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號 e

上 訴 人 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丙 ○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緣被上訴人丙○○與其夫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上訴人興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記公司)之權益,以被上訴人丙○○名義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禁止上訴人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若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之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假設附表(按指上開四筆土地)所示不動產被處分或與他人合建,公司等於虛設,變成空殼公司,債權人之股權必受損害。」等語(見被上訴人所提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聲請狀第二頁第六、七行),足徵被上訴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其股權,易言之,即係屬金錢之給付,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足徵被上訴人丙○○之本案請求自始即無理由,故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確定在案,此有第一、二、三審判決及裁定附原審卷可證(如證據一、二、三)。

(二)查上訴人興記公司所有廠房坐落之土地共二十八筆(包括上開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四筆土地在內)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經鑑定價值共計為四億四千六百餘萬元,(見一審卷附證據四鑑定報告書);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經鑑定結果僅賸二億六千六百餘萬元(見一審卷附證據五鑑定報告書),前後相差一億八千萬元左右。足見上訴人興記公司因被上訴人丙○○不當之假處分行為,造成土地價值下跌之損失高達一億八千萬元。按上訴人公司廠房所坐落之基地共達二十八筆,被上訴人於聲請假處分時所欲保全之訴訟標的價額僅有八百三十五萬四千餘元(見被上訴人本案訴訟之起訴狀所載),原得選擇就其中一筆土地執行假處分即可達到其目的,詎被上訴人竟分散四個角落選擇四筆土地實施假處分,詳如一審卷附圖所示,致使上訴人整個廠房二十八筆土地均受其影響而無法處分,顯然係以損害上訴人公司為其主要目的,足見其假處分之不當。次按上開兩份鑑定報告,系爭土地價值下跌平均每坪約在二萬元(A區)、七萬元(B區)、三萬元(C區)。如以最少者為準,每坪下跌約為二萬元計算,則上開四筆經假處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坪(詳見一審卷證據七),則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次查上訴人興記公司曾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將上開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金生,約定總價金四億元,訴外人郭金生亦已交付定金一千萬元。但因上開土地遭到假處分,長期間無法撤銷,致使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此有郵局存證信函可稽。倘若當時未遭受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或假處分儘速撤銷,則應能順利完成買賣行為,上訴人興記公司亦不致遭受上開土地跌價之損失。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夫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興記公司與丙○○間九十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業經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確定,此有裁定確定證明書可證(如附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生字第九四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壹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訴訟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其損害,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有關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損害,及損害與不法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侵權行為成立之事實,以及假扣押自始不當及其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所謂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以「違法」為構成要件之一,被上訴人丙○○依法聲請假處分,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假處分,被上訴人依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後,民事執行處依据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被上訴人丙○○並無「違法」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被上訴人丙○○固然曾經聲請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惟並非意圖侵害上訴人,係為保障上訴人公司暨全體股東及被上訴人之權益而為,查:

⑴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之股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不通知被上訴

人召開股東會,利用被上訴人不知情而於八十四年間偷偷改選公司監察人,將原監察人即被上訴人丙○○,更換為法定代理人乙○○之妻張雅芳,若非為要不法營運,為何未經正式通知各股東開會,即更換監察人。

⑵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獲得股東會特別決

議,即將公司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建設有限公司訂立合建契約,無異將公司全部(或最主要)資產加以出賣,不僅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又因合建行為並非公司之營業項目,又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上訴人有違法行為,故訴外人即公司股東吳維政、被上訴人丙○○等為避免公司被違法變賣及掏空公司資產,以及防止上訴人違法經營未經登記之業務,先後聲請假處分上訴人之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丙○○並聲請原審法院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原審以八十五年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八十六年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及八十六年司字第二四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及指定會計師為檢查人。

⑶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右開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丙○○即聲請台南地方法院

禁止上訴人將公司所有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負擔,即請求事項為上訴人公司之不作為給付,非金錢給付,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表示被上訴人以金錢請求聲請假處分,實有誤會。

⑷上訴人公司所有土地有三十筆,被上訴人丙○○僅聲請假處分其中四筆土地

之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而已,非對上訴人公司全部三十筆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加以查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部分土地聲請假處分,係為保障公司之財產及確保股東之權益,無不法可言。

(三)所謂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全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准許上開請求內容之假處分,即並未被原裁定法院裁定駁回,或經抗告法院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則並無自始不當之問題。

(四)上訴人並未因假處分查封而造成損害:⑴上訴人之土地於八十五年底即因訴外人吳維政聲請假處分而由台南地方法院

實施查封(執行案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三0八一號),被上訴人丙○○所聲請假處分係引用上開查封併案辦理。訴外人吳維政之假處分裁定撤銷後,曾限期請求上訴人行使權利,惟上訴人並無損害,並未行使權利,任由吳維政領回擔保金,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聲字六六0號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定影本可憑。

⑵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金生之買賣行為,被上訴人否認之,縱有該買賣行為,亦依法不生效,則上訴人並無損害:

查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年五月間欲將公司全部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郭金生,被上訴人否認之,查民國八十七年間,不動產交易市場早已不景氣走下坡,又八十七年五月間,土地已經實施假處分查封,並由台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程序,再者,土地上又有新台幣一億二仟萬元之高額抵押債務存在,至愚之人亦不可能出價新台幣四億元來購買上訴人之土地,足徵上訴人與郭金生之買賣為虛偽不實之買賣,難以採信。再者,上開買賣行為實係變賣公司之全部資產,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然上訴人公司並未就上開土地買賣事宜召開股東會行特別決議,則縱有該契約成立,亦不生效力。則上訴人不得依上開買賣契約請求新金主給付價金,何來損害之有?⑶土地價格下跌,係因整個不動產交易市場不景氣所致,並非假處分所造成,

有卷附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結論欄第一行至第五行可稽,足認上訴人之土地價格下跌,與假處分之實施,毫無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甲○○並非假處分債權人,假處分之事,與被上訴人甲○○無關。上訴人憑空杜撰,認被上訴人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

(六)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及六十年台上字第四七0三號判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請求賠償者,應以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與假處分有因果關係,惟綜合前述理由,不僅被上訴人未有不法之侵權行為,而且上訴人未有損害,縱有損害亦與假處分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調取九十年度裁全生字第九四號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壹宗。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上訴人興記公司之權益,以被上訴人丙○○名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禁止上訴人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之理由係「假設附表(按指上開四筆土地)所示不動產被處分或與他人合建,公司等於虛設,變成空殼公司,債權人之股權必受損害。」等語,足徵被上訴人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為其股權,易言之,即係屬金錢之給付,並非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自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以保全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丙○○之本案請求自始即無理由,故其假處分後之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判決被上訴人丙○○敗訴確定在案,因被上訴人丙○○之聲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土地價值下跌,上開四筆經假處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坪,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爰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依法聲請假處分,法院依法裁定准許假處分,被上訴人依法院之裁定供擔保後,民事執行處依据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被上訴人丙○○並無「違法」情事,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被上訴人丙○○固然曾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上訴人之財產,惟並非意圖侵害上訴人,係為保障上訴人公司暨全體股東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且上訴人並未因假處分查封而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甲○○並非假處分債權人,假處分之事,與被上訴人甲○○無關,上訴人憑空杜撰,認被上訴人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顯無理由,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丙○○以二百四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一元或同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上訴人供擔保後,禁止上訴人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

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不得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經被上訴人丙○○供擔保後,併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對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假處分在案等情,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一百四十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即由訴外人即上訴人公司股東吳維政聲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假處分裁定,並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另訴外人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拍賣系爭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全部,現正由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九二三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假處分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為上開假處分,係與其夫即被上訴人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上訴人興記公司之權益,被上訴人二人屬共同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丙○○之聲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土地價值下跌,系爭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揭各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在於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裁定是否自始不當,是否有意圖侵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因而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下跌?上訴人是否因假處分查封之結果而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二人是否共同謀議,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扣押之情事有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0三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所謂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不以債權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指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依同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所受損害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因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由債務人聲請撤銷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丙○○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上訴人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並無建築一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即將上訴人公司所有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收受定金等情,業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請求履行公司法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無異為公司主要財產產,因營建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擅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將上訴人公司所有全部之土地與訴外人旺德富公司訂立合建契約,則被上訴人丙○○以股東身份,為防止其股權受損害,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興記公司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設定他項權利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雖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三十九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五號民事裁定,為被上訴人丙○○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依首揭判例意旨,則係屬於「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並非「假處分不當」,尚難謂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有自始不當,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向被上訴人丙○○請求損害賠償。何況,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經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全字第二七九四號裁定准許上開請求內容之假處分,即並未被經原裁定法院裁定駁回,或經抗告法院撤銷原假處分裁定,依據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意旨(即所謂假處分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則並無自始不當之問題。

五、次查,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丙○○之聲請不當假處分行為,造成系爭土地價值下跌,上開四筆經假處分之土地面積約二百六十五坪,共下跌價值約為五百三十萬元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並無不當之行為,已如上述,系爭四筆土地於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前,訴外人吳維政早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已具狀向同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四四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由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六年一月六日登記在案,此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三七四四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嗣於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供擔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併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對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假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二二五號保全程序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系爭土地另經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以拍賣抵押物為由,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引用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卷進行拍賣,則自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聲請假執分系爭土地起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之日止,依上訴人所提之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內容觀之,系爭土地價格雖有下跌,惟其下跌原因係在於「大台南地區雖有『科學園區』及『科技園區』等高科技園區的推波助瀾下,惟囿於土地供給量太大,及全省房地產景氣跌落谷底,造成爆增的供給量及市場去化能力緩慢,除以低價為訴求者外,普遍銷售情形均不甚理想,因此在考量目前市場的情況及基地本身具備的各項條件,故取其中間值推定可供建築基地(即捐獻公共設施保留地後)A、B、C單價分別為每坪十三萬元、十二萬元、九萬元」等語(見卷附梁振英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鑑定報告之結論欄第一行至第五行),亦即土地價格下跌係在於「土供給量太大,及全省房地產景氣跌落谷底,造成爆增的供給量及市場去化能力緩慢」,顯見系爭土地之下跌與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毫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年五月間,將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公司所有之土地二十八筆出售予訴外人郭金生,約定總價四億元,訴外人郭金生已交付定金一千萬元,然因系爭土地遭假處分,致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土地跌價之損害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迭再否認其真正外,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金生之買賣契約書,並改稱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金生尚未訂立買賣契約,僅是預約,且亦未能提出該預約供本院審酌,惟查上訴人與訴外人郭金生縱有買賣之預約,其訂立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間,而被上訴人丙○○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即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提供擔保後,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併入該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三0八一號保全程序執行事件對上開怡安段四六六、五0九、五一六、五一七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五千五百分之一千七百假處分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則訴外人郭金生在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時,顯已知悉上開土地已遭假處分,嗣後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尚難認為係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所致;更何況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而營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項目,上訴人欲將公司所有主要財產之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郭金生,自應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股東會特別決議行之,上訴人公司既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其法定代理人所為出售系爭土地之預約行為,即屬無權代理行為而效力未定,上訴人公司本即不受拘束,若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承認,始對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故對上訴人公司本即不構成任何損害,亦不因嗣後訴外人郭金生是否履約而有異。從而,上訴人指稱:若非因上開土地遭到假處分,長期間無法撤銷,致使訴外人郭金生不願履約,置不能順利完成買賣行為,上訴人興記公司亦不致遭受上開土地跌價之損失等情,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禁止上訴人將公司所有之土地移轉或設定抵押負擔,即請求事項為上訴人公司之不作為給付,非金錢給付,並非自始不當。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行為致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丙○○與其夫甲○○共同謀議,意圖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以被上訴人丙○○名義聲請假處分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甲○○並非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七九四號假處分保全事件之聲請人,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即認定被上訴人甲○○與丙○○共同謀議聲請假處分。再者,被上訴人丙○○聲請假處分並非自始不當,已如上述,其對上訴人亦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二人為夫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甲○○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二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理由。原審依據上述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徐 財 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廿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