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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號 K

上 訴 人 乙 ○ ○送達代收人 甲 ○ ○被上訴人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土地地號、面積、應有部分更正為:「台南縣○○鎮○○段○○段○○○○號,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有關之土地共二筆,其中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面積五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另同段二小段九地號,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二)因前開二筆土地之面積及坐落位置不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與上訴人在胡源斌代書事務所協調,被上訴人原已同意四三八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多取得五厘(台制),同段二小段九號土地則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然因胡源斌代書表示如此分配,被上訴人就四三八地號土地之取得部分將不足法定0.二五公頃之最低限制,當時雙方乃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名下之四三八地號土地中,相當於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登記與被上訴人,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段二小段九號土地,則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當場並由胡源斌代書親筆書立計算表二份交付兩造,準備辦理登記,則本件被上訴人逕行起訴請求上訴人將四三八號土地一半持分移轉登記,罔顧兩造之協議,實非有理。

(三)前開事實,並經胡源斌代書於鈞院勘驗現場時,結證明確。查胡代書係被上訴人之夫洪振福出面委任,業經洪振福自承屬實,其與上訴人並無任何關聯,實無偏袒上訴人之理。且若雙方未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將土地所有權狀留置於代書事務所,上訴人亦無申請印鑑證明書之必要,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實甚灼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計算表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胡源斌。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從未抗辯兩造間曾有上開協議,如兩造確於本訴訟提起前,有協議成立之情,上訴人殆無可能於原審不為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並請求傳訊胡源斌,而遲至受敗訴判決之後,方突提出曾另為協議之抗辯。據悉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即攜前往胡源斌處,係胡源斌建議上訴人上訴,而由胡源斌到庭為虛偽不實、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惟胡源斌之證詞實漏洞百出。

(二)兩造協商之經過:

(1)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兩造之親戚陳政謙結婚,兩造於中午喜宴過後,即與各自之配偶、母親洪林苑、大姊郭洪畫、大姊夫郭其力,共同前往曾為兩造家人代辦繼承之代書胡源斌處(因被上訴人實際居住高雄,不認識其他當地之代書,而家人曾經找過胡源斌辦理繼承登記才再找胡源斌,胡源斌與被上訴人並無特殊淵源或交情),商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及同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依切結書約定,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因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可為移轉登記,兩造本應依約履行,詎上訴人竟圖登記伊名下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較大價值較高,拒絕辦理移轉,後經兩造母親、大姊、大姊夫勸說後,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伊要多分,較小之九地號土地亦要分一半。被上訴人則堅持原則上依切結書分,如本案系爭土地要少分,則九地號土地上訴人不要分。後經代書檢視土地權狀後,告知依新法規定,每宗農地分割後面積需達0.二五公頃,故本件系爭土地縱上訴人要求多分,最少也要分割出0.二五公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聽聞後,計算面積伊少分五一一.五平方公尺,相當於一五五坪,同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伊則未分得,即不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商談後未能達成協議。而當日被上訴人已帶同本件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因未達成協議,只得將二紙權狀正本留置代書處,並告知上訴人下禮拜再來協商,兩造即行離去。

(2)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兩造再行協同大姊郭洪畫、大姊夫郭其力,前往代書胡源斌事務所協商,惟因胡源斌外出,上訴人聽聞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兩造土地移轉事宜又告延宕。同年月三日至十七日,被上訴人之夫洪振福多次以電話催促上訴人出面協商處理,上訴人竟稱系爭土地係伊之名義就是伊的,出賣時才要分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權請求移轉登記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即一再為此主張)。

(3)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午,被上訴人委託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請上訴人備妥辦理登記所需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該存證信函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由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大姊郭洪畫住處,欲依切結書辦理移轉登記,惟上訴人並未到場。

綜上所陳,兩造從未就分割土地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始依切結書提出本件訴訟。

(三)訴外人胡源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應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另達成協議之證據:被上訴人與胡源斌並無特殊淵源或交情;反係上訴人與胡源斌交情匪淺,上訴人收受原審判決後,即向胡源斌詢問如何上訴,始有胡源斌出庭作證之情,故胡源斌證詞實有偏頗不實之可能。茲就胡源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處,駁斥如下:

(1)胡源斌證稱:「(兩造、洪振福、乙○○姊姊)四人一起來協議一次就談好了...大約過了一星期乙○○確實有拿過來,現在還在我這裡,拿來的有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語。則依前述兩造協商之過程,兩造、洪振福、乙○○姊姊(即證人郭洪畫)四人(實則有兩造之母、郭洪畫之夫在旁)一起來協商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如胡源斌所述為真,依其所陳時間推算,上訴人至遲應在四月二日前,即向戶政事務申請印鑑證明書,方能交付予胡源斌。惟上訴人庭呈伊交予胡源斌之印鑑證明書,係於收受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催告伊依切結書協同辦理後之五月二日,才向台南縣善化戶政事務所申請,顯見胡源斌證稱上訴人於協議日(三月二十六日)後一星期即將印鑑證明書交伊並不實在。苟兩造確已達成協議,上訴人實無可能遲至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後,方前往申請印鑑證明書,足證兩造確未達成協議。

(2)胡源斌證稱:洪振福夫婦並沒有拿證件給伊,伊有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把印鑑證明書、所有權狀趕快拿過來云云,並不實在。被上訴人夫婦從末接獲胡源斌要求提供任何證件之電話,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兩造協議未成,被上訴人為繼續協商,早已將本件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二紙均暫時交付胡源斌,直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協商不成,決定委託律師訴追時,方將上開權狀取回,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申請登記時,僅登記義務人方需提出印鑑證明。故兩造協議當日如已達成「由上訴人將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大筆土地中,相當於0.二五公頃之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小筆土地,則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之內容,被上訴人並無將同地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一併交予胡源斌留置之必要,且被上訴人為登記權利人,依前揭登記規則無需提出印鑑證明書,被上訴人協商當日即攜妥印章及權狀到場,則必將印章及權狀一併留存以逕供辦登記,胡源斌亦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權狀及印鑑證明書之必要,足證兩造間確未達成協議。

(四)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六日準備書狀提出計算表一份,主張該計算表為兩造達成上開協議時,胡源斌親筆書立交付兩造準備辦理登記。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況依該算書內容記載,弟(按即上訴人)分得大筆0.三四0八台甲,哥(按即被上訴人)合計分得0.四一二台甲,惟如依上訴人所稱協議內容計算,本件土地面積為0.五六四一公頃,相當於0.五八一六台甲,則弟應分得0.三三一六台甲,哥應分得合計0.四二一六台甲方屬正確,顯與該計算表記載之面積不符,該計算表顯不得作為兩造間有協議之證據。

(五)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時,自行到庭表示本件願依原審判決結果「一人一半我同意。小筆的辦共有,大筆辦分割」等語,並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且本件土地及同地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均無不能辦理登記之情,上訴人並已提供印鑑證明等資料,由被上訴人代委請代書辦理分割及移轉手續,且將本件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僅餘移轉登記手續,竟遭上訴人單方阻止。上訴既於訴訟中當庭承諾同意本件土地與被上訴人一人一半,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六)本件系爭土地於訴訟中經上訴人同意分割為二筆土地後,其權利狀態業已變更,原判決主文即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台南縣○○鎮○○段○○段四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結婚證書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洪振福、郭洪畫,暨向台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函查。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伍陸肆壹公頃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係被上訴人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因系爭信託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而於本院審理中將系爭四三八地號,面積零點五六四一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為同段一小段四三八地號,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可按,雖本件訴訟標的物由一筆土地更易為二筆土地,惟二筆土地面積總和與原系爭四三八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等,其訴訟標的物仍係同一,僅係地號、面積、應有部分因之而有不同而已,被上訴人復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地號、面積、應有部分之陳述,請求更正為「台南縣○○鎮○○段○○段○○○○號,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者,揆諸前開說明,核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本院繫屬中,經上訴人辦理分割為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係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受贈於訴外人洪朝金,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礙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之限制,兩造乃簽立切結書,同意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前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經明令取消,被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爰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就系爭土地合併裁判分割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第一審起訴)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自訴外人洪朝金共同受贈之土地共二筆,除系爭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面積五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外,另同段二小段九地號,面積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惟被上訴人僅得於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價金補償請求權而已,且兩造於被上訴人起訴前,已另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相當於二千五百平方公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至於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同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則全部歸被上訴人所有,乃被上訴人仍依原切結書約定提起本訴,即為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本院繫屬中,經分割為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係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受贈於訴外人洪朝金,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兩造乃簽立切結書,同意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時,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嗣前開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業經明令取消,被上訴人並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土地信託法律關係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在卷(原審八十九年度新調字第二五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本院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0頁)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信託契約僅予被上訴人得予系爭土地出售時,有價金補償請求權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第三條明載:「立切結書雙方同意上開土地若將來乙○○一方有買賣行為時,願依市價計上開兩筆土地之價款補償較少持有人丙○○,使雙方所得一樣」,此有卷附兩造不爭之切結書可參(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新調字第二五號民事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其意僅在闡釋「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前將土地出售時,應負價金補償義務而已,並未禁止被上訴人得終止兩造間之信託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信託物之權利者至明,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六、上訴人再抗辯:兩造於被上訴人終止信託法律關係後,已另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不得再依前開切結書請求返還信託物云云,並以證人胡源斌代書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證詞,及該代書試算土地面積之計算表一紙(本院卷第七七頁)為其論據,惟查:

(一)系爭茄拔段一小段四三八地號土地與另筆茄拔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係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受贈於訴外人洪朝金,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而由兩造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對造,其中系爭一小段三四八地號土地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二小段九地號土地則全部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前開卷附之切結書(原審八十九年度新調字第二五號卷第十一頁)可參。

(二)證人胡源斌代書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現場履勘時到場結證:八十九年十月份間,兩造及洪振福、及乙○○之姊(郭洪畫)共四人至伊事務所協議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當時有拿切結書給伊看,切結書的意思是要把所有土地賣掉分錢,伊告知法令已可分割,兩造當時即口頭同意:系爭大面積土地由上訴人分割出零點二五公頃給被上訴人,另筆小面積土地則全歸被上訴人所有,登記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乙○○兄弟多次至伊事務所,惟四個人一起來時,僅協議一次即談成,約隔一星期乙○○即持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印章給伊,洪振福夫婦則經伊電話通知時,表示不願再辦理等語(本院卷第三九頁、第四十頁)。

(三)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夫洪振福,及上訴人之姊郭洪畫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經隔離訊問,其中洪振福證稱:「系爭農地係伊找胡源斌代書辦理,當時伊夫妻、郭洪畫及她先生、洪振福夫妻、伊媽媽(含代書共八人)在代書事務所,伊交所有權狀,乙○○沒有交任何東西,當天沒有講好所以沒有辦成,伊當時意思是照切結書,大小筆土地要各分一半,乙○○說:『大筆的名字是他的,個人拿個人的,不要各分一半』。郭洪畫說:『是父親遺留的也寫好了,要個人分一半』。乙○○才說:『大筆的要多一點,小的也要分一半』,伊當時沒有同意」、「隔一星期又到事務所,當時伊夫妻、郭洪畫夫妻、乙○○等五人到胡源斌代書門口,因代書不在,乙○○即離開,之後未再聯絡」等語(本院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證人郭洪畫則證稱:「(後來有無一人分一半?)乙○○不要,他要分多一點,當時伊去吃伊表弟喜酒後,當天傍晚才到代書事務所,去的人有伊、二位弟弟、弟媳婦(丙○○)、伊媽媽等五人...乙○○要分多一點,後來沒有談成大家就回去了,洪振福有說:『二筆土地都要一人一半』,乙○○不要,洪振福有拿所有權狀去,我只去一次,第二次去時代書不在,大家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五七頁、第五八頁)。

(四)再上訴人為配合辦理系爭土地移轉分割事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申請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者,亦有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印鑑證明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第六一頁可佐。

綜上,證人洪振福、郭洪畫經隔離訊問均證稱:兩造及訴外人郭洪畫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共同至胡源斌代書處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事宜,惟並未另達成由上訴人分割系爭土地之零點二五公頃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協議等語明確,且其二人證述之協議當日情節大致相符;雖證人胡源斌證述兩造間已另達成協議云云,惟其供證協議日期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份間,上訴人於協議後一星期內交付印鑑證明書者,與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申請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日期不符,其供證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參以系爭一小段四三八地號土地原有面積達五千六百四十一平方公尺,至於另筆二小段九地號土地面積僅為一六六四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大面積土地,無論在使用或經濟價值上均高於小面積土地之使用,此為一般常情,兩造自知之甚詳,乃證人胡源斌原證述:乙○○與洪振福多次至其事務所無法達成協議等語,繼而供證:兩造於其說明可分割後,即時達成協議云云,其速度之快異於常情,且被上訴人竟未再考量系爭一小段四三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倍於另筆二小段九地號土地面積者,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堅持平分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態度迥異,證人胡源斌之上開證述情節與情理有違,已難盡信。更且苟兩造確有另行達成移轉系爭土地零點二五公頃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新協議,衡情上訴人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豈有未於原審主張之理?凡此,均足認證人洪振福與郭洪畫證述:兩造間尚未達成新協議者,與情理相符,應堪採信,至於證人胡源斌及上訴人之前開證述及抗辯均與事理不合,要無足採。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兩造間已有達成新協議而廢止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思表示,其抗辯無足採信。

七、綜上所陳,兩造間就系爭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五六四一平方公尺土地(本院繫屬中業經分割為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與另筆茄拔段二小段九地號土地,係兩造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共同受贈於訴外人洪朝金,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受限於當時法令規定農地不得移轉登記為共有,而由兩造各自將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信託對造,其中系爭一小段三四八地號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二小段九地號土地則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兩造間成立信託法律關係者,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確有正當之原因,迥異於一般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之脫法行為,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信託法律關係業經被上訴人終止,而本於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信託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者,即為有理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而於本院繫屬中,將原坐落台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五六四一公頃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為台南縣○○鎮○○段○○段○○○○號,面積二八二一平方公尺,及同段一小段四三八之一地號,面積二八二0平方公尺等二筆土地,既不影響於訴訟標的物之同一性,核係事實上陳述之更正問題,已如前述,爰併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向臺南縣善化鎮戶政事務所函查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五月間,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資料,無非在證明證人胡源斌證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者,因證人胡源斌之上開證述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要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本院認無函查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2-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