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五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木造二層樓房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建號五○三號,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新編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上訴人所有權存在。(三)被上訴人就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木造二層樓房之建物(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建號二五九三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面積九四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先後二次重複辦理木造二層樓房建物之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內容:
1、建號五○三號:依登記內容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民國三十六年六月三日,四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現登記簿仍記載有原審法院四十九年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及五十一年民執字第四五五六號之查封登記,所有權人為王輝彪(迄未有任何變更移轉及塗銷查封記載之登記)。該建號房屋,上訴人經由法院拍賣,並取得權利移轉証書。因法院未予囑託塗銷查封登記,致未能辦理拍賣取得登記。
2、建號二五九三號:依登記內容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現登記簿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3、上開二筆建號,依嘉義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嘉市稅財字第九○七一一四一七號函覆原審法院之資料,為同一稅籍門牌之一棟(非二棟)房屋(原為仁愛路一三六號,後改編為二六八號,再改編為五五六號,基地標示則為西門段七小段二五之八地號),民國五十五年房籍清查時,備考欄並記載有「甲○○由法院拍賣」字樣。
4、鈞院傳訊地政測量人員蕭進崑,亦證稱五○三建號及二五九三號建號是同一棟房屋,鈞院九十年一月十日勘驗時,地政人員復指勘驗之房屋(嘉義市○○路○○○號)為當時測量之房屋。
(二)上開二建物之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認為同一建物先後「重複」辦理之保存登記,原審調取歷年房捐(房屋稅)之普查資料,並無五十七年六月一日新建築之課稅房屋(即建號二五九三號所指建築日期所建之房屋),從而兩建號之房屋應為重複登記之同一房屋無誤。
(三)建號五○三號之登記簿自法院查封王輝彪所有之記載後,迄未有房屋消滅或移轉之登記,且原審法院四十九年及五十一年之查封登記記載仍存在未塗銷,依查封之效力,本件訟爭之房屋,自無從為私人之移轉或變更之處分,如有私人之處分,自屬違背查封之效力而歸無效。建號二五九三號房屋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重複為第一次登記及嗣後之移轉,既係與五○三建號房屋為同一房屋,則該二五九三號房屋之保存及變動登記,因已違背法院對該房屋之查封效力而難認有效存在(因查封執行係對物之執行查封,而非對登記簿記載之查封)。而遭查封之五○三建號登記,迄仍無移轉之變動登記。原判決亦認二五九三建號之第一次登記為王輝彪,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重複」辦理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一物一權主義應屬無效。按二五九三建號,雖其登記內容係記載五十七年六月一日所建築之房屋,但確無此新建築之登記標的物房屋存在。如謂係五○三建號之重複登記及移轉處分登記,則不但有違該五○三建號房屋之查封效力,並有悖物權之排他性,及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存在之一物一權主義,故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從而二五九三建號之建物登記,在根本上(自保存登記起)即非有效存在之登記,其移轉更因該房屋有法院之查封(原判決認建號二五九三號與建號五○三號係同一房屋,則係法院查封之建物),理應認其登記及移轉有違查封效力而非有效登記。自均無從基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認不存在之無效登記或有違查封效力之登記,為有效應予保障之理由。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二五九三建號登記即取得五○三建號建物所有權,上訴人之五○三建號之建物所有權即歸消減(未審何項法規有此規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如依原判決同一理由,現仍存在未消滅之五○三建號登記是否應同受登記之保障,何以未予置論。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之建物標的不存在,且有違一物一權主義而應無效之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取得登記,為妨害上訴人由法院拍賣取得權利移轉証書之五○三號建物之合法所有權之權利行使,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對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被上訴人二五九三建號取得登記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之請求。並確認五○三建號房屋為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以除去被上訴人對同一房屋主張其所有權存在,致上訴人對該房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
(四)被上訴人雖否認五○三建號及二五九三建號之兩建物登記為同一房屋,並於勘驗時就嘉義市○○路○○○號房屋陳稱:不知是否為其所有之建號二五九三號房屋云云,足見被上訴人對其所有之二五九三建號房屋自稱不知在何處,顯見其並非善意取得登記。
(五)被上訴人抗辯:地政登記,係基於「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使當事人及第三人均得自外認識其存在云云,基此:
1、上訴人所有五○三建號建物,同屬依法登記有案之建物,其所有權人王輝彪經法院查封事實同有「公示」、「公信」情形存在,該「公示」、「公信」登記內容迄未見有變異,當事人及被上訴人自均應認識其存在及現象,應無待言,被上訴人應無自外於「公示」「公信」之效力,而指為善意第三人。
2、該五○三建號建物係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五十三年一月十日拍賣時取得,並領得權利移轉証書在案,上訴人之上開權利因五○三建號建物登記無消滅或變異之登記,自無原判決所稱五○三建號建物登記權利己有變更,而原登記之權利及權利移轉証書所取得權利均歸於消滅之理。
(六)被上訴人抗辯:伊基於地政機關之建物登記而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應受保護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所有二五九三建號登記,其記載為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依鈞院調查所得及上述說明,根本無五十七年六月一日新建房屋之建物存在,換言之,根本無上開二五九三號建物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登記內容之建物標的,何來取得該建物所有權?
2、被上訴人之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並非基於五○三號建號登記所為之移轉而取得新權利登記,自難謂五○三建號建物登記,因被上訴人主張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內容,而使五○三建號建物所有權原存在之登記內容消滅,變更為被上訴人所有可言。
3、被上訴人既非信賴五○三建號建物登記而取得新登記,自無從否定五○三建號之原有登記,而其所指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之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又屬虛無之建物,且不知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何指、被上訴人何得以不知坐落何處之虛無五十七年建築,指為係其善意取得之新登記?
(七)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提出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及法院權利移轉書,主張系爭五○三建號建物房屋為法院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得之事實,此項查封拍賣之法律上效果,並非二審之新攻擊事實。被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故意過失情形云云,顯不相當。
(八)綜上所述,建號五○三號及建號二五九三號,雖均經地政機關於登記簿上為登記,但其效力因物權上一物一權主義,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號所示,不相容物權以先登記為有效之判例,並參酌被上訴人非從五○三建號取得新登記事實,上訴人所有五○三建號建物,應無原判決所指權利歸於消滅之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張及其說明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員李麗卿、蕭進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建號五○三號及建號二五九三號二棟建物係屬同一房屋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被上訴人在原審亦僅表示「上述兩號建物是否重複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被告毫無所悉,亦無從知悉,況兩號建物之標示內容並非完全一致‧‧‧」(見原審卷第六十頁答辯狀第二點),又「建號五○三號建物與二五九三號建物是否同一建物重複辦理保存登記,被告初無所悉‧‧‧如確如原告所指‧‧‧自屬依法不當,受理機關‧‧‧登記錯誤,原告自可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請求賠償,與被告無干」(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準備書狀第二點),並非對上開事實未予爭執,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劉信宏買受系爭建物係屬善意第三人,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護。
1、謹按物權乃對標的物之直接支配,具有排他與優先效力,故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必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及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現象,基此而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以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而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此即為公示原則,而登記制度即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至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五十八頁以下)。
2、次查「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舊法,現為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真正權利人,在已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後,雖得依土地法第三十九條請求損害賠償,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時,對於登記名義人,仍有塗銷登記請求權,自無疑義,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無須變更」(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五六號解釋),再「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真正權利人祇許在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至若已有第三人本於現存之登記而為取得權利之新登記以後,則除得依土地法第六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更為塗銷登記之請求,因之真正權利人對於第三人依此取得之不動產,訴請返還,自無法律上之根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著有判例)。由上開解釋及判例可知,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真義,係為已登記之第三人而設,非對於原登記名義人而言,且所謂「第三人」須為善意之第三人,亦即不知土地登記之不真實。一般而言,基於土地登記簿之公信力,應推定不動產物權取得人之第三人為善意,但該善意第三人應不包括繼承人在內,法理甚明。
3、本件系爭建物係:①訴外人王輝彪於八十五年間,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編定為建號第二五九三號,所有權人為王輝彪。②王輝彪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王春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辦理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王春子,③其後再經訴外人劉信宏以買賣之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辦理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劉信宏。④嗣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向訴外人劉信宏購買,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變更登記為所有權人。以上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函覆原審法院所附該所地籍異動索引表、土地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應堪認定。
4、經查王輝彪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所取得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在表面上係屬表彰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為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而訴外人劉信宏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變更登記,依上開解釋及判例之說明,劉信宏應推定為善意第三人,其信賴上開登記為真實,而以買賣為原因所受移轉登記應認為因信賴現存之登記而取得新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所為之登記,自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除得另依土地法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為塗銷登記之請求。而訴外人劉信宏既因善意且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後手之被上訴人亦應受法律之保護,上訴人亦無請求塗銷之餘地。
5、原判決本此理由駁回原告之訴,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無非以建號五○三號之建物登記,目前仍存在,並未有房屋消滅或移轉之登記,而原審法院四十九年及五十一年之查封登記仍存在未塗銷,依查封效力,該房屋無從為私人之移轉或變更之處分,如有私人之處分,自屬違背查封之效力而歸無效。建號二五九三號之第一次登記及移轉,亦因違背查封效力而歸無效‧‧‧云云。惟查:
1、此項攻擊防禦方法係上訴人於上訴始在二審提出,上訴人在第一審應可提出而未提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上訴人不予同意,應予駁回。
2、況實例上:①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債權人殊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在實施查封以後為無效,認定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主張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參見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九六號判例);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
3、查前開五十年台上字第五十六號及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最高法院判例,乃現時最高法院尚屬有效之判例,為統一法律見解,就同一之問題,自有拘束下級法院判決之效力。雖然就上開問題有異說,但在上開判例變更以前,自應以上開判例之見解為準據。是以:①本件王輝彪既已就系爭建物辦理建號二五九三號第一次登記,惟法院查封者為五○三建號之建物,而非二五九三建號之建物;二五九三建號之建物並未經過法院之查封,自無查封登記甚明,不能指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曾經法院查封,而有查封之效力存在,此與同一建號之建物經過法院查封後,始受讓而取得所有權者,不可同日而語。②其次,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信宏係信賴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為建物第一次登記而買受,被上訴人又從劉信宏手中善意買受,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二五九三建號建物始終未經法院之查封,劉信宏買受後尚提供該建物給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其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自不因五○三建號建物曾有查封登記而受影響,此乃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立法精神之所在。否則,如謂在五○三建號建物之查封登記,其效力及於二五九三建號建物,而信賴二五九三建號登記及自其後手善意取得之登記,均因違反查封效力而告無效,則所謂登記之公信力將蕩然無存,豈係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及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真意之所在?③上訴人此項主張及其所衍生之其他主張,均難認為有理由。
(四)另上訴人自五十三年拍得系爭房屋後迄未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不合情理。復未進住該項房屋,而該項房屋經訴外人劉信宏購得後即行進住,待被上訴人購得後,又移轉被上訴人使用迄今,現開設「巨蛋專業牛排館」,亦經
鈞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並有附呈照片可按。尤證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為善意取得,上訴人尤無主張所有權之餘地。
(五)上訴人遲延三十七年後再行起訴之內幕如下:⒈王輝彪與甲○○係屬姻親關係,王輝彪之女陳王春子嫁給甲○○之妻弟陳炳昆,亦即王輝彪之女婿陳炳昆係甲○○之「舅子」。
⒉五十三年間,王輝彪之五0三建號房屋被法院拍賣,王輝彪即找甲○○到法院
拍定,當時約定房屋一樓店面以承租方式交由甲○○使用,以租金抵付拍賣價金,其餘二樓部分仍由王輝彪居住,後來甲○○遷往他處,將店面交其妻弟陳炳昆(陳王春子之夫)使用。
⒊嗣陳炳昆等與甲○○達成協議,雙方同意由陳炳昆等再給付甲○○五十萬元後
,甲○○即放棄對房地之一切權利。王輝彪死後,因陳王春子曾出錢解決,故王輝彪雖有子女二十餘人,僅由陳王春子單獨繼承,而甲○○亦一直未表示異議。
(六)又上訴人主張五0三建號建物尚有二個查封登記未塗銷,惟詳閱卷存地政機關之資料,可知:
①原審法院五十一年度民執字第四五五六號查封登記,即上訴人甲○○拍定事件
之查封登記,該查封登記於拍定後即由原審法院去函地政事務所請求塗銷查封登記在案(原審卷第十二頁)。該所未予塗銷或者轉載錯誤,均不生實質查封之效力。
②原審法院四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查封登記,該案查封之標的,除建物
外尚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號土地,而該查封登記均由債權人楊曾訪實施。經查該查封登記業於八十三年四月間予以塗銷完畢,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三頁),是則同一案件,何以土地之查封登記已經塗銷,而建物則否?如非土地機關疏漏,實難作合理之解釋,是以該項查封已無實質之效力存在可言。
(七)上訴人雖於五十三年二月間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惟迄未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項登記請求權是否有消滅時效之適用,如有之,權利關係人之被上訴人亦得為時效之抗辯,則上訴人亦無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二張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劉和靄。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為函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五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係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所有權人為已故之王輝彪,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五十二年一月十日,分別以四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五十一年度民執第四五五六號二度辦理查封登記,嗣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執行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惟上訴人持上開權利移轉証書向地政機關三度請求辦理登記時,均以上開房屋未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為由遭駁回,然不影響上訴人經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效力。上開西門段七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二五之三及二五之八等二筆地號土地,上開五0三建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更正為二五之八地號土地,訴外人王輝彪並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前開坐落在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同一房屋,主張係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而重複申請為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則為嘉義市○○路○○○號,並輾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惟系爭土地上僅有同一棟房屋,系爭房屋亦非於五十七年六月一日建築完成,訴外人王輝彪之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登記,純係地政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之權利,有違一物一權主義,及法院查封效力,不生房屋所有權取得效力,且被上訴人係就二五九三建號登記而輾轉取得,並非自上訴人所有之五0三建號登記而受讓取得,並無信賴登記可言,上訴人所有五0三建號房屋所有權,不因被上訴人對於二五九三建號房屋登記而消滅。被上訴人輾轉登記而來之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登記,並無登記標的物內容,其登記應屬無效。因被上訴人否認之,致上訴人所有權之存否不明,而有起訴確認之即受判決法律上利益。且被上訴人主張之二五九三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所有前開五0三建號之房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一併請求塗銷被上訴人二五九三建號房屋所有權登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二五九三建號房屋,自原始所有權人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起,至被上訴人向前手承買而登記取得所有權止,歷經四手,被上訴人係善意之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承買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保障。且系爭二五九三建號房屋與五0三建號房屋登記之標示並非完全相同,縱認系爭二五九三建號房屋與五0三建號房屋係同一棟建物,因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錯誤,應由上訴人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請求損害賠償,且自上訴人於五十三年拍定取得上開建號五0三房屋所有權後,逾三十六年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罹消滅時效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查: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五0三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係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主要建材:木造,登記一層面積為六六點一二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四六點九四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十三點八八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共為一二六點九六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已故之王輝彪,上開五0三建號房屋經執行法院於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及五十二年一月十日,分別以四十九年度民執字第二五七四號、五十一年度民執第四五五六號二度辦理查封登記,嗣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由原審法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西門段七小段二五之三地號土地,經分割為二五之三及二五之八地號等二筆土地,其中二五之八地號土地面積為九四平方公尺,上開五0三建號房屋之坐落基地並更正為二五之八地號土地。另訴外人王輝彪於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以上開同一房屋,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申請為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門牌號碼則為嘉義市○○路○○○號,主要建材:木造,登記一層面積為五一點六一平方公尺,二層面積為六六點五七平方公尺,騎樓面積為十四點九六平方公尺,總面積合計共為一三三點一四平方公尺,並輾轉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新、舊建物登記簿謄本、權利移轉證書、五0三建號、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函、門牌整編證明、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繳納房屋稅收據等件附於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四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四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二頁)可參。
(二)又證人即實地測量二五九三建號房屋之地政測量人員蕭進崑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場結證:五0三建號與二五九三建號登記係同一棟建物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三)再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編定為嘉義市○○路○○○號、其後改編為二六八號、再變更為五五六號,坐落基地為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房屋稅籍牌號舊有:第市一一七八0號,新訂為:第一0八五0號,歷次所有人為:王輝彪、管理人甲○○、陳王春子、劉信宏、乙○○乙節,此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嘉市稅財字第九0七一一四一七號函檢送,其上記載上開所有人異動資料之房屋稅籍沿革紀錄等件資料附卷(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可參。
(四)此外系爭坐落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僅有一棟二樓木造房屋,現經營「巨蛋專業牛排」店,二五之三地號房屋則經營「冷飲、生啤酒」店,自外貌觀察,二五之八地號及二五之三地號土地上之二棟木造房屋相似,均非新建乙節,並經本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兩造分別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第一三0頁、部分證物照片外放)可按。
綜上,雖系爭五0三建號建物登記謄本與二五九三建號登記謄本,就上開五0三建號建物及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各樓層面積記載不儘相同,惟系爭坐落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僅有一棟木造二層房屋,且其坐落之二五之八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九四平方公尺,亦無法容納另一棟建物存在等情以觀,堪信上訴人主張系爭五0三建號登記之房屋與二五九三建號登記之房屋確屬同一棟木造二層樓房屋者為真實。
四、按物權者,係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而權利主體在法律上,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而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並禁止他人之侵入或干涉。基此,而衍生物權之排他效力,亦即同一標的物上,物權有排他性,在同一標的物上,不能同時成立兩個以上互不相容之物權之謂,若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參照);由此,學理上並導論出「一物一權主義」,亦即一物上僅能成立一所有權,一所有權之客體以一物為限。查:系爭坐落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僅有一棟木造二樓房屋,而依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上同時存在五0三建號所有權登記,及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登記,顯然違反前開一物一權主義。又系爭五0三建號,係於四十八年十月五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則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基上一物一權主義及最高法院前開判例意旨,若無例外情形,原應認先設定之五0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為有效。
五、第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舊)土地法第三十六條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惟此項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如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於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九一九號解釋在案;是則(舊)土地法第三十六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本件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與五0三建號建物登記,係於同一標的物上同時存在之二建物所有權登記,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與五0三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互為相斥之所有權登記,彼此間均與第一次保存登記無異,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係轉輾自第三人買受取得,然其信賴登記者,既係自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來,並非自上訴人所有五0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而來,與前開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因保護交易安全目的,將登記事項(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者,仍屬有間。
六、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六號解釋:「宣告股票無效之除權判決經撤銷後,原股票應回復其效力。但發行公司如已補發新股票,並經善意受讓人依法取得股東權時,原股票之效力,即難回復,其因上述各情形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或為不當得利之返還」,即進一步闡釋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賦予善意信賴公信原則之人取得因其信賴而應受保障之權利,具見信賴保護原則應係適用法律,解釋疑義之基本原理、原則,應先於形式意義而為適用。
七、查:
(一)訴外人王輝彪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就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再次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地政機關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登記為嘉義市○○段○○段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人為王輝彪,嗣王輝彪死亡後,訴外人陳王春子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陳王春子,其後陳王春子就系爭房屋出賣予訴外人劉信宏,劉信宏乃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登記所有權人為劉信宏,劉信宏事後再將系房屋出賣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乙節,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嘉市地一字第九六九六號函檢送之異動索引表在卷(原審卷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一頁)可按。
(二)再系爭房屋原門牌號碼編定為嘉義市○○路○○○號、其後改編為二六八號、再變更為五五六號,坐落基地為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房屋稅籍牌號舊有:第市一一七八0號,新訂為:第一0八五0號,歷次所有人為:王輝彪、管理人甲○○、陳王春子、劉信宏、乙○○乙節,此亦有嘉義市稅捐稽徵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九十嘉市稅財字第九0七一一四一七號函檢送,其上記載上開所有人異動資料之房屋稅籍沿革紀錄等件資料附卷(原審卷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可參,已如前述。
(三)此外訴外人劉信宏於取得系爭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連同二五之八地號基地,向第三人即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抵押借款一千八百萬元,經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鑑價、徵信後,核准借款者,亦有該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以嘉一信總字第0三七號函檢送擔保授信之不動產鑑定表、授信約定書附卷(本院卷第一0六頁至第一0八頁)可佐。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係自訴外人劉信宏處買受而得,劉信宏則係訴外人陳王春子處買受取得,而劉信宏於取得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後,尚且以之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具見訴外人劉信宏及被上訴人各於買受而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確信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除上開二五九三建號登記外,不致有其他之建號登記者,應堪肯認。被上訴人抗辯劉信宏自訴外人陳王春子處,併被上訴人自劉信宏處分別善意受讓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者,與常情相符,應堪信實。是則劉信宏及被上訴人既均係善意受讓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應有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信賴保護原則適用至明。參以我國民法物權編既採物權排他效力原則,為達物權排他效力目的,就物權之存在及其變動,自須有一定之公示方法,以為表現,使當事人及第三人均得自外部認識其存在及現象,基此而有「公示原則」與「公信原則」之發生,是為物權變動之二大原則。而公示原則係指物權變動之際,必須以一定之公示方法表現其變動,始能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此即為公示原則,而登記制度即為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至公信原則係指依公示方法所表現之物權縱不存在或內容有異,但對於信賴此項公示方法所表示之物權,而為物權交易之人,法律承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之相同法律效果,以為保護之原則。而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除係不動產物權之公信原則之呈現外,實亦係信賴保護原則之具體實現。本件訴外人劉信宏、被上訴人均係善意受讓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雖非直接自上訴人所有五0三建號建物登記而移轉取得,原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間,惟基於信賴保護原則之精神,自非不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之木造二層樓房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雖經訴外人王輝彪重複申請,而前後辦理五0三建號及二五九三建號之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被上訴人取得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雖不得直接主張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登記絕對效力,惟被上訴人之前手劉信宏善意自訴外人王輝彪之繼承人陳王春子處受讓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劉信宏因買賣而善意受讓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立法精神在於保障交易安全目的相符,應予類推適用該條規定。是則訴外人王輝彪就系爭同一標的物之木造二層房屋重複申請為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雖不生所有權取得效力,惟訴外人王輝彪死亡後,其繼承人陳王春子已因買賣,而將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信宏,劉信宏因善意受讓二五九三建物建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之保障,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應自訴外人劉信宏善意受讓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時起,取得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所有權,上訴人因法院拍賣取得之系爭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亦因五0三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失效而歸於滅失。至若上訴人因喪失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所有權而受損害者,非不得依法請求相關機關賠償其損害,惟此係屬他事,非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所得主張之事由。則被上訴人嗣後自訴外人劉信宏處取得之二五九三建號之所有權權移轉登記,同應受法律保障。至於前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抗字第八二0號判例意旨所示:「若同一不動產設定兩個互不相容之同種物權者,惟其在先之設定為有效」者,應僅限於不涉及交易安全,對於嗣後成立建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者,有其適用,若因第三人信賴後成立之建物登記,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者,仍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有絕對效力規定者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云云,即為無理由。
九、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於登記時,系爭木造二層房屋尚未經執行法院塗銷查封登記,其所為建物登記違反法院查封效力,不生房屋所有權取得效力,被上訴人亦無從經移轉而取得房屋所有權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者,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訴外人王輝彪於八十五年間申辦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因系爭查封標的物既經法院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拍賣執行程序應已終結,縱因執行法院疏未啟封,該查封效力亦無由存續,則系爭二五九三建號建物之第一次保存登記是否違反查封效力尚非無疑;且縱違反查封效力,訴外人王輝彪所申請取得二五九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因其死亡,而由繼承人陳王春子繼承,陳王春子再以買賣為由,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信宏,揆諸前開說明,訴外人劉信宏亦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登記絕對效力,則被上訴人其後自訴外人劉信宏處受讓系爭木造二層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為無理由。
十、綜上,本件上訴人所有五0三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既因訴外人劉信宏善意取得二五九三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而失效,其對於系爭木造二層樓房屋之所有權因之滅失,乃其猶以被上訴人所有二五九三建號所有權登記,侵害其五0三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及排除侵害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求為判命:①確認坐落嘉義市○○段○○段二五之八地號土地上,木造二層樓房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建號五○三號,舊門牌號碼嘉義市○○里○○路○○○號,新編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上訴人之所有權存在。②被上訴人就上開木造二層樓房之建物(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登記建號二五九三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劉和靄,僅在證明訴外人王輝彪與上訴人間之姻親關係及雙方協議事項,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