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一號 e
上 訴 人 長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新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以之對抗。民法第八六四條訂有明文。本件山聖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聖公司),固以其廠房及基地(下稱系爭廠房)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經登記有案。惟稽諸上揭意旨,抵押人如欲就抵押物經扣押後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主張抵押權效力,必抵押權人將抵押物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始足當之。申言之,欲主張抵押權效力,唯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始得為之。查本件被上訴人容曾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以台南東城八支郵局九九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不應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但並非通知其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亦且系爭廠房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被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係第三人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無關。是依上揭意旨,上訴人依山聖公司間之租約,給付租金與出租人山聖公司即難謂不生效力。
(二)上訴人承租起初,原不知出租人向被上訴人借用鉅款不還,且被上訴人尚有其他數名債權人,倘能事先知悉斷不致貿然承租。蓋以山聖公司既對外欠下鉅款未還,則隨時有被查封廠房拍賣之虞,上訴人猶予承租,一旦標買定案,將遭株連,此智者不為。以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知悉山聖公司其負有借款及票款債務共八百萬元,曾自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同年十月三十日止給付半年之租金(即九十萬元)予原告以代償山聖公司債務乙節,要屬無稽。查上揭時段半年之租金,係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山聖公司,而山聖公司收受後予以轉讓。乃上訴人受讓山聖公司背書交付上訴人簽發用以抵付租金之支票,竟泛謂上訴人明知渠等間債務關係,而直接給付半年之租金(即九十萬元)予之,誠屬信口開河。
(三)按商場上使用支票之習慣,交易雙方每簽發長期支票作為付款以便周轉。因此,上訴人向山聖公司承租系爭廠房後,亦循例以支票給付租金。從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八月十一日,先後交付山聖公司如原票決所示支票九張,預付八十七年五月份,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租金予山聖公司,一俟該公司收訖,雙方租金債權即歸消滅。關此部分,原判決謂各該支票清償效力仍應以每只支票之發票日為準,誠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聲請訊問證人黃瓊慧。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山聖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票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業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茲上訴人長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祺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卅日向山聖公司承租該公司之廠房,租金每月十五萬元,而上訴人長祺公司因知悉山聖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債務,曾給付半年之租金(即九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代償山聖公司之債務。且之後,被上訴人之岳父林永貴、小舅子林真男亦曾至上訴人承租之廠房要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日後應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此請傳訊該二名證人即可證實。又上訴人長祺公司承租之廠房遭案外人林陽公司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年度執全字第一一0六三號執行事件查封後,被上訴人曾寄發台南東城十八支郵局第九九號存証信函予上訴人,已表明山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八百萬元,並通知上訴人長祺公司不得再將租金交付予山聖公司,然未獲置理;為此,被上訴人遂向台南地院聲請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強制執行扣押山聖公司對上訴人長祺公司之租金債權;經台南地院核發執行命令載明上訴人長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每月應付之租金十五萬元在債權八百萬元及利息範圍內予以扣押禁止山聖公司領取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云云,凡此事實,有卷附存証信函及民事執行命令可資証明。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二項主張其不知被上訴人與山聖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實屬謊言。綜上,茲上訴人長祺公司既早已知情被上訴人與山聖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其承租之廠房業經台南地院查封在案之事實,並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切勿再給付租金予山聖公司等情,自不可能輕易對山聖公司超付租金以免受損,乃在台南地院發執行命令後竟具狀聲明異議,聲稱其已預付二年租金予山聖公司,揆諸前開說明,顯係虛偽不實之行為。
(二)依卷附上訴人又查依卷附長祺公司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聲明異議狀第二項係載明其公司簽發付款人「美商花旗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七紙,及付款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一紙交付債務人山聖公司收訖:::
::等情,惟據上訴人長祺公司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答辯續狀提出之支票顯示付款人係「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且支票提領人為黃瓊慧,與前開聲明異議狀中所載之付款銀行及支票收執人均不同,準此,足證長祺公司係於台南地院發執行命令後為協助山聖公司租金債權免遭執行,始簽發上開支票,否則,豈有其前向該院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表示預付租金支票之付款銀行及收執人與其事後提出支票所載均不同之理?且依上開支票所載提示人為黃瓊慧,而黃瓊慧既非系爭廠房之出租人,則上訴人長祺公司之給付亦不生清償之效力,是以,上訴人等虛偽不實之行為已屬脫法行為應屬無效,殆無疑義。況支票為無因證券,縱然上訴人有簽發前開支票,然是否交山聖公司以供預付租金之用,仍須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認上訴人簽發前開支票係為支付予山聖公司之租金:
:::等情,實有違誤。
(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且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債務人違反命令而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茲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長祺公司確已支付山聖公司租金(被上訴人否認),惟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於八十七年九月底即送達予第三人即上訴人長祺公司,則上訴人長祺公司自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仍支付山聖公司租金,對於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四)「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山聖公司更名前之瑞華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及票款新台幣八百萬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號裁定本票淮許強制執行確定後,即向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有附卷強制執行聲請狀可資証明,則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長祺公司向山聖公司承租之廠房,並通知上訴人長祺公司,則其若仍交付予山聖公司之租金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自係不依債務本旨履行債務即不生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長祺公司給付租金。
(五)雖上訴人上訴理由第一項主張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並非通知其實行抵押權之結果,且系爭廠房遭查封係第三人林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所致,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云云,惟查,上訴人長祺公司向山聖公司承租之廠房早已經林陽公司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時,上訴人仍在該廠房作業,則其怎可能不知系爭廠房遭查封一事,且被上訴人於寄發之存證信函即引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不應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足見被上訴人已盡通知之義務,況參諸學者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第五十五頁記載民法第八百六十三條、八百六十四條所指"扣押"不僅指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之扣押,且包含一般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而抵押權人亦參與分配之情形在內::::::
等語,顯示學說見解認如抵押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非保全程序)扣押抵押物後即得就抵押物收取天然或法定孳息,從而,本件系爭廠房雖由第三人林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事後被上訴人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廠房,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長祺公司向山聖公司承租之廠房經案外人林陽公司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號),被上訴人旋即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前開廠房(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嗣與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三號併案執行),且被上訴人並於該狀中載明「此一債權與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屬同一債權,請准予強制執行」,此有附呈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準此,嗣被上訴人再寄發存證信函並引用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通知上訴人不應再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即已符合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自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長祺公司給付租金。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五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十八年執四七一七號八十七年執字一三六一二號強制執行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一)伊執有山聖公司簽發金額八百萬元、票號為一二七二三四號未載到期日本票一紙,提示後不獲兌現,嗣經台南地方法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又山聖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份起將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廠房出租予上訴人長祺公司,每月租金十五萬元。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就山聖公司對第三人即上訴人長祺公司之租金債權於八百萬元及利息之範圍內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台南地方法院並准伊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收取,詎上訴人長祺公司竟對之聲明異議,聲稱已預付二年租金與山聖公司,否認山聖公司對其有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山聖公司對於上訴人長祺公司之上開租金債權存在。(二)被上訴人對山聖公司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長祺公司向山聖公司承租之系爭廠房(被上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長祺公司,則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上訴人長祺公司自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應交付山聖公司之租金共二百五十五萬元,已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長祺公司交付扣押後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之租金計二百五十五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原聲明:確認山聖公司對長祺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存在。長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為確認山聖公司對長祺公司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計算之租金債權存在。長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判決確認之訴部分,判決確認山聖公司對長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每月十五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並判令長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遲延利息,而駁回確認之訴中,關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債權部分。山聖公司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上訴,已告確定。本件僅長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上訴。
二、上訴人長祺公司則以:(一)不知山聖公司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二)長祺公司向山聖公司承租廠房後,就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期間之租金,均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三日以支票全部給付完畢,租金係以三個月為一期支付,是則長祺公司與山聖公司間租金債權即已不存在。(三)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人得收取法定孳息,以抵押權人已實行抵押權,並將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曾實行抵押權,且未將實行抵押權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其自不得依該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八十七年九月份止之租金共二百五十五萬元等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上訴人山聖公司簽發之金額八百萬元本票一紙,經聲請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四一號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訴外人林陽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聲請台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查封山聖公司所有之系爭廠房後(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三號),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持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八十六年度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嗣與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一0六三號併案執行),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寄發台南東城十八支郵局第九九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及山聖公司,通知長祺公司依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不得再將租金交付予山聖公司,然未獲置理,被上訴人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向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山聖公司對上訴人長祺公司之租金債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一二號),經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上訴人長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對山聖公司為收取或處分行為,且命上訴人長祺公司對於已扣押之租金債權不得向山聖公司清償,並准許被上訴人得逕向上訴人長祺公司收取租金,惟上訴人長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聲明異議,不同意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已據提出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南院慶執合字第一三六一二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聲明異議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調取前開民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復為上訴人長祺公司所是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又第一百十五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且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發生效力,而扣押命令生效後,執行債務人不得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如債務人違反命令而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山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對上訴人長祺公司之租金債權,既經台南地方法院發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上訴人長祺公司自不得再對山聖公司支付租金。
五、上訴人長祺公司辯稱謂:其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同年八月十三日分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九張,以三個月為一期,預付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租金等情,提出支票及山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登居或其妻黃秀釗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等件為證,又稱:其負責人羅登居借用訴外人即妻妹黃瓊慧之彰化銀行西台南分行之帳號三六二00活期乙存存摺使用,上訴人長祺公司之租金支票,均由黃瓊慧提示兌現等語,並經證人黃瓊慧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固堪信上訴人長祺公司所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係為支付予山聖公司之租金。然查,上訴人長祺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二至九支票八張予山聖公司,用以預付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租金,而每張支票發票日均以三個月為一期,依序按期支付,票面金額均為三個月租金總額,由此觀之,上訴人長祺公司雖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即交付二年租期之租金支票予山聖公司,然清償日期仍應以各該支票之發票日為準。因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系爭廠房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被拍定,有拍賣筆錄可憑)為止之租金債務,因各該租金支票發票日於台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長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月份起對山聖公司為收取或處分行為,且命長祺公司對於已扣押之租金債權不得向山聖公司清償」(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核發,同年月卅日由長祺公司收受)之時,均尚未屆期,長祺公司應收回該等支票,或阻止山聖公司兌領,縱長祺公司讓山聖公司兌領,因違反押押效力,亦不發生清償效力,是被上訴人主張確認山聖公司對上訴人長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有租金十五萬元之租金債權存在之部分,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交付支票應以交付時發生清償效力,而不應以票載日為凖等語,與支票為見票即付之本質不合,其應於支票票載日屆至後,始得付款,不能以支票未到票載日即謂已生給付之效果,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六、次按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非以扣押抵押物之事情,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不得以之對抗。」是抵押物經扣押,且將扣押之情事,通知應清償法定孳息之義務人後,即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際該義務人縱將法定孳息向抵押人為清償,對抵押權人亦不生效力,抵押權人仍可向該義務人請求交付扣押後之法定孳息。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長祺公司向山聖公司承租之廠房,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執字第四七一七號受理,並併入林陽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強制執行案件辦理,被上訴人並為該廠房及土地之抵押權人,有土地登記簿附執行卷可稽,被上訴人亦於八十六年五月一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長祺公司,謂:「本人今已通知台端『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租金』,故台端不應支付租金於出租人羅登居,否則將依法追究台端之一切法律責任。」,有存證信函附八十七年新調字第五三七號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己表明其為抵押權人之身分,而系爭廠房於八十五年三月由上訴人承租(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稱,見八十五年執字第一一○六三號卷),林陽公司於同年十二月七日查封,查封筆錄載明由長祺公司承租,有查封筆錄可稽,長祺公司既為承租人,則長祺公司應於林陽公司查封時即知被查封之事實,況上訴人主張山聖公司法定代理人羅登居之妻為黃秀釧,妻妹為黃瓊慧,而長祺公司收受送達文書之人為黃瓊君(見前開執行卷八十六年十月廿三日送達證書),可見長祺公司與山聖公司關係密切,故長祺公司亦應知查封之事實,且因林陽公司聲請除去租賃,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至執行法院制作筆錄,表示希望不要除去租賃,有執行筆錄附上開執行卷可按,長祺公司應知查封之情,故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之時,應發生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但書規定之效力,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之租金,而上訴人長祺公司就已收到該存證信函,及已交付八十六年五月一日迄至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金合計二百五十五萬元(每月十五萬元)予山聖公司一事並不爭執,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長祺公司於該期間對山聖公司之清償行為,對抵押權人之被上訴人尚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抵押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長祺公司給付八十六年五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之租金,計十七個月,每月十五萬元共二百五十五萬元。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為合法之通知及伊不知山聖公司欠被上訴人債務,均非可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民法第八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確認山聖公司對上訴人長祺公司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有租金十五萬元租金債權存在,及上訴人長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二百五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曾 平 杉~B3 法官 楊 子 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董 挹 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