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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上更㈠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 K

上 訴 人 甲 ○ ○被 上訴人 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 ○被 上訴人 丙 ○ ○

丁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原告)對被上訴人(被告)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之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審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丁○○、乙○○、丙○○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對第三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全體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法定代理人部分:㈠依公司法第二一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

人代表公司,有關上開規定,並未將解散後,進行清算之公司排除在外,故被上訴人崧盟公司雖已解散,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本件是以乙○○為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

㈡退一步言,若進行清算之公司,不適用公司法第二一三條規定,茲因被上訴人

崧盟公司解散時,崧盟公司之董事為丁○○及丙○○,故上訴人乃增列丁○○與丙○○為本件崧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計本件崧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丙○○、丁○○及乙○○。

(二)就系爭協議書部分:兩造所訂系爭協議書第一款約定:「不論由甲方取得乙方之股權,或由乙方取得甲方之股權,甲方及乙方均無異議在八十三年元月底以前,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之手續」,查:

㈠右述系爭股權轉讓在訂協議書時,即生效力,僅係雙方必須在八十三年元月底

前完成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妥行政機關之股權變更登記而已,其理由有二:

①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轉讓,只須雙方合意即生效力。

②系爭協議書當初並未特別約定必須在協同辦理股權移轉(登記)手續後,始生股權轉讓效力。

㈡上訴人當初再三要求丁○○等人將所轉讓予渠等之股份迅速在八十三年一月底

完成股權變更登記,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上訴人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違約金,此事,被上訴人從未爭執,尤其上訴人以起訴狀表示被上訴人均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時,被上訴人在訴訟中仍悍然拒絕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目前股權沒有完成變更登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附件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

參、被上訴人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係依股權轉讓協議書第六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丁○○給付違約金。惟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為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四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須雙方當事人就買賣標的及價金相互意思表示達成一致始成立。

(二)然查:㈠系爭協議書上就股權轉讓之每股買賣金額,並未約定。

㈡股份數目為多少亦未確定,按依協議當時,被上訴人丁○○所代表之一方並未

知所投資之崧盟公司歷年有增資(實際上並無增資而是公司虛偽造假,所有股東從未有人繳納增資股何來增資?),致在與訴外人賴永青簽立協議書時認定所代表之股份係以八十年二月五日崧盟公司所依法登記之股份,並非虛偽增資後之股份,此觀以協議書上並未記載雙方之股份即得明瞭,而且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就協議爭執之仲裁人即見證人林振山會計師於原審作證時亦證稱:「如果知道確定股份多少,在協議書上就會明確登載,當時可能不了解」。據此,被上訴人丁○○所代表之一方係以崧盟公司設立登記時之持股為標的,而訴外人賴永青所代表上訴人一方則係以虛偽增資之股份為標的,亦即依八十年二月五日甲方之持股數(即原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為六十二股,乙方之持股數(即甲方以外之股東)為五十八股,而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虛偽增值後,甲方之持股數為三一○股,乙方之持股數為一九○股。是乙方向甲方所購買者,係其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全部一百股中之六十二股,而甲方所出售予乙方卻是所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全部五百股中之三一○股。是兩造對協議書之買賣金額未約定且買賣標的之數量亦不一致,相互間顯然意思不一致。則揆諸前開說明,兩造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殆無疑義。既然系爭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則被上訴人自不負協同股權移轉之責任,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股權移轉協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自屬無據,是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再者,縱屬買賣契約有效,然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一方未依法提出辦理股份移轉及股東變更登記所需之文件,致無法依約辦理股份變更登記:

㈠查,依辦理股份辦理登記所需之文件為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及須提出與原留存主管機關相同之公司印鑑。然由於上訴人等所委由之代表賴永青均未提出上開文件致被上訴人之一方均無法辦理變更,此可由證人林振山證稱「上訴人有無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伊不記得」,即得了解上訴人一方並未提出上開文件供辦理移轉。

㈡再者,由於轉讓之一方即上訴人方面,由於上訴人係股東兼董事長,則其將股

份轉讓時,尚須先辦理「董事長解任登記」,由於上訴人未依法辦理「解任登記」,致其亦無法辦理將系爭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一方。

㈢綜上,係由於上訴人一方未提出股份轉讓同意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印鑑

(此等文件原均由上訴人持有)及辦理解任登記,致被上訴人一方無法配合辦理股份移轉事宜,其責在於上訴人,是其請求被上訴人違約賠償自屬無理。而發回前鈞院之判決完全未調查。辦理股份轉讓所需之文件及讓與人之一方係公司負責人時,亦應提出何文件或辦理何手續,即率認被上訴人應負違約責任,亦嫌速斷。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前審所提證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會計師林振山。理 由

一、被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盟公司)董事長期間,因股東間經營理念不合,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與被上訴人丁○○(丁○○代理被上訴人丙○○及第一審共同被告乙○○)協議,由丁○○、乙○○、丙○○(下稱丁○○等三人)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買下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在崧盟公司之全部股份三百一十股,並約定伊及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四人給付丁○○等三人年終獎金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五萬元,另給付稅後盈餘二十萬元,扣除股款三十萬元後,餘款十五萬元。另崧盟公司租用廠房之六萬元押租金係伊代墊,伊將該筆六萬元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丁○○等三人,亦予扣除後,餘款九萬元則由伊交付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期,同額之支票予丁○○,並已兌現。伊依協議書履行義務完畢,於將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轉讓後,董事長之職務已當然解任,被上訴人竟拒絕協同伊辦理董事長變更及股權移轉、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宜,致稅捐機關仍以伊為崧盟公司之負責人而催繳稅款,造成伊之困擾及損害,伊有提起確認與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丁○○、丙○○應協同伊於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轉讓登記手續,否則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詎丁○○、丙○○迄今仍拒絕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依該協議書之約定,應連帶給付伊違約金三十萬元等情,爰求為確認伊與崧盟公司間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命丁○○、丙○○連帶給付伊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第一審請求乙○○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業已敗訴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約定轉讓之股數係以八十年二月份股東名冊上登記之股數為準,而崧盟公司嗣後辦理增資伊不知情,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協議書尚未生效;另上訴人與賴永青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且編造假帳侵吞公司盈餘,伊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係被詐欺所為,已撤銷其意思表示,該協議書亦失其效力;又上訴人迄未將崧盟公司之支票簿、銀行存摺、印鑑章、發票明細等點交,伊無協同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之義務。況上訴人為崧盟公司之原負責人,會計師亦由其聘任,股權轉讓登記手續本應由其辦理,乃竟未辦理,伊不負違約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被上訴人崧盟公司之董事長,嗣因股東間彼此經營理念不合,乃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民國八十三年元月十五日,由伊之配偶賴永青代理伊及訴外人郭賴秀梅、林賴秋雲等人,與被上訴人丁○○兼代理被上訴人丙○○及原審被告乙○○等人達成協議,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丁○○所代表之一方以三十萬元之代價買下上訴人與賴永青、郭賴秀梅及林賴秋雲等四人在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及伊已依上開協議履行所應繳納價金之義務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協議書影本二紙及轉帳傳票影本一紙為証(附於原審卷第六頁、第七頁及第三十七頁後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伊將崧盟公司之全部股數轉讓後,董事長之職務已當然解任,然被上訴人等竟拒絕協同上訴人辦理董事長變更及股權移轉與股東名冊變更登記等事宜,致使稅捐機關仍以伊為崧盟公司之負責人而進行催繳稅款之工作,因而造成伊之困擾及損害,足見伊確有提起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崧盟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之必要,另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等人本應協同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元月三十一日以前向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否則被上訴人等即應連帶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予伊,詎被上訴人等人迄今仍拒絕協同伊辦理系爭股權轉讓登記之手續,是伊自得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三十萬元及遲延利息乙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尚未生效」?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時,有無未盡協同義務」?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八條第二項復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崧盟公司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函准解散登記,此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函影本可稽(見一審卷六四頁),為上訴人所不爭,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崧盟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清算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經查被上訴人崧盟公司並未選任乙○○為清算人,為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被上訴人崧盟公司法代乙○○所稱「並未協議由誰出任清算人,我們並未同意」及被上訴人丁○○之訴代戊○○所稱「我們並未同意由誰任清算人」(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反面)相符,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崧盟公司章程就公司之清算另有規定清算人,依上說明,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惟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崧盟公司監察人乙○○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其訴訟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審疏查,未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參照),竟對之實體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此部分起訴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尚未生效」云云。但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

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証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協議書末段記載「乙方(指被上訴人丁○○等人)填寫新台幣三十萬元,甲方(指賴永青即上訴人甲○○等人)填寫二十五萬元,由乙方得標」,已載明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丁○○得標。證人林振山於原審訊問時雖証稱「(問:二次協調中,有提示確定多少股份?)答:如果知道確定股份多少,在協議書上就會明確登載,當時可能不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及第九十八頁筆錄),惟其於該次訊問中另証稱「(問:當時雙方真意,以你探究當事人真意,移轉股份以何為準?)答:以建設廳實際股權為準」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七頁反面筆錄),即被上訴人丁○○、丙○○二人於本院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當時我代表乙○○、丙○○(乙方),那時我們同意股份互相標買對方的,想把對方的股份全部買下來,只是不知所買股有多少股‧‧‧」等語,另被上訴人崧盟公司前訴訟代理人戊○○於本院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亦供稱「當時標買對方的股份,是要把對方的股份資產全部買下」等語,此外參酌依卷附雙方所訂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六頁),其內亦載明「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股東賴永青(甲方)及股東丁○○(乙方)各代表股份半數之股權,為股份轉讓事宜‧‧‧」等語等情,足証系爭協議書之甲(按即上訴人、賴永青、郭賴秀梅、林賴秋雲,以下同)、乙(按即丁○○、乙○○、丙○○,以下同)雙方當事人之真意,應係不論甲方在崧盟公司之股份為若干股,乙方均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全數買下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系爭協議書之甲、乙雙方就系爭買賣之標的,應無意思表示並不一致情形,是自難謂甲、乙雙方所訂之系爭股權買賣契約尚未生效,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並不一致,系爭股權轉讓尚未生效等語,應不足採。又系爭股權轉讓之後,雖致使崧盟公司之股東不滿七人,惟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僅生應否解散或是否另加股東繼續經營之問題。

⒉雖被上訴人等另抗辯:伊等均不知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伊等並未參加

八十年七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惟查:八十年七月間,被上訴人丁○○、丙○○曾與訴外人賴永青等人在公司內討論決定增資事宜(即由原先之一百二十股增至五百股,計增加三百八十股,每股仍為新台幣一萬元),以便申請取得「進口廠商登記卡」,當時被上訴人丁○○曾將公司已決定增資之事告知鄭秀蘭等情,業據証人鄭秀蘭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証述綦詳(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証人呂錦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亦証稱「我有問丁○○公司訂單不好,怎麼辦,他講要直接向國外拿訂單,不用經過第三者,要拿進口卡,訂單會比較穩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崧盟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五日申請設立登記時,總股數為一百二十股,其中賴永青及丁○○各為五十股,其餘股東丙○○、乙○○、郭賴秀梅、林賴秋雲及甲○○各為四股,此有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嗣為符合申請出口卡須有五百萬元資本額之規定,乃有上開增資決議,於增資後總股數為五百股,計增加三百八十股,其中賴永青增為二百五十股、丁○○增為一百五十股,其餘上開股東丙○○等五人各增為二十股,合計共五百股,設若訴外人賴永青係在未經被上訴人丁○○、丙○○等人之同意下,擅自增資,則其所增加之三百八十股大可全部登記在自己名下,衡情又何須使被上訴人丁○○、丙○○及原審被告乙○○三人各增加一百股及十六股之必要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丁○○、丙○○等人確有參加開會討論決定增資事宜,其等對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並非不知情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上訴人等抗辯伊等均不知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伊等並未參加民國八十年七月六日之股東臨時會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⒊又被上訴人丁○○在崧盟公司係負責行政及會計等內勤工作,公司員工薪水

均由丁○○負責核算,另被上訴人丙○○則經常前往崧盟公司內走動以瞭解業務等情,業據証人鄭秀蘭於本院刑事案件中証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八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此外參酌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丁○○、丙○○等人就崧盟公司辦理增資之情形,亦非不知情等情,足証被上訴人丁○○、丙○○二人就崧盟公司增資及業務經營之情形,顯難謂不知情,另其二人就上訴人夫婦如何蓄意隱匿崧盟公司八十二年度之營業額為四千餘萬元及如何編造假帳侵吞崧盟公司盈餘等事實復未舉証以實其說,是其二人主張其等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股權轉讓協議書乃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應予撤銷,及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撤銷上開股權轉讓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顯已失其效力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辦理股權登記時,有無未盡協同義務,而應負違約責任?按兩造間股權轉讓事宜,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丁○○、丙○○、乙○○等人)以三十萬元得標,為兩造不爭,並據證人即見證人會計師林振山結證在卷(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並有卷附系爭協議書在卷足證,應堪採信。依該協議書第第一款記載「不論由甲方取得乙方之股權,或由乙方取得甲方之股權,甲方及乙方均無異議在八十三年元月底以前,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之手續」等語,足見兩造均負有協同辦理股權移轉之手續之義務,據證人即會計師林振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稱「股權移轉只要寫股份轉讓書就可以了」、「在辦理股權變更時,有時還需要蓋章等,雙方就要協助配合」、「股權移轉係指向台灣省建設廳辦理登記」、「手續是委託我辦的」、「有通知兩造前去辦理」、「兩造都有去,後來丁○○說沒有興趣經營,希望辦理解散,後來沒辦股權轉讓手續,就直接辦理解散」(本院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足見兩造均無提出相關證件、印章辦理股權轉讓之手續,即直接委由會計師辦理解散手續甚明。按辦理股權轉讓手續,需上訴人提出相關證件、印章等交由會計師辦理,茲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向會計師提出相關證件、印章等用以辦理股權轉讓,則依約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義務尚未發生,被上訴人既不負協同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即無理由,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起訴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崧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不合法,此項又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有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原審為實體判決,顯有未洽,仍認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更為審理。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因被上訴人所負協同辦理股權轉讓之義務尚未發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負違約責任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証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因與本判決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未逐一論述或傳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B2 法官 袁 靜 文~B3 法官 曾 平 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如對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非與第一項合併上訴,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葉 秀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