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0一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將地上建物即一0三建號,門牌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八之三號四層樓房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辦理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乙○○早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侵占案件,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提出之〔陳述狀〕已明載:「陳述人(即乙○○)父母親體恤陳述人的處境,決定要陳述人買房子來居住,並在嘉義市北社尾附近購買一棟預售屋,陳述人母親(即丙○○○),並先出錢支付房屋款項。」云云,所謂嘉義市北社尾附近一棟預售屋即系爭坐落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八號之三房屋,而依被上訴人乙○○陳述狀所載文義,實際購屋者乃其本人,被上訴人丙○○○無非先出錢代支屋款,惟被上訴人等為掩飾其詐害行為,始在本件審理時,捏稱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丙○○○購買,因被上訴人乙○○可辦理勞工貸款,故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被上訴人乙○○所以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移轉給被上訴人丙○○○,無非係被上訴人丙○○○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她歸還被上訴人丙○○○等偽情,實則被上訴人間並無信託及買賣關係,是本件被上訴人間之詐害行為,昭然若揭。
(二)又被上訴人丙○○○初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侵占案件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偵訊中矢口否認曾去過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嘉市四信)領錢,嗣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偵訊中供承:「(妳曾拿甲○○的存摺去領過幾次錢?)我可能有去領,如果有也是我兒子乙○○委託我去領的。」,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偵訊中供稱:「(提領甲○○錢何用?)乙○○拿去。」「(一百萬何時還?)我沒拿,一百萬兒子(乙○○)拿去買房子。」等語,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偵訊中供稱:「(你有無委託丙○○○去領錢?)我在上班有時沒有時間就委託我媽去領,我們有分期付款買房子,存摺內之款項可能是繳房子的款」「我繳屋款都是現金,少部分是我太太的錢。」,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中則明確坦承:「(一百萬是不是去繳房款?)是。」等語,被上訴人乙○○、丙○○○、李淑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偵訊中復均供稱:「(在該帳號(上訴人甲○○嘉市四信帳戶帳號)領出來款項去買房子?)有,有部分開甲○○支票付屋款。」等語,參以被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陳述狀〕中明載:「陳述人(乙○○)父母親體恤陳述人的處境,決定要陳述人買房子來居住,並在嘉義市北社尾附近購買一棟預售屋,陳述人母親(被上訴人丙○○○),並先出錢支付房屋款項等情」。則對於系爭價值五百五十萬元房地之實際購買者乃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李淑惠曾陸續將上訴人甲○○在嘉市四信帳戶內之一百萬元分次提領,用供支付部分房地款,乃不爭之事實。
(三)由被上訴人乙○○、丙○○○及訴外人李淑惠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原審及鈞院曾否認有自上訴人在嘉市四信提領存款一百萬元用供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被上訴人乙○○、丙○○○甚主張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丙○○○所購買,因被上訴人乙○○可辦理勞工貸款,故以被上訴人乙○○之名義購買,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云云,訴外人李淑惠則辯稱:乃上訴人沒空領款,請伊代領云云,被上訴人等畏罪情虛之心,亟為灼然。另參以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之電話錄音譯文中,上訴人曾責問被上訴人乙○○:「你有沒有去跟你媽講,妳是現在一百萬元拿不出來還是怎樣,妳是沒錢還我?」「你把錢拿去那裡?」「妳不是說我那些錢都沒有動到。」「你趕快去跟你媽講看一百萬元什麼時候可以還給我?」「你媽是不是不想把錢還給我?」等語,被上訴人乙○○則僅表示現在沒錢,並表示「若雙方簽字離婚後,上訴人可把錢與孩子帶走。」等情,益徵上訴人之存摺、印章係在被上訴人丙○○○、乙○○保管中,惟未經上訴人同意,經被上訴人乙○○、丙○○○、李淑惠擅自提領使用之事實。
(四)系爭房地,總價五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等既以上訴人所有一百萬元支付部分價金,亦即另需籌措四百五十萬元,又承購上述房地係採分期付款方式,故非每次付款期日,皆係提領上訴人所有存款支付,是領款日期與繳款日期,或提款金額與繳款金額難免不符,惟仍足自左列各端得窺端倪:
㈠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之土地及房屋價款計十四萬元,係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一
年十月十六日,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面額十四萬元之支票支付。乃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十四萬元存入第一銀行備供提兌,有按捺丙○○○指印之取款憑條在卷可稽。
㈡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應繳房地價金計十四萬元,乃訴外人李淑惠自上訴人帳
戶中提領現金交被上訴人乙○○支付,有卷附李淑惠填寫之取款憑條可佐。㈢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應繳價金計十四萬元,乃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十二萬元支付部分價金,有取款憑條可證。
㈣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應繳價金計十三萬四千元,乃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支付,有取款憑條可稽。
㈤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應繳價金計二十萬元,乃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帳戶內提領支付,有被上訴人丙○○○署押之取款憑條可佐。
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應繳價金二十一萬五千元,乃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五萬元支付部分價金,有取款憑條附卷可證。
㈦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應繳價金五十萬元,被上訴人乙○○簽發發票日為四月二
十二日、嘉義市農會為付款人,面額十五萬元及發票日八十三年三月二日,付款人為郵局,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及被上訴人丙○○○自上訴人帳戶提領之十五萬元,由嘉市四信簽發合作金庫付款之同業支票支付,有取款憑條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可稽。
(五)被上訴人乙○○、丙○○○雖因新居落成,擇期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宴客,惟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已辦理交屋,有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可佐。被上訴人乙○○,旋僱工裝潢,並在裝潢中搬入住居。上訴人之母蕭照子於八十三年四月間聞房屋已完工,即將交屋,本於姻親情誼準備賀禮十二萬元及一萬元外孫生活費先交與上訴人,轉交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再交被上訴人丙○○○存入,非被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準備書狀中所主張之還款。惟被上訴人既主張該十三萬元乃被上訴人丙○○○之還款,並謂係購房未動用到上訴人之款項云云,在被上訴人均否認與上訴人有合資購買及借貸關係之情況下,其提款更顯然事先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其回補無非彌縫之舉。
(六)卷附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嘉市二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上,上訴人姓名乃由嘉市二信經辦員徐榮鴻所書寫,業經徐榮鴻證實在卷,惟鑑定報告竟將之認定為與卷附嘉市四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號0一五二、0二七
三、一二九及收入傳票號0一五六等明顯為訴外人李淑惠所書寫「甲○○」字跡慣性特徵相符,致有遭誤以上述收入傳票及取款憑條乃上訴人所書寫;又取款憑條上金額係電腦打字,存戶欄僅加蓋上訴人印文者,及收入傳票上為經辦員筆跡者,皆係由被上訴人丙○○○持以提款,蓋緣於被上訴人丙○○○書寫困難,以電腦打字或代填之故,嗣後才知係上訴人之婆婆,復經嘉市四信經辦員蕭閔鈴證述無訛。
(七)若鈞院肯認被上訴人所否認合資購買及侵占使用上訴人存款之辯詞,而被上訴人乙○○又自承有還款義務之情況下,則被上訴人乙○○對上訴人有一百萬元之借貸債務,訴請返還,並無不合。
(八)查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間接獲告訴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淑惠刑事侵占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原為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房地持分五十五分之十移轉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並為保全對被上訴人乙○○之一百萬元金錢請求,擬請求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乙○○所有系爭房地假扣押,卻獲悉系爭房地業經過戶予被上訴人丙○○○,嗣立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聲請假扣押系爭房地,並於翌(八)月二十五日除原請求外另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丙○○○間之詐害行為,是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甚明,被上訴人以時效置辯,顯無理由。
(九)又上訴人初僅對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李淑惠提出侵占告訴,乃緣於存摺係交被上訴人丙○○○保管,而提款單上有上述二人之筆跡,且渠等提款使用皆未經上訴人同意。再上訴人雖知悉被上訴人乙○○購屋,並陪同繳交貸款或選購磁磚,但確不知部分貸款有未徵得上訴人之同意下,擅自提領上訴人存款使用,是要難徒憑陪同選購磁磚或繳款,逕認上訴人事先已同意提領使用,況被上訴人在原審及鈞院審訊時已矢口否認有領取存摺存款之事實,益徵未有徵得上訴人同意之情。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乙○○陳述狀、上訴人存摺、土地及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嘉市二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李淑惠自書「甲○○」筆跡紙、嘉市四信收入傳票、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假扣押聲請狀(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二紙、嘉市四信取款憑條影本三件為證,並聲請:
㈠調取被上訴人乙○○外祖父陳良給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自八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之現金、支票出入明細。
㈡訊問證人徐榮鴻、蕭閔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其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起訴,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訴狀備位聲明係主張借貸關係,八十七年一月六日撤回起訴狀之先位聲明,而所剩備位聲明,於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上訴人主張:預備聲明是借款關係,於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再稱備位聲明理由是借款、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故除借款關係外,上訴人其餘法律關係即屬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當庭不同意其追加,並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具狀不同意其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間並無就系爭一百萬元之借貸之合意,故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㈠上訴人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律師函係催告丙○○○返還一百萬元,然起訴狀
又催告乙○○返還一百萬元,前後不一致,故其稱乙○○向其借一百萬元顯屬不實,丙○○○及乙○○曾於原審以答辯準備書狀否認向甲○○借用一百萬元。
㈡且右開上訴人之帳號經檢察官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定結果有四人
以上之存入,提領人之筆跡,有鑑定通知為憑,顯然帳簿及存摺在上訴人手中,並未交丙○○○,丙○○○顯代提領而已。而乙○○嘉義郵局第一支局000000-0號郵政存簿及提款卡於婚後一直由甲○○保管及使用,乙○○之存摺及提款卡既皆由甲○○保管,則甲○○本身之存摺、印章怎麼可能交由丙○○○保管,顯違經驗法則。於上訴人及乙○○度蜜月時,乙○○有看到上訴人帶著存款簿,乙○○想要看,上訴人即收起來,說錢是她的,要作股票,則上訴人稱存摺託丙○○○保管顯屬子虛。
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所載上訴人聲請再議意旨
:且聲請人(即上訴人甲○○)於婚後並未購房屋,何來交付房屋價款之理‧‧‧云云。甲○○既否認錢用於購買系爭房地,怎可能乙○○向其借貸一百萬元,況又非乙○○去領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向其借用一百萬元,並無理由。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乙○○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之〔陳述狀〕載:「陳述人(即乙○○)父母親體恤陳述人的處境,決定要陳述人買房子來居住,並在嘉義市北社尾附近購買一棟預售屋,陳述人母親(即丙○○○),並先出錢支付房屋款項。」云云,所謂嘉義市北社尾附近一棟預售屋即系爭坐落嘉義市北社尾六四八號之三房屋,而依被上訴人乙○○陳述狀所載文義,實際購屋者乃其本人,被上訴人丙○○○無非先出錢代支屋款等語,惟同狀乙○○亦稱:「因此陳述人特別聲明:陳述人母親(即丙○○○)並無侵占甲○○存款與金飾,陳述人與甲○○之錢財均由夫妻兩人運用,自從陳述人出社會工作,父母非但未向陳述人拿分文,並出錢買車、購屋供陳述人使用,怎可能侵占甲○○之存款,實有違常理,顯然房屋為丙○○○所購買無誤。
㈣再由系爭房屋土地分期付款明細表與上訴人帳戶提款資料及提款人之字跡比對即不難發現,被上訴人乙○○未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購屋:
⒈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存摺雖有支出九萬六千元,惟此日期與交屋款
日期不符合(被上訴人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土地及房屋款係以八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第一銀行之支票支付)。
⒉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甲○○存摺提款十四萬元,經鑑定結果與甲○○嘉市二
信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正面之甲○○名字字跡相符,故係上訴人自己提款,非被上訴人乙○○或他人提領。
⒊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上訴人存摺提款九萬六千元,提款日與土地房屋款繳款日不同,非用於上開款項。
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訴人存摺提款十二萬元,及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提
八萬元,係上訴人自己花用,亦與土地房屋款無涉,因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土地、房屋款係用被上訴人自己的錢,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與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土地房屋款一起繳納共二十八萬元。
⒌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上訴人存摺提款十三萬四千元,亦與土地房屋款無涉,因日期與土地、房屋之繳款日不同。
⒍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上訴人存摺各提款二十萬及八萬
元,亦與土地、房屋款無涉,因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土地房屋款二十萬元係八十二年十月一日才繳納。
⒎八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上訴人存摺提五萬元,與土地、房屋款無涉,因八十二
年十月三十日之土地房屋款共二十五萬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才與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款項一起交付三十一萬元。
㈤故被上訴人乙○○或丙○○○並未提領上訴人一百萬元付房屋款,此觀被上
訴人乙○○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一0六頁反面所載:「(問:有無拿甲○○一百萬元去繳房款?)沒有拿去繳房款。」、「(問:母親從甲○○帳號提出款項拿到那裡去?)我母親都交給甲○○,但甲○○帳號有提一筆去繳房款(即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十五萬元,甲○○係持其開戶銀行繳付,該次甲○○亦一同前往繳款,代書鄭玄豐於偵查中已作證),但後來又有拿十多萬給甲○○存入帳號。」。而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訊筆錄第一三六頁及反面筆錄:「(問: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入十三萬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何人提出?):該十三萬元由我母親提出。」,於一0七頁反面亦稱:「十三萬元是我母親提領出來。」,雖上訴人於同右頁稱:「最後一筆八十二年四月十三萬元,其中十二萬元我母親要給他們入厝,一萬元要給小孩,共十三萬元,我現金交給他,他們存入。」,並不實在。按右開房屋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才新居落成,上訴人之母親怎可能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即給十二萬元當新居落成之賀儀,又怎會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又由上訴人之母蕭照子領出?故該十三萬元係被上訴人丙○○○給上訴人之款項無疑,即等於購屋款未動用到上訴人之款項(因事後已返還)。
㈥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存入十九萬三千元、八十二年五月四
日即轉為上訴人定期存款,若存摺在他人手中,怎可能當日存款,當日轉為上訴人之定存,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定存到期,若非上訴人本人去辦解約手續,怎可能將該定存款項存入上訴人之帳戶?故於偵訊筆錄第一0二頁問上訴人「〔問: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應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存入六萬七千元;八十二年五月四日存入十九萬三千元;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存入四十萬,是否你存入?〕不是,我皆沒有動用該存摺。」,顯屬不實。故縱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鑑驗通知書,鑑定結果傳票四十二號(即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定存利息六千二百五十元),傳票七十號(八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存入四十萬元),傳票一0一號(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存十九萬三千元),傳票二二四號(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存十三萬元)之筆跡與上訴人開戶之簽名不同,惟傳票係銀行內部人員所填,非上訴人所書寫,當然非上訴人筆跡,惟亦不能推翻存摺在上訴人處,存款由其自存自領之事實。㈦故本件關於【沒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有以嘉
市四信YH0000000號面額十五萬元支票支付房地款,惟被上訴人丙○○○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給上訴人十三萬元,由上訴人存入其戶頭,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係上訴人之母親領出十三萬元。而【有爭執事項】如下:⒈到底被上訴人丙○○○或乙○○有無盜領一百萬元?〔⑴刑事案件已對被上訴人丙○○○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丙○○○並未盜領。⑵被上訴人乙○○白天皆在上班,未以上訴人存摺提領過款項,故被上訴人乙○○亦無盜領情事。〕;⒉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用其存摺內一百萬購買房地?〔⑴如前所言購買房地有以上訴人存摺十五萬支付,惟事後已給其十餘萬。⑵餘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乙○○或丙○○○並未提領上訴人一百萬元付房款。〕。
(三)上訴人之存摺及印章既在上訴人手中,則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丙○○○領款,伊並不知情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乙○○並未領款,且該款項亦未被盜領,已詳如卷附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故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擅自領款使用,使伊之財產權被侵害,本於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原審認顯無理由並無違誤。遑論被上訴人乙○○從未在上訴人右開帳戶領款,且兩造當事人離婚判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才確定,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夫妻同財共居,何來上訴人財產權被侵害;故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形。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須由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倘無債務關係存在,即無行使該條規定撤銷權之可能;被上訴人甲○○係依借貸、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撤銷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甲○○與乙○○間並無右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原主張合資購買房地,房地有10/55權利,惟其已於原審撤回此聲明,況其亦無合資購買房地,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乙○○有何債權存在,自非乙○○之債權人,故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乙○○與丙○○○就本件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況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乙○○土地房屋移轉給丙○○○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起訴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亦早超過一年之除斥期間。又債權人代位行使權利之權利,必債務人有權利而怠於行使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存在,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參照)。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判決參照)。本件乙○○所以會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給丙○○○,無非係丙○○○終止與乙○○之信託關係,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歸還丙○○○而已,故甲○○起訴時乙○○對於丙○○○已無權利存在,則甲○○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且如前所述,甲○○與乙○○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甲○○亦無行使代位權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欠其購屋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丙○○○為惡意受讓人,應辦理塗銷登記,亦無理由。
(四)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陳良給支票支付八十一年八月一日及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系爭房地應繳款,係自上訴人帳戶提取現金存入陳良給帳戶供兌領,並不實在,分述如下:
㈠按因陳良給(即被上訴人丙○○○之父)欠被上訴人丙○○○款項,開其支
票給被上訴人丙○○○,故右開供支票兌現之現金,不可能由被上訴人丙○○○存入。
㈡況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之房地款二十萬元,以陳良給之第一銀行000000
0號八十一年九月一日到期支票支付,供兌現之款項係陳良給提供,上訴人存摺內八十一年九月一日並無支出二十萬元之記錄。
㈢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房地款共十四萬元,以陳良給之右開銀行00000
00號,⒑⒗到期支票支付,該款項亦陳良給支付,被上訴人帳戶於⒑⒗雖有提出現金十四萬元,惟卷附上訴人嘉市四信帳戶⒑⒗提出十四萬元之提款資料並非被上訴人丙○○○提領,若被上訴人丙○○○提領,行員皆會命被上訴人丙○○○簽名,如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及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取款憑條,而上訴人自認⒌⒌十三萬元係其母親提領出來,該⒌⒌之提款資料與⒑⒗之提款資料皆相同,故上訴人稱用電腦打上金額部分皆被上訴人丙○○○提款並不實在。
㈣況截至⒐上訴人嘉市四信帳戶尚有一百萬元,若要以上訴人存摺內款項
支付房地款,為何不開立上訴人四信支票,還需以陳良給之支票支付?故上訴人指述顯屬子虛。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上訴人於事實審係主張:乙○○及丙○○○私自領取伊之存款一百萬元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侵害伊之權利,乙○○並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情形,倘認伊同意乙○○領取系爭存款,伊與乙○○間自有借貸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一百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又丙○○○明知伊對乙○○有一百萬元債權,仍向知情之乙○○購買系爭房地,損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等語(一審卷一0五頁以下,原審卷三六頁以下),並未主張伊與乙○○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伊出資一百萬元,對系爭房地有五十五分之十之權利。原審竟認作主張事實,認定甲○○與乙○○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甲○○就系爭房地有五十五分之十之權利,進而據此分別為兩造部分勝訴及部分敗訴之判決,殊有未合。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上開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而於鈞院九十年八月九日鈞院問上訴人代理人「系爭房地是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合買?」,上訴人代理人稱:不是合買?應是乙○○盜領上訴人存款。其稱不是合買,被上訴人無意見。故鈞院前審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0九號以乙○○與甲○○自係共同出資,應依各人出資比例共有系爭房地,甲○○對系爭房地即有五十五分之十之權利。丙○○○明知甲○○出資一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對於系爭房地有五十五分之十之權利,仍於⒓及⒉⒏向知情之乙○○購買系爭房地,土地部分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房屋部分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損害於甲○○之權利,甲○○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丙○○○、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判決即有違誤。
(六)綜上,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況最高法院就鈞院判決「撤銷乙○○、丙○○○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及命丙○○○辦理塗銷登記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已廢棄,故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發回前歷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楊勝夫律師函、起訴狀及所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含節本)、訂購土地預約書、訂購房屋預約書、上訴人存摺(節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八號民事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二號及六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四號民事判決要旨、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丙○○○等侵占案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及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偵查筆錄節本、⒑⒗取款憑條、⒌⒌取款憑條(均影本)、土地及房屋款繳款明細與甲○○存摺存款提領明細對照表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侵占刑案偵查卷及向嘉市四信函調上訴人在該社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其中四十萬元轉為定存資料及該帳戶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開戶起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間所有提款之取款憑條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一百萬元及其利息部分{起訴狀載【預備聲明】第一項(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更正狀載【預備聲明】第一項(參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原係基於借貸關係而請求(參見原審卷第五、三二、七六、九一頁);嗣則追加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參見原審卷第八五頁反面、八六頁【準備書㈡狀】、九一頁反面、一0一頁反面、一0五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為此項訴之追加(參見原審卷第九一頁反面、九八頁反面、一0二頁),惟上訴人所為前開訴訟標的追加後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與其原請求判決之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且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則原審就該部分准其追加,核無不合;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該一百萬元部分之遲延利息,原係請求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算,嗣於本院請求改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參見本院卷第一0九、一五七、二二九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意旨㈡狀】},而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乙○○收受(由其母即被上訴人丙○○○代收),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參見原審卷第三一頁),則上訴人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顯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亦無不合;另上訴人在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經本院前審維持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即非本審所得審判之範圍;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嘉市四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因上訴人白天上班,被上訴人丙○○○乃囑上訴人將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而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總價金五百五十萬元,竟與被上訴人丙○○○私自領出上訴人之上開全部存款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乙○○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乙○○並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利之情形;倘認上訴人同意乙○○領取上開存款,則上訴人與乙○○間即有借貸關係;被上訴人乙○○自應返還該一百萬元;又被上訴人丙○○○明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有一百萬元債權,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知情乙○○買受系爭土地,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向乙○○買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為此,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依民法〔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下稱修正前)〕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乙○○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②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買賣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撤銷,被上訴人丙○○○應辦理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未向上訴人借款一百萬元,兩人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又被上訴人丙○○○亦未保管上訴人之存摺、印章,更未盜領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支付房地款,亦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形;而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丙○○○出資購買,因被上訴人乙○○可辦理勞工貸款,乃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嗣已終止信託關係,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丙○○○名義,並無不法;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乙○○有何債權存在,自非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是其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乙○○、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理由;何況,被上訴人乙○○將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時間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距上訴人起訴之時間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不得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在嘉市四信開設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一年間購買系爭如附表所示房地,總價金五百五十萬元,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又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將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四年二月八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土地及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含影本)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含影本)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六-一八頁、六七頁準備書㈠狀後附;本院卷第一0二—一0五頁、第一二0—一二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渠等提出之訂購土地預約書、訂購房屋預約書及購屋預約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四-五八頁)為佐,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私自領取上開帳戶內存款一百萬元由被上訴人乙○○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乙○○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被上訴人【乙○○】在上訴人向嘉義地檢署告訴涉嫌侵占刑事案件(即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甲○○跟你結婚時本身有一百萬存款?)我知道。」、「(問:一百萬是不是去繳房款(‧‧‧)?是否為你提出來繳納房款?)是。」(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一0七頁)、「〔問:你有無委託(李)陳金靜去領錢?〕我在上班(,)有時沒有時間就委託我媽去領。我們有分期付款買房子,存摺內的款項可能是繳房子的款項。‧‧‧」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七0頁),已足認被上訴人乙○○確有以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款繳付所購系爭房地價款之情事;再佐以被上訴人【丙○○○】於該案偵查中亦供稱:「(問:你曾拿甲○○的存摺去領過幾次錢?)我自己都忘了。我可能有去領,如果有也是我兒子乙○○委託我去領的,‧‧‧」(參見嘉義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六九頁)及被上訴人丙○○○之女【李淑惠】於該案偵查中亦稱:「〔問:(提示)四信之領款何有你簽名?〕因有一次他(指甲○○)沒空,請我去代領過一次。」、「(問:你領過幾次錢?)我印象中領過一次或二次。」、「(問:在該帳號領出來款項去買房子?)有,有部分開甲○○支票付屋款。」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同上偵查卷第二0頁反面、第七一頁反面、第一七二頁),亦可認被上訴人乙○○確有以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款繳付所購系爭房地價款之情事。另參以證人即原嘉市四信經辦員【蕭閔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問:證人蕭閔鈴是否原在嘉義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任職?曾否代上訴人填寫取款憑條?)我曾在四信任職,現在已離職,當初是因有一位歐巴桑要來取款,但他說不會寫字,所以我就幫他填寫取款憑條裡面之資料,填妥後再複誦經他確認後,核對印章無誤後,才讓他領款。」、「〔(被上訴人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有無請歐巴桑在存戶簽章欄上簽名?〕如果是我經辦部分,沒有請他簽名,但同事經辦部分,好像有請他按指印。」、「〔(上訴人代理人)問:請求訊問證人何以知道其他同事有請歐巴桑在取款條上按指印?)事隔多年後,同事回憶時有提起,也才知道歐巴桑是甲○○婆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一四九頁),再依嘉市四信活期儲蓄存款憑條傳票編號(下稱傳票編號)第九二三九號、第九二六九號之存戶簽章欄上之「陳金靜」簽名確為被上訴人【丙○○○】所簽,此經核對被上訴人丙○○○於嘉義地檢署前揭偵查案件書寫存卷之字跡自明(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二二頁);而傳票編號第六七二九號、第七四八七號之存戶簽章欄上之「甲○○」簽名亦為被上訴人之女即證人【李淑惠】所簽等情,與上訴人於前開刑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所具〔補充理由狀〕附表備註及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具〔補充告訴理由並追加被告狀〕所載及其提出由李淑惠書寫之「甲○○」字跡脗合(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四、五0-五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復有嘉市四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四信總字第一五0號函送上訴人甲○○上開帳戶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開戶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之所有提款資料(影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七七頁、第一七九—一八0頁),核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李淑惠上開所述情節尚屬相符;而傳票編號第七四二五號之存戶簽章欄上除蓋有「甲○○」印文一枚外,尚蓋有指印一枚,其餘傳票編號第四九九五號、第四一五三號、第四一九0號、第四三四三號、第一0八五六號、第二七四五號、第二七八0號之存戶簽章欄上均僅蓋有「甲○○」印文一枚,而面額均係由電腦打字而成等情,有前開函及所附甲○○帳戶所有提款資料(影本)可參(參見本院卷第一七六—一八三頁),又與證人【蕭閔鈴】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衡以證人【蕭閔鈴】與當事人兩造間宿無怨隙,當無曲意偏頗任何一方之理,是其證言自無不採信之理,且其證言又與被上訴人乙○○、丙○○○、證人李淑惠於前開刑案偵查中所述上開情節大致相符,是以被上訴人乙○○、丙○○○、證人李淑惠於上述刑案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嗣後改以係被上訴人丙○○○先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而信託登記被上訴人乙○○名義,並未領取上訴人之一百萬元支付系爭房地價款,且歷次提領之時點與分期付款之時點不符等語抗辯,不僅與前開證人蕭閔鈴所述不符,更與被上訴人自身於前揭刑案偵查中所供述情節相互矛盾,又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以實其說,應屬事後規避之飾詞,自非實情,而難憑採。
則證人蕭閔鈴當初在嘉市四信所幫忙取款之歐巴桑,應係指被上訴人丙○○○無疑;益足證被上訴人丙○○○及證人李淑惠所領得之上訴人該帳戶之存款,確實係用於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無訛。
(二)又被上訴人【乙○○】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已陳稱:「(問:你有無委託陳金靜去領款?)‧‧‧我媽(指丙○○○)領錢交給我時去繳房款,我太太(指甲○○)都會跟我去‧‧‧」、「(問:你繳錢都繳給誰?)鄭玄豐。‧‧‧」等語;而證人即代書【鄭玄豐】亦證稱:「(問:你認識乙○○及甲○○夫婦?)是業務上替他們辦理過戶才認識的。」、「〔問:你有無親自收授(受?)乙○○及甲○○繳給你的房屋分期款?〕大部分是我太太張燕惠在處理的。
」等語;被上訴人乙○○經檢察官質以對證人鄭玄豐證言有何意見時再陳稱:
「(問:有何意見?)的確我們拿錢去,都是他太太(指鄭玄豐之妻張燕惠)收的,因都在契約上簽收的。」、「(問:你繳房款都與你太太一起去的?)絕大部分都是的。」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七0-七一頁);而證人【鄭玄豐】與其妻【張燕惠】於前開刑案偵查中一同到場時又證述:「〔問:乙○○向你們買一幢房子?〕我們是代書幫他們辦過戶手續,乙○○買的房子建築公司我有一點投資,是仲介帶乙○○來看房子,繳屋款是我們代收。
」、「(問:收屋款時是乙○○帶錢去或他與甲○○一起去繳款?)是他們二人一起繳款。」、「(問:甲○○與乙○○共同繳款幾次?)好幾次,但到底有幾次忘了。」、「(問:去繳款時錢是由誰拿出來?)乙○○。」、「(問:乙○○拿出來繳是否甲○○在場?)因為是預售屋繳款好幾期,有時是乙○○、甲○○及乙○○母親三人去,有時是乙○○與他母親去,繳款時甲○○及乙○○母親有時在現場,有時在車上等。」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一一九頁反面-一二0頁),參以證人鄭玄豐與張燕惠亦與當事人兩造間僅因業務往來而認識,彼此間無怨懟仇恨,亦無曲意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是以證人鄭玄豐與張燕惠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詞亦屬可採;足認上訴人並非全然不知被上訴人乙○○以上訴人前揭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而上訴人於前揭刑案偵查中先則指稱:「(問:你有無與乙○○去繳房款?)他(指乙○○)從未帶我去過,只有一次是房屋快蓋好,叫我去挑磁磚。」等語(參見嘉義地檢署前開偵查卷第七一頁);嗣於證人【鄭玄豐】與【張燕惠】為上述證述後,經檢察官質以對該二人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時,始改稱:「交屋款我有去過幾次,但屋款是乙○○及他母親交給張燕惠。」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一二0頁反面),足見上訴人在前開刑案偵查中之指述有所隱瞞,已難遽予採信;何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囑伊將該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其保管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確實之證據以為佐證,且上訴人明知自身於結婚之初在嘉市四信存有一百萬元之鉅額存款,而當時銀行利率非低,有嘉市四信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嘉四信總字第一五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自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開戶至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止之所有提款資料(影本)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五-一八五頁,而第一八五頁所示之三個月定期存單利率年息為六‧七五%),上訴人豈有將該鉅額存款之存摺及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丙○○○保管長達二年之期間而不加以聞問之理?又上訴人既數度陪同被上訴人乙○○前往代書鄭玄豐處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而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帳戶之存款又係用以繳付系爭房地之價款,再觀以系爭房地分期付款之每期付款時點及價款又將近平均每一、二月即需繳交三、四萬元不等之價額,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及房屋分期付款明細表(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四七-四八、五五-五六頁;本院卷第一二一-一二四、二六四-二六五、二七一-二七二頁)可參,衡諸常理,兩造於結婚之初,感情彌堅之際,對此影響每月支出開銷非微之款項出自何處,又豈能不思研商,而任由一方支付之理?足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領其帳戶存款以繳付系爭房地價款應當知情,並同意以該一百萬元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此為檢察官於前開偵查案件所同認,因而為被上訴人丙○○○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八號侵占刑案偵查卷足按,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盜領其帳戶存款之情事,徒以其在本院前審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一-
一一五、一三三-一三八頁)主張被上訴人等擅自提領其前開帳戶存款使用云云,並無可信。足認被上訴人提領上訴人上述帳戶存款由乙○○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並無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亦難認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不當得利情事,而上訴人並未能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提領其上述帳戶存款由乙○○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行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領取伊之前開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信。
(三)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為被上訴人乙○○所否認,且上訴人於與被上訴人乙○○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以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其主觀意思顯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乙○○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既難認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系爭一百萬元之存款交付被上訴人乙○○,就一般社會常情,亦難認被上訴人乙○○有向上訴人借貸該一百萬元之主觀意思,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以消費借貸之意思將該一百萬元之存款交付被上訴人乙○○,是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返還該一百萬元,亦難認為有據。
(四)又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規定債務人詐害行為之撤銷權,惟債權人始得行使。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領其上述帳戶存款由乙○○繳付系爭房地價款為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或有消費借貸關係,既自不足信,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上訴人乙○○有何債權存在,自非被上訴人乙○○之債權人,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與丙○○○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已難認為有據。況且,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為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已具狀向嘉義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丙○○○盜領其前述帳戶存款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一-二頁告訴狀),最初並經檢察官分別定期於①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四時②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③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訊問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乙○○已就領取上訴人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之事實有所陳述,而上訴人於各該訊問期日均有到場(參見嘉義地檢署前揭偵查卷第一四-一五、一九-二一、六九-七二頁),被上訴人乙○○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書具〔陳述狀〕加以說明(參見前揭偵查卷第七八-八二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訊問期日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乙○○以其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若因而衍生其在本件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之情事,亦於當時即已知悉其情,自不能以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其是否知悉有無其主張撤銷原因之認定依據;又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向原審起訴時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影本)之列印時間為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七時四分(參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七頁),顯見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即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若有上訴人主張之前揭撤銷原因,上訴人至遲亦應於是日即已知悉,則算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訴人具狀向原審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辦理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亦難准許;上訴人主張前開刑案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為不起訴處分時始生本件撤銷訴權云云,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知情並同意被上訴人乙○○以其一百萬元之帳戶存款繳付系爭房地價款,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係出於與被上訴人乙○○基於夫妻共組家庭之共同置產之舉,既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情事,亦不能認其與被上訴人乙○○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其依㈠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一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要難准許;又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對被上訴人乙○○有何債權存在,已難認得行使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定之撤銷訴權,何況,上訴人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亦已逾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是其依㈡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乙○○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②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被上訴人丙○○○應辦理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亦難認為正當。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三0七四號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並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實施。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聲明雖有兩項,惟其關於撤銷被上訴人乙○○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八十四年二月四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及②於八十四年二月八日將系爭建物出賣與被上訴人丙○○○,同年月二十七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及辦理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被上訴人丙○○○應辦理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乃以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成立為前提之附隨請求,旨在確保對被上訴人乙○○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效果,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僅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一百萬元,此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載明(參見原審卷第三頁),並經原審及本院前審所核定明確,足見上訴人就本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亦為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之該一百萬元,並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則上訴人對本判決已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以本判決經本院宣示後即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參照);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 法官 吳 上 康~B3 法官 蘇 清 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F0~T40┌───────────────────────────────────────────────────────┐│附表:㈠土地部分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目 前││ ├───┬────┬───┬──────┤ ├──┬──┬────┤權利範圍│買賣原因│買賣移轉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所有權人│├─┼───┼────┼───┼──────┼─┼──┼──┼────┼────┼────┼─────┼────┤│1│嘉義市○○ 區 ○○○段│ 三三0-二│建│ 0│00│九二 │全 部 │⒓ │⒉⒋ │丙○○○│├─┴───┴────┴───┴──────┴─┴──┴──┴────┴────┴────┴─────┴────┤│㈡建物部分: │├─┬─┬────────────┬──────┬─────────┬─────┬────┬─────┬────┤│編│建│ 建 物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 物 面 積 │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目 前││ │ ├─────┬──────┤建築材料及房│( 平 方 公 尺) │ │ │ │ ││號│號│基地坐落 │建 物 坐 落 │屋樓層 ├─┬─┬─┬─┬─┤權利範圍 │買賣原因│買賣移轉 │所有權人│├─┼─┼─────┼──────┼──────┤層│層│層│層│計│ │ │ │ ││ │ │ │ │ │ │ │ │ │ │ │發生日期│登記日期 │ ││ │ │嘉義市北湖│嘉義市北社市│鋼筋混凝土造│一│二│三│四│合│ │ │ │ ││ │3│段三三0-│尾六四八-三│四層住家用 ├─┼─┼─┼─┼─┼─────┼────┼─────┼────┤│2│0│二地號 │號 │ │6│6│6│0│8│全 部 │⒉⒏ │⒉ │丙○○○││ │1│ │ │ │9│9│9│0│8│ │ │ │ ││ │ │ │ │ │‧│‧│‧│‧│‧│ │ │ │ ││ │ │ │ │ │2│2│2│8│6│ │ │ │ ││ │ │ │ │ │5│5│5│1│7│ │ │ │ ││ │ │ │ │ │ │ │ │ │1│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