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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國易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易字第四號 J

上 訴 人 丙 ○ ○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國字第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上訴人甲○○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一十萬元、給付

上訴人甲○○一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及各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精神及行政法「人民如因國家機關的行為在事實上出現

「附隨效果」肇致財產權利受到損害時,國家也應合理補償。監察院依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的規定和大法官解釋「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致人民的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範圍,形成個人損失國家應予合理補償」。

㈡上訴人丙○○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一十萬元:

⒈依會勘紀錄內容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所提報告,即事故地點為被上訴人所管轄。經電話連絡却不聞不問,前任鄭局長尚笑稱:那他倒霉吧!即無下文。

⒉上訴人職業為工,已婚,名下並無財產,並未獅子大口要錢,應不需像八掌溪事件,上電視才能要到大筆金錢。

⒊至六龜中醫師醫療仍係事故後再前往治療,且被上訴人律師可併同前往了解,並說出證明即可,惟卻否認一切事實。

㈢甲○○請求再給付一十萬八千五百三十九元部分:

⒈按車輛維修部份共十八萬有發票,零件部份原一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

折價後為三萬三千九百四十五元之差價為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若當初不維修(⒉⒛才完成)現成廢鐵車,且該車為私人車輛,自無法按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

⒉按車輛折舊之部份,受創之車輛,車行收購或維修及使用年限必縮短,且故障率必提高,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車輛折舊受損二萬元。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照片三十一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書,雖未上訴,惟仍請求在法律適用上斟酌:

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為堤頂,係專供防汛、巡防使用,被上訴人機關之職權亦在管理或維護該堤防使堤頂本身合於水利防洪之用,不在使其供通行之用。

該堤頂雖未設置禁止通行之標誌,但利用堤頂通行之人,大抵上均知悉該處並非道路(衡情不可能比照一般公路維護),而是鹽水溪堤岸(並無道路名稱,一般人均稱為鹽水溪堤),上訴人違反設置目的而使用,亦有可歸責。

⒉因為事故地點並非道路(是堤防),事實上並無所謂之路樹,該斷裂之木麻

黃種植(存在)已逾四十年,何機關種植無案可稽,其種植之位置,則在新市鄉公所公共造產之土地範圍內,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之事實,則有新市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所農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可稽,(依民法第六十六條不動產出產物之規定,非被上訴人所有)原審認定為「路樹」,係被上訴人養護,似嫌無據。

㈡本件上訴人丙○○係就原審慰撫金之核給認為太低提起上訴,以下二點以慰撫金或無關連,但未免上訴人誤會不平,略提出說明如下:

⒈被上訴人機關地址係設在岡山鎮,事發時並未即時接獲通知,知悉本事件後亦請求新市鄉公所等相關單位會勘協調處理,並非不聞不問。

⒉上訴人起訴時並未檢具醫療費書證,嗣所提出之證明書為永昇國術館與其請

求為正一中醫診所並不相同,上訴人亦未說明或更正,否則訴訟代理人應不至作無理之抗辯。

⒊丙○○因本件事故受有胸部挫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奇美醫院急

診觀察十小時,於翌日至胸腔外科回診,有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可稽,又請假五天亦為其起訴狀所說明,佐之,上訴人高中畢業,原擔任會計,薪資每月新台幣一萬八千元,現無業等情,(並請考量上訴人應知悉其行走者為堤岸,衡情不可能與道路為一般之養護),原審諭知慰撫金六萬六千元應屬衡平,上訴人請求判決增加給付為無理由。

㈢關於上訴人甲○○請求部分:

扣除折舊以求回復原狀乃民法侵權行為之原則,原審扣除折舊,於法有據,上訴人甲○○上訴無理由,請予駁回。

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上訴人丙○○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及財產資料,並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檢送丙○○病歷資料並簡述病況及治療經過。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連山,因職務變動,現由丁○○接任局長,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二月二日經水利人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經濟部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人字第0九00三五0四四五一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六一至六七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駕駛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早上七時四十分,行經被上訴人養護管理之鹽水溪右岸大洲堤防頂路段,遭被上訴人養護之路樹(木麻黃)斷裂壓毀行駛中之車輛,致車內上訴人丙○○受傷驚怕,經路人協助救出送醫急救,始免於危難,因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①給付上訴人丙○○,除原審判命給付醫藥費五百六十元、精神慰藉金六萬六千元外,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②給付上訴人甲○○,除原審判命給付工作損失五百五十元、車輛修復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外,應再給付一十萬八千五百元(零件折舊八萬八千五百元、車輛折舊受損二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鹽水溪堤頂,為專供水利人員防汛使用之堤防,非供公共使用,上訴人擅自進入使用所造成之損害,自不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本身亦與有過失;另路旁斷裂之木麻黃非伊種植、所有或養護,向伊請求非有理由;所主張之各項損害不實且已折舊,所請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駕駛上訴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七時四十分,行經鹽水溪右岸大洲堤防頂路段,遭路旁左側斷裂之路樹(木麻黃)壓毀行駛中之上訴人黃秀香車輛,致車內之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國家賠償,均遭書面拒絕賠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照片二十五張、經濟部水利處第六河川局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份、台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一件、剪報一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又主張:上開路段及路樹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養護,因管理欠缺致路樹斷裂壓毀上訴人甲○○之車輛及致車內上訴人丙○○受傷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查: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之初即已欠缺其應有之品質或安全設備,例如新建房屋之天花板裝置不善而塌落是;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於設置以後之保管方法有欠缺,致其物發生瑕疵,例如橋樑已見裂痕或陷落而不見修理之情形是(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例意見參照)。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是管理機關自不得証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善盡注意而免責,所謂設置管理之欠缺或瑕疵,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亦即客觀上欠缺安全性者。而欠缺之有無,應綜合考量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環境、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客觀具體決定之。又公共設施若以不合其本來之用途予以利用者,即不具有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人所能預見者,則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查本件堤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台南縣政府移交與被上訴人管理,移

交之前,已舖設柏油路面並因當地地區之發展,人車通行甚頻繁,已與一般道路無何區別,在本件事故發生之前,移交前後管理機關復未立禁止車輛通行之標示牌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會堪紀錄附卷可證。是原管理機關台南縣政府,在移交該堤防前,事實上已將之充作公路使用,且已通行相當時日,故系爭堤防依法原僅供防汛或水利人員巡防之用,惟原管理機關既已將之供公眾使用相當時日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正式接管後,見上開路段人車頻繁,卻未加告示或架設路障以禁止通行,該河堤道路自屬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謂「公共設施」。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堤防係供防汛或水利人員巡防之用,非供公眾使用公共設施之道路,一般人民不得行駛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查「鹽水溪副堤芒果樹是台南縣新市鄉公共造產所種植,公共造產於民國六十

年間成立;至於木麻黃係該鄉公所種植芒果樹時早已存在,何機關單位種植無案可稽,至今歷經已四十年之久,依樹齡當可證明木麻黃非該鄉公共造產之產物」,有台南縣新市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所農字第二三一四號函在卷(原審卷第五一頁)可參,並經證人楊政璋到場證述屬實。而系爭河堤道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台南縣政府移交與被上訴人管理,如前所述,則為路樹之系爭木麻黃自已隨同移交。證人即新市鄉公所楊政璋證稱:「土地原為縣政府所有,後來移交河川管理局接管;木麻黃應該是路樹」;證人即台南縣政府水利科蔡悅樂證稱:「案件發生時有查證過,該路樹在七十四年以前就已種植,無法查正式公共造產,那塊土地是鹽水溪副堤,原為台南縣政府管理,在八十七年間移交河川管理局;芒果樹或木麻黃不知是公共造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移交給水利局,所有行為都在移交範圍內」(見原審卷第一○七至一○九頁)。再依上開新市鄉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八九所農字第二三一四號函之內容,均無法認定木麻黃種植之位置,係在新市鄉公所公共造產之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壓倒上訴人車輛之木麻黃並非路樹,係台南縣新市鄉公所所有土地範圍內之公共造產等語,即不足採。

㈣末查系爭堤防之設置,原固係為防汛、巡防等功能而設,但事實上多年來已因當

地環境之改變而形成人車通行往來頻繁之道路,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管理機關即應為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木麻黃早在台南縣新市鄉於六十餘年間種植芒果樹前,即已存在,樹齡至少四十年以上,且觀照片,系爭木麻黃鄰近柏油路,樹木枯萎,有隨時倒塌,壓毀人車之危險,應為被上訴人所能注意,乃被上訴人未為積極之養護行為,造成該樹木倒塌壓傷上訴人人車之情形,則其管理顯有欠缺,堪以認定。

㈤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違反法令禁止通行堤防之規定,任意通行系爭堤防,致生意

外,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按無過失責任固亦有與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但就本件而言,系爭堤防多年來即已被當地人車通行多年,已見前述,先後任之管理機關自始即未公告禁止通行或放置阻絕措施,則何能期待上訴人丙○○知悉系爭堤防係不能供通行,故被上訴人所抗辯上訴人違反設置目的而使用,亦有可歸責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取。

㈥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路段及路樹為被上訴人所管理養護,因管理欠缺

致路樹斷裂壓毀上訴人甲○○之車輛及致上訴人丙○○受傷等語,尚屬可採,被上訴人所辯,不足可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就其所管理之鹽水溪右岸大洲堤防頂路段,未盡妥適管理,致路旁左側路樹(木麻黃)斷裂,壓毀行駛中之上訴人黃秀香車輛,並致上訴人受傷,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請求其賠償,於法即無不合。爰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者外,就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分論述之:

㈠上訴人丙○○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醫藥費五百六十元、精神慰藉

金六萬六千元外,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致路樹斷裂壓毀車輛,致車內之上訴人丙○○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其主張精神上自感痛苦,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經查:上訴人受傷後,至奇美醫院急診,「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主訴胸痛急診,經理學檢查發現病人有胸痛及背部疼痛,以及左手擦傷的情形,經安排胸部χ光心電圖及胸腰椎χ光檢查,並無肋骨、胸骨、胸、腰椎骨折之情形,亦無肺臟之損傷,在予以疼痛控制,留院觀察十小時後,領藥出院,翌日至胸腔外科門診追踪」,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九十年七月十八奇醫字第三六三五號函附病情摘要及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按(見卷第三四至四二頁)。又上訴人並無何不動產,八十七年所得額約為四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度所得額約為一萬八千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九十年七月六日南區國稅南市資字第九00二一一七五號函附財產資料參考清單及八十七、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卷第二八至三一頁)。爰斟酌上訴人自陳其職業為工、已婚等兩造身分、地位以及上訴人所受傷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六千元,方屬適當。除此之外,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付一十萬元云云,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工作損失五百五十元、車輛修復九

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外,應再給付一十萬八千五百元(零件折舊八萬八千五百元、車輛折舊受損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車輛修復除已判命給付之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外,應再給付八萬八千五百元部分:

⑴上訴人甲○○主張其自用小客車因本件車禍亦受毀損,計修復費用為十八萬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統一發票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正。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甲○○主張本件車禍事故,其所有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汽車修

復費用:工資部分為六萬一千二百元,更換新零件部分共計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兩項合計金額為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經上訴人與修車廠商議價後,廠商以千分之九百五十五計算,合計修復費用共十八萬元,有估價單一份、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可採信。

⑶又查上訴人所有牌照S三-九七二三號汽車係0000年(即八十六年份)

三月份出廠領牌,迄車禍發生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已使用二年又九個月,其汽車已有使用並非新品,即有折舊,揆諸上述說明,被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於法核無不合。則在上訴人請求賠償上開汽車修復費,其修復項目中,該折舊差價自應扣除,方屬合理。

⑷再按物因使用,必有折舊問題,其折舊方法,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原則上應以「平均法」為主;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復依財政部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值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又參照行政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財第五二0五三號函發布修正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被上訴人所有之汽車屬於第二類「交通及運輸設備」中之第三項「陸運設備」類,其耐用年數為五年。

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十八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中有關工資部分為六萬一千二百元,非固定資產,無折舊可言。至於更換新零件部分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均係固定資產汽車之部分,自應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則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規定,就其餘零件固定資產金額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四元部分,計算折舊後之損害如下(元以下四捨五入):

①經查本件汽車在耐用年限後,應有殘價可以預計,系爭零件五年後殘值為

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二元【計算式為:零件價值118394元÷(耐用年限5+1)=19732元】。

②本件上訴人所有汽車在使用五年後,其系爭修理零件固定資產殘值為一萬

九千七百三十二元,則在使用二年又九個月後,其折舊共計:五萬四千二百六十三元。

【扣減殘值後餘額000000-00000=98662 。

第一年及第二年折舊各為:98662×20%=19732 。

第三年中之九個月折舊為:19732×9÷12=14799 。

19732+19732+14799=54263】 。

③系爭修理零件扣減折舊後受損金額為: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

【計算式為:000000-00000=64131】 。

⑸本件上訴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其所有汽車受有損害,而支出汽車修復

費用:工資部分為六萬一千二百元,更換新零件部分扣減折舊後受損金額共計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金額為十二萬五千三百三十一元,以車廠優惠之千分之九百五十五比例計算為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⑹上訴人甲○○請求被上訴人除在原審判命給付車輛修復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

元外,應再給付八萬八千五百元部分,以在二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車輛折舊受損二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

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上開修復費用,其主張系爭車輛受創後,車行收購或維修及使用年限必縮短,且故障率必提高,因此折舊受損二萬元云云,自不足採。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丙○○精神慰藉金六萬六千元;賠償甲○○車輛修復費一十一萬九千六百九十一元,並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①給付上訴人丙○○,除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藉金六萬六千元外,應再給付精神慰藉金一十萬元;②給付上訴人甲○○,除原審判命給付車輛修復費九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外,應再給付一十萬八千五百元(零件折舊費八萬八千五百元、車輛折舊受損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貳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甲○○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並攻擊防禦方法,因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甲○○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丙○○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高 明 發~B3 法官 丁 振 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