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K
上 訴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蔡 清 河 律師被 上訴人 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盧 俊 誠 律師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九號),提起上訴,經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被上訴人等受領價金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形式上固為上訴人之妻名義,然實際上係上訴人以妻名義所購,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廣樹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訂契約時係上訴人夫妻到場接洽等語屬實,而上訴人之妻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去世,上訴人乃以實際買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預約單,主張上訴人買受面積為三三‧七八坪,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尚請原審法院調閱附於該案卷之預約單資為佐證。
(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接洽,上訴人以妻名義,簽訂契約,故該契約書上買受人樊顏永春之簽名、蓋章係由上訴人所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
(四)原判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形式上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之妻為判決依據,然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預約單,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據該預約單進而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在形式上借用妻之名義為買受人,實際上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更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樊顏永春之簽名、蓋章均係由上訴人所為以為佐證,復經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原判決僅以預約單於本約簽立時失其效力,論述上訴人以預約單主張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據云云,顯對上訴人係以預約單、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樊顏永春簽名、蓋章係上訴人所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及乙○○於原審之自認等為證據方法,有所誤解。
(五)另據樊顏永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死亡,而其所遺留之財產,經樊顏永春之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中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歸由上訴人繼承,有該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則縱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買受人樊顏永春死亡後,該系爭房地既歸上訴人單獨繼承,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由上訴人概括繼受,從而上訴人亦得為本件之請求。
(六)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廣告附圖標示編號A1即系爭房屋,屬雙車庫樓房,始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而本件房地實際上卻越界占用國有土地,越界部分倘經請求拆除返還,所餘即不足供雙車出入停放,上開廣告原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案卷,煩請鈞院調閱該案卷,詳加查證。
(七)上訴人以妻名義購自被上訴人之房地(廣告、建築執照編號A1),其大門之照片二幀(照片所示上訴人持竹竿直立點往左部分係占用國有地)及隔壁係甲○○分得之編號A2房地,其大門之照片乙幀「照片所示,依建築執照圖示其門寬原為四四八公分,實際竟為五五一公分。」被上訴人無端擴大甲○○分得編號A2房地之門寬,至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地之門面縮小,而被上訴人以占用國有地,維持廣告所示雙車庫之門面,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及十三日分別以台南十四支郵局第一○九號及台南十三支郵局第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等,應就彼等出售之系爭房地與建築執照之建築圖有諸多不符之處,即存有⑴原先建築圖之化糞池位置在屋後,興建完畢後卻設置在屋前,⑵又二樓原設計屋後有陽台,興建完畢後卻付諸闕如,⑶再較之原設計圖之規劃,整棟房屋向西偏移,以致侵占國有土地,致將來有被拆除之虞及系爭房屋未能確實坐落於應有之基地等瑕疪,與上訴人商議補償事宜,被上訴人等均置之不理,有該二存證信函影本二件可稽。
(九)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完成交屋,更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地有上開瑕疵,且迄未與上訴人商議補償事宜,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修正前之第三百六十五條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所付之價金及利息。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一)存證信函影本二件。
(二)廣告附圖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甲)被上訴人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滏鈞院命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定結果,亦證實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謂短少,實係訴外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分割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為明顯。
(二)有關二樓陽台未興建之事,亦經滏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驗證實,該陽台部份業已加寬成房間。亦即原陽台之部份,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要求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與室內房屋打通外移變成加寬之房間,致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包含於房間之面積內,並非上訴人所指二樓無陽台之情形。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雙車位之事,遍閱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雙車位之約定。至於,上訴人稱預售廣告中有雙車位之繪製,然依卷存雙方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業已特別約定「廣告刊物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理。而化糞池之位置,係水電技術人員依房屋排洩方向設置,而依卷存兩造簽立之「預定買賣房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本部有權決定,化糞池如何設計及其方向設置所在。至於現設置化糞池之部份,覆土厚度充足,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停車之情。
(四)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屬無據,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則於同日給付交屋款二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所載可按。絕非如上訴所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交屋,觀諸上訴人對此房屋之興建如此挑剔,怎麼可能容許被上訴人收取交屋款後,遲至六個月始交屋,早就解除契約。否則何以自八十四年四月之財產使用長達五年半後,才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上訴人所指述之所謂瑕疵(事實上並無瑕疵),依通常程序即可檢查得知,乃原買受人及上訴人自受領迄起訴止五年多均不主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領之物,依法其自不得解除契約。況上訴人稱其繼受本件之買賣契約,然其從未通知被上訴人公司,亦未依法定期催告即逕行主張解除契約,亦與法不合。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
(一)帳冊影本乙份。
(二)聲請向:「台電公司安定服務處」、「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函查系爭土地所在之建物即門牌為「台南縣安定鄉南安村油車六號之十九」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樊顏永春」(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係自民國八十四年幾月份起,開始繳納電費及水費。
(乙)被上訴人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被上訴人僅係與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房屋之地主,本件與伊並無關係。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
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春字第○三八四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四號竊佔案卷。
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春字第○二七三二號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測量,並將勘測結果繪圖附具說明函復附卷。
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檢送附圖三份,以九一南分院敬民春字第一三七五○號函請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說明系爭土地台南縣安定鄉南安村油車六之十九號(地號:港子尾段六八○之三九地號)實用面積經委託私人機構實地測量舊界址為一一三‧四一平方公尺、新界址為一二○‧○六平方公尺與貴所測量之新界址為一一二平方公尺,雙方測量之面積為何不同?有何出入?誤差原因為何?
四、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函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樊顏永春」於八十四年間最原始啟用自來水並繳納水費之月份。
五、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服務處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樊顏永春」於八十四年間最原始啟用電力並繳納電費之月份。
六、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上午十時勘驗系爭房屋現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對原審被告乙○○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七十四頁)。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以妻樊顏永春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預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購買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樹公司)合建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0之三九號A1之土地及房屋。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交屋,遲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乙○○明知建地面積未超過所有權狀之記載,卻告知上訴人建地面積超過合約面積,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將部分土地面積分割返還廣樹公司,廣樹公司再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甲○○,使上訴人權利受損。又被上訴人未按原建築平面圖施工,有多處瑕疵,如:①化糞池位置不符;②二樓屋後樓台付之闕如;③越界侵占國有土地(此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六號判處罪刑確定)。系爭房屋存有嚴重瑕疵,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原無從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上開瑕疵,直至請專業地政人員測量後,始恍然大悟,被上訴人又故意不告知,援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修正前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之價金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廣樹公司部分: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主張係以其妻樊顏永春名義購買,惟此乃其與其妻間內部之信託關係,不得對抗第三人,故其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訴屬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之房地,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交付,而就上訴人所稱瑕疵之事,均屬無據,且上訴人早已過六個月之請求期間,且自物之交付起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早已逾五年,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僅係與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之地主,本件訴訟與伊無關係。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被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廣樹公司分別與訴外人樊顏永春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合約書及預訂建物買賣合約書,買賣台南縣○○鄉○○○段六八0之三九號之土地內第A1棟之基地及其上之房屋。八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樊顏永春與被上訴人廣樹公司簽立預約單,由上訴人訂購右開房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六、兩造爭點之所在:
(一)上訴人丙○○是否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地位據以主張權利?
(二)系爭房屋果存有瑕疵,上訴人得否據以解除契約?
(三)被上訴人曾否交屋?如已交屋,交屋之時點係在何時?
(四)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是否因交屋時間超過五年而歸於消滅?
七、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以當事人之地位據以主張權利,於法不合: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買受人,以訴外人即其妻樊顏永春之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形式上固為上訴人之妻名義,然實際上係上訴人以妻名義所購,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廣樹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訂契約時係上訴人夫妻到場接洽等語屬實,而上訴人之妻樊顏永春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去世,上訴人已單獨繼承樊顏永春之財產,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上訴人概括承受,上訴人以實際買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亦即上訴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買賣契約為證,然按債權債務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應依確實可信之證據為憑,是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契約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之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上既載明承買人為訴外人樊顏永春,則應以樊顏永春為契約當事人,提起本訴,乃上訴人在原審以當事人之地位起訴,於法自有未合。至於上訴人抗辯,伊妻樊顏永春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去世,伊已單獨繼承樊顏永春之財產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由伊概括承受,伊以實際買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依據卷附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本院卷一第一○頁),上訴人因繼承其妻樊顏永春坐落台南縣○○鄉○○段六八○之三九號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但並未繼承作為訴訟標的之其妻樊顏永春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繼承財產並非等同繼承法律關係,從而,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全非可採,上訴人丙○○自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地位,據以主張權利。
(二)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地位主張權利,但基於下述理由,上訴人仍不得解除契約,主張退還價金:
⒈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房屋縱存有瑕疵,亦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賣之系爭房屋,不依建築平面圖施工,有多處瑕
疵,諸如:①化糞池位置不符;②二樓屋後樓台付之闕如;③越界侵占國有土地;④並無廣告單上所指之雙車庫,系爭房屋存有嚴重瑕疵,則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上訴人並非專業人,原無從依通常檢查程序發現上開瑕疵,直至請專業地政人員測量後,始恍然大悟,被上訴人又故意不告知,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及修正前之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所付之價金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滏鈞院命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定結果,亦證實現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謂短少,實係訴外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分割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為明顯。而有關二樓陽台未興建之事,亦經滏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驗證實,該陽台部份業已加寬成房間。亦即原陽台之部份,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要求將陽台部份與室內房屋打通外移變成加寬之房間,致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包含於房間之面積內,並非上訴人所指二樓無陽台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指雙車位之事,遍閱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雙車位之約定。而上訴人稱預售廣告中有雙車位之繪製,然依卷存雙方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業已特別約定「廣告刊物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理。又,化糞池之位置,係水電技術人員依房屋排洩方向設置,而依卷存兩造簽立之「預定買賣房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本即有權決定化糞池如何設計及其方向設置所在。
至於現設置化糞池之部份,覆土厚度充足,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停車之情。
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屬無據云云,兩造各執一詞,莫衷一是。
⑵經查:
①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②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至第三百五十八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買受人固得退還原物而解除買賣契約,亦得受領其物而請求減少價金。惟依買賣之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為兼顧出賣人之利益,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免出賣人因此受有重大損失,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參。
⑶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認系爭房屋雖存有外牆
色差影響美觀、混凝土強度不足、建物不均勻沈陷、牆龜裂、地下室漏水、室內面積減少、公共設施多項未開發等瑕疵。被上訴人雖據此解除買賣契約,然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被上訴人使用,僅因若干瑕疵即解除契約,對出賣人顯失公平,不應准許,其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意旨以觀,則上訴人所舉瑕疵,諸如:化糞池位置不符,二樓屋後樓台付之闕如,越界侵占國有土地,又無廣告單上所稱之雙車庫等瑕疵,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已五年以上(如後所述),上訴人即不得因此之故,主張解除契約,上訴人充其量,亦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而已,從而上訴人據此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樊顏永春:
⒈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則於同日給付交屋款二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所載可按(本院一第一○七頁)而依兩造所簽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房屋價款給付最後一期為「交屋款」亦即在買受人給付交屋款之同時出賣人應將房屋交付予買受人。
⒉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四三九號函訊臺灣省
自來水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樊顏永春」於民國八十四間最原始啟用自來水並繳納水費之月份,依該服務所檢附之「計費一覽表」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錶係自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即過戶予上訴人使用,此有該「計費一覽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四七頁)。
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以九二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一四四○號函訊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服務處原所有權人「樊顏永春」於八十四年最原始啟用電力並繳納電費之月份。嗣經該服務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D台南費核0000-0000號函覆:
經查台南縣安定鄉南安村油車六號之十九房屋(電號00-00-0000-00-0)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八日裝表供電,原戶名「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過戶予「丙○○」迄今,過戶後首次繳費月份為八十四年六月,惟由何人繳納無資料可資查告云云,而有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過戶登記單乙份,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五三頁)。
⒋按諸上開各情,足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予上訴人應屬信而可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完成交屋云云,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因系爭房屋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其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經在房屋居住長達五年半,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得請求返還價金。
八、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已經建築完成並交付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既不得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之故,據以解除契約,尤有進者,縱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存有瑕疵,亦因系爭房屋交付時起,上訴人於超過五年後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解除權或請求權因系爭房屋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存有瑕疵,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萬元,及自被上訴人受領價金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及傳訊,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