足按,而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定莊慶富並無受領權(依被上訴人給上訴人公司感謝函所示張原賓亦無尾款之受領權),雖與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不同,依上說明,仍為合法(不受刑事判決拘束),附予敘明。

五、末查,本件兩造間之買賣標的係汽車,至於買受車輛後相關保險、領牌事務,上訴人係委由訴外人莊慶富代為辦理一節,此經證人莊慶富證述無訛,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原審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十一號刑事卷第四十七頁),性質上係屬上訴人與莊慶富間另一契約關係,與本件汽車買賣契約關係無涉。上訴人主張代辦保險、領照等事務,係屬被上訴人之從給付義務,則本件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基於該契約所為之給付,自應全部回復原狀云云,應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支付被上訴人本件購車款,固曾開立面額二百十八萬五千元支票交與莊慶富收執,惟莊慶富並非被上訴人指定有受領權之人,且被上訴人亦無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莊慶富亦未將該筆款額交付被上訴人公司,則上訴人所為給付行為,難認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上訴人既未清償其購車款債務,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履行交車義務。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遲延交付車輛,其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履行迄未獲應允為由,主張解除本件購車合約,訴請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如上訴聲明欄內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