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二號 K
上 訴 人 甲 ○ ○
壬 ○ ○己○○○
戊 ○ ○
乙 ○ ○子○○○庚○○○
丙 ○ ○
丁 ○ ○視同上訴人 辛○○○法定代理人 癸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甲○○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九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基地部分除外)」、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壬○○、辛○○○應自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二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九公頃平房遷出(基地部分除外)」、主文第五項關於命「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遷出(基地部分除外)」部分,與各該部分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三,上訴人壬○○、辛○○○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二,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連帶負擔百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甲○○、壬○○、己○○○、戊○○、乙○○、子○○○、庚○○○、丙○○、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除命:①上訴人甲○○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7部分0點00二一公頃平房、5部分0點00一八公頃、8部分0點00一八公頃涼棚拆除,連同3部分0點00四0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②上訴人壬○○、辛○○○應自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2部分0點00五五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土地上B部分0點000三公頃、A部分0點00一一公頃鐵皮鋼架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③上訴人己○○○、戊○○、乙○○、子○○○、陳素珠、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G部分0點0二二0公頃農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A部分0點0一一九公頃、F部分0點00七八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外)均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既經離職,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參照)。故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借用物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歸於消滅(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參照);此際,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權占有,本於房屋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A)被上訴人提出之資產清冊,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製作,自難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履歷表,亦係被上訴人於訴訟前後片面製作的,亦難採信。
(B)系爭宿舍,是否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被上訴人並不能證明,且被上訴人亦無台灣省光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灣省光復後依法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及台灣省光復後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所有財產。何況,被上訴人係公司,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僅係屬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該經濟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等語,究係指何行政機關接收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全部財產呢?語焉不詳。如有經依法接管日產即系爭房屋,為何無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核對?可見該證明書所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不實。又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並無經濟部長之姓名及簽章,且僅載「發文經台㈣營字第0七三七二號」,係民國四年發文,又與該證明書所載:「民國四十四年七月」未列日者,並不相符,是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上訴人已予以否認其內容之真正。
(C)被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四號判決所指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構,並非國家機關,不可能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內載:「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云云,亦可瞭然。
(D)被上訴人所引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之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宿舍陳情人代表均承認宿舍係台糖公司所有而提出陳情,及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亦以宿舍為台糖公司未予收回而提出糾正,參以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達數十年之久云云,以之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惟該立法院之文書、中央政策委員會之協調會、監察院之函,均係為處理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就本件爭點之系爭房舍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顯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
(2)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
(A)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度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而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明治製糖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云云。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並未依吾國法令辦理保存登記,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適用,故被上訴人此項抗辯,顯無理由。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主張本件系爭房屋係接收自日產而為國有,依法免予登記,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依法免予登記之土地,係指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之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而言,此觀該判決理由後段之說明,即可暸然。本件系爭房屋宿舍,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即應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自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乃被上訴人以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宿舍,主張依法免予登記,故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B)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伊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惟應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登記)而未辦理登記,已如上述。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終了而應歸於消滅,貸與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得據以請求返還借用物。於此情形,借用人及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同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等七人(以下簡稱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離職,有原審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可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因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應於其退休離職時認為使用完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亦隨之終止而消滅,即自甲○○、蔡龍盛、陳義服退休離職時起,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宿舍,均屬無權占有,算至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訴日止,已經過十五年以上,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返還系爭房屋宿舍之物上請求權,因已逾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依法自得拒絕交還系爭房屋宿舍,為特提出時效抗辯。是以,被上訴人對於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1)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已與上開日產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並非台灣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被上訴人亦未另與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灣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既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2)退一步言,假定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兩造之借貸關係於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離職時,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離職時,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離職時已終止而消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間始提起本件遷讓系爭房屋之訴,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等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等提出時效抗辯,拒絕返還。
(四)雖被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原配住人得續住三十個月,然自該得續住期滿時起,算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原配住人陳義服係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離職,再加上該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得續住三十個月之期限,尚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云云。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在本件因任職而獲配宿舍之借貸契約,於離職時,應認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得請求返還即自退休離職之時起算。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並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辦續借手續」,然依被上訴人上開宿舍管理規則之規定,並非當然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而係遷讓宿舍確有困難,且依規定於退休時向宿舍所屬單位申請辦續借手續,始准予續住,是倘所借之宿舍,借用人有申辦續借手續,當可認於續借期滿,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返還,如未辦理續借仍應認退休離職之時,被上訴人已可請求返還借住之宿舍,此為當然之解釋,本件被上訴人既自承上訴人等未辦續借手續,是依上開說明,其主張應依續住三十個月期滿,起算請求權之時效乙節,委無可採。是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退休離職之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主張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縱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等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等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者,因已罹消滅時效,上訴人等之上開抗辯自有理由。被上訴人此項主張,顯無理由。
(五)查被上訴人係公司組織,並非行政機關、公營事業或公立學校,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事業機關,且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住用之系爭房屋,係日據時期之日產糖業株式會社所配住,並非台灣省光復後始由被上訴人配住者。即上訴人甲○○及上訴人壬○○之被繼承人蔡龍盛,及上訴人己○○○等七人之被繼承人陳義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就系爭房屋亦無另訂使用借貸契約。假定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者,惟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在職時,被上訴人每月均向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收取宿舍(即系爭房屋)使用費,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之薪資內扣繳,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謹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件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使用宿舍(即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之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等返還宿舍(即系爭房屋)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六)又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眼見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在動工興建,既無阻止上訴人等之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甲○○、蔡龍盛、陳義服之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何況,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屬存在,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為由,訴請上訴人等拆屋還地,亦無理由。
(七)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而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七號判決)。依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有台糖公司、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陳情人代表何江河、楊孟煌、張添財、李金池、張炳煌、黃陳坡、武可斌、張一成;研討事項: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結論:本會為疏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使執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遷費或補償金。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0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訟應依上開協調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之方法處理。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複丈成果圖、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鈞院民事判決(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視同上訴人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原配住人甲○○、蔡隆盛、陳義服自其退休離職日至被上訴人起訴日止均已逾十五年時效云云。惟查,依被上訴人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員工退休時所借宿舍,遷讓宿舍確有困難,得按結算服務年資,每滿一年准予續住一個月,但可續住期間最高以三十個月為限;原配住人陳義服係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離職,再加上該宿舍管理要點所定之得續住三十個月之期限,尚未逾十五年時效,應予敘明。
(二)本件請求之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鄉○○段五0二地號土地,原為日據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光復後日據四大製糖株式會社即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臺灣製糖株式會社、明治製糖株式會社、鹽水港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以上有原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表及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是上開土地上之系爭宿舍係屬於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亦有固定資產清冊及宿舍平面圖可稽,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務股陳啟鐘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0六號事件證稱:「資產編號與廠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相符,廠區平面圖由營繕股保管,係以前承辦人繪製留下來的」等語(參照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二二號判決)。
(三)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縱無登記,亦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第七一四號判決參照)。本件土地(包括房屋)在日據時代已登記為台糖公司前身之名義,經我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為接收,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房屋因依法免予登記,故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三七五七號判決要旨所示:「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之不動產被他人占用者,為保護所有人之權益,免受侵奪,其除去請求權及回復請求權,應認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四)依通行臺灣之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需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系爭房屋在日據時期台糖公司之前身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已取得所有權,則既已取得所有權,尤無罹於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第三一八號判決參照)。
(五)系爭宿舍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如宿舍非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何能配住且居住數十年之久?再參照左列事實足以證明宿舍所有權確係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1)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內說明稱:「員工所配住之房舍,均為日據時代建造,皆因業務需要配給員工居住」。
(2)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結論認定退休員工宿舍係屬台糖公司所有。
(3)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稱遭監察院屢次提出糾正,加緊催收退休員工宿舍。
(4)監察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函略以:台糖公司對於被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任令經管之房地,遭長期非法占用等語,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
(六)系爭土地已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一0七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占用各該建物並無正當權源,則其占用系爭土地,同屬無權占有。而建物與基地雖為獨立之不動產,但兩者密不可分,建物之占有使用無法脫離基地而單獨存在,倘容許將基地與建物兩者割裂,令建物占有人取得時效利益,無須自其占有之建物內遷出,則無法達到交還基地之目的,喪失訴訟之權利保護要件,故認為既應交還基地,則建物不得主張時效完成而得繼續占有,是八十三年六月七日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難謂允洽。
(七)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契約之拘束云云。惟查,上開會議固經作成結論,但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研究」停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八)再查,被上訴人認為該協調會結論僅為建議性質,並非私法上之和解契約。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五十年度臺上第二八六八號判決參照),足見上訴人既請求緩期遷讓宿舍,已有承認之效力,對於宿舍建物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民事判決、原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證明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固定資產清冊、宿舍平面圖、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臺灣糖業公司函、監察院函(均影本)等件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查。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訴訟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壬○○、辛○○○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2部分及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A、B部分之鐵皮鋼架平房拆除,並將基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壬○○一人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辛○○○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惟其等均已退休,且早已逾暫借住之期限,其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業已完畢,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之原借用人蔡龍盛已死亡,上訴人壬○○、辛○○○為其繼承人;原借用人陳義服已死亡,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對其繼承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亦歸於消滅,上開原借用人於死亡後之交還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另使用借貸契約消滅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占住之宿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返還;另對於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之繼承人占住宿舍部分,則基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四款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至於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無正當權源,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於宿舍外增建搭蓋及所占有之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為為訴請:①上訴人甲○○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點○○一九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及將編號4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編號8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涼棚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3部分、面積○點○○四○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壬○○、辛○○○應自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之平房遷出,及將編號2部分、面積○點○○五五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點○○○三公頃、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一公頃鐵皮鋼架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遷出,及將編號D部分、面積○點○○三一公頃磚造廁所、編號E部分、面積○點○○一六公頃木造平房拆除、編號G部分、面積○點○二二○公頃農作物清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一九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點○○七八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原審法院判命:①上訴人甲○○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0點00二一公頃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0點00一八公頃、編號8部分、面積0點00一八公頃涼棚拆除,連同編號3部分、面積0點00四0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②上訴人壬○○、辛○○○應自前項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點00五五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0點000三公頃、編號A部分、面積0點00一一公頃鐵皮鋼架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被上訴人部分;③上訴人己○○○、戊○○、乙○○、子○○○、陳素珠、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0點0二二0公頃農作物清除,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0點0一一九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0點00七八公頃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部分,均未據上訴人等聲明不服而已確定;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黃台等人及吳松崗等人分別遷讓房屋,返還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後,亦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亦已確定,本件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為審理)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辛○○○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甲○○、壬○○、己○○○、戊○○、乙○○、子○○○、庚○○○、丙○○、丁○○則以:系爭建物均係日據時期敵偽之物,因台灣光復,依法應歸國有,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且系爭宿舍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其返還請求權仍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十五年消滅時效之適用;又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於日據時期新高製糖株式會社或大日本製糖株式會社(日據昭和十九年三月八日改名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房屋,並非與被上訴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自無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可言,縱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惟使用借貸關係於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離職時當然終止,則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自得拒絕交還該借用建物;至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縱係被上訴人所有,惟未經辦理保存登記,自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退休之日起迄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逾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系爭宿舍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自得拒絕交還該建物;此外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於系爭土地上均有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歷時一、二月,被上訴人並未阻止建築,顯係默示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另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均因配住宿舍而被扣房屋津貼,乃以該房屋津貼顯係住用宿舍之對價,含有租金之性質屬於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被上訴人未經合法終止租賃關係,其訴請拆遷房屋,交還土地者,即有未合,且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未阻止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等增建前開地上物,顯係默許渠等增建,則上訴人等非無權占有;另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協調結果,原應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並以讓售土地方式處理,被上訴人遽以起訴,即有未合等情詞,資為抗辯。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①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點○○一九公頃木造平房;②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之平房;③另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及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均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原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配住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宿舍(其中上訴人甲○○配住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所示房屋、訴外人蔡龍盛配住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所示房屋、訴外人陳義服配住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B房屋)。
(二)又①上訴人甲○○於原有建物外另增建搭蓋地上物,即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編號7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平房、編號5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編號8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涼棚,並占用編號3部分、面積○點○○四○公頃之空地;②訴外人蔡龍盛則增建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點○○五五公頃、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上,編號B部分、面積○點○○○三公頃、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一公頃鐵皮鋼架平房;③訴外人陳義服則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將編號D部分、面積○點○○三一公頃磚造廁所、編號E部分、面積○點○○一六公頃木造平房、及在編號G部分種植面積○點○二二○公頃之農作物,並占用編號A部分、面積○點○一一九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編號F部分、面積○點○○七八公頃之空地。
(三)上訴人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訴外人蔡龍盛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陳義服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㈠卷第十三頁),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於退休後,均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未將之返還給被上訴人,嗣訴外人蔡龍盛於七十年五月六日死亡,上訴人壬○○、辛○○○係其繼承人;訴外人陳義服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死亡,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係其繼承人、均拒未將房屋及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㈠卷第一三頁至第二六頁、第一七三頁至第二一0頁)、臺灣糖業公司宿舍管理要點節本、日據時期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演變概況、證明書、固定資產清冊、宿舍平面圖(本院卷第五二頁、第五三頁、第五六頁至第六四頁)為證,並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四日分別會同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十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原審㈠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八頁、第一四三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五四頁、第一五九頁),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0二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原均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分別獲配住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上訴人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訴外人蔡龍盛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陳義服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婚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㈠卷第十三頁),已如前述,其等於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均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其中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均已死亡,其等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等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分別繼承。是上訴人壬○○、辛○○○(蔡龍盛之繼承人)、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陳義服之繼承人)等所負交還其等被繼承人原獲配居住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並不因其等目前是否仍居住該宿舍而有異,上訴人辛○○○於原審具狀抗辯並未住用系爭宿舍云云(原審㈠卷第三七四頁),縱屬實情,亦無礙其等因繼承被繼承人應返還系爭宿舍(連同其上基地)之義務,而應與實際占用之其他繼承人連帶負返還責任,上訴人辛○○○上開抗辯,要無足採。
七、上訴人甲○○、壬○○、己○○○、戊○○、乙○○、子○○○、庚○○○、丙○○、丁○○雖均另抗辯:系爭被上訴人配住之宿舍房地係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屬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收,被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云云;然查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及其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點○○一九公頃木造平房、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及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之平房、併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點○○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原均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者,為兩造所不爭;惟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於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清算,列為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乙節,此有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由經濟部部長於四十四年七月份所出具之證明書、固定資產清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自堪信實,益證前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係被上訴人於光復時,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者至明,雖迄今未辦理保存登記,依前開說明,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者,實不足採。
八、上訴人甲○○、壬○○、己○○○、戊○○、乙○○、子○○○、庚○○○、丙○○、丁○○等復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等語;經查: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房屋借貸契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房屋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房屋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本件上訴人甲○○於六十七年十一月一日退休、訴外人蔡龍盛於四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退休、陳義服於七十二年四月三日退休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甲○○部分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訴外人蔡龍盛部分計至六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訴外人陳義服部分計至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均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等並因而主張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具狀起訴後,縱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上訴人等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宿舍者,因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等人上開抗辯非無理由。
(2)再按關於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依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降及五十四年釋字第一○七號補充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除此以外,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為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房屋並非得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情形有間,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3)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台灣製糖、明治製糖、鹽水港製糖等四大製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等人退休之日起,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均已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是上訴人等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之物上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亦非無據。
(4)惟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等人所獲配住之該宿舍為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而其等於退休離職時,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又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等抗辯非無權占有云云,即非可取;則被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等人遷還系爭宿舍;又因系爭宿舍並未為所有權之保存登記,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應分別將所獲配住之宿舍遷讓交還被上訴人者,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難認為正當;然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上訴人等分別占用之宿舍所坐落如原判決附圖甲及原判決附圖丙所示之基地均係被上訴人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㈠卷第十八頁至第二六頁),復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則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等人雖得以時效消滅抗辯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宿舍之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惟其等就該系爭宿舍所分別占用之基地部分,仍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九公頃木造平房所在之基地、②上訴人壬○○、辛○○○應將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其中坐落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四二公頃、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部分,面積為○‧○○○九公頃之宿舍所在之基地、③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所在之基地等分別交還被上訴人者,即屬正當。
九、再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依上揭判決意旨,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蔡龍盛、陳義服原均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因配住宿舍,被上訴人均每月扣除房租津貼,應視為其等每月均繳納房租,而與被上訴人有租賃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十、上訴人等另抗辯:經訴外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應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方式處理云云,固據其等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
上開會議,固經作成結論,惟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究」停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間相互讓步,終止爭執之合意,核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未阻止上訴人增建前開地上物,顯係默許渠等增建,則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之主管人員,未必有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意思表示之權限,尚難以其未阻止渠等增建上開地上物,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增建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①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點○○二一公頃平房拆除,連同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點○○一九公頃木造平房所在之基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②上訴人壬○○、辛○○○應將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面積○點○○○九公頃平房所在之基地交還被上訴人;③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丙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點○○三一公頃磚造廁所、編號E部分、面積○點○○一六公頃木造平房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五公頃土地,連同編號B部分、面積○點○○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所在之基地,一併交還被上訴人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基於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繼承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①上訴人甲○○應自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點○○一九公頃木造平房遷出(基地部分除外);②上訴人壬○○、辛○○○應自如原判決附圖甲所示編號1部分、其中坐落雲林縣○○鎮○○段一三三二之一一地號土地,面積○點○○四二公頃、坐落同段一三三二之一六號土地,面積○點○○○九公頃之平房遷出(基地部分除外);③上訴人己○○○、戊○○、乙○○、子○○○、庚○○○、丙○○、丁○○應自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四公頃木造瓦頂平房遷出(基地部分除外)】等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依職權酌定履行期間為六個月,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疏未詳察,遽為上訴人甲○○、壬○○、辛○○○、己○○○、戊○○、乙○○、子○○○、庚○○○、丙○○、丁○○等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及履行期間之宣告予以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