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四號 j
上 訴 人 甲 ○ ○被上 訴 人 乙 ○ ○
丙 ○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肆拾玖萬貳仟玖佰貳拾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台幣柒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六,由被上訴人乙○○、丙○○各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上訴人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新台幣(下同)壹拾玖萬貳仟玖
佰貳拾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貳拾伍萬貳仟柒佰叁拾陸元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肆拾玖萬柒仟捌佰陸拾捌元及其法定利息,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添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隨即主動且強烈地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被上訴人一再
提高金額,以致於調解不成;且除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外,被害人林大松之母林許寶治亦已於鈞院另案即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請求至少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本件雙方過失責任比例,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在案,雖覆議結果係維持原鑑定,然事故發生現場之交叉路口左側確有芒草,被害人林大松之車速亦太快,應有七成之過失比例。故應再斟酌上訴人為成立和解所付出之誠意、努力,及雙方過失責任比例,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賠償金予以核減,方為公允。
㈡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
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平日以養豬、養魚為業,以前收入每月約有五、六萬元,近年來則受豬隻口蹄疫影響,養殖業蕭條,生活入不敷出,且因本件引發債權人討債,上訴人不得已始將土地扺押予債權人,故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部分殊嫌太高,應予核減。
㈢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則上訴人之賠償金額,自應扣除此一數額。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分院敬民林字第二一五九六號函影本一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一件、戶口名簿謄本影本一件、職業證明書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丁○○係以個人名義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
㈡又本件車禍經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覆議結果,已維持原鑑定,故被害人林大松縱有過失,亦僅有三成之過失比例。
㈢被上訴人丁○○係國中畢業,以前打零工每月約有一萬多元收入,現則無工作收入,需靠借貸及親戚接濟維持生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暨綜合所得稅申報及核定資料。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義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不及閃煞撞○○○鄉○○路由西向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被害人林大松,因而致被害人林大松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乙○○、丙○○、丁○○分別為被害人林大松之女及配偶,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金額中,就按序超過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即僅對精神慰藉金部分提起上訴)【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按序一百六十八萬元(扶養費六十八萬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一百八十八萬四千元(扶養費八十八萬四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四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元(醫藥費三萬二千元、救護車費四千六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扶養費二百九十九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審判命給付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扶養費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十分之七)、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扶養費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一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十分之七)、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醫藥費三萬二千元、救護車費四千六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扶養費三十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之十分之七),及各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之按序超過一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法定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即僅對精神慰藉金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乙○○、丙○○、丁○○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並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被上訴人乙○○、丙○○、丁○○就駁回之七十八萬七千零八十元、九十三萬一千二百六十四元、三百一十二萬六千零三十二元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應斟酌伊為成立和解之誠意及努力,被害人林大松之母林許寶治並另案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林大松車速過快、肇事地點確有芒草阻礙伊之視線,被害人林大松有七成之過失責任比例;及伊平日生活已入不敷出之經濟等情,將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予以核減;並應於賠償金額內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義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暫停讓義和路幹線道車先行,致於發覺被害人林大松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於交岔路口內撞及林大松所騎機車,因而致被害人林大松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附於臺灣雲林地方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六二四號相驗卷影本第五頁)、現場照片一張及影本十二張(附於原審卷第四八頁、相驗卷影本第一二頁)及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制作之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影本各一件(附於相驗卷影本第一五、一八、一九頁)、相驗結果報告書影本一件(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五號偵查卷第一頁)可稽;並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嘉鑑字第八八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五○六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各一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卷宗影本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四頁)在卷可佐;且上訴人因本件過失致死罪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領有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晴、路面無缺陷及道路狀況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致於發覺林大松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自其左側沿幹線道即義和路由西向東駛來時,因閃煞不及,致所駕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內與林大松所騎機車相撞,因而致林大松人車倒地後,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不治死亡,自應負過失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丙○○為被害人林大松之女,被上訴人丁○○為被害人林大松之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五、六頁),是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乙○○、丙○○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扶養費損害額各為二十七萬
五千六百元及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醫療費三萬二千元、救護車費四千六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計三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上訴人並未加以爭執,表示不服。
㈡上訴人雖主張精神慰撫金部分,應斟酌伊為成立和解所付出之努力,被害人林大
松之母林許寶治並已另案請求至少二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以及伊平日生活已入不敷出等情,予以核減云云。惟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乙○○、丙○○幼年喪父,被上訴人丁○○突失伴侶,傷心哀痛之情,實非筆墨所得形容,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不可謂非鉅;另上訴人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係以養豬、養魚為業,每月收入約有五、六萬元(見本院卷第七八頁),雖其亦謂近年來雖受豬隻口蹄疫影響,生活入不敷出云云,並提出證明書一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證明書所載之內容:「上訴人以養殖豬魚為業,近年來景氣不好而受影響,一家五口須靠上訴人賺錢維持生活」等語觀之,僅能證明上訴人受景氣不好影響,收入不如已往,尚不能證明其所謂「生活入不敷出」等情,上訴人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況上訴人除以養豬為業外,尚以養魚為業,則後者應不致於受其所謂「口蹄疫」之影響,且其名下尚擁有田賦七筆、建地一筆、房屋二幢,除其中六筆田賦、建地一筆及其上房屋一幢已於本件訴訟中設定高額抵押權予他人,經原審法院義務告發上訴人損害債權罪行外,尚有面積一○七○‧五二平方公尺現值一百零七萬零五百二十元之田地、面積一六‧六六平方公尺現值一萬四千二百三十三元之房屋一幢,自難遽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被上訴人丁○○則為國中畢業,以前打零工每月約有一萬多元收入,惟現則無工作收入(見本院卷第七八、七九頁),名下擁有田賦二筆;被上訴人乙○○現年十二歲、丙○○現年八歲,均尚年幼,而無謀生能力,其名下各擁有田賦一筆等情,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區國稅虎尾資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五日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九○○○○二五二三號函所附之兩造之財產及申報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六一頁),等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各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
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六百元;被上訴人丙○○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扶養費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一千零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醫療費三萬二千元、救護車費四千六百元、殯葬費二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二百四十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所述,上訴人固有疏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未注意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防危險發生之過失,惟被害人林大松騎乘機車,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於交岔路口內與上訴人駕小貨車相撞,因而不治死亡,其自身亦與有過失至明。而本件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分別認定「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林大松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應為肇事次因」、「照原鑑定意見」等語,有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八八一○五八號鑑定意見書(附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七六號刑事案件卷第二四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二月一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二五○六號函(附於本院卷第四四頁)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害人林大松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顯與有過失。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審酌上訴人及被害人林大松上開過失之程度,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害人林大松應負之責任較小,其過失責任應為百分之三十,另上訴人則應負擔另外之百分之七十之責任,即應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金額之十分之七。故依上開過失相抵之比例計算後,被上訴人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八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即0000000元×○‧七=八九二九二○元);被上訴人丙○○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九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即0000000元×○‧七=九五二七三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丁○○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一百一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即0000000元×○‧七=0000000元)。
㈡上訴人雖另辯稱:依被害人林大松重機車之車損照片,機車嚴重變形扭曲損壞,
足證被害人林大松之車速不慢,其超速之違規行為應為肇事之主因;且肇事地點確有芒草阻礙伊之視線,應認被害人林大松有七成之過失比例云云。惟查:
⒈上開車損照片僅足以証明被害人林大松與上訴人二人於臨近交岔路口時均未減
速慢行致雙方發生碰撞,車輛受有損壞之情形而已,尚不足據以証明被害人林大松或上訴人,究竟何人有何超速之違規行為,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未認定本件有何人超速之肇事責任,足見上訴人上開抗辯,顯屬無據,應不足資為其有利之依據。
⒉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載,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義和路
邊,固種有牧草,惟查上開情形非但不能減免上訴人原本即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即令該牧草確有阻礙其視線之情事,亦應認其行車更應謹慎小心為是,要難據此而減輕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經查:
㈠被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自認以其名義申請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一
百二十萬元無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死亡給付之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大松死亡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乙○○、丙○○、丁○○共同為繼承人,且其應繼分相同,故上開保險人理賠由被上訴人丁○○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應認定由被害人林大松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丁○○共同取得。
㈢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保險人理賠由被上訴人丁○○領取之保險金一百二十萬元,既應認定由被害人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乙○○、丙○○、丁○○共同取得,且其應得金額相同,則被上訴人乙○○、丙○○、丁○○應得之上開保險理賠償金額應各為四十萬元,故被上訴人乙○○、丙○○、丁○○於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上訴人依法得主張扣除。
㈣從而,應將被上訴人乙○○、丙○○、丁○○已領得之各四十萬元自前開被上訴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乙○○、丙○○、丁○○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應分別為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四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給付被上訴人丙○○五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給付被上訴人丁○○七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中,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十九萬二千九百二十元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二十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六元之部分、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四十九萬七千八百六十八元之部分,均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防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