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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K

上 訴 人 丁 ○ ○

送達代收人被上訴人 戊 ○ ○

甲 ○ ○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原判決誤載為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南訴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五筆土地之界址,究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圍牆即卷內附圖所示紅色連線為界,或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重測後地籍圖即卷內附圖所示黃色連線為界。經查:

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七年間就前述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結果固認兩

造之經界為附圖所示黃色連線。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參。易言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之紛爭乃屬涉及人民之私權,即應由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法院加以審酌,自無將此私權爭執交由行政機關判斷之理。是參酌前開解釋,縱令本件土地重測經公告確定,貴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而判斷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土地,被上訴人倘主張本件土地重測經地政機關公告確定,尚非可採。

⒉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固認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之情。惟查:

⑴依據證人即地政測量人員李文富於原審結證稱:「本件界址在八十六年十一月

五日重測當時,測量人員有實地重新確定界址,是否與舊的一樣,則不能確定」、「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變更」,是因舊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或有誤差。」等語,足徵原判決理由認地政機關係依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乙節,即有未洽。⑵該複丈成果圖係依重測後之地籍圖所繪製,是倘系爭土地於重測時其程序有所

瑕疵,則重測之結果即生影響,苟以該有瑕疵之重測結果為本件鑑界之依據,即值商榷。

⑶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

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原審卷附土庫段七○○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上係載「A、B、C、D界地點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月實地指定界址」等字樣,惟其左下角第二次地籍調查通知日期竟記載「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易言之,辦理重測機關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寄發地籍調查通知,而竟於同一日實地施測,顯未踐行合法通知之程序,又據證人吳建榮及被上訴人於原審均稱:重測當天有被告(即上訴人)之家屬(丁○○之配偶)在場等語,而實地埋設之鋼釘又位於上訴人住宅之圍牆內(即六九五地號之A點及七○○地號之A、D點鋼釘),則重測人員為何不依規定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為現場指界及地籍調查,並命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其重測程序亦難謂無瑕疵。

⑷再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點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以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為先決條件,必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地政機關始參照舊地籍圖等其他方法逕行施測,亦有行政法院七十六年判字第三八三號判決可稽。查,本件土地重測當天上訴人及其配偶胡秀玲均在場並指圍牆為界,詎料測量人員竟稱說上訴人不懂土地測量之事而不理會上訴人之指界,逕自在地上埋設鋼釘。準此,其重測之程序顯與上開土地法規及行政法院判決有悖,難謂無重大瑕疵。

⑸再依原審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庫段六九五地號重測地籍調查表及

掛號回執所載內容觀之,重測機關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雙掛號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為地籍調查,嗣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實地指定界址,因所有權人逾期未到場指界,是依據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修正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逕行施測云云,惟查:按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認定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附雙掛號回執觀之,投遞時間之郵戳不明,況該回執乃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太子廟段一三四三及一三五二地號,與本件土地無涉之另二筆土地之地籍調查通知回執,足徵本件上訴人丁○○所有土庫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於重測時並未通知所有權人為地籍調查。從而,土庫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既未經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丁○○到場指界,其重測程序難謂無重大瑕疵,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所有權人經完成通知手續,而逾期未到場指界」、「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一○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逕行施測」等語,即有不實。

⑹承上,土庫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所為之重測程序既有瑕疵,而被上訴人亦知悉兩

造土地界址於五十九年間即已分割,鑑界以圍牆、水溝為界,是同意會同上訴人共同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協議指定界址,並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申請書在原審卷及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八十七所二字第一○五一九號函可稽。又土地界址之紛爭,究屬人民私權之範疇,行政測量機關尚不得以其測量結果為唯一之論斷。準此,兩造既均認重測之界址有疑義,願意重新協議指界,則本件兩造土地之界址,即不得以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界之依據。

(二)由下列事證二則,更可證明兩造土地應以現況之牆、溝為界:⒈兩造相鄰土地之關係原為東西毗鄰,經雙方協調交換為南北相鄰,曾於五十九

年二月間共同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以為分割及鑑定界址,嗣於六十年六月九日辦妥分割登記,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交換土地,被上訴人就此尚不爭執,並有台南縣歸仁鄉地政事務所檢送原審土庫段六九五及七○○地號(重測前太子廟段六一○之六及六一○之五地號)分割原圖二份及土地謄本在原審卷足參。衡情,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間為達土地交換目的所為之分割,必先經計算面積、實地測量後始鑑定界址(即分割線),且兩造當時亦均無爭議方協議為之;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則係於分割鑑界時所建築,並依據雙方均無爭議之分割線界砌造磚牆,以為界址,且被上訴人更於圍牆邊緣挖設水溝,益徵牆、溝為界址所在。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曾稱上訴人之圍牆是與房屋同時蓋的,當時還沒有分割等語,倘若屬實,則兩造於分割鑑界時當係以圍牆為界址,蓋被上訴人絕不可能坐視上訴人興建之圍牆仍坐落其所分得之土地上。依據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五十九年分割原圖之測量人員施太吉於貴院結證稱伊是辦理五十九年那次之分割,共有人全部到場,測量時當然要經過共有人或代理人在場指界分割線,那次在場的共有人都沒有意見,指界的方式可以以圍牆、水溝為界等語。是不論係先分割鑑界再砌圍牆或先有圍牆再分割鑑界,兩造土地當時即已確定且無爭議之界址應係以圍牆、水溝為界,庶符情理。足證當初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以現有磚牆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承認上訴人就圍牆以內土地有所有權,否則全體共有人於五十九年指界時,不可能就界址均無糾紛,故兩造間於當時即已同意,並確認系爭土地應以圍牆為界,被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另為不同之主張。⒉又,被上訴人戊○○、甲○○共有系爭土庫段七○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太子

廟段六○九之二),甲○○係八十年繼承黃添福取得,而黃添福與戊○○則係於六十二年間向前手黃文明、黃屋購得。而系爭土庫段七○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由訴外人黃文明、黃屋移轉為被上訴人戊○○、甲○○之被繼承人黃添福共有時,曾申請該地政事務所會同鑑定界址,換言之,系爭七○二地號土地既於六十二年間因所有權移轉而鑑定界址,則與該地號土地毗鄰黃榮村所有之七○○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六一○─五)於五十九年二月間所建之圍牆,應無越界之可能,否則被上訴人戊○○及甲○○之被繼承人黃添福豈會坐視不理,準此可知,系爭七○二地號土地與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係以圍牆、水溝為界無疑。

(三)綜上,本件土地重測程序既生瑕疵,是不應以該重測結果認定兩造土地之界址;且兩造土地之界址早於五十九年及六十二年間先後兩次即已確定以現況之圍牆、水溝為界,應不容復以測量機關有瑕疵之重測結果遽予更異。從而,被上訴人仍執有瑕疵之重測結果為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分割複丈原圖影本二件、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及附圖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敏雄、施太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略以:⑴兩造就系爭臺南縣○○鄉○○段六九四、六九五及七00、七0一地號土地,於五十九年間辦理土地分割時,即協議以土地上之建物圍牆為界址。⑵前開土地八十六年之重測程序有瑕疵等語。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兩造所有之前開土地係以土地上之建物圍牆為界,即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施太吉、黃敏雄於貴院所稱亦無敘及五十二年間辦理系爭土地分割時兩造曾協議以圍牆為界址,或所提「分割複丈原圖」亦未載明有以圍牆為土地界址之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以建物圍牆為土地界址,顯無足採。

(三)上訴人上開主張前後矛盾,蓋上訴人謂兩造所有前開土地於五十九年二月間辦理分割時,即協議以建物圍牆為界址,如此視必辦理土地分割前已存在建物及圍牆,但查上訴人於原審、貴院卻為多次相反主張(即認建物圍牆建於土地分割鑑界後),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載「兩造相鄰土地之關係原

為東西毗鄰,經雙方協調交換為南北相鄰,曾於五十九年二月間共同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以為分割及鑑定界址,‧‧而上訴人(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則係於分割鑑界完成後始行建築,並依據雙方均無爭議分割線界砌造磚牆」等語。

⒉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反訴狀載「查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本為如附圖所示連線,即

民國五十九年間兩造會同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築之磚造圍牆」等語(詳附件二)⒊上訴人於原審另提民事起訴狀載「‧‧雙方(指兩造)即申請地政人員會同鑑

定分割線,俾使交換土地之面積相若,爾後原告(指被上訴人)始於分得之南面土地上興建房屋,並於經雙方確認之分割線界址砌造磚牆‧‧」等語。

⒋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自承「對(系爭土地是換

地使用後建屋再辦理土地登記的)不爭執」等語,亦足認上訴人係於分割土地換地使用後,才興建建物、圍牆。

⒌上訴人於貴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上訴理由狀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辯論意

旨狀均載「次查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於完成分割及鑑定界址之後,始行興建,並依據兩造均認同之分割界線砌造磚牆,以之為界址。」等語。

綜上,上訴人時稱系爭土地分割鑑界時係以現有圍牆為界,時稱土地分割鑑界後始砌造圍牆,前後不一,所言自有未合。

(四)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係先建屋蓋圍牆後始辦理分割鑑界,甚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換地使用後才建屋(詳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可證本件係先分割換地後上訴人才興建房屋,故兩造前手雖曾就系爭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九四、六九五及七00、七0一地號土地有互換土地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同意以系爭建物圍牆為界之意,且即便上訴人蓋有圍牆但因未經建築許可,何能認定上訴人係依土地界址砌造圍牆,甚土地界址本無明顯位置,常人無法明悉,是上訴人越界占用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情。另上訴人所提五十九年二月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所為之分割複丈原圖,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當時已砌有圍牆,何況上訴人供詞矛盾(詳如前述),故上訴人於訴狀指稱:被上訴人已知悉圍牆已建造完成,並同意以圍牆為界辦理分割。等語,恐屬無稽。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威德雖曾於原審稱:圍牆與房屋同時興建。等語,然查代理人黃威德僅三十餘歲,根本無法確知民國五十九年間發生情事,甚衡之常情,砌造圍牆必當於主建物完工後始為興建,豈有同時興建之理,足徵代理人黃威德於原審前開供詞應有錯誤。複查地政事務所為土地分割,雖繪製分割複丈圖,惟因僅有書面製作,並無地上物之測量,且無明顯之地界位置,何能確知上訴人係依地界砌造圍牆?且按依本件土地複丈結果,上訴人明顯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豈有可能與上訴人達成以圍牆為土地界址之合意。

(五)上訴人於訴狀指稱:系爭七0二地號土地於六十二年間由訴外人黃文明、黃屋移轉給被上訴人戊○○、甲○○之被繼承人黃添福共有時,曾申請鑑定界址,有分割複丈原圖可稽云云,惟即便有上開分割複丈情事亦無礙上訴人無權占用之事實,甚依證人施太吉證詞「(土地分割)我們只就內容去分,至於與鄰地之界線我們不管。」(詳貴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故上開土地分割複丈與上訴人之七00地號土地界址並無關連。

(六)本件土地重測程序並無瑕疵,業經原審判決理由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甚明,且按地政機關所為土地重測結果,應屬行政處分行為,而重測結果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確定,則該行政處分在未依法撤銷變更前,當有其拘束力,上訴人未依循法定程序救濟,於公告期間內申請複丈,則其空言重測程序瑕疵,當無足採。另,上訴人於本件重測結果公告確定後,雖曾申請調解,惟係因土地面積有增減而召開,嗣經地政機關人員召開協調會詳細解說亦無違誤,足證此重測結果已無疑義。

(七)又本件土地界址再經原審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進行複丈,亦認上訴人確有無權占用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上訴人所提反訴狀、上訴人所提民事起訴狀(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丙○○、乙○○共有台南縣○○鄉○○段第六九四、七0一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戊○○、甲○○共有同段七○二號土地(以上三筆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甲),與原審被告黃榮村及上訴人分別所有之同段第七00、六九五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乙)二筆土地相毗連,上開土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重測,結果發現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乙上,所建門牌台南縣○○鄉○○村○○○街○○號建物之圍牆、洗手間、儲藏室及棚架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無權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甲,經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不成,復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因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第七0二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七二五平方公尺之洗手間、丁部分面積九點三一九平方公尺之棚架、A部分面積二四點二九三平方公尺之圍牆等物拆除,將土地(總面積三十五點三三七平方公尺)交還戊○○、甲○○;將同段第七0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點八六六平方公尺之洗手間、丙部分面積二點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儲藏室、B部分面積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圍牆等物拆除,將土地(總面積二一點五三四平方公尺)交還戊○○、丙○○、乙○○等人;將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拆除,將土地交還戊○○、丙○○、乙○○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審審判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相鄰系爭土地之關係原為東西毗鄰,經雙方協調交換為南北相鄰,曾於五十九年二月間共同申請地政機關實地測量,以為分割及鑑定界址,嗣於六十年六月九日辦妥分割登記,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交換土地,衡情兩造於五十九年二月間為達土地交換目的所為之分割,必先經計算面積、實地測量後始鑑定界址(即分割線),且兩造當時亦均無爭議方協議為之;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則係於分割鑑界完成後始行建築,並依據雙方均無爭議之分割線界砌造磚牆,以為界址。又系爭土地辦理重測時,地政機關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且上訴人雖有在場,卻未讓上訴人指界,並於地籍調查表上記載上訴人未到場,其重測程序顯有瑕疵,自不應以該重測結果認定兩造地之界址,故兩造相鄰之系爭土地應已確定以現況之圍牆、水溝為界,而不容以測量機關有瑕疵之重測結果遽予更異。從而,被上訴人仍執有瑕疵之重測結果為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戊○○、丙○○、乙○○共有台南縣○○鄉○○段第六九四、七0一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戊○○、甲○○共有同段七○二號土地,與黃榮村及上訴人(為父子關係)二人,分別所有同段第七00、六九五號土地相鄰,而上開土地依據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灣省政府地政處重測結果,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丁、A、B、C部分地上物,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甲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公文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為有證據力(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六二七號判例意旨)。本件系爭土地乙於實施重測時,地政機關有完成通知所有權人之程序,而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均未到場指界,經載明於地籍調查表,有地籍調查表二件附卷可稽(原審簡字卷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八八所二字第三七七九號函及訴字卷五一至五九頁),其中系爭第七○○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並附有雙掛號收據為憑,且經證人黃勝啟於原審結證稱:第七00的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埸,第

一、二次均未到場(原審訴字卷二九至三二頁);以及證人吳健榮於原審證稱:當初做界標時,系爭第七00、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未在場,只有家屬在場,但家屬除非有委託書,否則不能代當事人簽名等各語詳實(原審簡字卷卷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訴字卷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參之上訴人既辯稱地政機關未踐行通知系爭土地乙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到場指界,則上訴人復辯稱其有到場指明應以上開圍牆為界,然地政人員並未將其意見載明於調查表上並讓其簽名,即有不符(蓋上訴人既未接獲通知到場,又如何於現場指界?)。故上訴人辯稱本件重測並未通知上訴人等人到場指界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可採。

(二)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而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內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又重測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就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如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指界,或雖到場而不指界者,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八十三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五、六點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甲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於重測地籍調查時雖有到場,然均同意地政人員之意見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並埋設界標;而系爭土地乙部分,因所有權人均未到場指界,故由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吳健榮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均係照舊地籍圖所做,其中第六一○之五、六號土地(即系爭第七○○、六九五號土地)當事人均未指界,另第六一○之二二(即系爭第六九四號土地)之當事人有到場,但說界址不明,故由地政機關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等語甚詳(原審訴字卷一一三至一一六頁)。準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未到場或到場而不能指界,則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依舊地籍圖逕行施測或協助指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法院亦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云云。惟地政機關係依舊地籍圖逕行施測之界址,對於兩造均無不利,其界址無再更易之必要。另證人即地政測量人員李文富於原審結證稱:「本件界址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重測當時,測量人員有實地重新確定界址,是否與舊的一樣,則不能確定」等語,惟又稱「重測後之土地面積變更,是因舊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或有誤差,重測後誤差率降低。」等語,乃在求得較為正確之界址,尚難憑此遽指其界址即有不符。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之母黃余采蕊與被上訴人丙○○、乙○○之父黃慶裕、被上訴人戊○○、訴外人黃正勝、黃慶山等人合資向訴外人黃大補、黃村田父子購買,其中重測前太子廟段六一○之五號土地由黃大補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慶裕、戊○○、黃正勝、黃慶山四人共有;而重測前同段第六一○之六號土地則由黃村田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黃余采蕊,雙方並協議由黃慶裕等人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北面;由黃余采蕊使用該二筆土地之南面,嗣雙方先後於使用之土地上建屋,遂約定分割互換上開土地所有權,而於六十年間將上開六一○之五號土地分割出六一○之七號地;將六一○之六號土地分割出六一○之八號,並由黃余采蕊取得其中六一○之五(即現系爭七○○號地)、六一○之六(即現系爭第六九五號地)等土地;由黃慶裕等人取得其中六一○之七(即現長興段五三六號地,另分割出太子段六一○之一二號地即現系爭第七○一號地)、六一○之八號(即現為長興段地五四五號地,另分割出太子段六一○之二二號地即現系爭六九四號土地),並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登記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簡字卷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五日附證一、四號)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其僅足證明兩造前手有互換土地建屋使用之事實,尚難謂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同意上訴人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甲之合意。況系爭土地係因地籍資料破舊,而辦理重測,且因舊地籍圖與實際面積不符或有誤差,致重測後土地登記面積有所變動等情,業經證人李文富於原審到院證述甚詳(原審訴字卷八七、八八頁)。故被上訴人稱其係於重測後得知上訴人所有之地上物越界占用其等所有系爭土地甲之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既於重測後始知上訴人越界建物之事實,自無可能溯及受讓系爭土地之初,即有同意上訴人越界占用土地,並以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圍牆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界址之可能。故上訴人辯稱兩造所有系爭土地應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水溝為界,當時雙方均無爭議,是上訴人並無越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云云,自非可採。至證人即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五十九年分割原圖之測量人員施太吉於貴院結證稱伊是辦理五十九年那次之分割,共有人全部到場,測量時當然要經過共有人或代理人在場指界分割線,那次在場的共有人都沒有意見,指界的方式可以以圍牆、水溝為界;惟又稱亦可以樹、屋簷為界等語,是施太吉所證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雖曾稱上訴人之圍牆是與房屋同時蓋的,當時還沒有分割等語,惟以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先蓋房屋再蓋圍牆之語不符,且就本院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之複丈成果圖及課稅平面圖,均無建物與圍牆同時建築之資料,有九十年七月四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九○○二四五八八號函、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所測量字第五九四一號函在卷可稽。其所述難謂與事實相符,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者,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三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對本件重測結果不服,並自謂有到場指界之實,自得於上開公告期間聲請複丈,其未循此途徑救濟,復無法舉證證明本件重測有其所述上開瑕疵之事實,則其辯稱本件重測程序顯有瑕疵,不能憑以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點七二五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九點三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A部分面積二四點二九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基地總面積三五點三三七平方公尺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戊○○、甲○○;將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點八六六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二點六二四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及B部分面積一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拆除,將所占用之基地總面積二一點五三四平方公尺全部交還被上訴人戊○○、丙○○、乙○○,C部分面積二十六點五五一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戊○○、丙○○、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認後均不生影響於本判決之結果,自毋庸分析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