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號 K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購買土地及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六一三九)清字第二九二五六號拍賣登記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六八九之三三地號、建、○‧○九三公頃全部,同上段地上建物即建號六○二七、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本國式RC造店舖住宅三層樓房,地面層三九、九六平方公尺,二層、三層各五五、○一平方公尺,騎樓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共計一六三、二四平方公尺;附屬建物RC造陽台各八、五八平方公尺全部,同上地上未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同上門牌之廚房、佛廳及圍牆全部以拍賣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登記應予撤銷。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明文。又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效力,且起訴應表達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建物係洪義順所承造,惟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上記載,該建物實際上應係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故洪義順所建造者乃係不存在之屋,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者為虛擬之房屋,前開執行事件所為拍賣登記無效,應予撤銷為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則以:清億土木包工業係洪義順之獨資商號,並無上訴人所言不符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事項,應撤銷原審法院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因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款應表明強制執行拍賣對象「清億土木包工業」及「法定代理人洪義順」所承造房屋之規定。
(二)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按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及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主張上訴人擁有洪義順所承造之房屋,而原審判決理由中「被告則以:清億土木包工業係洪義順之獨資商號,並無原告所言不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及原審判決理由「本院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拍賣前開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卷宗核閱綦詳,堪以認定。又前開建物之使用執照上登載該建物之承造人為洪義順,營造商為清億土木包工業,有原告提出之使用執照影本一件為證,且依卷附本院向台南縣政府函調之清億土木包工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上之登載,清億土木包工業乃係洪義順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足見系爭建物乃係洪義順即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事項,因其有變更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清億土木包工業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及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對於清億土木包工業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應為無理由之規定。
(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為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審判決理指「原告將洪義順與清億土木包工業割裂為二,指稱系爭建築物固為洪義順所承造,然洪義順非營造業,依建築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得承造房屋,故洪義順所承造者仍係虛擬即不存在之房屋。故系爭房屋建物實際上應係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被告向法院拍賣取得洪義順所承造之建築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事項;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清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拍賣洪義順所承造房屋,而洪義順係自然人,至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民法第二十五條則定有規定。上訴人所有房屋之承造人係洪義順,營造商為清億土木包工業,因之洪義順乃法人清億土木包工業之代表,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主張,顯然違反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規定事項,為無理由。
(四)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七條定明文。按上訴人依民法第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所規定事項,主張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係洪義順承造,與上訴人所有房承造人清億土木包工業乃為不相同之房屋,而原審法院判決理由以被告則以清億土木包工業係洪義順之獨資商號,並無原告所言不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及判決理由清億土木包工業乃洪義順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並無原告所言不符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及判決理由清億土木包工業乃洪義順所經營之獨資商號,足見系爭建物乃係洪義順即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原告將洪義順與清億土木包工業割裂為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乃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規定不得駁回上訴人之訴之規定。
(五)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之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辯別不當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一五號理由書,若普通法院與行政處分所為之相反判決,不得執行。本件原審判理由以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為洪義順所承造及有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元法定抵押權,與判決事實甲證據:土地登記謄本,為清億土木包工業承造並付清承造款項之行政處,分別為相反判決;自不得駁回上訴人之訴,惟竟駁回上訴人之訴,乃法院於權責辨別不當,並違反不得為與行政處分相反判決之規定。
(六)為判決之基礎之證物係變造或偽造者,得聲請再審,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事項及原審判決事實三證據即土地登記簿及使用執照所載,足見上訴人之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購買,並由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且已付清價金;則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六一三九)清字第二九二五六號函拍賣登記及同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即足推斷與洪義順簽立之委建合約書均係偽造之證物。
(七)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又法律行為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六一三九)清字第二九二五六號拍賣登記者為洪義順承造之系爭建號六○二七號建築物,顯已抵觸建築法第十四條規定;因該法所稱建築物之承造人為營造業,以依法登記開業之營造商為限,即僅有法人營造業才能承造房屋及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因此前揭拍賣登記應為無效。又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處分、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購之系爭建號六○二七建築物原設計為二層樓房之販屋,其基地為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六八九之三三地號,由上訴人為屋主;至原有房屋為二層樓房,並位於附近(即同市○○街廿九巷廿九號),上訴人乃表示需變更為三樓住家才願購買。由於原新營段第六八九之三三號、建、○.○九三公頃土地係二層樓房基地,不得增建為三層,乃增加同段第六八一號、建、○.○○六公頃土地;因此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六八九之三三號、建、○.○九三公頃全部,同上段上建築物建號第六○二七、門牌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本國RC式造店舖住宅三層樓房,乃抵觸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有違法分割法定空地等情形,亦為無效。
(八)綜右所述,原審判決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事項;且被上訴人自認涉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及三百三十五條所規定之罪;因之上訴人之上訴,應認有理。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清億土木包工業係訴外人洪義順之獨資商號,並無上訴人所言不符事實之情事;且被上訴人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買系爭房地,且房地亦係由法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與洪義順及清億土木包工業均無關。
(二)其從事鐵工,與洪義順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其購買系爭房屋是當住家用;我以一百三十二萬元得標,底價是一百二十七萬元,我原來就沒有房子。況我是向法院購買房子,於法律上我也沒有必要和上訴人和解。
三、證據: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七號、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九三六號及七十三年度執字第九三九○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又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另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至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之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千零九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業已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禁字第五一號裁定,以其於七十三年一月間因頭部右腦措傷後遺症,迄今仍無起色,現已無能力處理事務,而宣告為禁治產人,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四頁);而丙○○○則為上訴人之配偶,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參(原審卷一第三十二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由上訴人之配偶丙○○○為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六三九之三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九三公頃(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為六○二七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新營市○○路○○○巷○○○號之本國式RC造店舖住宅三層樓房(以下簡稱系爭房屋),與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購買,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訴外人沈蕭秋美,自屬其所有;雖沈蕭秋美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洪義順承造,惟與其無關;至被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建物係訴外人洪義順所承造,惟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該建物實際上應係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故洪義順所建造者乃係不存在之房屋;亦即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者為虛擬之建築物,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登記無效,應予撤銷;因此被上訴人持用前揭函文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聲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乃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及屬無權占有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六一三九)清字第二九二五六號就系爭土地及同段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以拍賣登記方式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登記應予撤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購買系爭房地,且房地亦係由法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尚與洪義順及清億土木包工業均無關:況其從事鐵工,與洪義順並無任何關係,亦不認識,其購買系爭房屋是當住家用;同時其既是向法院購買系爭房地,於法律上自無必要與上訴人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固定有明文。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則分別定有明文。易言之,基於強制執行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屬於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之範圍,一經法院發給所有權權利移轉證書,即發生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效力;倘非更予處分,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判例參照)。
次按與拍賣之效力有關者厥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而執行行為影響不動產所有權取得之障礙有:㈠無執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不存在或無效)所為之執行行為;㈡超越執行權之行為;㈢實際上不能達到執行行為目的之執行;㈣有執行障礙事由所為之執行行為;㈤以無效查封為基礎之執行行為。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是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訴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定有明文。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另民事訴訟如係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者,原告(即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被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無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及同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三號、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參照)。
五、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與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原為上訴人所有,其中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購買,而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房屋則係於七十二年九月六日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承購,復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圖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系爭建築物之平面圖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至十二、四十二頁,原審卷二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原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卷第三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屬真實。
六、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原即為其所有,其中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購買,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訴外人沈蕭秋美;雖沈蕭秋美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洪義順承造,惟與其無關;至被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建物係訴外人洪義順所承造,惟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該建物實際上應係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故洪義順所建造者乃係不存在之房屋;亦即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者為虛擬之建築物,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登記為無效,應予撤銷;故被上訴人持用前揭函文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聲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乃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及屬無權占有等語,固亦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為前揭情詞之抗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本件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及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之所有權而已。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原為上訴人所有;嗣因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訴外人即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借款三十萬元,且自七十三年一月八日起未清償本息,而經該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向原審法院提起給付借款事件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六月一日取得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借款三十萬元及法(約)定利息、違約金之確定判決;後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即據此為執行名義,於七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執行拍賣之查封、鑑價及公告,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實施拍賣,由被上訴人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得標,因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被上訴人即於七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向地政機關辦理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無訛,復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拍賣公告、執行拍賣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三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調借之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卷第六至九、七
十一、九十二至九十三及九十九頁);自屬真實。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拍賣購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且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至上訴人辯稱:僅於空白之本票蓋章,實際並未向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借款云云,則尚與前揭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二)另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購買,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予沈蕭秋美;雖沈蕭秋美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洪義順承造,惟與其無關云云;然此姑不論已因非僅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亦與本件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無關,致不足採;同時證人洪義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述:「有看過人(指被上訴人),不認識也沒有生意上往來」、「我都不知道(指兩造買屋糾紛乙事)」、「房子是我營造廠蓋的,我是清億‧‧負責人,公司是獨資的,公司是我的名義開立,當然是我蓋的」、「(當初)是上訴人和我接洽,本來土地要買給我兒子,後來上訴人告訴我,說他們房子太小要向我買土地,連同房子增建都要委託我蓋,本來訂約要蓋二樓,後來又變更要蓋三樓,上訴人也就依約定事項開票給我,好像開了四張票,期限三個月,後來都沒有兌現;我後來也都把四張票全部還給上訴人;當時土地部分我賣了一百二十萬元,增建部分有二十幾萬元,我都沒有拿到半毛錢,和上訴人商議後,說要以房子去銀行貸款來還我,我就幫忙去詢問銀行,說可以貸款到一百四十萬元,當時上訴人都過戶了,等過幾天要去請領印鑑證明時,上訴人就發生車禍,人躺在醫院,我去醫院要印鑑證明時,他們家中的人都說不知道」等語無訛在卷(本院卷第一○五至一○七頁);再參諸證人洪義順確已於七十三年間,以上訴人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之訂定承攬契約,由其承包系爭房地之建築工程(包括增建部分),約定工程款為六十七萬元,嗣因增建三樓,又再增加工程款四十二萬元,總計為一百零九萬元,惟如期完工後,上訴人僅支付十七萬元,尚積欠九十二萬元未清償,遂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事件之民事訴訟,並於同年五月七日取得勝訴確定判決以觀,此有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調借之原審法院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八七二七號卷第五至六頁);益徵上訴人之前揭主張,洵不足採。此外,上訴人就此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尚不能遽此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三)至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之建物,係訴外人洪義順所承造,惟依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實際上應係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即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者為虛擬之建築物,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登記當為無效,應予撤銷云云,並提出前揭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惟按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原即為上訴人所有,且其中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完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系爭房屋則係於七十三年一月四日以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向地政機關完成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因上訴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訴外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借款三十萬元,且自七十三年一月八日起未清償本息,而經該分行以勝訴之確定判決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而於七十四年二月五日實施拍賣,由被上訴人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得標,並取得所有權乙情,已如前述;則本件系爭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並與系爭土地同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因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訴外人即債權人第一銀行新營分行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所有之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尚與本件系爭房屋係由何人所建造完工無涉;易言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前揭系爭土地及建物所為之拍賣強制執行程序(即七十三年度執字第六一三九號),並無任何不適或違法之情形可言。再者,前揭臺南縣政府建設局建築使用執照上,承造人固載為「洪義順」,而營造廠名稱則載為「清億土木包工業」(原審卷一第十六頁);惟按清億土木包工業係一獨資之商號,負責人為洪義順,已經原審向臺南縣政府明屬實,有該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府建商字第八四六八四號函及內附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八十一至八十二頁);自屬真實。而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抗字第十二號判例參照);惟該獨資經營之商號,應認與其主人(即訴外人洪義順)為同一體(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一號判例參照);換言之,「清億土木包工業」乃係洪義順所經營之獨資商號,亦即系爭建物乃係訴外人洪義順即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者,殆無疑義;上訴人將應認為係屬同一體之「洪義順」與「清億土木包工業」割裂為二,尚有誤會。因之,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仍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與同地上未經保存登記附屬建物(包括廚房、佛廳及圍牆),為上訴人向訴外人沈蕭秋美所購買,並已將買賣價金給付予訴外人沈蕭秋美,自屬其所有;雖沈蕭秋美將系爭房地委由訴外人洪義順承造,惟與其無關;至被上訴人依法院拍賣取得之建物係訴外人洪義順所承造,惟依據建物使用執照上之記載,該建物實際上應係清億土木包工業所承造,故洪義順所建造者乃係不存在之房屋;亦即被上訴人因拍賣而取得者為虛擬之建築物,前開執行事件所為之拍賣登記無效,應予撤銷;因此被上訴人持用前揭函文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聲明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乃侵奪上訴人之所有物及屬無權占有者;爰本於所有權作用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四月九日(六一三九)清字第二九二五六號就系爭土地及同段地上之系爭房屋全部,以拍賣登記方式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名義之登記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据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涉,且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蘇 清 恭~B3 法官 張 世 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廖 英 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