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上訴人①乙○○
②甲○○④戊○○⑤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①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叁拾元;②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拾貳萬玖仟捌佰貳拾玖元;③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元;④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⑤丁○○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①乙○○負擔百分之十九,②甲○○負擔百分之十九,③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負擔百分之三十,④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⑤丁○○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一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七千五百六十三元,並均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林傳山、林師點、甲○○、乙○○、戊○○、丁○○等人訂定「山頂-善化六九KV線等、、號鐵塔協商紀錄」第二項「協議內容」記載:「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⒑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足見兩造就上訴人台電公司使用被上訴人甲○○、乙○○、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戊○○、丁○○等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五八(占地各為九六‧五平方公尺、九六‧五平方公尺)、七一三(占地一五七平方公尺)、四七0(占地一二0平方公尺)、四七一(占地三十六平方公尺)、四六九(占地一平方公尺)地號等五筆土地,係以經政府「徵收」為買賣條件。若日後政府無法辦妥徵收系爭土地,則雙方同意解除契約,改為訂定「租賃」契約,並議定租金。原審判決漏未斟酌本件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嗣解除條件成就,原有之給付目的已不存在,自有不當。另依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八百二十元)、乙○○(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甲○○(七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戊○○(一百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八元)、丁○○(七千五百六十三元)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所出具之收據(兼切結書)記載:「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山頂至善化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鐵塔收購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嗣後若有共有人或第三者異議,概由本人負責處理解決與台電公司無涉,如因而使施工受阻者,本人同意將所領獎勵金悉數繳還貴公司。」。足見兩造係合意由上訴人「收購」(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由於「收購」(徵收)手續尚未完成,上訴人則預先給付「先行使用系爭土地之獎勵金」。換言之,此份獎勵金則包括於日後政府為辦理徵收而發給地主之土地補償費之一部分,日後政府若未辦理徵收,則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獎勵金之原因,即失所附麗。
(二)本件〔山頂-善化六十九KV線〕,原預定施作十至廿五號等十八座鐵塔,由於沿線地主激烈抗爭,根本無法施作,台電公司不得已乃變更計畫,台南縣政府亦無法辦理徵收,因此,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土地亦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上訴人台電公司職員己○○就此給付標的客觀給付不能之現象,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二十九日及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分別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林傳山、乙○○與甲○○兄弟、戊○○與丁○○父子住處通知「山頂-善化六九KV線鐵塔用地撤銷返款」,當面向被上訴人等五人表明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奬勵金外,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掛號信函分別通知被上訴人甲○○等五人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復於九十年二月七日聲請台南縣山上鄉調解委員會(下稱山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請求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惟調解不成立。足見兩造契約已因上訴人台電公司通知解除而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等五人先前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亦因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即應返還上訴人。
(三)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二至五月間,原有意以每坪二萬五千元或二萬四千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等價購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七五八、七一三、四七0、四七一及四六九地號等五筆農地中,請求分別分割出其中九六‧五平方公尺(即二九‧一九坪)、九六‧五平方公尺(即二九‧一九坪)、一五七平方公尺(即四七‧四九坪)、一二0平方公尺(即三六‧三坪)、三六平方公尺(即一0‧八九坪)、一平方公尺(即0‧三坪)之土地,作為建造「山頂至善化線六十九KV,編號、、等三座鐵塔」塔基之用。而第號鐵塔塔基占地一九三平方公尺(即五八‧三八坪),均位在甲○○及乙○○二人分別共有(即持分各為二分之一)之七五八地號農地之內;又第號鐵塔塔基占地一五七平方公尺(即四七‧四九坪),僅位在祭祀公業順興館所有之七一三地號農地之內;另第號鐵塔塔基占地一五七平方公尺(即四七‧四九坪),係分別跨連於戊○○所有四七0地號(占地一二0平方公尺)、四七一地號(占地三六平方公尺)及丁○○所有四六九地號(占地一平方公尺)之農地之內,而台電公司要求農地出賣人必須將現有農地辦妥分割,俾使台電公司取得各該塔基土地單獨所有權之權利,被上訴人等雖表示同意,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農地不得辦理分割,故雙方無法訂定農地買賣契約。惟為了解決第、及號電塔塔基用地事宜,雙方爰協議採取變通辦法,即由台電公司依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款「公共事業為辦理公用事業需要,得申請辦理徵收私人土地」之規定,請求該管台南縣政府辦理徵收,有關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應對地主支付地價補償費、土地改良物補償費、農作改良物補償費、遷移費等名目,則簡化為二項,即其中一項為「先行施工獎勵金」,即每坪以二萬五千元或二萬四千元計算,另一項則為「土地徵收補償費」即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之一.四倍(即公告現值加四成),而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日後不得聲請異議,亦不得抗爭或阻撓台電公司先行施工。由於台南縣政府必須就整條「山頂至善化六九KV線」分線各處鐵塔基地一起辦理徵收,不能僅就其中若干零星塔基農地辦理徵收,因此作業較為遲緩,台電公司爰同意於辦理徵收取得土地所有權前,先行支付農地所有權人「先行施工獎勵金」,至於雙方同意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名目部分,則嗣台南縣政府日後辦理徵收程序時支付。
(四)上訴人台電公司於八十五年二至五月間給付被上訴人等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確實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第二百四十七條所定徵收補償費之一,並非兩造單純約定,地主同意台電公司先行施工之對價。事實上,兩造均瞭解農地不能辦理分割,為了克服此項困難,俾台電公司得分割農地單獨取得所有權,因此地主即被上訴人才同意由台電公司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辦理徵收,惟兩造亦曾預測,若日後因故無法辦理徵收,而土地業已交由台電公司先行建造鐵塔使用時,則雙方同意就本件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協議中「附有保留解除權之契約」,即雙方屆時同意解除本件協議,回復原狀,另行議定租賃契約之條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商(議)紀錄影本四件、收據(兼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函(均影本)各五件、鐵塔用地撤銷返款協商紀錄影本三件、用地清冊、先行施工獎勵金請求返還名冊、大宗郵件交寄單、聲請調解書、預付土地所有權人先行施工奬勵金與公告現值對照表、民法、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條文資料、最高法院判例資料(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含影本)十四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與附約定保留解除權之契約,兩者之法律概念及法律效果截然不同。附解除條件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無待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基於該契約所為之給付,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附約定保留解除權之契約,必於當事人一方向他方行使解除權以解除契約後,當事人雙方始均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本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顯將附解除條件之契約與附約定保留解除權之契約二者混為一談。
(二)就上訴人依兩造簽立〔山頂-善化六九KV線鐵塔協商紀錄〕協議內容所發放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性質,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六月七日所提準備書狀及同年八月一日辯論意旨狀均稱「查原告為建高壓輸電線路鐵塔需用土地,惟關於用地取得均依公用徵收程序,與一般私買賣不同,故無所謂支付定金之問題」。則上訴人於原審對為建鐵塔需用被上訴人五人所有坐○○○鄉○○○段七五八、四七0、四七一、四六九、七一三地號等五筆土地所簽立山頂-善化六九KV線、、號鐵塔協商紀錄內容之法律關係,已主張非私買賣契約。茲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卻依上開協商紀錄內容另主張「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之土地買賣契約」,豈非前後自相矛盾。按當事人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已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提出上揭協商紀錄,並未以協商紀錄內容主張「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受敗訴判決後,始於第二審提出,且與其於第一審時之主張非買賣契約,有自相矛盾之處,足見上訴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駁回之。
(三)依上訴人所舉兩造所簽立〔山頂至善化六九KV線、、號鐵塔協商紀錄〕所示,兩造協議由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興建鐵塔以徵收方式辦理及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約定,以及嗣後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時,由上訴人製作交付被上訴人簽署之《收據(兼切結書)》所載「右款係台電公司興建山頂至善化間六九仟伏輸電線路第#(#、#)號鐵塔徵收本人所持有左列土地之:『同意即日先行使用獎勵金』,業經如數收訖。‧‧‧」之內容以觀,兩造間之協商紀錄內容,已非僅約定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尚包括完成土地徵收前,由上訴人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契約。則上訴人發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係履行協議契約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該系爭協議契約即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從而,上開協議契約既無經合法撤銷、解除或其他法定消滅之事由,嗣後上訴人是否徵收土地,或在完成土地徵收前,是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設置鐵塔,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之權益,亦即被上訴人受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無理由以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四)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觀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協議契約之內容,並無以經政府徵收為條件,如政府無法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應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之約定,且無政府無法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協議契約之明文,亦即系爭協議契約並未附有上訴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解除條件或約定解除權。系爭協議契約之協議內容第十條固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充其量僅能證明在政府無法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時,上訴人有權以租賃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二十年,並不能否定系爭協議契約之效力。且系爭協議契約,非僅徵收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尚包括完成土地徵收前,由上訴人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此,嗣後上訴人是否徵收土地,或因無法辦理徵收而改為廿年期之租賃,並不影響上訴人先行使用土地及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權益。
(五)又按訂定契約之目的,重在履行,政府施政更應貫徹公權力之執行。本件上訴人為電力輸送建設鐵塔需用土地,當有完整週詳之規劃,其對配合政府建設需要而同意上訴人先行施工使用土地之被上訴人,既已合意立約並發放先行施工獎勵金,自應依約定履行。乃上訴人竟以「原預定施作十至廿五號等十八座鐵塔,由於沿線地主激烈抗爭,根本無法施作,台電公司不得已乃變更計劃,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土地亦因此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而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亦即上訴人屈服於其他不顧公共利益地主之激烈抗爭而變更輸電計劃,已使政府公權力斲傷,若再任由上訴人片面毀約而對配合政府施政之被上訴人求償返還先行施工獎勵金,將更使政府公信力折損。
(六)政府機關為需用人民土地以從事公共建設,無論是採價購或徵收,一般人民所關心者,無非補償費之金額是否合理,對於政府取得土地使用權或所有權之方式,農地辦理分割移轉所有權之問題,乃至於補償費之項目有多少,法律之規定如何等等,鮮有人民能明白。本件上訴人在提出優渥之補償條件下,被上訴人即同意提供土地予上訴人興建公共鐵塔之用,而與上訴人先後分別簽立協商紀錄。在簽立協商紀錄前,兩造均無言及農地分割問題,甚至在簽立協商紀錄時,上訴人亦未聲明先行施工獎勵金係屬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至二百四十七條之所定徵收補償費,更無於協商紀錄時約定保留解除權。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書狀主張其於八十五年間分別與被上訴人協商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過程各節,係上訴人片面穿鑿附會之詞。
(七)再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先後在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林傳山(及派下員林師點)、甲○○、乙○○、戊○○、丁○○等人訂定山頂-善化六九KV線等、、號鐵塔協商紀錄所示之格式及二、協議內容,均完全相同,顯然為上訴人為了供訂立多數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附合契約(又稱定型化契約),即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七之一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因附合契約對一般經濟力量較弱的契約相對人,通常事前不能參與契約條款的制訂,於其權益不免有保護不週之情形,在避免不公正情況的司法控制上,於當事人發生條款疑義爭執時,必須為不利於擬約人之解釋,此為附合契約的解釋之原則。本件兩造對上開協商紀錄二、協議內容第十條「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之約定,既有爭執,且從文義上,亦無明白表現有上訴人所主張以經政府徵收為兩造上開協議失效或得由上訴人解除協議契約之條件,依上揭被上訴人所述附合契約條款疑義之解釋原則,自應為不利於擬約之上訴人。亦即兩造上開協議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協議契約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返還,為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公共用電之需,於八十五年間規劃設計〔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為架設輸電線路必須設置高壓鐵塔,乃與被上訴人等五人協議,欲徵收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便設置鐵塔,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嗣因沿線土地地主激烈抗爭,而無從施作,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變更計畫,原欲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上訴人亦迄未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經上訴人通知解除兩造訂立之協議契約,而被上訴人等五人先前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亦因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渠等先前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等五人各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徵收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用於設置鐵塔,設置鐵塔僅是徵收之計劃、動機,而非法律行為之內容,徵收關係才是法律行為之內容。上訴人因徵收完成而受有取得土地所有權利益,而被上訴人受領土地補償費利益之法律上原因,乃徵收關係。支付補償費乃係上訴人履行其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徵收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上訴人對徵收土地是否依其原來之計劃、動機設置鐵塔使用,在徵收關係未經合法撤銷前,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領補償費之權益。縱認系爭土地尚未公告徵收,然依兩造協商紀錄及由上訴人製作交付被上訴人簽署之收據(兼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兩造協議成立者,已非僅指徵收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包括完成土地徵收前,由上訴人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而被上訴人則同意上訴人使用各該土地之契約,則上訴人發放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係履行依兩造訂立之協議契約所擔負之債務,並因而達成基於系爭協議契約關係而生之給付目的,該協議契約即為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而該協議契約,既未經合法撤銷、解除或其他法定消滅事由,則嗣後上訴人是否徵收土地,或在完成土地徵收前,是否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設置鐵塔,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受領先行施工(使用)獎勵金之權益,亦即被上訴人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為公共用電之需,於八十五年間規劃設計〔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而與被上訴人等五人協議,欲徵收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便設置鐵塔,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嗣因沿線土地地主激烈抗爭,而無從施作,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變更計畫,原欲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上訴人亦迄未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二五-三三頁)、《協商(議)紀錄》(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一之一-四八頁;本院卷第一九-三四頁)及《收據(兼切結書)》(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三五-三九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協議契約已因上訴人嗣後通知解除而不復存在,而被上訴人等先前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亦因給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而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渠等先前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等情,雖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所載,兩造就上訴人擬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施設鐵塔,若日後因故無法辦理徵收使用時,附有解除條件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即附有保留解除權)之約定各節(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三、一00頁),雖未於原審主張,惟其所為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旨在強調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已不存在,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並不變更訴訟標的,亦無礙被上訴人等五人訴訟上之防禦;況且,被上訴人等五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未於第一審提出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則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制度功能,應容許上訴人為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則被上訴人等五人抗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上開攻擊方法之主張,自無可取。然就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⒑約定:「土地如因故無法辦理徵收時,雙方同意改為廿年期之租賃,租金另議。」內容,若與⒉後段約定「‧‧‧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語對照觀之,應係在解決上訴人先行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施工建造鐵塔後,因土地無法辦理徵收時,保障上訴人使用鐵塔基地權利之約定,並無寓有若日後政府無法辦妥徵收系爭土地時,為系爭協議解除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意思;何況,上訴人雖主張兩造於簽立系爭《協商(議)紀錄》時曾預測,若日後因故無法辦理徵收,而土地業已交由台電公司先行建造鐵塔使用時,則雙方同意就本件支付「先行施工獎勵金」之協議中「附有保留解除權之契約」,即雙方屆時同意解除本件協議,回復原狀,另行議定租賃契約之條件乙節,已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歸屬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憑採。則上訴人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內容,主張兩造係訂定附有解除條件之協議契約,或保留解除權之行使約定,進而向被上訴人等五人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契約云云,要難認為有據。至兩造訂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之〔協議內容〕雖係由上訴人預先擬就繕打成書面,惟該〔協議內容〕並無違反被上訴人等五人之真意,又無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自無該條之適用;況且,上訴人所為系爭協議附有解除條件或雙方同意解除契約之約定云云,既非有據,則被上訴人等五人援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主張系爭協議內容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解釋乙節,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二)但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記載:「⒈前述鐵塔基礎用地雙方同意以徵收方式辦理。⒉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獎勵金,地價款依法令規定補償,俟報准徵收後由縣市政府轉發,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等語,可見兩造於簽立該《協商(議)紀錄》時已合意以徵收方式由上訴人取得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上電塔基地之權利,並明確約定土地補償費包括「地價款」及「先行施工奬勵金」,則上訴人主張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係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即非無據,被上訴人等否認系爭「先行施工奬勵金」為徵收補償費之一部分云云,自無可取;又因徵收程序煩瑣,如依徵收程序取得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則上訴人得能使用系爭土地時可能已遷延相當時日,因此,上訴人於正式徵收程序完成前,為能先行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始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先行施工奬勵金」,此為兩造所是認(參見本院卷第九0頁),此觀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⒉特將「先行施工奬勵金」與「地價款」之發給程序作不同約定,亦足明上訴人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用意,旨在於正式徵收程序完成前,得能先行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因此,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⒉後段始特別約定「先行施工獎勵金由台電公司陳報上級核准後,在『施工前』發放。」,就此約定文義為目的性解釋,則「先行施工奬勵金」發給後,應即伴隨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系爭土地上設置電塔之施工行為,此為兩造為上開合意時所認知之範圍,因此,「先行施工奬勵金」發給後,如已確定無法施工,並確定不再使用系爭土地時,則不論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獎勵金」,是否如被上訴人等主張係上訴人履行於徵收土地以外渠等同意上訴人先行使用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契約義務,應認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該「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已確定不存在;因此,兩造簽立之系爭《協商(議)紀錄》之協議縱無明確約定或法定之解除原因,或上訴人於何種情況下得請求返還「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約定,然在本件上訴人迄未使用被上訴人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並已確定不再使用系爭土地設置#、#、#等三座鐵塔之情形下,而嗣後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所有之系爭地段七一三地號土地,又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林師點;而被上訴人戊○○所有之同地段四七0、四七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丁○○所有之系爭四六九地號土地,均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吳啟村,並設定最高限額五百七十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上訴人提出之各該筆土地登記謄本足稽(參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陳報狀所附);顯見被上訴人林傳山即祭祀公業順興館管理人、戊○○、丁○○已失各該土地之所有權,而無從履行該協議提供各該土地予上訴人先行使用之義務;則若認被上訴人等五人先已受領之該「先行施工奬勵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繼續保有該「先行施工奬勵金」,顯違系爭〔協議內容〕⒉後段之約定本旨,並與誠信原則有違,而失事理之衡平;則被上訴人等五人以系爭協議契約既無經合法撤銷、解除或其他法定消滅之事由,抗辯渠等受領該「先行施工奬勵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自無可採。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而言;因此,給付原因初固有效存在,然因其他障礙不能達到目的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立系爭《協商(議)紀錄》後,上訴人於正式徵收程序完成前,為能先行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先行發給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足見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旨在容忍上訴人先行在渠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施工;然因沿線土地地主激烈抗爭,致上訴人無從施作,不得已乃變更計畫,因而,原欲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上訴人亦迄未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欲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施設鐵塔(即#、#、#),僅係上訴人設計架設〔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沿線之三座,自應與其餘鐵塔順利搭接始能達其施設之功能,即上訴人設計架設之〔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無法僅由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土地上擬設置之#、#、#等三座鐵塔即能達成其設置功能,則若該輸電線路沿線其餘土地地主之抗爭或拒設置鐵塔以阻絕該輸電線路經過,上訴人原欲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土地施設鐵塔以架設〔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之目的即無由達成,而該輸電線路沿線其餘土地地主之抗爭或拒設置鐵塔以阻絕該輸電線路經過,並非上訴人所能左右或掌控,足見上訴人迄未使用及嗣後已確定不再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各如附表所示土地,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系爭「先行施工奬勵金」後,上訴人就原設計架設之〔山頂-善化六九KV輸電線路〕,既已確定無法施工,並確定不再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該「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已確定不存在,即難認渠等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各應返還渠等受領之如附表所示之「先行施工奬勵金」,符合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規範之意旨,即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等以上訴人屈服於其他不顧公共利益地主之激烈抗爭而變更輸電計劃,使政府公權力斲傷及公信力受損為由,拒絕返還先前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各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其所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查上訴人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分別送達被上訴人等五人收受(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六頁送達證書),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均應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上訴人先行發給之前開「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既在於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經徵收完成前先容由上訴人施工使用以建輸電線路鐵塔,惟該鐵塔嗣因沿線土地地主激烈抗爭,而無從施作,上訴人公司不得已乃變更計畫,原欲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已確定不辦理徵收使用,上訴人亦迄未使用被上訴人等五人所有各如附表所示土地,顯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是以被上訴人等五人於上訴人在系爭如附表所示土地施設鐵塔前受領各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已確定不存在,則上訴人主張已向被上訴人等五人表示解除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契約云云,雖不足取,然若認仍得由被上訴人等五人繼續保有因容忍上訴人先行施工而受領之該「先行施工奬勵金」,顯與系爭《協商(議)紀錄》〔協議內容〕⒉後段所約定之本旨有違,不合契約履行之誠信與公平法則,即難認被上訴人等五人先前受領之該「先行施工奬勵金」仍有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先前所受領之「先行施工獎勵金」,已因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而不具法律上之原因等情,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五人應返還渠等各自受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先行施工奬勵金」及均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遑推稽被上訴人等五人受領該「先行施工奬勵金」之目的,遽認渠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仍然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等五人應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給付。
五、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塔│ 土 地 坐 落 │地│擬使用之面積│所 有 權 人(即 │被上訴人領得(即應│發給先行│ ││號├───┬────┬───┬───┤ │(平方公尺)│應 返 還 金 額 │返還)之金額(新台│施工奬勵│備 註││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 │人 ) │幣元) │金之日期│ │├─┼───┼────┼───┼───┼─┼──────┼────────┼─────────┼────┼──────┤│#│ │ │ │ │ │ 九六‧五│甲 ○ ○ │ 七二九、八二九│⒐⒉ │重測後為山上│││台南縣│山上鄉 │北勢洲│七五八│旱├──────┼────────┼─────────┼──○○○鄉○○段一八││ │ │ │ │ │ │ 九六‧五│乙 ○ ○ │ 七二九、八三0│⒐⒉ │地號 │├─┼───┼────┼───┼───┼─┼──────┼────────┼─────────┼────┼──────┤│#│台南縣│山上鄉 │北勢洲│七一三│旱│ 一五七│林傳山即祭祀公業│一、一三九、八二0│⒒⒕ │ │││ │ │ │ │ │ │順興館管理人 │ │ │ │├─┼───┼────┼───┼───┼─┼──────┼────────┼─────────┼────┼──────┤│ │ │ │ │四七0│旱│ 一二0│ │ 九0七、五六0│⒐⒉ │ ││#│ │ │ ├───┼─┼──────┤戊 ○ ○ │ │ │ │││台南縣│山上鄉 │北勢洲│四七一│旱│ 三六│ │ 二七二、二六八│⒐⒉ │ ││ │ │ │ ├───┼─┼──────┼────────┼─────────┼────┼──────┤│ │ │ │ │四六九│旱│ 一│丁 ○ ○ │ 七、五六三│⒐ │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