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三號 e
上 訴 人 丁 ○ ○
丙 ○ ○
甲 ○ ○上 訴 人 台南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國字第一○號)均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丁○○新台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丁○○其餘上訴,上訴人丙○○、甲○○之上訴及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丁○○負擔百分之二十、上訴人丙○○、甲○○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丙○○、甲○○(以下簡稱丁○○等三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丁○○等三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台南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丁○○、丙○○、甲○○各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並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南縣警察局負擔。㈣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南縣警察局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丁○○等三人係優秀之軍士官,因台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偵辦刑案之錯誤判斷,暨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引發各媒體爭相為不利之報導,誤認丁○○等三人為謀不義錢財不重袍澤之情,殘害同袍,造成丁○○等三人名譽上重大損害,雖事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民眾先入為主觀念已存,傷害造成,實無法回復發生前原狀。甚至丁○○等三人獲不起訴處分時,被害人家屬猶偕同立法委員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至丁○○三人服務之部隊抗議。查殺人案偵破數月後,新聞熱潮漸褪,事後發展報導較無人關心,丁○○等三人受損名譽,殆無平反之可能,故本案傷害之深,損害難以平復,應為社會大眾所是認,原判決判定之賠償金額,實有未足。
(二)丁○○等三人均為志願役軍人,原祈一生奉獻軍旅,丁○○更因表現優異,於八十八年獲部隊推薦,原訂於軍人節(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接受表揚,並參加國軍楷模選拔,經此事件影響,表揚選拔均化為烏有,打擊之深,實非筆墨可形容。且三人在軍中之發展,形式上或未受壓抑,實際上均令人有所疑慮,丙○○、甲○○即因此於役期屆滿時,選擇退伍另謀發展,系爭事件對於丁○○等三人傷害之深,實非區區每人二十五萬元可茲賠償。
(三)審視對造上訴理由,無非主張:新聞界報導來源非其單獨提供,系爭案情摘要非其出具,媒體報導來源多透過相關人之追蹤訪談等。惟查:系爭「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訊丁○○、甲○○、方益裕及丙○○等四位現役軍人結夥強盜殺人及棄屍案摘要」之形式真正,有證人陳順枝.黃峻鋒證言可佐,證人陳順枝是案發時丁○○等三人服役部隊政戰主任,經受通知返回部隊擔任專案指揮,雖末親至警局,無法證賓系爭案情摘要由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以下或簡稱新營警分局)散發,然依其記憶,係坐鎮新營警分局之保防官或監察官所帶回。查,本案由新營警分局偵辦,案發初期丁○○等三人均未有今日訴訟之預見,無可能預謀偽造,他人更無隨意偽造散發該案情摘要之可能,依證人陳順枝所證,系爭案情摘要為新營警分局所製作散發無疑。再者,依證人即案發前丁○○等三人直屬長官黃峻峰之供述:「〔問:有無看過新聞摘要稿(提示)〕有看,不過我在新營警分局看到的,我並沒有拿走,新聞摘要是放在警員的辦公桌上,當時記者很多圍在那裡,我有過去看到,就是這份內容」等語明確,系爭案情摘要為新營警分局製作散發,尤無疑問。至於摘要上傳真電話,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司台南營運處函覆無用戶資料,無關該摘要之真偽。
(四)依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臺灣新聞報、中央日報等報,於丁○○等三人被捕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日報,就本案所為之報導,雖編排略有不同,但指稱因被害人妹妹之指認,提供軍中學弟可能因債務涉案之線索,警方透過部隊幫忙,在何處查獲丁○○等三人,丁○○等三人到案後所供如何,主嫌方益裕供稱犯案情節等,均極相似,且與卷附新營警分局製發之案情摘要,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大致吻合,堪認媒體確實由新營警分局獲知案情,以下諸端尤為明證:
1、本案因受害者妹妹指認.提供線索,透過部隊逮捕嫌犯等,報界或可因被害者家屬,部隊之透露而知情。然,上訴人等人如何供述(否認涉案,提出不在場證明),主嫌方益裕如何坦承犯情,各報均知,且極吻合,此非承辦人員協助,外人無可得知。
2、中華日報稱:「經警方交叉偵訊後::」云云,甚且連警方辦案之方式亦繪聲繪影,此非警方透露,無以致之。
3、中國時報直指:「偵辦的警方人員表示,警方說::」;自由時報亦稱:「警方認為::在移送書上建議::」;臺灣新聞報謂:「據警方表示,警方指出::」;中央日報刊載:「警方指出::」等情,由以上各節在在顯示,媒體將丁○○等三人涉案一事加以報導,其主要新聞來源為偵辦之警方,而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正係偵辦單位,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報界透露丁○○等三人涉案等訊息,至為明確。
(五)證人即前述各報記者易志男、楊金城、董晉福、周俊牟、阮正霖等人於鈞院異口同聲之證述,證詞應係迴護台南縣警察局,況依其等供述,警方人員亦為其等消息來源之一,故而即使依其等證言,警方仍有偵查不公開之違反,仍應負賠償責任。再者,如上所云,被害人家屬或可提供指認、現場、可疑方向等線索,軍方或可提供涉案人資料,然涉案人如何供述,主嫌方益裕如何指摘丁○○等三人共同犯案,如非偵辦員警提供,外人無可能獲悉,此為被害人家屬,軍方人員等所無法瞭解而提供,警方難逃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更何況,各大報已明指「警方交叉偵訊」、「警方表示」、「警方說」,甚至書明「在移送書上如何建議」,若謂前揭報導非自警方獲得消息,實難令人置信。
(六)開始偵查,不過因知悉有犯罪之嫌疑而已,究否事實,尚待調查,如遽予公開,苟事後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勢將使犯罪嫌疑人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失,而無法補償,故為保障人民之權益起見,偵查自不得公開之;又所謂「公開」,並非僅指訊問時不得公開而言,凡於案件進行中,除因職務上必須知悉外,檢察官及其他知悉此秘密之公務員,均不得向何人洩漏案情。本案各報報導丁○○等三人涉案時,雖大抵亦敘及否認之情,然社會大眾對案情之注意,多來自輿論,且注重承辦單位之意見,今警方將之逮捕移送,已使民眾誤認丁○○等三人牽連其中,透露主嫌方裕益誣陷之詞,尤使民眾相信丁○○等三人涉案,警方復以專業口吻評論謂:「丁○○等三人是現役軍人,本案罪責構成死罪,堅不吐實係必然::以命案現場研判,死者均無逃跑跡象,顯然是被兩人以上制伏,且主嫌方益裕已詳細描述,供認犯案經過,均與案情吻合,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尤使一般閱報者深認本案確係丁○○等三人共同犯案無疑,丁○○等三人無端被社會大眾聯想犯罪,甚至畫上等號,名譽所受之損害,不言可喻。
(七)關於台南縣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刑事事件偵查過程中,有關偵查之資訊若完全封鎖,則於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社會共利益,反有不利影響,前揭第三項之修正,正乃以折衷調和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台南縣警察局所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時間,在本案發生之後,難認可為台南縣警察局行為之適法依據。
2、退步言,即使如台南縣警察局所舉,為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公益,可斟酌開放部分偵查資訊,亦必審酌對不確定犯罪之犯罪嫌疑人可能造成之傷害,如不公開其姓名將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時,始可公開犯罪嫌疑人之姓名。本案,如為澄清視聽、顯示治安機關之能力,宣布破案、偵查過程即可,不必透露丁○○等三人之姓名,更無須向媒體誓旦旦表示主嫌如何為不利丁○○等三人之供述,甚至斷言丁○○等三人必然涉案,台南縣警察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將丁○○等三人公開於媒體者,顯逾維護公益之所需,而損害丁○○等三人之權益。
(八)綜上所述,台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將偵辦過程中之資料不法透露予媒體工作人員,造成未起訴前社會已誤認丁○○等三人係共犯之情形,對丁○○等三人造成之損害,至鉅且明,台南縣警察局辯稱非其等透露且為社會公益所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剪報影本六份為證。
乙、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南縣警察局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份,丁○○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項廢棄部份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丁○○等三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丁○○等三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新營警分局員警偵辦岑建業命案時,並未製作案情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之情事:
1、本件原判決固以證人黃峻鋒在原審證述,其在新營警分局看到新聞稿放在警員的辦公桌上,當時記者很多圍在那裡,其有過去看到就是這份內容云云,認爭案情摘要為新營警分局所製發,而新聞媒體乃依該摘要而以顯著之標題報導丁○○等三人為涉及岑建業命案之共犯。惟查,證人黃峻鋒曾為丁○○等三人之直屬長官,本件案發當時丁○○等三人均尚在服役,而竟發生殺人之重大刑案,其所涉及之軍中管教問題,自對軍隊紀律造成極大影響,如何能期待證人在毫無預設立場之情況下,無偏頗之虞陳述意見?再丁○○等三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案情摘要移送書以「0000000」號碼之電話傳真早已對外發布。惟經原審二次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之結果,均無該用戶之資料。則果丁○○等三人所稱系爭案情摘要來源為真即形式上為真正,迨不可能經由無用戶資料之電話取得。況丁○○等三人在原審所舉證人陳順枝係證稱「這張資料可能是監察官王中瑞保防官何維揚拿回來的,就我記憶中他們應該是從新營警分局拿回來的」(詳見第一審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倘證人陳順枝所稱系爭案情摘要,是從新營警分局拿回來云云為真,則丁○○等三人所提出系爭案情摘要上當不致出現其所指之傳真電話號碼。足見,系爭案情摘要之來源是否果如證人陳順枝所稱,係由新營警分局拿回來即有可議。從而,丁○○等三人在原審主張系爭案情摘要曾透過傳真電話號碼「0000000」對外發布,復又稱是丁○○等三人直屬長官自新營警分局取回,即出現前後不一之說詞。則系爭案情摘要形式上之真正,尚難僅憑與丁○○等三人有利害關係之案發當時直屬長官,即證人黃峻鋒、陳順枝之證詞,遽認系爭案情摘要為新營警分局製發。
2、再者,丁○○等三人於準備書狀固舉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中央日報等新聞媒體登載退伍中士岑建業命案之相關報導,指稱各報之報導情節顯示,媒體將丁○○等三人涉案一事加以報導,其主要新聞來源為偵辦之警方,而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正係本案偵辦單位,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報界透露丁○○等三人涉案等訊息,至為明確云云。惟查,就前揭新聞媒體之報導,經鈞院傳喚各家報社主筆記者,依證人陳易志先生(即中國時報記者)證稱「原審卷第四二、四五頁報導其有共同採訪。我們採訪發現現場之目擊者,到過現場者,到過現場之警員、被害人家屬而得。沒有看過原審卷第十六頁所附之資料,後來軍方人員趕到,我們與他們有所接觸,也與被害人家屬接觸,尤其是被害人妹妹很悲憤,有把事情講出來,後來軍方也有發布新聞稿」。證人阮正霖先生(即聯合報記者)證稱「原審卷第三十八頁所附報導為其所撰寫。在找到兇嫌前我們就已經進行追蹤,二十四日當天很多媒體知情前來採訪,我們是根據對員警、軍方人員、被害人家屬採訪的結果撰寫報導」。證人楊金城先生(即自由時報記者)證稱「原審卷第四十頁報導為其所撰寫。發現死者當天,我原本是休假,由另一同事代理採訪,後來我經過採訪軍、警人員、被害人家屬、相驗資料綜合判斷,寫出該報導。沒有看過原審卷第十六頁所附資料。我們採訪的案情已足夠,不需要由警局提供該資料」。證人董晉福先生(即中華日報社記者)證稱「本院卷附八十四頁所附資料由其撰寫,該報導是根據相驗資料、軍警人員、被害人家屬,後來軍方也有傳真新聞稿,內載涉案人職階,並表明絕不護短。報導中涉案人資料經過幾天以來的採訪,及問過相關人員得知的,沒有見過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所附資料」。證人周俊牟先生(即中央日報社記者)證稱「本院卷第八十六頁之資料為其所撰寫,沒有看過原審卷第十六頁之資料。是根據多方採訪被害人家屬、軍警人員陳述,及相驗資料來報導」(以上均詳見鈞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而依上開證人之筆錄互核可知,原審卷附第四二、四五頁中國時報報導、第三十八頁聯合報報導、第四十頁自由時報報導及鈞院卷附第八十四頁中華日報報導、第八十六頁中央日報報導,其主筆之記者並未見過系爭案情摘要、上開本案相關報導之資料來源及軍、警人員、被害人家屬等。再者,上開證人阮正霖、董晉福、周俊牟等人均證稱,曾見過軍方傳真之新聞稿(即原審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00一陸軍總司令新聞稿),其上傳真之時間為「JUL24 '99 11: 19」,足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軍方人員亦對外發布本案之相關消息。益徵警方人員僅為媒體採訪對象之一,自難將前揭各報報導之內容,均認定為警方人員所提供。從而,系爭案情摘要形式上之真正既無法證明;且各報報導之消息來源亦非僅有新營警分局所屬偵辦之員警,自難認各報所報導之情節俱為新營警分局偵辦員警所透露。
3、綜上所述,丁○○等三人於原審所提出聲稱為新營警分局所製發之案情摘要,依證人陳順枝之證詞,已與卷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函查之結果相互齟齬;而另與丁○○等三人有長官部屬之利害關係之證人黃俊鋒於原審所證稱「伊在新營警分局看到的,新聞摘要是放在警員的辦公桌上,當時有很多記者圍在那裡」等語,亦與新聞記者即證人陳易志、阮正霖、楊金城、董晉福之證詞有所出入。足證,系爭案情摘尚無法證明為新營警分局所製發,灼然至顯。再原審卷附各新聞剪報之主筆記者即證人陳易志、阮正霖、楊金城、董晉福、周俊牟等人俱證稱,報導來源廣及於軍方、警方人員及被害人家屬,並參考相驗資料等,並非單一之新聞來源。益徵原判決遽認各報之報導來源係出自新營警分局負責偵辦之員警,闕未論及其他消息來源,亦嫌速斷。
(二)退萬步言,依前揭各報相關報導之內容觀之:
1、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聯合報標題「其中三人否認犯案」,內容「不過丁○○、甲○○、丙○○三人都否認犯案,表示不知岑建業已遇害。丁○○指出,一年多前他曾舉發方益裕向士兵借錢的事,方益裕可能懷恨在心,挾怨報復」。
2、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華日報報導「丁○○、甲○○等人,辯稱有袍澤可以証明他們一整天皆在營區,直到凌晨一時就寢。但對於警方所質疑的關鍵時間卻只交代為睡覺時間。丙○○則指與友人外出至嘉義市區唱歌,直到四時返家睡覺」。
3、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中國時報報導「惟丁○○、甲○○兩人警訊時堅稱他們案發當晚均在營區睡覺,丙○○則表示他休假,但與朋友到嘉義唱卡拉OK到清晨均否認涉案」。
4、足認,各報之新聞記者依軍警人員、被害人家屬等相關人士訪談所為之報導,亦針對丁○○等三人否認犯案之說詞逐一詳述,並未直指丁○○等三人即為本件命案之兇嫌。足認,係各大媒體依不同消息來論綜合整理所撰寫之報導,就丁○○等三人有不在場證明乙節,多有著墨,即有澄清輿論之效。退步言,果警方人員曾因記者訪談,揭露該案部份訊息,亦本於安定社會人心及維護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之立場,就案情為最適度之發布,況本案因涉及現役軍人犯案,且情節重大,震撼社會視聽,引起大眾熱烈關注之程度,尚非一般刑事案件可擬,此亦為新聞媒體所以競相報導之原因,即為實現一般民眾對社會事實探知之權利,此已屬新聞自由之範疇。果以台南縣警察局所屬警方人員曾為採訪對象之一,即將新聞報導之內容完全歸咎為警方人員所傳播,尚乏依據。
(三)原審判決以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用意源自於刑法基本理論清白推定,即被告在未被判刑確定前,均應推定其清白,其目的無非在於實現憲法第二十二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固非無見。惟,
1、按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應受憲法之保障,憲法第二十二條定有明文。足認,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並非毫無界限。而「公共利益」之維護即為基本權利之限制。
2、次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辯護人,得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在場,並得陳述意見,但有事實足認其在場有妨害國家機密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妨害他人名舉之虞,或其行為不當足以影響偵查秩序者,得限制或禁止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謢公共利益或保謢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亦有明文。是偵查不公開原則,固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之人權。惟查,依前揭修正條文第三項之規定,亦以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為其權利之界限。且揆諸前揭條文第三項之立法增訂意旨「惟刑事事件偵查過程中,有關偵查之資訊若完全封鎖,則於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社會公共利益,可能反有不利影響,爰修正增訂第三項規定參與偵查程序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正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藉以折衷調和」。從而,前揭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依循憲法第二十二條對基本權利之概括保障,並明定「公共利益」之維護為權利界限之立法,尚無違憲可言。
3、岑建業命案之案發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惟丁○○等三人係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提起國家賠償之請求,原審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因此,原審審理本案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已增訂第三項之規定,灼然至顯。從而,本件原審裁判時,法律既有修正,自應依增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為認定新營警分局員警有無「違法」行為之依據。
4、茲台南縣警察局曾在原審審理時,舉「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主張在前揭刑事訴訟法尚未修正前,警方人員於偵查期間就新聞處理,均依法務部所制定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尚難謂有違法之處等語。參照憲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及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就基本人權之保障,既均以不妨礙社會公共利益為前提。且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立法意旨,更揭示該條規定中所應考量之公共利益其具體意義為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正義。從而,前揭注意要點第三點規定「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認有必要時,得適度發布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自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及憲法第二十二條。原判決認該注意要點係違法違憲自屬無效,似非無違誤。
5、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該條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員於執行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又所謂「不法」當指公務員之積極行為明顯抵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無違法情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苛國家以賠償責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國簡字第一號判決參照),且應以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依前所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在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障合法權益有必要之情形下,適度揭露偵查中知悉之事項,尚不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則縱認新營警分局員警曾接受新聞記者採訪,似應為有無不當之情事亦難認係不法行為。
(四)岑建業命案涉及現役軍人犯案,因而震撼社會視聽,引起大眾熱烈關注,新聞媒體秉持公正專業之立場為實現社會大眾知之權利,自案發後連日多方搜集各種消息,經綜合研判後,就正反消息均為適切之報導。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員警或為媒體採訪對象之一,但絕無法左右新聞報導之內容。而被害人家屬曾偕同立法委員至上訴人服務之部隊抗議乙節,亦與台南縣警察局完全無涉,丁○○等三人將媒體報導、被害人家屬抗議等,歸咎於台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自乏依據。
(五)再丁○○等三人經移送軍法機關後既均獲不起訴處分即認丁○○等三人並無犯罪事實。新聞媒體亦對此結果大幅報導,還以丁○○等三人之清白(詳見原審卷附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聯合晚報、中時晚報、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自由時報、聯合報、中華日報、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台灣時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果前曾因媒體不利報導亦已獲致澄清,社會大眾亦無誤解丁○○等三人犯案,彰然甚明。則何以軍方會對丁○○取消國軍楷模選拔,此應係軍方相關單位所作之判斷,當不致受新聞媒體之影響。退步言,丁○○等三人既已經軍事檢察官予不起訴處分,何以又謂丁○○等三人在軍中之發展令人有所疑慮?而必須選擇退伍另謀發展?本案係由軍事機關偵查終結,其所為不起訴處分,自應審認丁○○等三人之清白,果因此事件軍方人員竟會在丁○○等三人之軍旅生涯,暗中予以打擊,恐已屬軍中紀律問題,自與台南縣警察局無涉。
三、證據:除援用在第一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新聞稿、檢察及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要點、八十六年國簡字第一號判決節本(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易志、阮正霖、楊金城、董晉福、周俊牟。
理 由
一、本件丁○○等三人於原審原以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惟國家賠償法所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依法組織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有決定國家意思或對代外表示之權限而言,如各縣市警察局、衛生局等是,此參照「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施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自明,依上揭規定,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核非賠償義務機關,丁○○等三人誤以新營警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抗辯丁○○等三人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等情,尚非無由。惟該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之瑕疵尚非不得補正,蓋上揭注意事項實難必期人民應知悉,是以國家賠償法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在不能確定賠償義務機關或有爭議時,上級機關有確定之義務,此觀丁○○等三人在書面請求階段,同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以台南縣警察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惟其後仍由台南縣警察局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益見國家有義務為人民確定賠償義務機關之必要,是丁○○等三人雖誤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此訴訟程序之違背係屬得補正之事項。而丁○○等三人在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陳明賠償義務機關為台南縣警察局後,亦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具狀補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送達於台南縣警察局,則該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業已補正;再丁○○等三人於起訴前,雖係以台南縣警察局所轄新營分局為對象,以書面請求國家賠償,惟嗣後已由台南縣警察局做成拒絕賠償理由書,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程序。台南縣警察局猶執丁○○等三人所為書面請求及起訴之對象均為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程序不符規定,並認丁○○等三人所為之補正不生效力等為由,抗辯其起訴不合程序云云,自不足採。
二、本件丁○○等三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台南縣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以丁○○等三人涉嫌共同殺害訴外人岑建業命案為由,請至新營警分局調查。由於岑建業命案震驚社會,新營警分局由真正殺人嫌犯方益裕之供述,認丁○○等三人涉有嫌疑,不顧丁○○等三人提出不在場證明,拒絕有利證據之調查,除移送台南縣新營憲兵隊外,並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乃致丁○○等三人由陸軍第十軍團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裁定羈押,前後羈押日數共三十九天,且案情尚偵查中,媒體已大肆報導丁○○等三人涉案,造成名譽上之重大損害,自應對丁○○等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台南縣警察局應分別賠償上訴人丁○○、丙○○、甲○○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台南縣警察局則以:其所屬新營分局員警偵辦岑建業命案,完全依照法定程序辦理,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處,亦無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等語,資為抗辨。
三、查本件丁○○等三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首應查明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在偵辦過程中,是否有將案情製作摘要,連同移送書任令記者影印、抄錄之情事;新營警分局員警是否有上揭情事,並有偵查不公開之違法及造成丁○○等三人遭受名譽上之損害等項為斷,茲分述如下:
(一)依丁○○等三人所提之「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訊丁○○、甲○○、方益裕及丙○○等四位現役軍人結夥強盗殺人及棄屍案摘要」(原審卷第十六頁),其上抬頭冠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在第四點「偵破經過」中開首即有「本分局接獲本項線索::」之記載,並敘明各在何時、何地查獲丙○○、甲○○、丁○○,亦敘明「上訴四嫌被本分局查獲之後,本分局即依彼等之供述::」,其附註並載明「本案軍方極力配合,請正面報導」等語。綜觀該摘要內容,均係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為發表單位之語詞,敘明被害者身分確認之時間、指認家屬為何人、偵查經過、偵破經過及犯罪事實之詳細內容,如非承辦單位所整理之摘要,其他之人或機關均無從知悉上開全部資料,且為營造與軍方良好關係,其上並附註「本案軍方極力配合,請正面報導」等語,是上開摘要,應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製作無誤。
(二)而該摘要於新營警分局偵辦期間,確曾出現在警員辦公桌上之事實,亦經證人黃峻鋒(即丁○○等三人在案發時之直屬連長)在原審法院證述:「〔有無看過新聞摘要稿?(提示)〕有看過,我在新營警分局看到的,我並沒有拿走,新聞摘要是放在警員的辦公桌上,當時記者很多圍在那裡,我有過去看到,就是這份內容」、「當初旅部也有派人過去那裡,可能是他們拿回來,所以原告才會有那些東西,我確實在新營警分局有看過新聞稿」等語明確(原審卷第二○四、二0五頁),又證人陳順枝(即丁○○等三人案發當時之直屬長官二0三師政戰部主任)於原審證稱:「〔有無見過新營警分局的案件摘要(提示)〕有看過,三位原告是我的舊部屬,當時我在二0三師任政戰部主任,事實發生之後,當日七月二十四日我回師部擔任專案協調,負責瞭解掌握釐清案情,依法維護官兵權利的角色,我曾經指派保防官、監察官和案情有相關的單位,包括新營警分局等單位蒐集相關資料,這張資料可能是監察官王中瑞、保防官何維揚拿回來的,就我記憶中他們應是從新營警分局拿回來的,時間太久了我不能確定」(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台南縣警察局雖抗辯證人黃峻鋒、陳順枝原係丁○○等三人之長官,其證言有偏頗之嫌云云。惟查,證人黃峻鋒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作證時已調離丁○○等三人服役之單位,而在嘉義大林之部隊(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送達回證),陳順枝則在政戰學校服役,有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函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均已非丁○○等三人之長官,且黃峻鋒、陳順枝為證言前,已被告知作證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出具結文附卷(原審卷第一九二、二0七頁)可憑,當無故為偽證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言自可採認。且查方益裕殺人之刑案於新營警分局偵辦時,案發之初期丁○○等三人均未有今日訴訟之預見,無可能預謀偽造,他人更無隨意偽造散發該案情摘要之必要及可能,依證人陳順枝、黃峻鋒之證詞,系爭案情摘要為新營警分局所製作散發無疑。
(三)又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聯合報登載「坑錢不成四軍人殺死昔日同袍」、中國時報同日登載「四軍人謀財害命涉嫌殺死同袍」、自由時報登載「排長率三部屬謀殺退役同袍」,而中國時報同日之報導內容「涉及岑建業命案的四嫌犯,僅方裕益坦承不諱,另三人丁○○、甲○○、丙○○則自始至終以不知道塘塞::,偵辦的警方人員表示,四嫌均是現役軍人所犯下的案子其中任何一項,罪責均足以構成死罪,因此黃等三人堅不吐實是必然,但一定會取出證據讓三人無法狡辯。警方說,以命案現場研判,死者均無逃跑跡象,顯然是被二人以上制伏而無法動彈反抗,方益裕在測謊下不掩飾地交代出整個作案經過,甚至連當晚四人所穿著的衣物型式、顏色等均有詳細描述,供認的作案時間經過也與案情吻合,應無故意咬出其他三人之理::」,中華日報稱「經警方交叉偵訊後::」云云,甚且連警方辦案之方式亦繪聲繪影,此非警方透露,無以致之。查中國時報直指:「偵辦的警方人員表示,警方說::」;自由時報亦稱:「警方認為::在移送書上建議::」;臺灣新聞報謂:「據警方表示,警方指出::」;中央日報刊載:「警方指出::」等情,有各該報導內容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卅八、四二、四五、本院卷八四、八六頁)。且依上開各報於丁○○等三人被捕隔日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日報,就本案所為之報導,雖編排略有不同,但指稱因被害人妹妹之指認,提供軍中學弟可能因債務涉案之線索,警方透過部隊幫忙,在何處查獲丁○○等三人,丁○○等三人到案後所供如何,主嫌方益裕供稱犯案情節等,均極相似,且與卷附新營警分局製發之案情摘要,刑事案件移送書,亦大致吻合,堪認媒體確實由新營警分局獲知案情。由以上各節在在顯示,媒體將丁○○等三人涉案一事加以報導,其主要新聞來源為偵辦之警方,而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正係偵辦單位,其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向報界透露丁○○等三人涉案等訊息,至為明確。
雖證人陳易志(中國時報記者)、阮正霖(聯合報記者)、楊金城(自由時報記者)、董晉福(中華日報記者)、周俊牟(中央日報記者)於本院均表示沒有看過「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訊丁○○、甲○○、方益裕及丙○○等四位現役軍人結夥強盗殺人及棄屍案摘要」之文件,渠等所撰寫之新聞內容,乃係根據多方採訪、被害人家屬、員警、軍方人員陳述、相驗資料來報導等語(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八頁)。惟查上開證人均係警政司法記者,平日須與警察機關保持良好關係,此由渠等均證稱亦有訊問員警有關案情等語可知,即依渠等之供述,警方人員亦為其等消息來源之一。再者,被害人家屬或可提供指認、現場、可疑方向等線索,軍方或可提供涉案人資料,然涉案人如何供述,主嫌方益裕如何指稱丁○○等三人共同犯案,若非偵辦員警提供,外人無可能獲悉,此為被害人家屬、軍方人員等所無法瞭解而提供;更何況,各大報已明指「警方交叉偵訊」、「警方表示」、「警方說」,甚至書明「在移送書上如何建議」,若謂前揭報導非自警方獲得消息,實難令人置信,益足證各報之報導來源係出自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負責偵辦之員警及上揭案情摘要。
(四)開始偵查,不過因知悉有犯罪之嫌疑而已,究否事實,尚待調查,如遽予公開,苟事後偵查結果,以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勢將使犯罪嫌疑人名譽遭受大之損失,而無法補償,故為保障人民之權益起見,偵查自不得公開之;又所謂「公開」,並非僅指訊問時不得公開而言,凡於案件進行中,除因職務上必須知悉外,檢察官及其他知悉此秘密之公務員,均不得向何人洩漏案情。此即是偵查不公開原則,其用意源自於刑法基本理論-無罪推定,即丁○○等三人在未被判刑確定前,均應推定其無罪即「清白」,其目的無非在於實現憲法所規定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
本案各報報導丁○○等三人涉案時,雖大抵亦敘及否認之情,然社會大眾對案情之了解,多來自媒體,且多參考承辦單位之意見,而新營警分局將丁○○等三人逮捕移送,已使民眾誤認丁○○等三人牽連其中,承辦員警更透露主嫌方裕益誣陷丁○○等三人之詞,尤使民眾相丁○○等三人涉案,新營警分局復以專業口吻評論謂:「丁○○等三人是現役軍人,本案罪責構成死罪,堅不吐實係必然::以命案現場研判,死者均無逃跑跡象,顯然是被兩人以上制伏,且主嫌方益裕已詳細描述,供認犯案經過,均與案情吻合,應無故意誣陷之理::」,尤使一般閱報者深認本案確係丁○○等三人所共同違犯無疑,丁○○等三人無端被社會大眾聯想犯罪,甚至畫上等號,名譽所受之損害,不言可喻。
(五)至於台南縣警察局以「依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第三點㈣:案件在偵查終結前,如有依據共犯或有關告訴人、被害人、證人之供述及物證,足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對於偵查已無妨礙者,並有助於維護治安、安定人心、澄清視聽、防止危害繼續擴大,認為有必要時,得適度發佈新聞。」等內容,資為其將案情製發摘要之合法性為解釋,及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認刑事事件偵查過程中,有關偵查之資訊若完全封鎖,則於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社會共利益,反有不利影響,前揭第三項之修正,正乃以折衷調和等語為抗辯。
惟查:台南縣警察局所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之修正公布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本件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故該修正公布條文係在本件發生之後,尚難據為台南縣警察局行為適法之依據。且該修正條文係為加強偵查不公開之實行,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三項特別定明「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更詳細載明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是即令如台南縣警察局所言,為澄清視聽,安定民心,維護社會秩序等公益,可斟酌開放部分偵查資訊;仍必審酌對不確定是否涉及犯罪之犯罪嫌疑人所可能造成之傷害,於不公開其姓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時,始可公布,否則不應公布尚無明確證據證明涉嫌之犯罪嫌疑人姓名。本案,如為澄清視聽、顯示治安機關之辦案能力,宣布破案、偵查過程即可,並無透露丁○○等三人姓名之必要,更無須向媒體誓旦旦表示主嫌如何為不利丁○○等三人之供述,甚至斷言丁○○等三人必然涉案,台南縣警察局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將此公開於媒體者,顯逾維護公益之所需,致損害丁○○等三人之權益。故台南縣警局所屬執行公務人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法則,將偵辦過程中之資料不法透露予媒體工作人員,造成未起訴前社會已誤認丁○○等三人係共犯之情形,對丁○○等三人造成之損害,至鉅且明,台南縣警察局辯稱依上開法令,非其等透露且為社會公益所需,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查「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偵訊丁○○、甲○○、方益裕及丙○○等四位現役軍人結夥強盗殺人及棄屍案摘要」確係由新營警分局製作供媒體及不特定之人取閱,已如前述,則該案情摘要軍方是否由傳真取得及丁○○等三人如何取得,均不影響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應負之賠償責任。至於台南縣警察局主張依軍方傳真之新聞稿(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編號00一陸軍總司令新聞稿,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其上傳真之時間為「JUL24 '99 11: 19」,足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當天,軍方人員亦對外發布本案之相關消息。益徵警方人員僅為媒體採訪對象之一,自難將前揭各報報之內容均認為係台南縣警局所屬承辦員警提供云云。經查該新聞稿內容為「陸軍0五一0部隊於七月廿三日晚間九時,接獲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通知,協助調查有關七月廿二日嘉南大圳岑建業浮屍命案,本部即本主動協助警方辦案之態度協助調查,提供相關資料。經查岑建業為0五一0部隊主支連退伍中士(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退伍)。該員擔任連上三級廠車輛維修職務,表現中規中矩。現為新營分局偵訊人員,均為該連之官士,分別為中尉丁○○、上士甲○○、中士丙○○、中士方益裕。目前四人均在新營分局接受偵訊」(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依其內容觀之,僅在表明其等之人服役之單位及姓名,並無命案之經過之描述,亦無指認丁○○等三人係共同殺人之犯罪嫌疑人之語,故台南縣警局上開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證明,並此敘明。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揭露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條之立法理由三所示「按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一為偵查程序不公開,一為偵查內容不公開。一則禁止公開偵查過程及偵查行為,藉以維護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二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避免未經正式起訴審判程序即公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之資訊,對未經定罪嫌疑人之名譽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況偵查程序有關之資訊若經不當公開,對於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以外之人,如證人、被害人、告訴人、告發人及相關人員之名譽、隱私及其他合法權益,亦有侵害之虞,不得不有嚴格限制」更詳細載明偵查不公開原則之內涵。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警員於偵辦岑建業命案時,未能注意偵查不公開之規定,製發關於偵辦所得之案情摘要對外發布,各報記者並據此大幅報導,致使上訴人丁○○等三人之名譽遭受重大之損害,台南縣警察局承辦員警此之行為,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並非僅「不當」而已。丁○○等三人依此提起國家賠償,自無不合。另查,丁○○等三人所要求賠償之內容,除其名譽遭受損害外,另含有關於遭受軍事機關裁定羈押計三十九日之類似冤獄賠償部分(按丁○○等三人係遭受軍事審判機關羈押,不符合冤獄賠償法之規定,丁○○等三人請求冤獄賠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庭另案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號裁定駁回確定)。然查,丁○○等三人所涉案情是否有予羈押之必要,核屬軍事審判機關綜合案情而為裁定,是丁○○等三人遭受軍事審判機關裁定羈押,縱嗣後經軍事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亦無從將此遭羈押之事由歸咎於台南縣警察局所轄新營分局,是丁○○等三人遭受羈押三十九日之人身自由受損部分,不能於本件向台南縣警察局請求損害賠償,爰予敘明。至於丁○○等三人遭受羈押所受人身自由之損害,是否有其他救濟途逕,為另一問題,與本件無關,尚非本件所得審究。
五、綜上所述,本件丁○○等三人主張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於偵辦岑建業命案時,違反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依方裕益之供述而製發案情摘要予媒體報導,損害丁○○等三人之名譽等情,已足確認,則其請求台南縣警察局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予以賠償其名譽所遭受之損害,自屬有理。茲衡量台南縣警察局所屬新營分局所為違法行為之內容,引發各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知悉,而丁○○等三人與死者岑建業為軍中同袍弟兄,使社會大眾誤認丁○○等三人等係為錢財而殺害同袍,造成丁○○等三人名譽上之損害等情,查案發時丁○○為中尉、甲○○為上士、丙○○為中士(見陸軍第十軍團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起分書,原審卷第十八頁),丁○○於八十八年度僅有台灣銀行利息收入六千三百五十一元,甲○○有一部八十二年份汽車、一筆九十三平方公尺之雜地,丙○○有一部八十四年份之汽車,此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二頁),及丁○○主張其原係中尉排長,甫獲選為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軍人節將表揚之國軍楷模,因本件台南縣警察局所屬員警違反偵查不公開原則使其名譽受損,並致被取消國軍楷模等語,台南縣警察局對此不爭執,且有剪報二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五頁),堪認屬實,本院認對丁○○等三人所遭受之名譽上損害,以上訴人丁○○在四十萬元、上訴人丙○○、甲○○各在二十五萬元之範圍內請求為適當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台南縣警察局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原審僅命台南縣警察局賠償上訴人丁○○二十五萬元,尚有未洽,上訴人丁○○上訴意旨就不足十五萬元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上訴並無所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丙○○、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上訴人台南縣警察局上訴部分,原判決命其賠償,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台南縣警察局應再給付上訴人丁○○之金額為十五萬元,不逾一百萬元,台南縣警察局即不得再行上訴,該部分於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參照),自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經原判決就此十五萬元部分,所為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裁判,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六、又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亦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甲○○、台南縣警察局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王 明 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法院書記官 侯 瑞 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