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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年訴字第一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應是最高限額新台幣伍仟萬元之連帶保證契約(類似最高限額抵押權),此種契約理當解為決算期後主債務人償還伍仟萬元時,連帶保證人即免其責任,以符合本契約約定之精神。是此種契約究竟以何時為結算期實為本件審究之關鍵。

(二)按本件簽發保證書之日期為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爾後如主債務人欠壹億伍仟萬元時,如果解為需到主債務人只欠伍仟萬元並償還時,保證人才能免於保證責任,此為被上訴人之主張,唯如此則保證人不啻就壹億伍仟萬元為保證,有失公平之原則甚明。故上訴人主張應以結算期最高限額保證之金額即告確定,雖總計借款之金額為壹億伍仟萬元,但保證人應以伍仟萬元之金額為限負保證責任,以符公平。從而本件應以主債務人不繳納借款之第一次為決算期,此時如主債務人尚欠三千萬元,則保證人在此範圍同負連帶償還之責任,如尚欠一億三千萬元,保證人只在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同負連帶責任,如果主債務人已償還五千萬元,則保證人應免其保證責任,尚餘八千萬元就不能再向保證人請求,如此;保證人之責任才不會比主債務人重。

(三)依兩造保證契約之約定在主債務人未償還前,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請求,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假扣押),上訴人只得代償,唯後來被上訴人既向主債務人求償取得伍仟萬元以上,上訴人代償之部分法律上之原因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是不當得利應負有返還之義務。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上訴之聲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定連帶保證英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嗣英倫公司改換保證人,上訴人疏未取回保證書,被上訴人竟扣押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不得已代償二千六百萬元,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間向英倫公司取償五千萬元以上,已逾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上訴人前已代償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即告消滅,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既簽立保證書,約定連帶保證英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依法即應於該範圍內與英倫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是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英倫公司償還二千六百萬元之借款債務,因未逾前開保證範圍,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目前英倫公司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四千四百四十二萬五千二百七十六元及其他利息、違約金未償,被上訴人雖於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上訴人清償二千六百萬元後即免除保證責任,惟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其餘連帶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繼續自其他連帶債務人處受領清償債務給付,亦屬正當,並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書立保證書,與被上訴人約定連帶保證英倫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五千萬元範圍內之債務,後因英倫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上訴人不得已代償二千六百萬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代償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以連帶保證人之身分代償英倫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二千六百萬元債務時,英倫公司原積欠被上訴人一億三千多萬元,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筆錄),而所謂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本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故被上訴人於債務人英倫公司仍積欠超過上訴人連帶保證範圍之債務時,於上訴人連帶保證五千萬元之範圍內,受領上訴人因清償債務所為之二千六百萬元給付,即屬有法律上原因。

三、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此種保證契約並無所謂之決算期,僅有被保證債務內容及保證責任最高限額之限制,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以主債務人英倫公司不繳納借款之第一次為決算期,以該決算期決定其保連帶證之範圍,尚屬無據。又保證契約預定最高限額者,係指保證人於不逾最高限額之範圍內負保證責任,保證人於履行該最高限額之保證金額給付後,即免其責任之意,而非謂債務人之債務於清償超過保證限額時,保證人即免其責任,上訴人主張本件因英倫公司就其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已清償超過上訴人所保證之五千萬元範圍,上訴人前所代償部分,其法律上原因已消滅云云,實為其對於最高限額保證之理解有所誤會所致,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代英倫公司償還二千六百萬元後,因被上訴人嗣後向英倫公司取償五千萬元以上,已逾上訴人之保證範圍,上訴人前已代償部分,係屬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云云,為不可採,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 法官~B3 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謝淑玉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