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八號 e
上 訴 人 丁 ○ ○
戊 ○ ○被 上 訴人 辛 ○ ○被 上 訴人 庚 ○ ○
甲 ○特別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丁○○、戊○○、己○○(官伯陵之承受訴訟人)、丙○○(官伯陵之承受訴訟人)並為訴之擴張,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㈡、上訴人丁○○、戊○○在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辛○○與甲○、庚○○○、乙○○之被繼承人江強就坐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第七十九號、八十號、八十一號三筆田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所訂立之讓渡書之贈與、轉讓關係不存在之先位之訴駁回。
㈢、被上訴人甲○、庚○○○、乙○○之被繼承人江強就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第七十九號田、面積0.一五八0公頃、第八十號田、面積0.三一00公頃、八十一號田、面積0.一八七0公頃三筆土地之承租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所訂立讓渡書之贈與、租賃權讓與關係應予撤銷。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前開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
㈣、上訴人丁○○、己○○、丙○○、戊○○之上訴及丁○○、己○○、丙○○追加上訴人辛○○應將前開林班內第七十八號建地0.0一00公頃土地交付之訴均駁回。
㈤、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辛○○、被上訴人甲○、庚○○○、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己○○、丙○○、戊○○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丁○○、戊○○、己○○、丙○○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敗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己○○、丙○○
就座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七十八號建地0、0一00公頃之承租權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己○○、丙○○,併將上開土地交付上訴人丁○○、己○○、丙○○。
㈢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
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座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地內第七十九號、八十號、八十一號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甲○、庚○○○、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先位聲明)。
㈣被上訴人甲○、庚○○○、乙○○之被繼承人江強就如後附表所示田地三筆之承
租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所訂立讓渡書之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應予撤銷。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座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地前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
二、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上訴人辛○○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㈠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七十八號、地目建、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
下稱系爭建地)原承租人為江強,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簡稱嘉義林管處)以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嘉政字第0一二四三號簡便行文表准予轉讓辛○○承租(見嘉義林管處⒎嘉政字第0九四三四號函說明二)。上開租地現承租人為辛○○,其租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有林管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嘉政字第0九四三四號函可稽,亦有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可證。又承租權為債權之一種,故承租權之轉讓屬債權讓與之問題,雖租賃關係特重人格之信賴,故租賃權應以不得轉讓為原則,惟經特約准許或出租人事前表示同意者,則應例外認為得轉讓。經查有關嘉義林管處管轄之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地內之承租地其承租權,依法令規定可檢具相關證件(租賃名義變更申請書、同意書、讓渡書、戶籍謄本)辦理轉讓,其轉讓手續由原承租人協同受讓人向管轄工作站申請辦理,業經該管理處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三嘉政字第0八八二九號函覆在原審卷可稽。准此,出租人嘉義林管處既已明示承租人得將「承租權」轉讓,揆諸上揭說明,則本件系爭土地承租權得以轉讓,因此,以該承租權為標的之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契約,自屬有效。
㈡依據嘉義林管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嘉政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說明載:「‧‧
‧二、據查辛○○君承租本處轄管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七十八號「建」地及圖七九、八0、八一號「田」地(下稱系爭田地)之租約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葉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本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續約申請,經轉陳本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嘉政字第三九三九號函復,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示辦理,是以該承租地尚未予辦理續約。至八十八年全年租金尚有按期繳納。
三、另關於所轄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所屬建地、田地、旱地出租與老百姓之林地,至目前止尚未有放領決策之指示。至葉君之建地及田地其租期屆滿,渠所承租林地在承租期間內無積欠租金,若未發生違約情事時即可辦理續約,但如該承租地與人有爭端而發生訴訟情事自應依法院判決論處。四、而八十四年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後,上訴人丁○○等三人並無檢具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向本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然於八十八年間以電話洽詢本案續約情形,業經承辦人答覆應俟法院判決後再據以辦理,當事人覺得滿意後就掛斷電話,是以辛○○之承租建地及田地迄今未予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附於前審卷內可稽。綜上說明,本件系爭建地,係單獨一筆租約之承租地,不必再分割辦理轉讓。現在承租人為辛○○,租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後,辛○○繼續繳納租金,且本件系爭建地之續約或轉讓租約,應依法院確定判決論處。上訴人辛○○於前審承認系爭田地是由江強贈與,沒有轉讓如何退租,因此承租權的轉讓內部關係就是無償贈與關係。
㈢關於被上訴人辛○○以每坪二萬元,總價九十六萬元向江強承買系爭第七十八地
號建地中之四十八坪之承租權,及向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人變更之範圍為三十坪等情,有被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讓渡書,暨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為憑。再依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官宗誠所證:「‧‧‧丁○○(即上訴人)說土地是誰買的,就應將之釐清,‧‧‧寫這份合約書,說除了辛○○所買之土地外,其他之土地即江強名下之土地全部歸丁○○,‧‧‧後來才到奮起湖工作站辦寫合約書」等語(見前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二0一頁反面)暨上訴人丁○○、官伯陵與江強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尚未付清價金之讓渡契約書有關界線之約定:「一‧‧‧西與葉文育(應係「欲」之誤)之地為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等約定以觀,顯見被上訴人辛○○與上訴人丁○○、官伯陵簽訂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有關系爭建地之讓渡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係因地界而起。且依據鈞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之勘測筆錄內載被上訴人辛○○稱:「我向江強建地部分買了四十八坪,買的時候,只有一間舊寮(舊寮位置同我現在新蓋二層樓房同位置,建物沒有所有權狀,但是有契約書上寫建地而已,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我蓋時有測量,共蓋了四十八坪,其旁邊的矮房子,現在是我在使用,‧‧‧云云,有該勘測筆錄可稽。參以上訴人丁○○、官伯陵與江強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內載:「向江強承買之範圍係江強現住房屋地及厝後路外田地之權利;而有關界線之約定:「一、‧‧‧西與葉文育(應係「欲」之誤)之地為界」;及被上訴人辛○○與江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內載:讓與之地號七十八號建地四十八坪有關界線之約定:「‧‧‧東與甲方(即江強)住宅為界」等情以觀,被上訴人辛○○向江強購買之四十八坪建地之承租權,係位於被上訴人辛○○新蓋二層樓房之土地,即卷附竹崎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部分所示土地一四七、七四平方公尺(即0、0一四七七四公頃,約四十五坪)甚明,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一0一、二五平方公尺(即0、0一0一二五公頃,約三十坪),係江強居住之木造舊房屋。因此,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三十坪建地,即為系爭讓渡書所指之三十坪,亦即為上訴人丁○○、官伯陵向江強所購買建地承租權之範圍。上訴人辛○○向江強買受系爭建地四十八坪與上訴人丁○○等人向江強買受的系爭建地三十坪土地應該沒有重疊。但辦理過戶時,上訴人辛○○連同上訴人丁○○等人向江強買受的承租地一併過戶,目前上訴人辛○○所蓋樓房超過其轉讓之部分,亦即林務局函所示上訴人承租系爭建地三0五平方公尺土地,其中一百公尺是上訴人丁○○等人買受的土地。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函影本一份、讓渡合約書影本二份、複丈成果圖乙份、嘉義縣阿里山鄉八十八年度(10-12月份)中低收入戶殘障生活津貼乙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繼字第五六一號函及其拋棄繼承人姓名明細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辛○○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辛○○向江強買受系爭建地四十八坪土地是有特定位置,但經過三次颱風對外聯絡交通都壞了,目前無法確實指出,惟四十八坪上建物都是由其使用中。
二、證人官宗誠最初於另件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中法官問:「當時被告(即上訴人辛○○)知否?官某答稱:「我不知道。」但,卻於鈞院前審改稱:「讓渡書上辛○○、陳連指簽名是陳連指本人親簽、捺印,訂約前陳連指從家中出發時,我與辛○○在場,辛○○表示全權由陳連指處理,所以相信陳連指有代理權。」則依經驗法則論之,應是最早先之證詞,最接近實情,且若依官某證言簽立讓渡書當日上訴人亦在家,為何不令上訴人親自簽名,何需令毫不識字的上訴人妻陳連指代理,此均不合經驗法則。
三、系爭田地並非無償贈與關係,上訴人辛○○係以一個新的主體來跟林務局承租,並非承租權之轉讓。而系爭建地部分係嘉義林管處嗣後將旁邊附屬用地重測後全部歸於上訴人辛○○名下,是買受之後方增加系爭建地之面積,且嘉義林管處也表示系爭建地不能部分轉讓承租權。
參、證據: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提之證據。
丙、被上訴人庚○○○、甲○、兼特別代理人乙○○部分:均未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主張。
丁、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0五五號刑事案全卷、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調取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七號偕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案卷、依職權勘驗現場並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測量、向嘉義林管處函查江強原承租系爭建地之面積、位置、讓與上訴人辛○○之面積、嗣後面積變更之原因及是否能部分轉讓承租權等事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庚○○○、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丁○○、官長儀、己○○、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上訴人官伯陵於上訴二審程序中死亡(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死亡),己○○、丙○○、官佳芳、官佳錦等四人分別為其妻及子女,而官佳芳、官佳錦業已合法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暨拋棄繼承人姓名等項明細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繼承人己○○、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訴訟標的之追加,係指原告請求法院裁判之私法上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原請求者不同,而以新的訴之要素,加入原有之訴之要素時始屬之,若未變更該請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只是據以請求所主張之理由有所追加或變更,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則屬攻擊防禦方法之問題,原則上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本得隨時提出;次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另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丁○○、官伯陵(上訴人己○○、丙○○之被繼承人)及戊○○等三人於原審起訴時均係主張依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㈠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官伯陵就系爭一筆建地之承租權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官伯陵(指上訴人丁○○、官伯陵部分)。㈡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指上訴人丁○○、戊○○部分)。嗣於本院前審追加請求:㈠上訴人辛○○併將系爭一筆建地交付上訴人丁○○、官伯陵。㈡上訴人辛○○應將系爭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並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雖為訴之追加,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係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之說明,自屬無礙(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判例參照);且究其訴訟標的即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厥為請求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與交付系爭之土地;亦即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業經本院前審許其追加,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丁○○、戊○○及己○○、丙○○之被繼承人官伯陵(下簡稱上訴人丁○○等人)起訴主張:坐落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七八號建地○‧○一○○公頃(下稱系爭建地)、七九號田地○‧一五八○公頃、八十號田地○‧三一○○公頃、八一號田地○‧一八七○公頃(下稱系爭田地)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由訴外人江強(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下稱嘉義林管處)承租,江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將系爭建地之承租權轉讓於上訴人辛○○,復經嘉義林管處核准承租人名義變更,並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訂立租賃契約書。惟江強又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將系爭建地以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己○○、丙○○之被繼承人官伯陵,訂有讓渡書。上訴人辛○○乃與丁○○、官伯陵協商,同意將系爭建地承租權無償讓與於丁○○、官伯陵,並協同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名義手續。上訴人辛○○乃授權其妻陳連指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與丁○○、官伯陵簽訂讓渡書。詎上訴人辛○○竟拒不依約履行。另江強又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以三百五十萬元讓與於上訴人丁○○、戊○○,當場收受八十萬元訂金,並簽立讓渡書,詎其竟拒絕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及協同辦理轉讓手續,且與知情之上訴人辛○○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另訂讓渡書,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於上訴人辛○○,並聯名向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手續完畢,其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既係出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且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其係無償行為,害及上訴人丁○○、戊○○因買賣而取得之債權,丁○○、戊○○自可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承租權贈與契約暨轉讓契約。再江強與上訴人辛○○就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贈與契約、債權讓與契約,不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因詐害行為而被撤銷,上訴人辛○○因債權轉讓而取得之承租權即失所附麗,上訴人丁○○、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其承租權登記回復為江強名義。茲江強既已死亡,其出賣人之義務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甲○、庚○○○、乙○○(下稱甲○等三人)共同繼承等情,爰求為判命㈠上訴人辛○○應協同上訴人丁○○、己○○、丙○○就系爭建地之承租權名義,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轉讓變更為上訴人丁○○、己○○、丙○○名義,並將前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丁○○、官伯陵。㈡(先位聲明)確認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強與上訴人辛○○就系爭田地承租權所為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暨命上訴人辛○○應協同甲○等三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上訴人辛○○應將上開系爭田地交還甲○等三人,並由被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㈢甲○等三人應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繼承後,協同上訴人丁○○、戊○○申請辦理承租人名義轉讓變更為被上訴人丁○○、戊○○名義。㈣(備位聲明)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所訂立讓渡書之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應予撤銷。上訴人辛○○應協同甲○等三人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上訴人應將系爭田地交還甲○等三人,並由被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①確認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江強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與上訴人辛○○所為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②上訴人丁○○、戊○○共同給付甲○等三人二百七十萬元同時,甲○等三人應就系爭田地之承租權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繼承並變更名義手續後,協同被上訴人丁○○、戊○○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轉讓並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丁○○、戊○○之手續。並駁回上訴人丁○○等人其餘之訴。辛○○及丁○○等人分別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甲○等三人就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未提起上訴,又本院前審判決命甲○等三人為給付部分,亦未據甲○等三人聲明上訴。至上訴人丁○○、戊○○就系爭田地部分之請求,原審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即上訴人丁○○、戊○○部分勝訴之判決,其先位之訴敗訴之被告即辛○○上訴,備位之訴部分,當然隨同移審於第二審法院,上訴人丁○○、戊○○於本院仍請求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是仍應列甲○等三人為被上訴人,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辛○○則以:伊與上訴人丁○○、上訴人己○○、丙○○之被繼承人官伯陵非親非故,不可能將系爭建地無償贈與於丁○○、官伯陵。伊亦未授權任何人就系爭建地代理為贈與行為。伊妻陳連指未於讓渡書上簽名。讓渡書上之指紋乃陳連指受脅迫、詐騙而捺印,陳連指所為無權代理贈與行為對伊不生效力。另系爭田地部分,係因江強係要求伊奉養其至老死及代其照顧精神失常之子甲○為條件,始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讓與於伊,為有償行為,伊非與江強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則未到場為任何主張或聲明,援引其於前審之陳述:否認上訴人辛○○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因上訴人辛○○從未說過要撫養江強,且被上訴人乙○○偶而會與江強住在一起。目前被上訴人甲○之精神狀態較已往好,被上訴人乙○○亦偶而會前往與其同住生活。至江強出售系爭三筆田地給上訴人丁○○、戊○○,僅收取頭期款八十萬元,尚有餘款二百七十萬元未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丁○○等人主張系爭建地及系爭三筆田地,俱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並由嘉義林管處管理、出租,至其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江強,租賃期間為九年,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廿三日止;惟訴外人江強業已將前揭四筆土地之承租權轉讓與上訴人辛○○,並協同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轉讓並變更名義手續,而經嘉義林管處先後於八十一年二月七日(指系爭建地)、八十二年八月十日(指系爭田地三筆)核准在案;又訴外人江強已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死亡,而被上訴人甲○、庚○○○及乙○○(養子)則為其繼承人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八三嘉政字第○八八二九號函一紙及內附之「嘉義林區管理處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影本共二份、同管理處八十一年二月七日八十一嘉政字第○一二四三號函影本一份,及前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三嘉政字一三七四八號函一紙及內附同管理處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八二嘉政字第一一○四三號函影本一份、戶籍膳本影本四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二十五至二十九、六十八至七十四、一六三及一六八頁),且為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甲○、庚○○○及乙○○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惟上訴人丁○○等人主張上訴人辛○○業將系爭建地部分承租權贈與其等;另江強將系爭田地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等人後,又與上訴人辛○○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另成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屬詐害行為得予撤銷等情,則為上訴人辛○○所否認,並以前揭等詞置辯。是本院就兩造所爭執者:即上訴人丁○○與辛○○間就系爭建地租賃權有無贈與關係存在?上訴人辛○○與江強間就系爭田地承租權贈與、轉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思?抑係詐害行為等項,分論如下:
(一)、關於系爭建地承租權部分:
㈠、上訴人丁○○、己○○、丙○○主張上訴人辛○○已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將系爭建地承租權贈與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己○○、丙○○之被繼承官伯陵等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訂立讓渡書等情,固據其提出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讓渡書(附原審卷第十一頁)乙份為證,上訴人辛○○固否認有贈與系爭建地及授權陳連指代理為贈與之情事云云。然核該八十一年七月九日之讓渡書內容確已載明:「上訴人辛○○願將坐落在阿里山事業區第一六六林班內之七十八號建地○‧○一○○公頃(參拾坪)部分無償讓與乙方丁○○、官伯陵,即目前核准之參拾坪(租權)。林務單位通知可辦理名義變更後,甲方(即上訴人辛○○)無條件逕行辦理一切手續及分割,倘乙方(即上訴人丁○○等二人)須寫契約書,原印鑑、戶口謄本等文件時,甲方不得任何刁難,或藉故索費」等語,有前揭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十一頁)。且證人即於前揭讓渡書擔任見證人之官宗誠於原審已證述:「‧‧讓渡書是八十一年七月九日‧‧由我擔任見證人,當天辛○○未在場,由辛○○太太陳連指專權代理辦理,是陳連指說她可以全權代理」、「系爭七十八號部分土地,江強賣給丁○○時,被告(即上訴人)辛○○有參與協調,並同意讓渡書內容」、「讓渡書上辛○○,陳連指簽名是陳連指本人親簽、捺印,訂約前陳連指從家中出發時,我與辛○○在場,辛○○表示全權由陳連指處理,所以相信陳連指有代理權」等語(原審卷一第八十二頁、一二三頁反面、二○八頁);另於本院前審時亦證稱:「沒有寫契約,是口頭談好了,形式上寫讓渡書」、「因雙方所買系爭土地有些糾紛,辛○○為了蓋房子,要申請同意書趕快下來,先在村裡和解,當時在讓渡書簽證(即簽名)是辛○○太太,本來辛○○也要去,因已和解好了,內容與契約書(即讓渡書)一樣,雙方我都信得過,所以才敢對雙方之合約書(即讓渡書)當保證人」、「當時我們要出發時,辛○○他本人也在場,據我了解,事情大部分都是他太太在處理」、「辛○○有授權,他說你去簽字就可以,我們要離開時他在場」、「要出發時辛○○二人在那邊,他太太說要走了,我問辛○○你怎不去,他說他有事情,因為事情已和解好,叫他太太去就可以了」等情(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復於本院前審證述:「‧‧當時為何會寫合約書(指讓渡書),是因陳連指為了蓋房子,‧‧因土地與我叔叔丁○○發生一點問題,找我解決,希林務局之公文(指核准建築之公文)能儘速核准下來,‧‧丁○○說土地是誰買的,就應將之釐清,當時又卡在公文未下來係因土地晌未解決,就寫這份合約書,說除了辛○○所買之土地外,其他之土地即江強名下之土地全部歸丁○○,‧‧後來才到奮起湖工作站辦寫合約書」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二○一頁反面)無訛在卷;顯見渠等訂定前揭讓渡書乃事出有因。再徵諸上訴人辛○○之太太即訴外人陳連指在前揭「讓渡書」之反頁甲方辛○○下方書寫:「陳連指專權代理」處捺指拇以示慎重;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一○五一號存證信函內對於「讓渡書」上指印確係伊手捺下之指模亦不爭執,此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六十頁);此外上訴人辛○○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自屬真實。否則,若確有其事,衡情訴外人陳連指豈會於時隔二年餘,始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丁○○、官伯陵等二人表示其在前揭「讓渡書」捺指拇係受其強迫、詐欺所致之理?顯與事理有違。況上訴人辛○○所辯縱然屬實,惟前揭「讓渡書」之簽訂日期乃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已如前述;距其主張受強迫、詐欺之時間即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已逾二年四月餘,揆諸前揭說明,其之撤銷權亦已逾民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易言之,其撤銷之意思表示,於法亦不合,而不發生撤銷之效力;自仍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丁○○主張上訴人辛○○與之訂立前揭合法成立生效之「讓渡書」等情,自屬與法有據。
㈡、又系爭建地之原承租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前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承租面積為0.0一00公頃(三十坪),嗣江強將系爭建地三十坪土地之承租權經嘉義林管處以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嘉政字第0二六三0號函准予全部讓與上訴人辛○○,該承租地於民國七十七年附屬用地重測增加0.0二0五公頃,因此,辛○○向嘉義林管處所承租之面積變更為0.0三0五公頃等情,有嘉義林管處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四二九五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八0頁)。是辛○○可得使用的承租地面積與其向江強所買受之四十八坪土地並不相符。復參以上訴人丁○○、官伯陵與江強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簽訂之讓渡契約書有關界線之約定:「一‧‧‧西與葉文育(應係「欲」之誤)之地為界‧‧‧」(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十二頁)等約定以觀,可見上訴人辛○○與上訴人丁○○、官伯陵簽訂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有關系爭建地之讓渡書(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一一頁),係因地界而起。且上訴人辛○○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勘驗期日稱:「我向江強建地部分買了四十八坪,買的時候,只有一間舊寮(舊寮位置同我現在新蓋二層樓房同位置,建物沒有所有權狀,但是有契約書上寫建地而已,沒有房子,沒有保存登記),我蓋時有測量,共蓋了四十八坪,其旁邊的矮房子,現在是我在使用」,有該勘測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另參以上訴人辛○○與江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內載:讓與之地號七十八號建地四十八坪有關界線之約定:「‧‧‧東與甲方(即江強)住宅為界」等情以觀,上訴人辛○○向江強購買之四十八坪建地之承租權,係位於上訴人辛○○新蓋二層樓房之土地,即卷附竹崎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部分所示土地一四七、七四平方公尺(即0、0一四七七四公頃,約四十五坪)甚明,而該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部分一0一、二五平方公尺(即0、0一0一二五公頃,約三十坪),係江強居住之木造舊房屋。因此,上訴人丁○○、官伯陵向江強所購買建地承租權三十坪土地之範圍與上訴人辛○○向江強買受系爭建地四十八坪承租權之範圍並未重疊。
㈢、再查,由上訴人丁○○等人前開江強、辛○○先後將系爭建地部分「租賃權轉讓」與伊,僅前者有償買受,後者無償贈與之主張,其雖稱『租賃權轉讓(讓與)』,而其意應屬「租賃契約之承擔」,亦即就承租人而言,係指第三人(受讓人)取代承租人之地位而作為契約之當事人,即承受承租人一切契約上之權利、義務,承租人退出租賃關係,應屬「租賃契約之承擔」,而與「租賃債權之讓與」為一種單純債權讓與有所不同。又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摡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此所謂承認(承諾),先由原承租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後,再由出租人為事後之承諾,或出租人先行承諾,即預先在租賃契約中或另行許可者,均無不可。而系爭建地屬台灣省國有林地之「暫准貸地」,並由嘉義林管處管理、出租,已如前述;而嘉義林區管理處就林班地之承租權謂:「查國有林班地內之承租地其承租權,依法令規定可檢具相關證件辦理轉讓,其轉讓手續由原承租人協同受讓人向管轄工作站申請辦理,復請查照」等語,有該覆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二十五頁);是就林班地承租權,出租人之嘉義林管處,雖原則上同意『租賃權轉讓(讓與)』,然就系爭建地,出租人之嘉義林管處已明示:「查國有林班地基於國有林班出租暫准建地仍屬林業用地,面積不大,為便於林地之經營管理,並不同意辦理租賃權部分轉讓」等語,有嘉義林管處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六一三七七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三頁),足見出租人之嘉義林管處並不同意系爭建地承租權承租範圍0.0三0五公頃,將其中0.0一00公頃之租賃權轉讓,已甚明確。再租賃契約之承擔,為一種揉合債權讓與、債務承擔與當事人地位移轉之『物權契約行為』,為一種處分行為,與租賃契約之承擔之原因關係(買賣或贈與)屬債權契約有別。前者為後者之履行;倘在無得自由轉讓特約下,承租人與第三人訂定契約,約定將其租賃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對第三人(受讓人)負有取得出租人同意轉讓而使第三人取得租賃權之義務,承租人就『租賃權讓與契約』如不能取得出租人之同意,即無法為租賃權之移轉時,其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契約已屬給付不能(事後不能)。本件出租人既不同意系爭建地部分租賃權轉讓,則上訴人辛○○與上訴人丁○○、己○○、丙○○間之債權契約已屬給付不能,是上訴人丁○○、己○○、丙○○請求上訴人辛○○協同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系爭建地之承租權轉讓變更登記,併將土地交付予上訴人丁○○、己○○、丙○○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關於系爭田地承租權部分:
㈠、本件系爭三筆田地確已經原承租人即被上訴人甲○、乙○○及庚○○○之被繼承人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以三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將該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出售與上訴人丁○○、戊○○等二人,並由渠等當場先支付定金八十萬元予訴外人江強;惟訴外人江強又於買賣成立後,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辛○○另成立贈與契約,而由江強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贈與、轉讓與上訴人辛○○,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為上訴人辛○○名義之事實,已據上訴人丁○○、戊○○等二人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如前述;且為訴外人江強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五號詐欺案件中坦認屬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及該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卷宗查明屬實無訛,復為被上訴人甲○、乙○○、庚○○○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辛○○既否認就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贈與轉讓與江強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八六頁,原審上字卷第五一、五二頁,原審更㈠卷第二宗第二九頁),則應由上訴人丁○○、戊○○就其主張江強與上訴人辛○○間就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贈與轉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雖上訴人丁○○、戊○○主張其向江強購買系爭三筆田地承租權之事,於江強轉讓予上訴人辛○○之前,上訴人辛○○即已知情之事實,固據證人官宗誠、簡鳳貝、邱瑞堂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另件八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七號協同辦理承租權變更登記事件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而證人翁盛義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件亦證稱明確在案(見該卷第六十頁反面、六十一頁),並經本院核閱該等卷宗查明屬實無訛;自亦屬真實。然縱上訴人辛○○明知江強已將前揭田地之承租權出售予上訴人管國勳、戊○○,其後再受贈系爭田地之租賃權,亦不足以以此推認其與江強間就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贈與轉讓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㈣、至訴外人江強欲出售本件承租權時,曾與上訴人丁○○等人從嘉義縣阿里山至其女婿彭德興位在台中縣龍井鄉住所,與其女婿、外孫討論;復將出售承租權所得款項交由彭德興、彭有義保管、使用;且因江強當時自認年紀已大,故打算賣掉林班承租權,搬到台中與女兒、外孫同住之事實,固據證人彭德興、彭有義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偵續字第九號詐欺案件證述在卷(見該卷第三十二、三十四頁);另被上訴人庚○○○、甲○及乙○○雖否認上訴人辛○○說過要撫養其父親等語,再證人即管區警員林春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證稱:曾見過乙○○二、三次等語(本院卷更㈠卷一第一四九頁)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函覆本院前審稱:村民乙○○於八十一至八十二年間,‧‧經當時管區警員汪念生表示,訪問左鄰右舍有此人」等情,及有前揭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嘉竹警三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三頁);然上訴人丁○○、戊○○所舉前開證據,亦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辛○○與江強間系爭田地承租權之贈與轉讓契約即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丁○○、戊○○就上訴人辛○○與江強前開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取。
㈤、另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規定。查江強於八十一年三月二日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以三百五十萬元讓與於上訴人丁○○、戊○○,當場收受八十萬元訂金,並簽立讓渡書,自有義務協同上訴人丁○○、戊○○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嗣江強又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無償贈與於上訴人辛○○,並聯名向嘉義林管處辦理承租權轉讓手續完畢,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有害及上訴人丁○○、戊○○之債權,上訴人丁○○、戊○○自得請求撤銷上開被繼承人江強與上訴人辛○○之贈與關係及『租賃權轉讓(讓與)』之準物權行為。雖上訴人辛○○抗辯,係因江強係要求伊奉養其至老死及代其照顧精神失常之子甲○為條件,始將系爭田地承租權贈與讓與於伊,為有償行為云云。
且上訴人辛○○就其受贈系爭田地之租賃權,係以奉養江強至老死及代其照顧精神失常之子甲○為條件之事實,固舉證人許銘惠、郭章輝、許銘委、許銘朝、劉家吉、黃新發及黃天良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前審證述上情(本院前審上字卷第七十八至七十九、一三八至一三九頁,本院更㈠卷一第九十二至九
十八、一六一頁);然證人亦均證稱其係「聽說」而已,即屬傳聞證據,證人等既非親眼目睹江強與上訴人辛○○前述約定,其前開證詞自不能為上訴人辛○○有利之證據。況且江強將系爭田地之承租權贈與上訴人辛○○,並要求辛○○奉養其至老死及代其照顧精神失常之子甲○縱或屬實,以江強當時年事已高(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所需奉養時日不多,而其犯有精神病之甲○,居住於江強所遺留之木屋,生活條件極差,並領有中低收入殘障津貼,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時查明屬實,並有阿里山鄉中低收入殘障津貼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是上訴人辛○○所須負擔之義務,與高達三百五十萬元之財產權利相較,顯不達對待給付之程度,僅係附負擔之贈與而已,仍不失其無償性質。上訴人辛○○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丁○○、戊○○請求撤銷上開被上訴人甲○等人之被繼承人江強與上訴人辛○○之贈與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準物權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末者,本件上訴人辛○○係因基於前揭贈與契約、『租賃權轉讓(讓與)』而受讓江強對嘉義林管處之承租權,而其承租系爭三筆田地之租約,雖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屆滿,惟上訴人辛○○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向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提出續約申請,經轉陳該林區管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嘉政字第三九三九號函覆:「應俟法院判決後再依指示辦理等語;是以該承租地尚未辦理續約,至八十八年全年租金尚有按期繳納;至於辛○○之建地(建地部分,另函示不同意部分租賃權轉讓,前已詳述)及田地其租期屆滿,渠所承租林地在承租期間內無積欠租金,若未發生違約情事時即可辦理續約,但如該承租地與人有爭端而發生訴訟情事,自應依法院判決論處,而八十四年間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後,上訴人丁○○等三人並無檢具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向該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辦理,然於八十八年間以電話洽詢本案續約情形,業經承辦人答覆應依法院判決再據以辦理,是以辛○○之承租之田地迄今未予辦理續約」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九嘉政字第○九四三四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嘉政字第一一二八七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本院更㈠卷二第三十九、七十至七十一頁);可見就本件系爭田地,上訴人辛○○與嘉義林區管理處間之租約,雖因租期屆滿尚未辦理續約,惟該租約期滿後,該林區管理處仍繼續收取租金至八十八年份,該租約依然存在;因之上訴人丁○○、戊○○行使撤銷權,上訴人辛○○回復原狀之方法,自須將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變更回復為江強之名義承租,始能由江強之繼承人甲○等三人辦理承租權名義變更為上訴人丁○○、戊○○名義,亦無疑義。從而上訴人丁○○、戊○○主張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嘉義林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承租權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並基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規定代位權之行使請求上訴人辛○○應將前揭系爭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及乙○○,且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自無不當,復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㈠、上訴人丁○○、己○○、丙○○主張上訴人辛○○於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將其所有系爭建地之國有林地承租權部分贈與上訴人丁○○及上訴人己○○、丙○○之被繼承人官伯陵等二人,並授權其妻陳連指代理訂立贈與契約,嗣後其竟不依約履行。然出租人嘉義林管處並不同意系爭國有林班暫准建地承租權部分轉讓,是上開贈與契約已屬給付不能,從而上訴人丁○○、己○○、丙○○請求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嘉義林管處申請辦理系爭建地承租權轉讓登記,並於本院追加交付系爭建地,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上訴人丁○○、戊○○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辛○○與江強間就系爭三筆田地之租賃權贈與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前開贈與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就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權,與上訴人辛○○所為之贈與、轉讓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對此部分未上訴,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及命辛○○應協同甲○等三人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上述三筆田地租賃權轉讓變更回為江強名義(另併命甲○等三人應就述土地承租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協同上訴人丁○○、戊○○向上揭工作站申請辦理轉讓並變更承租人名義為丁○○、戊○○,經原審為丁○○、戊○○對待給付勝訴判決後,未據丁○○、戊○○及甲○等三人聲明不服,自不在本院審究之範圍)等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再上訴人丁○○、戊○○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之被繼承人將系爭三筆田地無償贈與上訴人辛○○,而有害及上訴人丁○○、戊○○之債權,既屬可採,則其本於撤銷權、回復原狀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①江強與辛○○將前揭系爭田地三筆之承租權贈與行為及轉讓與上訴人辛○○之行為均應撤銷;②上訴人辛○○應協同被上訴人甲○、庚○○○、乙○○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申請辦理前開三筆田地之承租權名義轉讓變更回復為江強;③上訴人辛○○應將上開三筆田地交還被上訴人甲○、庚○○○、乙○○由上訴人丁○○、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丁○○、己○○、丙○○對系爭建地部分之請求,為上訴人丁○○、己○○、丙○○敗訴之判決(追加部分除外),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丁○○、己○○、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就系爭三筆田地部分,認辛○○與江強間之贈與、轉讓契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確認上訴人辛○○與被上訴人甲○、庚○○○、乙○○之贈與關係、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即為上訴人辛○○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辛○○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並駁回上訴人丁○○、戊○○前開先位請求。惟前開先位之訴雖無理由,上訴人丁○○、戊○○之備位請求(含於本院追加部分)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備位之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判決就上訴人丁○○、戊○○對系爭田地之先位請求,其中命上訴人辛○○應協同甲○等三人向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申請理系爭三筆田地之承租人名義變更回復為江強名義,為上訴人丁○○、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丁○○、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丁○○、己○○、丙○○、戊○○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辛○○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法官 楊 省 三法官 李 素 靖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