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丙○○視同上訴人 己○○
戊○○丁○○庚○○壬○○甲○○○辛○○右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六六之一號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複 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己○○、戊○○、丁○○、庚○○、壬○○、甲○○○、辛○○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木造平房遷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與履行期間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丙○○及視同上訴人己○○、戊○○、丁○○、庚○○、壬○○、甲○○○、辛○○(下稱上訴人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上訴人等已否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㈠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前片面製作之私文書,且
其內容並非真實,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履歷表,亦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後片面製作,亦難採信。
㈡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
上訴人亦無台灣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灣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及台灣省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何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該經濟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等語,究係指何行政機關接收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財產?語焉不詳。如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即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可見該證明書所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並無經濟部長之姓名及簽章,且僅載「發文經台㈣營字第0七三七二號」,係民國四年發文,又與該證明書所載:「民國四十四年七月」未列日者,並不相符,是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㈢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所指國家機關代表
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非國家機關,不可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云云,亦可瞭然。
㈣被上訴人又以依據上訴人所引用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
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且監察院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未予收回而提出糾正,參以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數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該協調會係為處理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就本件爭點之系爭房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顯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
㈤被上訴人辯稱:台糖公司之前身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依
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之資產而為其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云云,上訴人等予以否認,被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房屋宿舍原屬國有,嗣經撥用為其管有,惟查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且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目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查系爭房屋宿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一二號判例參照),乃被上訴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為合。
㈥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既自陳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建物,被上訴人又不能舉
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公司所有,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屋。
(二)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
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而為國有,依法免予登記,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此觀該判決理由後段之說明,即可瞭然本件系爭房屋宿舍,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惟應辦理保存登記,即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未辦理登記,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乃被上訴人以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宿舍,主張無須登記,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
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惟應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登記,已如上述,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於此情形,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蘇天壽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其退休離職時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消滅,即自蘇天壽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起,蘇天壽及其繼承人之上訴人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起訴日止,已經過三十五年餘,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特提出時效抗辯,依法自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宿舍。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
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已與上開日產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灣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灣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
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退言之,假定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按照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時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關,且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住用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產糖業株式會社所配住,並非台灣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予被繼承人蘇天壽居住,即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及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亦無另訂使用借貸契約,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薪資內扣繳,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四)又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蘇天壽之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何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五)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參照)。依據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員】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如下:
㈠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
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
㈡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
㈢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
㈣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
㈤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
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
㈥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
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二號、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及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民事判決(含要旨)資料、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一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十六號、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及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三號民事判決(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請求之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北港段一一七二之七地號,日據時期所有權人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有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台灣光復後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有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期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者,依通行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則既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
(二)系爭宿舍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有固定資產清冊可稽,且宿舍如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何能配住且居住數十年之久,再參照左列事實足以證明宿舍所有權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㈠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說明稱:員工所配住之房舍,均為日據時期建造,皆因業務需要配給員工居住。
㈡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
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結論認定退休員工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
㈢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稱遭監察院屢次提出糾正,加緊催收退休員工宿舍。
㈣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略以: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
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
(三)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另對於宿舍以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是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權排除侵害合併重疊請求,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僅依所有權請求。
(四)上訴人雖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與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此觀該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畢竟為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上訴人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有台糖公司函可稽。
(五)上訴理由主張兩造和解契約係合法成立,並引用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結論,對台糖公司所屬之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停止或暫緩訴訟,讓售現住人等情,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調會結論僅為建議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參照),足見上訴人等既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六)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有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而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令建物占有人取得時效利益,無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則無法達到交還基地之目的,喪失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認為既應交還基地,則建物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是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難謂允洽。
(七)上訴人又主張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按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目定有明文,則依土地法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查系爭房屋宿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二號判例)云云,但查: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期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有權人亦記載為台糖公司,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真正權利人未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自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一0九號判例參照),又非上訴人(第三人)所得主張。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濟部證明書、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資料、固定資產清冊、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函、監察院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00五二四號函(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該公司原員工蘇天壽之繼承人己○○、戊○○、丁○○、丙○○、庚○○、壬○○、甲○○○、辛○○為共同被告而請求渠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房屋遷出,及將I部分地上物拆除,交還其基地,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即蘇天壽之繼承人己○○、戊○○、丁○○、丙○○、庚○○、壬○○、甲○○○、辛○○必須合一確定,是以原審判決後,雖僅由共同被告之一人丙○○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五-八頁上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己○○、戊○○、丁○○、庚○○、壬○○、甲○○○、辛○○,自應列原審共同被告己○○、戊○○、丁○○、庚○○、壬○○、甲○○○、辛○○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因台灣光復而依法接管清算日產列為該公司所有之雲林縣○○鎮○○路○○○號之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供作宿舍使用,嗣蘇天壽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又蘇天壽業已死亡,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己○○、戊○○、丁○○、庚○○、壬○○、甲○○○、辛○○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而使用借貸關係終止後,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則渠等就上開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I部分)所占用之土地,亦屬無權占有。為此,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除去與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等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木造平房遷出,及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I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等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建物,惟並未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公司所有,亦未舉證證明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則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或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遷讓系爭房屋。設若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在職時,均由被上訴人每月扣收系爭宿舍之使用費,即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係屬租金性質,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目睹動工興建,既未阻止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增建,自不能認係無權占有。又本件系爭房屋宿舍,並非得免予登記之建物,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登記,自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起,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經過三十五年餘,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依法自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宿舍。另依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結論,兩造已經達成和解,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調結論應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訴訟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之方法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獲配居住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鎮○○路○○○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供作宿舍使用,並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I部分面積0‧00三七四二公頃之地上物,而蘇天壽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齡退休,並於五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上訴人等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參見原審卷㈠第九、一三-一五、一八四-一九二頁),並經原審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勘測無訛,分別製繪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一-一一五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宿舍係台灣光復依法接管清算日產列為該公司所有,上訴人等被繼承人蘇天壽已經退休,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業已完畢,上訴人等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等情,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係伊公司於台灣光復後依法接管清算日產列為該公司所有乙節,已據提出台糖公司固定資產清冊及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均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第七一、七四頁),雖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惟查:系爭宿舍坐落之基地即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北港段一一七二之七地號,其日據時期之所有權人登記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等情,為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含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五頁;本院卷第六二-七0頁)所載明,上訴人等亦陳稱渠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係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日據時期之「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任職(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因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五-九六頁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七日〔辯論意旨狀〕二-㈠】,查房屋與其坐落之土地同屬一人所有,為一般使用上之常態,而房屋貸與人通常為所有人,亦為一般社會通認之實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原係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乙節,應非無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由經濟部部長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所發之證明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一頁)載明:「查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特為證明」等語,而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機構,尚非不能因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而管有系爭宿舍,且既明確表明由被上訴人公司接管,而無「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並無語焉不詳之情事,亦無上訴人等抗辯能否「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之問題。且台灣光復後政府接收日產不在少數,亦難鉅細靡遺列冊,究難以其未提出接收日產清冊而否定被上訴人接管系爭宿舍房屋之事實。再者,該證明書雖無經濟部長之簽名章,又未載明何「日」,惟既蓋有經濟部長小官章及關防,要不影響其真正,又該證明書下所載「發文經台㈣營字第0七三七二號」,係表明該證明書發文之單位及字號,其中「㈣」字係供內部承辦單位之辨別,並非年度,則上訴人等以該證明書之發文字號,認為係民國四年所核發云云,自有誤會,則其空言否認其內容之真正,自無可取。再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說明、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資產字第八八一五一0三0四一號函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院台財字第八七二二00五二四號函(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七五-八0頁)等資料,雖未直接載明系爭宿舍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惟均以系爭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為立論基礎,進而做出「因業務需要配給員工居住」、「加緊催收退休員工宿舍」、「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等結論,準此以觀,即可推認系爭宿舍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原為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而為政府接收,並經清算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為其所有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按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宿舍既係台灣光復後經政府接收日產而移由為被上訴人管有,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至明。因此,於此情形,若仍苛責被上訴人尚應負嚴格之舉證責任,衡情顯失公平,而與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定舉證責任轉換之意旨有違,則依該條但書規定,理應由上訴人等就系爭宿舍非被上訴人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等迄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宿舍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則渠等空言以被上訴人不能舉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屋係伊公司所有,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財產清冊及經濟部長證明書之真正,復援引與本件無關之【公有土地劃分原則】(三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發布)第二條第㈥目關於國有土地之歸屬及【土地法】第四條、第二十六條關於撥用公用土地程序之規定,抗辯被上訴人不得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云云,尚難認為有據,實不足採。
(二)又使用借貸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縱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日產糖業株式會社而居住系爭宿舍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該株式會社之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繼續獲配居住系爭宿舍,即為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上訴人等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台灣光復後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並謂台灣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與其另行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而認雙方無使用借貸關係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舍,性質上屬於使用借貸之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又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此乃源於《行政院所屬實施單一薪給制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第一條之規定,符合公平之原則;因此,「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又「按公營事業機構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已將對於員工之各項津貼,包括房租津貼,納入薪津之中,則借用宿舍之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應依規定從其薪給中,扣收宿舍使用費,以求公平,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上訴人謂此係伊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不無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參照);故「實施單一薪給機關依規定向配住宿舍員工扣收宿舍使用費,係由於單一薪給待遇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業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復原法院在卷,從而原審認為『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更改為租賃關係,尚難指為違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公司自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每月向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收取之費用,乃為貫徹單一薪給制精神,在過渡期間(即在被上訴人公司收回全部宿舍處理之前),依法令所收之費用,該費用之收取(積極性),與以往宿舍使用人,不得領取房租津貼(消極性),同其精神,即以往「不能領取房租津貼」與「使用宿舍」,固無對價關係,而以後之「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仍非有對價關係;是以被上訴人於實施單一薪給制後既已將房屋津貼因素併計在內,為貫徹薪給制度並達到公允起見,始有扣收宿舍使用費之規定,易言之,扣收宿舍使用費,乃就其單一薪給中收回其給與之房屋津貼性質,故「扣收宿舍使用費」與「使用宿舍」,非有對價關係,要不能解為已將使用借貸關係更改為租賃關係。從而,上訴人等辯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居住系爭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並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已如前述,則其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獲准配居住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斯時起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關於配住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亦應隨之消滅,並無須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退休離職之時起,已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宿舍及其所坐落之基地。又蘇天壽於退休後已於五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己○○、戊○○、丁○○、庚○○、壬○○、甲○○○、辛○○均為其合法之繼承人,亦如前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原非不得請求渠等返還渠等被繼承人蘇天壽原所借用之上開宿舍(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未定期限,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查系爭宿舍原借用人蘇天壽已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退休而離職,則於其離職時應視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間就系爭宿舍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之退休離職,依借貸之使用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而應歸於消滅,則自蘇天壽退休離職起,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已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明,核與原借用人於任職期間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原使用借貸之權利義務者有別,即無再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餘地。是以本件系爭宿舍之原借用人蘇天壽雖於五十六年四月五日死亡,上訴人等自已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可資繼承,則自蘇天壽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起,被上訴人就分配予蘇天壽居住之宿舍返還請求權即可行使,消滅時效期間即開始進行,被上訴人雖援引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規定,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表示終止系爭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被上訴人就蘇天壽原獲配住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仍應自蘇天壽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起算,而非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等後起算。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參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原審收狀日期戳),確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又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本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該未辦理登記之宿舍部分交還,即可依法拒絕給付,而上訴人等既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抗辯,從而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宿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遷出,即難認為正當。至上訴人等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旨在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結論停止訴訟程序或撤回起訴,要無承認被上訴人關於返還上開宿舍請求權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主張上訴人等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洵非有據,要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並非允洽,主張上訴人等既應交還基地,則宿舍部分即不得因時效完成而繼續占有云云,亦無可取。
(四)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宿舍之所有人之事實,固如前述,然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五十四年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之反面解釋,未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所有權依法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固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惟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而為國有依法免予登記,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云云。然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雖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惟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宿舍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洵屬誤會。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須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非在闡釋未經保存登記之房舍,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意旨,系爭宿舍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係於五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算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參見原審卷㈠第三頁原審收狀日期戳),確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被上訴人又未主張有何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情事,則上訴人等於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將該未登記之宿舍部分交還,依法可拒絕給付,而上訴人等既以消滅時效完成抗辯,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自系爭宿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遷出,即難認為正當。惟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宿舍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等雖得以時效消滅為由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就該宿舍所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上訴人等抗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又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基地云云,即不足取。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宿舍即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所坐落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正當。
(五)又系爭宿舍外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I部分面積0‧00三七四二公頃之地上物,係原借用人蘇天壽所增建等情,為上訴人丙○○之妻羅美玉於原審履勘時陳明在卷(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一二頁),復為上訴人等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該部分地上物係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上訴人等雖抗辯伊等被繼承人蘇天壽於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在動工興建,既未阻止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增建,依法自不能認係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單純之沈默,本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自難以上訴人等上開臆測之詞而遽認被上訴人係默示同意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增建系爭地上物,而上訴人等復未就渠等抗辯被上訴人確曾同意渠等之被繼承人蘇天壽增建系爭地上物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則渠等上開抗辯,自難採信,即無從認該增建部分之地上物係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渠等被繼承人蘇天壽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I部分面積0‧00三七四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亦屬正當。
(六)至上訴人等雖另辯稱:依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兩造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即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訴訟,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等之方法處理云云。惟依兩造各自提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均影本‧參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七七-七八頁)觀之,既已表明係「研討‧‧‧專案協調會議」,能否認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之和解契約,已有疑問;何況,上開「研討‧‧‧專案協調會議」所載之【結論】為:「㈠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㈡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㈢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㈣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㈤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㈥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亦無一關於兩造就本件爭執成立協議之事項,充其量僅係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基於服務台糖公司退休員工之美意而召集會議協調處理方法,故其結論僅係與會者之建議,或達成共識,與私法上之和解契約有間,此觀之會議紀錄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究非上訴人等所得置喙或據以請求履行,是上訴人等以上開會議紀錄主張雙方已達成和解,並援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及二十一年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例意旨,謂被上訴人應依該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訴訟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應「遷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雲林縣○○鎮○○路○○○號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既因上訴人等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理由抗辯,即難認為正當,要難准許;是其就此部分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要無併予准許之理由;原審未及審究上訴人等所為前開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命上訴人等應遷出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甲所示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木造平房,並據為假執行之宣告及履行期間之酌定,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該部分不當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含假執行)之請求;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將渠等被繼承人蘇天壽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甲所示I部分面積0‧00三七四二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連同H部分面積0‧00五八二0公頃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所定履行期間亦屬相當,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雖廢棄原判決之一部分,惟並不影響原判決據以酌定假執行擔保金額之基礎,則原判決依法酌定之假執行擔保金額,仍屬相當,自無予以變更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