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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 J

上 訴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王 燕 玲 律師複 代理人 黃 慕 容 律師被 上訴人 庚 ○ ○

己 ○ ○辰○○○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重測後慶安段五六七號)及同段五七六之三號(重測後慶安段五六六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庚○○、己○○、辰○○○、辛○○○、壬○○○、戊○○、寅○○、子○○、丑○○、卯○○所有坐落同段五七六之四號(重測後慶安段五六五號)及被上訴人乙○○所有坐落同段五七七號(重測後慶安段五六八號)土地之疆界如附圖ABC連接線。

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重測前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七六—三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六之四號土地則為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三筆土地相毗鄰,以上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可稽。兩造土地之界址,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測量:應係A、B、C連接線,惟經台南縣政府土地重測後,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牆壁中間線測量,致上訴人損失十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前項異議而生出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台南縣政府公告提出異議後,經二次調處未果,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三七又四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對於該調處不服,爰於法定期間內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佳里地政事務所職員謝文章在原審證稱:當事人聲請地籍圖時,由負責謄劃之人員依據分割圖原本繪製地籍圖謄本,所以有時難免有筆誤,所以仍依分割圖原本為主,而且當事人提出之地籍圖影本是經過放大的,所以誤差就更大等語。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兩份,分別為⒏佳圖謄字第四一五八號及⒑⒔佳圖謄字第五四九六號,兩份地籍圖謄本均是由校對人員,分別於不同時間,依據地籍圖原本描繪,且出於不同人員之描繪。果如謝文章所稱此乃筆誤,則為何兩人皆如此巧合將五七六—三地號土地之地形繪為五角形?故五七六—三地號土地應有之地形究係如何,自有詳予調查認定之必要。

(三)上訴人再將⒏佳圖謄字第四一五八號、⒑⒔佳圖謄字第五四九六號及⒑⒏佳圖謄字第一一六二三號三份地籍圖謄本分別放大後,則五七六—三地號土地之地形,明顯由五角形變成四角形。雖證人謝文章、簡明傳證稱:如自行放大,其誤差相當高等語。按上訴人自行將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放大為比例五百分之一之地籍圖,難免會有誤差,惟若五七六—三地號土地之地形,果真成四角形,則無論如何放大,放大之倍數如何,必定仍為四角形。因直線不會有所變化,此乃必然之理。故雖放大有誤差,然依前所述,即可知原地籍圖與⒑⒏佳圖謄字第一一六二三號地籍圖謄本必有不同,否則其地形何能從五角形變為四角形。

(四)依民國七十三年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莊茂東名義(當時雙方共有)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測時(地號一二一0號),當時所測重測前五七六地號之土地面寬為五公尺,複丈圖上有記載。而現在之新地籍圖卻只有四‧八四四公尺,其誤差竟高達百分之三‧一二,再乘以長度,則對土地面積影響之大,不容忽視。如此高比例之誤差,對人民所有權之影響很大,是否純為誤差或有測量錯誤之情形,自有重新測量之必要。本件經界雖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惟其所依據者乃是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重測後之地籍圖。若依上訴人主張之⒏佳圖謄字第四一五八號及⒑⒔佳圖謄字第五四九六號,兩份地籍圖為據,則其結果必不相同。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之測量結果,實不足採為判決之依據。

(五)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地測二字第四二七六號函附之鑑定書及八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五五00號函,固認「鑑定書所載A、B、C、D連接點線與西港段五七七、五七六—四等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A、B連接點線位於西港段五七七號房屋北面之牆壁中心與地籍圖經界縣相符」。惟查,「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議,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兔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三七四號解釋可參。易言之,相鄰土地所有權人間就界址之紛爭乃屬涉及人民之私權,即應由解決私權紛爭之民事法院加以審酌,自無將此私權爭執交由行政機關判斷之理。是參酌前開解釋,縱令本件系爭土地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惟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証據之結果予以認定界址,才得解決私權之糾紛。

(六)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就系爭土地所做成之鑑定圖,依鑑定書記載,係依據佳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點座標、宗地資料等鑑測,經原審傳訊測量員簡明傳後,亦稱鑑定書是以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依據。惟查,本案上訴人一再爭執者,即為佳里地政事務所製作之重測前地籍圖,因地籍正圖破損,未依原始之地籍正圖而製作,致每次描繪之地籍圖謄本愈見偏斜,使上訴人之土地一再縮減,緊鄰馬路面寬僅剩四、八四四米,甚且成為畚箕狀,而圖利鄰地。查上訴人所有之重測前五七六號土地,原即有五米以上之面寬緊鄰馬路,此除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茂東等人於七十九年間請求履行契約訴訟案件中(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七號),本案被上訴人莊茂東等(為當時土地之共有人)提出之附圖,已明載五七六號土地「寬五‧四米」(上證一)足證外,如將原始之地籍正圖比例放大,亦必得相同之結果。且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詳如附圖),因當時地籍正圖尚完好無缺,故所謄繪之地籍圖應為最正確可採,明顯可見重測前五七六之三號土地為五角型,嗣至八十二、三年間,因地籍正圖破損,故佳里地政事務所自此所核發之地籍圖僅依地籍圖再次謄繪(詳參原審卷第一二五頁之地籍圖謄本載有「地籍正圖破損」),而與地籍正圖不同。是請求鈞院命鑑測機關依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鑑測並現場放樣定明界址,以維上訴人權益。

(七)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與北面五七五地號,因該地於七十四年六、七月建屋使用,曾與上訴人書立有使用共同壁協定書,請求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該協定書到院以參,故雙方之界址應以該牆壁之中心向西延伸至與重測前五七三之三號土地交界線:而與南面重測前五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與前開共同壁中心線垂直向南長五米處為界點,並與前開共同壁中心線平行向西延伸,連接與重測前五七六之四號土地界址,達與重測前五七六之三號土地交界線。故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地測二字第四二七六號函附之鑑定書上所載與南面重測前五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A點,上訴人仍有爭執。

(八)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其賦與司法機關判斷之權利,係因地籍圖重測之公告,並無設權之效力,是土地所有權人如因土地範圍界址設定之不同,甚或對地籍圖正確與原告有糾紛致對重測公告之結果生有異議時,得經由司法機關調閱土地歷年輾轉登記原因証明文件、地籍圖所示相鄰土地之宗界線與現地占用現狀沿革之關連性、土地分割原圖與地籍圖是否一致、現場勘驗不動產以及其他有無影響地籍圖憑信性之情事等精確之調查証據方式,判斷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位置,以杜糾紛,是經界訴訟係屬形成訴訟,已成為一般通說,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當事人適格,縱令無法發現客觀之經界,仍應確定經界,否則將使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界址究於何處無法確認。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為併合經界訴訟及確認所有權訴訟之主張,是就兩造所爭執之界址何在,縱原判決認與地籍圖相符,實仍應為確定經界之判決,否則無異使兩造之實地界址何在仍無既判力存在,而迭生糾紛,致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何在之主張,無從實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黃炎舟;及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檢送相關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均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審被告郭坤祺、莊茂東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死亡,郭坤祺之繼承人為寅○○、子○○、丑○○、卯○○;莊茂東之繼承人為壬○○○、戊○○,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台南縣政府土地重測公告提出異議後,經二次調處未果,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四府地籍字第一三七又四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收受,對於該調處不服,並於法定期間內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重測前台南縣○○鄉○○段○○○號及同段五七六—三號土地為伊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六之四號土地則為其餘被上訴人等所共有,三筆土地相毗鄰,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測量,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係如附圖所示之A、B、C連接線,惟經台南縣政府重測後,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牆壁中間線測量,致上訴人損失十八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又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測結果,與伊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之重測前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係呈五角形,有顯著之不同,可證該鑑定圖並未依原地籍圖鑑定,爰求為確認伊所有坐落重測前西港段五七六地號及同段五七六—三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同段五七六—四地號及重測前五七七地號土地疆界如附圖所示A、B、C連接線之判決。被上訴人莊茂東、乙○○在原審則均以:地政機關之測量並無錯誤,牆壁中心就是界址,測量後面積都有減少,應以重測後之面積為準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坐落重測前台南縣西港鄉西港股五七六號及同段五七六—三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七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乙○○所有,重測前同段五七六之四號土地則為除丁○○、丙○○、癸○○、乙○○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所共有,三筆土地相毗鄰等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兩造重測前土地界址,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測量,應係附圖A、B、C連接線,惟經台南縣政府重測後,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牆壁中間線測量,致上訴人損失十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云云。然為被上訴人莊茂東、乙○○在原審所否認。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認:「鑑定書所載A、B、C、D連接點線與西港段五七七、五七六—四等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相符,A、B連接點線位於西港段五七七號房屋北面之牆壁中心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八日八五地測二字第四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書及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八五地測二字第一五五00號函可稽(見原審一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一頁)。而該鑑定書乃根據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原本製作鑑定之結果,業據證人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職員黃炎舟及鑑定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測量員簡明傳到庭證述無訛。足見重測前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五七六—三號、五七六—四號及五七七號土地疆界,確如鑑定書所載為A、B、C、D連接點線。上訴人雖主張稱鑑定書係以五百分之一比例尺製作,與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有誤差,而其於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所申請之地籍圖謄本經影印放大成五百分之一比例後五七六之三地號土地係呈五角形,與鑑定書上所繪呈四角形有顯著有不同云云。然查證人即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職員謝文章證稱:當事人聲請地籍圖時,由負責謄劃之人員依據分割圖原本繪製地籍圖謄本,所以有時難免有筆誤,所以仍依分割圖原本為主,而且當事人提出之地籍圖影本是經過放大的,所以誤差就更大等語。另鑑定人簡明傳證陳:在有糾紛之重測土地,仍應以舊地籍圖為測量依據,所以本件乃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地籍圖鑑定,再放大成五百分之一比例尺之圖形。如自行用影印機放大,其誤差相當高,本圖製作五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是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鋒測原圖上,所以誤差的可能極小。又證稱:本件剛好以五七七地號房屋牆壁中心鑑定與地籍圖相符,並不是所有的鑑定完全以牆壁中心為標準等語(見原審二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且查鑑定書所載系爭土地之圖形、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地籍圖圖形及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八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三三0號宣示判決筆錄所附五七六、五七六—三地號土地鑑定圖、附圖均為相同;況據證人黃炎舟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重測前的地籍圖已毀損,無法精度測出,會有誤差。八十四年重測時,我們有至現場依照雙方的共同壁及分割過的分割圖、鑑定圖,並參照舊圖來測量。」「界樁已毀掉,無法指界。」「重測後比重測前的面積有減少。」經質以面積何以會有減少?據答:「過去計算的面積精度較不精確。」等語,查重測前之計算精度既較不精確,自應以重測後者為準,是亦難以指摘重測後之地籍圖有何錯誤。上訴人主張以自行放大影印之地籍圖為準,並主張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有誤云云,自無足採。

六、另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主張重測前兩造土地界址,依原一千二百分之一比例尺地籍圖測量,應係附圖A、B、C連接線,惟經台南縣政府重測後,被上訴人主張依建物牆壁中間線測量,致上訴人損失十八‧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疆界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然查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係自地籍圖原圖套畫或影印而來已如前述,地籍圖原圖並未記載寬度,且該地籍圖原圖已毀損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黃炎舟在本院陳明,並經本院勘明該地籍圖原圖確實破爛達不堪使用程度,有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地籍圖原圖既已經毀損致無法辨識原疆界,顯無從再以該地籍圖原圖作為測量之依據。是上訴人縱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疆界不明,然此項不明既因據為比對依據之地籍原圖已毀損而無從辨識,自無法以確認判決除去。況據上訴人陳稱:「我們確認界址是指確認重測前的界址,即依七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之地籍圖為準,並非確認現在的界址,因重測後,根據現在的界址,上訴人所有土地的面積減少。」(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重測後之經界並無不明之處,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附圖A、B、C連接點線之經界,已因地籍原圖毀損而無從判定,且其經界亦因之後實施重測而變動,土地段別、地號及面積均已改變,重測後之經界又無不明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重測前之經界係附圖A、B、C連接點線云云,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B2 法官 周 素 秋~B3 法官 楊 省 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 淑 玉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3-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