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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三號 J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後引用外,補稱:㈠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之理由,無非以本件車禍賠償,上訴人已和被害人之繼

承人達成和解,上訴人同意除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補償基金)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外,另願意賠償殯葬費、慰藉金等五十萬元,故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云云,然查:

1、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權利之效力,但其和解效力僅及於和解當事人雙方,本件車禍賠償和解雙方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繼承人,並未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基於和解效力,而向上訴人請求「補償金」,故而被上訴人是否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之權利,及金額若干?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項及施行細則第九條等之規定判斷,亦即被上訴人仍應受侵權行為法則賠償範圍之限制,及按肇事責任比例求償,始為合理,否則被上訴人無論補償被害人多少賠償金額,均能向上訴人求償,不但不合理,亦有使被害人不當得利之可能。

2、況被害人之繼承人先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領取系爭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訴人始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顯然,被害人之繼承人領取補償金時,上訴人並未予以同意,且調解筆錄僅記載:一、「聲請人何喜吉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領取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正外,另願意賠償殯葬費、慰藉金等伍拾萬元正,‧‧‧。」云云,並未記明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故調解筆錄記載何喜吉領取補償金若干?僅在表明上訴人知悉此事而已,非謂上訴人賠償範圍,已包含且同意補償金部分,此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去調解委員會協調,協調時,我有去請教別人,大概三、四十萬元,‧‧‧,我有跟調解委員會說用五十萬元作為喪葬費補償」、「我當初是堅持只要給被害家屬伍拾萬元就好。」(參見原審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但原審判決竟不顧被上訴人已先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被害人之繼承人,再以上訴人與被害人繼承人間達成和解之內容(上訴人僅願意賠償五十萬元),逕解釋為被上訴人取得請求補償金之理由,顯非適法。

㈡復查,本件補償金係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華南保險)給付予被害人

之繼承人,已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至於華南保險有無得被上訴人之授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遲遲無法提出合法之授權依據,其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廿一日民事呈報狀,副本郵寄上訴人收受,所謂「委任契約」僅九十年度(即委任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無八十九年間之委任契約,反而須由原審法院向被上訴人函文調取,始有八十九年間之委任契約,但委任契約簽訂日期則為「空白」,在在顯示八十九年間之委任契約,係為臨訟串偽,並不可採。因此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補償金,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金,自無理由。

㈢再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章「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係由補償基金

,募集財源,對於因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未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請求給付保險金,而予以補償。既曰「補償」,係屬由補償基金先代加害人「補償」(賠償)予受害人,再由補償基金取得受害人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權利,亦即補償基金向受害人補償後,取得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乃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與保險原理不同,換言之,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視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範圍之限制。此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四項規定:「特別補償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得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亦可、推知。是以,補償基金雖已對受害人補償,在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衡量受害人受損害之範圍,加害人應負賠償之範圍為何而訂,並非補償基金補償受害人若干,即可向加害人求償若干,蓋侵權行為以填補損害為原則,非使受害人不當得利,法諺有云:「斷臂非中彩」,其理在此。因此首先應予究明,受害人之損害範圍為何?本件受害人因車禍發生死亡時,年已六十四歲,無配偶及子女,依法被害人應負賠償責任為醫療費用、殯葬費等,並無扶養費及慰藉金之請求權人,加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約五十萬元以下,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與受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五十萬元,揆諸上揭意旨,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補償基金自無權利再要求被害人負擔「損害範圍外」之補償義務。

㈣末查,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

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著有明文。本件車禍肇事經過,經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①何喜仁駕駛馬達三輪車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②乙○○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之次因。」,亦即受害人之肇事責任,遠較上訴人為重,實則上訴人當時在快車道上正常行駛,被害人何喜仁忽然自路旁侵入快車道,上訴人無法注意予以閃避,應無過失可言,縱有亦甚為輕微,至多應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為已足,故被上訴人補償受害人後,如得向上訴人求償,亦僅能求償百分之二十之補償額,其餘應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特別補償基金是一種定額給付,上訴人雖認為補償基金是先代加害人補償受害人

,然後由補償基金取得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償賠償的權利,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是一種特別法,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求償是一種直接基於法律的規定,並非代位求償,應無侵權行為法則之適用。況上訴人雖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惟其仍有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的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

,上訴人和被害人繼承人在調解時有達成合致,上訴人及被害人之繼承人均知補償基金可先給付一百二十餘萬元。本件係補償基金給付被害人之被繼承人後,上訴人才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和解,再賠償五十萬元,顯然上訴人和解賠償之金額應包括被上訴人給付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元,自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五四號卷宗,並訊問證人何喜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駕駛之N六-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途經開運橋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訴外人何喜仁騎乘之三輪車,三輪車失控後撞及護欄,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嗣被害人之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華南保險申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補償,經審核後代理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及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補償基金向加害人求償時,仍應視受害人依侵權行為法則,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範圍之限制,而本件車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上訴人至多應僅負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且被害人因車禍發生死亡時,年已六十四歲,無配偶及子女,依法被害人應負之賠償責任僅醫療費用、殯葬費,並無扶養費及慰藉金,加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約五十萬元以下,上訴人已與被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給付五十萬元,被害人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被上訴人自無權利再要求被害人負擔「損害範圍外」之補償義務。又被害人死亡後,僅由其弟何喜吉一人出面申領,且係向華南保險申領及由華南保險給付補償金,並非向被上訴人申領,自與法不合,被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補償金,竟向上訴人求償,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所駕駛之N六-六四六九號自小客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途經開運橋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由訴外人何喜仁騎乘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之之三輪車,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被害人之繼承人何喜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華南保險領取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在台南縣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與受害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另給付五十萬元。又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被害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交通汽車死亡事件委託書、新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追撞被害人何喜仁騎乘之三輪車,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何喜仁死亡後,其繼承人已自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第二項之規定,於上開補償金額範圍內轉而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固無不合。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補償之範圍內直接向上訴人求償,此求償權之性質為何?㈡上訴人之汽車肇事責任歸責基礎,有無因其未依法保強制責任保險而不同?㈢本件得求償之範圍為何?上訴人能否主張過失相抵?㈣上訴人與被害人之繼承人和解之總金額,有無包括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等項。茲分述如下:

㈠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原因,係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不足而來,而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所承擔者乃汽車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特別補償基金亦以此等責任無法獲得保險保障而由其補償為前提。換言之,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之補償,由另一角度觀察,即是代替汽車交通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負擔賠償受害人之責任,理論上仍以汽車交通事故侵權責任之成立為依據,則特別補償基金對受害人補償後,對於此等應負侵權行為終局責任者,自應有向其請求已補償受害人金額之權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即是基於上開概念而來。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之立法說明:「..凡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配合第五條規定,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均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其補償金額,亦以法定金額為限,祇有第二十六條規定各款之情事者,基於防止道德危險之發生,明定不請求補償」,此似認即僅要事故發生,無論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或其損害人多寡,受害人即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法定金額之補償。此不僅與汽車交通事故歸責原理不合,且不符合特別補償基金補充性之原則。在所謂「加害人」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該等事故係由受害人之原因(非故意)所致時,特別補償基金於實務上仍肯認基金之補償責任,則在其補償後,產生基金可否向無過失之加害人請求償還補償金額之嚴重解釋難題。又汽車事故肇事者其責任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害為原則,且任何人不得將自己過失所生損害轉嫁他人,此為損害賠償制度之指導原則-公平原則,與債之關係之基本理論-誠信原則之具體表現。是受害人對於汽車交通事故致自身之損害與有過失時,賠償義務人對之便可主張過失相抵。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亦明定:「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金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時,應依該非被保險汽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求償額」。故汽車交通事故肇事者,其賠償責任範圍仍應視其責任比例及被害人之損害而定,並不因其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有所不同。

㈡再就特別基金給付義務之法本質而觀,係特別補償基金與加害人之責任債務負一

共同責任,特別補償基金依法所共同承擔之債務,即是加害人因侵權行為而對受害人所負之損害賠償義務。反面而言,即受害人對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之法律性質,應屬「法定之債務共同承擔」之特殊情況。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受益人對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並依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立法說明可知,認該直接請求權之性質,應屬「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轉化」,就受害人對特別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法律性質之解釋,應可為相同之認知。惟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明文規定補償基金與賠償義務人對受害人負連帶責任,是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義務與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義務之關係係處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即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受害人後,亦不能再依連帶債務間之法律關係,以行使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之內部求償權,縱認特別補償基金可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一,請求受害人讓與其對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均不如直接使特別補償基金於其填補之範圍內,取得受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權利,並得以自己的名義對賠償債務人主張,較為便利明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乃賦予特別補償基金「代位求償權」。其主要目的均在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及平衡當事人間之法律利益與補償基金之收支,並維持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雖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用語上使用「求償」二字,此易使人誤認為特別補償基金請求償還金額之權利係屬「求償權」,惟求償權與代位權於法律上各有其意義,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本質應係類如「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法定債權移轉」而來,不應因法條用語未盡妥適,而為曲解。

㈢又按特別補償基金補償後,對於賠償義務人得行使代位求償權,蓋因其承受受害

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就其性質乃損害賠償之債由受害人法定移轉至特別補償基金,固應與一般「債之移轉」性質並無不同,基於保障債務人之觀點,應認此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之規定。按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判決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位被害人向其請求時,得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㈣查本件車禍,係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駕駛上開未依法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途經開運橋上,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何喜仁駕駛三輪車同向在前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上訴人因而自後撞擊三輪車,三輪車失控後撞及護欄,致何喜仁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且本件車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將上揭事故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何喜仁駕駛馬達三輪車,違規侵入快車道行駛,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亦因過失致死案件,被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七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於駕駛上開車輛駛上開運橋時,才發現被害人所駕駛之三輪車,三輪車也是由永康往新化方向行駛(即同方向行駛),因煞車不及才撞及被害人之車輛等情,足認被害人駕駛之三輪車本已違規行駛於該內側車道,而非突然闖入致上訴人不及閃避,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宗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十六號相驗卷宗第四頁背面)。因此認被害人何喜仁應負十分之七之過失,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三之過失,即應減輕上訴人十分之七之賠償責任,已甚明確。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被害人何喜仁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五十七頁背面),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時,已年屆六十四歲,且其未婚又無子女,父母均歿,其繼承人為其弟、妹共七人,且被害人何喜仁對其弟弟、妹不負法定扶養義務,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六三頁),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僅對為何喜仁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人即其弟妹即何喜吉等七人,負賠償其醫療費用及殯葬費之損害。查何喜仁因車禍住院期間共花費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有奇美醫院收據影本五紙及救護車出勤表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殯葬費部分,證人即何喜仁之弟何喜吉於本院證稱:「何喜仁是我大哥,喪葬費是我兄弟去借錢花的,已經經過二年多了收據遺失了且認為已經和解了所以沒有保存,喪葬費花了六、七十萬元,是土葬,買公墓葬的(一坪三萬五千元),我們的習俗如果沒有請道士作法事,就無法去極樂世界,法事五人作二天花了約十萬元,引路花費多少已經不記得,陣頭花了十個人的樂隊花了二萬元、三台電子琴車(壹台五千五百元),還有作功德而且是到廟裡花了很多錢,他沒有娶妻所以我們兄弟幫他做的,請人花了約五、六萬元、出殯之後回來也辦了七桌,作法事二天一天都辦四桌(一桌都是三千五百元),答謝禮花了多少也不記得(就我本身花費的沒有記帳的部分花了約六、七萬元),其他的部分也已經不記得了,普渡花多少也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第六八頁)。按被害人何喜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距今已二年餘,且被害人之繼承人曾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其又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以本件喪葬費之細目收據業已喪失,且花費七十萬元之證詞堪以採信。惟上揭證人所言之細目部分,因被害人死亡之時並無父母子女,其中法事十萬元、陣頭樂隊二萬元、電子琴花車三台共一萬六千五百元、請客二天十五桌共五萬二千五百元,均非喪葬所必要之花費,自應予以扣除,且上訴人亦主張被害人之喪葬費應以四、五十萬元以下才合理,而上開經扣除後之金額亦與上訴人主張所應支出之喪葬費金額相當,是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被害人之喪葬費應以五十一萬一千元為適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11000)。故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應負之賠償責任原為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22156+511000=533156)。即被害人之被繼承人何喜吉等人所受之損害僅五十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六元。

㈥再按特別補償基金之性質,係屬損害賠償債務之共同承擔,依理其於補償後所得

請求償還補償金額之對象,自當以應負損害賠償者為限,而此代位求償權係承受被害人對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求償之金額當亦以加害人依侵權行為法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而非依特別補償基金給付予被害人之補償金為準,前已述及。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且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又死亡給付之金額,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五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六條固定有明文,足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賠償範圍,其中死亡給付之金額依現行法令係固定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而與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之實際所受損害無關,且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不對受害人援引過失相抵,惟此係保險政策之範籌及補償基金自身權利行使與否之考量,但不能因此加重侵權行為者之損害賠償責任及混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體系。是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範圍,為被害人之損害額,再以該非保險汽車肇事者之肇事責任比例即十分之三計之,是則本件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之金額應為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000000×30%=15994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本件車禍肇事後,上訴人與被害人繼承人成立調解,其內容

記載:「一、聲請人何喜吉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壹佰伍拾陸元正外,另願意賠償殯葬費、慰藉金等伍拾萬元正,...」。是就本件車禍上訴人與被害人繼承人達成和解之內容,除該特別補償金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外,另同意給付五十萬元,亦即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意以五十萬元賠償被害人之繼承人,而調解成立當時,該調解內容經調解雙方當事人了解並同意,始達成合致等情,經證人何喜吉與上訴人本人陳明在卷(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筆錄參照),是上訴人與被害人繼承人就該調解內容達成合致,自應依該調解即和解契約所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惟查當事人間之和解,亦為契約型態之一種,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亦僅止於相對人之間發生拘束力及如上所述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對第三人而言,因非和解之當事人自不受其內容之拘束,況觀諸調解書之內容記載,只能肯認上訴人於調解時,明知被害人之繼承人已從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領取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並無上訴人願給付總金額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明文記載,且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有去調解委員會協調,協調時,我有去請教別人,大概三、四十萬元,‧‧‧,我有跟調解委員會說用五十萬元作為喪葬費補償」、「我當初是堅持只要給被害家屬伍拾萬元就好」(參見原審卷第一百三十九頁),核與前開所述,被害人未婚、無父母、子女,其弟妹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僅醫療費及殯葬費合計約五十餘萬元之情節相符,由此益顯上訴人前開主張,其並無願賠償被害人一百七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之意,且和解金額為五十萬元乙節,可堪採信。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亦應給付其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為不可採。

㈧上訴人雖又主張被害人之被繼承人係由華南保險公司處,而非自被上訴人處領取

補償金,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六條授權所成立之財團法人,依其管理辦法第四條所定:「本基金受理前條補償請求、調查、審核及給付發放業務,...必要時並得委託經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或其他適當之機構代為處理。」即得將相關業務委託保險業者處理,又被上訴人與華南公司間於八十九年一月起訂有委任契約,委任華南公司代為受理、調查及審核汽車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繼承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請求補償之案件,並核定補償金之金額,亦代為給付已核定之補償金,及代為處理代位求償事宜(契約第一條),並約定有補償金之歸墊方式(契約第四條),有上開委任契約附於原審卷宗可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給付補償金,不得求償云云,顯係誤會,自不足取。至於上開補償金業由被害人之所有繼承人委託何喜吉領取,繼承人並已出具委託書附卷可按,被上訴人委託華南公司代為給付,縱該委託書非繼承人親自書立,亦僅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自不影響被上訴人給付理賠金之效力,是上訴人抗辯該委託書不實,繼承人無合法授權云云,亦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基礎關係無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駕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車肇事,被上訴人於委任華南公司代為補償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十五萬九千九百四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則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惟因兩造敗訴部分,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已均不得上訴第三審,案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應併敘明。

六、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楊 省 三~B3 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