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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八三號 e

上 訴 人 凱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乙 ○ ○上 訴 人 丙 ○ ○被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交還房屋及給付損害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乙○○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為被上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即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上訴訴訟費用暨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原審訴訟代理人初時,僅列載「林柏勳、慎威企業有限公司、維仕(任)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未列載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為被告(參見原審卷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出之起訴狀)。嗣後雖有追加,然就下列因追加而衍生之問題,並未予釐清:

㈠上訴人三人與「林柏勳、慎威公司、維仕(任)公司」之間的關係,究係為「

先後」抑或「同時」之占有人關係?占有之「位置、面積」是否相同?如不同時,「位置、面積各為如何、若干」?等等,均未予說明清楚。按說,被上訴人於其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追加起訴狀已自認「凱量公司及乙○○、丙○○均有使用一至三F,慎威公司使用一F」(見該狀「事實及理由」七、㈢末載),亦即被上訴人認為「不同之被告,有不同的占用範圍」。則原審法院未加釐清並分別勘測,即以「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則原告依買賣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關係,分別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即屬有據」,逕判「被告維任企業有限公司、林柏勳、慎威企業有限公司、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口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屋一棟遷讓交還予原告」。易言之,原審係判認「全部被告應將全部占用物遷讓交還」,揆諸上敘,顯不合理也。應請鈞院撥正。

㈡被上訴人追加上訴人三人為被告時,並未就「凱量公司、乙○○、丙○○」三

人之關係為何?及三人占用範圍各為何?加以說明。按說系爭占用物為工廠性質供用,並非以住家供用,乙○○、丙○○豈會以「個人」占之用之耶?原審亦未就王、謝二人是否「僅為凱量公司之僱用人或占有輔助人」,還是「共同占有人」等加以明釐清,即逕為判認追加之三被告「共同占用全部」之占用物,實甚不合理也。應請 鈞院撥正。

(二)各共同被告「占用時間」或「占用範圍」如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金額,亦理應各異也。詎原審法院竟不加區隔區分,逕認「全部被告」要負「相同金額、相同期間」之給付責任(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示),殊屬不合理也!況,上訴人乙○○、丙○○並無「個人占用」的情形,何以仍須負給付責任?且是負「相同金額」之給付責任?敬懇 鈞院撥正。

(三)搬遷工廠,誠非易事。原審未定相當之遷讓交還的「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等參照),亦非公允。敬懇 鈞院撥正。

(四)本件系爭返還標的物,原可大分為「樓房」及「平面工廠」兩部分。上訴人乙○○原僅占用樓房部分的二、三樓,並於工廠外側空地置有小鐵筒數捆。至於工廠部分及樓房之一樓部分,原即由「慎威公司」所占用。至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丙○○」均非占用人。

(五)本件原一審法院判決之後,被上訴人進行假執行程序,不得已,上訴人乙○○為將二、三樓物品搬下,乃將原置於工廠外側空地之小鐵筒未生銹(因雨淋而生銹)部分暫時挪移至工廠邊側,準備將二、三樓物品搬下空地時,再一併一起運走。 鈞院現場看到空地上亦尚有若干生銹小鐵筒即緣由於此。至 鈞院現場看到之祖先佛桌乙具,原即置放於樓房二樓(該種佛桌,不可能一開始就隨意任置於工廠中間),雖經上訴人乙○○擲茭後暫時從二樓搬出來,然世俗陋規,仍須擇日才能搬動外移,為等候遷出,及為免雨淋才暫置於廠內避風雨。詎料,被上訴人竟未會同假執行之執行法院到場,於日前即私擅將二、三樓物品由樓上擲下損毀,令上訴人乙○○不知如何善後才好?

(六)依① 鈞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本人亦起立陳稱:「工廠大部分是慎威公司在用」,② 鈞院履勘現場時,被上訴人本人亦為是認。

鈞院且親見慎威公司員工用起重機械等搬運廠內物品,③原審被上訴人起訴初時,僅列載「林柏勳、慎威企業有限公司、維仕(任)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並未列載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乙○○、丙○○」為被告。等等,均足證上訴人乙○○亦僅占用返還標的物的一小部分,而原一審法院竟要上訴人乙○○,外加無關之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丙○○,計共三人,要負全部廠房之遷讓交還責任及負以全部廠房計數之損害金之給付責任,實未見合理也。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房屋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原所有權人維任公司與上訴人林柏勳間前揭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當然由被上訴人承受。

(二)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由本件被上訴人承受,惟林柏勳自被上訴人承受後,從未支付任何租金,甚且於租賃期間違約將該租賃標的交由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凱量公司)、乙○○、丙○○使用,乙○○又將一樓廠房部分交由上訴人慎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慎威公司)使用,上訴人林柏勳轉租、借之行為顯已違反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按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不得轉租(借)之約定,將租賃物轉租(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參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查本件承租人林柏勳違約將租賃物轉租或轉借,本件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業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林柏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起訴狀業經原審法院以刊登新聞紙方式送達予上訴人,依法發生送達效力,應認被上訴人與林柏勳間之租約,業於租期屆滿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時終止。

(三)承租人林柏勳之租約業已終止,林柏勳即無占有權源,又且林柏勳之違約轉租因租期屆滿,凱量公司、乙○○、丙○○縱有租約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如係借貸則債權契約無對世效力,上訴人凱量公司等與林柏勳之契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其等之占有於租賃期滿均屬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直接占有人慎威公司及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交付房屋(按依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勘驗筆錄記載凱量公司、乙○○、丙○○均有使用透天厝一至三F,凱量公司及慎威公司均有使用一F鐵皮廠房),原審判決要無違誤。

(四)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房屋迄今分文未付,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原審判決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決凱量公司或乙○○或丙○○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即原告七萬五千元,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所為上訴要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維任企業有限公司、林柏勳及慎威企業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起上訴,是以,原審判決命被告維任企業有限公司、林柏勳、慎威企業有限公司應將系爭房地遷讓交還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及林柏勳應給付原告原告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元等部分,即已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原審被告維任公司所有,原審被告維任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債務,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妥字第五七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標購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於前揭執行事件進行中,原審被告林柏勳具狀主張其向原審被告維任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全部。系爭建物既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則原所有權人維任公司與林柏勳間前揭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於被上訴人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當然由被上訴人承受。查系爭租賃契約雖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由被上訴人承受,惟原審被告林柏勳自被上訴人承受後,從未支付任何租金,甚且於租賃期間違約將該租賃標的物交由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上訴人乙○○、丙○○使用,上訴人乙○○又將一樓部分交由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使用,林柏勳轉租之行為顯已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查本件承租人林柏勳違約將租賃物轉租或轉借予被告慎威公司等使用,本件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業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林柏勳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該起訴狀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刊登新聞紙方式送達予林柏勳,依法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發生送達效力,其送達時間較約定租約終止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為遲,應認被上訴人與被告林柏勳間之租約,業於租期屆滿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時終止。承租人林柏勳之租約業已終止,林柏勳即無占有權源,又林柏勳之違約轉租因租期屆滿,其次承租人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上訴人乙○○、上訴人丙○○縱與林柏勳存有租約,惟對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如係借貸則債權契約無對世效力,上訴人凱量公司等與林柏勳之契約,亦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渠等之占有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均屬無權占有,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林柏勳間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直接占有人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交付房屋(凱量公司及乙○○、丙○○均有使用一至三樓、慎威公司使用一樓)。又租賃契約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移轉予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柏勳本應自該日起交付租金至租約終止日。惟其迄今分文未付,又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房屋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與林柏勳間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柏勳或慎威公司或上訴人凱量公司或乙○○或丙○○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等則以:系爭建物可大分為「樓房」及「平面工廠」兩部分。上訴人乙○○原僅占用樓房部分的二、三樓,並於工廠外側空地置有小鐵筒數捆。至於工廠部分及樓房之一樓部分,原即由「慎威公司」所占用。至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上訴人「丙○○」均非占用人。足證上訴人乙○○亦僅占用系爭標的物的一小部分,而原審法院竟要上訴人乙○○,外加無關之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上訴人丙○○,計共三人,要負全部廠房之遷讓交還責任及負以全部廠房計數之損害金之給付責任,實未見合理。且搬遷工廠,誠非易事,應定相當之遷讓交還的「履行期間」,方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原為原審被告維任公司所有,原審被告維任公司因積欠訴外人大安商業銀行債務,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執妥字第五七八一號民事執行事件拍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標購得標,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建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隨即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參見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各一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八一號給付票款執行卷宗審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字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正書之日起,應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

五、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一六三號判例參照。因之如妻與夫在同一戶籍,夫為戶長,妻為家屬,居於家長家屬之關係,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且夫妻為履行同居義務,妻使用被執行之房屋,即應認受夫之指示,而為夫之輔助占有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前,系爭建物即為原審被告維任公司出租與原審被告林柏勳,原審被告林柏勳再將該租賃標的物交由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上訴人乙○○、丙○○使用,乙○○又將一樓部分交由被告慎威公司使用等情,為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勘驗現場,而查:

(一)關於系爭建物一、二、三樓之占有使用情形:據上訴人丙○○陳稱:「(系爭房地占有使用情形為何?)是由凱量企業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負責人是乙○○,是我先生。」、「(依據何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是向維任公司賃用的,已經租了將近五年...」、「(有何人名義去租?)以林柏勳的名義去租」、「(廠房內的所有生財工具及財物何人所有?)都是凱量公司的,包括廠房旁邊的三層樓房內的東西都是凱量公司的。」、「(廠房旁之三層樓建物何人使用?)我們在使用,一樓供作辦公室使用,二、三層是我和我先生、小孩供作住家使用,沒有增建,有裝潢。」(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一0六、一0七頁)。而上訴人乙○○亦自陳:「一樓是作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的辦事處使用,二、三樓是供我們住家使用沒有錯,辦公室內用品是凱量公司的。」(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四頁)。而上訴人乙○○於本院亦自承:「樓房我們在使用,‧‧‧。」(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另有關慎威公司占有使用情形:按上訴人丙○○供述:「(慎威公司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慎威公司向我買鐵根,有時他們趕出貨,會向我們借場地工作,不是向我們租用,而且也只借用一部分,也不是經常使用,沒有收取租金或其他代價」(參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反面),而慎威公司法定代理人代亦自陳:

「是我們公司與凱量公司一起使用,我們公司已經使用一、二年了,凱量公司比我們早使用,但何時開始我不清楚,我沒有付費給凱量公司,是他們借給我使用,我與他們公司有生意往來。」(參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反面)。

(三)又上訴人等固抗辯系爭占有物為工廠性質供用,並非以住家供用,上訴人乙○○、丙○○豈會以「個人」占用系爭建物,又上訴人乙○○原僅占用樓房部分的二、三樓,並於工廠外側空地置有小鐵筒數捆,至於工廠部分及樓房之一樓部分,原即由「慎威公司」所占用。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上訴人「丙○○」均非占用人云云,惟揆諸前揭事證,足認系爭建物確有凱量公司之辦公用品,系爭建物部分凱量公司確有使用,空地上堆有鐵桶,慎威公司亦有使用系爭廠房,系爭建物二、三樓散置一些生活用品、神桌等物,係由上訴人乙○○供為凱量公司及其家屬包括其妻即丙○○使用,另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至現場實地勘驗,勘驗結果為「系爭RC房屋二、三樓浴室馬桶已被拆除,三樓頂陽台上有熱水器及瓦斯桶留在現場,上訴人所有神桌被搬遷到廠房內,房屋一些床現搬遷堆積在系爭建屋及廠房外之圍牆空地內,另廠房內尚有上訴人乙○○或凱量公司所有之易燃液體桶裝物兩大堆,廠房外圍牆內亦有該桶裝物,另廠房內有工人表示其為慎威公司之職員,正進行搬遷」等情,雖系爭建物內住家用具、辦公用品已搬離,惟現場仍留有部分用品迄未搬離完畢,依現場情事,上訴人乙○○或凱量公司與慎威公司佔用之範圍,並無明顯之區分,被上訴人尚無從支配系爭不動產(包括系爭RC建物、廠房及圍牆內空地,因之被上訴人尚聲請再為執行,原審法院執行處訂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再行現場勘驗,堪認上訴人等對系爭建物仍在占有狀態中,(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勘驗筆錄,及審理單記載),是以,上訴人凱量公司、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系爭建物之直接占有人(暨無權占有人),而上訴人丙○○為上訴人乙○○之妻,其僅秉乙○○之指示,使用系爭RC建物之二、三樓住家部分,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為是乙○○之占有輔助人,亦僅乙○○為直接占有人,負有遷讓交還房屋之責者僅乙○○併凱量公司等情,應可認定,則上訴人抗辯丙○○非占有人為可採,其等抗辯僅乙○○使用,凱量公司非占有人云云,並不可採。

(四)復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與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及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0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審被告林柏勳與維任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訂立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租賃期間為自八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屆止,則上開租賃關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期限屆滿時業已消滅,林柏勳即無占有權源;且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上訴人乙○○等縱與原審被告林柏勳有租賃或借貸契約,惟因原審被告林柏勳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與他人之租賃契約或借貸契約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上訴人之占有於租賃期滿,對於房屋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而言,並無正當權源,而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上訴人乙○○等於維任公司與林柏勳間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有系爭建物,應認為無權占有人。是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直接占有人即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上訴人乙○○交付系爭建物。

(五)至於上訴人凱量公司、乙○○、丙○○另要求將系爭建物上其所設置之物品拆遷,將建物恢復原狀後,始返還出租人云云,惟證人陳清富於原審曾到庭證稱: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其弟媳婦,兩、三年前有向乙○○租過系爭廠房的一半,有寫租約,租期是一年,每月租金三萬元。沒有要求乙○○要設置水電,只有要求要設置電動鐵門。不知道乙○○的廠房何來,有看到乙○○在整理,常在裡面走動,認為廠房是乙○○的,所以向乙○○租用。廠房裡的地面沒有什麼大洞,只是不平坦,不知道何人叫了預拌混凝土車來補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一九二頁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該證人之證詞及現場勘驗結果並不足為證明系爭建物內之電力設備及廠內水泥等裝設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末按前項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佔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見解足參。本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等「占用時間」或「占用範圍」均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金額,亦應各異,詎原審法院竟不加區隔區分,逕認「全部被告」要負「相同金額、相同期間」之給付責任(見原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載示),殊屬不合理足證上訴人乙○○亦僅占用返還標的物的一小部分,而原審法院竟要上訴人乙○○,外加無關之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上訴人丙○○,共計三人,要負全部廠房之遷讓交還責任及負以全部廠房計數之損害金之給付責任,實不合理云云。惟按租賃關係終止或消滅後,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係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分別由原審被告慎威公司、上訴人凱量公司、上訴人乙○○所無權占有使用,有前開五、(一)、(二)之供述可憑,而查,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審被告林柏勳或慎威公司或上訴人凱量公司或上訴人乙○○或上訴人丙○○自租約終止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七萬五千元之損害金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八十九年度契稅繳款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民事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上訴人乙○○及凱量公司亦認以原租金七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合理(原審卷第二六0頁),本院斟酌該處係工業區,系爭不動產占地頗大,可用為廠房、住家,功能甚多,則以每月七萬五千元計算損害金,尚稱適宜,而得採酌。又查上訴人丙○○應認係乙○○之占有輔助人,僅乙○○及凱量公司為直接占有人,另慎威公司已搬遷,已如前述,應認上訴人凱量公司、乙○○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害。上訴人乙○○固抗辯渠等「占用時間」或「占用範圍」均有不同,則被上訴人主張之「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之金額,亦應各異云云,惟查,上訴人乙○○及凱量公司於原審被告林柏勳之租約終止之時迄今為止,一直佔用系爭不動產,致令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廠房暨圍牆內之空地,而乙○○為凱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丙○○之陳述,系爭爭RC建物亦供為凱量公司使用,則其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亦即只要原審被告林柏勳或凱量公司或乙○○間,就上開債務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業已履行,則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凱量公司或上訴人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萬五千元,應認合理,上訴人之抗辯並無可取。又查,上訴人佔用系爭不動產近五年,以據其陳述甚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顫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從未支付任何金錢以為利用系爭不動產之代價,且其在原審執行處有簽八十九年五月搬遷完畢之同意書,而上訴人等於本院於六月十三日勘驗時,亦尚未搬遷完畢,尚留有神桌、床舖、易燃液體桶裝物品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被上訴人損失者較上訴人為多,上訴人徒稱原審判決未留有足夠時間予上訴人搬遷,有欠公允云云,亦不足採,併此述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乙○○、丙○○等為無權占有乙節,就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乙○○部分為可採,就上訴人丙○○部分不足採,上訴人丙○○抗辯其非直接占有人為可採,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乙○○所辯其與林柏勳訂有賃契約,係為有權占有云云為無可取。依所有權之作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建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凱量公司、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七八九、七九0、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三、七九四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號三層樓房屋一棟遷讓交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凱量公司或乙○○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七萬五千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因上訴人凱量公司及乙○○應與原審共同被告維任企業有限公司公司、林柏勳係不真正連帶債務,而林柏勳與被上訴人有繼受之租賃關係,原審判准該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查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凱量企業有限公司、乙○○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丙○○上訴為有理由,凱量企業有限公司及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楊 子 莊~B3 法官 袁 靜 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