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上訴人 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被 上訴人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上訴人方面:
个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形式上固為上訴人之妻名義然實際上係上
訴人以妻名義所購此情亦經被上訴人廣樹公司代表人乙○○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訂契約時係上訴人夫妻到場接洽等語屬實而上訴人之妻已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去世上訴人乃以實際買受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添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七號詐欺案偵
查中曾提出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與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預約單主張上訴人買受面積為三三䎏七八坪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請參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續︶狀附件一︶足證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真正買受人尚請原審法院調閱附於該案卷之預約單資為佐證添巛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接洽上訴人以妻名義
簽訂契約故該契約書上買受人樊顏永春之簽名蓋章係由上訴人所為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請參前狀附件二三︶添幺原判決固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形式上之買受人係上訴人之妻為判決依據
然上訴人已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預約單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據該預約單進而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在形式上借用妻之名義為買受人實際上之買受人應為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更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上之樊顏永春之簽名蓋章均係由上訴人所為以為佐證復經被上訴人乙○○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所自認原判決僅以預約單於本約簽立時失其效力論述上訴人以預約單主張係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應屬無據云云顯對上訴人係以預約單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樊顏永春簽名蓋章係上訴人所為而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及乙○○於原審之自認等為證據方法有所誤解添广另據樊顏永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死亡而其所遺留之財產經樊顏永春之
繼承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書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中關於系爭房地部分歸由上訴人繼承有該協議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詳如附件一︶則縱認上訴人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然買受人樊顏永春死亡後該系爭房地既歸上訴人單獨繼承有關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即由上訴人概括繼受從而上訴人亦得為本件之請求个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之複丈成果圖並未遵循 鈞院
履勘時囑令就現況使用面積測量有再為測量之必要廹被上訴人未依原建築執照之原始設計圖施工故系爭房屋完工後非但無
預售廣告所刊之雙車位且因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及部分停車空間佔用國有土地致使該部分將來勢必遭拆除上訴人乃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原審審理時具狀請求諭令地政機構測量系爭房屋之位置及占地面積資為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佐證添拕 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履勘現場時亦曾諭令會同之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就現場使用面積測量有勘驗筆錄可稽添抦該所測量人員竟僅就六八○之三九地號土地測量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
有關系爭房屋連同圍牆之位置及其所占面積如何均付之闕如似嫌草率有再測量之必要添个上訴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之廣告附圖︵如附件︶標示編號A1即系爭房屋
屬雙車庫樓房始與被上訴人訂立本件房地買賣契約而本件房地實際上卻越界占用國有土地越界部分倘經請求拆除返還所餘即不足供雙車出入停放上開廣告原件附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號刑事案卷煩請 鈞院調閱該案卷詳加查證添被上訴人未依原建築執照之原始設計圖施工故系爭房屋完工後非但無
預售 廣告所示之雙車位且因系爭房屋部分結構體及部分停車空間佔用國有土地致使該部分將來勢必遭拆除而拆除後上訴人現有房屋大門將僅存三分之二連一部車出入都有困難何來所謂雙車庫此亦經 鈞院履勘現場無訛更甚者被上訴人將化糞池移至上訴人前院車庫位置使該處亦無法停車︵否則可能破壞化糞池︶如此上訴人車庫形同虛設如何使用為車庫系爭房屋既存有嚴重瑕疵則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添巛上訴人以妻名義購自被上訴人之房地︵廣告建築執照編號A1︶其大
門之照片二幀︵照片所示上訴人持竹竿直立點往左部分係占用國有地︶及隔壁係甲○○分得之編號A2房地其大門之照片乙幀照片所示依建築執照圖示其門寬原為四四八公分實際竟為五五一公分︵以上詳如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準備書狀附件二︶添被上訴人無端擴大甲○○分得編號A2房地之門寬至上訴人所購系爭房地之門面縮小而被上訴人以占用國有地維持廣告所示雙車庫之門面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添被上訴人: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身係由被上訴人廣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樊顏永春所簽立,滏滏而被上訴人之一乙○○僅係法人之代表人而已,並非契約當事人,是上訴人亦將法人之代表滏滏人乙○○個人列為被上訴人,自屬無據,合先陳明。
二、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滏滏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
滏滏滏查本件之房地,被上訴人公司係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交付,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八十四年十月滏滏間。況且就上訴人所稱瑕疵之事,亦早已經過六個月之請求期間,且自物之交付起至上訴人滏滏提起本件訴訟亦早已逾五年,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被上訴人公司所出售及移轉予原買受人之土地面積與遠超過契約所示,並無短少之情事,至滏滏於上訴人所稱侵占國土部份之面積,係當時界址不一所致,然就原買受人依約取得之土地面滏滏積並無短少。滏滏滏四、至於所稱之二樓陽台部份,係為了符合原買受人之需要,將房間外移擴大,致原設計之陽台滏滏部份包含於房間之面積內,並非上訴人所指二樓無陽台之情形。
五、至於化糞池之位置,係水電技術人員依房屋排洩方向設置,而依預定買賣房屋合約書第六條滏滏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本即有權決定,且設置化糞池之地方,覆土厚度充足,並無上訴人所滏滏稱無法停車之事。至於上訴人所稱雙車庫乙事,依買賣契約書中並無此項記載且設計圖上亦滏滏無所謂雙車庫之設計,是上訴人此項主張並無所據。
六、蓋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屬無稽,且亦非重大瑕疵。否則何以自八十四年四月交屋使用長達滏滏五年半後,才提起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解除契滏滏約。
七、再者,上訴人所指述所謂之瑕疵,依通常程序即可檢查得知,乃原買受人及上訴人自受領迄滏滏起訴前五年多均不主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滏滏依法其自不得解除契約。
一、查,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滏滏本可按,而滏鈞院命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定結果,亦證實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面積為滏滏一一二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謂短少,實係訴外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滏滏理土地分割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為明滏滏顯。
二、次查,有關二樓陽台未興建之事,亦經滏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驗證實,該陽台部份業滏滏已加寬成房間。亦即原陽台之部份,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要求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與室內房滏滏屋打通外移變成加寬之房間,致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包含於房間之面積內,並非上訴人所指滏滏二樓無陽台之情形。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雙車位之事,遍閱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雙車位之約定。至於,上訴滏滏人稱預售廣告中有雙車位之繪製,然依卷存雙方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業已特滏滏別約定「廣告刊物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理滏滏。而化糞池之位置,係水電技術人員依房屋排洩方向設置,而依卷存兩造簽立之「預定買賣滏滏房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本部有權決定,化糞池如何設計及其方向設置所在滏滏。至於現設置化糞池之部份,覆土厚度充足,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停車之情。
四、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滏滏承人則於同日給付交屋款二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所載可按。絕非如上訴所稱被上滏滏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交屋,觀諸上訴人對此房屋之興建如此挑剔,怎麼可能容許被上滏滏訴人收取交屋款後,遲至六個月始交屋,早就解除契約。
五、又,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屬無據,否則何以自八十四年四月之財產使用長達五年半後,才滏滏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上滏滏訴人所指述之所謂瑕疵(事實上並無瑕疵),依通常程序即可檢查得知,乃原買受人及上訴滏滏人自受領迄起訴止五年多均不主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為滏滏領之物,依法其自不得解除契約。
一、查,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滏滏本可按,而滏鈞院命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定結果,亦證實現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面積滏滏為一一二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情事,其鑑定並無任何違誤,上訴人要求重新鑑定,實無必滏滏要且有拖延訴訟之嫌。
二、再查,有關陽台之事,亦經滏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驗證實,該陽台部份業已加寬成房滏滏間。亦即原陽台之部份,係依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要求將陽台變成加寬之房間,當然即無陽滏滏台,故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未設有陽台之情事。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雙車位之事,遍閱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雙車位之約定。至於,上訴滏滏人稱預售廣告中有雙車位之繪製,然依卷存雙方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業已特滏滏別約定「廣告刊物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理滏滏。
四、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滏滏承人則於同日給付交屋款二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所載可按(附證)。絕非如上訴滏滏所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交屋,觀諸上訴人對此房屋之興建如此挑惕,怎麼可能滏滏容許被上訴人收取交屋款後,遲至六個月始交屋,早就解除契約。
一、查,有關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土地面積為一一二平方公尺,此有卷存土地登記謄滏滏本可按,而滏鈞院命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鑑定結果,亦證實上訴人所占有使用土地面積為滏滏一一二平方公尺,並無短少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謂短少,實係訴外人新化地政事務所於辦滏滏理土地分割所為,與被上訴人無關,是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為明滏滏顯。
二、次查,有關二樓陽台未興建之事,亦經滏鈞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勘驗證實,該陽台部份業滏滏已加寬成房間。亦即原陽台之部份,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要求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與室內房滏滏屋打通外移變成加寬之房間,致將原設計之陽台部份包含於房間之面積內,並非上訴人所指滏滏二樓無陽台之情形。
三、至於上訴人所指雙車位之事,遍閱兩造簽立之買賣合約書中並無雙車位之約定。至於,上訴滏滏人稱預售廣告中有雙車位之繪製,然依卷存雙方簽立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業已特滏滏別約定「廣告刊物僅供參考之用不得作為合約書之一部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亦屬無理滏滏。而化糞池之位置,係水電技術人員依房屋排洩方向設置,而依卷存兩造簽立之「預定買賣滏滏房屋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公司本即有權決定化糞池如何設計及其方向設置所在滏滏。至於現設置化糞池之部份,覆土厚度充足,並無上訴人所稱無法停車之情。
四、末查,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將房屋交付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而上訴人之被繼滏滏承人則於同日給付交屋款二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帳冊所載可按。絕非如上訴所稱被上滏滏訴人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始交屋,觀諸上訴人對此房屋之興建如此挑剔,怎麼可能容許被上滏滏訴人收取交屋款後,遲至六個月始交屋,早就解除契約。而且由卷存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六滏滏區管理處新市服務所檢附之「計費一覽表」所載,可知系爭房屋之自來水錶係自八十四年五滏滏月二日即過戶予上訴人使用,而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安定服務處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之滏滏D台南費核九二0八|00六一號函覆中所載,系爭房屋之電力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亦已過滏滏戶登記予上訴人,足證系爭房屋於八十四月三十日交付予上訴人應屬可徵。
五、又,上訴人所稱之瑕疵,均屬無據,否則何以自八十四年四月之財產使用長達五年半後,才滏滏提起本件訴訟,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再者,上滏滏訴人所指述之所謂瑕疵(事實上並無瑕疵),依通常程序即可檢查得知,乃原買受人及上訴滏滏人自受領迄起訴止五年多均不主張,則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亦視為承認其所為滏滏領之物,依法其自不得解除契約。
一、查,依兩造所簽定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房屋價款給付最後一期為「交屋款」滏滏,亦即在買受人給付交屋款之同時出賣人應將房交付予買受人。
二、次查,系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買受人)樊顏永春係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交付「交屋滏滏款」予被上訴人公司,則依約被上訴人自應同時交付房屋予上訴人,否則其怎會繳付交屋滏滏款?更何況,自上訴人八十九年十月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已經在房屋居住長達五年半滏滏,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交屋予上訴人,則何以起訴前能夠在系爭房屋居住長達五年半?滏滏其豈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之主張,自無足採。
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 法官 丁振昌~B3 法官 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B法院書記官 陳昆陽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