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丙○○即
丁○○即戊○○即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裕 中 律師被 上訴人 陸軍總司令部 住桃園縣龍潭郵政第九0六一七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曾 清 山 律師
甲 ○ ○複代 理 人 石 本 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所有權歸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上訴人就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新台幣叁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之範圍內存在。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工程處就座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二程地上物補償費在新台幣參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範圍內請求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查本件協議書上所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與國防部軍務局所保管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模表上所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後認為上開兩個印文相符。參以協議書上除蓋用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外,另蓋有張林生、葛篤培及劉允誠之印文,依張林生在一審供稱:「訓練場地之規劃是由訓練科負責,由我負責,財產規劃是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等語(一審卷四五頁),與渠所提出第七訓練中心⒍⒌()光復字第一一九七號人事命令相符(一審卷六十頁),是上開各項證據已足以證明本件協議書係由簡玉池與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訓練場規劃及財產管理之承辦人員共同簽立,則該協議書之真正並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偽造,否則,若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偽造,何能知悉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職稱及官階?況五十七年間,猶在戒嚴時期,不僅軍令森嚴,一般民間人士與軍方接觸亦視為畏途,當時民智未開,態度保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又何致斗膽偽造軍方之契約文書?由此足見證人張林生所證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即非實情,而不足採。
(二)次查,卷附陸軍步兵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會議資料「壹、目的」欄雖記載「本部召開協調會」主要對於簡玉池先生所持之協議書研商妥善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簡君再憑協議書提出陳請,造成本部之困擾」等語。
但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以本件協議書向陸軍步兵二五七師部隊提出陳情,設若該部隊認為協議書非真正,其根本無召開協議之必要。參以該協調會議資料於案情原由第三項已載:「簡君(即簡玉池)所提供之協議書:::為原第七訓練中心,與簡君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協定,當時為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請簡君代為種植竹林,所有造林費用由簡君自行負責,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而討論事項又記載:「本部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請簡玉池先生於領取二高工程行經精忠山路權內之補償費後同意終止協議內容。依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定內容,軍方應有十分之四之權宜(益?),需繳交國庫,簡玉池先生僅能領取補償費十分之六。」等語,是詳酌該協議資料全部內容以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亦已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協調。又該協調會議資料係由二五七師所製作,設若渠等自始否認協議書,則該協調會議資料當不會以協議書為基礎進行協調,故自無截取部分會議資料所載而遽予推認該部隊不承認會議內容。
(三)又簡玉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後,隨即隨即在該中心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此際經證人陳劉甘、李楊蓮到庭證述外,另可參見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工程處⒍⒊國工(八八)地字第0二八二九號函所檢附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大林鎮工程用地內農林作物救濟金清冊所列載系爭土地上種植之林木種類有楠木、相思樹、山麻黃等自明;而上開林木依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標準栽種及豉長所載輪代期均為二十年,是簡玉池所栽種之林木至七十七年砍伐期即已屆至。依修正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兩造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收成可獲四成,是簡玉池乃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當時駐防大林崎頂五七四部隊協商砍伐事宜,而該部隊以⒓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請簡玉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正攜帶民國五十七年所定保育造林契約等證件至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此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外,另參該函文背面有簡玉池當時所註記「㈠要採伐㈡要依法申請」等語,以及採伐申請書,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駐防系爭土地之部隊對土地上林木係簡玉池所種知之甚稔。
否則,設若七十五年底駐防部隊不承認保育造林協議書,或認為該協議書已因期間屆至而失其效力則簡玉池向渠等申請砍伐時,該部隊應逕予拒絕,並表明渠等為林木之種植者,焉有請簡玉池攜帶協議書前往協調之理?故本件協議書期滿後,顯已默許協議書繼續存在。
(四)依系爭協議書一-㈢固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起經雙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生長及收成年數推稽其真意,此項【有效期間】之約定,應在約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按年種植竹林之數量,以達成該協議書一-㈠所載「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之目的,當不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所種植竹林長成後砍伐收成之權益,否則,依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之生長情況,如在有效期間內無法砍伐收成,則系爭協議書一-㈠、㈡關於採收分成之約定即成具文而無意義;何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要式行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一審主張「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等語(一審卷六八頁),雖經被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0八七二七號函(上字卷一六三-一六四頁)所否認,惟依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稱於八、九年前尚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等情(上字卷一二六-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所默許,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之該地部隊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㈢所約定「如限期屆滿,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之要件,當不受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另訂新協議書之影響。又系爭協議書一-㈢雖另約定:「::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到上級命令,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儘可能俟當季作物收成後行之),但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亦不得提出其他異議::」等語,此項約定僅在賦予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命行事之終止權,並限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就系爭地上物有所補償,當非該約定所得規範。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請求權存在,核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內容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應包括被上訴人可得向第三人(如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請求之任何賠償,亦毋庸賠償上訴人云云,已逾該約定之規範本旨,洵無可採。
(五)另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即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應得收成十分之四,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應獲得收成十分之六。」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雖非收成砍伐,而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因地上物被除去而受有補償費之補償,該項補償費之分配,應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分取收益之本旨,則上訴人依該約定本旨主張有十分之六之權利,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可取。又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所揭事實不同,亦難以該判例而否定上訴人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經勘估後之補償費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有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在卷可憑(上字卷七七-七八頁),準此,上訴人對該項補償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
(六)又證人張林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發回前 鈞院審理時,曾提示上訴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聲請狀所附字條影本,命渠辨識後,伊確定該字條係伊書寫,而該字條上記載:「簡先生生前造林是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三、種樹數十年,高速公路興建要補償金,經過申訴多次簡先生從未告知本人‧‧‧」等語,足以證明簡玉池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內植樹已有數十年之久之事實。參以證人李楊蓮證稱:「我是在三十年前被簡玉池僱用在中坑營區子彈庫附近種樹,直到八年前才沒做,我種相思樹、楠木、木麻黃等樹木,‧‧‧當時木麻黃之樹苗是簡玉池去買的」,「問:在受僱期間看過證人陳劉甘也一起種樹嗎?答:看過,當時我們是一起種植」,證人陳劉甘證稱:「我在二、三十年前有被簡玉池受僱種樹,於直到八、九年前才沒做,我是去種楠木樹及除草,在靶場種樹,當時我去種時有看見李楊蓮,樹苗是簡玉池拿來的,在種樹時有看過高貴生,他當時是看顧靶場者」等語,益徵簡玉池於三十年前(即五十七年間)確依協議書約定在系爭土地上植樹無疑,否則焉有投注資金。
(七)本協議書所定五年期間屆至後,契約仍繼續存在,有下列事證足以證明:⒈依系爭協議書一(-)固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
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日起經双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生長及收成年數推稽其真意,此項【有效期間】之約定,應在約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按年種植竹林之數量,以達成該協議書一(-)所載「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之目的,當不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所種植竹林長成後砍伐收成之權益,否則,依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之生長情況,如在有效期間內無法砍伐收成,則系爭協議書一(-)關於採收分成之約定即成具文而無意義;何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要式行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原審主張「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八頁),雖經被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0八七二七號函(參見發回前 鈞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所否認,惟依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稱於八、九年前尚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等情(參見發回前鈞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所默許,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之該地部隊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符合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如限期屆滿,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之要件,而不受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另訂新協議書之影響。
⒉上訴人曾於簡玉池遺物中覓得五七四一部隊()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及空
白採伐申請書,該函文記載請簡玉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正,攜帶民國五十七年所定保育造林契約等證件至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而函文背面有簡玉池當時所註記「姜開選、陽文寶協議(1)要採伐(2)要依法申請」等語,此有該函文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按簡玉池所栽種前項所述各種林木,依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標準栽植株樹表顯示:相思樹、楠木之輪伐期均為二十年,是簡玉池所栽種之林木至七十七年砍伐期即已屆至。依修正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兩造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收成可獲四成,簡玉池遂於樹木砍伐期限屆至前,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當時駐防大林崎頂五七四部隊協商砍伐事宜,而該部隊始以上開函文要約協調,簡玉池並在函文背後註記砍伐要件,足見被上訴人駐防系爭土地之部隊對土地上林木係簡玉池所種知之甚稔,雖無法探究該次協議結果,惟該部隊迄至本件徵收為止,未曾拒絕簡玉池入內植栽,顯已默示同意繼續種植。
(八)至於卷附陸軍步兵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會議資料,係由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並未交付簡玉池簽名確認,則其所為記載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上非無疑,是本次發回意旨雖記載:「壹、目的欄雖記載:本部召開協調會,主要對於簡玉池先生所持之協議書研商妥善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簡君再憑協議書提出陳請,造成本部之困擾」等語,能否為上訴人所屬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承認上開協議內容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以本件協議書向陸軍步兵二五七師部隊提出陳情,設若該部隊認為協議書非真正,其根本無召開協議之必要。
⒉該協調會議資料於案情原由第三項記載:「簡君(即簡玉池)所提供之協議書
:::為原第七訓練中心,與簡君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協定,當時為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請簡君代為種植竹林,所有造林費用由簡君自行負責,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而該協議資料討論事項又記載:「一、本部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請簡玉池先生於領取二高工程行經精忠山路權內之補償費後同意終止協議內容,依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定內容,軍方應有十分之四之權宜,需繳交國庫,簡玉池先生僅能領取補償費十分之六」等語,是詳酌該協議資料全部內容以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亦已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協調,又該協調會議資料係由二五七師所製作,設若渠等自始否認協議書,則該協調會議資料當不會以協議書為基礎進行協調,故自無截取部分會議資料所載而遽予推認該部隊不承認會議內容。
(九)又系爭協議書雖另約定:「‧‧‧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到上級命令,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儘可能俟當季作物收成後行之),但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亦不得提出其他異議,‧‧‧」等語,此項約定僅在賦予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命行事之終止權,並限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就系爭地上物有所補償,當非該約定所得規範。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高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請求權存在,核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內容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應包括被上訴人可得向第三人(如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請求之任何賠償,亦毋庸賠償上訴人云云,已逾該約定之規範本旨,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所得為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而否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應不足取。
()被上訴人另引具證人張林生及高貴生於本次發回前所為之供詞主張簡玉池未在訓練場種植林木云云,但查證人張林生在發回前 鈞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退休時,滿山都是樹,但我不知是否簡玉池所種云云,不但與伊在原審堅稱簡玉池只有種竹子並沒有種樹之證述不符,且與渠自承所撰寫之字條內容亦有出入,是張林生在原審及鈞院所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又證人高貴生雖證稱伊當時負責管理場地樹木,卻未提出任何派令,且依渠所證四十五年入中坑營區,迄六十四年退伍,期間長達十九年職務從未更動,亦與常理相悖。參以證人張林生在一審證稱:「財產規劃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亦從未提及證人高貴生負責管理場地樹木,是高貴生所供自無足採。
()末查,被上訴人另以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與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並無隸屬關係,縱第七訓練中心曾與簡玉池訂立協議書亦無拘束二五七師之效力云云,但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信守字第二二五三○號函覆 鈞院書函記載:本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嘉義大林崎頂營區改編為「預八師二十三旅」::後民國七十三年十月改編為「二五七師」,另查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代號「五七四一部隊」係「二五七師」,駐地為:嘉義大林等語,足見二五七師駐防當時亦曾因本件協議書而與簡玉池協調,其並非單純沈默未同意植栽,而係默示同意其種植行為,已如前述;參以本件契約並非以要式為其生效要件,是縱然簡玉池與二五七師未另行簽訂書面協議書,亦不影響本件植栽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單憑部隊更易之內部關係,主張對後來之駐防部隊無拘束力,顯有未洽。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原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與簡玉池所訂協議書上所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雖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國防部軍務局所保管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模表上所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相符,惟查被上訴人係公法人,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三一九條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業據國防部軍務局函覆 鈞院在卷(見鈞院更㈠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系爭協約書縱然所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係真正,惟該協議書既未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其「當事人」應具備之要件,仍欠完備,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所稱之當事人,就「法人」而言除需署名單位名稱全銜外,尚需署名單位負責人(即主官)姓名,其「當事人」之要件始稱完備,系爭協議書僅署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並未署名指揮官「杜文芳」,蓋簽字章,顯然其「當事人」應具備之要件仍有欠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其協議書仍不能視為有效成立。
(二)協議書上雖蓋有張林生、葛篤培、劉允誠等三人私章或職章,惟查該三人僅係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之下屬參謀而已,並非單位主官,無權代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對外簽訂協議書(亦未經合法授權),況張林生於原審證稱:「不是我的私章……協議書上的字亦不是我寫的」(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系爭協議書簡玉池之保證人林高山當庭指認張林生,法官問:「當時張林生有否在場」?林高山答:「沒有」,法官又問:「協議書上的章如何蓋的」?林高山答:「當場自己蓋的」(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顯然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張林生並不在場,且私章亦不是張林生蓋的,又協議書上所寫「設備組少校組長」等字,亦不是張林生所寫,另葛篤培、劉允誠二人迄未到庭確認協議書上職章是否為伊所蓋,縱使葛、劉二人斯時確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服役,參酌張林生之證詞,亦不能證明渠等有參與訂立協議書,再者,縱使職章確係該二人所蓋,惟是否有經合法授權,事關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仍應詳予查明。
(三)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會議資料,係該師依據簡玉池陳情,為撤底瞭解事情之原委,尋求合理解決之道,所召開之協調會,故於「壹、目的」即明白載明:「本部召開協調會,主要對於簡玉池先生所持之協議書研商妥善之處理程序,以解決簡君再憑協議書提出陳情,造成本部之困擾」,即可明白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召開此次協調會,係出於被動,且公務機關接受陳情,必須要有所處理,不能擱置不理,亦為公務機關處理陳情案一貫之態度,上訴人指稱:﹁設若該部隊認為協議書非真正,根本無召開協議之必要﹂,據以推論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認同該協議書係合法存在,顯然未當,況上開協調會會議資料亦僅係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依據簡玉池之陳情,研擬具體討論事項,雙方進行協議溝通耳,並未作成結論,亦無任何承諾,上訴人認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承認該協議書之內容,亦欠允當。
(四)上訴人所提出之陸軍五七四一部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𦾫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係該部隊依據簡玉池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七○號存證信函,通知簡玉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蚉帶五十七年所訂立保育造林合作契約等證件至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自該函文內容並無法證明簡玉池有申請要砍伐果樹,且所附採伐申請書係空白之申請書,不能證明已提出申請,又所稱該函文背面有書寫「㈠要採伐,㈡要依法申請」,亦祇是簡玉池不知何時隨便寫寫之字句,並無法證明什麼,上訴人據以證明新進駐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對土地上之林木係簡玉池所種植,知之甚稔,顯然係上訴人想像力太強,至證人陳劉甘、李楊蓮在 鈞院前審所證,很明顯係臨訟串證之偽證之詞,業經被上訴人於 鈞院前審所提答辯狀及上訴最高法院所提上訴理由狀詳予指駁在案,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不要再持該二證人之證詞大作文章,否則「你領補償費,我坐牢」,相信不是上訴人所樂見,況自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進駐後,簡玉池與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並未於原協議書期滿後另訂新協議書,簡玉池與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縱使簡玉池繼續種植,而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未予阻止,上訴人亦屬無權占有,不能據以認定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默許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協議書上之土地係被上訴人所屬之訓練場地,面積很廣,四通八達,周圍並無圍籬,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並無管制,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伊進入種植時,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證明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僅憑有僱用證人進入耕作,尚不足以證明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默許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亦否認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
(五)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與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均係被上訴人之下屬單位,兩者並無隸屬關係,亦非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裁撤後,始新成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故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縱然確有於五十七年四月與簡玉池訂立協議書(被上訴人否認之),亦已因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撤後而歸消滅,簡玉池既未於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協議期間屆滿後,與新進駐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另訂新協議書,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自無受原協議書約束之義務,上訴人斤斤於右述之「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會議資料,陸軍五七四一部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𦾫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以及證人陳劉甘、李楊蓮之證詞,推論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顯無理由。
(六)證人張林生於原審作證時證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四十一年間徵收為訓練場地後部隊即陸續造林、種植果樹,有相思樹、木麻黃、樟木等,我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離開以前,樹都是我們種的」(見原審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高貴生於 鈞院前審作證時亦證稱:「我在民國四十五年入中坑營區,到六十四年退伍,當時我是負責管理場地樹木,軍方買系爭土地時上面已有樹木,有相思樹、楠木及其他樹木,是由一位林姓地主種的,在民國四十七、八年營區有將土地包給老百姓,是將樹枝交他們整修拿去賣,並沒有看到有老百姓種植樹木及砍伐」(見 鈞院前審上字卷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並未與簡玉池訂立協議書,系爭土地上之果樹亦非簡玉池所種,而係被上訴人所屬部隊官兵陸陸續續所種,上訴人請求確認地上作物為伊所種植,顯無理由。
(七)上訴人所請求傳訊證人張林生、葛篤培與劉允誠等三人,業經被上訴人所屬人事署函覆 鈞院該三人均已退伍,且已將該三人年籍資料依規定於退伍時移轉至戶籍地團管區司令部列管,亦經 鈞院分別多次向台南縣團管區司令部、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嘉義團管區司令部查詢,均無所獲,按上述證人係上訴人聲請傳訊,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且查上述證人均已退伍,被上訴人係軍事單位,僅負責列管現役軍人之資料,軍人退伍後其資料應由戶籍所在地之團管區司令部(現已改編為後備司令部)列管,而該團管區或後備司令部與被上訴人並無隸屬關係,被上訴人無權查詢,顯然該三人之傳訊不到,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及本院前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
一、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八二0二號函陸軍總司令部請查明張林生、劉允誠、葛篤培三人任職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起迄時間?當時其等軍種、科別、階級及所任職務各為何?並請提供上開三人任職該訓練中心所簽辦之文書或蓋有其等階級職務之印文原本到院憑辦。
二、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八二0一號請國防部軍法局檢送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模表原本(如附件)過院參辦。
三、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二00八一一號函,向臺南市團管區、臺南縣團管區、嘉義縣團管區查訊張林生、劉允誠二人任職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起迄時間?當時渠等軍種、科別、階級及所任職務各為何?並請提供上開二人任職該訓練中心所簽辦之文書或蓋有其等階級職務之印文原本到院憑辦。
四、於九十年十二月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二0五九九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派員檢送「國軍檔案陸軍各單位五十六年印信報備表」原本壹冊(總計二百九十四頁)、五十七年四月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原本一件,請鑑定比對報備表第二百十六頁「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陸軍步兵第七練中心指揮官」印文是否相同?
五、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二一四三六函請國防部軍務局(台北郵政九00一一號信箱)將該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怡恆字第三六0六號函檢附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信印模表原本檢送過院參辦。
六、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0九二三函請陸軍總司令部軍務署,派員檢還前調 該署「國軍檔案陸軍各單位印信案(五十六年)原卷計壹宗。
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0六六五號函檢送五十七年四月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原本一件,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國防部軍部局保管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信印模表原本(形式如附件一影本)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與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方「陸軍步兵第七練中心指揮官」印文是否相同?
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三九五八號函,向台南市團管區、臺南縣團管區、嘉義縣團管區。查明 貴轄張林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劉允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任職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起迄時間?當時渠等軍種、科別、階級及所任職務各為何?並請提供上開二人任職該訓練中心所簽辦之文書或蓋有其等階級職務之印文原本惠復。
九、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五六三一號函,向臺南縣團管區查訊張林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劉允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任職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起迄時間?當時渠等軍種、科別、階級及所任職務各為何?並請提供上開二人任職該訓練中心所簽辦之文書或蓋有其等階級職務之印文原本惠復。
十、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六三二七號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訊張林生、劉允誠二人任職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起訖時間並其軍種、科別、階級、職務等,經 貴單位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九0信守字第二九00九號函附引卡(如附件一),經向相關單位續查,均以未列管答覆渠二員資料究由何單位列管,煩請查明惠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八0三五號向台南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查訊①張林生、②劉允誠有無辦理遷出北區台南市團管區登記及已遷往何處,煩請查見復。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九一南分院敬民貴字第0八五一九號函向金門防衛司令部查訊張林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劉允誠(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任職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起迄時間?當時渠等軍種、科別、階級及所任職務各為何?並請提供上開二人任職該訓練中心所簽辦之文書或蓋有其等階級職務之印文原本惠復。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九0南分院敬民貴字第一三二一七號函向陸軍總司令部查訊所轄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裁撤後,該中心所管理「大林崎頂」營區由何單位續行駐進?其駐進起訖期間為何?「陸軍步兵二五七師」有無進駐該處?起訖期間為何?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五七四一部隊」有無駐紮該處?起訖期間為何?是否為「陸軍步兵二五七師」附屬單位?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簡玉池於提起上訴後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長子)、丁○○(次子)及戊○○(長女),有其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足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四三-四八頁),而其繼承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變更為乙○○,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特字第000一0號令(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一一三頁)可稽,又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原審起訴係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上地上作物為原告(即上訴人)所有,實際面積及範圍,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參見原審卷第三頁反面);而於提起上訴後,先則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六十三萬元之範圍內存在。」(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頁反面-六頁);繼則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交通○○○區○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地上物補償費在‧‧‧壹佰萬元範圍內請求權存在。」(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五頁);末又聲明:「確認上訴人對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五區工程處就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地上物補償費在‧‧‧叁佰貳拾捌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範圍內請求權存在。」(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五頁上訴理由㈢狀);依上訴人前後所為上開聲明,其提起上訴後所為聲明與在原審起訴之聲明顯有不同,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業因道路工程施工遭剷除,致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五頁反面-六頁、一七五-一七六頁),核與高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載:「‧‧‧土地上原種植之喬木,依陸軍總司令部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佑子字第二0六0號函同意不辦理遷移,嗣依本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召開『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撥用陸軍二五七師精忠山訓練場用地,有關其地上林木補償、清除協調會議紀錄』會同警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清除‧‧‧」等語脗合(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足見上訴人在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訴求為判決聲明之事項確因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林木清除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初改以確認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就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之系爭土地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權在六十三萬元之範圍內存在之聲明,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其後聲明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之金額,雖先後改為在一百萬元及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與其上訴之初所聲明之範圍比較,顯在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然依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仍屬合法,自應就其變更並擴張後最後聲明之金額即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為審判,合先敍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面積八‧0八三七公頃土地,為其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該訓練中心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約定該營地之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皆由上訴人種植竹林,收成則上訴人分十分之六,訓練中心得十分之四,上訴人隨即在該中心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嗣因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行經系爭土地一部分,因而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該路段第二高速公路使用,並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然國工局五區工程處以軍方異議而認地上物權屬尚有爭議,致未將補償費發給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訴訟確認權屬後再發放;為此,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對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系用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範圍內之請求權存在等語。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保育造林協議書》雖係由設備組長張林生等人代表訂立,然事實上並非張林生所訂立並簽章,而係被偽造,且該協議書並非由該訓練中心指揮官訂立,又未蓋該訓練中心關防,顯非該訓練中心所訂立;何況,該協議書並未載明土地之地號、面積,顯然不能證明即係系爭土地,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地上物乃上訴人所種植。又協議書約定將竹林種在訓練場空隙部分,但現場係種樹木,並無竹林,而國工局五區工程處清除之地上物均係樹木,足見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非上訴人所種植。再依該協議書一之㈢規定,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如奉上級命令,該訓練場地有變更必要時可提前收回,並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得提出異議,而系爭土地既因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需用,被上訴人奉令收回土地,並表示終止協議約定,被上訴人依約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亦不能異議。至嘉義縣大林鎮公所之公告並無法源依據,縱使被上訴人未於期間內異議,亦不能證明地上物即屬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從未在協調會承認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坐落嘉義縣○○鎮○○段六二九之三地號面積八‧0八三七公頃土地,為其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部分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並應發給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及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公告(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八、二二-二三頁)為證,並有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覆函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七七-七八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又上訴人主張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訂立《保育造林協議書》,即在該中心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等樹木,依約對於上開地上物補償費有十分之六之請求權等情,亦據提出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及《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六、三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三、六七-六八頁)為證,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但查:
(一)被上訴人雖以證人張林生於原審已否認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為其所訂立,而證人林高山於原審亦證述訂立上開《保育造林協議書》時「張林生」並未在場,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已於六十七年裁撤,裁撤前該訓練中心對外行文均僅蓋用單位關防與法定代理人私章或部隊代號章,從未使用如協議書所蓋之主官章,亦無該顆主官章等情,而否認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之真正。惟證人林高山僅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訂立系爭協議書時之保證人,而該證人於原審已證實系爭協議書係其所簽,其上之印章為其自己所親蓋(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顯見證人林高山確有簽立該協議書而任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之保證人之事實,然其簽立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之保證人後,已逾三十年,而張林生亦已自軍中退伍,人事已非,林高山於時隔三十多年後,能否深刻記憶簽立系爭協議書當時在場之人,顯有疑問,則證人林高山經原審命其當場指認張林生當時有無在場時雖指稱張林生於其簽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並不足以證明張林生並無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又證人張林生於原審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並舉出蓋有其印鑑章之補充資料為證(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反面-四五頁、六一頁),然一般人同時擁有多顆印章所在多有,此觀證人張林生提出之《申訴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補充資料》(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分別蓋有證人張林生不同之印章即明;且依證人張林生提出之上開《申訴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五頁)所載:「一、陸軍用地,嚴禁與民間擅自簽約變更佔用,否則與法不合。‧‧‧四、事關責任歸屬,如上級追查既往,民(即張林生)有檢舉之責‧‧‧」等語,則因事關自己責任,自難期證人張林生為符合實情之證述,是以證人張林生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當難遽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載明為「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外,並蓋有該中心指揮官之主官章,而其〔代表〕則為設備組少校組長並加蓋「張林生」私章,〔監訂人〕則蓋有「上尉工兵官劉允誠」與「少校代科長葛篤培」,顯見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程序並非草率為之。且本件協議書上所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與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日(八八)怡恆字第三六0六號函送之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 表上所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認為上開兩個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三一四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九十四頁)。是被上訴人空言抗辯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並無如系爭協議書之主官章,而國防部軍務局上開函附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裁撤前之印模,與上訴人所提出保育造林協議書所蓋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印章,並不相符云云,要無可信;又證人張林生於原審證稱:「訓練場地之規劃是由訓練科負責,由我負責,財產規劃是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與其所提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五十七年六月五日()光復字第一一九七號人事命令相符(參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與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指揮官、訓練場規劃及財產管理之承辦人員共同簽立,並非偽造等語,自非無據。否則,若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偽造,何能知悉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職稱及官階?況五十七年間,猶在戒嚴時期,不僅軍令森嚴,一般民間人士與軍方接觸亦視為畏途,當時民智未開,態度保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又何致斗膽偽造軍方之契約文書?由此足見證人張林生所證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即非實情,而不足採。因之,被上訴人抗辯張林生無權代表該訓練中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訂立系爭協議書云云,亦非可信。
(二)系爭協議書雖未蓋用陸軍第七步訓中心關防,但既由該中心設備組長及後勤科負責財產人員為訂約之代表及監訂人,並已蓋用該訓練中心指揮官章,已足明訂立該協議書之主體,外觀上足使一般人確信或可得確信該訓練中心上開代表及監訂系爭協議書之人員,已獲實足之授權訂立該協議書,則縱系爭協議書所蓋該主官章,非其指揮官杜文芳親自加蓋,亦不影響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抗辯訂立系爭協議書係該訓練中心設備組長張林生個人之行為,其效力不及於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云云,委無可取。至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八八)怡恆字第三六0六號函雖載:「『依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O三一九條規定,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七-八八頁),依其函旨僅在闡釋「國軍文書處理手冊」第0三一九條之規定,即即國軍各級單位對民眾有所通知、答覆時一律以『函』行文,並於文後蓋用單位主官職銜簽字章或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蓋職章,不得蓋用部隊主官私章或其他章戳,核與本件係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訂立系爭協議書而發生私法上之權義關係者䢛然有異,自難援引該函而為本件之適用,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保育造林協議書,僅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章,並無署單位主官職銜姓名並蓋職章,顯與國防部軍務局前開函旨所引國軍文書處理手冊規定不符云云,而抗辯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亦非可採。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八十七年六月五日會勘後所召開》(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六頁、本院前審卷第六二-六三頁)【案情原由】第三項已載:「簡君(即簡玉池)所提供之協議書‧‧‧為原第七訓練中心,與簡君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協定,當時為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份,請簡君代為種植竹林,所有造林費用由簡君自行負責,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第七訓練中心獲得收成之十分之四,簡君獲得收成之十分之六,協議有效期間:第一期種植十萬株,自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稙之日起經雙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上級命令,該項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但可能俟當季收成後行之),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簡玉池)不得提出異議。」,而【討論事項】又記載:「一、本部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請簡玉池先生於領取二高工程行經精忠山路權內之補償費後同意終止協議內容。二、依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定內容,軍方應有十分之四之權宜(益?),需繳交國庫,簡玉池先生僅能領取補償費之十分之六。」等語,足見被上訴人所屬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亦已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協調,則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協議書之成立及生效,顯與誠信原則有違,而不足取。
(三)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協議事項】㈠所載:「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為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請乙方(即簡玉池)代種植竹林,所有造林施種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雖未明確記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地段、地號及面積,但依上開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亦足明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區域範圍為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而陸軍第七步訓中心訓練場地即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國工局五區工程處函(均影本)可稽,被上訴人於原審又自認系爭六二九之三地號土地全部均為訓練場地(參見原審卷第四四頁),而被上訴人撥供高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之土地,均在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之訓練場地內,復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並未載明地號、面積,不能證明上訴人起訴請求之系爭土地即係協議書所約定之種植範圍云云,並無可採。又證人即訂立系爭協議書之上訴人被繼承人簡玉池之保證人林高山於原審已證稱:五十六年間軍方有發包將原林木砍除,由簡玉池得標,將所有空地樹木全部砍除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六頁),足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訂立該協議書前,該訓練場地上樹木已全部砍除,則系爭協議書所載「在訓練場地空餘部分‧‧‧代種植竹林」等語,應係指在訓練場地上軍事訓練設施外之空地代種竹林;又「竹林」一語,依通常之認知,應包含「竹子」及「林木」,而非僅限於「竹子」,此觀該協議書記載:「所有『造林』施種及其他費用概由乙方負責」等語自明,因之,上訴人主張在訓練場地內之樹木均係簡玉池所種植之範圍,而種植之林木種類包含竹子和樹木等語,自非無據。又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該訓練場地空餘部分既均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代為種植竹林之範圍,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出尚有他人在該訓練場地之空餘部分種植竹林,則其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種植者僅係竹子,而否認該訓練場地所有果樹均為上訴人所種植云云,洵非可採。況依前述《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簡玉池先生陳請精忠山訓練場地地上物補償案」協調會議資料》(影本)【案情原由】第二項記載:「本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協同高工局、大林鎮公所及簡玉池先生至精忠山訓練場地會勘,簡玉池先生指稱,位於精忠山訓練場六二九之三(地)號地上(現為高工局『撥用』興辦二高工程用地),地上大型樹木為簡君所種植。」,第四項則又載明:「經本部與國工局、大林鎮公所及簡玉池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四月十七日,現地查估後,目前所種植之樹木有楠木、山麻黃、相思樹、樟樹、芒果、木棉等樹種共計有一七一0株及什木。會勘結論及建議將查估結果由大林鎮公所公告一個月‧‧‧,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九日,若無第三者提出異議,則地上物補償經費,於簡玉池先生簽定切結後提領是項補償費。」等語,已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再參以證人許七雄、李楊蓮及陳劉甘證稱曾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在系爭訓練場地種植相思樹、楠木、木麻黃等及除草等情(參見原審卷第四六頁反面、本院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亦足認系爭訓練場土地上之林木確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無訛。至證人張林生於原審雖證稱:「‧‧‧當初建營區就有一部樹林,後來再陸陸續續造林,後來再補充相思樹、木麻黃、樟木‧‧‧等種樹,⒓⒗我離開以前,樹都是我們種的,而原告(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只有種竹子,並未種樹,原告種竹子時,我們有叫他們拔掉,發生糾紛。」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與其在本院前審所稱:「‧‧‧當時在我退休時,滿山都是樹,但我不知是否簡玉池所種‧‧‧」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四頁)不符,且又與其自書並承認為真正(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之字條(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五頁)所載:「一、簡(玉池)先生生前造林是在中坑營區教練場地‧‧‧。三、樹種數十年,高速公路興建要補償金,經過申訴多次簡先生從未告知本人‧‧‧」等語不合,足見證人張林生前後所為證述內容矛盾,要難遽信。又證人高貴生證稱其負責管理訓練場地之樹木,但未看過老百姓在該訓練場地種植樹木云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惟並未舉出其任職該項事務之證明,且其證述內容又與前開事實不符,亦非可信。則被上訴人以已難遽信其證詞為真實之證人張林生在原審之證述內容,否認系爭土地上之樹木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云云,自不足取。又上訴人提出之由張林生書寫之上開字條(影本),既經證人張林生承認為真正,則其證述作成之時間雖有差異,當不影響其真正,是被上訴人以該證人陳述作成之時間及字體之工整或潦草,而否認其真正,委不足信。又依一般農作方法,種植樹木或除草、施肥之農事工作自非每日為之,足見證人李楊蓮、陳劉甘並非每日均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從事上開農事工作,則被上訴人主觀臆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必須支付龐大之僱工費用,進而否認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實之真實性,即非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楠木、山麻黃、相思樹、樟樹、木棉等均屬多年生林木,並非短期內所能砍伐,而上訴人主張曾向被上訴人所屬五七四一部隊請求砍伐,有其提出之該部隊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影本‧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七0頁)可稽,衡情顯已至砍伐期,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在該時期前縱未申請砍伐林木,亦不足認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非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是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從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繳交收成之十分之四,亦未依約定雙方派員會同收割議價出售乙節,而抗辯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林木云云,亦非可採。
(四)依系爭協議書一-㈢固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日起經双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生長及收成年數推稽其真意,此項【有效期間】之約定,應在約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按年種植竹林之數量,以達成該協議書一-㈠所載「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之目的,當不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所種植竹林長成後砍伐收成之權益,否則,依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之生長情況,如在有效期間內無法砍伐收成,則系爭協議書一-㈠、㈡關於採收分成之約定即成具文而無意義;何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要式行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原審主張「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雖經被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0八七二七號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六三-一六四頁)所否認,惟依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稱於八、九年前尚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等情(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六-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所默許,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之該地部隊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㈢所約定「如限期屆滿,經双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之要件,當不受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另訂新協議書之影響。又系爭協議書一-㈢雖另約定:「‧‧‧在有效期間內,如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到上級命令,該項種植場地有變更必要時,甲方可提前收回(儘可能俟當季作物收成後行之),但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亦不得提出其他異議,‧‧‧」等語,此項約定僅在賦予被上訴人所屬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奉命行事之終止權,並限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如就系爭地上物有所補償,當非該約定所得規範。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對高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請求權存在,核與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內容有別,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所謂「甲方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應包括被上訴人可得向第三人(如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請求之任何賠償,亦毋庸賠償上訴人云云,已逾該約定之規範本旨,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雖主張於原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亦不影響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補償費所得為之請求。是以被上訴人以該協議書之上開約定,而否認上訴人所為之本件請求,即不足取。
(五)又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其收成經双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即甲方(即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應得收成十分之四,乙方(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應獲得收成十分之六。」。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雖非收成砍伐,而係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撥供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使用,因地上物被除去而受有補償費之補償,該項補償費之分配,應符合系爭協議書一-㈠約定分取收益之本旨,則上訴人依該約定本旨主張有十分之六之權利,自非無據;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非可取。又本件情形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例所揭事實不同,亦難以該判例而否定上訴人之請求。查系爭土地上之林木經勘估後之補償費合計為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有高工局五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國工五(八八)地字第0二八三九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七八頁),準此,上訴人對該項補償費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三、二八一、九六八元〔即5,469,946×6/10=3,281,96 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本旨,既得主張上開金額範圍之補償費之請求,則其關於另依查估基準占耕戶得請領八成補償費之主張,即無再予審究之餘地,併此敍明。
七、?本件協議書上所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與國防部軍務局所保管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印模表上所蓋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指揮官」印文,經 鈞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印文後認為上開兩個印文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一日調科貳字第○九一○○○三一四○○號函在卷可稽,足見該印文確為真正。
?雖本件經 鈞院向相關單位函調協議書上蓋有印文之張林生、劉允誠及葛篤培等三人任職於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期間,所簽辦之文書或蓋有級職姓名之印文到院,俾利與系爭協議書上印文進行比對鑑定,惟因時間經過甚久,未能覓得相關文書進行比對,但依證人張林生在一審供稱:「訓練場地之規劃是由訓練科負責,由我負責,財產規劃是由後勤科長負責,另葛篤培是後勤科之負責財產人員。」等語︵一審卷四五頁︶,是該協議書係由第七訓練中心管理財產之相關承辦人員共同簽立。
?又協議書上記載甲方代表:設備組少校組長張林生、監訂人:「少校代科長葛篤培」「上尉工兵官劉允誠」等語,上開人員階級、所任職務經比對證人張林生於第一審所提出陸軍訓練發展司令部、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人事派令(一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頁)記載顯示:張林生於000年0月00日調任陸軍步兵第七新兵訓練中心訓練科教育設備組組長,至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另派任為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行政科科長,在該期間內其階級均為少校;另葛篤培於五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派任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訓練科教育設備組組長,在此期日之前,伊係擔任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後勤科後勤官,而其階級亦為少校,是本件協議書於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訂時,張林生為少校擔任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訓練科教育設備組組長,而葛篤培亦為少校擔任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後勤科後勤官,其因為負責財產人員,是代理科長並無不合;雖另一監訂人劉允誠無法查悉其當時級職為何,但協議書上甲方人員已有二人級職為真正,且負責訓練場規劃及財產管理,設若該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偽造,何能知悉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職稱及官階,況五十七年間,猶在戒嚴時期,不僅軍令森嚴,一般民間人士與軍方接觸亦視為畏途,當時民智未開,態度保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又何致斗膽偽造軍方之契約文書,由此足見證人張林生所證該協議書係偽造云云,即非實情,而不足採。
?另證人即簡玉池之保證人林高山在第一審證稱張林生於其簽蓋該協議書時並未在場等語,係因林高山僅於簽約當時(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見過軍方前來簽約之人員,迄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一審傳訊伊到庭作證之日止,期間經過三十年餘,林高山未曾與張林生謀面,且作證當時林高山已經六十歲,而張林生亦已七十二歲,依通常經驗法則,人會隨年齡增長,而改變相貌,尤以年紀越大改變越大,此觀現今國民身份證僅逾十年未換發,許多人當初相片已與現貌不同,何況間隔三十年,要求林高山當庭指認,姑且不論一面之緣之記憶是否清楚,光憑相貌變化,就很難窺出三十年前某人長什麼樣子,故若僅憑林高山指認錯誤,遽予推定當時張林生未在場,似嫌速斷。
),然一般人同時擁有多顆印章所在多有,此觀證人張林生提出之《申訴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及《補充資料》(參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分別蓋有證人張林生不同之印章即明;且依證人張林生提出之上開《申訴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七頁、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所載:「一、陸軍用地,嚴禁與民間擅自簽約變更佔用,否則與法不合。‧‧‧四、事關責任歸屬,如上級追查既往,民(即張林生)有檢舉之責‧‧‧」等語,則因事關自己責任,自難期證人張林生為符合實情之證述,是以證人張林生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上之印章為其所有,當難遽信為真實。再者,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除載明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以本件協議書向陸軍步兵二五七師部隊提出陳情,設若該部隊認為協議書非真正,其根本無召開協議之必要。
?該協調會議資料於案情原由第三項記載:「簡君(即簡玉池)所提供之協議書:::
為原第七訓練中心,與簡君於民國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協定,當時為促進官兵福利為目的,協議將各訓練場地空餘部分,請簡君代為種植竹林,所有造林費用由簡君自行負責,其收成經雙方協議,按四、六成分給::」,而該協議資料討論事項又記載:「一、本部希望藉由此次協調會,請簡玉池先生於領取二高工程行經精忠山路權內之補償費後同意終止協議內容,依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協定內容,軍方應有十分之四之權宜,需繳交國庫,簡玉池先生僅能領取補償費十分之六」等語,是詳酌該協議資料全部內容以觀,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司令部,亦已認同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以該協議書為基礎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協調,又該協調會議資料係由二五七師所製作,設若渠等自始否認協議書,則該協調會議資料當不會以協議書為基礎進行協調,故自無截取部分會議資料所載而遽予推認該部隊不承認會議內容。
上訴人曾於簡玉池遺物中覓得五七四一部隊(76)心堅字第九三二七號函及空白採伐申請書,該函文記載請簡玉池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正,攜帶民國五十七年所定保育造林契約等證件至大林鎮公所召開協調會。而函文背面有簡玉池當時所註記「姜開選、陽文寶協議(1)要採伐(2)要依法申請」等語,此有該函文及申請書在卷可稽。按簡玉池所栽種前項所述各種林木,依獎勵造林樹種及每公頃標準栽植株樹表顯示:相思樹、楠木之輪伐期均為二十年,是簡玉池所栽種之林木至七十七年砍伐期即已屆至。依修正前森林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查驗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兩造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就收成可獲四成,簡玉池遂於樹木砍伐期限屆至前,即於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要求當時駐防大林崎頂五七四部隊協商砍伐事宜,而該部隊始以上開函文要約協調,簡玉池並在函文背後註記砍伐要件,足見被上訴人駐防系爭土地之部隊對土地上林木係簡玉池所種知之甚稔,雖無法探究該次協議結果,惟該部隊迄至本件徵收為止,未曾拒絕簡玉池入內植栽,顯已默示同意繼續種植。
依系爭協議書一(-)固約定:「有效時間,第一期種植一萬株,自五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六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為期五年,以後每年種植竹林,自種植日起經双方協議有效期間仍為五年‧‧‧」,惟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種植竹林之生長及收成年數推稽其真意,此項【有效期間】之約定,應在約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按年種植竹林之數量,以達成該協議書一(-)所載「綠化訓練場地及促進官兵福利」之目的,當不影響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所種植竹林長成後砍伐收成之權益,否則,依系爭土地種植林木之生長情況,如在有效期間內無法砍伐收成,則系爭協議書一(-)關於採收分成之約定即成具文而無意義;何況,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事項並非要式行為,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於原審主張「新部隊來後,我還是繼續管理,有補種樹,我都可以進去,五、六年前要蓋新營房時要我蓋章同意他們蓋,有蓋十七、八個章,同意他們砍樹」等語(參見一審卷第六八頁),雖經被上訴人工兵署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八)傑篤字第0八七二七號函(參見發回前 鈞院卷第一六三至一六四頁)所否認,惟依證人李楊蓮、陳劉甘證稱於八、九年前尚受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僱用種植林木等情(參見發回前 鈞院卷第一二六至一二七頁),足見上訴人於上開有效期間屆滿後仍繼續履行該協議書約定義務,並為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所默許,足證被上訴人所屬之該地部隊已默示同意該協議書繼續存在,符合系爭協議書一(-)所約定「如限期屆滿,經雙方同意可繼續種植」之要件,而不受被上訴人所屬該地部隊未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另訂新協議書之影響。
八、又被上訴人另以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與陸軍步兵第二五七師並無隸屬關係,縱第七訓練中心曾與簡玉池訂立協議書亦無拘束二五七師之效力云云,但查,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九十一年九月十日(九一)信守字第二二五三○號函覆 鈞院書函記載:本軍「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於民國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於嘉義大林崎頂營區改編為「預八師二十三旅」::後民國七十三年十月改編為「二五七師」,另查七十六年十二月間,代號「五七四一部隊」係「二五七師」,駐地為:嘉義大林等語,足見二五七師駐防當時亦曾因本件協議書而與簡玉池協調,其並非單純沈默未同意植栽,而係默示同意其種植行為,已如前述;參以本件契約並非以要式為其生效要件,是縱然簡玉池與二五七師未另行簽訂書面協議書,亦不影響本件植栽契約之效力,故被上訴人單憑部隊更易之內部關係,主張對後來之駐防部隊無拘束力,顯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與被上訴人所屬原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所訂立,而系爭土地上之林木又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依前開《保育造林協議書》之約定所種植,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簡玉池所種植之林木既因高工局五區工程處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嘉義路段之第二高速公路而除去,因而受有地上物補償費,則依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一-㈠關於收成分配利益約定之本旨,上訴人主張對上開補償費有十分之六之權利,符合上開收成分配利益約定之本旨;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育造林協議書》一-㈠關於收成分配成數之約定,請求確認渠等就國工局五區工程處興建第二高速公路嘉義路段工程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請求權在三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六十八元之範圍內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爾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固有未洽。惟本件上訴人既已合法為訴之變更,其在原審之訴已視為撤回,已無廢棄原判決之問題,則本院自僅應就其變更後之新訴加以審判,爰依上訴人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視為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上訴人負擔,則本判決自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定其負擔即足,附此敍明。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之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B2 法官 丁 振 昌~B3 法官 徐 宏 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昆 陽
查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上所蓋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指揮官主官章(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經仔細核對,與國防部軍務局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
(八八)怡恆字第三六0六號函送之該訓練中心指揮官主官章印模表(影本)完全脗合(參見本院卷第八七-八九頁),又陸軍第七步訓中心於五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奉陸軍總司令部(五八)家養字第0八二七號令裁撤,而國軍單位(部隊)奉核定裁撤後,單位印信、職章,依「國軍信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截角拓模呈請製發單位辦理繳銷等情,為國防部軍務局上開函件所載明(參見本院卷第八八頁),且依國防部軍務局該函檢送之印模表已足與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比對,則上訴人聲請㈠命被上訴人提出陸軍步兵第七訓練中心主官章或該中心裁撤前有蓋用該主官章印文原本,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㈡向國防部軍務局調取陸軍第七步訓中心印模原本,核無必要。