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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六號 K

上 訴 人 丙 ○ ○被 上訴人 甲 ○ ○

乙 ○ ○

丁 ○ ○

戊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即有通行權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板拆除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所以諭知原判決主文第一至第五項之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主要以本件原告即被上訴人之房屋後面,既有寬約五公尺之巷道,可與另一條馬路聯絡,雖或有不便,但房屋仍得為通常之使用,此為不爭之事實,尚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即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信,而被告為地主,與建商林華龍合建房屋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建商將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馬路,並將所蓋房屋之正門面向四一九號土地,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且其與建商內部如何約定,建商有無違約等情,原告僅係購屋之客戶,要求其深入了解,實乃強人所難,因此在本件兩造均有委屈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應保護為購屋客戶之原告,況系爭四一九號土地從七十五、六年開始,即任由原告出入通行,似此情形顯已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應當不會對系爭通行問題再為爭執,茲被告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應認為被告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並拆除路障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論據。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係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爰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云云,原審認為本件與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卻認為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而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然違誤,因被上訴人甲○○、乙○○、丁○○、戊○○之系爭房屋係次向建商林華龍、劉邦治、林華樹、林康美月等人購買,而非向上訴人購買,與上訴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無誠信原則之適用,且上訴人均迭次抗議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有郵局存證信函等證物可稽。

(三)系爭土地上並無地上物,此有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六簡調字第二二號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上午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附圖所載四一九號土地均為空地,而門牌一五九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戊○○丈夫林新政所有,該附圖所載「上面鐵棚架頂蓋,下放鐵材」等地上物,係林新政在一五九號開設鐵工廠所施設之建物,並非上訴人所築造,原判決卻諭知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板拆除,並連同其上之廢土予以清除,顯然違誤。

(四)本件系爭四一九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於非都市土地,依法僅能作為(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二)農舍、(三)農業設施,不得做為其他用途,如經核准變更使用,應依廢耕農地限期復耕實施要點之規定,恢復原狀以利糧食生產,逾復耕期限仍未恢復耕作,依土地法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於徵收田賦時,加徵應徵賦額三倍之荒地稅,逾期不繳納者,應依田賦徵收實物條例處罰,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如再逾六個月不復耕者,即依土地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實施照價收買,有附呈雲林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府地用字第八九000二四一四七號函、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七三斗地三字第四八一二號函可稽,且為違反建築法、土地法、區域計劃法對田地僅限耕作之規定,故上訴人始終在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上種植地瓜等農作物,詎上訴人等於七十三年間提供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0號建地與建商林華龍合建房屋十四戶,各分七戶,上訴人等土地所有人均交印章委託林華龍全權處理請領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林華龍為使其分得之房屋,視野良好,提高價值,出售容易,未向斗六市公所據實陳述,明知基地北側重光段四一八號、四一八之二六號為上訴人等所有之既成道路,可做為建築基地內之通路,與被上訴人等房屋相連接,林華龍竟將同段四一九號、四二0號等農牧用地約一公頃餘田地,誤記在建築執照設計圖上為「基地使用面積範圍」,因斗六市公所未予詳查,仍予准許,足見已違反田地只得耕作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建築使用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將系爭四一九號田地作為住宅之通路使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四一九號田地並無通行權存在,退而言之,縱使有通行權存在,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惟本件系爭通路被上訴人戊○○、甲○○、乙○○部分,通路寬度竟與房屋同寬,通路面積較房屋基地面積略少而已,而被上訴人丁○○部分,其通路寬度及面積均與房屋基地之寬度及面積寬而且多,對上訴人之權益損害至深且鉅,且非通行之必要範圍,自非適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件、雲林縣政府函影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地籍登記簿謄本二件、現場照片九張、斗六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六份、斗六五支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三份、申請保護狀影本一份、通知書影本三份、大宗函件執據影本一份、同意書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0號及同段四一九號二筆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將該二筆土地同時規劃並興建十四棟二層店舖住宅,其中四一八之一0號土地係全部作為建屋使用,另四一九土地則作為道路通行之用,上訴人並委請海外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配置圖,送請斗六市公所核備,該設計圖並經上訴人二人同時簽章在案,且該設計圖明示四一九號即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詳如設計圖),而該設計圖並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以雲使字第一八九號核發使用執照在案。

(二)被上訴人於建屋中及建屋後均大肆宣傳,所建係二樓店舖住宅,面臨馬路,交通方便,價格低廉,投資及住用兩相宜,且被上訴人等於購屋前均親臨現場履勘,系爭房屋確屬係面臨馬路之二樓店補,且價格適中,被上訴人四人分別購買乙棟,而系爭四一八之一0號土地於建妥十四棟二樓店舖住宅後即分割成十四筆,建商與上訴人各分七棟,被上訴人乙○○於七十六年四月九日所買得者土地為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四號,房屋為斗六市○○路○○○號,被上訴人甲○○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購得同段四一八之一五號房屋為斗六市○○路○○○號,被上訴人戊○○於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購得同段四一八之一七號,房屋為斗六市○○路○○○號,丁○○於七十六年七月十日購得同段四一八之一八號,房屋為斗六市○○路○○○號,被上訴人分別購得土地及房屋後,住居迄今十餘年來均屬面臨馬路之店舖住宅,惟訴訟前上訴人等竟然將被上訴人所有店舖前面之馬路以水泥柱及水泥板全部封住,並堆置廢土,使被上訴人等無法通行,致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等所有房屋後面尚有一條既有一條寬約五公尺之巷道(即防火巷)可與另一條馬路相通作為抗辯,惟查該巷道係屬私人巷道,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僅供一、二戶住家通行,該私人土地所有權人亦可主張所有權而將該巷道封閉,況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時系將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始得將其所有店舖住宅之店面建向系爭四一九號土地,如上訴人未將四一九號土地供作道路使用,則該棟店舖住宅絕對不可能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更何況上訴人所抗辯之巷道,係在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面,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後面亦僅留一小門而已,今上訴人與建商合建並將所建房屋出售後,上訴人始再向被上訴人等以恫嚇不准通行方式,甚至圍堵致使被上訴人等無法通行,然被上訴人屋後所有巷道亦屬私人巷道,隨時亦有被封閉,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合乎袋地通行要件,原審認為既有屋後巷道可通行應非屬袋地通行請求權。惟,上訴人所合建經取得建築及使用執照之通路尚隨時均可任意以水泥板封閉,甚且尚須訴訟解決,如此有使用執照之通路之通行權已朝不保夕,又如何期待屋後私人巷道可讓被上訴人無條件通行。是被上訴人所有房屋應合乎袋地通行要件。

(三)退而言之,系爭四一九號土地既係上訴人提供建商合併規劃作為道路通行之用而建商與上訴人各分得七棟,被上訴人所購買之土地及房屋雖係向建商購買,然四一九號土地所規劃之道路既係以整筆規劃為道路使用,且亦有建築設計圖,亦經斗六市公所核准在案,則上訴人於事後自不得再以土地係其私人所有,而以水泥牆阻擋被上訴人等通行。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故縱使鈞院認為不合乎袋地通行要件,然依誠實及信用原則上訴人仍應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前揭土地之義務。

(四)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非無租賃關係,然於被上訴人未履行出租人之義務達十一年之久,上訴人迄未行使其租賃權,或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強制執行,坐令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果樹,耗資甚鉅,始提起訴訟,求令其除去地上物交付土地,核其情形,雖非給付不能,然亦係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今上訴人於七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與建商合建並向縣政府提出配置圖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而於房屋建妥,並由上訴人及建商分別將所分配建屋出售,且系爭土地供上訴人等作為連接道路之通行已逾十五年之久,上訴人竟於八十九年間突然出面主張該通行之系爭土地係屬其所有,並將該道路以水泥牆圍堵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然上訴人於房屋出售前竟不出面主張權利,致使被上訴人信賴該建屋係有道路可通行,甚至通行十餘年後上訴人始再出面主張權利,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故其權利之行使,應使之消滅,此乃權利失效之理論(參見王澤鑑著民法實例研習叢書(二)P418-422)。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請派員勘驗測量,並將勘測結果繪圖,及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查斗六市○○段○○○○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或於九十年間得否申請建築?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四一八之一0號,及同段四一九號(下稱系爭土地)二筆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將該二筆土地同時規劃,並興建十四棟二層店舖住宅,其中四一八之一0號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而四一九號則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被上訴人等分別購買一棟。上訴人最近竟將被上訴人所有店舖前面之馬路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以水泥柱及水泥板全部封住,並堆置廢土,致使被上訴人等人無法通行,本件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建商合建,雖均由建商出售,然實則上訴人亦為出賣人,上訴人於建屋時係就二筆土地合併規劃,並將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然事後竟再主張該道路為私設,並將其封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從正門出入,上訴人所為顯違誠信原則,為此,爰依袋地通行之法律關係,求命為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各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拆除板,並連同其上之廢土予以清除,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除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各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拆除板,並連同其上之廢土予以清除,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

併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通行地役權登記。原審僅判准確認被上訴人等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各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拆除板,並連同其上之廢土予以清除,不得妨害被上訴人之通行。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辦理地役權登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揭請求即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向建築商購買,而非向上訴人購買,且規劃設計建築系爭房屋,亦為建築商,上訴人等共有地主均交印章與建商林華龍,委託其全權辦理,而建商為使其分得之房屋視野良好,提高價值,出售容易,致未向斗六市公所據實陳述,本來合建契約係約定:以坐落同段四一八號之既有道路為道路。如此可與被上訴人之房屋相接鄰,而建商誤將同段四一九、四二0號兩筆田地,規劃在「基地使用面積」之內,因斗六市公所未予詳查,仍予准許,已違反田地只得耕作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建築使用,因此該四一九號土地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田地,並非道路用地。且本件依現場情形,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房屋,北面為法定空地,鄰接同段四一八號寬六公尺之道路,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得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因生活上之不便,而主張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必要通行權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將該二筆土地同時規劃,並興建十四棟二層店舖住宅,其中四一八之一0號土地作為建築用地,而四一九號則位於四一八之一0號土地前面,被上訴人等分別購買一棟,並利用四一九號土地連接斗六市○○路。上訴人前曾將被上訴人所有店舖前面之馬路部分(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以水泥柱及水泥板全部封住,並堆置廢土,致使被上訴人等人無法通行,現該水泥柱及水泥板均已拆除,堆置之廢土已移除,至其房屋後面有寬約五公尺之私設巷道,與另一條馬路連接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有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參見原審簡易庭卷第一六頁至第二一頁),並經本院、原審法院勘驗現場屬實(參見同上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三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購買之房屋及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建商合建,雖均由建商出售,然實則上訴人亦為出賣人,上訴人於建屋時係就二筆土地合併規劃,並將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通行道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之袋地通行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查,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謂之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而周圍地所有人則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此項通行權具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之目的。依上,通行權之要件為:①主張通行權人須為土地所有人;②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③須土地使用所必要;④須非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致(參見學者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二頁)。本件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介於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與公路間,則被上訴人能否通行系爭四一九號土地?經查:

㈠所謂「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乃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公路隔離,全

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而言,至於公路,不限於國道或省市路○○○○道路,凡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均屬之,然仍以有相當寬度,可容易及安全通行為必要。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屋北面鄰接同段四一八號寬六公尺之道路,得為通常之使用,自不得僅因生活不便而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有必要通行權,上訴人並無容忍通行之義務云云,惟按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按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或其用途定之,不以從來之使用之方法為標準,因之土地所有人已變更土地原用途,如由耕種而變更為開設工廠,則原來小路,既不足以應現在土地通暢使用所必要即是。查,被上訴人乙○○、甲○○、戊○○、丁○○分別於七十六年間、七十五年間、八十二年間、七十六年間購買系爭店舖住宅,宅前藉系爭四一九號土地連接斗六市○○路,亦即被上訴人於所住之店舖營業,十餘年來均藉系爭四一九號土地面臨道路,依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位置及用途,系爭四一九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所必要,反之,上訴人所指可供聯絡之道路係位於被上訴人等人房屋之屋後,與其從來使用及土地位置不合,且其出入須經小門、廚房,而至店面,且僅六米,一向供對鄰及隔鄰工廠之卡車出入,有照片附於原審卷(第七十頁)足憑,不容許擺放車輛於自家後門口,依現時社會家家戶戶均藉車輛為交通工具之情形,從後門出入即有不便,況該巷道係屬私人巷道,所有權仍屬私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僅供對鄰及隔鄰工廠通行,該私人土地所有權人因出入之便,亦可主張所有權而將該巷道封閉,則被上訴人之土地實難認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

㈡原審法院函查斗六市公所有關系爭四一九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是否規劃為通行

道路,經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以九0斗六市工字第一0七0四號函覆:「(說明二)本案經查於七十四年間游芽等十四人申請興建二層店舖住宅(即被上訴人等購買之房屋),其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規定,應面臨道路始得發給建照,該道路地號(重光段四一八之一0號)所有權人提出同意使用在案。(說明三)貴院所指紅色斜線部分(即系爭四一九號土地)係基地申請使用面積在內,並非劃為道路使用。」(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而本院亦向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詢系爭土地於七十四年間或九十年間得否申請建築?經以(九0)斗六市工字第二七八七六號函稱:「(說明二)查本所於七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七三)斗六市工字第三五0九號函發給()(雲)營建字第0四三號建照執照(斗六市○○段○○○○○○號),當時該斗六重光段四一九地號系為現有道路。」是以,系爭四一九號土地於被上訴人所有房屋建造之初,即供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用,又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之隔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四一八之一一、四一八之一二、四一八之一三、四一八之一六、四一八之一九號土地前方亦連接四一九號及四二0號土地,除其中四一八之一三號房屋前方在四一九號土地上建有磚造車庫,四一八之一六號房屋前方在四一九號土地上建有鐵厝作為鐵工廠堆置材料之用,業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致有勘驗筆錄在卷足考,並有照片三張附卷可稽,其餘均供為通行之用,甚且設定地役權,上訴人亦不否認其所分得之七間店舖均利用系爭土地通行,且系爭土地亦自七十五、六年間供被上訴人通行,迄七十九年間以存證信函提出抗議,於八十九間始有設置水泥牆及水泥柱令被上訴人無法再藉以通行之情形,則系爭土地長期供為道路通行而非做為耕地使用,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土地為田地,如供被上訴人通行,已違反田地只得耕作使用,不得擅自變更為建築使用之規定云云,洵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將可能被加徵荒地稅,並非僅被上訴人造成,自難歸咎被上訴人。再查,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經由戶政機關認定編為南聖路一五七號、一五九號、一六一號、一六三號等情,足認被上訴人等所有之土地使用系爭四一九號土地連接南聖路乃為土地使用所必要。

㈢上訴人為地主,與建商林華龍合建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建商將系

爭四一九號土地作為馬路,並將所蓋房屋之正門面向四一九號土地(實際上等於面臨斗六市○○路),上訴人實難諉為不知;又系爭四一九號與四二0號二筆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一九地號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申請建照時,上訴人同意房屋所有人使用,並被認定為道路使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不允許被上訴人等人通過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等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即非因被上訴人等之任意行為所致,反是上訴人於七十五、六年間起同意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惟至七十九年間才不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築水泥板(參見上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民事呈報證物狀所附之存證信函),是以,被上訴人等不能與適宜之公路聯絡,堪認係因上訴人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所致。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四一九號土地,即非無據。

(二)復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一向供為通行,且其上有磚造車庫及鐵厝,已如前述,而鐵厝介於四一八之一七號及四一八之一五號土地之間,隔四一八之一四號土地,即為磚造房屋,實不宜將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劃為倒L形,且如上訴人所稱亦將系爭土地之部分設立地役權交由同段他房屋所有人使用,是以,迫於使用現狀,本院認為通行權仍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情狀為妥當。至系爭土地因確認通行權存在,將致上訴人不得使用,應認受有損害,惟就此損害部分,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請求通行權人支付償金,尚不得因被上訴人不支付償金,即拒絕其等通行,惟此部分非本件訴訟範圍,故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系爭土地上前雖曾由上訴人圍以水泥柱及水泥牆,然於起訴後即經強制拆除,現已了無痕跡,惟上訴人仍拒讓被上訴人通行周圍地,故命上訴人將被上訴人通行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水泥柱、水泥板拆除,已無必要,卻仍有令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為可採,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等有適宜之聯絡道路,並無通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必要云云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行使袋地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確認①被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五七公頃之通行權存在、②被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五六公頃之通行權存在、③被上訴人丁○○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七六公頃之通行權存在、④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五五公頃之通行權存在,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有袋地通行權及上訴人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