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 e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丁 ○ ○被上 訴人 丙 ○ ○
贊寶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等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作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以下簡稱成大鑑定報告)謂:照片顯示倒地後之機車,其後輪底左側有一明顯滑痕(卷宗第十三頁),此一跡證亦補充說明機車是因為離心力過大向左翻覆(如圖二),而不是因為地面摩擦力不足,而致右倒滑倒等語。惟機車後輪底左側有一明顯滑痕,益證機車當時是在左轉彎(即在砂石車同向)向左傾斜,以便產生向心力時,因被追撞後緊急煞車而造成機車前、後輪底左側有明顯滑痕;惟鑑定意見卻謂:「此一跡證亦補充說明機車是因離心力過大向左翻覆,而不是因為地面摩擦力不足,而致右側滑倒」,顯與物理原理有違。又鑑定意見謂:「本分析認為本案之機車其行使方向係與曳引砂石車反向,且其係屬翻覆而不是滑倒」云云,然此與鑑定人黃國平教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稱:「‧‧‧如果機車沒有滑倒不會有二點三公尺的刮地痕」等語不符;本件鑑定意見書既認機車係翻覆而不是滑倒,即現場並不會有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是上訴人等主張案發現場確實無警員所繪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應堪採信。而黃國平教授於原審審理卻證稱:在鑑定意見上,伊有接受二點三公尺的刮地痕云云,即顯有矛盾。而「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以下簡稱成大基金會)均以客觀不存在之二點三公尺刮地痕為其鑑定基準,今已澄清案發現場確實沒有該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則整個鑑定意見已失其論述基礎。另車禍現場無目擊證人,也經歷多年,鑑定時雖說刮地痕是被害人吳立偉自己滑倒,惟當初並未針對刮地痕爭執,所有照片亦未顯示有刮地痕,僅在現場圖上有畫出;而被害人吳立偉學校系主任也陪同渠等到過現場,均未看到刮地痕。後上訴人等曾對警員提出告訴,雖經地檢署予以不起訴處分,惟於偵查庭係認定有刮地痕,惟現在則已經被推翻了。
(二)案發現場確無警繪圖所繪製長達二點三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至所有卷附照片亦無顯示有何達長二點三公尺之機車刮地痕跡;且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有何因失控滑倒、翻覆所留之磨痕或擦痕,復經原審檢附卷內肇事當日現場照片二十九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有如相驗卷所附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警員所繪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二點三公尺刮地痕存在時,經該局函覆稱:「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二四號相驗卷第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點三公尺刮地痕,約在曳引砂石車左側第一輪軸八點鐘方向距離三點七公尺,或曳引砂石車第二輪軸九點鐘方向距離三點五公尺雙黃線上,經仔細檢視卷附照片,或未拍攝到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圖示刮地痕之位置,或有拍攝可能涵蓋刮地痕之區域如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上張、第六十五頁等照片,但因無局部特寫或近照鏡頭,於所有卷附照片中並未發現有明顯、清晰、可確認之刮地痕存在」等語,假設該二點三公尺刮地痕存在,而機車無論是滑倒或翻覆,已經在地面滑行二點三公尺,絕無動量再有躍起之情況,致其撞擊曳引砂石車後反彈至機車停置處(按常情刮地痕尾端應是機車停置處)。而益徵案發現場並無長達二點三公尺之機車刮地痕,應堪採信。則鑑定人以客觀上不存在之二點三公尺為鑑定基礎,亦失其論述基礎。
(三)成大鑑定報告雖謂:機車尾端不似前端有明顯遭撞擊與損壞痕跡等語。惟:⑴機車尾損部分:其尾端置物架、後座靠背、後座左有手把被撞斷失落。⑵機車前端車損部分:其左邊把手彎曲、左後照鏡撞歪、右煞車把手斷裂、右後照鏡折斷。則依機車構造,照後鏡、煞車把手均相當脆弱,而後座靠背、後座左右把手、機車尾端置物架的結構強度均優於前述照後鏡、煞車把手之結構強度數倍;鑑定人認定機車尾端不似前端有明顯遭撞擊與損壞痕跡,顯與機車手損之現況有違。
(四)又成大鑑定報告稱:黃國平教授說明:「車禍的發生同向或反向是本案鑑定的關鍵,根據相關證據:㈠二‧三公尺的刮地痕。㈡三十公分的刮地。㈢機車左後輪的擦痕。㈣大貨車左後輪的擦痕,以及被害人的倒地相關情形;經鑑定是反向的」「機車的前端撞擊損毀的程度較尾嚴重。安全帽的位置在整個現場圖並無安全帽,但照片是有安全帽,從這樣看來這更可以印證機車、貨車是反向行駛的」。惟按⑴黃教授所根據的相關證據中,並其所稱之有二‧三公尺的刮地痕。⑵三十公分的刮地痕,於警繪圖中亦無,而是臺灣省鑑定報告提出;事後上訴人等發現該地痕乃機車的支撐架所留的痕跡,提出該機車疑似被人牽起停置後,又推倒所留下的痕跡(即有移動之嫌)。⑶大貨車後輪的擦痕,據黃教授所分析係為機車所擦撞;惟如為機車擦撞,則後輪的擦痕不該是留黑痕跡,因輪子本身即為黑色,磨擦應呈現白色。又機車車身並無任何磨擦痕,不應以機車身為剛性就無磨擦痕做解釋。至安全帽應留在被害人頭上、頸上,此由頸部留有勒痕可證明;可見警察到現象時已非第一現場。而且警察處理時,並無發現安全帽有遺留現場,而是事後被害人父母在草叢尋獲。機車左後輪的擦痕應是左傾的煞車痕,且前輪也有左傾斜的煞車痕;黃教授解釋超速脫離離心力所以右轉車左傾,這是不可能;因機車右轉快速時,是以右傾加速以平衡重力方是,可見應該是該機車正在左轉左傾斜,突遇外力而緊急煞車致留有左傾煞車快速倒地之情形;而左手把因撞及地面有脫皮的現象,使機車車身未與地面磨擦,故無造成磨擦痕。從而本件被害人係因突遇外力擦動,緊急煞車,致人彈出同向車道,聯結車雖立即煞車,惟被害人吳立偉頭已被輪子擠壓推動,應堪認定。此由安全帽右邊與地面磨擦有明顯磨擦痕,被害人右臉頰有明顯擠壓扁,且後延腦亦遭擠壓碎等情可證。否則,如是逆向行駛,豈會造成二‧三公尺刮地痕後,就憑空跳了十幾公尺,中間全無刮地痕之理?且如果是翻覆,機車應損毀嚴重,並留有翻覆的撞擊痕。
(五)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各具不同之意義,民事責任就損害賠償而言,係彌補被害人之損失,而當事人間有爭執時,以民事訴訟程序確認當事人私權之爭執;而犯罪行為人應接受國家公權力之處罰者為刑事責任,刑事訴訟係認定是否為犯罪、應如何處罰之程序,二者迴異。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四六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年穗上第八七號判例亦有明文。足認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各得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故「鑑定人之鑑定,雖足為證據資料之一種,但鑑定報告顯有疑義時,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認定,不得專憑不實不盡之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十一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一七號判例、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判決亦本此意旨);再按「法院認其所囑託機關鑑定有欠完備,固不妨另行鑑定,但鑑定報告能否採取,係證據之證明力之問題,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既賦予法院以自由判斷之權,則其應否另行鑑定,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屬有權酌定‧‧‧」(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滬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應遵守下列原則「‧‧‧
乙、關於第三審部分。一、第二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訂之證據法則應行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等為其準據,關於原判決違背該等法則必須撤銷者,第三審院應予具體指明。盧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一般標準於下:(一)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其自由裁量必須保持其合理性,證據與事理顯有矛盾,原審予以採用,即於經驗法則有所違背。(二)如何依經驗法則,從無數之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真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但對於內容不明之證據,不得為證據之選擇對象。又對內容有疑義之證據。(三)證據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選擇為有罪判決之基礎,難謂於經驗法則無違。(四)本證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設若以反證或抗辯不成立,持為斷罪之論據,顯於經驗法則有違。‧‧‧(七)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其判斷必須合理,否則即欠缺妥當性,如果徒以證人與被上訴人非親即友,即謂其證言出於勾串,顯不合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故鑑定報告只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之審判並無拘束力;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見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查被上訴人等顯有過失,故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等應負舉證責任,顯屬有違。
(六)至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雖謂:「依吾人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丙○○之超速駕駛行為,並不即生本件損害,依本件具體情形言之,本件損害結果(後事實)發生之原因(前事實)關鍵應係被害人吳立偉超速駕駛機車向左翻覆侵入來車道所致;而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雖亦違規超速行駛,惟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鑑定人以『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肇事責任』等語,與前述相因果關係丙○○與吳立偉因為事故所承受之致命傷害,仍存有難以釐清程度之相當因果關係,因為有可能丙○○不超速,吳立偉便可能不會承受如此致命的傷害」之不確定性,建議被上訴人丙○○與前述因果關係之法則有違,應僅屬鑑定人之個人意見,尚難憑採」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已規定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支真偽;而第三、四項規定:「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原審法院以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推翻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認定被上訴人有百分之十之過失肇事責任,依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五號判例要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之狀況,並隨採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應注意右開規定,且肇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之行為顯有過失,而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人傷車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觀;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依法推定具有過失,則依前述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丙○○駕駛車輛應注意交通規定,且肇事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上訴人丙○○之行為顯有過失;亦即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等間之損害自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審法院以無因果關係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屬於法有違。
(七)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是被上訴人丙○○駕駛之聯結車超速行駛,擦動同向在前行駛之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應負完全的過失,至被害人則並無過失。本件車禍現場為連續彎道,肇事曳引砂石車留有二道長八公尺煞車痕,該肇事位置為九十度之上坡大彎道,換算肇事聯結車車速應為時速五十公里左右;而該路程有限速二十五公里之標誌,其明顯超速,致未能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擦動被害人機車後架,使被害人在無預警之下人車分離,滾落同向的曳引砂石車下,慘遭曳引砂石車的車輪擠壓頭部炎腦位置破裂。因曳引砂石車煞車,所以輪子無法轉動,被害人頭部戴有全罩式安全帽,其頸上勒痕顯示安全帽在肇事後應在在頭部,且安全帽上有明顯與地摩擦及擠壓破之裂痕。又被害人機車前、後輪均有明顯左傾煞車痕,被害人應係行駛左轉方向而被追擦動,造成此次車禍事件。同時被害人並無超速,因之地面未留任何煞車痕。再由曳引砂石車的煞車痕倒推,可知如被上訴人丙○○與被害人係逆向時,當被上訴人丙○○看到被害人時,應是占據對方來車道,因曳引砂石車長約二十五公尺、寬三公尺,於轉彎時勢必先占來車道,才能轉過該大彎道,尤其是超速行駛之下更需如此。
(八)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提供不實之肇事地點路況,即⑴速限四十公里,實際應為二十五公里。⑵夜間無照明,實際有一盞水銀燈。⑶標現清晰,實際已磨損致看不清楚。⑷有快慢車道劃分,實際有無快慢車道之分。又現場圖所繪示之刮地痕,於事發當晚雖經成大資源工程系主任陳家榮陪同上訴人夫婦、翁姓警員在現場指刮地痕予上訴人夫婦察看,但經半小時左右均找不到。警員莊弘志、翁德輝先生在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該刮地痕為吳立偉所留云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之不實證詞,雖經認定莊、翁二員在供述前未具結,不構成偽證罪,惟已可證該刮地痕應是不確實;況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定因無局部特寫鏡頭,故並未發現可確認之刮地痕。
(九)依臺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結果(以下簡稱台灣省鑑定委員會)認為:「‧‧‧㈡依路況(往新化方向為右彎)研判,機車若屬自行滑倒肇事,則機車應往右倒,與警繪示機車左倒不符;㈢相卷五五頁所附編號②照片示,機車受損部位在右側,但現場照片示,機車係左倒,是以機車左側應受損,卻與五五頁編號⑥之照片機車左側未損不符,故機車右側受損係如何造成不詳?㈣警繪圖示機刮地痕位置,係在大貨車停車位置左側三‧七公尺處之雙黃線上,但卷附現場照片無該刮痕照片,另大貨車駕駛列席本會說明:「對方機車由雙黃線直接衝到我的車輛」如屬實,則警圖所繪之刮地痕位置應在大貨車左後側,而不應在左前側,是以該刮痕是否為本次車禍所留不詳?㈤相字一二四號卷第十三頁所附照片示,機車倒地位置後輪處留有一條刮地痕,而刮痕走向係由左鎮車道往新化車道斜向,與警圖所示刮痕不符,且警圖亦未標示該示該刮痕;㈥死者右上肢記載有擦痕(詳相字一二四號卷第二十二頁驗斷書),該擦痕究係指部位(前側、後側、外側)不詳?因與相卷三十頁所附相驗屍體照片示其右上肢未發現有擦痕不一;㈦死者頸部有勒痕(詳相卷五十五頁編號③照片),依此可證肇事時死者有戴安全帽,但為何會脫落不詳;㈧依上分析,機車行向究係與大貨車同向或對向行駛不詳,故無法覆議」等語。而中央警察大學亦鑑定:「本案因現場有移動之嫌,不相關佐證資料或不全或有誤,為免因資料不全造成鑑定謬誤,本案歉難辦理」等語,足見現場確遭移動。
(十)本件被害人於車禍發生後係趴臥,位置不是第一現場;如被上訴人丙○○不是因超速行駛有過失,為何要移動現場?成大研究發展基金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丙○○為職業駕駛人,經彎道行駛時,未充分警覺超速駕駛為肇事次因,上訴人等認為縱使被害人吳立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丙○○仍應負百分之四十以上的過失。原審判決不否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卻認為被上訴人丙○○的過失與被害人吳立偉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不須負絲毫的賠償責任,有違反經驗法則,且有不適用侵權行為法律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照片五張、相本二冊為證。
乙、被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等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被上訴人等均予以否認。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以下簡稱臺南區鑑定委員會)認定:「本會委員研析結果認為:如現場圖所繪示之刮地痕為機車所留,則吳立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失控滑倒侵入來車道,致遭高車撞及,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
(二)本件車禍刑事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後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機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位置起點在被害人車道,終點在被上訴人車道內,足認應係被害人騎機車失控滑倒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致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雖告訴人質疑現場圖之正確性,然經傳訊現場處理警員莊弘志證稱:機車確實左倒,刮地痕確為本件車禍留下來等語,是現場所留刮地痕應無訛。又被上訴人肇事後,其駕駛之砂石車留有剎車痕,其位置起點及終點均在被上訴人車道內並向右偏,且與肇事後砂石車停靠位置比對,應確為被上訴人緊急剎車後所留下痕跡,由此剎車痕之位置亦可認係被上訴人在車道內行駛,突遇被害人侵入而本能反應緊急剎車並向右閃避,復由剎車痕不可能事後偽造觀之,告訴人執意認被上訴人有製造假現場之情形,顯為臆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失控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互撞,被上訴人於其車道正常行駛突遇被害人侵入,顯無法注意,難認其有何過失」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嗣雖經上訴人等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亦認為:「本件證人莊弘志警員,經原檢察官傳訊而就所見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不實,原檢察官引為依據,自屬允當。又聲請人之子所駕駛之機車係於轉彎時一時失控滑倒侵入來車道(參見臺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則機車已先行滑倒,車頭未受撞及損壞亦非無可能。聲請人以機車後座靠背及置物架脫落而認定同向追撞之情形較為吻合。果若此,則被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之車頭何以未有撞擊之痕跡,此推論顯與實情不符。本件事故既係聲請人之子駕駛機車一時失控滑倒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所致,揆之上揭判例,被上訴人駕車縱然超速行駛,亦難認與本件之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前揭不起訴處分業經確定在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台南高分檢處分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等於起訴狀內原先並未載明車禍究竟如何發生及被上訴人司機丙○○有無過失?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丙○○追撞上訴人之子吳立偉所駕駛之機車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按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審核上訴人聲請再議結果,均認定:「本件證人莊弘志警員,經原檢察官傳訊而就所見作證,並無證據證明其證言不實,原檢察官引為依據,自屬允當。又聲請人之子所駕駛之機車係於轉彎時一時失控滑倒侵入來車道,則機車已先行滑倒,車頭未受撞及損壞亦非無可能。聲請人以機車後座靠背及置物架脫落而認定同向追撞之情形較為吻合。果若此,則被上訴人駕駛之聯結車之車頭何以未有撞擊之痕跡,此推論顯與實情不符。本件事故既係聲請人之子駕駛機車一時失控滑倒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所致,揆之上揭判例,被上訴人駕車縱然超速行駛,亦難認與本件之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無訛,顯已就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各項疑點,逐一說明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上訴人等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執陳詞,就相同疑點提出指摘,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左鎮分駐所接受警訊時已明確陳稱:「我知道他已經發生車禍死亡,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經過」、「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也不知道他是否經常騎(駕)機車」等語;足徵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既不清楚,其主張被上訴人司機自後追撞其子云云,應係其個人事後憑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四)對於上訴人聲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之結果,被上訴人認為並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經台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吳榮源無
肇事因素,已如上述。其鑑定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反觀成大基金會鑑定時間,則遲至八十九年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已超過三年之久;因現場已完全不同,且依案發後證據保存較為完整清晰之原則,自應以台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況本件事故既係上訴人等之子駕駛機車一時失控滑倒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所致,被上訴人丙○○駕車縱然稍有超速行駛,亦難認與本件之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況依成大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復原審法院之補充意見亦認為:「被
上訴人丙○○的超速(時間因素),鑑定人比較傾向於事故的發生與超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鑑定可以很明確的指出:「如果吳立偉不超速,吳立偉便不會因為離心力過大而導致機車向左翻覆侵入來車道」等情。
⑶至於上開補充意見雖復認定:「基於以上的考量與對疑問一的不確定性,鑑定
人因此建議丙○○應為本件車禍的結果承受10%的肇事責任」云云;惟此乃係針對疑問一之「不確定性」而言,既屬不確定性之因素,即難據此推測被上訴人即司機丙○○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此部分應屬鑑定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尤其鑑定證人在未依法具結所為之書面意見,實難盡採。又倘如依補充意見一之1所述:「如果丙○○晚一點到達事故地點,便可能避過此一車禍」,而認定被上訴人丙○○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推論,任何車禍之發生,每一方均應負過失責任矣!且會產生下列不合理之現象,即如任何一方晚一點到達現場,即不會發生車禍;或行人晚一秒鐘走到磚塊掉落地點,即不會被高樓掉落之磚塊擊中,均足以證明上開鑑定意見之不可採。然推究其原因,應係上開鑑定意見未瞭解刑法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構成要件所致。
⑷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業
務過失而喪失生命為其成立要件;且此項業務過失行為須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定「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四號判例);而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係科以罰鍰之行政處分,超速行駛依常理觀之未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本件事故既係上訴人之子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一時失控滑倒侵入被上訴人之車道所致,揆之上揭判例,被上訴人丙○○駕車縱然超速行駛,亦難認與本件之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丙○○犯罪,揆之上揭法條,自不得推定其犯行。
(五)至上訴人等對證人即警員莊弘志之證言及對被上訴人丙○○,均提出湮滅證據之告訴,惟業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足證上訴人等所為之主張不可採。
(六)另原審法院二次通知鑑定人即黃國平教授到場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解釋鑑定結果後,已經黃國平教授補充說明:「車禍的發生到底是同向或反向,是本案鑑定的關鍵,根據相關的證據:㈠二點三公尺的括地痕。㈡三十公分的括地痕。⑶機車左後輪的擦痕。⑷大貨車左後輪的擦痕,以及被害人的倒地的相關情形,經鑑定是反向的。二點三公尺的括地痕,只是可以釐清機車與貨車是反向行駛的其中一項」,「機車的前端撞擊損毀的程度較車尾嚴重。安全帽的位置在整個現場圖並沒有安全帽,但照片上是有安全帽,從這樣看來這更可以印證機車、貨車是反向行駛的」,「假如現場沒有二點三公尺的括地痕,鑑定結果也會是一樣的」,「三十公分的括地痕是否被製造出來的問題,我傾向於不是被製造出來的。被上訴人應該沒有能力在事後製造出對他有利的證據,因現場的判斷應該是很專業的。至於警訊後所附照片,機車與貨車的位置,鑑定人認為是第一現場,被害人趴臥的位置不是第一現場,這就是從被害人的脖子上有勒痕,顯示被害人在車禍發生時是有戴安全帽的,而照片所拍攝的情形卻沒有戴安全帽。從貨車急速向右偏轉的現象呈現機車是反向過來的,因為同向的擦撞很少見到有八公尺長的煞車痕」,「我們沒看到過全罩式且繫頭帶的安全帽,被撞擊後還會脫離頭部。但不表示絕對不可能。如果沒有二點三公尺的痕跡,大約有百分之八十的肯定,還是會認為是反向行駛。機車的面是剛性的,所以會有很長的括地痕,如果機車沒有滑倒不會有二點三公尺的括地痕」,「車禍的鑑定不能只憑一、二項的因素來決定結果,同向的擦撞與反向的擦撞,也會影響機車停下來的位置。即使是機車同向,也可能造成機車輪胎左側的擦地痕,另原訴代指我於四月二十三日當庭所說:「如果機車沒有滑倒不會有二‧三公尺括地痕的意思,是指機車倒地所造成的,當時所指的滑倒是指倒地的意思,因為倒地可能包括滑倒與翻覆。被害人可能有三種被撞的可能,㈠是同向追撞,㈡當事人在原地靜止遭撞擊,㈢對向撞擊。同向追撞或側面追擦撞,一定是前面的車速低,後面車速高,因此在車禍碰撞過程中,機車會從左前側滑出去,則機車與人會往左前側拋出去;如果是追撞,大貨車基本上不會緊急向右閃避,多是向前直行煞車,如果是追撞,當事人往往會被車輪輾壓過去。反向的部分,二點三公尺的確是說明反向的關鍵因素,況且在十月七日覆議會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現場警員莊弘志、翁德輝的證詞,都有提到二點三公尺的括地痕的存在」,「剛才用來推翻同向的證據,就可以用來作證明反向的證據。此外地面另有三十公分的括地痕,也是證明被害人是從左鎮往新化的跡證」,「現場的照片,因警員拍攝沒有經驗,沒有拍攝到足以證明的畫面,但從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二四號第九頁的照片顯示,輪胎上深色的部分疑為擦撞的痕跡,因為輪胎是軟質的,所以如果機車是與此軟質的輪胎撞擊的話,機車就不會有明顯撞擊的凹痕。機車的後部尾端的損壞,機車的後車燈與擋泥板均沒有損壞,因此不容易證明是同向的追撞」,「如果是同向,因為機車在左,貨車在右,所以擦撞的位置有很多的可能,可能擦撞到機車的車體,也可能擦撞到騎士,沒有一定的位置」,「他在上坡的左轉彎過程中,車輛會有左轉的準備與動作,而車輛並沒有循原預定左轉的痕跡行駛,而是脫離左轉軌跡,在相對的原理上就是向右的意思」,「地面會提供車輛的向心力與車輛的離心力」,「靠機車左後輪的擦痕,無法辦別機車是向左或向右轉」等語;應已足認證人莊弘志所供述:「二點三公尺刮地痕」一節,僅係鑑定人鑑定本件肇事責任所採諸多事證其中之一,並非唯一。縱認證人莊弘志之證言不可信,略去「二點三公尺刮地痕」一節,且被害人吳立偉趴臥位置不是第一現場(但機車及貨車位置均為第一現場);然本件鑑定結果亦無不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既無過失責任,肇事原因全在於無照駕駛及超速又失控之被害人吳立偉;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該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包括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被上訴人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係曳引砂石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六、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贊寶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贊寶公司)所有之牌照UJ-八五八號曳引砂石車,沿台南縣玉南公路台二十線,由台南縣新化鎮往台南縣左鎮鄉方向行駛,於途經該公路台南縣左鎮鄉二十四公里六五○公尺處彎道,因超速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吳立偉所騎駛之牌照NMF-○五○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骨折外傷而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贊寶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吳立偉致死,被上訴人贊寶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扶養費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喪葬費四十萬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五百八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四元;應連帶給上訴人丁○○扶養費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共計五百四十六萬六千一百十五元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起訴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茲上訴人等僅就渠等敗訴中之二百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至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渠等分別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渠等否認上訴人等主張之事實及其舉證,因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偵查及囑託台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係吳立偉無照駕駛重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失控滑倒侵入來車道,致遭被上訴人丙○○所駕之曳引砂石車撞及,且被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認定:本件肇事後現場圖所示,被害人騎機車倒地後,留有刮地痕,位置起點在被害人車道,終點在被上訴人車道內,足認應係被害人騎機車失控滑倒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致撞擊被上訴人駕駛之砂石車,被上訴人當時在車道內行駛,突遇被害人侵入而本能反應緊急剎車並向右閃避,本件應係被害人駕駛機車失控侵入被上訴人車道,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互撞,被上訴人於其車道正常行駛突遇被害人侵入,顯無法注意,難認其有何過失等語,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又上訴人等於起訴狀內原先並未載明車禍究竟如何發生及被上訴人司機丙○○有無過失?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始具狀主張被上訴人丙○○追撞上訴人之子吳立偉所駕駛之機車,惟被上訴人等予以否認。況上訴人等於本件民事訴訟仍執陳詞,就相同疑點提出指摘,自無足採。又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左鎮分駐所接受警訊時已明確陳稱:「我知道他已經發生車禍死亡,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經過」、「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也不知道他是否經常騎(駕)機車」等語;足徵上訴人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既不清楚,則其主張應係其個人事後憑空臆測之詞。
另本件車禍發生後,即送經台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時間係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反觀成大基金會鑑定時間,則遲至八十九年間,距離車禍發生之時間已超過三年之久;自應以台南區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較為可採。況依成大基金會函復原審法院之補充意見亦認為:被上訴人丙○○的超速(時間因素),鑑定人比較傾向於事故的發生與超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開補充意見雖復認定:基於以上的考量與對疑問一的不確定性,鑑定人因此建議丙○○應為本件車禍的結果承受10%的肇事責任云云;惟此乃係針對疑問一之「不確定性」而言,既屬不確定性之因素,即難據此推測被上訴人即司機丙○○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顯與證據法則有違;而此部分應屬鑑定證人之個人意見及推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鑑定人黃國平教授就證人莊弘志所供述:「二點三公尺刮地痕」一節,僅採為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諸多事證中之一,並非唯一。因此被上訴人丙○○既無過失責任,肇事原因全在於無照駕駛及超速又失控之被害人吳立偉;則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負連帶賠償損害,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易言之,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判例、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之主張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七九號及第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曳引砂石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
六、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贊寶公司所有之牌照UJ-八五八號曳引砂石車,沿台南縣玉南公路台二十線,由台南縣新化鎮往台南縣左鎮鄉方向行駛,當時天色昏暗、天氣晴朗,惟於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途經該公路台南縣左鎮鄉二十四公里六五○公尺處彎道,適被害人吳立偉無照騎駛排照NMF-○五○號重型機車,亦抵達該處,兩車發生車禍,被害人人車倒地後,趴臥於曳引砂石車之左後輪前,因之受有右頭部壓扁骨折內出血、右上胸閉鎖骨折、左髖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左右下腿擦傷等傷害,並因之而死亡;至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左倒於曳引砂石車左後方之雙黃線上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照片五張、相本二冊(本院卷第八十八至九十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包括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被上訴人丙○○過失致死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五、惟上訴人等另主張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六、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贊寶公司所有之牌照UJ-八五八號曳引砂石車,沿台南縣玉南公路台二十線,由台南縣新化鎮往台南縣左鎮鄉方向行駛,於途經該公路台南縣左鎮鄉二十四公里六五○公尺處彎道,因超速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吳立偉所騎駛之牌照NMF-○五○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致受有右頭部壓扁骨折內出血、右上胸閉鎖骨折、左髖部擦傷、右上肢擦傷、左右下腿擦傷等傷害,並因之而死亡。因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贊寶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吳立偉致死,被上訴人贊寶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亦據上訴人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前揭照片五張、相本二冊及證明書一份(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為證;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本件交通事故現場是否有遭移動,現場圖是否有與現場情況不符?㈡上訴人等所主張之刮地痕存否?及刮地痕與本件車禍肇事鑑定之判斷有無影響?㈢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究為何、雙方係同向抑或反向行駛而肇事?㈣被上訴人丙○○之超速行為與本件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因被害人之脖子有勒痕,惟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卻未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係在肇事現場之草叢內尋獲,則何以脫落?又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靠背、後座左右手把斷裂卻尋覓不著,只留尾端置物架;且現場照片所示均無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之二點三公尺刮地痕,而現場圖上亦無三十公分之刮地痕,係經台灣省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始提出,顯是遭人將機車牽起後,再推倒後所留下;況成大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趴臥位置並非第一現場,足見肇事現場已遭移動等語;固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提出光陽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產之「APES150」重型機車之廣告型錄影本一份及照片四張為證(原審第一三七至第一三九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上訴人等所提出之前揭廣告型錄及照片四張,對照本院調借之臺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二四號相驗卷附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照片、訊問筆錄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交覆字第八六○三○二號函等資料內容以觀(見本院調借之相驗卷第四、十二至十三、五十九至六十頁),確實有如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惟不包括刮地痕);同時由臺南地檢署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校科字第八六二五二三號函已稱:「有現場移動之嫌」等語,而原審囑託成大所為之鑑定報告亦鑑定稱:「吳立偉在照片中倒臥砂石車左後車輪前的現場並非撞擊後之第一現場」等情(見前揭相驗卷第七十九頁,原審卷第七十九至八十一頁)。惟經本院核閱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其上確有於距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左前輪左方三點七公尺處,繪製有二點三公尺刮地痕;且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莊弘志、翁德輝於前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察中分已分別證稱:上開車禍現場確有前述之刮地痕跡等語無訛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借調之臺南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卷第十七頁);另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警訊時亦明確陳稱:「我知道他已經發生車禍死亡,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經過」、「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也不知道他是否經常騎(駕)機車」等語在卷(見前揭相驗卷第七頁)。雖經原審法院就車禍現場有無刮地痕及位置等情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而其鑑定結果認為:「‧‧經仔細檢視卷附照片,或未拍攝到交通事故調查表圖示刮地痕之位置,或有拍攝可能涵蓋刮地痕之區域如相驗卷第十二頁、第十四頁上幅、地六十五頁等照片,但因無局部特寫或近照鏡頭,於所有卷附照片中並未發現有明顯、清晰、可確認之刮地痕存在」等語;惟究其鑑定結果所載之內容,亦無法明確指及車禍現場究竟有無刮地痕與該刮地痕之位置,此則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十)陸(三)字第九○○○○六七五八號函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一四七頁);再參諸上訴人丁○○以警員莊弘志、翁德輝為被告向臺南地檢署所提出之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該署檢察官以:「自難僅依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莊弘志負偽造文書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莊弘志、翁德輝有何偽造文書、偽證犯行,故應認被告莊弘志、翁德輝二人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嗣雖經上訴人丁○○不服而提起再議,惟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外,上訴人等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以察;則縱在肇事現場有遭移動之嫌或現場處理警員未將現場跡證完全呈現於現場圖中,惟僅憑肇事現場所遺留之跡證,並不足以影響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判斷情況下(另詳後述理由),自尚不能徒憑渠等前揭主張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二)本件車禍肇事現場路況,為一上下坡轉彎車道,其路面寬七公尺,以雙黃線分隔上(往左鎮方向)、下坡(往新化方向);路面各寬三點五公尺;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系爭曳引砂石車,車長十三點五公尺、車寬二點七公尺;至曳引砂石車係停止在偏向上坡車道之外側,並於車道內留有兩道各八點八、七點四公尺之煞車痕;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左倒於距曳引砂石車左後輪之左後方約二點三公尺處之雙黃線上之事實,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前揭相驗卷第四頁);則衡諸一般事理,依機車行進方向予以推測,被害人當時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方向,當厥有與系爭曳引砂石車同向或反向之兩種可能性,應無疑義;至其判斷依據,若依現有之跡證以觀,其與曳引砂石車同向之依據為:①機車後座靠背、後座左右把手、置物架斷落,②機車左倒等跡證;而與曳引砂石車反向之依據則為:①現場圖註記北側地面之二點三公尺機車刮地痕及走向,②機車最後停止處有一約三十公分由北往南,跨越中心雙黃線之刮地痕,③機車左後輪之擦痕,④大貨車左後輪之擦痕,⑤被害人倒地之情況等;再以力學原理判斷機車倒地之方式則有滑倒及翻倒兩種可能,其中右轉車會滑倒之故,乃是因輪胎側向摩擦係數不足所導致;而右轉車會翻倒,乃因轉彎時車速過高,輪胎之摩擦力足夠、但離心力過大所致;換言之,尚不能以單以機車左倒及其後座靠背、左右把手置物架掉落(因有可能於機車翻覆、擦地過程中掉落)等情形,即遽採為認定被害人所騎乘機車與曳引砂石車係同向行駛之依據。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本院審究前揭刑事偵查卷宗內所有之事證以觀,其中系爭機車尾端之後車燈及擋泥板均未受損,不若機車前端之右照後鏡、右車燈、右煞車把手均脫落,左把手之橡皮磨破、把手鐵條露出等受損之嚴重,且此與上訴人等於本院所提出之大冊照片中編號第四至九號照片相符。又依前揭相驗卷所附之現場照片(即第十三頁下幀照片)所示,其第二道約三十公分長之刮地痕(以下簡稱第二道刮地痕),從刮地痕顯現之深淺、寬度研判,係以由北往南方式形成,並由系爭曳引砂石車所行駛之車道跨過雙黃線,再回到機車倒地之向南車道上,可見此此乃因機車撞擊系爭曳引砂石車反彈後所生之痕跡;至現場照片上雖未顯示有如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所示之二點三公尺刮地痕(以下簡稱第一道刮地痕),然若持以相互比對,此之刮地痕與前揭第二道刮地痕間,固不連續;惟確實處在連續線條之延伸線上,且參酌兩道刮地痕之相關位置,其中第一道刮地痕與系爭曳引砂石車緊急右轉停止後車頭前端位置幾乎一致,第二道刮地痕則位處系爭曳引砂石車開始往右急轉點之相對位置;另依相驗卷第十三頁下幀照片所呈,機車倒地後,後輪左側確有一明顯之滑痕,而被害人母親即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剛買一個多月等語(原審卷第二○二頁);則揆諸前揭說明,顯然系爭機車係由臺南縣左鎮往新化方向行駛,而第一道刮地痕則係機車先翻覆後著地之位置,至第二道刮地痕則是機車翻覆後與曳引砂石車撞擊後,機車再反彈之痕跡,應堪認定。否則,除非因機車車速過快,以新車輪胎之摩擦係數依正常速度行駛,應尚不致造成因離心力過大而向左翻覆之可能。再者,依一般情況,若機車係處滑倒之情形,則依慣性原理,機車騎士應會右側著地,且腳前頭後往外滑出,因之身體右側必有相當之刮擦痕;然此則與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不符,且被害人頭部右側遭壓扁骨折之原因,乃係因撞擊所致而非碾壓而成。又本件機車雖呈左倒之情形,惟在人車倒地過程中,依前所述,機車與被害人均撞擊砂石車,故機車右側亦可能因之受損;而由機車車身損壞及倒地情形研斷,車禍發生當時,被害人有向右推機車右把手,導致機車與曳引砂石車發生撞擊時右側先接觸,之後機車受曳引砂石車帶動車頭再旋轉倒地。否則,若是同向追撞或同向側撞,當係前車車速低,後車車速快,而在碰撞過程中,被害人與機車應會從左前側滑出去(因當時路況為向左轉彎),不至於停止倒臥在曳引砂石車之左後輪附近方是,同時兩道刮地痕亦不致幾處在連續線條之延伸線上;且此益徵機車當時速度應不只時速二十五公里。另依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車頭走向,係偏向道路外側並向斜坡行駛,此與一般車輛於彎道行駛之慣性不符;因在上坡車道的左轉彎過程中,車輛應會有左轉的準備與動作,惟該車既未跨雙黃線,亦未循原預定之左轉預定方向行駛,竟逸離左轉軌跡;再參以若是同向追撞,系爭曳引砂石車基本上應不致往右閃避,而是向前直行煞車,且被害人輒會倒向前方、臥倒車體下或遭車輪碾壓方是。可見本件車禍乃應係當時為迴避系爭機車而向右行駛所致,當無疑義。況鑑定人即黃國平教授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原審卷第一七二至一七四頁、二○○至二○二頁);復有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各一份及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五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參(相驗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原審卷第七十一至八十二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應屬真實。顯見本件車禍乃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反向行駛,至肇事現場彎道處,因雙方均未減速,且被害人轉彎時車速過高、重心失控,遂向左翻覆衝向來車道,雖被上訴人丙○○即刻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致撞擊被上訴人所駕駛之曳引砂石車,應堪認定。
(三)又經本院詳閱成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之內容(原審卷第七十一至八十二頁),其所為之鑑定確已將所有遺留及顯現於肇事現場之物證、跡證均資為考量之因素。另鑑定人黃國平教授於原審已證稱:「剛才用來推翻同向的證據,就可以用來證明反向的證據。此外地面另有三十公分的刮地痕(鑑定報告誤載為約四十公分),也是證明被害人是從左鎮往新化的跡證(即若無該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其他跡證是否足以判斷本件是反向撞擊所致)」等語(原審卷第二○一頁);雖其又證稱:「(問:摩托車與砂石車也沒有任何撞擊痕跡顯示,要如何證明)現場的照片,因警員拍攝沒有經驗,沒有拍攝到足以證明的書面,但從八十六年相字第一二四號第九頁的照片顯示,輪胎上深色的部分疑為擦撞的痕跡‧‧」等語,惟其並未將該擦痕於納入為鑑定報告之依據,而僅是於原審證稱得以補充說明機車與曳引砂石車反向而撞擊之可能位置,則有前揭成大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參,同時經本院核閱相驗卷第九頁上、下幀照片,確均明顯呈現一擦痕。至鑑定人於原審雖又證稱:「‧‧至於警訊後所附照片,機車與貨車的位置,鑑定人認為是第一現場,被害人趴臥的位置不是第一現場,這是從被害人的脖子上有勒痕,顯示被害人車禍發生時是有戴安全帽的,而照片所拍攝的情形卻沒有戴安全帽,‧‧」、「我們沒看到過全罩式且繫頭帶的安全帽,被撞擊後還會脫離頭部,但不表示絕對不可能‧‧」等語(原審卷第一七四至一七五頁);惟按鑑定人亦未將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情況,納入分析兩車是否反向行駛及機車係翻覆之理由,而僅係於鑑定意見書內將「被害人機車左翻倒地、駕駛人右頭部遭壓扁、吳立偉戴全罩式安全帽、機車騎士倒臥地上時雙手雙腳整齊併攏之情形等跡證」,認為與學理及肇事例證不同而提出疑義說明而已;換言之,即非將之納入鑑定依據。況依前揭說明,若將第一道二點三公尺之刮地痕予以排除,仍可得同一鑑定之結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第一道二點三公尺煞車痕係不存在,又假設該刮地痕存在,機車無論是滑倒或翻覆,已經在地面滑行二點三公尺,絕無動量再有躍起之情況;且曳引砂石車左後輪並無擦痕,被害人趴臥之位置並非第一現場云云;既均不影響本件肇事原因之鑑定,自亦不能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至上訴人等雖又主張被害人行駛方向應與被上訴人丙○○同向,因:①機車後端較前端受損嚴重。②第二道三十公分之刮地痕應是機車遭牽起停滯後又推倒,機車支撐架所留之痕跡。③若是機車撞擊曳引砂石車之左後輪,所留之應為白色而非黑色擦痕。④機車後輪底左側有一明顯煞車痕。⑤何以機車車身無滑倒痕跡,亦無撞擊痕跡,若是翻覆,機車及安全帽應有翻覆痕跡,然均無翻覆痕跡,安全帽只有壓迫裂痕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經本院詳閱上訴人等於本院所提出之照片以觀,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尾端之後座靠背、左右把手及置物架均斷落,而機車前段之左邊把手已彎曲,左後照鏡撞歪,右煞車把手及右照後鏡均已斷裂(見本院卷附之大冊相本第四至九頁);即機車前端受損情形顯較尾端嚴重,且倘遭同向追撞,何以機車尾端之尾燈及擋泥板均未受損,顯與事理有謂。又所謂第二道約三十公分之刮地痕,確與機車倒地後之支撐架停止位置相連;況車禍肇事現場所留之剛性跡證,如刮地痕,是無法事後製造者,亦經鑑定人黃國平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一七四頁);因此,上訴人主張三十公分之刮地痕係事後製造一節,尚屬臆測之詞。另輪胎係黑色軟質物體,縱遭機車撞擊亦不會有明顯之凹痕,若與物體摩擦所生之痕跡通常為黑色,而此由輪胎與路面摩擦所生之痕跡為黑色即可得知;然經本院核對相驗卷第十三頁下幀照片所示,被害人機車後輪左側確有一小處明顯滑痕,惟其後輪右側則有一圈黑色痕跡;則依此應能推斷被害人係與被上訴人反並向往右轉,且於右轉時身體及機車向右傾,因車速過高,離心力大於摩擦力,致向左翻覆時所留下之左側滑痕;且財團法人成大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應可信其實。末者,前揭鑑定報告已鑑定:機車既係翻覆倒地,則不一定會留有滑行痕跡,而於撞擊翻覆之過程中,業造成較車身突出之機車尾端之後座靠背、左右把手及置物架均斷落,以及機車前端之左邊把手彎曲、左後照鏡撞歪、右煞車把手及右照後鏡均斷等受損情況等情;且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準備期日當庭勘驗被害人所戴之安全帽,其左邊有明顯和硬物擠壓造成之裂痕,右側上方則有磨地痕跡及裂痕,有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七十五頁);確均見機車及安全帽有與硬物撞擊所生之翻覆痕跡;此外,上訴人等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既無法查與事實或事理相符,自仍不能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認定。
(五)另上訴人雖再主張被上訴人丙○○超速行駛曳引砂石車,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推定其有過失;而此過失與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成大鑑定報告亦認被上訴人丙○○未充分警覺、超速駕駛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肇事責任,而上訴人認縱使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人仍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云云;並有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為憑。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至肇事現場轉彎處,因車速過高,重心失控,遂向左翻覆衝向對向來車道,被上訴人丙○○雖即刻向右閃避,仍閃避不及,致被害人與所騎機車乃撞擊被上訴人丙○○所駕駛曳引砂石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丙○○既於其車道上正常行駛,縱有超速之虞,是否與本件損害之發生必有因果關係?自為上訴人等得否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而經本院核閱前揭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成大研基建字第一五四七號函所載,其上乃稱:車禍發生與時間、空間及事件等三事件有關,缺乏其一必不會形成事故之車禍鍊;本案之疑問必須考慮以下關連:㈠如果丙○○在本案不超速(晚一點到達事故地點,時間因素),便可能避過此一車禍(空間因素)。㈡即使丙○○不超速,但是如果他在吳立偉滑倒時,亦恰好抵達該地點(空間因素),則丙○○亦無法避免此一車禍。因此,丙○○如超速(時間因素)與本件車禍當可以說有相當因果關係,也可以說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此一疑問,鑑定人傾向於事故的發生與超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然而丙○○超速與吳立偉因為事故所承受的致命傷害,卻仍存有難以釐清程度的相當因果關係。因為有可能丙○○不超速,吳立偉便可能不會承受此致命的傷害。三、本鑑定可以很明確指出:「如果吳立偉不超速,吳立偉便不會因為離心力過大而導致機車向左翻覆侵入來車道」。四、基於以上的考量與不確定性,因此,鑑定人建議丙○○應為本件車禍的結果承受百分之十的肇事責任等語;然究其內容,既謂「車禍發生與時間、空間、事件等三件事有關,缺乏其中之一便不會形成事故的車禍鍊;若被上訴人丙○○在本案不超速,便可能避過此事故;反之,即使被上訴人丙○○不超速,但若其於被害人滑倒之際,亦抵達該地點,則被上訴人丙○○亦無法避免此事故」等情;則參諸責任成立因果關係所採之相當因果關係說,即無此行為,雖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及依吾人一般之經驗法則,超速駕駛之行為並不一定即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以察;自應認被上訴人丙○○之超速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殆無疑義。另依本件車禍之具體情形言之,損害結果(後事實)發生之原因(前事實)關鍵,應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速度過高、重心失控,始向左翻覆侵入來車道所致;易言之,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雖亦違規超速行駛;惟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之前揭函文第四點雖稱:「建議被告丙○○應負百分之十之過失肇事責任」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權利係因加害人之行為而受侵害,而損害係因權利受侵害而發生;因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就侵權行為而言,責任成立因果關係屬其構成要件,至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尚須受違法性及有責性要件之規範;易言之,因果關係及過失雖均係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但其規範階層不同,應予區別;而就思考層次言,應先檢查因果關係,蓋此屬其構成要件;至加害人有無過失,乃另一問題。因之,殊不能以加害人就行為有故意、過失,遽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雖有故意或過失,但其行為與損害間如無相當因果關係,仍不能課以侵權行為之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九號判決參照);因之,姑不論此乃鑑定人之個人意見,且揆諸前揭說明,亦尚與前述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法則有間。從而,本件縱被上訴人丙○○有超速駕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致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過失;然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丙○○駕駛曳引車超速行駛,既尚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致其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則上訴人等基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尚於法無據。
(六)末者,上訴人甲○○於案發後即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左鎮分駐所警訊時已明確陳稱:「我知道他已經發生車禍死亡,其他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車禍發生的經過」、「我不知道他有無駕照,也不知道他是否經常騎(駕)機車」等語在卷;顯然上訴人等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均不清楚;而係事後始從警方所繪製之現場圖、現場照片、肇事現場之探訪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受損之情形等方面,加以比對,自行研斷;至其因之所得之心中存疑之處,或是臆測、或是猜疑而為主張,並未提出切確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固然以上訴人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心理打擊,對家中獨子猝然車禍身亡之事實,必然是無法接受,遂有前揭主張,均屬人之常情,並能為人所能接受;然民事訴訟程序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故當事人得聲明證據供法院調查,而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時,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然本院確已依上訴人等所聲明之證據詳為審酌調查,並依職權調查證據,實已窮盡調查之能事;同時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下,依自由心證判斷,卻仍無法獲得對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曳引砂石車司機,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晚間六、七時許,駕駛被上訴人贊寶公司所有之牌照UJ-八五八號曳引砂石車,沿台南縣玉南公路台二十線,由台南縣新化鎮往台南縣左鎮鄉方向行駛,於途經該公路台南縣左鎮鄉二十四公里六五○公尺處彎道,因超速而追撞同向由被害人即上訴人之子吳立偉所騎駛之牌照NMF-○五○號重型機車,使被害人因之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骨折外傷而死亡。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因被上訴人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至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贊寶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吳立偉致死,被上訴人贊寶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前段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廿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卅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