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j
上 訴 人 乙 ○ ○被 上訴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台南市○○路○○○巷前,遭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衝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上肢橈骨骨折及尺骨脫位之傷害;上訴人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至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進行手術,並以鋼板鋼釘固定,上訴人因骨質疏鬆,癒合期需時一年,嗣上訴人遵醫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至新樓醫院照X光片檢查結果,癒合雖不理想,惟延至九十年十月以後,可以手術取出前植入之鋼板鋼釘,是以上訴人請求賠償第一次手術之精神慰藉金為六十萬元,又因第二次手術等於第二次傷害,故再要求給付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二者相加為七十五萬元並非過高,原審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二十五萬元者,並不合理。
(二)上訴人原受聘於台南市○○路呂小兒科診所擔任藥劑師工作,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於同年三月五日遭解聘失業至今;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領有薪資,上訴人提出之薪資袋蓋有呂醫師診所公章及印章,應視為合法之證明憑據,被上訴人無權否認,且稅捐稽徵機關均係依未製作扣繳憑單之單位,所發給薪資袋上記載之薪資金額加計十二倍而為其全年薪資所得。至於扣繳憑單是國家法定制式單據,並非大小單位均有使用,一般公務團體及財團法人之私人團體固均使用國家規定之專用扣繳憑單,惟一般診所及免用發票商戶並未規定須使用扣繳憑單,本件呂小兒科診所並非不使用扣繳憑單,乃因不知至何處取用,是以其員工發放薪水均以薪資袋為之。
(三)上訴人攜帶傷病證明及原審法院判決至新化稽徵處申報繳納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稅務員向伊表示:於規定報繳期間內,可依薪資袋所寫薪資加十二倍報繳,至於滯繳者需有合法證明,則須先至國稅局申請核發扣繳憑單,並請扣繳單位負責人補開八十八年度全年收入後再為辦理,否則應予處罰,嗣上訴人已至國稅局出示由醫師補開之證明後,稅捐稽徵處認上訴人之理由正當而免予處罰,此有收據聯單足資證明。
(四)查醫師、律師、建築師等係自由業,並無年齡限制,且老年人亦有工作權,上訴人未出車禍前身體非常健康,上訴人並曾依衛生署健保局規定,參加之補充教育有:㈠八十四年度社區藥局藥事人員持續教育四十小時、㈡八十五年度在嘉南藥專修習中藥課程四個月,一百四十四小時、㈢八十八年度藥事人員繼續教育二十四小時、㈣八十八年度招集教育六小時、㈤八十九年度成大醫院藥事教學教育二十四小時,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間,自營平原藥局達五年之久,並接受如上各種藥學教育,上訴人僅係未擔任衛生機關之公務員工作,惟並非未擔任調劑師工作,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上訴人無工作經驗、無能力執業云云,難令人心服。
(五)上訴人於十八年至三十五年間之年少時期求學時,中國大陸內地鄉下仍未有學校設立,上訴人求學之所在為新玉學院,所讀之書係四書、八股、三字經、論語、孔子、孟子、中庸、大學、詩經、禮記、春秋、史記等書籍而已,並未讀過洋學校,自然無學歷可言,而上訴人自十六歲從軍對日抗戰,保國衛民,來台後,退役老兵何來社會地位,惟原判決以學歷及社會地位為判決參考因素,並不公平,難令上訴人心服。
(六)被上訴人以個人薪資扶養兒女者,與本件肇事賠償責任無關,且被上訴人於法院判決後,即可向投保之臺灣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給付,若為重大傷害者,其給付範圍為六十萬元;失業賠償金則以受害人之傷害程度、傷害前之薪資待遇、痊癒時間長短及受害人求償若干而定,本件上訴人屬重大傷害,痊癒期間長達十四個月,所受痛苦可想而知,則上訴人要求賠償六十三萬元並不多,至於十四個月之失業賠償金六十三萬元部分,除薪資袋證明外,亦有扣繳憑單為證。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收件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袋、成大醫院藥劑部繼續教育學分證明卡、中國藥學會繼續教育時數證明卡、課程證明書、修習中藥課程證明書、藥劑生持續教育證明書、新樓醫院收費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上訴人並未任職藥劑師,其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均係事後申報補繳,且只補繳一年而已,不能做為從事工作之證明;又上訴人要求金額太高且不合理,尤其精神慰藉金部分要求太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刑事案件偵審卷宗,並向台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函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營業小客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竟疏未注意而撞及同向在右側機車專用道上由上訴人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㈠十四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六十三萬元、㈡精神損失七十五萬元,合計共一百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右開過失不法撞及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不爭執,惟另以上訴人並未任職藥劑師,其對於工作損失部分,無法提出證明,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亦顯然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兼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三巷前欲向右側變換車道時,理應顯示方向燈或作手勢,謹慎變換車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快車道右側變換車道,而撞及同向在機車專用道上由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刑事部分,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原審卷第二二頁)可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六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刑事案件案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刑事案卷在卷可參,且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業務過失不法之傷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之傷害,且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核無不合。被上訴人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就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於後:
(一)工作損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1)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四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則勞工年滿六十歲,雇主雖得強制退休;公務員年滿六十五歲,亦應命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0號判決意旨採之);本件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致受有如上之傷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新樓醫院急診,同日入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施予鋼釘內回定手術及石膏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院,出院後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起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乙節,此有新樓醫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新樓歷字第八九四0六號函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表附於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八頁可按;嗣該院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新樓歷字第八九八八號函示:左側橈骨位於人體左上肢前臂,若左側橈骨骨折合併遠端橈尺關節脫位,實為前臂嚴重之骨折傷害,容易造成手腕的活動度變差,靈活度變差,左上肢無力,因此實會影響包藥、配藥之工作。施以鋼釘固定及石膏固定治療時,整個左上肢肘關節都被固定保護,當然對整個日常生活造成相當不便,(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院時,是包裹著石膏出院,是會造成生活上不便,且石膏需固定六至八週,這段時間對藥劑生配藥工作是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等情,此亦有上開覆函附於原審卷第五六頁可佐。
(2)再上訴人主張其領有藥劑生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受僱於訴外人呂小兒科診所擔任藥劑師工作,每月薪資為四萬五千元,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始因車禍喪失工作能力,而於同年三月五日遭解聘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藥劑生證書、薪資袋,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之八十八年度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原審卷二九頁、第三十之一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並經證人即呂小兒科診所負責人呂新興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理時到場結證:上訴人確於其診所工作約一年半,他在診所負責包藥、配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於八十九年三、四月打電話告訴伊無法工作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此外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一三○○八號函檢送之呂小兒科診所證明書、八十八年度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堪以信實;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係於事後補繳為由,否認扣繳憑單為真正,及抗辯上訴人因年老,並未實際從事藥劑師工作之事實,核與前開事實不符,無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傷害,自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出院後,於八週內(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因石膏固定致無法工作,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自同年三月五日遭解職起,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者,核無不合,至於經過八週之休養後,上訴人既已回復健康,原得投入工作,其因故無法順利就業,縱因之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上訴人主張超逾八週以上,失業在家之工作損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無理由。本院審酌上訴人既領有藥劑生證書,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受僱訴外人呂小兒科診所擔任藥劑師工作,每月並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受有傷害,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前,既仍受僱,自仍領有薪資,並無何工作損失可言,至於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因離職而無薪領收入,其工作之損失等同於先前所得領取之薪資金額,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計算每月工作損失金額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無不合;是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而減少工作能力,自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共五十四日,合計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為八萬一千元(計算公式:45000元÷30日×54日=81000元)應予准許;其超過八萬一千元部份,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身體,致受有傷害,上訴人據以請求精神慰藉金,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所受傷害為左側橈骨骨折兼尺骨下端脫位,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七十一歲,因受此傷害復原時間遠較一般年輕人為長,造成日常生活之不便亦較多,所致上訴人在精神肉體之痛苦確實較大,且上訴人除對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有投資外,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較貴重之財產乙節,此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南區國稅新化徵字第八九○二三二一九號函檢送上訴人之歸戶財產清單,及綜稅個人稅籍資料查詢表附於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可參;又上訴人係初中畢業,有藥劑生資格,已婚,有三子女均就學,戶籍設於榮民之家,每月可領取一萬二千元之補助費;至於被上訴人則係二專肄業,現受僱於通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三萬五千元,晚上兼職開計程車,已離婚,有一子待扶養,及擁有一棟房子等情,為兩造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審理時分別供承且互不爭執,均堪信實,本院審酌上開各節,及兩造之智識水準、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因之將來可能產生之後遺症及生活困擾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八萬一千元、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合共為三十三萬一千元 (81000+250000=331000)。
四、綜前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八萬一千元(33100元-250000元=81000元,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藉金二十五萬元本息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按即原審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當庭擴張訴之聲明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予准許。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亦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合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葉 居 正~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