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 J

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甲 ○ ○即 上 訴人 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 ○送達代收人 丙 ○ ○視同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二八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甲○○併為訴之擴張(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肆萬叁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視同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甲○○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聲明上訴時,原僅就敗訴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

,茲因被上訴人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朋電腦公司)亦上訴,故再就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部分,上訴人依法為附帶上訴,合先敘明。

㈡原判決判認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合計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之損害額,固非無見,惟仍有疏漏不當者,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上訴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即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上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上訴人受傷出院後,因傷勢嚴重,有二個星期期間需人二十四小時陪伴照顧,均由外甥林士豪照料看護,是爰比照當時看護工每日二千二百元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三萬零八百元(2200元×14日=30800元)。而目前左手無法緊握,左腳會抖動,天氣越冷越厲害,無法正常活動。

㈢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

十六日(九0)農統室字第九000九七0五四號函所附八十九年期文旦柚之生產費用與收益統計調查資料及各項名詞說明表,八十九年度台南縣地區文旦柚之種植,每公頃生產費用中有關自家工之平均年勞動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上訴人所有之地其中一點二公頃種植文旦,準此計算,上訴人每年平均勞動費用為十九萬六千三百八十四元,每月平均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車禍發生後,迄至治療終止審定成殘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持續復健治療,完全無法工作,應屬勞動能力之喪失,故自車禍至鑑定前之期間之勞動減損額自應以每月平均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原判決仍以減損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計算上訴人此期間之勞動減損額,顯有違誤。原判決認上訴人每年因本件車禍致傷而減少之勞動減損額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每月平均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漏判每月五千零三十八元,共八個月又二十二日,合計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8.709677=43879〕。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傷害對被害人終生之影響、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損傷之傷害,手術治療後,仍有四肢輕癱、肌肉張力異常及左手精細動作障礙之情形,並達農民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之殘廢,上訴人正值壯年之際,因被上訴人輕率不重視生命價值之過失行為,致遭此橫禍,令上訴人終身成殘,僅得為輕便之家內工作,不但與農事無緣,亦無法從事其他常人得輕易勝任之工作,又值尋覓良伴之際,突遭此巨變,所受精神上痛苦當非常人所得忍受,而被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既僱用被上訴人乙○○為司機,自應予以適當之監督,又被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財力豐厚,故就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二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原判決僅判准五十萬元,顯屬過低。

㈤被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之上訴人理由無非以上訴人雖無法自行從事耕作,但可

將土地出租他人耕作,每年至少有六萬元之租金收入,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顯未詳究原審判決之內容,因原審判決准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動能力損害範圍,係以農人本身提供勞務之價值為所得額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額為範圍,而就農業之收益,包括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費用在內等因素均已扣除,即自上訴人甲○○販售文旦之總額扣除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生產成本費用後之收益,而計算上訴人本身提供勞務之價值,故關於土地及文旦樹枝價值均已扣除,況上訴人並未將土地出租,何來租金收益?被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主張損益相抵,顯與法未合。

㈥上訴人係出租0‧八公頃淨地予他人,由承租人自行種植農作物,非出租已種

菱角之田地予他人,兩者之價值截然不同,種植菱角及文旦,兩者因生長特性不同而有不同之成本及收益,故不得以上訴人有將空田出租他人種植菱角即得類比於上訴人自行種植文旦之收益。菱角之種植,每年需購買新苗,播種至收成完畢約需八個月,期間需灌溉、噴藥、施肥、加水,可摘取約五次成熟之菱角,農曆十月下旬天氣轉冷之後,整株菱角即枯死,來年再買新苗栽種,故所需種苗、肥料成本較高,該費用均由承租人自行支付,故種植菱角係承租人之收益,上訴人僅收取土地出租金,惟上訴人所種之文旦樹,已有十餘年之樹齡,無須每年更換種苗,但為使果樹生產多汁甜美之文旦,上訴人未受傷前,每年均需以人工方式親自剪枝、壓枝、噴藥、除草、施肥、灌溉等,故文旦樹所需農作土地資本之利息、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費用成本少,反是經年累月照顧植物之人力較鉅,故甚少有人會將種植十餘年之文旦樹全部出租他人,上訴人亦無出租他人之情形,反因受傷無法自行工作後,需僱請工人花費更多之工資。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上訴人(即被告)乙○○、佳朋電腦公司方面: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與佳朋電腦公司同聲明、陳述稱: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所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一百九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查原審判決以種植文旦之每位工人薪資計算被上訴人甲○○之工作損失,固非

無見,然而依民法二百一十六條之一規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因此,甲○○雖因傷喪失種植文旦之勞動能力,但應扣除其所得之其他利益,始為其真正所受之損害。

㈡甲○○於前審曾自認伊共有兩公頃土地,其中0.八公頃(八分地)出租給別

人種植菱角,每分地每年租金五千元,而另一.二公頃(十二分地)則自家種植文旦。故若如今甲○○雖無法自行從事耕作,亦同樣可以出租予他人耕作,文旦園價格不致於低於菱角田,故每年至少也有六萬元之租金收入。故依霍夫曼計算法,二十九年九個月之租金收入為:(60000×18.00000000) +〔60000×0.75× (1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即應與甲○○之損失相扣抵,原審未論及此,容有疏漏,自應扣除。

㈢上訴人乙○○係因其車速過快打滑而肇事,刑事部分已確定,目前已自上訴人

佳朋電腦公司離職,待業中在家中務農,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在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千七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審判命乙○○、佳朋電腦公司應連帶給付甲○○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甲○○初就其中敗訴之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嗣又提起附帶上訴狀,請求給付看護費用三萬零八百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第按,上訴人甲○○既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則其後再請求之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此與其於原審起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非訴之追加,亦非上訴人甲○○所稱之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須經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之同意,況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並無異議,應准予擴張;又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與視同上訴人乙○○係屬連帶債務人,雖僅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提起上訴,惟就其上訴所主張之內容,在形式上觀之,顯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乙○○,依同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乙○○,因並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甲○○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往七股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七股鄉大埕村二0五號前,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駛於其前之車輛緊急煞車,視同上訴人乙○○煞車不及而衝向對面車道,撞及由伊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伊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被上訴人乙○○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被上訴人乙○○係受雇於被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駕駛而撞傷伊,致伊受有中度傷殘,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與乙○○應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二千七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萬元,共計二千九百零六萬四千六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命乙○○、佳朋電腦公司應連帶給付甲○○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部分之請求。甲○○就其敗訴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嗣擴張請求看護費用及喪失勞動能力共七萬四千六百七十九元;而佳朋電腦公司亦就其敗訴其中超過一百九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之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則以:原審判決係以種植文旦之工人薪資為標準,計算被上訴人甲○○之工作損失,固非無見,然而依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之一損益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甲○○雖因傷喪失種植文旦之勞動能力,但應扣除其所得之其他利益,始為其真正所受之損害,其既於前審自認所有土地中之0.八公頃(八分地)出租予他人種植菱角,每分地每年租金五千元,從而,雖其無法自行從事種植文旦,亦同樣可以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而文旦園價格不致低於菱角田,故每年至少也有六萬元之租金收入,故依霍夫曼計算法,二十九年九個月之租金收入為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故一百十一萬一千七百二十元之收益即應與其損失互相扣抵,原審未論及此,容有疏漏,自應廢棄等語;另視同上訴人乙○○亦以:本件車禍係因車速過快打滑而肇事,刑事部分已確定,目前伊已自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離職,現在家中務農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甲○○主張視同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佳里鎮往七股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七股鄉大埕村二0五號前,依當時之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駛於前方之車輛緊急煞車,乙○○煞車不及而衝向對面車道,撞及由上訴人甲○○所駕駛沿同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

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殘障手冊影本各二份,以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卷附之原審八十九年交附字第五五號交通事件卷第六、二十、十四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六頁),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刑事庭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交通事件刑事卷,並核閱該卷內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台灣省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報告查證無訛,再參諸視同上訴人乙○○確已因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經原審刑事庭以過失傷害人至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以觀,(有原審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頁)。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視同上訴人乙○○,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煞車不及撞及上訴人甲○○,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且當天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本件車禍,視同上訴人乙○○確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而顯有過失,又其過失犯行與上訴人甲○○之前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已堪認定,復為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雇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提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使被害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使被害人因此更受利益,故被害人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時,應自所受損害額中扣除所得利益,以酌定損害賠償之範圍;而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包括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兩部分。前者係指現存財產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後者即為預期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此外,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二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復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致其核給之標準故與財產上之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乙○○確於前揭時、地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身體,致其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甲○○自得就其所受之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視同上訴人乙○○負賠償之責;又視同上訴人乙○○係受雇於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為彼等所不爭執,則視同上訴人乙○○於執行職務之際,因違規過失撞傷上訴人甲○○,對於上訴人甲○○因而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與視同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甲○○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

⒈本件上訴人甲○○係以從事農事種植文旦維生,嗣遭逢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

手術治療後,仍有四肢輕癱、肌肉張力異常及左手精細動作障礙等情形,而此殘廢情況並無好轉之可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平和青果行及榮利水果行於八十七年度所出具之代售清單、簽收單據合計六十一紙、以及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七至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五至一0七頁),復為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另參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送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住院診療,迭至同年七月十二日始出院,出院後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止,期間到院門診治療達六次,方終止治療,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鑑定結果,仍認為上訴人甲○○前述身體傷害之狀態係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並無好轉之可能,而此等神經傷害已達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殘廢一節,核與上訴人甲○○所提出之前揭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所載之核定給付標準相符,則上訴人甲○○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治療期間內完全喪失之勞動能力,以及治療終止後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之事實,自屬可採。

⒉而上訴人甲○○主張其從事農事種植文旦,因生產之文旦品質優良,八十七年

度共獲利二百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固據其提出前揭代售清單暨收據六十一張為證;惟按農業之收益,包括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費用在內,故計算農人之所得,應將此因素扣除,而以農人本身提供勞物之價值為其所得額。是以上訴人甲○○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其販售文旦之銷售總額扣除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生產成本費用後之收益,始足以計算上訴人甲○○單純勞務支出之價值。易言之,縱認上訴人八十七年度銷售文旦之收入高達二百十八萬一千零七十五元屬實,惟此銷售金額與其單純勞務之支出有間,且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所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況且上訴人甲○○並未就土地資本之利息、種苗、肥料、農業、農具、水利等生產成本費用之支出,提出證據以供計入成本扣抵,洵難僅憑前揭代售清單暨簽收單據,而遽論確屬上訴人甲○○種植文旦之單純勞務支出,作為其勞動能力喪失及減少之依據,應堪認定。然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不爭執上訴人甲○○之職業類別,則計算其勞動能力之喪失及減少,自得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簡稱農委會)就各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所為之統計資料為據,因其業將各年度各型果品之每公頃生產費用所必要支出之各項成本項目以及收益內容統計在內,較為公正、客觀,準此依據該農委會就八十九年度台南縣地區文旦柚之種植,每公頃生產費用中有關自家工之平均年勞動費用為十六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有農委會統計室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0)農統室字第九000九七0五四號含所附八十九年期文旦柚之生產費用與收益統計調查資料及各項名詞說明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復參以上訴人甲○○主張其所有之農地約二點四四公頃,而其中一點二公頃種植文旦柚等事實,有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十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六十六至七時五頁),並為上訴人佳朋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因之,本院認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受傷手術治療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止治療,期間長達八個月又二十二天亦即八點七三月,因持續復健治療完全無法工作,故此期間因本件車禍致傷而喪失之勞動能力應以每月平均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計算(計算式163654×1.2÷12=16365),爾後鑑定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六九點二一,則自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因本件車禍致傷每年所減少之勞動減損額為十三萬五千九百十八元,每月平均為一萬一千三百二十七元(計算式為163654×1.2×69.21%=135918,135918÷12=11327,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再查,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僅三十五歲又

三月,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則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算至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三條規定得領老農年金之資格即年滿六十五歲為止,尚有二十九年九個月可為農事,如一次給付,依年別單利百分之五複式霍夫曼係數表及霍夫曼計算公式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二百五十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計算式:依年別五%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第二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8.0000000(原審誤載為18.00000000),第三十年之係數為18.0000000原審誤載為18.00000000),故〔135918×18.0000000+135918 ×0.75(18.00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上訴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車禍手術治療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終止治療而為鑑定止,共八個月又二十二日,完全無法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故應以每月單純勞動支出為一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為基礎,而非以減損勞動能力之部分為計算,故尚有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之差額〔計算式為(00000-00000)×8.709677=43 879〕,是以上訴人甲○○得向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請求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於二百五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43879+000 0000=0000000)之範圍內,自屬正當,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難予准許。

⒋至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另主張:上訴人甲○○雖因傷喪失種植文旦之勞動能力

,但應扣除其所得之其他利益,始為其真正所受之損害,其既將所有土地中之

0.八公頃出租予他人種植菱角,每分地每年租金五千元,則其雖無法自行從事種植文旦,亦同樣可以將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而文旦園價格不致低於菱角田,故每年至少也有六萬元之租金收入,此部分之利益收入亦應與損害間相互扣抵等語。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使債權人受有損害及享有利益者,應將享有之利益自所受之損害內扣除,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參照)。因此,倘上訴人甲○○基於同一車禍之發生除受前揭損害外,尚享有利益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相互扣抵,亦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惟查,本件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甲○○確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將種植文旦柚部分土地出租予他人,享有租金之收益,況本院審酌上訴人甲○○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業將其種植文旦柚所需支出之地租等生產成本費用均扣除在外,僅就其本身自家工之單純勞務支出予以考量,自不得再將其非因同一事實發生而可能享有之利益並予扣除。從而,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不足採。

㈡看護費之部分:

上訴人甲○○主張其受傷出院後,因傷勢嚴重,均由外甥林士豪照料看護,期間達二星期等情,雖按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七號判決參照。然上訴人甲○○主張之上情,並未提出相關確切證據,以供本院查核,自難遽採。

㈢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本件上訴人甲○○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有第六頸椎脊突骨折、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脊椎滑脫、頸脊髓挫傷、四肢輕癱等傷害,並於手術治療及長達約八個月之門診治療,仍有四肢輕癱、肌肉張力異常、左手精細動作障礙等症狀,已達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項第七等級之殘廢,終身不能從事農作,僅可從事家內工作,且無轉好之可能,況上訴人甲○○正值壯年,突遭橫禍,致終身殘障,又尚未結婚,衡情其精神、身體因之而受有之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甲○○之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從事農事種植文旦維生,目前未婚,且所有之土地約達二公頃、房屋兩棟,而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係經營電腦產品及周邊設備、通訊器材等項目,資本額為一千萬元;至視同上訴人乙○○則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自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離職,目前待業中,在家從事農務工作,此業據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八十九年交付字第五五號交通事件卷附之畢業證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代售清單等影本各一紙、收據六十一張,以及原審卷附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縣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發之南區國稅局南縣資字第九000六五一四號函檢附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年四月十日資五字第九00四八三五三號函所檢附之扣繳憑單、戶籍謄本、佳朋電腦通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附民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第七至十三頁、原審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五頁、第七十九至八十三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視同上訴人乙○○所受之刑罰制裁、犯罪後坦承不諱、上訴人甲○○受傷之程度、治療期間所承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以及終身中度殘障生活不便所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五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一百五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賠償其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之部分暨精神慰撫金,合計三百零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0000),及視同上訴人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命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連帶給付上訴人甲○○三百零一萬八千一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部分即四萬三千八百七十九元(0000000-0000000=43879)之請求,自有未合。上訴人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甲○○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上開應准許之三百零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原審就超過一百九十萬六千四百七十元及其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及視同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佳朋電腦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 清 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