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 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萬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三三九之四號旱,面積0.

0五五四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二百五十萬元借款部分:查本件有收款人「乙○○」名義之二百五十萬元借據,乃兩造之女蘇柏華,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便條紙書寫本文後,再由被上訴人簽名一節,業據證人蘇柏華證述在卷,且有用供書立借據之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便條紙附卷可稽。雖證人蘇柏華曾就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之地點,緣於記憶而有前後不一之供述,惟被上訴人借款並書立借據之基本事實則無異,證人蘇柏華之證詞足堪採信。

1、按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在借據上簽名,係用供日後請求依借據內容,在約定之期日清償本金,或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債權人要求借款人在借據上清楚親書姓名,不容債務人有賴債機會,衡情唯有債務人始會為賴債千方百計在借據內容及簽名上挑剔指摘偽、變造之情。故果有人意欲偽造借據向他人求償,則縱然無法精確模仿債務人之筆跡,或至少亦應相似企圖使債務人無法以筆跡不符否認借貸。惟系爭借據上之「乙○○」筆跡,胡書造作,不似被上訴人平常筆跡,以借款人之上訴人或親擬借據本文之證人蘇柏華,焉會如此作為,除被上訴人外不作二人想,況系爭簽名確係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已如前述,之所以不計較被上訴人未依日常筆跡胡書,乃緣於蘇柏華清楚知悉此乃其父即被上訴人所親書之故。但即今被上訴人有意胡亂塗寫,畢竟自己姓名已簽署多年,仍難盡掩筆觸習慣,是雖鑑定機關以借據上署押造作無法鑑定,唯鑑定無非為一種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非不得自行核對即以其心證據為判斷,而依前呈被上訴人在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一案中,於第一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十月四日審訊筆錄之簽名筆跡比對,足可判明上述借據上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為。

2、被上訴人偕同上訴人前往土地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二百五十萬元卻另需在二百五十萬元借據上簽名,乃緣於提供辦理約定抵押權登記之系爭三三九之四號土地,為上訴人所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認為係由其向銀行借款後轉借被上訴人之故。

(二)系爭二十萬元借款部分:查被上訴人初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審訊時,否認曾向證人楊村柳貸借二十萬元,在原審承辦法官提示楊村柳收據,甚陳稱該二十萬元係楊村柳帶其去賭博,其向賭場內之人貸借云云,若被上訴人所言不虛,則楊村柳何庸出具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十萬元嗣經上訴人代償之收據。又證人楊村柳雖在原審到庭結證:其向被上訴人租屋時,適被上訴人要搭鐵厝向其借二十萬元,嗣房租以該借款抵充,已抵充完畢,被上訴人僅向其借款一次云云,再證人楊村柳在貴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審訊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有借貸關係時,復改稱系爭二十萬元乃被上訴人因賭博負債,向其貸借清償,嗣以其向被上訴人承租房屋之租金充抵,被上訴人僅曾向其貸借系爭二十萬元云云,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質疑與其在原審所證不符時,竟又捏稱有兩筆二十萬元借款云云,非惟前後矛盾不一,且與被上訴人所供不符,且當原審訊之為何書立該收據?竟供稱乃抵充完畢後為要求保障,被兩造要求簽立收據云云。按若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惟恐楊村柳否認已以房租抵充借款,則據實記載原二十萬元借款已以房租抵充之情即可,何庸捏稱被上訴人代償之事實?足徵該二十萬元借款非以房租抵充,而係上訴人代償甚明。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雖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右述二十萬元,洵無不合。

(三)系爭三三九之四號土地所有權之歸屬:⒈查被上訴人確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反係上訴人有購地之經濟能力,業據證人

林宏隆於原審結證屬實,徵之被上訴人尚需向上訴人貸借二百五十萬元及由上訴人代償二十萬元等情益明。

⒉又土地價款一百九十五萬元,乃由上訴人簽發支票七張(證一)票面金額計一

百二十六萬二千元,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予林錦郎,繼向合作金庫嘉義支庫借貸一百六十萬元,有該支庫支出傳票及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在卷可佐(證二)(證三),部分支付上述票款,餘額逕交林錦郎,尚欠三十五萬元,則向上訴人之母周胡卻世借貸,此亦經證人周胡卻世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雖緣於借款之時距今十六年,記憶內容或有差池,惟上訴人為購買土地致向伊借貸三十萬元之基本事實,則與上訴人所供相符,證人周胡卻世之證言應足採信。

3、又本件二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乃提供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三三九之四號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另為上述二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出立借據一節,已如前述,若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則提供系爭土地已足借款,何庸書立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足徵緣於該土地乃上訴人所有信託在其名下,故無異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向銀行借款,是上訴人恐日後被上訴人拒絕清繳本息,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始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又苟如被上訴人所陳右開購地資金係其所出,焉有由上訴人簽發票據,而由其背書之理?

4、由卷附台灣土地銀行授信書款憑證保管卷影本資料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書寫之筆跡觀之,乃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偕同到場辦理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抵押貸款,本件貸款依證人陳俊吉復證稱無庸保證人,則苟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所有,貸款當時八十三年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夫妻之情(證一),被上訴人一人前往辦理即可,何需偕同上訴人協助辦理,並簽立借據交予上訴人。參以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刑案卷中,上訴人所呈電話錄音要旨中(證二),理容小姐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亦提及被上訴人翌(二十二)日,欲往土地銀行取二百五十萬元,但需上訴人簽名等語。另徵之上述保管卷影本內所附承諾書記載(證三),係原由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提保貸款之抵押人所簽立,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皆知系爭三三四之九號土地乃上訴人所購,故由上訴人簽立,嗣因該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始修改之等情,系爭三三九之四號土地乃上訴人出資所購信託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亟為灼然。

5、至上訴人被訴偽造文書蒙冤部分業已上訴最高法院,有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可稽(證四)可稽,被上訴人指訴無一為真。

(四)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係規定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在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後一年內未為更名登記,依修正後規定則屬妻所有,與本件無涉,被上訴人所辯容有誤會。添

(五)綜上論述,上訴人已明確舉證對被上訴人確有前揭二百七十萬元之債權及系爭三三九之四號土地乃上訴人所有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茲已終止信託契約。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筆錄二紙影本一份、甲○○簽發支票七張影本一份合作金庫支出傳票影本一份、合作金庫授信戶結案資料查詢單影本一份、被上訴人刑事補充陳述狀影本一份、電話錄音意旨影本一份、承諾書影本一份、上訴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楊村柳、陳俊吉、林明陽、黃玉品等人,暨聲請鑑定有關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借據之收款人乙○○之簽名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兩造為夫妻,迄未離婚,被上訴人於嘉義市○○○路○○○號開設「阿全汽車保養場」,憑被上訴人修護汽車之專業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上訴人並無職業,在家洗衣燒飯照顧小孩,管理家務,被上訴人每日營業所得之金錢全部交妻(即上訴人)掌管,財務金錢均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並無賺取金錢收入,此合先敘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代被上訴人償還楊村柳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

1、查楊村柳向被上訴人租房屋,被上訴人曾向伊借二十萬元,後來以租金抵償借款,已抵償完畢,被上訴人只向伊借一次,已用房租抵完,證人楊村柳於原審已到庭具結供證屬實(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審理筆錄),足證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償二十萬元,並非事實。

2、上訴人提出之楊村柳之收據,依楊村柳證稱是抵充完借款後,上訴人要求伊簽的(見同卷筆錄),可證此收據係上訴人寫好後要證人簽名而已,實際上並無所謂代償之事實。

3、何況金錢是被上訴人經營汽車保養場所賺取交由上訴人掌管而已,並非上訴人賺取之金錢,其請求被上訴人交還,顯無理由。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二百五十萬元部分:

1、查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市○○段三三九之四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抵押貸款所得,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後再辦延續借款日期,並非向上訴人所借,此有原審調取之土地銀行抵押貸款資料可證,事證甚明,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云云,全非事實。

2、依所調取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之資料,該貸款設定抵押權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切貸款手續均由被上訴人親自簽名辦理貸款,所貸得之二百五十萬元款由該銀行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設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有土地銀行提出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申請書」、「放款帳卡」呈原審卷可證,全物並無上訴人參與、或保證、或簽名,貸款毫無上訴人簽名之事實,被上訴人貸款後之銀行利息及分期償還本金,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迄今,有繳息之收據呈原審卷可證,該筆貸款迄今本金尚欠一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被上訴人還繼續繳息償還中,足證被上訴人係自己之名義,自己一個人簽名,提供自己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上訴人並無參與,上訴人主張該二百五十萬元係向其借款,顯非事實。

3、上訴人提出之收據,並非被上訴人所簽名出具,上訴人雖以女兒蘇柏華作證,但查兩造夫妻感情破裂,被上訴人離家,女兒與母親同居,受其慫恿作不實之陳述,此從蘇柏華於原審之證詞,前後不一致,互有矛盾,即可知。至於上訴人要求鑑定收據筆跡,原審已送鑑定但無法鑑定,但從上述該二百五十萬元之金錢來源之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該二百五十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所借,而非向上訴人所借,事證已甚明確,實無再鑑定之必要。

4、且查二百五十萬元非小數目,如上訴人有錢借與被上訴人,請其證明其錢來自何處?從何處提領?何時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迄無證明,單憑一紙不實之收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主張全非實在。

(四)關於請求被上訴人所有嘉義市○○段三三九之四號土地移轉登記部分:

1、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為夫妻,並無所謂寄託關係存在,土地係被上訴人經營汽車保養場所賺取之金錢,於民國七十三年六月間向林錦郎購買,上訴人為家庭管理並無在外工作,無金錢收入,何來金錢購買?被上訴人獨資專心經營汽車保養修理生意,居於夫妻間之信賴,被上訴人不但將賺取之錢全數交由妻即上訴人處理,而且銀行帳戶、支票亦由上訴人處理,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全部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蓋用被上訴人之印章,乃輕而易舉之事,購買土地價款係被上訴人賺取之金錢所付,此從該支票以上訴人名義簽發後由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交付可證,土地如非被上訴人所購買及付款,支票又何需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自可私自逕行購買,又何必找被上訴人背書?上訴人以支票發票人為其名義,即主張土地為其所購買,全非事實。

2、嗣因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利用所保管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便,加以盜用,將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地段三三九之四號之土地,偽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四千萬元,經被上訴人發現要求其塗銷,並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上訴人拒絕交還(迄今仍未交還),被上訴人不得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新權狀,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印鑑章,土地權狀為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阻止未能換發,偽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設定假抵押權部分,上訴人經刑事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呈原審卷刑事判決書可證,如果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持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自可逕行私自辦理歸還土地登記,又何必辦理四千萬元之鉅額假抵押權?豈非自找問題,益足證明土地非上訴人所有,始有設定假抵押權之行為。

3、何況被上訴人已另購買嘉義市○○路○○號之房地價值一千五百萬元,用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現由上訴人母女住用,被上訴人並未向其要回,今上訴人反而還要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實無理由。

4、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對系爭土地有寄託關係,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交還寄託之土地,經被上訴人抗辯共同生活之夫妻間何來寄託關係?且權利非寄託之標的,上訴人嗣改主張兩造間為信託關係,改以信託之法律關係請求,查兩造為夫妻,一人賺錢一人在家管理家務,夫賺錢交妻管理,買土地用夫名義登記,何來信託登記?上訴人主張夫妻間有信託關係,顯有違經驗法則。

5、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縱使單純出資使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成立信託關係,仍須證明雙方有成立信託之意思表示。查本件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上訴人居何經濟目的將土地權利移轉信託其夫即被上訴人?兩造夫妻既無寫立信託契約,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夫妻未約定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問題,顯無成立信託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存在,逕依信託關係請求,顯依法無據。

6、如果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民法繼承編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修正夫妻財產制時,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規定,上訴人自可要求更名登記,上訴人為何未有要求?今夫妻反目始有主張信託關係,顯見其主張毫無事實依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因被上訴人不務正業,由上訴人辛苦維持一家三口生活,嗣被上訴人謊稱需要資金開店做生意,向上訴人借用二百五十萬元花用殆盡,又向訴外人楊村柳借用二十萬元,經楊村柳催討仍無力清償,乃由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代其償還該二十萬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債務,雖非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二十萬元。又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嘉義市○○段三三九之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錦郎所有,上訴人經人介紹得知林錦郎欲出賣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屬旱地,上訴人僅屬幫農身份,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在徵得林錦郎之同意下,由上訴人出資購買,並先行登記在他人名義,嗣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份,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嘉義市○○○路○○○號經營「阿全汽車保養場」,全憑被上訴人之專業努力工作賺取金錢,上訴人並無職業,亦無其他收入,何來金錢二百五十萬元借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二百五十萬元,全非事實,且被上訴人亦未向楊村柳借款二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替被上訴人代償二十萬元,並非事實。至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二百五十萬元,且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到期後再辦延續借款日期,並非向上訴人借貸二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向其借款,顯非真實,況查被上訴人向土地銀行之貸款資料,該貸款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一切貸款手續均由被上訴人辦理,貸款由銀行撥入被上訴人於該行設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並無上訴人參與或保證,其後之銀行利息均由被上訴人繳納迄今,迄今本金尚欠一百九十萬元未償還,足證被上訴人係自己向銀行貸款。另系爭土地係上訴人經營汽車保養場所賺取之金錢,於七十三年六月間向林錦郎所購得,該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係被上訴人所支付,且被上訴人已另購買坐落嘉義市○○路○○號之房地值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現由上訴人住用,被上訴人尚未向其要回,上訴人反而還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錦郎所有,嗣均以買賣為原因,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林錦郎以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移轉登記為訴外人羅成瑞名義,又於七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羅成瑞移轉登記所有權人為何勝權之名義,復於七十五年三月間由何勝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十頁至第十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土地於七十五年三月前之移轉登記資料,有嘉義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八十九嘉市地一字第四八七四號函及所附登記申請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至第二0八頁)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二百五十萬元,並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楊村柳之二十萬元,且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二百七十萬元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有無積欠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系爭土地是否係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原告,自應就金錢交付及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各節舉證證明,始得信其主張為真實。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前揭借款及代償共計二百七十萬元(按該二百五十萬元係於八十三年間以系爭土地為抵押,並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貸),因被上訴人為該銀行拒絕往來戶,銀行拒絕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為借款保證人,該銀行始同意辦理貸款,借出後就在銀行將該款項轉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內,且由被上訴人在土地銀行寫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給上訴人云云,雖據提出收款人「乙○○」名義之借據、收據、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一份及舉出證人即其女兒蘇柏華與土地銀行職員陳俊吉為證,惟被上訴人辯稱上開借據上「乙○○」之署名非其所簽立,且該銀行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係伊自己所借用,並無保證人等語。經查:

1、本院函請土地銀行檢送被上訴人乙○○、甲○○之貸款資料,經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嘉放字第9001301號函送乙○○貸款資料,含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相關資料卷,經詳閱該卷所有資料,僅記載被上訴人乙○○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其貸款還款方式係以營業所得(即開設汽車保養場所得收入為還款來源)償還貸款,此外,相關卷證資料並無如上訴人上述所稱之「因被上訴人為該銀行拒絕往來戶,銀行拒絕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要求上訴人為借款保證人,該銀行始同意辦理貸款」等情;另原審證人陳俊吉證稱:「(本件借款要否保證人?)一般放貸如要保證人,均要有另一份請核表,本件借款據我觀察,無保證人」(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反面),又上開二百五十萬元貸款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以農業生產用途為由,向土地銀行再為申貸,經土地銀行以借款人職業為兼營汽車修護收入固定,其信用品德均尚可,因農業週轉需用資金,經提供房地為擔保申借本貸款,乃依原抵押權額度內,予以貸放並收回原貸本息,而准以融資,由被上訴人本人前往銀行面晤確認簽章,並無任何之借款保證人等情,業據原審法院及本院向土地銀行調取本件上開借款資料,有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授信申請書、不動產擔保放款調查報告及授信請核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是上開借款係按原貸款額度再予以續借貸放,並無保證人,且未有上訴人參與簽名無訛,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為上揭貸款後,銀行利息即應分期償還之本金,均由被上訴人按月繳納迄今,足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之名義,提供自己名下之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並無上訴人參與之餘地,上訴人上開主張與前述事實不符。至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另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保證人者,乃為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設定之九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嗣後亦遭塗銷,上訴人上述所陳,顯非實在。

2、原審證人蘇柏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先則證稱:系爭借據係證人蘇柏華於八十二年或八十三年間七月在張代書事務所內(位於嘉義市○○路與吳鳳北路附近)所書寫,書立系爭借據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二百五十萬元,書寫時,僅有證人蘇柏華及兩造在場,沒有其他人,且係先寫系爭借據,數天後再把款項交給被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嗣則又證稱:系爭借據是在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書寫,非在代書事務所所書立,因時隔甚久,前次陳述有誤,經回去細想,憶起當時該銀行辦事員陳俊吉與證人均不願將錢交給被上訴人,還在該銀行起爭執,後來因其母親即上訴人之央求,始交付被上訴人並書立該借據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然查本院證人陳俊吉之證述:「(貸款承辦是何人?)不是我承辦的...承辦人是林明陽」(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證人林明陽之證稱:「貸款登記申請是乙○○一人貸款的。這一筆貸款款項是一定轉到乙○○帳戶內,至於何人提領就不一定。」(參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俊吉既未承辦該貸款案,則應無原審證人蘇柏華所稱與證人陳俊吉在銀行內爭執之情事,再依證人林明陽所述,貸款款項是直接轉到乙○○帳戶內,益證原審證人蘇柏華所言為虛,況觀以證人上開證述既已前後不一,且按隨著時間經過,人記憶乃漸行淡忘,係屬人之常情,證人蘇柏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為上開證述後,竟能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相隔逾五月始又憶得本件當時借貸情形,顯與上開一般人記憶上之經驗不符,是其所為上開證詞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3、又上開關於有收款人「乙○○」名義之系爭借據,經本院函請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借據之收款人乙○○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卷第二十五頁(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九十六頁(同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上穌八全簽名是否相同,分經憲兵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九十年月五月三十日(九0)執正字第二六二四號函、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0)刑鑑字第八五七六五號函覆「無法鑑定」、「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借據確係被上訴人所簽立,況如上段所述,以系爭土地供擔保申辦之貸款,其申辦一經核准,貸款款項即直接轉到被上訴人乙○○帳戶內,被上訴人實無庸再另行簽立借據始能取得銀行貸款,是系爭借據顯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4、至上訴人雖提出錄音帶及其譯文,惟觀以上開電話錄音譯文,亦僅顯示某理容小姐向理容院老闆娘表示,被上訴人於隔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要到土地銀行領取二百五十萬元乙事,有上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惟核譯文內容有關被上訴人要到土地銀行拿二百五十萬元需要他太太去簽名云云,係理容小姐單方面之意思表示,為證據法則之傳聞證據,依法,尚不得驟認為有證據力,是以,亦顯難得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惟其既未能就兩造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乙事舉證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二)上訴人雖又主張其代為清償被上訴人積欠楊村柳之二十萬元等情,固據提出楊村柳簽名之收據為證,惟查證人楊村柳於原審結證稱:「我向他(即被上訴人)租屋時,適他要搭鐵厝向我借二十萬元,我借給他,其後房租就以該借款抵充,向他租屋有三、四年時間,於抵充完畢後,租金有時我會交給乙○○或甲○○,乙○○僅向其借款過一次,已用房租抵付。」、「(問:為何會書立該收據?)是抵充完畢後為要求保障,他們要求我簽那張收據。」等語甚明(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雖證人楊村柳於本院證述時復稱:「(你跟乙○○有借過錢,還是乙○○有向你借過錢?)那是乙○○賭博輸錢,我向他租房子,人家向他要賭博的錢,他要我先拿給他們,後來就將這些錢抵房租,賭輸的錢沒有抵三、四年之久,因當時房租只有每月二萬元,他只有向我借二十萬元,收據是我簽的名,是他太太說要負責。我們錢有理清楚,當時是一部分用現金,一部分用房租抵充。」(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有關借錢原因與原審證詞不相符合,惟其有關借款償還方式則為一致,即以房租抵償之,是就證人楊村柳證詞部分,因借款時日久遠,或有記憶淡忘,而為誤記情事,證人楊村柳部分證言堪可認為真。再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其立據時間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而依上訴人所述,其於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即與被上訴人不合而分居,且訴稱被上訴人有暴力傾向,及並未拿家用予上訴人,若此,依社會一般常理判斷,上訴人應不會為被上訴人代償其對第三人之負債,況且該負債還是賭博債務,從而,證人楊村柳上開二十萬元借款,既以被上訴人之前揭房屋租金抵付完畢,上訴人主張上開其代為清償云云,委難憑取。

(三)又按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縱使單純出資使用他人名義登記土地所有權,並非當然成立信託關係,仍須證明雙方有成立信託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向林錦郎所購買,並先行登記在他人名義,嗣被上訴人取得自耕農身份,上訴人乃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則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係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經查:

1、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先則主張其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向林錦郎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由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為七萬八千元、二十五萬五千元及十萬元支票計三紙支付外,餘以現金支付,並於同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作為系爭購地資金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一六六頁),嗣陳稱:上訴人先簽發七紙支票,面額計一百二十六萬元二千元,繼向上開合庫嘉義支庫借貸一百六十萬元,尚欠價款三十五萬元,則向上訴人母親周胡却世借得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上訴人關於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來源,前後陳述已有所不符,且經其聲請訊問證人周胡却世雖到庭證稱:「...他(即上訴人)在七十四年的農曆過年後二個月,向我借了三十五萬元...他是在二、三天前先向我說他要買土地,要向我借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一頁);惟關於上開三十五萬元之借款經過,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妳去後,向妳母親借錢,她馬上借借給妳?或者妳有事先通知她?)我去的那一天向她說要借錢,她當天就拿給我了。」等語,又關於當時借貸之詳細時間,現金面額如何,上訴人則均表示已忘記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參以證人周胡却世為上訴人之至親,且上開證詞又與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情形有所不符,自難憑信。

2、又上訴人雖提出受款人為林錦郎之上開支票三紙,面額合計四十三萬三千元,並陳稱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南嘉義支庫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作為系爭購地資金云云,惟如上訴人所稱,有關汽車保養場之帳目均由其處理,則上訴人與他人有金錢往來其原因諸多,尚難僅憑上開支票指定受款人林錦郎即得認係購地款項,況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其開立予訴外人林錦郎之支票日期及金額分別為七十四年四月六日三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三十萬元、同年四月十五日二十五萬五千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四萬元、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五萬五千元、同年五月十日十萬元、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萬二千元,核其金額零碎,且日期過於分散,與一般土地交易常情不符,另查,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因買賣以價金一百九十五萬元,由林錦郎移轉予上訴人所稱第一次信託登記名義人羅成瑞並辦理登記完畢(參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惟上訴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向合庫嘉義支庫貸款一百六十萬元,參以上訴人主張其係以上開一百六十萬元作為購地價金之一部份,惟林錦郎出賣系爭土地之價金為一百九十五萬元,出賣人乃竟於系爭土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逾六個月後,始由買受人支付逾八成之價金,此顯與一般不動產交易之常情不符,又上揭支票之發票人固係上訴人,然係由被上訴人背書後交付,按之一般常情,如非被上訴人所購,又何須被上訴人背書?如係上訴人自行購買,又何必找被上訴人背書?是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及一百六十萬元為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尚難憑信。

3、再查,因兩造夫妻感情不睦,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利用所保管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之便,加以盜用,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偽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四千萬元,並設定同額之抵押權,經被上訴人發現要求其塗銷,並交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上訴人拒絕交還(迄今仍未交還),被上訴人不得已向地政機關申請換發新權狀,並向戶政機關申請更改印鑑章,土地權狀為上訴人向地政機關阻止未能換發,偽以被上訴人向其借款,設定假抵押權部分,上訴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查明屬實,如果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已持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自可逕行私自辦理歸還土地登記,又何必辦理四千萬元之鉅額假抵押權?豈非自找問題,益足證明土地非上訴人所有。

4、證人林宏隆固結證稱:上訴人於六十五年至六十九年間曾向其租房屋開設印刷廠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支票及貸款確係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縱依證人林宏隆之上開證述得認上訴人於六十九年間即有經濟能力,亦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曾合意約定有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存在。至於上訴人並主張在聲請借款資料上有記載夫妻有糾紛,不能貸款等字樣,及承諾書原由上訴人簽名,嗣再劃掉,改由被上訴人簽名,如非上訴人所有,何須上訴人偕同到銀行並簽名之舉云云,惟經本院調閱貸款資料,並無記載有「夫妻有糾紛,不能貸款」等字樣,而承諾書由上訴人曾為簽名一事,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偕同被上訴人到銀行,然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到銀行之理由萬端,並不能因此證明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又本件兩造為共同生活之夫妻,上訴人居何經濟目的將土地權利移轉信託其夫即被上訴人?兩造夫妻既無寫立信託契約,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依修正前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夫妻未約定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問題,顯無成立信託行為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迄未證明兩造間有成立信託關係之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並未積欠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系爭土地並不能認係上訴人信託登記與被上訴人。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借予被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並代償二十萬元及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而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二百五十萬元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土地銀行申貸,並由其償還,暨上訴人並無代償事實,與系爭土地非上訴人信託登記於其名下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二百七十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借貸、無因管理及本於所有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元,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涉,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