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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e

上 訴 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甲 ○ ○被上訴 人 乙 ○ ○

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撤銷被上訴人丙○○就坐落雲林縣○○鄉○○段建號第七一一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一七○號之建築改良物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塗銷前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按即被上訴人丙○○與乙○○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建號第七一一號、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一七○號之建築改良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被上訴人丙○○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判決,就本案做出發回更審之最主要理由乃第一審所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乙○○大埤鄉農會存款,為另一被上訴人丙○○之妻張劉英使用之論據有所違誤,蓋丙○○於第一審所辯稱建屋資金如有欠缺即從乙○○農會存款提領,而後標會或以定期存款返還等語,既稱提領借用,則該帳戶之存款為乙○○所有,即無庸置疑。

(二)況查上述存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存款餘額有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系爭建物建造期間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對應於此工作期間材料費支付情況,由被上訴人所請之證人於第一審所提之鋼筋材料費收據中,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有一筆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當時丙○○之農會存摺內僅結存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張劉英之郵局存摺亦僅結存四千零八十八元,根本不足以支應鋼筋材料費,而乙○○當日農會存款則提領十三萬元;另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鋼筋材料款項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依當時丙○○之農會存摺所載,當日僅提領五千元,張劉英之郵局存摺則僅結存四百一十七元,乙○○之農會存摺則於當日提領十六萬元,系爭房屋建造時最主要之材料費─鋼筋材料費,由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證據,一再佐證此建物為乙○○所出資興建,則此建物為原始起造人乙○○所有,即再次獲得證實。

(三)次查被上訴人乙○○之農會存款於系爭房屋興建期間共支出一百六十八萬元,且被上訴人提出之鋼筋材料收據有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才付款,則乙○○獨力興建系爭房屋,更能吻合系爭房屋建築總費用。丙○○辯稱其為子即訴外人張言珠、被上訴人乙○○蓋二棟房屋,供此二位孩子居住,惟查丙○○共有三位兒子,另有一子即訴外人張言誦,排行第二,既謂為子蓋房屋供小孩居住,何以獨漏次子?且次子張言誦更於七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林好味結婚,似更需父親蓋房屋供其居住,由此更證明丙○○謊言連篇。

(四)再查系爭建物係以乙○○名義起造,再證之證人張言珠亦稱系爭房屋由乙○○居住,況系爭房屋完工後之水電費皆由乙○○之農會存款帳戶扣款,與乙○○存摺之記載亦相符合,由此更能證明系爭房屋為乙○○出資興建。丙○○一再辯稱其係透過跟會,以會養會籌措資金,以其當時幾近七十之齡,夫妻又無工作,單依附卷互助會記載,丙○○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年多之時間每月至少須支出四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月、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月則近九萬元,丙○○每月支出款項應有規則性,然由其提出之存款簿,夫妻二人當時二年餘,存款簿並無規則性之支出,由此可見其為求圓謊,請鄰近親朋好友出庭作偽證。

(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年間房地產興盛期與其兄張言珠綁鐵工作,以其時年所得約七、八十萬元,欲自力興建一棟房屋絕無問題,故系爭房屋之隔鄰房屋即由張言珠為起造人興建,再證之前述另一兄弟張言誦無自有房屋,丙○○當時亦未分財產給其子,系爭房屋起造人為乙○○,隔鄰房屋張言珠為起造人,由此,更證明系爭房屋由乙○○出資興建。

(六)被上訴人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答辯謂乙○○自建造系爭房屋期間七個月(二百一十五天),以每日二千元計算約賺四十三萬元,則一年應有七十二萬元的所得,以此回算乙○○建造系爭房屋前已工作十餘年,再怎麼自賺自花,一年存個三十萬元,十年也有三百萬元之多,絕不止是農會存款六十三萬元而已,可能跟好幾個會。

(七)以被上訴人家族跟會之頻繁,身為家庭一份子的乙○○難道都不曾跟會嗎?以當時狀況,要一位已屆七十古來稀之齡者(沒有工作)每月再支出至少四萬元(最高之月份尚且達九萬元),還是一位正值壯年每月收入六萬元來支出四萬元,何者較有可能?任誰都知答案為何?丙○○一再強調以會養會,試問?會標到以後不用再繼續繳死會的錢嗎?以其如此會跟會,計算利息的能耐一定比正常人來得利害,會標到一定存入定期存款,要不,也會放在在存款簿裏生息,那麼,繳死會活會的會錢也一定從存款簿領出,惟縱觀丙○○夫妻存款簿中,沒有以會養會的根據(規則性的提領)。

(八)鄉下村莊有個傳統,分家前沒娶沒嫁的兒女跟著父母吃住,賺的錢多數交由父母親打理,跟會則屬較常有的理財方式,那麼,乙○○蓋屋錢十餘年所賺來的錢由其父母代為打理跟會是符合常理推斷;且鄉下更有個傳統,如果要分家,一定是兄弟一人一份,甚至連不動產(農地)也一併分清楚,可是,丙○○尚有多筆不動產(可見是尚未分家),何來出資蓋房屋供張言珠、乙○○居住,獨漏娶妻多年的老二張言誦?苟若不是為謀詐害上訴人即將勝訴之民事賠償判決之債權,何以於庭訊時做出違於常理之詭辯。

(九)被上訴人丙○○一再於第一審辯稱其與其子乙○○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便於向農會貸款解決此賠償案件,惟以當時張劉英尚有定期存款近百萬元,如果被上訴人有誠意解決,則本案也不曾進入訴訟程序,被上訴人一心只想脫產以逃避責任,何曾考慮過因乙○○之一時疏忽,導致上訴人半身不遂,整個家庭頓失所依之苦難呢?

(十)綜上所述,系爭建物既為乙○○所有,則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因駕駛自小客車不慎翻覆,致上訴人受傷半身不遂,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二千七百八十七元確定,唯恐其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丙○○,同年八月十五日登記完畢,係共同詐害上訴人之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丙○○所為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略以:

(一)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九號著有判例可稽,亦即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確定後所為者為限。經查,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賠償債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案件所判,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乙○○無力繳交上訴費用未上訴而確定在案,此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附卷可憑;亦即上訴人對乙○○有債權確定存在乃是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始,但乙○○因稅捐行政上之要求將系爭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一七0號房屋之起造人名義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真正出資人即另一被上訴人丙○○,縱認是詐害行為,然時間點乃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對乙○○有債權確定之前,因此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上訴人不能要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所涉之債權、物權行為。

(二)起造人名義乃建築管理機關為核發建造執照而為之行政措施,尚難據此而認定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即為起造人,此亦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數則可參(被上證二),因此上訴人單單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乙○○即認定其為系爭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因而主張系爭建物為乙○○所有,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確為乙○○所出資之情況下,上訴人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被上訴人丙○○及張劉英夫婦生有三子張言珠、張言誦及乙○○,因張言誦住在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三八號老家,而張言珠、乙○○常出外打零工未有住家,且乙○○年紀已大尚未娶妻,因此丙○○及張劉英夫婦才會出窮畢生資力在自己之農地上蓋二棟房屋分別給張言珠及乙○○居住,而乙○○在房屋完成後(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此有附卷之戶籍謄本可參;因此丙○○及張劉英夫婦出資建屋分予二子居住,助二子成家立業,實符一般台灣傳統農業社會之習俗。不然以乙○○乃以打零工為業,一年所賺無多,未結婚年輕之人又比較會花錢消費,觀乙○○在農會存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存款餘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為乙○○結婚前工作十幾年賺錢之全部積蓄,根本不足建造系爭房屋。

(四)被上訴人乙○○之大埤農會存摺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存款餘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而系爭房屋之建造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乙○○存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房屋完成之結存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與八十四年四月七日房屋初建時之結存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相較僅減少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不足建一棟房屋之費用,更勿論建二棟之費用。且以上訴人所言乙○○打零工每日二千元(此為不實在),每日有零工可打從未間斷(此根本不可能),則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為房屋之施工期間共二百十五天,則乙○○所賺為四十三萬元,若不吃不喝不用任何日常消費,則加上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存款餘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則建屋期間乙○○至多有一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若是付建屋之款項,則其存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房屋完成之結存即不可能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

(五)本件房屋之建造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在這期間,丙○○建屋要買材料、發工錢,若有欠錢就從乙○○大埤農會存摺戶頭提領借用,而後有標到會或定存到期就將錢存入返還,例如:

⒈在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共支出四十七萬元,而於同年七月廿七、廿八日兩天回存三十五萬元、五萬元。

⒉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共支出四十七萬元,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日分別回存三十萬元、十八萬元。

⒊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支出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支出二萬元,而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回存二十萬元。

由於乙○○一個月做零工所賺不過二、三萬元(有時更少),一年總收入不超過三十五萬元,且縱以上訴人所言乙○○打零工每日二千元,則房屋施工期間天數,所賺亦不過四十三萬元;因此,上述存簿中一次存五萬元萬元以上之金額(最多一次存三十五萬元,八個月之內存入一百零八萬元),乃是丙○○借用後回存而非乙○○所新賺的錢存入的。

(六)被上訴人乙○○之大埤農會存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十六日、三十日支出十七萬、廿五萬、十萬元,乃是建屋完成,乙○○拿錢買家俱、電器等物品之花費,因非丙○○借用,故即未見有大額金錢回存。

(七)被上訴人丙○○有田地二筆及二筆租用之田地耕作收入,此有二紙所有權狀及三七五耕地租約書可憑,因此丙○○及其妻張劉英二人辛苦幾十年耕作、趕牛車作工,替人犁田賺錢,參加互助會,以會養會,累積資金;在此情形下,若如上訴人所言丙○○根本無資金可蓋房屋,則乙○○當時未娶妻自賺自花,在八十四年間根本無足夠積蓄,更不可能出資蓋系爭房屋。又上訴人上訴理由屢稱丙○○及妻張劉英夫婦於八十四年蓋系爭房屋期間,並無任何收入,又未賣土地不可能出資興建房屋,此乃上訴人故意忽視丙○○互助會款之收入所致;查證人林阿換、張木恩、張國男、張信一皆與丙○○完全無親屬關係,於原審皆結證丙○○有參加互助會或自組互助會,此皆為死會,總計會錢收入為:

⒈林阿換證稱:伊先生楊啟淡為會首,丙○○至今共參加過三會,之前二個會

均已結清,第三會為每人會款二萬元,共二十八會,丙○○於八十四年七月份以二千四百元得標,取得會款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其餘兩會會款都為五十幾萬元(依其事後提出之資料為四十八萬左右),都是丙○○本人來標,前二會他都說是要蓋房子用的。

⒉張木恩證稱:伊參加於八十四年間以丙○○為會首之互助會,會員幾名要看

單子才知道,每半年開標一次,會款每人五萬元,伊有去標會,是丙○○主持。

⒊證人張國男證稱:伊擔任會首,每會五萬元,半年標一次,自八十年六月起

至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丙○○於八十四年六月以四干五百元得標,會款共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

⒋張信一證稱:伊當會首,會員三十二名,每會二萬元,丙○○以約一千七百

元標得,標了一年多(依其後來提出資料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以一千八百元得標,會款為六十一萬一千元,另八十五年八月標得,會款五十二萬六千元)。

綜上證詞可知至少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月、十二月共有一百六十七萬九十一百元,另加上楊啟淡之另二會約共九十六萬元以及丙○○為會首之一會五十萬元,則丙○○於八十四、八十五年之間共有會錢約有三百十三萬九千一百元之收入,因此,才能有錢蓋二棟房屋,並且再參加目前還活會之張清波、張炎山為會首之互助會(參原審被證八);因此丙○○絕對有能力出資蓋二棟房屋,亦有能力以會養會存錢過生活,上訴人謂丙○○無能力出資建屋,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八)關於二棟房屋為被上訴人丙○○出資及鳩工建造,有證人林金照在第一審結證稱是丙○○要伊建造,工錢亦由丙○○給付;而證人歐建生亦在第一審證稱由丙○○向其訂鋼筋並由丙○○付款;另證人林阿換、張木恩、張國男、張信一皆結證稱丙○○在八十四年間有標會要蓋房屋。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三七五耕地租約書等影本各一件、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於雲林縣○○鄉○○段第二七九三地號土地上建號第七一一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一七○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乃被上訴人乙○○出資所建造,起造人名義亦係乙○○,而為乙○○所有。

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因乙○○酗酒超速不慎翻覆,致使上訴人受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徒刑七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民事部分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乙○○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確定。惟乙○○迄未依上開民事判決賠償損害,且唯恐其財產日後遭受強制執行,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另一被上訴人即乙○○之父丙○○,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其名為買賣實係贈與(無償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乃詐害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丙○○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登記為被上訴人乙○○,惟該建物確係由被上訴人丙○○出資及鳩工所興建,以作為乙○○結婚之用,是系爭建物應屬丙○○所有,而非乙○○所有,另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並無任何買賣情事,純係因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乃丙○○所有,為便於向農會貸款以償還乙○○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因而始以買賣為原因,而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丙○○,是系爭建物原本即屬丙○○所有,則被上訴人將之登記為丙○○名下,自難認係詐害上訴人債權之行為。至起造人名義乃建築管理機關為核發建造執照而為之行政措施,尚難據此而認定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即所有權人)即為起造人。且本件上訴人對乙○○之賠償債權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案件所判決,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乙○○無力繳交上訴費用未上訴而確定,亦即上訴人對乙○○有債權確定存在乃是自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始,但乙○○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真正出資人之丙○○,縱認是詐害行為,然時間點乃在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訴人對乙○○有債權確定之前,上訴人自亦不能要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所涉之債權、物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原為被上訴人乙○○,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上訴人,因駕駛過失,致車輛翻覆,使上訴人身受重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判處徒刑七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另民事部分亦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判決乙○○應賠償上訴人四百七十九萬三千七百八十七元,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因乙○○未上訴而告確定,及系爭建物於八十四年五月二日開工,同年十二月九日完工,丙○○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與乙○○間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買賣系爭建物為原因,而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辦理登記完畢等事實,業據提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月五日埤鄉建字第一二三○○、一三七五六號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使用執照申請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及本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件為證(第一審卷五至一九頁、四二至四四頁、一五○頁),復經原審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收件南地登記總字第一二五號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全卷暨所附建物登記申請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斗六總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大埤鄉公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六年度契稅繳款書、大埤鄉公所監證費繳納通知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及該所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雲南地登總字第一二五號公告等件附卷可稽(第一審卷六四至七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係乙○○出資興建,乙○○唯恐其財產日後遭受強制執行,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丙○○,其二人上開行為乃詐害上訴人上開債權之行為,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是否確為乙○○所出資興建?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名義雖登記為乙○○,惟該建物確係由丙○○出資及鳩工所興建等語,業據證人林金照於原審證稱「本件系爭建物大埤鄉大德村,我承作二間,叫『阿亮』(按即丙○○)的老先生要我做的,我做二間,一坪八千元,二棟共一百二、三十萬元,是陸陸續續以現金給我,以前不認識他,我住四湖,老先生有一次曾去海口親戚家做客,見我做的不錯,要我順便幫他做,並非在庭之乙○○叫我做的(經當庭指認無誤)」;證人歐建生(按即歐榮二之子)於原審亦證稱「八十四年八月十二日丙○○親自向我訂二十噸鋼筋,實際以出貨數為準,付多少錢已久不記得,被告(即被上訴人)提出我所簽的單據四張共四十二萬八千二百八十六元是真正」等各語屬實,並有歐建生或歐榮二所簽上開單據在卷可稽(第一審卷八五頁、一一九頁反面、五七至五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丙○○鳩工興建等語,應非無據。又據證人林阿換於原審證稱「我先生是楊啟淡,他掛名為會首,實際會仔由我負責,丙○○至現在共參加我三個會,之前二個會均已結清,第三會快要結束,此會二萬元,二十八會,丙○○以二千多元得標,實際數額忘了,前二會標會他說是要蓋房子,得標可得五十幾萬元,前二會也是一樣,都是丙○○本人來標」等語(第一審卷一二○頁),並有互助會單及嗣後出具內容有「前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止共二十七會,約八十四年七月標二千四百元,共四十八萬一千六百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共二十八會,八十五年八月標二千二百元,共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等語之證明單各一紙為證(第一審卷一○三至一○五頁、一三二頁)。證人張木恩證稱「我參加丙○○的會,八十四年間,...我還是活會,我有去標會,是丙○○本人主持,半年五萬元」等語(第一審卷一二○頁反面),並有丙○○所出具之互助會單一紙為證(第一審卷一○六至一○七頁)。證人張國男亦證稱「我當會首,八十五年結束,會員十三人,半年五萬元,丙○○有標會,會款多少我記不得,我會首是六十幾萬元」等語(第一審卷一二○頁反面),嗣後並出具內容有「每會新台幣五萬元正,本會連會首共十三名,會期自民國八十年六月起至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止,(丙○○)大約八十四年六月以四千五百元得標,會款共五十八萬六千五百元」等語之證明單一紙為證(第一審卷一三一頁)。證人張信一亦證稱「我當會首,會員三十二人,還有八會未標,每會每月二萬元,丙○○約是標一千七百元,標了已一年多」等語(第一審卷一二一頁),嗣後並出具內容有「八十二年十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止,八十四年十二月(丙○○)以一千八百元得標,共六十一萬一千元」之證明單一紙為證(第一審卷一三三頁),足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丙○○與其妻張劉英二人,幾十年來辛苦工作所得,並參加互助會,以會養會,累積資金後所興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依證人歐建生於原審提出之鋼筋材料收據中,其中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之十三萬零三百零五元,依當時被上訴人丙○○之農會存摺所載,其內僅結存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另丙○○之妻張劉英之郵局存摺亦僅結存四千零八十八元,而被上訴人乙○○之農會存摺則於當日提領十三萬元;另其中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鋼筋材料款項十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依當時丙○○之農會存摺所載,其內亦僅結存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而於當日提領五千元,另張劉英之郵局存摺則僅結存四百一十七元,而乙○○之農會存摺則於當日提領十六萬元;另乙○○之農會存摺復先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提領八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提領二十萬元、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提領二十萬元,足見系爭房屋應係由乙○○出資興建,而非由丙○○出資興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前,其存摺皆由乙○○之母張劉英使用,因此在該帳戶實際出入之人乃丙○○及張劉英夫婦等語抗辯。經查:依乙○○所有設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之存摺所載,乙○○上開帳戶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有一筆十萬元之存款,係自丙○○之帳戶內轉入,有上開存摺影本一紙可稽(第一審卷一四三頁),雖不能憑此認定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婚前,其存摺「皆」由乙○○之母張劉英使用。惟查乙○○僅係一從事建築工作,為散工性質,事發前日薪一千多元,每月約工作十七、八天;參之上訴人亦認其與乙○○均以綁鋼筋為業,其於另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時主張每日工資約一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以每日一千元計算及其八十三、八十四年度所得各為三十一萬八千五百五十元、二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等情(第一審卷五三頁反面、八八頁反面、十五頁反面、十七頁反面),足認乙○○每月之收入應屬有限,不可能於短短一、二個月賺取二、三十萬元之工資以存入上開帳戶內,是依乙○○之上開存摺所載(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及第一四五頁),上開存摺雖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共提款四十七萬元,惟於同年七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兩日則分別回存三十五萬元及五萬元;又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九日,共提款四十七萬元,惟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二十日則分別回存三十萬元及十八萬元;另上開存摺雖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提款二十萬元、同年十二月四日提款二萬元,惟於同年十二月九日則回存二十萬元,足見依上開存摺之資金進出情形及乙○○之每月所得,該存摺顯非僅供乙○○一人之資金進出,應屬無疑,是依上開存摺之資金並不足以證明均係乙○○所有。又系爭建物之開工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完工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乙節,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及使用執照影本各一紙可稽(第一審卷一五○頁及一五一頁),另依上開乙○○之存摺所載(第一審卷一四四頁及一四五頁),上開存摺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存款餘額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而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房屋完成後之存款餘額則為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五元,經核二者僅相差七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衡情該差額顯不足供建造一棟房屋之用,依該存摺資金之出入情形,實不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係乙○○所出資興建。是上訴人主張依乙○○所有之上開民國八十四年間之存摺,其內資金之出入情形,可知系爭房屋之費用確係由乙○○支付等語,應屬無據。又被上訴人雖於第一審陳稱「觀乙○○大埤鄉農會存款,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存款餘額為六十三萬四千六百十六元,而房屋之建造自八十四年五月十日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在這期間,丙○○建屋要買材料、發工錢,若有欠錢就從乙○○戶頭提領借用,而後有標到會或定存到期就將錢存入返還」(第一審卷一三九頁反面),於本審則表示乙○○之帳戶係由其母張劉英使用云云,亦僅在說明該乙○○帳戶之部分存款係其所有,惟其母張劉英得隨時提領現金使用,此乃屬家族間金錢均互相支援使用,前後所述難謂有何齟齬。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建物建造時,乙○○於上開帳戶內已有存款六十餘萬元,其打零工每日亦有工資二千元,而丙○○夫婦當時年近七十,丙○○並自承伊無工作,是丙○○之資金不如乙○○之資金優渥,系爭建物應係乙○○所出資興建;又依卷附互助會單記載,丙○○於八十三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四月每月至少須支出四萬元,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月、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月則近九萬元,其每月支出款項應有規則性,然由上述各證,未有規則性之固定支出等語。然觀諸丙○○於雲林縣大埤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與其妻張劉英於大埤郵局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記載丙○○自八十一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期間,陸續有稻谷款、現金、活息、定存、代收款及老農津等款項存入,計分別存入一萬餘元、二萬餘元、四萬餘元、五萬餘元、六萬餘元、七萬元、八萬餘元、十萬元、十二萬元、十五萬元、二十餘萬元、三十餘萬元、五十萬餘元、六十餘萬元等;其間平均每月亦均有相當之支出,先後計支出六萬五千元、二萬餘元、一萬餘元、十五萬元、四十四萬餘元、六十六萬餘元、三萬元、五萬餘元、十三萬元、十二萬餘元、九萬餘元、十一萬元、十二萬餘元、五萬五千元、八萬元、十萬元、四萬元、七萬元等;其妻自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期間,陸續有三十萬元、三萬餘元、二十萬元、四十九萬元、七十一萬餘元、四十萬元、三十萬餘元等之存入,平均每月亦有相當之支出,計先後分別有二十萬元、五萬元、二萬餘元、三萬元、一萬元、四萬元、五十二萬元、三十一萬餘元、三十萬元等,足徵其等每月進出款項,並不在少數,足以繳納會款及給付有關之本件工程款,按以丙○○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妻張劉英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案發時二人均年近七十歲之情形以觀,衡情其二人長期居住鄉下地帶,觀念保守,對於夫妻間金錢互為流用,顯難謂違反社會常態,此外參酌依卷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八七年五月十五日八七雲稅財字第○一二八○五號函附之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第一審卷七八頁至八二頁),丙○○有建地一筆、田地二筆、道路地二筆、建物二棟(含系爭建物在內),而乙○○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益徵丙○○夫婦之資力顯較僅一人工作數年之乙○○之資力為優渥,是丙○○雖年近七十,並無工作,然以其仍有相當存款積蓄,不能謂無繳納會款及興建系爭建物之能力。上訴人謂以丙○○個人收入,能否支付該數額之會款及興建房屋,確滋疑義,即有未合。

(四)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乙○○,雖據其提出雲林縣大埤鄉公所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八六)埤鄉建字第一三七五六號函一紙為證(第一審卷六頁),惟按起造人名義乃建築管理機關為核發建造執照而為之行政措施,尚難據此而認定建物之實際出資興建人即為起造人。又證人即丙○○之子張言珠雖稱系爭房屋由乙○○居住(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上訴人並指系爭房屋完工後之水電費皆由乙○○之農會存款帳戶扣款(第一審卷第九○頁正面),與乙○○存摺之登載亦相符合(第一審卷第六六至六八頁)云云,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乙○○有居住及繳納水電費之事實,不能憑以認定乙○○即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是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乙○○或乙○○有居住及繳納水電費等情,即認定該建物實際出資興建人為乙○○,因而主張系爭建物為乙○○所有,要難遽採。

四、綜右所述,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丙○○出資興建等語,應堪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確係被上訴人乙○○出資興建,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丙○○將原本屬於其自己所有之系爭建物登記在其名下,自難認係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撤銷詐害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丙○○所為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自非有據,不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王 明 宏~B3 法官 高 明 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