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六八號 e
上 訴 人 甲 ○ ○被上訴 人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並補陳:
(一)本件並非單純之土地分割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補償費,原判認此一補償費為分割土地之對價,不無誤會。
(二)又按「共有人既經協議分割,即生分割之效力,雖因未即時辦理分割登記,致土地登記簿上仍由共有人共有,政府公用征收,乃依共有人持分造冊發放補償費,由共有人分別領取,要不因而影響分割之效力,亦不得因此認為情事變更依協議分割,有失公平而否定協議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請求分割共有物為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權利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依上開判例要旨,兩造之共有關係已經消滅,雖事實上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但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形成效果,況被上訴人係就被征收部分領取補償金,此部分補償金與尚未分割部分之土地不能同視,故不能以尚未分割部分認為該補償金為分割之對價,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三)至於協議書所定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給被上訴人,有證人楊添智在原審證明一厘餘之面積多少及位置所在,即不能謂「不確定」,且楊添智之證言既非不合常情,即不能以證人之身份特殊而否定其效力,反言之,被上訴人若謂楊添智之證言不可信,則被上訴人當初同意該「一厘餘」土地到底面積多少?位置在何處?被上訴人豈能憑空同意該協議?㮀
(四)被上訴人自承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以前另有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契約書,並認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為兩造之真意。然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契約書」內載「雙方自坐○○○鄉○○○段地號五0五之二、五0六之一號因政府道路徵收一八二線補償金,甲方持分3/4補償金同意給乙方承領,再補貼五萬元正」依以上之協議可見:
1、該協議為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契約。
2、補貼五萬元係購買「一厘餘」土地之價款。
(五)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三條之「一厘餘」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契約書」內補貼五萬元之地價款。第四條為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條件,而非分割契約補償,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契約書」成立在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成立在後,縱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有協議分割之性質,然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獨立協議分配徵收補償金,此一徵收補償金之協議分配合約已獨立生效,不受影響。
(六)至「一厘餘」土地之地價款五萬元上訴人已收受,其位置確定,面積上限為「一厘九」亦可確定,並經代書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合約標的不確定,係出爾反爾,有違誠信。況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為內容,價金五萬元已由被上訴人受領,標的土地一厘餘之位置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三條可確定其位置為被上訴人取得之五0五之二號面積九六六平方公尺之西邊如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庭呈附圖面積則可確定為一厘至二厘之間(上訴人願分給被上訴人一厘九)依上足見契約標的可確定而非不可確定。
(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已合意補償金之問題,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第四條就此再予確認,故無論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是否解除,關於補償金之問題並無變動,故該補償金並非分割方案之對價。
(八)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所提答辯狀中已載述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舊約,否則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旨,並為上訴人所收受送達該意思表示,上訴人早逾該催告期限而猶未履行,舊約自己解除云云。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就徵收以外之土地另有分割之協議,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書有所補充,被上訴人應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履行分割協議始為正途,被上訴人在原審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答辯狀未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分割履行,其催告不生效力。
(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補償金約定於分割登記完畢後給付,應屬於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指為附期限之法律行為,不無誤會,蓋分割登記須被上訴人協同配合,被上訴人要不要配合?何時配合?乃不確定之狀態,與期限之屆至必然確定,迴不相同。
(十)又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著有如下判例「系爭池沼由上訴人賣與上訴人,約定先後價金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依上訴人就該池沼繼承完畢,並將一切移轉登記書類備妥交付被上訴人後即行找清,惟如上訴人未獲繼承時,雙方買賣行為打消,定金返還,是該項買賣契約顯係附有以上訴人就該池沼確有繼承權,並辦理繼承登記時為發生效力之停止條件,上訴人既自認對系爭池沼確有繼承權存在,而又諉稱手續繁瑣致未辦理繼承登記,此種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從而請求上訴人受領餘價,辦理所有權登記,即無不當,本件情形與上開判例所述相似。
()就「面積」而言,所謂「一厘餘」其下限為一厘一,上限為一厘九,上訴人既願給與一厘九,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利之給付,殊無拒絕之理由,換言之,被上訴人既可以接受「一厘餘」,而與上訴人成立契約,自無拒絕接受一厘九之餘地,是面積無所謂不確定。再就「位置」而言,契約第三條約定○○○鄉○○○段五0二之二號由甲方取得0點0九六六公頃,其餘乙方取得其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被上訴人分割取得五0五之二號之0點0九六六公頃部分並不爭執,則其餘部分為0點0七六八公頃由上訴人取得,亦屬確定不爭而在上訴人取得之0點0七六八公頃內分割「一厘餘」給被上訴人,當然係指被上訴人取得0點0九六六公頃部分之延伸。換言之,即該「一厘餘」係與被上訴人分得之0點0九六六公頃接連在一起,此乃極為合理之解釋,故該「一厘餘」之位置亦可確定,而非絕對不可確定。未就「形狀」而言,該「一厘餘」既與被上訴人分得之0點0九六六公頃,接連在一起,而被上訴人之0點0九六六公頃之分割線既可確定,如上訴人呈庭附圖,則該「一厘餘」之土地當在與0點0九六六分割線平行線內之位置,其形狀為東西向長方形,無不能確定情事。
()按契約標的並非必絕對確定始屬有效,只要「可得確定」即可,本件契約所定 「一厘餘」之土地,其面積、位置、形狀既「可得確定」應無所謂無效可言,
被上訴人自己同意在上訴人分得之0點0七六公頃內取得「一厘餘」,縱謂以上所述之位置,形狀未被採納,惟被上訴人如何選擇上訴人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能選擇而不選擇,自毀其訂約時之本意而任意指摘契約標的不確定,豈是誠信原則之所在。
()況民法第一百十一條上段固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然其後段規定「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契約第一至第三條在分割土地,其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取得○○○鄉○○○段五0六之一號全部,第二條約定,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十三號全部,第三條五0五之二號被上訴人取得0點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取得部分再分割一厘餘給被上訴人,第四條五0五之十二號延收款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查五0六之一號面積為0點三四九九公頃,五0五之二號面積為0點一七三四公頃,五0五之十三為0點0三六公頃,三筆全部為0點五二六九公頃,被上訴人爭執部分僅一厘餘占全部面積為五十二分之一,而五0六之一分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五0五之十三分給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在五0五之二分得0點0九六六公頃亦不爭執,而五0五之十二徵收款數額確定更無由爭執,若因區區之一厘餘土地且僅占分割土地五十二分之一而認全部契約全歸無效,殊有違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後段之規定,況該一厘餘土地之由來乃起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上訴人收到被上訴人之五萬元,若被上訴人不願接受一厘餘土地,上訴人返還五萬元即可,否則按土地價值補償一厘餘地價,亦符合分割之原則,殊不宜為區區一厘餘而將慎重,其事訂立之契約毀棄,試問被上訴人既於立約之初接受一厘餘土地,而嗣後反悔,其居心何在。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圖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上訴人略以「本件並非單純之土地部分割契約,而係被上訴人返還領取之補償費」及本件該一厘餘土地之面積多少及位置所在有證人楊添智證明,不能謂不確定等語,而上訴請求改判,實無理由。
(二)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前言部分即載述:「具合約書人乙○○、丙○○,以下稱為甲方,甲○○,以下稱為乙方,雙方為辦○○○鄉○○○段505-2、505-12、505-13、506-1號四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事,合約如左」等語,已明示系爭合約書,確屬土地之協議分割契約,姑勿置論該「合約書」是否存有無效問題,即就其內載五條款之約定以觀,乃係就兩造共有之四筆土地為分割,所採分割方法,有者為原物分割,有者為金錢補償,是依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四號判決所示意旨,為達消滅各共有人間共有關係之目的,上訴人依該協議分割契約起訴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命各共有人依所訂分割方法協同辦理土地分割登記及交付補償金,惟上訴人僅訴請被上訴人應交付補償金而無及於其他,顯然其訴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原審因之予以駁回其訴,其認事用法,堪稱允適,而上訴人猶謂其可依該合約書僅訴請返還領取之補償費云云,顯無理由。
(三)又查,前揭「合約書」第三條係約定:○○○鄉○○○段○○○○○號由甲方二人取得○.○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取得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惟合約書中並無附以圖示以明被上訴人取得之0.0966公頃及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形狀及詳細面積,且該「一厘餘」之面積,依理言之,自一厘一分至一厘九分,皆有可能,顯無法確定,是就該第505-2號土地如何分割,即雙方間就第505-2號土地之分配面積各為多少,及分割線呈現為南北向或東西向,其或為斜線,顯無從確定,是明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欠缺確定性,至為顯然,應屬法律行為無效之情形。而本件既是兩造共有之四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四筆土地間存有互為找貼補償之情形,自是牽一髮而動全身,是就該第505-2號土地分割約定之無效,應已效全部分割協議無效,實無疑義,惟上訴人據該無效之「合約書」第四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補償款,自無理由,原審因之而予駁回其訴,亦甚允洽。而上訴人猶謂該一厘餘土地之面積多少及位置所在可確定云云,其上訴顯無理由。
(四)其實,依理論之,「一厘」換算則為 103.1平方公尺,是上訴人所稱「一厘餘」即為一百五十公尺,尚無所據,且參該合約書第三條前段既採面積之一般標示單位「公頃」,若係如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應就該「一厘餘」之面積直接標示為「0.0150公頃」即可。是該條既書明為「一厘餘」,亦可顯見立約當時該部分未確定,此稽之該條後段特為註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益明。再者,契約條文中又無約定其他確定之方法,則該所謂「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因無施測之基準點,亦顯無所據,而無法確定面積,亦至為灼然。
(五)本按,證人楊添智為上訴人之子,關係密切,所為證述坦護上訴人一方,難以遽採,自不待言。且就本件土地受徵收補償,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即為二千零八十元(即1, 422,720元÷684㎡=2,080元/㎡),而土地之公告現值亦有一千四百元 /㎡。是該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補償費之標準計算,價值應有三十一萬二千元,若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二十一萬元,皆遠高於該證人所證謂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賣五萬元」,即可顯見其證述之不實。
(六)按上訴人略以: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合意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即屬「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契約」,及補貼五萬元係購買「一厘餘」土地之價款云云,顯然無據,並無理由。按該份「協議契約書」乃載明:「雙方自坐○○○鄉○○○段地號505-2、506-1號因政府徵收182線補償金,甲方持分四分之三補償金同意給乙方承領,再補貼伍萬元正,當日收訖,不另立據。乙方要領補償金,甲方同意無條件附證明文件,不得為難;乙方承領後所持分四分之一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甲方所須證明文件,乙方願同意無條件供給證明文件,不可刁難。」等語,是顯然非上訴人所稱之「徵收補償金之分配契約」,此觀其尚有「乙方承領後所持分四分之一餘地,願同意給甲方合併,甲方所須證明文件,乙方願同意無條件供給證明文件,不可刁難」之文句,自係為土地之協議分割契約,不待贅言;況且該「協議契約書」中,實並無載稱「五萬元係購買一厘餘土地之價金」之語,上訴人所辯自無理由。
(七)又如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合約書」即係就同事件以新簽立之契約而解除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簽立之「協議契約書」云云(參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理由四),則舊契約既已解除,而新約中另無新約無效、舊約即復效之約定,依法舊約自無死而復生之理。本件中,既然新約已因第三條之約定欠缺確定性而無效,舊約並非即可復效,應無疑義。況且,舊約縱認可復效,惟依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已載述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舊約,否則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旨,並為上訴人所收受送達該意思表示。今上訴人早逾該催告期限而猶未履行,舊約自已解除無誤。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所謂尚有任何分割協議存在,自甚瞭然,是依法就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領取,自應仍依各人之持分領取無誤,而其餘未徵收之土地則仍保持共有。是上訴人猶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舊約仍獨立生效,不僅前後主張矛盾,亦顯無理由。
(八)另上訴人又謂「一厘餘」土地之地價款上訴人已收受,其位置確定,面積上限為「一厘九」亦可確定云云,亦顯無理。按「一厘餘」語意不確定,自一厘一分一至一厘九分九,皆有可能,豈即如上訴人所謂之面積上限即為「一厘九」,實無待深論。且形狀、位置、分割線等皆有所未明,是上訴人之說法,亦顯無稽。
(九)據 鈞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實地履勘本件系爭土地,已明系爭第五0五之二號土地上係果園及工寮,並無任何明顯天然界線,且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第五0五之一二號土地北邊界線,往北平行延伸五七八平方公尺後,再往北平行延伸一九0平方公尺(分予被上訴人)之範圍為兩造協議之界線云云,則即生被上訴人所分得第五0五之二號北邊之土地,將成袋地之結果,依理,應無可能作如此分法,顯見上訴人主張之無理。其實,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中所附附圖,其所就該一厘餘土地之分法,即與於 鈞院中所呈「共有土地協議分割圖」迥然有別,即前者分割線呈為南北向,而後者分割線則呈東西向,再者,上訴人就該分割線係東西向抑或南北向自己亦難確定,且就現地所見,並無其所主張之天然界線,實益徵上訴人主張該一厘餘土地之位置、面積可得確定說法之無稽。
三、證據:除援用在原審提出之證據外,補提照片兩張。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王博弘,及會同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所派測量員勘測現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及同段五0六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而系爭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系爭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緣八十九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道路之土地徵收,上訴人耕作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部分徵收,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一二、五0五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係受徵收之土地,因上訴人至鄉公所辦理土地徵收相關事宜時,知悉原八十八年所簽立之協議契約書對上訴人不公,乃與被上訴人二人協商,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訴外人楊國南代書處協商,達成就徵收後之共有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案及補償費歸屬,約定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餘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被上訴人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上訴人,詎被上訴人二人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竟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且拒付上開補償費與上訴人,且以不實之情撤銷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為,已符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此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之約定,因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在台南縣政府未辦理拓寬工程土地徵收前,原僅為五0五之二及五0六之一地號兩筆。當時兩造約略以其應有部分,以舊有道路(斯時尚未徵收拓寬)之南側邊緣為界,由上訴人分管道路南側(含道路)之土地使用(即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乙○○與丙○○則分管道路北側之土地(即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西側之一部分及第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使用。因之約十七、八年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村路」,依當時市價受鄉公所補償之七萬元,即全由上訴人領受,被上訴人乙○○與丙○○之前手並未領受補償金,上訴人獨領該七萬元補償金後,其土地面積應僅剩四八八平方公尺,且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一屬於崩坎,另有三分之一為高地、其餘三分之一為低地,在使用上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原所分管之土地則較為平坦,雖其未耕作,然被上訴人亦並未與其計較。因兩造所共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須被徵收部分土地(六八四平方公尺)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是上訴人原分管土地部分將所剩無多,且又荒廢,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村長葉春福協調,合意訂立一份協議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二人願將共有土地被徵收補償款全由上訴人領受並再補貼上訴人五萬元,而上訴人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即當場給付上訴人補貼款五萬元。被上訴人二人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領得補償費後,並與上訴人及村長葉春福等人一同至楊國南代書處,欲將前述協議契約書所約定之土地歸屬事宜(即地號)書立明確,然當日因被上訴人乙○○精神不濟且不識字,被上訴人丙○○無土地方面之知識且無主見,乃在未細閱合約書內容且誤信上訴人在簽約前之說法,及代書之保證和催促下,簽立與被上訴人本意完全不同之合約書,是被告簽署當時既有此一受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且該合約書內容對被上訴人不公平,被上訴人係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下簽署該合約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及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況該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因其中第三條有關「一厘餘」之約定欠缺明確而無法履行,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而分割土地在概念上不能一部份範圍確定,一部份不確定,是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無效,應已致該次協議分割包括上訴人本件據以請求之第四條之法律行為全部無效,是該合約書,自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另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原協議契約書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以上訴人不履行該協議契約書予以解除。綜上,兩造就本件土地分割事項,已無何契約存在,則各人依其被徵收土地之應有部分而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不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又本件縱認上訴人得依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費,惟被上訴人乙○○及丙○○所領取之補償費中,各有二萬零五百二十元及四萬一千零四十元係屬施工獎勵金並非補償費,上訴人不得請求此部分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道路工程之土地徵收前,共有系爭二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乙○○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被上訴人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八十八年間兩造所共有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經台南縣政府通知須被徵收部分土地以作為道路拓寬之用,兩造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同至村里辦事處邀村長葉春福協調,合意訂立一份協議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二人願將被徵收土地之補償款全由上訴人領受並再補貼上訴人五萬元,而上訴人即應將分管土地被徵收後之殘餘土地全部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當場給付上訴人補貼款五萬元。嗣八十九年四月間台南縣政府辦理拓寬工程之土地徵收,上訴人耕作之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遭台南縣政府徵收其中六八四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因徵收而將原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逕為分割成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一二及五0五之一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即係受徵收之土地,兩造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另份合約書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原地籍圖、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徵字第七八七二一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合約書、上訴人領取補償費收據、律師函、存證信函、附圖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復主張:徵收前,系爭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系爭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係已就徵收後剩餘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案及補償費歸屬問題達成協議,約定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餘由上訴人取得,但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而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被上訴人二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此一條件成就後,一次交付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卻於領取上開補償費合計一百零六萬七千零四十元後,拒不辦理土地分割事宜,亦拒付上開補償費與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語以為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被上訴人得否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係受詐欺、脅迫或因錯誤而簽署,而撤銷該意思表示,或主張上訴人係乘被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而請求本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上訴人得否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僅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四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是否因第三條約定給付之標的不確定應為無效,而使該合約書全部無效?茲分述如次:
(一)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所謂脅迫係指必其言語舉動有足以使被脅迫者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此言語舉動之人,亦必有使他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迫發生恐怖心之故意之情形而言;而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至於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固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減輕其給付(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其係在急迫下所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七0七號判決、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八十年度國貿上字第三號判決參照。查兩造之所以簽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係因兩造偕同至村長葉春福之處,表明上訴人應得之土地有多出來,由村長葉春福帶同兩造至楊國南代書處協調,並由代書王博宏幫忙兩造計算土地面積後書立該合約書,簽名前亦由代書王博宏朗讀予兩造確認無誤等情,業據證人即村長葉春福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那天我以為土地徵收後甲○○的土地只剩一厘多,所以幫他們用公告現值核算後以五萬元補貼,寫了協議書。五月三十一日要領單領錢時,我才知道甲○○的土地有多出來,那天是甲○○與乙○○一起來問我說土地多出來,怎麼辦?我叫他們去調解後,請代書寫一寫。他們不知道代書的地址,是我帶他們去的,到代書那邊後我對楊代書的父親說這個土地當初是我協調的,有一份合約書在這裡,看他們要怎麼樣,你幫他們辦一辦,....」「之前(五月三十一日那天)在公所圖書館那邊,乙○○有說甲○○現在後悔不願將土地過戶給他,乙○○有問我說,為何都說好了,現在還要反。我說這種事叫他們自己去調解委員會調解。」「... 對公所要徵收的面積我是聽他們兩造說的,我沒有去求證。」「(去楊代書那邊時,乙○○有無將舊的協議書拿給代書?)我印象中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零三至一零四頁);而證人即代書王博宏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合約書是我寫的沒錯,我在楊代書那邊任職,五月三十一日那天我在場。那天是上訴人拿著在鄉公所抄來的土地分割後的面積,請我幫他們核算徵收後上訴人的土地還剩多少面積,寫合約書前我有問明該二筆土地是楊先生分管南邊,葉先生分管北邊,這次徵收的土地都在楊先生分管的範圍內,他們有拿八十八年的協議書給我看,.... 我以為楊先生要把他一厘多的土地賣給葉先生,就寫了合約書,寫完後我有把土地分割完後之情形及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兩造聽,並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的地方,那時丙○○有說要去打電話問她先生,回來以後我不曉得她先生跟她說什麼,我有跟她說要不要簽她自己決定。」「(當天有無對被上訴人說:我們不會害你的,你簽就是了?)沒有。那天我是將契約的內容用台語唸一次給他們聽,問他們有無不清楚或不明瞭,他們都說沒有。」等語,且此部份證言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並無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被上訴人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亦無以言語舉動,足以使被上訴人發生恐怖心,致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而為意思表示。又縱係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的合約書與被上訴人之本意並不相同,惟代書王博宏既在兩造簽名前已將合約書內容唸過給兩造聽,而被上訴人丙○○亦識得文字,且在簽立合約書前打電話與其夫聯絡後始簽名,如謂被上訴人乙○○在未看合約書的內容即簽名,而被上訴人丙○○在被上訴人乙○○催促下未細閱契約內容的情形下,亦貿然在合約書內簽名,則渠二人之簽名並無出於錯誤或不知情事之情形,充其量僅係意思表示之動機有誤而已,矧如認渠二人係出於錯誤或不知情事而簽立該合約書,然此一錯誤或不知情事,亦顯可歸責於表意人即被上訴人己身之過失,其又未能就其相對人即上訴人明知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揆諸上揭說明,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被詐欺、脅迫或出於錯誤為意思表示,甚或有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意思表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辯稱伊係受上訴人詐欺、脅迫始簽立合約,因之得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九十二條主張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簽立合約書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由本院依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撤銷該協議分割之法律行為,委非可取。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依協議之方法分割時,其分配之方式,通常固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方法為之,但不以此為限,以原物分配、以價金分配或以原物分配與價格補償交互運用,甚或以抽籤之方式為之,均無不可。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訂立之合約書,前言部分即載述:「具合約書人乙○○、丙○○,以下稱為甲方,甲○○,以下稱為乙方,雙方為辦○○○鄉○○○段五0五之二、五0五之十二、五0五之十三、五0六之一、號四筆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事,合約如左」等語,已明示系爭合約書,係屬土地之協議分割契約,再依該合約書約定之內容為「一○○○鄉○○○段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二○○○鄉○○○段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全部;三○○○鄉○○○段五0五之二地號之土地由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即上訴人)取得全部,但乙方(即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四○○○鄉○○○段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被徵收乙案,甲方二人(即被上訴人)所領取之補償費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即乙次交付給乙方(即上訴人);五、本案有關之登記規費及代書費等由雙方各負擔二分之一」觀之,兩造所共有之上開土地分割後,其○○○鄉○○○段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九九平方公尺全部即分歸被上訴人二人取得、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全部分歸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一七三四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二人取得九六六平方公尺、再由上訴人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後、餘由上訴人取得,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則由上訴人取得,又因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故被上訴人二人所領取該土地之補償費即在五0六之一、五0五之二、五0五之一三地號三筆土地各登記應歸屬之共有人即兩造完畢後,交付歸由上訴人取得,因此該合約書第一、二、三、四點應均屬兩造就共有之全部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契約,而非僅有第一、二、三點屬於兩造就共有之上開土地為協議分割之契約,亦非僅就徵收後剩餘共有土地之協議分割方案及補償費歸屬問題達成協議,且該合約書之目的係就兩造間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於分割後,使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消滅。是本件兩造共有之四筆土地應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再輔以價格補償之方法,達成上開協議。又依前述,該項補償費之給與既係基於上訴人分割取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而生,則此項約定實應為被上訴人二人對上訴人分得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後,因該土地已被政府徵收以致上訴人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所為之價格補償,與上訴人協同辦理移轉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分割所得五0五之二地號部分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居於對價之關係,是必待兩造就共有物分割協同辦理登記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後,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始得消滅。然合約書之第四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本案全部登記完畢後,將渠二人所領得之補償費給付給上訴人,已明示補償費之給付時期乃在全部土地之分割登記完畢後,是此項約定應屬定補償金給付清償期之先後,而非兩造所主張之「條件」或「期限」。本件上訴人未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並履行自己之登記義務,而僅依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四點,請求被上訴人先給付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是顯違兩造之約定,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一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主張:兩造之共有關係於訂立系爭合約書時已經消滅,雖事實上未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但並不影響協議分割之形成效果,況被上訴人係就被征收部分領取補償金,此部分補償金與尚未分割部分之土地不能同視,故不能以尚未分割部分認為該補償金為分割之對價,從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云云。惟按,協議分割契約成立後,分割共有物請求權即因行使而消滅。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乃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然共有關係非當然消滅,此參之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六號判決意旨:「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共有人間就分割方法不能成立協議,始由共有人訴請法院定分割方法之訴訟。若是項訴訟繫屬中,在受訴法院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前,因和解而成立協議者,仍為協議上分割。此項訴訟上和解,祇有與確定給付判決同一之效力,非經辦畢分割登記,不生喪失共有權,及取得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因此,必待兩造就共有物分割協同辦理登記及被上訴人給付補償費予上訴人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始得消滅。而上訴人尚未履行分割義務,依約被上訴人尚無給付補償金之義務,上訴人尚揭主張顯無可取。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徵收前,系爭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耕作,系爭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云云。惟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係由上訴人耕作,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五0五之二地號西側部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約十七、八年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上開通一條「村路」,依當時市價受鄉公所補償之七萬元,全由上訴人領受,被上訴人丙○○之前手與乙○○並未領受補償金乙節,上訴人自認十七、十八年前,上訴人確有領取七萬元之補償金,係因該徵收的道路位於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上,故全數由上訴人領取,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將其分管之土地再分給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足認兩造於徵收前分管情形,為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東側係由上訴人耕作,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及五0五之二地號西側部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等耕作,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尚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分管之土地約有三分之一屬於崩坎,另有三分之一為高地、其餘三分之一為低地,在使用上不利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原所分管之土地,因被徵收(十七八年前)剩餘面積不大,故未再耕作,現均由被上訴人使用,由此次被徵收後之道路界線圍以圍籬,有照片附卷足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信。
(四)又按,法律行為之標的如不確定,我國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其效力,但解釋上應認為無效;而確定者,乃法律行為之標的,須自始確定或可得而確定之謂。土地之買賣或其他所有權移轉之約定,通常對於土地之座落、位置、形狀及面積均明白約定,以確定該契約之標的。
1、依本件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書立之合約書第三點係約定:○○○鄉○○○段五0五之二號由甲方二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其餘由乙方取得全部,但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此條文僅約定被上訴人二人取得0‧0九六六公頃土地,並由上訴人再分割一厘餘土地給被上訴人,惟對於該九六六平方公尺及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均未明確約定,而所謂的「一厘餘」,依理論之,自一厘一分至一厘九分皆有可能,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楊添智於原審到庭證述:「今年五月三十一日我們在楊國南代書處所簽立的合約書,簽立當時有說好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全部及五0五之二由東向西鄰接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處分割九百六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給被上訴人,至於五0五之二剩餘土地及五0五之一二、五0五之一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所有,又我們賣了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給被上訴人,這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也是由東向西鄰接被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為分割」、「(目前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使用情況如何?)我們在土地南向靠近五0五之一二地號土地種植竹
子、被上訴人在土地北向靠近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種植芒果,中間有一條鄉道,由鄉公所使用中,路寬約四到五米,簽立合約書當時有說好一厘餘就是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就是有說好才會在合約書上寫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八十八年簽立舊合約書時,是被上訴人告訴我們土地被徵收後,我們的部分只剩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所以我們一直都認為那五萬元是買我們剩下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的土地.....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衡之常理,倘若兩造於訂立合約書時,確實有約定該一厘餘之土地即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參以兩造於合約書第三條前段面積之標示係以平方公尺載之,按理應會於該合約書中直接載明「乙方再分割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給甲方」,而非僅以「乙方再分割一厘餘給甲方」此一語意不明之文句為之,亦無須再另外註明「實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且就本件土地受徵收補償,補償費每平方公尺即為二千零八十元(即1, 422,720元÷684㎡=2,080元/㎡),而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亦有一千四百元。是該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補償費之標準計算,價值應有三十一萬二千元,若以公告現值計算亦有二十一萬元,皆遠高於該證人所證謂之「一百五十平方公尺土地賣五萬元」,又該證人為上訴人之子,與上訴人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其上開證詞是否真實,不無疑問,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於訂約時,就已經說好該「一厘餘」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等情,尚難信為真;況縱係兩造於訂約時,確有說好該「一厘餘」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五十平方公尺,惟因該「一厘餘」部分之土地之分割線,是劃直線、橫線或斜線,並不明確,亦無圖示可資為憑,是亦難以該「一厘餘」土地是指一百五十平方公尺,而認兩造於訂約當時已對該「一厘餘」土地之位置及形狀確已約定明確或可得確定。
2、上訴人雖又舉證人即代書王博弘之證言為證,主張該一釐餘係一釐九之謂云云,然查證人於本院到庭證稱:當時他們在鄉公所有提出徵收時資料,我有算一算,土地徵收多少,剩下多少。當時不能很確定約有一厘多,一厘多土地在葉先生那邊,分割道路以後,葉先生剩左邊路北方土地,一厘多五萬元,沒有講原因。當時來寫契約書時沒有很明確的地籍圖可參,雙方說大概一厘多,雙方都知道在哪地方,只不過面積沒有經過測量還是不很確定,寫一厘餘的土地,原告先提起的,被徵收、分割以(後)約有一厘多等語甚明(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該一釐餘土地於訂約時,並未確定為何?且因無明確的地籍圖可參,究在何處,渠亦僅能陳述係靠在葉先生即被上訴人之土地處,而被上訴人除取得五0六之一地號土地,五0五之二地號土地兩造之分割位置如何,於上訴人起訴時,其於起訴狀所附之附圖及其後之附圖(見原審卷第二十七及一四零頁)分割線呈為南北向,而於本院所呈附圖,分割線則呈東西向,足見上訴人就分割線係東西向抑或南北向,自己亦難確定。再者,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八日履勘系爭土地,確認系爭第五0五之二號土地上全部由被上訴人使用,且沿道路邊界圍以圍籬,現該五0五之二號土地係果園及工寮,並無任何明顯天然界線,上訴人雖於現場指稱原來其放有石頭為界,惟為被上訴人建造工寮時已剷除,被上訴人稱道路(十七、八年前徵收時)及工寮建好已二十年,並沒有發現有石頭為界之情形,且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以第五0五之一二號土地北邊界線,往北平行延伸五七八平方公尺後,再往北平行延伸一九0平方公尺(分予被上訴人)之範圍為兩造協議之界線云云,即生被上訴人所分得第五0六之一號及第五0五之二號北邊之土地,將成袋地之結果(因五0六之一號土地未臨道路,且有崩坎,有部分甚至低於橋下),此有勘驗筆錄、上訴人之附圖及照片在卷可參,依理,應無可能作如此分法,本院雖依上訴人之請求,依照道路邊線向東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面積推移,命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在圖上分割九六六平方公尺、一九0平方公尺、五七八平方公尺,做出複丈成果圖,然無何證據以資為憑,並不得採信,俱見上訴人主張該一釐餘係一釐九云云,亦無可採。
3、是兩造於上開合約書第三點之約定既欠缺確定性,依前開說明,該條約定應屬法律行為之無效。又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合約書,既係就兩造共有之五0六之一、五0五之二、五0五之
一二、五0五之一三地號四筆土地合併為協議分割,而分割土地不能一部份範圍確定,一部份不確定,該合約書第三條之約定既屬分割之法律行為,而該條約定已因標的中「一厘餘」部分土地之面積、位置、形狀不確定而屬無效,依上揭條文說明,應認該合約書全部無效。是上訴人據該合約書第四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款,洵非可採。
4、上訴人雖再主張: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第三條之「一厘餘」即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契約書」內補貼五萬元之地價款。第四條為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之條件,而非分割契約補償,因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協議契約書」成立在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成立在後,縱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有協議分割之性質,然在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獨立協議分配徵收補償金,此一徵收補償金之協議分配合約已獨立生效,不受影響云云。惟查,就同一事件,當事人曾先後訂立契約,應認以新約成立時,解除舊契約,而舊契約既已解除,而新約中另無新約無效、舊約即復效之約定,依法舊約自無死而復生之理。本件中,既然新約已因第三條之約定欠缺確定性而無效,舊約並非即可復效,應無疑義。況且,舊約縱認可復效,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於原審所提答辯狀中,已載述限期催告上訴人履行舊約,否則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之意旨,上訴人並已收受送達該意思表示。今上訴人早逾該催告期限而猶未履行,舊約自已解除無誤。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無所謂尚有任何分割協議存在,自甚瞭然,是依法就土地徵收補償金之領取,自應仍依各人之持分領取無誤,而其餘未徵收之土地則仍保持共有。是上訴人猶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之舊約中之補償金仍獨立生效云云,顯前後主張矛盾,而難遽取。
五、綜上所述,兩造所定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之合約書,係屬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並無被詐欺、脅迫或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意思表示有錯誤之情形,被上訴人並不能撤銷該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依據共有物協議分割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卻未先將應分歸兩造分別所有之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已不可採,且上訴人據以請求之合約書業因其中第三點約定不明確或可得確定,而使全部約定無效,既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簽立之合約書,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三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補償金七十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與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或已不生影響或不相干,自毋庸贅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