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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號 e

上 訴 人 乙 ○ ○被上訴 人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會計表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度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度止之帳簿表冊(含各年度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供上訴人查閱。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民國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帳簿表冊提出供上訴人查閱,並應提出前揭年度八月份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上訴人查核。(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兩造及訴外人莊昭然、薛百鈞、陳玉菱等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帛帝公司)。被上訴人為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餘為股東,此有卷附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暨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可稽。

(二)被上訴人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集決策、指揮、執行於一身,此為公司章程第九條所明定。按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規定,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另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⑴營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⑷損益表。

⑸股東權益變動表。⑹現金流量表。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再帛帝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亦有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記載。

(三)被上訴人身為公司董事,為唯一執行業務股東,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已如前述;但從未依上揭規定將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亦未依公司法所定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召開股東常會,更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致每年有鉅額盈餘去向不明。上訴人雖為公司股東,然並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多年來在公司職掌銷售、應收帳款、營收資料、國外退佣、存貨管理、異常客訴、稅務申報及公司電腦規畫」情形,上訴人非但未經管前揭業務,且對公司營運決策、執行無容置喙,顯係不執行業務股東。且上訴人不是經理,在帛帝公司只有張經理。如不能依公司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為本件之請求,則依帛帝公司之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亦得為本件之請求。原審就此漏末審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違誤。

(四)又查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章程中,並未列有上訴人係外銷部經理或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規定:「董事長即執行業務股東者,其姓名應載明於公司章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觀之,帛帝公司須召開股東會方能選派經理,惟事實上該公司從未召開股東會,何來經理人之選派?證人張昭文證稱:上訴人為帛帝公司外銷部或業務經理,顯非實在。原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與帛帝公司之公司章程所載不符,顯有違誤。另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抗辯,認:不執行業務股東固可請求查閱文件,然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覆知上訴人決定時間商議者,亦與事實不符。

(五)再證人張昭文於原審證稱:「我是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在公司擔任業務主管,負責國外書信往來的答覆、聯絡、應收帳款催收、沖帳、國外的代理傭金整理、核復、客戶理賠函覆、出貨品質判定、外賓接待」等語,均與事實不符,其係被上訴人之配偶,證據力甚為薄弱,原審法院竟採用張昭文之證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有失公平及違誤,參以證人薛百鈞於原審法院證稱:「上訴人在公司任職,但沒有職稱,負賣對外與別家公司聯絡(詢價)傳真往來,詢價後買賣的價錢由張昭文來決定,公司帳款、資金都是由甲○○處理」等語,益見原判決就上訴人工作職掌採信張昭文之證言,置薛百鈞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於不顧,亦有失公平及違反證據法則。

(六)按當事人往來之存證信函並不具法律效力,原審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遽認上訴人之起訴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者,亦有違誤。

(七)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公司在業務執行上甚為重要之執行業務股東者,並非事實,蓋上訴人並非公司外銷部或業務部經理,既不主掌公司所有業務,更未涉及公司財務、會計。至於公司之稅務申報、財務及會計係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昭文負責,並將所有資料交會計師何寬煌記帳、報稅,而何寬煌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全部資料有疑問時,皆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解說並作成決定,包括員工之薪資、員工人數、股東往來、銀行借貸、庫存金額‧‧‧等。關於帛帝公司報稅事宜及會計方面之問題,上訴人從未與何寬煌有任何聯絡及解說。又帛帝公司之員工薪資、年終獎金及紅利皆由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昭文決定,有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昭文親自簽名及日期之薪資表可稽,足證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掌管公司之申報稅務、財務及會計事宜。

(八)就所謂執行業務股東言:㈠有限公司法定必備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董事,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帛帝公司之公司章程第九條載明被上訴人甲○○為唯一董事。㈡公司業務得以順利推行須靠資金,例如:支付廠商貨款、支付國外代理商佣金、支付公司員工薪資、支付辦公室租金、申報稅務‧‧‧等等。被上訴人掌管公司之存摺及大小印章,故公司不論對內或對外之執行業務,均係由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為之。㈢上訴人從未接觸過公司之財務、帳款、會計,更未涉及稅務申報。㈣帛帝公司章程第十一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均載明:執行業務股東應有報酬,而上訴人從未支領過任何執行業務股東報酬,被上訴人豈能謊稱上訴人為執行業務股東。㈤有限公司不設監察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即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定有明文。準此,非董事之股東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出資額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此亦為股東監察權之行使。

(九)上訴人請求交付會計表冊之理由:帛帝公司為有限公司,非獨資之公司,被上訴人為公司惟一董事,卻未依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之規定召開股東會,且拒不提出財務報表予股東,請其承認。帛帝公司前後共辦理二次現金增資,被上訴人均未經全體股東之同意,私自委託會計師李來慶辦理,並且偽造股東繳交股款紀錄。上訴人身為公司之大股東竟不知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一事。此外帛帝公司每年營運情形如何?與往來銀行資金調度情形為何?購置機械情形?職員任用情形?公司資金有無遭挪用?公司盈餘如何分配?上訴人身為公司股東,均不知情,更且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三月底已離職,目前帛帝公司只剩董事即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昭文運作,並無任何股東在該公司任職,完全不知公司營運情形,亦未受分配股利,被上訴人之配偶在股東離職後,更於八十九年五月在帛帝公司內(被上訴人之家裡)另開設二家同性質之公司,即帛諦、帛締公司,損害帛帝公司之股東權益,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二項規定:股東對董事所造具會計表冊有異議權,及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規定: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得因正當理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員,檢查該商業之帳簿報表及憑證;上訴人雖前曾參與帛帝公司之業務,惟不負責公司之財務、資金、帳款及報稅之事宜,故不了解公司之資金及財務狀況,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會計表冊以供查核。

(十)原審誤引上訴人自陳擔任外銷部經理,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惟上訴人從未自陳係外銷部經理,而帛帝公司章程裡面亦未訂明上訴人係經理人,公司變更事項上所登載經理人一欄,亦無上訴人姓名,實則上訴人於離職前之工作職掌,為負責對外與國外客戶英文書信往來、出國參展、出貨品管,類似業務秘書或業務人員之工作。因帛帝公司乃從事出口貿易業務之公司,客戶、買主均為外國人,與客戶聯絡必須使用英文,是以上訴人負責書寫或用電腦繕打英文書信並傳真給客戶。上訴人僅負責以英文書信向客戶催討應收帳及佣金客戶申訴之聯絡,而帳款實際入帳或支付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至於證人李金玲證稱:上訴人負責應收帳催收、國外佣金客戶申訴支付;莊昭然證稱:上訴人之工作執掌為公司會計之電腦化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支票、申報營業稅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借帳簿憑證收據、增資變更登記申請書件、帛帝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財產目錄、帛帝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冠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薪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寬煌、薛百鈞、王業訓、張昭文。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確實多年來參與公司業務營運,其職掌銷售、應收帳款、營收資料、國外退佣、存貨管理、異常客訴、稅務申報及公司之電腦化規劃等重要業務,可謂係帛帝公司在業務執行上甚為重要之執行業務股東,此有上訴人認可支付外國代理佣金簽字之估價單、上訴人所填寫每月申報經濟部外銷訂單之快報資料、上訴人於電腦軟體使用合約書及會計報表上所為之指示、上訴人於帛帝公司外銷應收帳款之催收及沖帳作業資料上所批示之文字、及其上載明上訴人為經理頭銜之帛帝公司參加紡拓會法國巴黎展售會報名資料表等證物,可資證明上訴人不僅實際負責公司外銷業務,且對公司營運知之甚詳,足以說明上訴人負責帛帝公司重要之會計電腦化業務,及其掌管帛帝公司國外業務之銷售、應收及催收。上訴人上訴理由強辯其未經管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二)上訴人乙○○主張其為帛帝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得請求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云云,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舉證,肯認上訴人乃屬帛帝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而駁回其請求,適用法則並無錯誤。進言之,上訴人乙○○在帛帝公司擔任經理多年,於業務營運上,職掌銷售、應收帳款、營收資料、國外退傭、存貨管理、異常客訴、稅前申報及公司之電腦化規劃等,可謂公司之重要業務均有參與,上訴人亦自認其於帛帝公司被尊稱為「陳董」一事,乃其上訴理由一再辯陳其未經管業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甚明,其提起本件請求,確無理由。

(三)又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公司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交其查核,惟帛帝公司並無製作該等文書存檔,業據證人何寬煌證述在卷,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關於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等文書,又係上訴人已持有之文書,其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查閱,亦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查核帛帝公司所有自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八年度帳簿表冊部分,因其聲明之內容範圍並不明確,應認其請求亦為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估價單、外銷訂單快報、軟體使用授權合約書、會計報表視窗格式、公司外銷應收帳款之催收及沖帳作業資料、帛帝公司參加紡拓會法國巴黎展售會之報名資料表(均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莊昭然、薛百鈞、陳玉菱等五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帛帝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莊昭然、薛百鈞、陳玉菱均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並為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上訴人則非執行業務股東,詎被上訴人從未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及公司章程第十三條規定,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編造⑴營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⑷損益表。⑸股東權益變動表。⑹現金流量表。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分送各股東承認,亦未依公司法所定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召開股東常會,更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致年有鉅量盈餘之公司收入去向不明。上訴人係帛帝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得行使向執行業務之董事即被上訴人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監察權,詎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出示公司之帳簿表冊、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以憑查核,被上訴人竟藉詞拖延拒不提出,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訴外人莊昭然、薛百鈞、陳玉菱均係帛帝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並任董事,惟帛帝公司業務實際上則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薛百鈞等三人執行,上訴人並擔任帛帝公司之外銷部經理,多年來在公司業務營運上,職掌銷售、應收帳款、營收資料、國外退傭、存貨管理、異常客訴、稅務申報及公司之電腦化規劃等重要業務,並非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自不得援引公司法第一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使監察權,況被上訴人因應上訴人之請求,前已通知上訴人商議,閱覽文件表冊,上訴人復行起訴請求交付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此外訴外人帛帝公司並未製作公司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文件及帳簿表冊,被上訴人無從提出,至於帛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等文書,上訴人業已取得,其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查閱者,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及訴外人莊昭然、薛百鈞、陳玉菱等五人,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帛帝公司,被上訴人、上訴人及莊昭然、薛百鈞、陳玉菱均為公司股東。被上訴人並任公司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惟被上訴人從未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編造⑴營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⑷損益表。⑸股東權益變動表。⑹現金流量表。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前十日分送各股東承認,亦未依公司法所定於每一營業年度終了召開股東常會,更未提出公司所有帳簿表冊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帛帝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五頁),被上訴人對於擔任帛帝公司之董事,及並未於每屆營業年度終了,編造文件、表冊分送各股東承認,亦未提出帛帝公司全部帳簿表冊供上訴人查閱之事實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織,係以「董事」為公司之執行業務及代表機關,是以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者,為現行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考其於六十九年五月九日之修法理由,係認:修法前,就有限公司係採「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若公司採執行業務股東制時,則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若採董事、監察人制者,則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此種準用之結果,使兩者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同,造成有限公司組織形態之紛歧,為簡化有限公司之組織,並強化其執行機關之功能,將「執行業務股東」及「董監事」雙軌制予以廢除,改採「董事」單軌制,以「董事」取代「執行業務股東」之地位,是以有限公司至少設董事一人,最多設三人,並準用無限公司之有關規定,而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又非董事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故無監察人之設置者;是則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之組識言,係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已無「執行業務股東」機關之設置,至於未任「董事」之公司股東,均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者至明。本件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帛帝公司之董事,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帛帝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可參,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擔任帛帝公司之外銷部經理,實際參與帛帝公司業務營運,銷售、應收帳款、營收資料、國外退傭、存貨管理、異常客訴、稅務申報及公司之電腦化規劃等重要業務之執行云云,縱然屬實,亦與前開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為有限公司之執行機關之「董事」涵義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既非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執行業務及對外代表帛帝公司之「董事」,參諸前開說明,核係「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實際參與訴外人帛帝公司之營運情形,即認係「執行業務股東」云云,要係誤會,委不足採。

五、再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觀諸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自明;參諸現行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係採單軌制,並賦予不執行業務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者,其目的在使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藉由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達到使股東充分了解公司營運情形,並監督執行業務之「董事」正當執行業務,以健全公司經營之目的;本件上訴人既係訴外人帛帝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則係帛帝公司之董事,已如前述,縱上訴人經由其他途徑得悉帛帝公司之經營情形、財產狀況,要不因之影響上訴人依法得行使之監察權。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執行業務董事之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開帛帝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被上訴人抗辯伊為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已通知上訴人商議閱覽文件表冊之時間,及帛帝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等文書,上訴人業已取得,其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查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非惟與上開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有間,且若不許上訴人親自查閱、檢驗有限公司所有相關之表冊、文件,則「不執行業務股東」何得確切知悉有限公司之真實營運情形?而有違公司法賦予不執行業務公司得行使監察權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理由。

六、第按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主管機關並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公司負責人違反規定,或妨礙、拒絕前項查核或逾期不申報時,並有罰鍰之處罰規定者,此觀諸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甚明;又按有限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⑴營業報告書。⑵資產負債表。⑶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⑷損益表。⑸股東權益變動表。⑹現金流量表。⑺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此為公司法明定應備之法定文件,訴外人帛帝公司自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成立迄今,原應依法備齊,除供股東承認外,並應備主管機關之查核,本件上訴人本於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請求查閱帛帝公司之文件、帳簿、表冊者,自應包括上開文件、帳簿表冊,被上訴人另抗辯帛帝公司並未製作公司營業報告書、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被上訴人無從提出云云,縱然屬實,亦無解於其法定提出供不執行業務股東查閱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此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亦不足採。

七、末按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零九條行使監察權,乃準用同法第四十八條: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規定,此與股份有限公司每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會應依同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編造相關會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者不同,是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會計表冊查核權,核係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職權,本件兩造所為出資之訴外人帛帝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此有前開卷附之帛帝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參(原審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已如前述,乃上訴人為行使監察權,援引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帛帝公司之前揭年度之會計表冊供其「查核」者,即有未合,此部分即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帛帝公司之不執行業務之股東,被上訴人係帛帝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本於公司法第一零九條之規定行使監察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帛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自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之帳簿表冊(含各年度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出供上訴人查閱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另請求本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揭年度八月份之公司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交上訴人查核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訊問證人薛百鈞、王業訓、張昭文等人,無非在證明上訴人並非「執行業務股東」,本院認無訊問必要,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李 素 靖~B3 法官 李 文 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劉 清 洪

裁判案由:交付會計表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