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二號 e
上 訴 人 壬 ○ ○複 代 理人 甲 ○ ○
午 ○ ○法定代理人 卯 ○ ○訴訟代理人 巳 ○ ○法定代理人 巳 ○ ○被 上 訴人 丑 ○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二、一二-一三、一二-
一九、一二-二二號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按耕地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之標準,由各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按照耕地等則評議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評定後,分別轉報內政部或省政府核備,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本件稻谷之價格亦應類推適用,應由中央單位內政部核定,而內政部對於農作物之核定權,應成立農委會,故最高主管機關為農委會,上訴人提出之稻谷價格係依據台灣省糧食局及農委會之資料,原判決採認台南縣政府「公有耕地」之租金折算代金標準計算本件私有耕地之租金折算標準,不無違誤。
2、依系爭於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所訂立之三七五租佃契約所示,其內記載正產物總收獲量為第一年一期「藷」一九○九○台斤,現訂「三七五」租額為「七一五○」台斤,二期「稻」四八五三台斤,現訂「三七五」租額為一八二○台斤,另依原審卷第五十七頁租約所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總收獲量為「甘藷」一九五四八台斤,租額第一年為七三三○台斤,第二年為八○六四台斤,稻谷之總收獲量為四九八四台斤,租額第一年為一八七○台斤,第二年為二○五三台斤(但自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起變更為租額甘藷八○六二台斤,稻谷二0五一台斤),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租額之計算係按正產物總值一千分之三七五計算,又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七日變更減少之原因乃因部分田地已被徵收而予以扣除(按被徵收之土地係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二-二九、一二-三三號,其面積共九七平方公尺)。
3、是系爭租金(稻谷、甘藷合併)依農委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所載蓬萊稻谷與甘藷之價格計算,如折算為現金,其中八十年之租金為六萬零七百三十二元、八十一年之租金為六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二年之租金為六萬四千八百四十七元、八十三年之租金為七萬五千零五十三元、八十四年之租金為六萬一千四百零三元、八十五年之租金為六萬二千三百四十八元、八十六年之租金為六萬零九百八十二元、八十七年之租金為七萬五千零九十七元、八十八年之租金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八十九年之租金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
4、被上訴人提出之繳納租金證明,其中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匯三萬四千元部分,係繳納八十六年度之租金;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匯三萬四千元部分,係繳納八十七年度之租金;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七萬四千八百元部分,係繳納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度之租金;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匯五千八百三十二元部分,係繳納一審判決所認定之差額,以上匯款,上訴人均不爭執,惟就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部分,則認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其中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及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之匯款係終止租約後所付欠租,不影響終止租約之效力,故自上訴人向台南縣六甲鄉公所聲請調解之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往前推五年即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止共五年,共計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之租金,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雖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八十九年共繳付租金六萬四千元(即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各匯三萬四千元部分),被上訴人或認為係繳納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惟上訴人認係充付八十年以後之欠租,充付後尚有不足,此項充付之權利在於上訴人,而非依被上訴人心中之意思,蓋租金之繳納不能視為有其特定年度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問題,在八十六、八十七年往前推五年,即自八十一年之租金先行充付,已發生充付效力,而非自上訴人聲請調處或起訴時起算五年之時效,綜上,被上訴人欠租已超過兩年之總數,故上訴人聲明終止租約,依法有效,另查丙○○雖自承被上訴人十幾年前曾繳租,但查丙○○早已移民美國,其所指被上訴人曾繳租,係指其在移民美國前之行為,並非本件所爭執之八十四年七月廿五日至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之欠租,是自不能以丙○○之陳述推定八十四年、八十五年被上訴人有繳租(更不能證明八十年至八十三年被上訴人皆有繳租金),故原判決之理由違背證據法則,又原判決理由以「是從被上訴人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歷年來寄送之時間、及被上訴人向來將租金寄至台北市○○路由上訴人之子丙○○轉交租金之情形,足認被上訴人抗辯每年均有繳租三萬四千元為可採」,係認定上開信件皆已送達,然查該等信件有回執者僅八十七年一月八日及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其他多次之信件都未送達,且被上訴人亦自承曾一再寄信俱遭拒收而退回。
5、關於被上訴人子○○、寅○○、癸○○、巳○○之自耕能力部分,按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查洪賜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子○○、寅○○、癸○○俱為學生,並無耕作能力,另巳○○為公務員,依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
(五六)內三八七五號函所載「經奉交內政部會商司法行政部議復查本案台灣省政府原呈所稱現職公務員一戶內家屬並無能力從事耕作者經核公務人員縱為農業學校畢業,惟就事實言,現職公務員應以從事公務為主,在其未解除公務員身份前,似難認為自耕能力...」意旨,亦應認無自耕能力,而不能自任耕種,是原判決所論之證據法則顯為自由心證,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之規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明細表二紙、繼承系統表一紙、死亡証明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十紙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1、本件租金原約定給付稻谷及甘藷,被上訴人均依約如期繳納現金三萬四千元,長久以來上訴人均無異議,且上訴人亦有收受之事實,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業已同意每年以現金三萬四千元繳交地租,詎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繳交八十七年之租金起,因上訴人百般刁難三翻兩次退件,方有所謂租金不足之說。
2、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巳○○為公務員無耕作能力,應屬不實,蓋當今公務員週休二日,且有三十日休假,現今復為自動化生產時代,農耕均為機械耕作,利用週休二日及休假時間從事農耕綽綽有餘,且中華民國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農耕。
三、證據:除援用於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補提戶籍謄本六紙、郵政匯票影本一紙、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影本一紙、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一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四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十一紙、郵政匯票影本一紙及參考資料影本二紙等為証。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上訴人林陳金枝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丁○○、壬○○、乙○○○、辰○○○、戊○○、辛○○、己○○、林傳寧及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一紙、死亡証明書影本一紙及戶籍謄本影本十紙等為証,是上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原被上訴人洪賜明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寅○○、癸○○及巳○○乙節,亦有戶籍謄本四紙為証,是繼承人子○○、寅○○、癸○○及巳○○等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谷二千零四十一台斤、甘藷八千零二十一台斤」,嗣於上訴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谷二千零四十一台斤、甘藷八千零二十一台斤(嗣折算現金後更正為按年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經核此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原上訴聲明,其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稻谷一萬零二百零五台斤、甘藷四萬零一百零五台斤(以上折算現金為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稻谷二千零四十一台斤、甘藷八千零二十一台斤」部分,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就租金已同意改為以現金支付乙節,已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且上訴人亦將不爭執之租金已收部分予以扣除,因而乃將此部分上訴聲明更改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經核此應屬減縮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亦不須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嗣於本院審理時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經核此乃訴之追加,茲被上訴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既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視為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等號之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陳金枝所有,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林陳金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洪朝非,雙方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洪朝非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洪來長及孫即被上訴人子○○、寅○○、癸○○、巳○○之被繼承人洪賜明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洪來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丑○○繼承耕作,故起訴時之現耕人為被上訴人丑○○及被上訴人子○○、寅○○、癸○○、巳○○之被繼承人洪賜明。詎其等自民國八十年起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共積欠伊租金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已逾二年以上之總額,經伊催告後仍未給付,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以台北圓環郵局第八八六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上訴人子○○、寅○○、癸○○、巳○○之被繼承人洪賜明,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後,被上訴人子○○、寅○○、癸○○、巳○○等人均無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並給付租金三十三萬零五百六十二元及自催告付租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予伊之判決(上開給付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五千八百三十二元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請求應再給付伊租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併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並未積欠任何租金,更未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兩造間就系爭租金約定為以現金支付後,伊等即依雙方約定之每年三萬四千元之數額,按年以匯寄之方式繳納,另被上訴人巳○○雖係公務員,惟仍難謂被上訴人巳○○並無耕作能力,是本件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上開款項,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二、一二之一三、一二之一九、一二之二二等號之土地係伊等之被繼承人林陳金枝所有,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林陳金枝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洪朝非,雙方並訂有私有耕地租約,嗣洪朝非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洪來長及孫即被上訴人子○○、寅○○、癸○○、巳○○之被繼承人洪賜明繼承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並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廿四日辦理承租人變更登記,嗣洪來長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廿五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丑○○繼承耕作及本件起訴時之現耕人為被上訴人丑○○及被上訴人子○○、寅○○、癸○○、巳○○之被繼承人洪賜明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台南縣耕地租約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証,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証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二年以上之總額及被上訴人子○○、寅○○、癸○○、巳○○等人均無耕作能力,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伊等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否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上訴人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上訴人子○○、寅○○、癸○○及巳○○等人是否均無耕作能力,上訴人是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茲查:
1、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以現金支付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十四頁筆錄),惟就租金數額之多寡及被上訴人有無按年給付等情,則有所爭執。經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金已達成合意,按稻谷三千四百台斤計算租額,每一百台斤折算現金一千元,每年折算現金後之租金為三萬四千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寄交八十六年度租金三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寄交八十七年度租金三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各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及第一四三頁),即上訴人對其確已收受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各三萬四千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筆錄),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等語,應非無據,此外參酌:①、被上訴人確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寄交三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金枝乙節,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三0頁),按上開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其內分別蓋有六甲郵局之戳印及載有受款人為林陳金枝、匯款金額為三萬四千元等字樣,且兩造間復無其他生意往來或資金週轉之情形,另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前,於長達近八年之期間,上訴人復從未表示並未收受八十一年度之租金,衡情自應認上訴人已收受上開金額,且上開金額自應認係被上訴人支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用,要難令被上訴人於事隔八年之後仍應提出上訴人確已收受系爭款項之憑據即收件回執至明,是上訴人空言否認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收受上開款項,應屬無據,應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金雙方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等語,顯非無據。②、按承租人不能按期支付應交地租之全部,而以一部支付時,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承租人亦不得因其收受而推定為減租之承諾,土地法第一百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此係就出租人不得拒絕收受一部租金及承租人不得因出租人收受一部租金即推定出租人已同意減租而為之規定,並非禁止出租人不得就不足額之租金提出任何異議,乃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間、民國八十七年間及民國八十八年間,先後收受被上訴人所寄交之三萬四千元租金後,迄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存証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租準備起訴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設若被上訴人繳交之租金確有不足,衡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應無隻字不提之理,是依兩造間多年來就系爭租金支付之互動情形以觀,益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租金雙方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等語,應非無據(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0四六號判例意旨)。---等情,足証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等語,應堪採信。
2、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積欠租金,多年來伊等均依約按年給付租金三萬四千元予上訴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影本、掛號函件執據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証,經核其中:①、民國八十一年度之租金,依前所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普通、高額匯票匯費計數單影本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三0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依前所述,自不足採。②、民國八十三年度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掛號郵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一三三頁)。③、民國八十四年度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掛號郵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五頁)。④、民國八十五年度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掛號郵寄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七頁)。⑤、民國八十六年度之租金,依前所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匯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三九頁),另民國八十七年度之租金,依前所述,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匯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四三頁),且上訴人對其確已收受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之租金各三萬四千元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筆錄)。⑥、民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匯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九七頁筆錄)。⑦、民國九十年度之租金,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匯寄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郵政匯票影本及收件回執影本各一紙為証(附於本院卷第一五五頁及第一五六頁),且上訴人就其確已收受上開被上訴人所匯寄之款項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等情,足見被上訴人抗辯伊等並未積欠租金等語,應非無據。雖被上訴人提出之民國八十三年度、民國八十四年度及民國八十五年度之租金繳交証明文件即上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其內並未載明掛號郵寄之內容及金額,惟查兩造間除系爭租金之繳納,須以掛號之方式郵寄外,並無其他生意上之往來,或資金之週轉,或其他之文件或物品,須以掛號之方式郵寄之情形,此外參酌上開掛號郵寄之日期均在當年度年底或次年度年初之繳交租金之期間內,且收件人欄內均蓋有林陳金枝之子丙○○所經營之林必治安藥局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設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陳金枝連續三年均未收取系爭租金或收取之租金不足三萬四千元,衡情其於民國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收受被上訴人寄交之租金時,應無隻字未提之理等情,足見上開掛號郵件所寄送之物品應係被上訴人所繳交之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各三萬四千元至明,上訴人以系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並不足以証明被上訴人已繳交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及八十五年度之租金為由,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繳交八十三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租金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其繳交民國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租金之憑証,惟被上訴人既已就民國八十一年度及民國八十三年度至民國八十九年度之租金繳交提出適當憑証,另上訴人則未就其因未收受民國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租金曾立即提出異議一事舉証說明,衡情自應認被上訴人已繳交各該年度之租金較符常情,否則上訴人於事隔多年之後,始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金繳交之憑証,實有違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度繳交租金之憑証為由,因而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繳交七十八年度至八十年度及八十二年度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所附聲請狀),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上訴人以存証信函表示終止租約之後,始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繳交八十八年度之租金,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以存証信函表示終止租約時僅積欠八十八年度一年之租金而已,經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耕地租約,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又上訴人雖另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準備書狀表示終止租約(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惟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繳交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之租金予上訴人,而未積欠租金達二年之總額,則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租約,自亦不生終止之效力。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及伊等均已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亦堪採信。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証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証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証,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及伊等均已依約給付租金等事實,既已提出適當合理之証明,則上訴人否認其主張,自應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証以實其說,乃上訴人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証以實其說,其空言爭執,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租金,並非每年三萬四千元及被上訴人並未繳交七十八年至八十五年之租金,另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所繳之租金亦不足額及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已達兩年以上之總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均屬無據,均不足採。
4、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及伊等均已依約給付租金等語,既屬可採,則上訴人主張「系爭租金折算代金之標準應按台灣省糧食局及農委會之資料計算或按台南縣政府公告之私有耕地折算代金標準計算,而不得依台南縣政府公告之「台南縣放領、放租公耕地地價、地(佃)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計算,另如依農委會及台灣省政府農林廳之資料計算,則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年起至民國八十九年止之租金應為六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乃被上訴人僅給付其中十四萬二千八百元,尚欠五十一萬零五百七十四元,已逾二年以上之總額,是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終止系爭租約,應屬有效,及伊等亦得主張被上訴人所繳納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租金,應先抵充八十年以後之欠租,經抵充結果,被上訴人所欠租金亦已超過兩年之總額,是伊等自得聲明終止系爭租約」等語,自已失所依據而無審酌之必要,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送之台灣農產物價與成本統計月報及台灣地區最近十年米穀價格表等資料,亦無審酌之必要。
5、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又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係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而言,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上段所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則係指承受人本人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四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被上訴人洪賜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子○○、寅○○、癸○○、巳○○等人雖分別為學生或公務員,惟縱認其等均無耕作能力,亦難認其等之家屬亦均無耕作能力,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謂其等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子○○、寅○○、癸○○、巳○○等人分別係學生或公務員,即遽認其等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自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除洪賜明外,另有被上訴人丑○○,且其等就系爭土地復共同耕作而未分耕(見本院卷第一百九十七頁筆錄),則系爭土地之承租人除被上訴人子○○、寅○○、癸○○、巳○○等人之外,另有被上訴人丑○○,是縱認被上訴人子○○、寅○○、癸○○、巳○○等人無耕作能力,亦因被上訴人丑○○仍有耕作能力而難認全部承租人均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因而謂出租人得收回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應屬無據;同理,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亦應作相同之解釋及認定,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得依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亦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之行政院秘書處五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五六)內字第三八七五號函所載「...公務人員縱為農業學校畢業,惟就事實言,現職公務員應以從事公務為主,在其未解除公務員身份前,似難認為自耕能力」等語,應係就公務員有無自耕能力而為之解釋,經核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是否「自任耕作」之範疇不同,自難援引該函所載內容資為其有利之依據,併此敘明。
6、是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耕地租金之給付方法,雙方多年來業已同意改為每年支付現金三萬四千元,伊等均已依約給付,伊等並未積欠上訴人租金及伊等並未違反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應屬有據,應堪採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之總額,伊等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另被上訴人子○○、寅○○、癸○○及巳○○等人均無耕作能力,伊等亦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則屬無據,應不足採。又本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未積欠上訴人租金,且上訴人主張伊等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及系爭租賃關係已因被上訴人子○○、寅○○、癸○○及巳○○等人均無耕作能力而歸消滅等情,復不足採,另其等復未就租金未到期部分有何預為請求之必要舉証說明,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等語,亦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終止租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鄉○○段地號第一二、一二-一三、一二-一九、一二-二二號之土地返還予伊,暨應再給付伊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伊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其餘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係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追加部分,併予敘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給付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及追加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民法第四百五十八條第一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暨再給付伊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六萬三千六百三十五元部分,經核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而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邱 春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