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e
上 訴 人 亥 ○ ○
地 ○○○天 ○ ○訴訟代理人 戌 ○ ○視同上訴人 丑 ○ ○
丙 ○ ○
戊 ○ ○
丁 ○ ○
庚 ○ ○
甲 ○ ○
癸 ○ ○宇 ○ ○
壬 ○ ○
乙 ○ ○
子 ○○○
己 ○ ○
申 ○ ○
酉 ○ ○宙 ○ ○
巳 ○○○
午 ○ ○
辛 ○ ○
未 ○ ○
卯 ○ ○
寅 ○ ○被 上訴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辰 ○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戌○○、亥○○、地○○○、天○○部分:㈠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⒋第一、二審及更審前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原審判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然上訴人誠難甘服,蓋因:⑴上訴人實
為自任耕作者⑵系爭土地無租賃交付予黃麗玉亦無轉租他人等⑶上訴人已有代位行使排除占用人⑷被上訴人隱瞞不實承租面積及不法雙重獲利⑸被上訴人未依法收回勝訴後之土地交予承租人耕作,致承租人無法圓滿使用收益,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及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原審有關「目前被告等已將系爭土地部分租賃交付黃麗玉等多人」核與事實不
符,蓋因黃麗玉係原承租人蔡蔭之媳婦,於日據時期即有該棟木屋,用以放置耕種之農具,被上訴人當時亦同意併同出租予承租人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無自用農舍尚可興建農舍,何況黃麗玉沿有之木屋,係做農機具室使用,於日據時期即已存在,並非租賃交付,原審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硬指「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租賃交付與黃麗玉等人」,實屬不公。
⒊原審另謂「原告之訴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被告交還土地‧‧‧全卷查
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農業主管機關並無訂頒「不能輪換種植」之規定,系爭耕地為輪作田,上訴人輪換種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民國五十多年間係種植蓮藕,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一年度上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可證,爾後輪換種植稻米、玉蜀黍,現已換種蕃薯,有照片可稽,上訴人並非無自任耕作,亦非臨訟而種植。民國八十年間嘉義市政府需於該地開闢道路及作為停車場,大部分耕地面積不能耕種,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有償撥用領取地價款在案,一部份遭被上訴人作為員工宿舍之用,當然無法耕作,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顧及承租人之權益,反而起訴誣稱:「被告(即上訴人)不自任耕作。」又所謂「不自任耕作」應解為「無耕作」之意,上訴人自從開闢道路後所剩可以種植農作物部分面積,均有耕種,即非被上訴人所誣稱「不自任耕作」,又系爭土地部分被訴外人黃昭明、許元流等占用,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職責將被占用部分收回交上訴人耕種所致,原審未予詳查不能耕種之原因,遽謂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並執此為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亦難甘服。
⒋又自嘉義市政府將上開系爭土地大部分開闢道路後,致大部分面積土地無法耕
種,有關占用人(如侯黃月等)即趁道路開闢期間以及上訴人在此無法耕種期間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及家屬子女等經常至現場加以排除屢屢與之發生口角,且遭彼等惡言威脅,為顧及安全乃至管區竹圍派出所報案請求處理並多次寄發存證信函予占用人,惟被上訴人亦趁機具狀起訴,並在此訴訟期間任令占用人現狀占用。原審未查上情,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實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⒌原審另謂「‧‧‧,足認原告至遲於六十年間,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占有使
用‧‧‧,若被告確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應不致遭他人無權占用,且被告亦可代位出租人行使或本於自身之權利排除他人之占有,故被告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未盡出租人之義務,排除他人占用,致其僅得使用部分土地耕作難認為可採」云云,然排除占用之方式實有多種途徑,非僅限於訴訟行為。又黃昭明、許元流二人於民國六十年以前即已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又被上訴人亦已追收渠等占用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矇混該二人占用面積以及自行作為員工宿舍等部分之面積土地未予剔除,竟一同出租於上訴人,上訴人之先父母於承租上開耕地後發現所承租之土地應包括黃昭明所占用面積之部分,故多年來曾親自至出租人住所─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貨運服務所面陳,請其排除渠等之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方於民國六十年間提起訴訟,嗣經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黃昭明、許元流應交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廢弛職務、怠忽職責一直不予收回,任其由該二人繼續占用,並任其擴張至多人占用且部分亦被佔用作為道路使用,致使上訴人不能圓滿收益,上訴人亦已多次向竹圍派出所報案處理,亦多次逕向佔用人要求排除,五十八年間亦具申請書向台灣省警務所、台北鐵路貨運總所、嘉義鐵路貨運所申請排除,亦曾口頭向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以及具申請書向嘉義市政府申請排除。嘉義市○○○○道路時部分被吳添和、王政雄、余富山等人佔用,上訴人亦以口頭、申請書、存證信函等竭盡所能排除。又被上訴人既已訴請黃、許二人交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依法上訴人本無須再代位行使其權利以排除渠等之無權占有,原審未察及此,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
⒍查「耕地租約期滿時,如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不得收回自耕,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三四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一國營事業機構,收回上開系爭土地後又不能自任耕作,反觀上訴人即現耕繼承人確是極其努力自任耕作,就可種植面積部分按季節均有種植各種農作物且並無將系爭土地轉租於他人,從而,本件自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之餘地,並應有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復明文規定「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縱使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仍不得收回自耕」,被上訴人如收回系爭耕地,上訴人等遽失家庭生活依據,故被上訴人不得收回系爭耕地。同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又依定有期限之契約租用耕地者,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繼續耕作,出租人即不得以約定期限屆滿,率行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⒎綜上可知,本件實肇因於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欺瞞上訴人(即承租人),將
部份已遭人占用面積及自行作為員工宿舍之面積出租予上訴人,嗣又廢弛職務不依最高法院勝訴判決收回遭占用之土地面積,延宕迄今二十多年,嗣又將系爭土地原作員工宿舍部分面積同意訴外人黃昭明使用並收取使用補償金,如同一屋二賣,致造成爾後多人占用使承租人不能達到圓滿收益。依最高法院七七台上二三六九號判例「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⒏上訴人地○○○之先翁吳豆於日據時期昭和十六年(即民國三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已在系爭耕地耕作及居住,有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可稽,且受日人加藤善豪先生贈與系爭耕地,但不知要辦理所有權登記,然吳豆對於日人不動產取得之權利,應無疑義。有關單位處理接收日產時其權責地政機關未予查明,亦未通知吳豆,擅將系爭耕地所有權登記為台灣省,管理機關為台灣鐵路管理局,已違內政部所訂頒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系爭耕地所有權應屬上訴人,方為適法。
⒐台灣省政府民國四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府綱地丙字第一四二五號令發布實施台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系爭耕地為省有土地,上訴人提出申請「放領系爭耕地」在案,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以鐵服企字第一八四0一號函,函覆蔡蔭不予公地放領,有違公地放領之法令,系爭耕地應放領於上訴人,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方為適法。
⒑系爭耕地依租地合約第四條規定,租金須由出租人台灣鐵路管理局按照嘉義縣
政府田賦課征標準計算後通知承租人繳納,惟自民國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被上訴人不續定租約,蔡蔭仍繼續耕種使用收益,蔡蔭亡故後,上訴人地○○○仍為使用收益,上訴人地○○○仍自行估算地租金額自動以郵局匯票函既致被上訴人台灣鐵路管理局,亦遭其退還,有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貨運服務所⒌⒗鐵貨嘉總字第0六三五、⒊⒍鐵貨嘉總字第0二四四號函為證。被上訴人所為,有違台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之規定。上訴人自民國五十四年起即將租金提存法院繳付,被上訴人仍拒絕收受,並屢屢退還。
⒒上訴人戌○○、亥○○另陳:不定期租賃關係目前仍舊存在,我們不願交回。
又對造收回他人占用的土地應交還給我們承租人耕種。
⒓上訴人戌○○另陳:種植面積及數量非如被上訴人所言那麼少;系爭土地民國
六十年時訴外人黃昭明早已占用蓋房子,我們承租前就被占用了,當時我先祖父在不知被占用之情況下予以承租。系爭土地於日據時代就有出租,當時是一個日本人將土地交給我爸爸,實際上是我祖父在耕作,台灣光復後我們改向鐵路局承租,我們並未轉租。不能以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附圖B、T部分的面積作為上訴人地○○○種植香蕉面積之認定基準,因當時嘉義市政府在做公共設施,一部份土地又被人占用,根本不能種植,且嘉義市政府是有償撥用,錢已被對造領走。
㈢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交通處鐵路管理局通知影本一件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通知影本一件、台灣鐵路管理局嘉義貨運服務所函影本六件、台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影本一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存所通知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七件、提存書影本二十二件、申請書影本一件、認證書影本一件、租約合同影本三件、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七號判決影本一件、排除不法占有申請書影本二件、台灣省嘉義縣政府通知影本一件、台灣省嘉義縣政府令影本一件、嘉義縣嘉義市公所呈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六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影本一件、照片三十三幀、照片影本八幀、台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影本一件、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影本一件、聲請書暨收據影本一件、台灣省公有耕地地租繳納要點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二、上訴人丑○○、丙○○、戊○○、丁○○、庚○○、甲○○、癸○○、宇○○、壬○○、乙○○、子○○○、己○○、申○○、酉○○、宙○○、巳○○○、午○○、辛○○、未○○、卯○○、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歷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蔡蔭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二四六之七號土地,租期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屆滿後又續定租約一年,嗣後每年換約一次,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蔡蔭仍在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未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前開土地於被上訴人與蔡蔭之間依法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嗣蔡蔭已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等均為其繼承人,而前開二四四之一號土地,分割增為二四四之一六、之一七、之
一八、之一九、之二四號等土地,前開二四六之七號土地,則併入同段二四四之六號土地,再分割增為二四四之二0、之二一、之二二、之二三號土地。
㈡系爭竹圍子段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吳惠、吳添和等人蓋有鋼鐵造保養
廠及二廠各一棟;同段二四四之一九、二0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富珠、侯黃月建有鋼鐵造、木造住房數棟;同段二四四之一七、一八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富珠、吳惠使用,上訴人地○○○僅於複丈成果圖中代號B、T、U部分,種植些許香蕉及木瓜等情,業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囑託嘉義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足證系爭土地大部分未種植農作物。又複丈成果圖代號B、T、U部分雖種植少許香蕉及木瓜,但均係種植未久之樹苗,且大都枯黃,成長不佳,顯然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擬收回土地而聲請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後始栽植,以為抗拒交還土地之理由。雖上訴人辯稱:係因農作物輪番種植云云,然該種植之少許面積土地,並未整地,並無先前種植之農作物耕種之遺跡,亦未有任何灌溉等農耕設施,該處並不適合種植短期或季節性之作物,上訴人所辯因農作物輪番種植,而新種香蕉、木瓜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倘上訴人等有實際耕作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不可能被他人搭蓋建物,佔用殆盡。
按占有人對於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行為,得以己力防禦之。占有物被侵奪者,如係不動產,占有人得於侵奪後,即時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又占有人其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條、第九百六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系爭土地若有被侵奪或妨害其占有之情形,上訴人依法可排除加害人而取回之。上訴人不依法尋求救濟,反謂被上訴人怠於除去侵害,使其未能圓滿耕種系爭土地云云,顯非確論。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
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定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大部份均已蓋有鋼鐵造住房,而其所種之香蕉及木瓜樹,僅占用系爭土地之一小部份,且係臨訟而種植,上訴人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甚為明確,系爭土地之全部租約應認均屬無效。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交還土地,依法有據,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應無理由。又上訴人主張渠等有將租金提存法院,並非事實,況本件係因上訴人等未自任耕作,致原定租約無效,並非以上訴人積欠租金而終止租約。
三、證據:除援用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份、地籍圖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乙案全卷。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德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離職,由辰○○接任,有行政院台八十九人政力字第一九一五七七號令影本在卷足按,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丑○○、丙○○、戊○○、丁○○、庚○○、甲○○、癸○○、宇○○、壬○○、乙○○、子○○○、己○○、申○○、酉○○、宙○○、巳○○○、午○○、辛○○、未○○、卯○○、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二四四之一七、二四四之一八、二四四之一九號土地,係分割自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蔡蔭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段二四四之一號田地,同段二四四之二十、二四四之二二、二四四之二三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二四四之六號土地,而同段二四四之六號土地係民國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由蔡蔭向被上訴人承租之同段二四四之七號田地合併而來,同段二四四之二四號土地分割自二四四之一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地目為田,均為農地,自六十年間起,訴外人黃昭明、許元流等即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份,搭蓋建物,被上訴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目前上訴人等已將系爭土地部分租賃交付與訴外人黃麗玉等多人搭蓋建物使用,被上訴人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收回系爭土地,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四、上訴人戌○○、亥○○、地○○○、天○○則以:上訴人等繼承被繼承人蔡蔭原承租之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無懈怠種植之情事,且於八十年間嘉義市政府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停車場及開闢道路,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承租種植之土地,嘉義市政府並以有償撥用方式辦理補償地價款予被上訴人,在此期間上訴人事實上勢必休耕,但在未闢建之土地上可供種植部分,上訴人仍有耕作,被上訴人就上開補償金不依法補償承租人,竟屢以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企圖脫免負失職與刑責及補償費與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土地部分為被上訴人自行作為員工宿舍使用,部份已開闢為上開道路。另部份則被訴外人黃昭明、許元流占用,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予上訴人,且黃昭明、許元流所占用土地,前於六十年間,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被上訴人不依該確定判決,排除訴外人之占用,收回土地交付予上訴人耕種,致使承租人即上訴人僅耕種部分面積,無法圓滿使用收益,嚴重影響上訴人權益,且系爭土地在開闢道路期間,滿地泥濘、混有鐵條、水泥、石頭、砂石、雜物等,耕種非常困難,又被他人占用,上訴人曾報警處理,已盡全力排除。上訴人自始即自任耕作,而系爭土地被占用搭建建物,係因被上訴人廢弛職務,不予收回已勝訴之土地,隱瞞自行供作員工宿舍之用,並任由他人占用未善盡排除之責,被上訴人不依法放領,又不辦理續定租約,罔顧上訴人之權益,竟置上訴人生計於不顧等語云云,茲為抗辯。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所有(部分被徵收扣除,目前面積為0.二七九一公頃),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蔭於四十五年一月間,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二四六之七號土地,租期至四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而屆滿後又續定租約一年,嗣後每年換約一次,至五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蔡蔭仍在該土地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土地於被上訴人與蔡蔭之間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嗣蔡蔭於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而前開同段二四四之一號土地,分割增為同段二四四之一六號、之一七號、之一八號、之一九號、之二四號等土地,前開同段二四六之七號土地,則併入同段二四四之六號土地,再分割增為同段二四四之二○號、之二一號、之二二號、之二三號土地,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以上訴人不自任耕作為由,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漏未列卯○○、寅○○為被告)被上訴人之訴確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戌○○、亥○○、地○○○、天○○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蔡蔭之除戶戶籍謄本附於前開租佃爭議事件卷內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八十五年重訴字第六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經查系爭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號土地上,有訴外人吳惠、吳添和等人蓋有鋼鐵造保養廠(面積0.0一一二公頃)及工廠(面積0.0二三一公頃)各一棟;同段二四四之一九、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富珠、侯黃月建有鋼鐵造住房及涼棚、木造住房數棟(面積共0.0八二五公頃);同段二四四之一七、一八、二二號土地,則由訴外人黃富珠、吳惠使用(面積共0.0一二九公項),同段二四四之二三號土地(面積0.0四0七公頃)為訴外人陳滿堂木造房屋使用,上訴人地○○○僅於複丈成果圖中代號B(坐落二四四之二三號土地,面積0.00二六公頃)、T(坐落二四四之一號土地,面積0.00三一七公頃)部分,種植些許香蕉及木瓜等情,業據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六號卷可稽(見該民事卷⑴第八十七頁至八十八頁背面、第一0三頁至一0四頁),復經前案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附於該案卷可佐(見該民事卷⑵第一三0頁至一三三頁背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僅部分種植農作物,大部分均供水泥空地(道路)及住房使用,顯不自任耕作,與實際相符,堪以採信。
七、上訴人戌○○、亥○○、地○○○、天○○辯稱:系爭土地部分所以被他人占用,係因被上訴人未盡到出租人之義務,排除他人之占用,致使上訴人僅能耕作部分面積,無法就承租土地全部為圓滿之使用收益,伊並無轉租給他人使用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曾於六十年間,向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地○○○等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經原審法院以六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號及本院六十年度上字一六一九號民事判決,認定「本件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即上訴人地○○○繼續對租賃物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反對意思,本件應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訴外人黃昭明、許元流占用系爭土地建築地上物部分,認係無權占用」,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卷內可參(第一八三頁至一八九頁),堪認上訴人在六十年間以前,即在系爭土地占有使用,而系爭租賃契約係延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蔭(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死亡)而來,衡情上訴人若確有自任耕作,系爭土地理應不致遭受他人無權占用。況承租之土地若遭人無權占用,上訴人亦可主張代位出租人(即被上訴人)名義行使或本於耕作占有之權利排除他人之占有。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未排除他人之占用,致上訴人僅得使用部分土地耕作,難認有理由。
八、復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二項明定「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大部分均已蓋有鋼鐵造、木造住房(詳如附圖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附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而上訴人地○○○所種植之香蕉及木瓜樹面積僅0.0三四三公頃(地號二四四之二三部分0.00二六公頃+地號二四四之一部分
0.0三一七公頃),僅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0.二七九一公頃之一小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上訴人並未全部供作耕作之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堪予採信。依上開規定,系爭土地之全部租約因一部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應屬無效。
九、上訴人另辯稱:㈠被上訴人不依法放領耕地,又未給予上訴人開闢道路補償費,嚴重侵害上訴人權利乙節。茲查政府機關對私有土地徵收、公有土地之放領,及開闢道路補償費之發放等作業,均係政府本於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人民對政府未積極辦理公有土地放領及補償費之作業,請求之對象係行政機關,而此項訴願內容並非普通民事法院之審理範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㈡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定租約,本件上訴人願繼續承租云云,惟上訴人所謂得繼續承租情形係指租期屆滿而言,與本件係不自任耕作情形有別。㈢被上訴人係政府機構不能自耕,收回系爭耕地,顯與政府照顧人民意旨有違,應依法判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云云。但查系爭耕地為前台灣省所有(現為國有),被上訴人僅為管理機關,訴請上訴人返還國有耕地係被上訴人職責所在,被上訴人雖為政府機關,依法仍得請求,與有無自耕能力或能否自耕無關。又判決僅能對訴之聲明或上訴聲明為之,上訴人請求將系爭耕地判令為上訴人所有,於法無據,上訴人應另行依法起訴請求,上訴人以上所辯均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有之耕地租佃關係因上訴人違反不自任耕作之規定,則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訴請上訴人交還土地,於法洵屬有據,原審予以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准供擔保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証据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