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J
上 訴 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法定代理人 戊 ○ ○被上訴人 己 ○ ○
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又新公司)、己○○、丙○○、甲○○應連帶並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以下簡稱宮前重劃會)共同將坐落重劃後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一○四號(即公告圖雜一○四號)如原判決附圖(以下同)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宮前小段一○八號(即公告圖雜一○八號)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一五三、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本件普通法院有審判權:按平均地權條例為授權並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業務,特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一條),自辦市地重劃之地區,土地所有權人得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劃,申請核辦(第四條)::自辦市地重劃區辦竣土地登記後,重劃會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定期到場交接土地,並限期辦理遷讓或接管。逾期不遷讓者,得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三十八條)等規定觀之,均明白採取私法自治立場,公權力僅立於監督立場,不介入土地所有權人自發性之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因自辦市地重劃所引致上開分配或交接糾紛,應循普通法院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此與由政府主管機關辦理之市地重劃業務,係由主管機關以公權力核定土地分配、負擔、交接之情形,尚有不同。
(二)己○○、丙○○、甲○○等三人與宮前重劃會、又新公司有給付約定分配土地之義務: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丙○○、甲○○(以下如單獨指其三人時,或簡稱己○○等三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重劃後歸屬甲方取得」,此約定實即乙方即己○○等三人承諾此部分實地面積額度,經此次重劃程序後由其抵費地扣除,歸屬甲方即上訴人取得。此項約定並經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理事會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即公約)第四條土地分配之約定「乙方應遵循與各地主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己○○、丙○○亦為會連帶保證人,當時又新公司負責人郭美英為己○○之配偶,丙○○、賴明興、甲○○均該公司股東,有其股東名簿可稽。故此項約定,其效力亦及於宮前重劃會、又新公司。
該項私約附註㈠之三號道路即為現二十公尺寬新民路,重劃前新港段宮前小段
三九、三八之二地號二筆,原即屬上訴人所有,在該二筆北側,即一筆水利地(即宮前小段四一之二地號),此次在重劃區內應參加,並依法應優先自公共設施用地中抵充(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參照),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因此,該水利地已抵充公共設施用地,無分配實地之問題。又在該水利地與現寬二十公尺新民路之間,有一狹窄三角形錐地,即原新港段九六之四號(為國有地,列入抵充地面積)、九八之四地號(陳嘆所有),此原為三號道路用地,後未完成徵收,此次仍列入自辦重劃區範圍,因陳嘆之面積過小(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五十三條參照),僅得領取補償金,該二筆餘地均無法分配土地,故雙方私約附註欄才明訂其坪數面積由上訴人取得。此項面積既在地主分配取得原有面積百分之六十之外,即由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及蘇某等三人之抵費地中,折讓由上訴人取得,公約亦已承認,並無與他原地主分配相衝突之問題,現公告圖已確定部分,確無與其他共有人抵觸,故亦無對其他人不公平。
(三)本件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則之適用:①以契約訂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給付之權,若第三人已表
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當事人就不得就其契約為變更或撤銷(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九八號判例),宮前重劃會章程第十五條約定「本重劃區之重劃費用,委請又新公司籌資興辦,重劃後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應同意將全部抵費地無條件出售予又新公司或其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又新公司辦理重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第四條「所稱重劃會係指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而宮前重劃會理事會代表全體會員與又新公司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公約)第四條約定「土地分配:乙方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規定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簽訂此約時尚未進行重劃程序,故非實際「重劃後」,而是預定將來土地分配方案,並將之作為分配公告方案之依據。故乙方即又新公司自應依此原則,將其與上訴人間之協議(即私約附註一、二條之約定),將該一百四十坪土地列入重劃後分配表及分配位置圖內公告,始為適法及履約。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之權利」。上開公約第四條訂定,即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本得直接依據該公約請求又新公司、宮前重劃會給付該特定之一百四十坪即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
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訂立之私約之附註一已對餘地四十坪作特別約
定,己○○等三人及嗣後又新公司亦同意重劃完工後,除原本百分之六十比例外,再分配一百坪土地予上訴人,於附註二明文約定分配予上訴人,此亦為又新公司所承認。因此宮前重劃會章程既同意委請又新公司籌辦本項重劃事務,則又新公司將本應歸其分配之抵費地,約定於完工後分配規劃階段,提撥該一百四十坪土地,指定分配予上訴人取得,此項約定符合章程第十五條之約定,亦為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所許,此項章程約定,為第一次會員大會全數會員無異議所通過,有會議記錄可稽。因此,該項章程約定效力及於宮前重劃會及又新公司,上訴人自得請求渠二人履行約定。宮前重劃會(嗣為己○○、戊○○等虛灌人頭所把持)自無嗣後任意變更之權利。該章程既直接於章程內明訂委請又新公司辦理本件重劃事務,章程復為全體會員無異議通過,又新公司當場對該抵費地之約定無異議,則其有關抵費地如何分配予各別地主間特別約定之效力,自應及於宮前重劃會及又新公司。又新公司辯稱對其不生效力云云,應屬無理由。
③再查,該項公約復經全體理事簽章,上訴人亦為該公約之簽署人,對於又新公
司及上訴人均屬有效,況非僅又新公司,連同己○○本人及丙○○,均簽章為連帶保證人,故又新公司自已同意己○○等三人所提供附註條件,不能卸免其給付本件聲明特定土地之義務,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對於其前理事會所簽訂之公約,以及該公約內容承認私約約定協議之效力,自無事後任予否定之權利。該項履行私約,以及公約內容約定按乙方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協議之約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亦自認其按此交付該特定土地一四0坪之黃圖及綠圖,己○○一審復自認該二圖為又新公司法代戊○○所同意自繪後提出,一審被訴代亦自承「有提供予重劃會參考」,上訴人一審亦自承「我有同意這張圖(指黃圖),我沒有提到八百萬元的事」,顯見,雙方對於給付標的物之面積、位次已經特定清楚,至事後宮前重劃會所公告內容變更為他圖,係渠等悔約背信之舉,上訴人自得訴請法院給付該項特定土地。
(四)私約與公約為契約聯立關係,宮前重劃會及又新公司應一併履行及遵守。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又新公司為求能順利承辦本重劃案,指派其總經理己○
○、股東丙○○及甲○○出面與上訴人簽訂重劃契約書即私約,附註約定其除照一般原則由原地主分配取得百分之六十之面積土地外,又新公司再自其抵費地中提撥另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此項約定或協議已嗣由宮前重劃會理事會代表重劃會,與又新公司簽定之重劃契約書(公約)第四條加以承認及納入,亦即公約第四條承認私約有關土地分配之協議或約定,作為公約內容之一部分,須一併遵守。因此,此私約(含附註約定)與公約須一併同時一次性履行,不得分開執行,此為契約聯立之效果。宮前重劃會與又新公司不得片面指稱私約僅為己○○等三人所簽訂,其無遵守之義務云云,否則,即違反由會員(各地主)組成會員大會及選出理事會、宮前重劃會要求又新公司須按與各土地所有權人有關土地分配協議之明文與精神,各別私約將因事後重劃公司之違約與部分會員之阻擾而無法達成重劃之目的,其理甚明。
②再者,目前政府法令僅係開放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業務,己○○等三
人係又新公司之受僱人,受公司指派從事向地主招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再由又新公司出面籌備重劃會成立,此由八十二年八月間陸續與地主簽訂私約後,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又新公司與重劃會簽訂重劃契約之公約、己○○等人再簽署為連保人等可見一班。如己○○等三人所簽訂之私約其效力不及又新公司,則又新公司如何承辦重劃業務?如何能簽訂公約?所有宮前重劃會之理事長及理事,均為各地主,若又新公司不願履行私約條款,渠等豈願簽訂公約。故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所辯,純為事後不履行之詭辯之詞,無法成立。
③又新公司既與上訴人已依私約及公約之協議,將所分配原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
及另一百四十坪之土地,特定在起訴狀聲明所列即附圖甲、乙土地上,自不得事後違約再任意變更,制作內容不符協議之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及分配清冊而公告。己○○等三人為又新公司受僱人,又新公司此舉變更特定之土地分配約定,對上訴人亦屬侵權行為,又新公司與蘇某等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應回復他方即上訴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亦即就該一百四十坪部分,應按與上訴人協議特定之甲、乙位置即訴之聲明部分,分配予上訴人始為適法。
(五)上訴人已於公告之前與又新公司就重劃後分配土地特定完畢:①按本件重劃案件宮前重劃會已依法工程設計、發包、施工、監工並完工,宮前
重劃會並報請驗收即接管(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四款、第三十條參照),業經嘉義縣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復在案可稽。此時又新公司已進行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並應依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提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及重劃前後地號圖等之程序。
②被上訴人己○○及又新公司依約將各地主之預擬分配圖,送請地主閱覽是否與
私約及公約約定分配位次及面積相符,並將各地主重劃前土地與重劃分配土地位置,提供予地主確認。被上訴人己○○八十七年六月間謂其為又新公司總經理立場代表該公司,前來與上訴人說明該公司戊○○已繪圖完畢,乃提供「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即黃圖,製圖及圖上文字及說明均戊○○字跡)、「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即綠圖),上訴人以該圖已經又新公司繪製提出,但原始私約簽約人己○○未簽章,乃請己○○亦在該分配作業位次圖蓋章,以示其亦履約負責。準此,又新公司與己○○均已自認,並在預擬分配圖制作除百分之六十外,上訴人依約應得之一百四十坪已在分配圖上(即黃圖左上位置四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乘以0點三0二五即一四0坪),即該二圖之對上訴人分配位置及面積均與私約公約約定一致,且在當時已經特定完畢,被上訴人自不得事後於公告時違約,任意變更。
③戊○○於刑案(嘉義地檢八十八年偵續一字第六號、同年偵字第五八四六、七
四一一號)應訊時,亦提出該張綠圖,自認該圖「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又新公司送至林家之預配圖,圖上西側四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即一百四十坪地,此亦見於乙○○所提訴訟證件五,可證又新公司依約履行之誠意」。足見,該二圖為又新公司及己○○等被上訴人依約所應履行之給付分配土地,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戊○○於刑案之訴訟外自認,應於本件加以審酌。一審判決反稱私約僅有己○○一人簽章未能生效云云,應與黃銘周上開刑案辯狀證二十號之註記,前後矛盾,應無足採。
④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既已與又新公司簽約,並於公約第四條承認「應遵循與各
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則其於公告之分配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自應依約製作公告,始為正辦。乃宮前重劃會已由被上訴人己○○等製造人頭控制,當時上訴人等地主尚不知悉,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重劃會第八次理事會議審議又新公司負擔總計表時發現,乃決議「⒈又新提示之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其中會員人數與本會會員人數不符,本會應予保留。⒉又新應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提出本會各會員(即土地所有權人)個人分配面積及預分配位置圖後再審議」。但被上訴人己○○及戊○○長期拒不提出,又擅自盜刻重劃會印,片面向縣府申報核備,明顯違約,上訴人無奈,僅得異議並訴請法院裁判。
(六)被上訴人給付特定分配土地之時點已屆至。①被上訴人於一審已多次自認,並承認己○○等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私約對其
發生效力。又新公司法代戊○○於一審已自認「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我將預擬分配圖送給原告」、「我們願意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有關被告己○○、丙○○、被告甲○○與原告所簽私約,被告又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都承認,我們主張重劃後才能給原告一百四十坪」、「(黃色圖是何人製作,己○○為何在上面蓋章?)原告:這張圖是戊○○製作,我們請己○○在上面蓋章,是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蓋的,被告戊○○:原告所言沒有錯::」、「對重劃契約書原本為真正,不爭執」。足見又新公司對其有按私約及公約給付所協議特定分配該一百四十坪土地之義務,已自認在案無誤。被上訴人二審再翻異其無私法上義務云云,應無足採。
②又新公司法代戊○○復於刑事案件一審(嘉義地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七六八號偽
造文書案件),所提出答辯狀證二十號即該『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即上訴人所提之綠圖,亦自承「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由又新公司送至林家之預配圖,圖上西側四六二點八一平方公尺即一百四十坪土地,可見又新公司依約履行之誠意」。又新公司法代於該件刑案自白,同意其按協議給付該一百四十坪土地即其『依約履行』之誠意。
③又新公司雖辯稱俟其分配取得該一百四十坪土地產權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云云
。查,該項私約附註第一、二條約定,本屬各別業主與重劃從業人員及重劃公司間關於土地分配之約定;公約第四條並加以承認、納為內容,並與私約構成契約聯立關係、第三人利益契約等關係。被上訴人所提證物「重劃作業程序表」,其自認目前重劃進度土地分配部分到A點「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重劃工程部分到B點即「工程驗收接管」,經對照嘉義縣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示,該重劃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驗收移交新港鄉公所養護在案;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編列重劃後土地清冊及土地分配圖,交宮前重劃會公告。顯見,被上訴人給付該約定一百四十坪面積位次土地之期間已屆至,被上訴人自無理由不予列入該二項圖、冊內公告,俾能公告確定後由上訴人取得。
④有關二造私約、公約中所謂「重劃後」一語,並非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之一所
稱重劃完成之日之意涵,原判決顯有誤解。二造所訂之私約與公約中,從無定義重劃後即為重劃完成之日後。上開辦法第三條之一雖定義所謂「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完成之日。但該辦法並無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所稱之「重劃後」,即為該「重劃完成之日後」之意涵。若然,則上訴人以外之其他業主、以及又新公司之重劃後抵費地,均須於「重劃完成之日後」,始得登記取得產權,何以現在其他地主及又新公司可公告分配土地?顯見,如此解釋顯與市地重劃辦法、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之明文規定不符。本件尚未進行至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階段,何以其他地主及又新公司可以分配土地並列冊公告?顯然被上訴人無法自圓其說。依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二條規定,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章第二十一條以下,在編造土地負擔總計表後,即為計算負擔、土地分配設計程序,各地主、又新公司如不能於此程序完成土地分配預擬、規劃定案,如何會有分配成果?如何會有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資料?(市地辦法第三十五條、自辦辦法第三二條)。然此時均在尚未重劃完成之日後,如何能重劃後取得?顯見被上訴人說詞矛盾。被上訴人自己要取得之抵費地面積,可以在重劃程序未完成之前分配取得,然而其以私約、公約協議將特定抵費地交由上訴人取得者,反而不得於土地分配設計時納入分配取得,此二者顯然違背重劃辦法之規定精神,自相矛盾。
⑤私約附註第一條約定餘地四十坪「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屬於土地分配之約
定,即應於土地分配成果時列入定案公告;另附註第二條約定另一百坪土地,係於「重劃完工後」給付,本件早在重劃工程完工驗收接管後,被上訴人已屆履行期,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一再杜稱要在本件重劃全部程序完成後始為給付云云,實已曲解為「在其取得並脫產處分後」之義,有何道理。被上訴人杜稱上訴人事後翻異,改要求八百萬元云云,上訴人否認,此與私約附註之明文抵觸,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舉證。況依據嘉義縣府函復鈞院之各文件顯示,大林地政事務所函示新東段(○○○區○○段名)雜三、七號(即本件之一0八及一0四地號)::等九筆土地暫緩登記,餘均依規定辦理登記完峻;宮前重劃會八十九年第七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乙○○異議::保留足夠之抵費地為司法裁判空間,其他無異議地主接續作業至指界交接土地::」,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止,並已核發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交接土地完畢。顯見,其他地主對本件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利害關係,餘屬被上訴人應否將其折讓之土地一四0坪履行交付義務,此即其交付之時點。上訴人斤斤於對其他地主不公平云云,純屬杜撰之藉口耳。
(七)有關「重劃後」一詞,應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明文規定,作相同之定義與解釋:
1、按所謂「重劃後」乙詞,為平均地權條例所創之語詞,其意義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全部重劃程序完成後,該「重劃後」乙詞,須依法定重劃程序各步驟解釋其意涵,而本件決定分配之時點在分配方案及分配公告。
①如平均地權條例(下稱條例)第六十條之二「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
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條例第五十六條至六十七條),此之規定「重劃分配完畢後」一語,實際指重劃分配方案完成,即市地重劃機關(自辦市地重劃會比照)於完成土地分配方案後,須經公告三十日、通知土地所權人知悉,如有不同意並得表示異議之程序。此時僅分配方案出爐,尚未經公告、異議等程序,如何分配?如何為實際分配完畢後?顯見法文為宣示「重劃分配方案完成後」之程序名詞而已,亦即在分配公告三十日之前,即已經為「重劃分配完畢後」之作業。本件,亦應採與上開重劃法令相調和,即應為同一解釋原則。
②再如,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之
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可分者,不適用之。」此之重劃後,僅在宣示土地分配方案,經公告期間無異議確定後即為定案,因此法文在明文宣示「在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此即為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之公告及異議程序確定後,始為分配結果確定,故雖有「重劃後」之文字,但其實際作用在不同重劃程序階段各具不同意涵,尤其不得望文生義,強指為均須待全部重劃程序完成後各自取回土地之時。
③次查,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
請求按重劃計劃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第二款亦定「重劃後未受土地分配者::」,此時整個重劃程序既尚未完成,豈有「重劃後」可言?此時應解為係承租人如何領取三分之一補償金之標準,按重劃方案確定後得受土地分配者、與未受分配土地者二類而異其規範,均非指實際整個重劃程序完畢後而言。故被上訴人指稱係指所有重劃業務每一工作均已完成之日云云,此種解釋,有違該條例及二個重劃辦法明文與立法精神。
2、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中,亦常見重劃前、重劃後之文句,且該詞係以重劃土地分配方案公告為分界點。
①例如獎勵自辦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自辦市地重劃區內重劃前已由政府協議價
購或徵收取得之公告設施用地,其用地免納入重劃共同負擔::」,此法條在解決公共設施用地是否納入共同負擔範圍之問題,但此時重劃程序已在進入重劃籌備會後,因此,其亦非字面上之「重劃前」之意涵。
②次如,獎勵辦法第二十八條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
,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通過後,送請::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時重劃程序尚未至重劃土地分配設計階段,何以有「重劃後」可言?顯見,此之重劃後地價,係指在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即已預慮規劃將來經重劃程序完成以後之地價變動而言,並非指實際重劃程序已完成而言。
③再如,同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
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後地籍圖」。第三十三條亦有「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重劃會應即辦理實地埋設界樁並檢附下列圖冊::重劃前後地籍圖」。此二條規定之程序,僅在重劃土地分配方案確定後,並非土地實際實地分配完成,故規定於分配方案確定後應由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為公告,如無異議即為確定,此旨在審查是否有宗地重疊、抵觸、或未按分配計劃書或與土地所權人約定分配方案為分配之情形。但明顯地,此時真正尚未重劃完成後。第三十三條之重劃前後地籍圖,亦僅在重劃分配結果公告期滿確定後而已,尚未至全部部重劃程序完成後。
3、再觀,由重劃會理事會代表重劃會與被上訴人又新重劃公司、己○○及丙○○間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即公約)第四條規定「土地分配:乙方(即又新公司等人)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此時僅在土地分配階段,尚未至公約第五條所稱土地交接之階段,當然應指重劃公司制作分配方案,應按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約定或協議方案分配,應無疑義。此項公約效力,應拘束重劃會及又新公司等人;而本案已進行至土地分配方案公告期間,被上訴人又新公司等人,依私約附註第一條、第二條約定,應按雙方已協議之黃圖及綠圖,將該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上訴人,即應列入重劃後屬於上訴人取得之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上,始為履約適法。
4、二造間土地重劃契約書(即私約)第十四條後之附註一約定「::餘地四十坪重劃後應屬於甲方(即地主上訴人)取得」,此條即為有關「土地分配」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然應於分配方案時列入土地分配清冊及重劃後分配圖提出公告,將來程序確定後,始能成為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清冊、土地分配圖,此理甚明。被上訴人強詞奪理謂將來其取得後再移轉予上訴人云云,何必多此一舉。按重劃程序進行被上訴人等自可履約完畢。反之,如其已指定第三人移轉登記取得者,上訴人如何能獲分配或取得,顯然被上訴人所述為圓謊之詞。
5、再者,被上訴人所提之定型化約款即私約第五條約定「甲方重劃分配面積應按附表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餘抵費地歸乙方取得,以抵償乙方墊付之費用及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此外甲方均無須再付任何費用。甲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但經相關當事人協議同意,得調整分配位置以利土地規劃使用。」如以被上訴人照文字面解釋為全部重劃完成以後,則本條尚未經理事會、重劃會員大會審查、通過、公告,豈有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重測前後土地分配圖可言。顯然被上訴人及一審法院之解釋並不符法令及契約之精神。
6、進言之,私約第七條亦約明「本契約第五條所列抵費地,「重劃後」甲方即地主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前述之抵費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所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辦理重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如依文字字面解釋,此時既然尚未經會員大會通過,豈有「重劃後抵費地」可言?同理,二造於私約最後附註第一條重劃後,第二條所用重劃完工後等文字,均是指土地分配時,被上訴人同意由其剩餘抵費地中再多分配予上訴人一百四十坪土地,即應列入重劃後土地清冊及土地分配圖,方符契約意旨。此項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尚不違法。
7、況,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戊○○、己○○按與上訴人協議特定土地分配位置面積後,由己○○代表交付之黃圖「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重劃區『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及綠圖「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之著紅色線區域。又新公司(戊○○所繪製)亦書明為「地主重劃後分配位置」,其名稱亦書為重劃後。但難到當時已重劃完成後嗎?顯然不是。被上訴人係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二規定、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進行「土地分配完畢」前之分配圖方案,將地主之分配結果通知該地主,俟各地主無意見後,彙整為全區之重劃後分配圖與重劃後分配清冊。被上訴人將同一定型化契約內所用「重劃後」一詞,分割作不同適用,即將其抵費地分配解為可在公告前所製作之重劃後分配圖、分配清冊列入,但將約定由其抵費地減縮改屬於上訴人分配之一百四十坪,竟說成要等到全部重劃程序完成,由其取得登記抵費地產權以後始得再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明顯就同一事件為不同解釋,顯違契約明文及法律明文精神。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七)府地劃字第七二一八六號函及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一九六○八號函、內政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內中字地第0000000號函、私約附註餘地說明圖、重劃前地籍圖暨都市計劃套繪圖(即綠圖)、重劃後預擬分配作業之相關位次圖(即黃圖)、又新公司戊○○向原審法院刑庭所提出套繪圖、宮前重劃會公告之分配土地位次圖、又新公司股東名簿、新港段宮前小段三九、三八之二、九六之四、九八之四地號謄本正本各一件、同上二筆及四一之二地號水利地地籍圖正本二件、宮前重劃第八次理事會會議記錄影本、宮前重劃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又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件、宮前重劃會章程、又新公司戊○○向原審法院刑庭所提出套繪圖及註語、相關乙○○重劃前後土地於重劃公告圖、分配界址圖與黃圖及綠圖差異比較表、土地分配界址位置圖、新港宮前重劃弊案大事記要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
貳、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己○○、丙○○、甲○○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乙○○重劃前後土地比較圖所示,並根據上訴人交付縣府「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所載,上訴人亦同意按原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重劃後之土地,其位置並依原地分配原則而分配,被上訴人提出「乙○○參與重劃土地分配以面積論之比例原則,並分析比較分配位置之優劣表」,稱其確已按上開原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上訴人。另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而言,一百四十坪之「私約」約定並非宮前重劃會之義務,應由上訴人在本重劃會案依法分配完竣後,再由「私約」簽約當事人另行解決,不可將此事與重劃土地分配權義問題混為一談,甚至藉此損及其它地主權利以逼迫要脅。
(二)上訴人之主張不但曲意誤解私約權益之涵義,而且涉嫌違法,其中原委可從其於原審提出之答辯狀述明。查,上訴人動機另有所圖被上訴人已於原審當庭呈示錄影帶紀錄上訴人另謀要脅現金八百萬元。次查,私約一百四十坪約定要給上訴人係為為酬謝其協助配合本件重劃案使之能早日完成,詎上訴人父子卻藉機另謀其它利益,並累次興訟,使本件重劃案至今未能完成,其如何能請求酬謝一百四十坪土地?況且所謂「餘地」四十坪云云,自始即不存在,重劃前在上訴人土地北方與現寬二十公尺新民路間尚有一狹窄三角形錐地,即原新港段九六之四號(為國有地,列入抵充地面積)、九八之四地號(陳嘆所有),並無未登記為他人之土地而為成為餘地可言。再查,被上訴人至今尚未能取得抵費地(依私約),如何能履行給付。復查,「重劃後」之爭議早已提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第六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詳明載述,不容上訴人自行解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乙○○重劃前後土地比較圖、土地分配以面積論之比例原則分析圖、分配位置比較圖、分配位置比較分析表;照片二紙附說明、宮前重劃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公告影本、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七八八九○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三六二八四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一三七九二七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第四一八六六號函各一件、系爭土地分配界址位置圖、新港鄉宮前自辦農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及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簽訂重劃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並約定委託人甲方(即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面積與位置及受任人乙方(即被上訴人己○○等三人)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契約雙方同意甲方重劃後之分配條件為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亦即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約一二二一.一三坪)及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及附註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即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共計一三六一.一三坪,其位置為臨二十公尺路旁。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重劃區地主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成立宮前重劃會,選任理監事會,依法執行監督本區重劃業務,並依委託法人或學術團體辦理市地重劃部分業務辦法審查又新公司受任資格,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宮前重劃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該委任契約第一條明訂受任人處理權限,契約第四條並明文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該契約並由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現重劃業已完工而進行分配程序,依上,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即應依約將應分配予上訴人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分配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於分配公告時,並未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一百四十坪土地(如附圖甲部分)分配予上訴人,且將應分配予上訴人之一五三.0九平方公尺(如附圖乙所在之位置)土地,移至附圖丙之位置,顯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上訴人乃依法對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提出異議,協調不成,上訴人即依法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四六二.八一平方公尺(一百四十坪)土地,並請求將附圖乙位置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以符契約之本旨。而本件被上訴人又新公司為本自辦重劃區受委託執行重劃分配等事務之人,又新公司明知該公司己○○、丙○○、甲○○與上訴人簽署私約分配條件之約定,復與宮前重劃會理事會約定「土地分配」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則其執行重劃區公告分配土地之任務自應承受該分配條件之約束;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是本區自辦重劃事務名義上之義務人,雖本區重劃事務委託又新公司辦理,惟相關本區重劃「土地分配分告」及「分配公告異議」等事務,依法仍需以宮前重劃會名義辦理之;又被上訴人己○○、丙○○、甲○○三人為與上訴人契約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己○○等三人亦當然負契約當事人之責任;另被告己○○、丙○○並擔任被上訴人又新重劃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己○○、丙○○、甲○○三人與又新公司尚具僱傭之關係,上訴人依連帶債務責任向渠請求給付系爭附圖甲、乙土地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係以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三十二條第二項起訴請求,惟該條之規範係以重劃會為義務主體,亦即土地所有權人對公告結果不滿意而提出異議時,若最後必須訴訟解決,異議人應對重劃會訴訟,始為適法,且訴訟內容應針對該條公告事項為之,如上訴人係針對該條以外之法律關係事項提起訴訟,或針對重劃會以外之第三人本於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均非屬該條所規定之範圍,此外,上訴人如本於契約關係對被上訴人己○○或又新公司等人有所請求,應係重劃土地分配確定後之問題。(二)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與上訴人所定契約並未約定附圖所示之分配位置與面積,而依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與上訴人所訂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本件重劃會所定方案均遵照此項原則為之。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巿地重劃契約書之附註條款,在訂約當時均有約定特定條件,其中附註一約定:「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事後始發現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土地,分別屬劉新春、中華民國及陳本及陳嘆所有,並無餘地,則餘地既不存在,不論上訴人當時之動機是否出於故意欺騙,該項附註一約定給付之標的既然自始不存在,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該約定應為自始無效;另附註二約定「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地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此項約定是作為上訴人承諾協助被上訴人完成重劃之報酬,惟因上訴人要求又新公司須由其插股投資二千萬元股份,以均霑重劃所得利益,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此後上訴人與林居正父子即不斷用各種手段阻止重劃步驟之進行,被上訴人自無給付上訴人一百坪土地當作報酬之義務。且依兩造在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簽訂之私約附註條款所約定「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四十坪及一百坪土地予上訴人」,依當時兩造所訂契約之真意,應指重劃完成後,被上訴人始給付上開一百四十坪土地義務,亦即被上訴人必須於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後,又新公司取得抵費地,依法才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坪土地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重劃土地分配成果公告時,即負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義務,顯有誤會。(三)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未曾與上訴人簽訂任何重劃契約,且分配重劃土地位置,除宮前重劃會外,其他被上訴人並無此權限,上訴人請求又新公司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亦屬無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雖願意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但應在重劃完成後始能給予上訴人。(四)系爭一百四十坪土地係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與上訴人之私約所定,與其他全體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無關,宮前重劃會是全體重劃區土地所有人所組成之團體,上訴人豈可執其個人與己○○等三人間私約之約定拘束宮前重劃會,至於又新公司與宮前重劃理事會所簽之契約應與上訴人本件訴訟主張分配土地位置無關,該契約書第四條係要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如有私下與地主協議分配土地面積達一定比例之情事,乙方又新公司應遵循協議內容履行,不是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應承受重劃公司依協議所應履行之義務,況且該條款亦載明「依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不是依重劃公司與地主私下協議之位置分配,故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沒有多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之私約權利義務,應由上訴人在本件土地依重劃法令分配完竣後,再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解決,不可將私約之權義務問題與重劃法令所定土地分配權義問題混為一談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前小段三八之二、三八之五、三八之六、三八之七、三九、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三及三九之四號等九筆土地,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委託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簽訂重劃契約,約定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面積與位置及被上訴人己○○等三人重劃後費用抵償與報酬支付,依契約第五條及附註一、二之約定,上訴人重劃後應分配面積為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及附註一「三號道路毗鄰三十八之二及三十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即上訴人)取得」及附註二「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即被上訴人己○○、丙○○、甲○○)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另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由宮前重劃會理事會與又新公司正式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該委任契約第一條明訂受任人處理權限,契約第四條並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該契約並由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訂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及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宮前重劃會與又新公司訂立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八至二十一、二十三至二十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除於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定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按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外,並於附註一、二約定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坪及一百坪,共一百四十坪之土地,固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惟查:
(一)關於被上訴人己○○、丙○○、甲○○部分:
1、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所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其中第五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重劃後分配面積應按附表參加重劃面積百分之六十分配,計四0三六平方公尺(約一二二一.一三坪),其餘重劃區土地除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外,『餘抵費地』歸乙方(即被上訴人己○○、丙○○、甲○○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墊付之支付、乙方應得之報酬,此外甲方均無需再支付任何費用。甲方重劃後之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但經相關當事人協調同意,得調整分配位置以利土地規劃使用。」、第六條約定:「本件土地申請自辦市地重劃時,甲方應依政府所訂格式有關書表,並同意依本契約第五條規定分配登記土地。」、第七條約定:「本契約第五條所列『抵費地』,重劃後甲方應無條件於會員大會開會時無異議通過前述之抵費地移轉登記於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取得,以抵償乙方辦理劃所墊支之一切費用。重劃費用如有不足或餘時,甲乙方雙方均不得要求對方退補。」(見原審卷第二十頁),且參諸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立交付宮前重劃會之自辦巿地重劃同意書亦載預計重劃負擔比率為百分之四十(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即其可取回之重劃後土地為原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兩造亦自承參與重劃之地主可取回原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之重劃後土地,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於簽訂時,確已約定除依百分之六十之比率分配重劃後之土地予上訴人外,其餘土地均為「抵費地」。又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抗辯稱之所以同意要多給上訴人土地,是為答謝上訴人配合、協助重劃完成之酬謝(被上訴人己○○等三人與上訴人間對重劃工作之進行嗣互生爭執,本件重劃工作全部作業程序至今尚未全部完成,認上訴人未完成原約定之工作,但查該部分之爭執非本件之訴訟標的,本件不予論究),參諸地主均只能取回重劃後原土地面積百分之六十之土地,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上開抗辯,應可採信。查該私約多分配之一百四十坪土地既作為予上訴人之報酬,自應於重劃作業工作全部完成後始為其給付期屆至,故由其間對於上開契約附註一、二分別所謂「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等情,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是否應給付上開附註一、二所約定之一百四十坪土地,端視本件重劃作業是否全部完成為斷。
2、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為:「一、為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二、申請核定擬辦重劃範圍。三、徵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四、重劃計畫書之擬定、申請核定及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五、成立重劃會。六、測量、調查查及地價查估。七、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十、申請地籍整理。十一、辦理交接及清償。十二、財務結算。十三、撰寫重劃報告。十四、報請解散重劃會。」,而依同辦法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本辦法所重劃完成之日,係指地籍測量、土地登記、工程驗收、實地指界及交接土地等各項工作均完成之日」,有上開法條明文規定並有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提出「自辦巿地重劃作業程序簡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二0四、二三五頁),是依上開說明,所謂「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應係指於各項重劃程序均已完成時,始得謂為「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上訴人固以嘉義縣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示,該重劃案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及二十六日驗收移交新港鄉公所養護在案(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而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編列重劃後土地清冊及土地分配圖,交宮前重劃會公告在案,認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之時間已屆至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係指整地已完成,交由新港鄉公所養護而已,但否認於該時階即為重劃完成。經查依前開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六條規定、第二條後段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提出「自辦巿地重劃作業程序簡表」比較觀之,重劃工程部分只上開簡表所示到B點即「工程驗收接管」及土地分配成果公告及異議處理,尚有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等階段工作未完成,故確未達上開私約所指之「重劃後」或「重劃完工後」情形。
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重劃後土地之分配公告提起異議,顯係尚在重劃第九程序之異議處理階段,尚有申請地籍整理、辦理交接及清償、財務結算、撰寫重劃報告、報請解散重劃會等仍有五個程序尚未完成,自不得謂本件重劃已完成。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抵費地在未出售前,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於出售後,登記與承受人」;參以主管重劃業務之內政部中部辦公室人員即證人趙柏煌所述:「我們有訂立獎勵辦法,依據獎勵辦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可以委託法人辦理重劃,重劃會決定分配比例,抵費地的意思是指道路工程、瓦斯、自來水、下水道等費用,經重劃會會員大會決議,可以將抵費地登記為重劃會所有,但應先登記為管理機關為縣市政府,登記為空白,但是抵費地處分的方式、對象、價款都應經會員大會決議,決議之後應先報縣市政府備查。」(見原審卷第三二三至三二五頁),足認所謂抵費地,於經會員大會決議,報請備查而登記為重劃公司所有前,均屬「抵費地」,而非重劃公司或他人所有甚明。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既約定以「重劃後」、「完工後」為履行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又仍在異議處理階段,重劃作業程序尚未全部完成,則被上訴人己○○等人抗辯目前並無從履行等語,應堪採信;況本件抵費地,亦尚未登記為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所有,其三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且依上開論述,對「抵費地」尚無處分或分配該抵費地之權限,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己○○等三人應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並連帶將附圖所示甲部分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云云,顯屬無據。
3、至於上訴人主張依其上開陳述(七)有關「重劃後」一詞,認應與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辦法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辦法明文規定,作相同之定義與解釋云云。查上訴人係依其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之私約約定,認其有請求一百四十坪土地之權利,自應依其契約約定論斷。據該契約附註一、二分別載「三號道路毗鄰三八之二及三九地號之間之餘地四十坪土地,『重劃後』應屬甲方取得」、「本自辦『重劃完工後』除前述百分之六十之分配比例外,乙方應另給甲方壹佰坪土地」等情,而之所以有此特約係為答謝上訴人配合、協助重劃完成之酬謝,已如前述,故此部分所謂「重劃後」、「重劃完工後」自應以上開見解為正確。故上訴人此之抗辯,並不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部分:查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雖未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約定給付前揭一百四十坪土地,惟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於本件審理中已自承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願承認被上訴人己○○、丙○○、甲○○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契約,並願給付上訴人前開一百四十坪土地(見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此固足認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對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乙情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既抗辯稱本件重劃尚未完成,無從給付等語,自應審酌本件重劃程序已否完成,而定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是否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之義務。
經查本件重劃程序尚未完成,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雖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簽訂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負責包括計算負擔及分配設計之業務,惟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二條既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重劃後土地分配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該等分配圖既應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向會員大會提出,並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始得公告,以進行重劃程序,足認重劃公司於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時,僅係受託辦理分配設計,並無決定各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比例、面積,以及是否增配土地等權限,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顯無從於重劃過程中逕自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甚明,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上開所辯,應屬有據。從而,上訴人於重劃完成前,即請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應與其他被上訴人共同及連帶將附圖甲部分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亦非有理。
(三)關於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部分:
1、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應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無非以被上訴人己○○、丙○○、甲○○三人與上訴人所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所附註一、二所約定,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所簽訂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第四條約定「土地分配:乙方(即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應遵循其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並依法令之土地分配原則辦理土地位置分配」,並以被上訴人又新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交付上訴人之黃色預擬重劃後位次圖及綠色套繪圖云云為據。
但查,上訴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參加本件市地重劃時,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就重劃後土地之分配,除約定預計重劃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外,並未另行約定分配一百四十坪土地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簽立之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既未有何另行給付一百四十坪土地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所簽訂之重劃契約書,亦僅係規範其二者間委託及受託辦理重劃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又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應遵守又新公司與上訴人所為之任何約定,或上訴人得逕行向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請求履行上訴人與又新公司有關約定之權利,上開契約顯非屬利益第三人(上訴人)契約。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被上訴人己○○等三人之私約或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間之約定,即要求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應對上訴人與其他被上訴人之約定共同負給付之責。
2.況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規定「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合併後仍未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除通知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分配者外,應以現金補償之;其已達重劃區內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二分之一者,得於深度較淺、重劃後地會較低之街廓按最小分配面積標準分配或協調合併分配之」、「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時,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得經協調後調整相關土地位次,不受第一項分配方法之限制」,可知辦理市地重劃,各所有權人除應得之比例外,於重劃程序中之所以增配較多土地,無非在於避免畸零地之產生或為配合整體建設、大街廓規劃或興建國民住宅之需要,始有辦理增配之必要,本件上訴人既未證明其有何增配之土地之需要,其請求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應將其分配比例外之附圖甲部分一百四十坪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亦難認有理。
六、次查,本件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己○○、丙○○、甲○○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已就黃色分配位次圖之分配位置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等竟於分配公告圖將上訴人應分在附圖乙部分改分在附圖丙部分等語,並提出黃色位次圖為證,惟查:
(一)依上訴人所提黃色位次圖觀之(原審卷第四二頁),其上僅蓋有被上訴人己○○之私章,並無其他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實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甲○○及又新公司均有依該圖分配位次之合意,否則如經兩造合意依該圖位次分配,衡諸常理,理應由被上訴人又新公簽章,以示負責,然該圖竟僅由被告己○○個人蓋章而已,此顯違反常理甚鉅。況如前述,被上訴人又新公司雖受託辦理土地分配設計,惟其所提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仍應經重劃會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公告,被上訴人又新公司並無分配重劃後土地決定權,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分配位置是否妥適,仍待會員大會決定,倘會員大會認分配位置圖未依約定分配或分配位置不適宜,亦得不予通過,被上訴人又新公司受託辦理相關重劃業務既無決定分配位置之權,更遑論被上訴人己○○、丙○○及甲○○有何置喙餘地;又被上訴人己○○、丙○○雖係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宮前重劃會所簽訂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之保證人,惟該契約既係規範被上訴人又新公司與宮前重劃會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己○○、丙○○依該契約約定,僅對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負連帶保證之責,其等對上訴人自不負何保證責任甚明。從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己○○、丙○○、甲○○及又新公司應連帶,並與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共同將附圖乙部分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顯有未洽。
(二)又本件上訴人執以為分配依據之黃色位次圖,雖經被上訴人己○○蓋章確認,然並不足以拘束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宮前重劃會仍得依據法令而為分配,則上訴人主張其分配於附圖丙部分土地之位置,應改分於附圖乙部分之位置是否有理由,實應就上訴人依公告分配圖分配是否有所不公平,或是否有礙難使用之虞等情事以為認定。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第一項本文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原有路街線者為準」,且依被上訴人己○○三人與上訴人所訂重劃契約書第五條約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應以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為準」,而查本件被上訴人重劃會公告之分配公告圖,其中丙部分土地係在上訴人原有土地範圍內,且與上訴人所分配之其他土地相鄰,既不違上訴人之期待,再依其提出之乙○○參與重劃土地分配比較分析表(原審卷第二三0至二三三頁)所示,不論依面臨路寬比率、以分配面積比率而言,乙○○經公告應分得部分均能等於或大於其應分得之比率(即百分之六十),實難認對上訴人有何不公或礙難使用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說明本件有何將其所分配於附圖丙部分之土地調整於附圖乙部分土地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等應將附圖乙部分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之請求均無所據,是則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高 明 發~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