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 e
上 訴 人 乙 ○ ○
甲 ○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㈡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應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台南縣○○鎮○○段第一號之土地。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刑事告訴,已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八十八年
偵字九八二八號),上訴人依法提出申租國有土地案,不但遭到被上訴人註銷申租案,且用訴訟及公權力迫使上訴人知難而退,其行為實屬不當。
㈡上訴人之父親隨政府遷台後即在這塊土地上生活,是用青春血汗及離鄉背景才能
住下來,國家危難時需要家父去開疆闢地抵抗外辱,國家太平盛世會要他及其子孫拆屋還地。憲法第二、十、十五條明文載記人民有居住權、生存權、財產權,被上訴人稱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與憲法抵觸。
㈢上訴人依法繳納占用使用補償金二八、七六四元,國有財產局既不承認有地上物
及占用權,但卻收取伊所繳補償金,又上訴人已依法繳交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土地使用補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繳款憑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有,
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架鐵皮造平房作營業使用,面積一百二十四.八九平方公尺,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雖上訴人陳瑞陽曾向被上訴人辦理申租手續,惟依被上訴人勘查結果,上訴人陳瑞陽搭建鐵架鐵皮造平房之建物係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完成,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須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前建築完成始得承租之規定,故註銷其申租案,未與上訴人訂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可占用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用無疑。
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國有土地一百二十
四.八九平方公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伊自可按該土地公告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使用補償金,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之使用補償金六萬六千六百零八元,起訴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共同給付上訴人四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損害金,查系爭國有土地為住宅區,基地位置北側臨華興街接台南縣永康市復興國小,東側臨忠孝路,東、南面有商店,屬商業繁榮地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搭建鐵骨造一層平房及鋼鐵架作招牌廣告店及早餐店營業使用,被上訴人主張損害金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合理。
㈢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五年間列入標售,但因隔壁土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標售
之辦法規定限空地,須將地上物排除後始能標售,上訴人之父陳憲制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自行拆除,於八十八年間上訴人另行新建目前土地上之建物,有本處八十八年三月之勘查表附卷可證。如上訴人要申請標購,必須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如以現狀標售,須占用複雜的情形始可。上訴人均不符合標售作業程序要點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伊係管理人,上訴人並無正當權源,於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搭建鐵架鐵皮造平房、鐵架,面積共計一百二
十四、八九平方公尺,爰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基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不當得利六萬六千六百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上訴人則以:伊亡父陳憲制生前即使用系爭土地,並曾向被上訴人申購、申租,亦繳納過補償金,被上訴人土地勘查表記載不實,伊八十年至八十四年均繳納過補償金,憲法明定人民有居住權、生存權、財產權,伊非無權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人係管理機關,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所示A、B、C土地上,搭建鐵架鐵皮造平房、鐵架使用,面積共計一百二十四.八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為証,並經原審勘驗現場查明,並囑託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按,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前開各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乙○○於原審勘驗現場時,自承:「目前建物是八十五年颱風後所建,在
原來破損的地方重新修補,而建物為上訴人二人共有,當初有要向被上訴人承購,但被退回,後來曾繳款給被上訴人到八十五年二月份」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國有土地勘查表及使用現況圖(原審卷第六十八頁),註明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水泥地(原由陳憲制搭建鋼架平房,現已拆除)、陳憲制所造花棚架、胡榮星鐵皮造平房小東棒球練習場,與上訴人提出國有財產局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函附標售案之公告標售內容⒑記載「地上物為花棚,由得標人自理」(原審卷第四十八頁)等情相符,足認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確實係於八十五年二月間以後,由上訴人所建。
㈡雖上訴人提出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之標售公告、投標單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收
據、剪報等物,抗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法之承購、承租關係。然查,上訴人之父陳憲制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固曾投標欲承買系爭土地,但嗣後因系爭土地上另有第三人占用,與原標售公告登載不符,故宣佈停標,此有被上訴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台財產南南依字第八五六0二一三五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五二頁),是上訴人之父陳憲治對系爭土地之承購手續並未完成。又上訴人雖曾繳交土地使用補償金,惟其自認僅繳至八十五年二月,且此補償金乃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並非租金,是上訴人之父縱使確曾繳納補償金,並不因此即謂已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至上訴人雖向被上訴人提出承租之申請,既因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而被駁回申請,其所辯有合法之承購、承租關係,洵不足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係為保障國家財產權之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居住權、生存權、財產權,顯係對憲法規定之誤解,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為可信。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依實務慣例,向來准由管理機關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將致所有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查系爭土地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屬城市地區,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以該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八十六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四千元,八十九年度為四千四百元,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原審卷第八頁、一四一頁),而系爭土地前臨馬路,交通頻繁,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開設早餐店,隔鄰為廣告公司,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被上訴人主張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尚屬適當。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八年三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不當得利六萬六千六百零八元(4000元X1240.89X10/100X ,又此部分上訴人已1於一審判決後自動繳納六萬零七百六十四元,被上訴人已撤回此部分請求,故此部分判決當然因訴之撤回而失效,僅剩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並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七十九元計算之損害金(4400X124.89X10/100除12),於法尚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三月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底止之損害金六萬六千六百零八元,並加算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起、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因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已自動給付,被上訴人已撤回部分起訴,僅剩五千八百四十四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四千五百七十九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並給付上開損害金,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張 世 展~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吳 上 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